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冠杰

Case No.DCCC 93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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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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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2月6日
出席人士: Mr Stephen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nny CHAN Wing K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潔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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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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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了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兩項控罪的背景都源於電話騙案,被告負責向受害人收錢。

控罪一

2.2014年7月11日,64歲的黎女士在家中接獲一名男子(男子一)的電話,告訴她其子被挾持作人質,她必須繳付港幣三十萬元的贖金,一把佯作黎女士兒子的聲音說自己被毆打。男子一隨後致電黎女士的手提電話,著她立即到銀行提取現金,並同時恐嚇如果她報警,會把她兒子掉落街。黎女士從她的銀行戶口提取全部款項共港幣26,645元,按照男子一的指示,前往大埔一間酒樓門外,被告人走近黎女士說「啲嘢準備好未?」黎女士便把錢交給被告,其後黎女士證實兒子安全無恙,她報警求助。

控罪二

3.2014年8月20日,78歲的謝婆婆在鴨脷洲邨家中接獲一名男子電話,一把佯作她兒子聲音的人,要求她代為清還港幣廿五萬元的債款,謝婆婆擔心兒子會受傷害,另一把男子聲音查問謝婆婆的地址,並且指示她盡量把所有現金放入一個膠袋內,然後放在她家門外地上。謝婆婆把大約港幣12,000元至13,000元(全部為港幣500元的鈔票)放入一個膠袋內,然後把膠袋放入一個桶內,置於屋外,約十分鐘後,謝婆婆發現該膠袋不知所終。稍後在下午2時15分,謝婆婆根據指示到銀行提取她戶口的所有存款共港幣十四萬元,此舉引起銀行職員懷疑,經證實謝婆婆兒子安全無恙之後,銀行職員報警。

4.大約下午3時40分,警方發現被告在附近鬼鬼祟祟便把他截停搜查,從他牛仔褲袋內找到一沓港幣500元的鈔票,合共港幣12,000元。被告被拘捕之後,承認曾經在謝婆婆門外撿取一沓500元的鈔票。

5.他在錄影會面中,就控罪二說他受一名叫小龍的男子指示到香港收數,每收數10,000元便可獲得800元報酬。就控罪一,他說在2014年6月受一名叫容生龍的男子指使辦理文件到香港收數,辦理文件之後,容生龍給予他人民幣2,000元,被告每收數10,000元便可獲得800元報酬,他相信他要收的錢可能是不法得來的金錢。在2014年7月7日他抵達香港,在容生龍的指示下收數。2014年7月11日,他依指示抵達大埔一個商場的酒樓外找到一名老婦,他依照指示,把電話交給老婦,然後老婦把一個內有約港幣二萬元的信封交給他。

6.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在2014年7月7日由深圳進入香港,並在2014年7月11日下午6時55分離港,他再在2014年8月18日進入香港。

7.被告同意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收的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8.控方就兩項控罪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導致社會的損害,辯方不反對此申請。

9.被告是內地居民,現年22歲,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求情時,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呈交一張內地機關發出的文件,證明被告在內地亦沒有刑事紀錄。陳大律師說,被告人初中程度,在內地每月賺2,000元,他因為欠債,為賺快錢而犯本案,但是他不知道他犯的事情原來那麼嚴重。陳大律師指出,這類案件判刑起點一般是3年監禁,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亦同意一般加刑幅度是三分之一,但是他要求法庭考慮被告是初犯,而且控罪一是因為被告自己的招認才招致被檢控,他要求法庭給予較多的刑期扣減。陳大律師呈交一宗本席曾經處理的判刑案件DCCC 518/2014,在該案,本席就此情況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以外額外的3個月扣減。

量刑

10.被告人承認的是俗稱「洗黑錢」罪,而不是行騙罪,法庭必須要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來判刑,亦要考慮和被告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適當判刑,其中一個因素是被告是否參與電話騙案或知道詳情,如果是的話,上訴庭在洪永俊案([2011] 2 HKLRD 167)說,法庭應採取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根據被告承認之案情,被告認罪基礎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收的錢是犯罪得益,本席認為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在兩宗行騙案中知悉詳情,他可能只是做跑腿工作去收錢。

11.陳大律師正確指出,這類「洗黑錢」罪涉及電話騙案的跑腿的判刑起點一般是3年監禁〔見吳建兵案(CACC 32/2011)及岑華擴案(CACC 21/2014)〕。在後者案件判詞第25段,上訴庭強調「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 “電話騙案” 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12.考慮了本案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手法、金額、「黑錢」的源頭罪行性質與及跨境犯案因素,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判刑起點亦應該定為3年監禁,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一,控方全賴被告的招認才能成功檢控,本席可以額外給予3個月扣減。但是本席必須指出,上訴庭在馬明案([2013] 1 HKLRD 806)及賴富興案(CACC 388/2013)已經駁回這種減刑理據,對於這種因坦白招認而成為唯一支持檢控證據的情況,一般應歸納在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內,法庭只是在個別案件在處理整體判刑時,以酌情權處理,被告人不一定可以因此得到額外扣減。所以控罪一及二的刑期應該分別是21個月及24個月監禁。

13.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本席接納林總督察的供詞,電話騙案自2007年,多年來數目明顯一直增加,至2013年才稍為收歛,但在2014年又再上升,涉及指定地點交款的電話騙案一直上升,至2013年的200宗高峰,在2014年才停止升勢,雖然數字上稍有回落,但仍然維持在高水平的183宗,本席認為仍然屬猖獗地步。這類罪行專向長者落手,每年損失數以千萬計,整體電話騙案的損失一直上升至2014年的45,000,000元,指定地點交款方法在2013年的損失超過$13,000,000,2014年則接近$13,000,000。這類騙案對受害人造成驚慌,對老年人而言,他們承受的損失及壓力的能力更較年青人低,本席認為這類罪行對這社區已造成嚴重的傷害,因此必須作出加刑,以起阻嚇。多宗上訴庭案例說明,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是合適的,本席批准加刑三分之一。因此,控罪一判刑提高至28個月,控罪二提高至32個月。

14.考慮了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刑期其中6個月與控罪二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8個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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