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周建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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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11月16日,答辯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原審裁判官(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下令為答辯人索取感化主任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2020年12月7日,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社會服務200小時。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7 cases

Case No.CAAR 1/2021[2021] HKCA 540[2022] 5 HKLRD 75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1/2021

[2021] HKCA 5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64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CHOW KIN NOK (周建諾)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1年3月18日, 4月1日及4月16日
判案日期: 2021年4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4月21日

判案理由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引言

1.2020年11月16日,答辯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成立[1],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原審裁判官(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下令為答辯人索取感化主任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2020年12月7日,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社會服務200小時。

2.申請人不滿有關的判刑,認為是原則有錯及明顯不足,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要求覆核。申請在2021年1月7日獲批。

3.2021年3月18日,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申請人的申請成立、撤銷答辯人的原有判刑,並下令為答辯人索取更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和教導所報告。2021年4月1日,在收到上述的報告之後,本庭認為有需要就有關內容作更深入的了解,遂下令索取同三份報告的進一步報告。2021年4月16日,本庭改判答辯人進更生中心。以下是本庭的書面理由。

B. 相關案情

4.2020年5月13日晚上,在新界沙田新城市廣場,有一名為「和你Sing」的未經批准集結。至晚上7時30分,聚集於上址四、五、六樓的分別有超過一百五十人、七十至八十人,和五十人。聚集的人高叫反政府和反警察的口號。儘管商場經廣播系統廣播違反限聚令的警告,聚集的人也不理會。

5.「喜茶」是一間位於廣場四樓的茶飲店,案發當晚有兩名警員(證人3和4)喬裝顧客在內監察情況。同日晚上8時49分,穿戴黑色衣服、黑色帽子和用黑布蒙面的男子A、男子C和答辯人,突然從外面衝入,用石頭擊毀兩台收銀機的屏幕、扯掉一部八達通閱讀器,和推倒兩個海報展示架和兩個索帶圍欄座;男子B則在店外把風並曾阻止一名保安員接近[2]

6.「喜茶」的店舖經理目睹上述事件,嘗試阻止三人進行破壞,證人3和4亦立即上前表露身份。證人3嘗試截停男子A和答辯人時遭到猛烈反抗。答辯人拉扯證人3的上衣,令證人3跌倒和被拖行至店外,期間男子B曾一度走近但被證人3喝退。

7.證人3最終制服了答辯人,由未能成功追截其他涉案男子的證人4加入把他控制在地上,但同時一群人也靠攏過來,把兩名警員圍著和不停向他們高聲辱罵。一名女子更用一把傘的傘尖刺向證人3的臉[3],以致證人3需搶走雨傘和施放催淚噴劑來保護自己。

8.軍裝警員於稍後到場,在原地發現兩枚石頭、一頂屬於答辯人的黑色帽子,和一個沒有載有液體的噴壺。答辯人在警誡下表示他不喜歡「喜茶」,所以用石頭打爛收銀機的屏幕。

9.警方發現,答辯人的手提電話內有一Whatsapp群組,由男子B在案發前十八分鐘建立,成員包括男子A、B、C和答辯人。男子B把「喜茶」店外的保安員人數通知其餘三位成員,又向三人提議作案後的逃走路線。至男子B表示可以行動,男子A、男子C和答辯人便即時衝進「喜茶」進行破壞。

10.證人3在事件中受傷,傷勢為右手無名指及左腕紅腫、有觸痛及擦傷。有關兩部收銀機屏幕和一部八達通閱讀器的復修費用是港幣15,200元。

C. 答辯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11.案發時答辯人16歲,就讀中五,因父母離異而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辯方在求情時指:答辯人初犯,有悔意,得到父母和家人的支持;答辯人熱衷於參選學生會和在校內服務,老師和社工對他都有正面評價(附求情信);答辯人熱愛足球運動,是學校足球隊副隊長,甚至案發後還參加地區選拔賽,希望藉此加入香港代表隊;答辯人在候審期間主動找人替自己補習,學業成績有相當進步;答辯人用了大部份的儲蓄即港幣4,000元作部份賠償。為求讓這位「充滿理想、滿腔熱血嘅年輕人」有更好的更生,辯方陳請法庭以一個「寬大」的方式處理答辯人[4]

