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B. 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72/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October 2022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Criminal law – arson – criminal damage – joint enterprise – identification of accused from CCTV footage – admissibility of voice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by lay listener (police officer) – voir dire – exclusion of prejudicial evidence – District Court – five masked suspects in black clothing – bakery damaged by fire and vandalism at 2:35am on 7 August 2020 in Tseung Kwan O Plaza – D3 and D4 jointly charged with three others – D3 arrested 19 days after incident; D4 arrested 40 days after – first issue: whether PW2's voice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identifying D3 as the speaker in a 17-second video clip and 8-second voice message from a WhatsApp group should be admitted as evidence – court applied HKSAR v Yeung Ka Ho [2013] 16 HKCFAR 609 and R v Flynn and St John [2008] 2 Cr App R 20, holding that voice identification by lay listeners requires safeguards including proper documentation of procedure, recording time spent with defendant, prompt identification, and avoidance of using investigating officers – court also applied discretion to exclude under 律政司司長 訴 林達明 FACC 9/1999 where prejudice outweighs probative value – held: evidence excluded; PW2 was not from investigating team, had minimal familiarity with D3's voice, made no contemporaneous record of reviewing forensic discs 7 months after arrest, and his account of multiple post-arrest encounters was unconvincing and unsupported – second issue: whether prosecution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at D3 was one of the five perpetrators – applying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and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standards requiring distinctive clothing/features matched to defendant – held: prosecution failed; clothes recovered (P3-P6) did not match the distinctive features of person labelled '3' in CCTV stills, hair colour comparison with P9 photo was 'fairly similar' but inconclusive, WhatsApp messages could not be conclusively linked to D3's phone number since expert could not confirm first-send vs forward – D3 acquitted on both charges – third issue: whether prosecution proved D4 was one of the five perpetrators – applying common enterprise principle from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FACC 5/2016 – held: prosecution failed; three key items of clothing (black cap, black jacket with white zipper, khaki short-sleeved shirt) were never recovered from D4's residence, prosecution did not call the search officer (Detective 9944) so could not exclude that recovered items belonged to D4's brother, WhatsApp group had 9 members with D4 sending only 6 unrelated messages, CCTV showed no facial features – D4 acquitted on both charges – both defendants had no prior criminal convictions

Legal issues: Admissibility of voice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by lay listener (police officer) · Sufficiency of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gainst D3 for arson and criminal damage · Sufficiency of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gainst D4 for arson and criminal damage

Outcome: Both D3 (H.B.) and D4 (劉竣曦) acquitted on both charges of arson and criminal damage. The court found the prosecution failed to prove their involvemen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72/2021[2022] HKDC 12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22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2, 373 & 374/2021 (合併)

[2022] HKDC 1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72,373 & 374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H.B. (第三被告人)
  劉竣曦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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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2年10月24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聘,及陳珽浺先生,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縱火(Arson)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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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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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席前兩名被告人 D3及D4 面對以下控罪:—

(經修訂)  控罪 1 縱火罪

D3及D4與另外3人被控於 2020年8月7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唐德街1號將軍澳廣場一樓78號舖「東海堂」,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約 1米 × 1米 的地板及一張枱,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經修訂)  控罪 2 刑事損壞罪

D3及D4與另外3人被控於控罪 1 的日期及地點,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兩部收銀機的屏幕、一部八達通閲卡器、一部電子條碼掃描器、一道木門及一個櫥窗膠櫃,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的是否會被損壞。

2.D3及D4皆否認控罪。

3.控方開案陳詞在此不贅。

不受爭議的事實

4.P36 是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1)  控罪詳情所指的店舖「東海堂」屬開放式,沒有門鎖或牆身分隔,只有約 0.5 米高圍欄圍繞店鋪的範圍。

(2)  鄭帝文先生是該店舖的經理。2020年8月6日晚上約11時,他檢查過店舖內一切穩妥後才離開。

(3)  翌日早上,鄭先生回到該店鋪,發現鋪內的枱櫈東歪西倒,店舖的圍欄及吸風機被推倒在地,地上遺留不少碎石頭。經檢查,鄭先生發現 :

(a)  地板上約 1米 × 1米的範圍被燻黑;

(b)  一張餐枱被燻黑;

(c)  兩部收銀機的屏幕爆裂 (更換費用為港幣$25,000)  ;

