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展宏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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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第一及第二被告被裁定控罪二的「刑事損壞」罪名成立,而兩位被告的控罪一「縱火」獲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由於在5月3日的答辯聆訊時,第一被告仍然在往後日子需要應考中學文憑試其他科目,及要兼顧控辯雙方和本席的工作日程,本席在聽取控辯雙方的建議後,把判刑的聆訊由5月3日押後至6月6日。此外,本席應兩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的要求,在判刑前先替第一及第二被告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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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2, 373 & 374/2021(合併) [2022] HKDC 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72, 373 及374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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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第一及第二被告被裁定控罪二的「刑事損壞」罪名成立,而兩位被告的控罪一「縱火」獲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由於在5月3日的答辯聆訊時,第一被告仍然在往後日子需要應考中學文憑試其他科目,及要兼顧控辯雙方和本席的工作日程,本席在聽取控辯雙方的建議後,把判刑的聆訊由5月3日押後至6月6日。此外,本席應兩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的要求,在判刑前先替第一及第二被告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同意案情 2.在有關時間,「東海堂」是由「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美心」)經營的餅店。自2019年反對【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的事件開始,「美心」及旗下經營的店舖是示威者針對的目標。 3.在案發期間,位於香港新界將軍澳唐德街1號將軍澳廣場1樓78號舖的「東海堂」(「該店舖」)的營業時間是由08:00時至21:30時。該店舖的面積約56.97平方米,屬開放式店舖,並無門鎖及牆身分隔,只有約0.5米高圍欄圍繞店舖的範圍。 4.鄭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該店舖的經理。2020年8月6日約23:00時,控方第一證人檢查該店舖內一切穩妥後,離開該店舖。 5.2020年8月7日約07:00時,控方第一證人回到該店舖,發現該店舖內的枱櫈東歪西倒,店舖的圍欄及吸風機被推倒在地,地上遺留不少碎石頭。經檢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地板上約1米乘1米的範圍被燻黑;一張餐枱被燻黑;兩部收銀機的屏幕爆裂(更換費用為港幣25,000元);一部連接收銀機的「八達通閲卡器」被破壞致不能運作(更換費用為港幣3,800元);一部連接收銀機的「電子條碼掃描器」被破壞致不能運作(更換費用為港幣2,340元);一道收銀處的木門被損毀致整道門不能正常開關(更換費用為港幣3,500元);一個櫥窗膠櫃被破壞致有20厘米乘20厘米的裂痕(更換費用為港幣3,500元)。 損失 6.整個店舖的清潔費用(包括上述)為港幣2,000元,更換及維修費用為港幣38,140元,合共港幣40,140元。 照片冊 7.案發後,由偵緝警員19861在該店舖拍攝的15張照片被編製成照片冊。 閉路電視片段 8.將軍澳廣場的閉路電視在2020年8月7日拍攝到下述影像:檔案NVR_ch3_main_20200807020208_20200807025624.dav:由02:28:18-02:28:40時:本案的5名被告進入將軍澳廣場;檔案NVR_ch1_main_20200807020457_20200807025909.dav:由02:28:38-02:28:52時:本案的5名被告到達將軍澳廣場1樓;檔案NVR_ch7_main_20200807020117_20200807025436.dav:由02:29:20-02:30:20時:本案的5名被告在將軍澳廣場1樓徘徊;檔案HCVR_ch11_main_20200807021436_20200807024324.dav:由02:34:40-02:35:45時:本案的5名被告在該店舖外出現及進入該店舖;檔案NVR_ch7_main_20200807020117_20200807025436.dav:由02:36:00-02:36:15時:本案的5名被告離開該店舖;及檔案NVR_ch8_main_20200807020027_20200807025536.dav:由02:36:10-02:36:20時;本案的5名被告離開將軍澳廣場1樓。 9.該店舖的閉路電視在2020年8月7日拍攝到下述影像:檔案ch01_20200807020000.mp4(Camera 03):由02:35:30-02:36:04時:本案的5名被告,全部身穿黑色衣物,並以物品蒙面及戴帽/或連帽外套,闖入該店舖,造成上述損毀。期間,一名被告在該店舖內燃燒物件。此片段在02:35:47擷取的截圖中以紅色圓圈標示的是第一被告。此片段在02:35:57擷取的截圖中以藍色圓圈標示的是第二被告;及檔案ch02_20200807020000.mp4(Camera 01):由02:35:40-02:36:00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先後在破壞一部收銀機的屏幕。 10.將軍澳健明邨明星樓的閉路電視在2020年8月7日拍攝到第一被告在04:59時回家的時候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白底波鞋及戴著口罩。 11.將軍澳寶林邨寶仁樓的閉路電視在2020年8月7日拍攝到第二被告在05:32時回家時穿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白底波鞋及戴著口罩。 拘捕 第一被告 12.2020年8月16日,偵緝警員24458在第一被告位於將軍澳健明邨明星樓的居所的電梯大堂拘捕第一被告。 13.偵緝警員19027在第一被告的居所搜獲的證物包括:一條黑色長褲;一件黑色短袖連帽外套;一對白色鞋底的黑色NIKE波鞋;一個黑色斜孭袋;一張載有第一被告名字及照片的「知線新聞」記者證;一張八達通;及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14.上述衣物與第一被告在該店舖進行破壞時的衣著吻合。 15.上述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設有「Telegram」的手機應用程式。其一個名稱為「烽火台bot」的群組訊息顯示第一被告在2020年8月7日的01:39時曾發出「有嘢搞」的文字訊息;及在同日的12:20時曾發出「搞掂咗將軍澳東海堂」的文字訊息。 