D. 原審時索取的報告

12.原審時索取的感化主任暨社會服務令報告指[5]:答辯人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令人滿意[6],積極參與班會、學生會和足球活動,於2016年至2019年期間是校內的賽跑冠軍,沒有黑社會背景或不良嗜好;他因《逃犯條例》草案而被挑動參與有關的反對運動,曾參加不同的合法示威和遊行,在2019年11月更參與了「佔領中文大學」但沒有襲擊他人或損毀財物,此外答辯人亦對政府的新冠肺炎防疫措施非常不滿;案發前一天,他應社交平台Telegram的號召,在翌日參與涉案的「和你Sing」集會,而且更與同一社交平台的人策劃對「喜茶」的破壞,原因是不滿該店支持警方和以高價售賣有損健康的飲品;事後,經過和師長傾談,答辯人已有所反省,知道自己的行為不能接受,對破壞該店和令店員及顧客受驚感到後悔。總括而言,感化主任認為答辯人思想簡單,未有顧及自身行為對別人的影響和法律後果,犯案可能是出於他對社會公義的曲解。由於答辯人初犯、有悔意、性格相對克制,和有家人支持,感化主任認為他無需接受感化,反而提議一個為期較長的社會服務令(161至240小時)以對社會作出補償。

E. 原審判刑

13.在答辯人認罪當天,於聽畢辯方的輕判請求之後,原審裁判官只下令索取答辯人的感化主任和社會服務令報告,沒有下令索取任何拘禁式刑罰的合適報告。

14.正式判刑當日,原審裁判官亦只是以極短的篇幅口頭宣判答辯人須履行社會服務200小時[7]

「 判刑如下:法庭而家處理嘅呢就係本案中嘅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較早前就承認咗控罪一一項刑事損壞,罪行係無疑嚴重嘅,其實個案情都嚴重嘅。咁法庭喺判刑嘅時候嘅考慮呢有以下各點:第一,被告非常年輕,現在都係只有16歲,認罪表達悔意,咁法庭睇過報告呢,亦都相信被告表達嘅係真誠嘅悔意,對於所做嘅行為呢有深切嘅反省。第三,被告過往沒有定罪紀錄。第四,被告有好強嘅家庭嘅支持喇,咁屋企人對被告犯法咁都有陪--即係陪同被告一齊去經歷呢件事喇,咁亦都表達會繼續會去監管被告喇、支持被告喇,咁呢個對於青少年罪犯改過自新呢相當重要。咁經過個法庭嘅經驗,法庭亦認為呢同埋最終判刑同埋定罪等等,被告亦都應該有一個上咗非常之寶貴嘅一課。較早前呢被告亦都已經係作出咗一個賠償,法庭索取嘅報告亦都係正面嘅,最終亦都係建議可以--法庭可以考慮社會服務令;

考慮以上各點後呢,法庭認為建議係合適嘅,因此法庭會接納建議,就控罪一判處被告須要做200小時嘅社會服務。」

F. 覆核理由

15.以下是申請人的覆核理由,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在聆訊中作口頭補充。

F.1 理據一:非拘禁式的刑罰屬原則有錯

16.上訴法庭在黃之鋒 案重申[8],六項經典判刑元素(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阻嚇罪行、進行補救,和更生改過),須根據案件的嚴重性,賦以不同比重,從而得出一個合適該案的刑罰。

17.上訴法庭在SWS和SHY兩案裁定[9],上述原則,同樣適用於涉及年輕犯人(21歲以下)和少年犯(16歲以下)的案件。假若案件確實嚴重,懲罰和阻嚇兩項元素,便應佔上更大的比重以保護公眾。除非犯案者的個人情況極為特殊,否則具更生成份的拘禁式刑罰,實在難以避免。

18.在羅敏聰 案[10],上訴法庭指出,判罰侮辱國旗罪,必須考慮到犯案的日期、時間、地點、場合、人數,和是否會引發其他人加入干犯同一或其他罪行,及是否會激發持不同態度者的情緒而引起衝突,以衡量案件的整體嚴重性。