(d)  一部連接收銀機的八達通卡器被破壞不能運作 (更換費用為港幣$3,800)  ;

(e)  一部連接收銀機的電子條碼掃描器被破壞不能運作 (更換費用為港幣$2,340)  ;

(f)  一道收銀處的木門被損毁致整道門不能正常開關 (更換費用為港幣$3,500)  ;

(g)  一個櫥窗膠櫃被破壞致有20厘米 × 20厘米的裂痕 (更換費用為港幣$3,500)  。

(4)  整間店舖的清潔費用 (包括上述 3 (a)  及 3 (b)  )  為港幣$2,000,更換及維修費用為港幣$38,140,合共港幣$40,140。

(5)  案發後,偵緝警員19861及偵緝警員19027在該店舖拍攝合共15張照片被編制成照片冊,列為證物P1。

有關 D3

(6)  2020年8月20日上午約11時20分,偵緝警員19198 憑着法庭搜查令 (證物P2)  ,在 D3位於西貢的居所,在其母親見證下進行搜屋。結果檢取以下物品 :

(a)  一件黑色衛衣 (證物 P3)  ;

(b)  一件黑色衛衣 (證物 P4)  ;

(c)  一條藍色長褲 (證物 P5)  ; 及

(d)  一條黑色長褲 (證物 P6)  。

(7)  偵緝警員 19198 拍攝搜屋現場及檢取證物共12張照片被編制成照片冊,列為證物 P7。

(8)  2020年8月26日上午約11時42分,偵緝警員19145於D3的居所及在D3的母親在場下,拘捕 D3。

(9)  流動電話號碼「5546 XXXX」自 2018年4月7日由D3的母親名字登記使用流動電話的服務,直至被警方檢取。

(10)  2020年8月26日,偵緝警員20179拍攝的四張證物照片被編制成照片冊,列為證物 P8。

(11)  2020年8月27日,偵緝警員19027在將軍澳警署向 D3 拍攝的6張照片被編制成照片冊,列為證物 P9。

D3 的錄影會面

(12)  2020年8月26日晚上6時23分至6時46分在將軍澳警署 TKO 01錄影會面室,偵緝警員19145及偵緝警員20179在D3的母親及法律代表在埸下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在整個會面的過程,D3 在警誡下自願地回答所有問題。

(13)  上述整過錄影會面過程的光碟,現呈堂為證物P10。這錄影會面的正確謄本亦呈堂為證物P10 A。錄影會面期間警方曾向 D3 出示的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呈堂為證物 P10B。

有關 D4

(14)  2020年9月16日晚上約8時35分,偵緝警員24458在旺角中心一樓某舖外拘捕D4。

(15)  同日晚上約10時15分,偵緝警員24458在D4父親在場下,於將軍澳警署向D4進行搜身,結果檢取以下物品:—

(a)  一張印有D4的英文名字「Lau Cyrus」的「尚拾時報」的記者證 (證物P11)  ;

(b)  一隻黑色 G-shock 手錶 (證物P12)  ;

(c)  一部黑色 iPhone XR 屏幕有裂痕的手提電話 (證物P13)  。P13 使用的電話號碼是5108 3317。此電話號碼自 2009年1月11日由 D4 的母親名義登記使用流動電話的服務,直至被警方檢取的時候; 及

(d)  P13內的一張流動電話智能咭 (證物 P13A)  。

(16)  偵緝警員24458拍攝檢取的證物共5張照片被編制成照片冊,列為證物 P14。

(17)  2020年9月16日下午約 5時45分 偵緝警員9944憑着法庭搜查令 (證物 P15)  在D4 及其他人士位於將軍澳安寧花園的居所,在其母親在場下進行搜屋。結果檢取以下的物品:—

(a)  在廳中鞋櫃內的一對黑色白間的 Adidas 波鞋 (證物 P16)  ;

(b)  在雜物房的晾衫竹上的一條黑色長褲 (證物 P17)  ;

(c)  在其中一間房間內的一張桌子上的一副眼鏡 (證物 P18)  ;

(d)  一張 D4 的個人八達通,編號 7193 5602 (證物 P19)  ;

