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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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在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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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5/2021 [2022] HKDC 5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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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在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彭女士在九龍旺角運動場道8至10號地下8A舖經營餐館大馬館(下稱「餐廳」)。2021年5月2日晚上10時左右,餐廳關門,職員鎖好入口後離開。翌日早上8時45分左右,餐廳職員返回,發現前門虛掩,門口密碼掛鎖亦不見了。同日稍後,彭女士回到餐廳,發現店內雜物房曾經搜掠,港幣約3,000元的硬幣,及兩組金飾擺設(總值約20,000元)不翼而飛。 3.閉路電視顯示,2021年5月3日早上05:29時左右,一名中國男子行經涉案餐廳,干擾餐廳前門的密碼掛鎖,不久後離開。同日5時39分,該名男子折返,再次干擾掛鎖,並成功進入餐廳。他走進洗手間後,出來後見他戴上漁夫帽及手套,然後他推門進入雜物房。同日6時01分,他拿著一個黑色環保袋離開餐廳。 4.2021年5月6日,被告人在旺角豉油街與新填地街交界被警員截查。警員留意到被告人與本案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竊匪相似,調查後將他拘捕。現場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干犯上述爆竊案,並表示已花光涉案硬幣,而一隻金飯碗擺設則放置在朋友的上海街住所。 5.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說:—
6.警方後來押解被告人到其朋友住所搜查,起回兩組涉案金飾擺設,並由彭女士確認為其店鋪失物。 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於1979年10月在香港出生,現年42歲,中一程度,未婚,案發時與母親同住。被告人過往共有四十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六項入屋犯法罪或者企圖入屋犯法罪,十九項偷竊或企圖偷竊罪,及一項搶劫罪,和一項外出時懷有盜竊工具罪。 求情 8.林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同意控方呈交的被告人背景資料及刑事定罪紀錄。補充指被告人其實已婚,但2005年已分居,但是雙方仍未正式離婚。他沒有子女,與母親、一名退休人士同住,他有一名兄長及一名姊姊。被告人自2021年3月開始失業,失業前是一名裝修散工,月入約港幣15,000元。 9.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於案發三天後在街上被警員截查及拘捕,與警方充分合作,並在現場坦白承認控罪,主動協助警方到朋友家中尋回部分被偷去物品。被告人的犯事原因是因為想找快錢,他在2021年3月開始失業,但女友卻在當時突然懷孕,但不幸地,她於2021年8月流產了。本案牽涉的財物價值不高,而部分失物亦已尋回並交還給事主,被告人亦願意賠償他所盜竊的現金3,000元予事主,故此事主並沒有財物損失。在判刑之前,本席得知辯方已將相關金額交予事主,並獲控方確認。 10.辯方指本案並非經過精心策劃,近乎是隨機式犯案。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亦沒有破壞餐廳內任何物品。假若被告人沒有坦白招認,由於現場沒有任何指模或鞋印,CCTV中的疑犯戴著口罩,加上被告在三天後被捕時已丟棄犯案時的衣物,因此辯方指控方極可能並沒有足夠證據檢控被告人。因此辯方懇請法庭基於這個原因行使酌情權,對判刑作出輕微扣減。 11.在此,辯方倚賴兩個案例,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 [2013] 1 HKLRD 806,判詞第32段提到法庭不反對在個別案件及在處理整體判刑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因被告人的坦白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而將整體判刑作出輕微調整。以上觀點在另一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富興 [2015] 2 HKLRD 346判詞第22段中被引用。 12.除此以外,辯方同意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涉及如本案的非住宅入屋犯法罪,基本量刑基準是兩年六個月監禁。至於被告人過往惡劣的定罪紀錄,辯方同意是一個加刑因素。 13.最後,被告人本人及他的母親亦分別向法庭遞交了求情信,懇求法庭給予最後一次機會,從輕發落。 判刑 14.正如辯方接受,入屋犯法罪的刑罰,上訴法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如本案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成年初犯者量刑基準應該是兩年六個月,即30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本案還有一項加刑因素,這亦是辯方接受的,就是被告人過往共有四十七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二十七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包括六次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十九次偷竊或企圖偷竊,及搶劫罪和外出時懷有盜竊工具罪各一次。 15.另一方面,被告人的求情理由,除了適時認罪,辯方還指被告人的招認基本上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另外被告人亦協助警方尋回失物及賠償事主3,000元現金的損失。 16.本席先跟隨量刑指引,以30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因被告人為慣犯而上調三個月,以33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完整的三分一扣減,變為22個月。再因,第一,被告人的招認作為本案控罪的主要證據,及曾帶領警方尋回失物,及第二,賠償事主3,000元現金損失,酌情各扣減1個月,共扣減2個月,最後判被告人入獄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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