19.上述原則,被上訴法庭適用到近期的一宗‘襲警’(龔逸勤[11])和一宗‘非法集結’(鍾嘉豪[12])案。該兩案都和《逃犯條例》所引發的公共秩序問題有關。

20.對判罰類似,即有頻繁大型公眾示威為背景的案件,終審法院在Wong Chi Fung表示[13],處理涉及暴力的大型非法集會,須強調懲罰和阻嚇。這個原則亦被上訴法庭適用到龔逸勤 案[14]

21.答辯人承認,本案和當天發生於現場的未經批准集結有關,而他的行為亦引起其他人的起哄甚至包圍、辱罵和襲擊執法中的警務人員,所以實須處以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開放式的社會服務令則屬原則有錯。

F.2 理據二:刑罰不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和答辯人的罪責

22.本案的情節並非特別輕微,有以下的加重罪責因素:

(一) 案發地點是在一個人流密集的商場,當時正有一個為數幾百人的未經批准集結,示威者在高呼反政府和反警察的口號。

(二) 答辯人夥同另外三人一起犯案,事前有計劃有預謀,連商場保安的人數和逃走路線都有顧及。

(三) 答辯人及其共犯均穿黑衣和蒙頭蒙臉,作用是隱藏身份,令自己難以被辨認,方便潛逃。

(四) 店鋪損失不少,有關的警員受傷。

(五) 事件引起騷動,激發在場的人干犯其他罪行(例如是襲警);由於警方和示威者人數懸殊,發生大規模衝突的風險亦更高。

23.判罰社會服務令,是過於著重答辯人的更生而忽略了保護公眾(免於受反《逃犯條例》中俗稱「裝修」的行為所害)、加諸懲罰(嚴懲刻意參與這種行為的人,包括年輕犯人和少年犯)、公開譴責(反映社會不接受有人基於自己的想法而傷害立場不同的人)和阻嚇罪行(防止答辯人和其他人重複或做出同一行為)等判刑因素。

24.對於答辯人的求情理由,原審裁判官亦賦予了過大的比重,具體是指答辯人年輕(這點在嚴重罪行的求情作用不大[15],而且答辯人也不是案例所說的‘極度年輕’(extreme youth)[16])、沒有前科(在涉及公共秩序的案件不是可免受阻嚇性刑罰的理由[17])和有家人支持(答辯人的父母初時不知道他參與反《逃犯條例》[18])。

25.縱觀本案的整體情況,及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懲罰和阻嚇要遠比答辯人的更生來得重要[19]

26.最後,申請人援引兩宗案例:黎浩杰 [20]和戴志誠 [21]。前案和反《逃犯條例》無關,15歲的被告因普通的‘刑事毀壞’和‘襲警’罪被判入教導所,之後的刑期上訴被駁回。後案發生於2014年,涉案四名被告中的三名因嚴重破壞立法會大樓的幕牆而須為‘刑事毀壞’和‘非法集結’兩罪各自入獄共3個半月(認罪後)。原訟法庭在駁回他們的上訴時表示,前罪在類似暴動的情況下發生,所以它的量刑基準實應為6個月而不是原判時的1個月。理由是,即使行使言論和集會自由都要尊重法紀,破壞的行為則絕對不能容忍(被告因欲阻止立法會辯論他們不接受的法例而進行破壞),即使是初犯者都會處以即時監禁。

F.3 理據三:社會服務令是原則有錯及明顯不足

27.多宗案例說明:社會服務令雖然不算輕可(not a soft option)[22],但相對於拘禁式的刑罰卻仍然是較輕的刑罰[23];即使六項有關社會服務令的先決考慮盡都滿足,也不等如法庭必須如此判罰[24];除非被告的個人情況極其特殊,否則在嚴重並明顯須處以阻嚇性刑罰的案件,即使被告被評核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都不應判處此刑罰[25]

28.無論如何,答辯人僅為一名中五生,案發前從沒有工作經驗,對時政有偏激看法及曾在家人不知情下參與大型示威活動[26],所以未必能符合有關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

29.原審裁判官在聽取初步求情後只索取答辯人的感化和社會服務令報告。這樣做不但令人覺得他預先排除了拘禁式的刑罰,而且他也自我剝奪了考慮所有判刑選項時需要的資料[27]