(e)  一張 D4 的個人八達通,編號728430765 (證物 P20)  ; 及

(f)  在床邊的一個黑色斜孭袋 (證物 P21)  。

(18)  上述偵緝警員9944 拍攝搜屋現埸及檢取上述證物共15張照片被編制成照片冊,列為證物 P22。

(19)  2020年9月17日下午約2:38時偵緝警員24458在將軍澳警署向 D4拍攝的四張照片被編制成照片冊,列為證物 P23。

D4的錄影會面

(20)  2020年9月17日偵緝警員15021 及 偵緝警員24458 在 D4父親在埸下與D4進行錄影會面。在整個會面的過程,D4 在警誡下自願地回答所有問題。

(21)  該錄影會面的光碟現呈堂為證物 P24,其謄本呈堂為證物 P24A。錄影會面期間,警方曾向 D4出示的11張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呈堂為證物 P24B。

有關 D4 的手提電話

(22)  2021年1月15日,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警員8711 檢查 D4 的手提電話,即證物 P13。當時 P13 展示的日期和時間與警員 8711 檢查時的日期和時間相符。警員8711 用法證工具把 P13 內的數據儲存到另一法證檔案。其後,警員 8711 把上述法證檔案中的一個 WhatsApp 群組的紀錄如實及準確地燒錄到兩隻數碼主光碟及兩隻數碼工作光碟如下 :—

(a)  於2021年1月22日燒錄光碟 A:載有 Excel 檔案 內有一個 WhatsApp 群組在2020年9月15日的 98 項通訊記錄 (證物 P25A)  ;

(b)  於2021年3月16日 燒錄光碟 B:載有Excel 檔案內有上述 WhatsApp 群組在2020年9月7日的 265項 通訊紀錄 (證物P25B)  。

出入境紀錄

(23)  根據香港入境事務處的紀錄,D3 及 D4 由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沒有出入境的紀錄。

閉路電視

片段 1:將軍澳廣場

(24)  在關鍵時間,位於將軍澳廣場設有閉路電視系統。2020年8月7日,負責此閉路電視系統的物業主任李家威收到警方要求後,把上述閉路電視系統中 2020年8月7日凌晨 2時15分至同日凌晨2時45分的影像燒錄至一枚 USB 記憶體並交給警方處理 (證物 P26)  。

片段 2:東海堂 (該店舖)

(25)  在關鍵時間,該店舖設有閉路電視系統。2020年8月7日,該店舖的鄭先生收到警方要求後把上述閉路電視的鏡頭 CH1、CH2、CH3 及 CH4 的由2020年8月7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3時的影像錄製於一枚 USB 記憶體並交給警方處理 (證物P27)  。

片段 3:將軍澳基督教神召會梁省德小學

(26)  在關鍵時間,位於將軍澳坑口文曲里2號的將軍澳基督教神召會梁省德小學設有閉路電視系統。2020年8月10日,校方收到警方的要求後,資訊科技員梁啟明把上述閉路電視系統中的鏡頭 NVR_ch1 及 NVR_ch23中的由2020年8月7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3時30分的影像錄製於一枚 USB 記憶體內並交給警方處理 (證物P28)  。影像中顯示的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9分鐘。

片段 4:東港城商場

(27)  在關鍵時間,位於將軍澳坑口重華路8號東港城商場設有閉路電視系統。2020年8月12日收到警方的要求後,負責此閉路電視系統的客戶服務督導吳偉圖把上述閉路電視系統中的在商場地下及一樓的鏡頭中 2020年8月7日凌晨 2時50分至同日凌晨 3時05分的影像錄製於一隻光碟內,並交給警方處理 (證物P29)  。

片段 5:將軍澳和明苑

(28)  在關鍵時間,位於將軍澳坑口培成路的和明苑設有閉路電視系統。2020年8月13日收到警方的要求後,高級物業主任賴國賢把上述閉路電視系統 CAM 3、CAM 7、CAM 9、D5、D9 及各屋苑大堂出入口由2020年8月6日晚上9時至2020年8月7日上午6時的影像錄製在一枚外置硬碟內,並交給警方處理 (證物P30)  。其中影像 D9 (Channel 8)  顯示的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 2分鐘。

片段 6:將軍澳煜明苑

(29)  在關鍵時間,位於將軍澳坑口銀澳路2號的煜明苑設有閉路電視系統。2020年8月13日收到警方的要求後,高級管業主任梁冠熙把上述閉路電視系統中的鏡頭 CAM 7、CAM 8 及煒明閣、焜明閣及熹明閣大廈的出入口,由2020年8月6日晚上9時至2020年8月7日上午6時的影像錄製在一枚外置硬碟內,並交給警方處理 (證物P31)  。