第二被告 16.2020年8月20日,偵緝警員9944在第二被告的父親在場下於天水圍拘捕第二被告。其後,警方帶同第二被告及其父親到第二被告位於將軍澳寶林邨寶仁樓的居所進行搜屋。期間,在第二被告的褲袋搜出:一張載有第二被告名字及照片的「尚拾時報」記者證;一部白色手提電話(電話號碼是5223 XXXX);及兩張八達通。 17.2021年1月22日,偵緝警員9944在從本案第四被告檢取的手提電話中的一個包括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的WhatsApp群組內,確認第二被告在2020年9月15日曾在上述群組中發出「總之呀單車仔同埋Victor你哋要小心囉,如果你哋兩個俾人拉咗嘅話呢,我哋5條友肯定鋤得入呀依家。」的語音訊息。第二被告所稱的「單車仔」是第四被告,「Victor」是第五被告。 18.第一及第二被告連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於2020年8月7日,在該店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財產,即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所指的財產,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 19.第一被告現年18歲,未婚,在香港出生,被捕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0.黎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第一被告及早認罪。第二,求情時第一被告17歲,犯案時只有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本性善良,因為受到當時社會一些負面氛圍影響而犯案,對所犯罪行感到極大悔意,父母亦因他干犯罪行而感到非常痛心。第三,黎大律師援引案例,尤其是涉及社會運動的判刑覆核案,在類似的案情,由感化令改判社會服務令也有,改判更生中心也有。黎大律師主張在本案的情節,判第一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第二被告 21.第二被告現年15歲,犯案時14歲,在香港出生,父母早年離異,被捕前與母親及姊姊同住,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2.蕭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及早認罪,對干犯本案充滿悔意。第二,第二被告本性善良、有愛心、孝順、樂於助人,尤其是長輩和老人。第三,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四,蕭大律師援引案例,建議輕判。 討論和判刑 23.控方合理地考慮了兩位被告的家境,沒有要求兩位被告賠償。 24.本席有機會觀看相關片段,片段顯示本案共有5名犯案者,其中一位曾燃點火種,燃燒了約13秒便熄滅。另外,第一及第二被告曾使用硬物,看似石頭,破壞店舖內的小型顯示屏。 25.量刑上,本席有以下觀察:第一,上訴庭並沒有就刑事損壞或縱火案定下量刑基準,因為犯案情節往往有很大差異。但最近上訴庭的判刑覆核案也不乏判處年青的被告進入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等禁閉式的教化中心。 26.本案案發的日期為2020年8月7日清晨2時多,在將軍澳某商場。無論如何,刑事損壞或縱火案的量刑,往往需要考慮對生命和財產構成的風險,是否屬於高、中、低。 27.在法律上,本案提控的條款屬於第60 (1) 條,只針對財產的威脅,有別於第60 (2) 條,針對生命威脅和財產損毁的風險。 28.就案例而言,本席考慮了多宗案例,包括:SHY [2021] 1 HKLRD 682、律政司司長 訴 陳佩瑩及另三人 CAAR 8/2021、律政司司長 訴 周建諾 CAAR 1/2021。 29.在SHY案,案發時該案的被告年齡為15歲4個月,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情顯示被告聯同其他人,被警察截停及搜出一些汽油彈的物料。原審法官判處該被告12個月感化令,上訴庭改判該被告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30.在周建諾案,案發時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批非法集結人士,包括該案的被告,進入「喜茶」店舖,破壞收銀機及八達通機等店舖設施。上訴庭引述鍾嘉豪一案,把原審法官判處的社會服務令改判為更生中心。 31.在陳佩瑩一案,被告聯同其他人在葵涌新都會廣場的「優品360」破壞店內的財物。4人當中,原審法官判處3人社會服務令,另一人感化令。上訴庭把原審法官的判刑改判4位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32.本案控罪性質雖然嚴重,涉及一連串社運事件的其中一項,案發在將軍澳某商場,但本席評定本案的情節屬於低至中的嚴重性。首先,本案被告於凌晨時分犯案,維時約1分鐘。當時沒有任何群眾聚集,沒有機會激起更大的混亂,沒有影響或傷及店員、顧客、途人。第二,當時沒有警員在場,也避免了和警員的正面衝突。第三,也因此沒有令在場的小童,或途經的老人或弱者產生恐慌。 33.兩位被告屬於年幼和年青的初犯者,因為一時錯判形勢,選擇使用暴力宣洩及解決社會問題。面對檢控和檢控前的一系列程序,對自己犯下的錯誤影響自己及家人,深感懊悔,希望能盡快服畢刑期,重新做人。 第一被告的判刑 34.感化官對第一被告的評估正面,認為第一被告適合社會服務令。另一方面,第一被告的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綜合報告提及第一被告因過胖關係,並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但他的身心評估是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經考慮第一被告各個判刑報告,尤其是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本席認為判處第一被告進入更生中心,既符合上訴庭的量刑主張,也能給予第一被告合理和相稱的有序、有罰、有教、有更生的判刑。 第二被告的判刑 35.感化官對第二被告的評估一般,認為第二被告較適合感化令。 另一方面,第二被告的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綜合報告提及第二被告的身心評估較為負面。尤其是在2019年中的社運事件,令到第二被告變得更頑皮和反叛。2020年8月第二被告被捕後,態度變得更為懶散。2021年7月,完成中三課程後更加輟學,遊手好閑,更和不良分子來往,並涉及賭博場所的活動。2021年9月開始修讀文憑課程,可惜2022年初因出席率不足而被終止學習。保釋期間亦違反宵禁令。因此,該綜合報告評估第二被告在身心方面,適宜進入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經考慮第二被告各個判刑報告,尤其是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本席也認為判處第二被告進入勞教中心,既和本案的情節及個人評估合理和相稱,也符合上訴庭的量刑主張,可給予第二被告有序、有罰、有教、有更生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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