30.於判處答辯人後一兩個月,在兩次處理同案第二被告的程序當中,原審裁判官承認「事後有重新審視過啲證據」,認為自己判罰答辯人時「未必有全面考慮例如案件組織性等等」。他表明,上級法院的新近案例對他有約束力,著第二被告不要心存「無謂嘅幻想」[28]。最後第二被告被判入更生中心。也就是說,連原審裁判官本身都意識到判罰社會服務令有錯。

G. 答辯人的回應

31.以下是答辯人的回應,聆訊時由吳建五大律師作口頭補充(吳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

32.本案涉及認罪協商,即以承認‘刑事損壞’為條件而獲撤銷原有的另一‘抗拒警務人員’罪。給受害商店賠償不是協商條件而是答辯人主動提出。

33.雖然有呈堂,但控方沒有要求原審裁判官觀看案發時的現場錄影。及至本案第二被告認罪,控方才提出在庭上播放以協助裁判官判刑。第二被告最終被判入更生中心。

34.綜合現場錄影、同意案情和各種報告和資料顯示:答辯人的犯罪情節輕微,作案用的石頭只是從涉案商場外拾來,受害商店的損失其實不大;他被制伏後即時表示「投降」,在警署內認罪;答辯人沒有召集群眾到商場滋擾或破壞,也不是作案四人組的召集人或主腦;作案四人組的行為沒有煽動或導致其他人起哄和對受害商店進行進一步的破壞;有關答辯人的報告是正面的,從求情信看來他也獲得校內一眾老師的讚許;答辯人重犯的機會很低。

35.反過來,申請人實過於強調黃之鋒及其他同類案件須要考慮但又不適用於本案的因素。申請人過分側重的量刑考慮包括:

(一) 本案的反對運動背景(雖然確有這個背景,但本案不是情況最惡劣的一次「活動」,因為它的目的只在「唱歌」和「慶祝特首生日」,而且控方也沒有舉證指商場內曾發生大型和激烈的騷亂)。

(二) 和答辯人無關的情況(即商場內的整體人數、其他身在現場但又沒有被捕的人的行為,和發生於商場其他角落但又不是由答辯人造成的混亂)。

36.基於上文第34段的因素,答辯人被處以開放式的刑罰,是原審裁判官寬大而不是原則有錯或明顯不足。若然上訴法庭著實認為原有的判刑不當,則應顧及本案第二被告被判入更生中心的事實,對答辯人作出同樣的判決。由於答辯人將會參加中學文憑考試,更生中心對他的學業影響也會最低。

H. 討論與分析

H1. 本案的一般嚴重性

37.本案是一宗有預謀和計劃周詳的案件。它涉及擔當不同角色的共犯,在行為上不但包括對受害茶飲店的攻擊,而且還包括阻礙上前履行職責的保安員。由於犯案者的頭和臉都被遮蓋,所以要在事後追查也不容易。以上都是最基本和顯而易見的嚴重情節,但原審裁判官卻沒有明確指出和作具體處理。他只是簡單一句「罪行無疑嚴重,案情都嚴重」[29],之後便轉向有利於答辯人的因素,和強調讓「青少年罪犯」改過自新的重要[30]。這個做法既非一般,也不正確,而且在細節上亦有可商榷之處。例如,及至判刑當天,答辯人還差一日便滿十七歲,法庭一般不會形容為「非常年輕」[31],若然把他等同為少年犯(16歲以下)就更不合適。原審裁判官在判刑前只下令索取答辯人的感化主任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也確實會令人覺得法庭有既定看法。

H2. 本案的案發背景

38.以上是最基本的可加重本案嚴重性的因素。除此之外,原審裁判官沒有明確辨識和處理的還有本案的反《逃犯條例》背景,然而這又是判刑時不可忽略的一項考慮,箇中的理由本庭早已在鍾嘉豪 案清楚說明[32]

「 70. 其實,上訴法庭早在侮辱國旗案羅敏聰(判案書日期:2020年4月24日)就對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等因素可如何影響案件的整體嚴重性,作過討論 ,在近期的‘大三罷’襲警案龔逸勤(判案理由書日期:2020年11月9日)又再重複 ,各級法庭當有據可依。要特別一提的是,上述因素和犯案者的政治立場完全無關。法庭的唯一關注,是在上述各因素的影響下,犯罪行為是否會令在場人士起哄,令發生暴力衝突的風險增加。這是判刑時必須考慮的。」

39.由於鍾嘉豪 案的判案書日期是2020年12月3日,而在上述節錄中提到的羅敏聰 [33]和龔逸勤 案[34]更是再早一段時間的判決,所以此三案在本案判刑當日,都是各下級法院應該知道和應當按需要去適用的案例。本庭在此特別強調要按需要適用,是因為,判刑時要考慮案發背景(context),實非一個什麼新概念;相反,它是一個基於常理、適用於任何控罪,以及由來已久的判刑原則。以一名年輕被告用電話留言恐嚇別人為例:如果是個別事件,那或許可以被當成惡作劇來處理;但如果是三合會社團為達某種非法目的而展開的一系列作為,法庭的判刑便當截然不同。

40.Blackshaw[35]是本庭在黃之鋒 案[36]援引的其中一個案例。英國上訴庭在該案判詞第683頁8段就明確地道出了以上的原則及其在十宗公共秩序案的適用(意譯)[37]

「 判刑時法庭必須考慮案件的案發背景,那是最基本的,是釐定罪責時必不可少的部分。在某些情況下,有關背景能構成最有力的求情理由,例子是出於愛與忠誠的人道殺人,但有時卻可大大地增加某件案件的嚴重性。本庭正要處理的十宗案件,無一是獨立事件,它們都是從廣泛蔓延的治安整體失能中本然地發生,其中兩宗更旨在加劇當時已達頂峰的駭人騷亂浪潮 …。」

41.就同一議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本月20日頒布判案理由書的潘榕偉 案亦指出[38]

「 38. …. 根據一般的量刑原則,犯案的處境(context)和罪行的嚴重性和犯案者的罪責有關:見 Tse Chung案,第458頁;Divin案,第20段。在本案中,答辯人犯案時,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衝擊和違法行為,當中更有不少是大規模、長時間,和影響廣泛地區或多個地點的暴動或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答辯人在這樣的社會氛圍和環境下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明顯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

42.本案和反《逃犯條例》有關,是無可爭辯的,也沒有人嘗試去爭辯。案發時有關的風潮未過、沙田新城市廣場是出事的熱點,以及「和你Sing」會引發大批市民聚集及常為事故的發端等等,都是人所共知的事實。證人3和4在展開拘捕行動後所立即引來的圍堵、辱罵,甚至襲擊,就是這個背景的最佳寫照。它是任何法庭都不能漠視的。

H3. 涉案罪行的本質

43.本案的控罪,表面上是‘刑事損壞’,但認真一想的話,這種被坊間俗稱為「裝修」的行為,其實就是對不同背景及/或不同立場的人的肆意攻擊,並同時帶有仇視(hate)、霸凌(bullying)、恫嚇(intimidation)和滅聲(silencing)等特徵和效果,在本質上和俗稱的「私了」即傷害對方的人身無異。無論施襲者本身是否意識到這些特徵的存在,又或是否以相關的效果為他的施襲目的,甚至其行為實無法令到受害人退縮也好,都無減這些行為的惡劣和對社會的破壞,法庭必須從嚴處理。

44.要從嚴處理的原因,本庭早在2017年黃之鋒 案[39]的部分判詞作過討論。無論涉案罪行是‘非法集結’、‘刑事損壞’、‘傷人’,抑或其他,只要犯罪的行為對公共秩序,尤其是對市民之間各自和平行使權利的自由構成威脅,相關的原則都完全適用,這是各級司法人員在讀過該案判詞後應該掌握得到的,但原審裁判官卻未見就這一點作明確處理。本庭現在把該案最相關的兩段判詞(第118和119段)再次節錄於下:

「 118. 假如不維護公共秩序,社會便容易陷於無法無天的混亂狀態 (anarchy);一旦出現這樣的情況,社會及市民均受害不淺。對社會整體而言,維護公共秩序對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必不可少,無法無天的混亂狀態令社會無法穩定及持續地發展下去。對普羅大眾而言,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他們的權利(包括集會和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表達他們的想法、及追求他們的目標。事實上,若不維護公共秩序,上述各種權利本身將會在無法無天的情況下消失;這也正是《香港人權法案》第17條只保障和平集會的含意:法律對集會權利的保障必須在一個維護公共秩序的社會中才會有效。因為維護公共秩序對社會整體和市民大眾是這樣重要,法律必須時刻保持警覺,務必讓香港的公共秩序不受威脅。這當然不是說法律只單單顧及公共秩序而忽畧市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否則社會便容易落到壓抑的狀態,這會窒礙香港的發展和進步,也會剝奪市民種種的自由和權利。法律必須兩者兼顧,在行使集會的權利和維護公共秩序之間取得平衡;這平衡正是體現在集會必須和平進行,不得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或涉及任何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這基礎上。

119. 在一個文明社會,不同人士或界別有多元的意見、多樣的興趣和多種的權益,是常見的現象。因此,市民應當彼此尊重及互諒互讓,讓不同人士或界別得以同時和平合法地行使不同的權利,和表達他們不同的意見。這個互相尊重及互諒互讓的原則是一個文明、多元化社會成熟和進步的標誌。法律必須確保這原則在香港能繼續有效地運作下去,讓不同人士及界別縱然有種種不同的意見及想法,但仍可和平合法地相處下去,並且當有具爭議性的議題出現時,能讓持不同意見的人士互相尊重、有節有理地進行討論。」

H4. 答辯方缺乏有效回應

45.原審辯方大律師指答辯人「充滿理想」、是「滿腔熱血」的年輕人,要他在庭上公開認罪是件不容易的事[40];這樣的陳詞是殊不合適的,有美化仇視、霸凌、恫嚇,和滅聲等行為之嫌。同樣,吳大律師指當日的人群旨在「唱歌」和「慶祝特首生日」,是完全脫離現實;他因人群聚集和答辯人沒有明確關係而把兩者分割,則仍然在漠視本案的案發背景和現場有一觸即發的風險;他強調作案用的石頭是從附近拾來,也只是要把明顯是為避免被搜出犯案工具而想出來的安排說成是減輕罪責的情節。總括而言,包括實質對答辯人有利的內容在內(例如是年輕和沒有前科),吳大律師的陳詞皆未能有效回應申請方的投訴,尤其是有關本案的惡劣程度。吳大律師在本庭的追問下亦承認,本案第二被告的判刑,其實沒有指標作用,答辯人的刑罰只應為合適本案的判刑。

H5. 本庭的結論

46.基於上文H1至H3分部所指出的理由,本案的案情委實嚴重,而相對之下的原有判刑則過於著重答辯人的更生。就此,本庭早在2020年9月22日頒布判案理由書的刑期覆核案 SWS提到[41],在嚴重罪行之前,不能一面倒地傾向少年犯的更生,及/或漠視某些拘禁設施的更生成份。這原則在同年10月28日頒布判案理由書的SHY案被適用到年輕犯人的案件[42]。本案的原審判刑,明顯地偏離了上述原則,所以是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必須糾正。

I. 合適的替代判刑

47.由本庭下令索取的首輪報告指答辯人有哮喘和體能未能達到勞教中心的要求。同時,報告引述答辯人自我介紹時只提到他在校際朗誦比賽中獲獎而對他在賽跑和足球運動上取得的佳績隻字未提。本庭問吳大律師何以會這樣,得到的回覆是報告撰寫人沒問,所以答辯人沒說,和哮喘確實從小便有及因疫情太長不能運動以致身體便差等模棱兩可的答案。無論如何,在本庭的要求下,懲教署在第二輪的報告確認,答辯人的體能確實未能達標,不宜被拘禁於勞教中心。至於他據稱患有哮喘,最新的私人醫生報告亦證實,答辯人確有此病,雖然在2016年2月以後就再沒求醫。據他母親解釋就是運動和踢球令病情得以改善,但在疫情之下情況又逐漸轉差。

48.考慮到與案有關的一切情況,答辯人毫無疑問應該被處以拘禁式的刑罰。若然他的身體許可,勞教中心會是最合適的選項。但基於現實,及考慮到他的年紀、現時態度和犯案時造成的實質破壞有限等因素,本庭認為更生中心尚為一個可以接受的判刑。

J. 命令

49.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原有的社會服務令,並下令把答辯人拘禁於更生中心。

(潘兆初) (彭偉昌) (潘敏琦)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先生及檢控官勞泳珊女士代表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趙端庭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及梁嘉善大律師代表


[1] 經商討,答辯人同意就‘刑事損壞’罪認罪及作出賠償,控方則同意撤回案中的控罪二‘抗拒警務人員’。

[2] 男子A、B和C是同一控罪中的其他三名被告,在答辯人認罪當天尚未被定罪。

[3] 英文原文是“pointed towards”,但基於呈堂現場錄影所見,申請和答辯方同意是‘刺向’。

[4] 上訴卷宗39頁I至40頁T。

[5] 上訴卷宗44至47頁。

[6] 英文原文是satisfactory。但根據其父親在求情信中描述,申請人的學業成績並不理想,在被捕後的末期考試中數學合格,僅為高中以來的第一次。

[7] 上訴卷宗42頁N至T。

[8] 律政司司長對黃之鋒及另外二人 [2018] 2 HKLRD 657(判詞第108段)。

[9] 律政司司長訴 SWS CAAR 1/2020;律政司司長訴 SHY CAAR 7/2020。

[10] 律政司司長訴羅敏聰 [2020] 4 HKLRD 941(判詞第34段)。

[11] 律政司司長訴龔逸勤 CAAR 8/2020(判詞第40和41段)。

[12] 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 CAAR 4/2020(判詞第69和70段)。

[13] 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判詞第120段)。

[14] 見註釋11(判詞第42段)。

[15] AG v Poon Chi Tak [1987] HKLR 54。

[16] SJ v Li Man Biu & Others CAAR4/2000;AG v Yau Wing Hong [1995] 3 HKC 95。

[17] R v Nguyen Quang Thong & Others [1992] 2 HKCLR 10。     

[18] 感化主任暨社會服務令報告:上訴卷宗46頁第7段。

[19] 見註釋9(判詞第48段)。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浩杰 [2009] 4 HKLRD 533。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志誠及另二人 [2016] 2 HKC 436。

[22] HKSAR v Pak Wan Kam [2002] 2 HKC 465。

[23] 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

[24] SJ v Lin Min Ying & Another [2002] 3 HKC 415。

[25] 律政司司長訴梁曉暘及其他人 [2018] 1 HKLRD 702。

[26] 散見感化主任暨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

[27] 律政司司長訴 SHY CAAR 7/2020(判詞第8段);律政司司長訴 CWC CAAR 12/2020(判詞第10-12段)。

[28] 上訴卷宗53頁J至P及61頁N至P。

[29] 上訴卷宗42O(原審口頭判刑)。

[30] 上訴卷宗42Q(原審口頭判刑)。

[31] 上訴卷宗42O(原審口頭判刑)。

[32] 見註釋12(判詞第70段)。

[33] 見註釋10。

[34] 見註釋11。

[35] R v Jordan Philip Blackshaw & Others [2012] 1 Cr App R (S) 114。

[36] 見註釋8。

[37] 原文:“It is elementary that sentencing courts cannot ignore the context in which the crime or crimes for which sentence was to be passed was committed. It is an essential feature in the assessment of culpability. In some cases the context would provide the most powerful mitigation, for example, a genuine mercy killing as a final act of love and devotion. In other cases, including the present appeals, the context hugely aggravated the seriousness of each individual offence. None of the crimes before the Court was committed in isolation. Eight of them were intrinsic to or arose from widespread lawlessness and two more were intended to contribute to or aggravate it at the time when disorders were at their most destructive and alarming.”

[38] 律政司司長訴潘榕偉 CAAR 16/2020(判詞第38段)。

[39] 見註釋8。

[40]上訴卷宗39頁L至M。

[41] 見註釋19。

[42] 見註釋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