片段 7:將軍澳安寧花園

(30)  在關鍵時間,位於將軍澳坑口常寧路10號的安寧花園設有閉路電視系統。2020年8月14日收到警方的要求後,工程師黃健康把上述閉路電視系統中第一座至第六座的地下大堂及升降機的鏡頭中由2020年8月6日中午12時至2020年8月7日中午12時的影像錄製於一枚外置硬碟內,並交給警方處理 (證物P32)  。

截圖照片冊

(31)  從上述閉路電視的呈堂錄影片段中擷取的共84張截圖,被編製成一本照片冊,呈堂為證物 P 33。P33 中就每張截圖描述的地點是準確的。

街道圖

(32)  一張正確顯示上述閉路電視的建築物位置的比例街道圖呈堂為證物 P34。在P34上準確標示片段 1、片段 3 至片段 6 閉路電視位置的比例街道圖呈堂為 P35。

其他

(33)  上述控方證物,除了P13,自被警方取得,封存或檢取後直接在法庭呈堂前,一直被妥善保存,除了因為檢驗所需,並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34)  所有呈堂的相片,均如實反映拍攝者拍攝時所看見的影像及如實反映相關的底片或電腦檔案。在法庭呈堂前均獲妥善保管和處理,從拍攝至列印及編制的所有過程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35)  上述相關閉路電視的錄影和儲存系統,在所有關鍵時間運作正常,拍攝到的影像是真確的。拍攝到的相關片段均被準確及完整燒錄到光碟或記憶體。

(36)  上述所有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時間是與實際時間相約,唯「將軍澳基督教神召會梁省德小學」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9分鐘,及「將軍澳和明苑」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D9的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2分鐘。

(37)  所有呈堂片段的畫面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的干擾。

(38)  案發時,D3 及 D4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控方傳召6名證人作供。

PW1

6.PW1 鄭先生是涉案店舖的經理。在主問,控方引導他確認該店鋪的佈局,及根據相片和閉路電視攝錄到確認在是次事件受到刑毀的情況。

7.D3 大律師的盤問著重於他在 2022年6月2日簽署的一份證人供詞。他確認該份用電腦打印出來的供詞並非即埸錄取,而是警方早已準備好。當天到來涉案店舖與他會面的偵緝警員,先用手提電腦播放他之前已看過的案發時該店鋪遭人破壞的實況的錄影片段,之後才向他出示一份已經列印出來夾有6張截圖的供詞。他也確認在每一張截圖加上的描述都不是來自他本人。但他同意該警員有將內容讀出,亦有讓他自己看過才簽名。

8.D4 大律師的盤問是有關該店舖的經營範圍。

9.控方跟進辯方的盤問向PW1覆問。PW1 確認遭人縱火的枱及地面皆不是該店鋪租用的地方範圍內 (因此控方及後申請修訂兩項控罪)  。P37A 及 37B 是 PW1 用紅色筆及綠色筆標示出該店鋪租用的範圍。他亦確認,從閉路電視片段見到的火光,以他個人之見是火光。

PW2

10.PW2 警員 19145 是拘捕 D3的警員。他是隸屬將軍澳區反黑組。在控方引導下,PW2作供詳細道出2020年8月26日他拘捕D3之後與 D3在當天所有一切接觸,包括帶返警署後帶同D3到報案室向值日官報告,繼而進行的補錄拘捕過程,進行錄影會面、拍照 / 打手指模直至將 D3交回值日官收押。他作供的主要部分是他相當多機會聽到D3把聲。

11.到2021年3月16日,他獲案件主管指示翻看一些法證光碟。當天下午偵緝探員 24458向他提供3隻工作光碟,其中兩隻源自一部iPhone XR手機的法證結果,另一隻光碟貯存相片,來看看內容是否與本案相關。他在翌日下午2時才檢視那3隻光碟。他用自己隊辦公室的政府電腦來播放。他見到一段為2020年9月7日 (距離案發日期一個月)  的片段拍攝一間開放式的東海堂店鋪,長達17秒,並有一把男子聲音講了兩段説話。

笫一段:我𨳒,都無穿無爛。

第二段:窿都無穿過。

12.他認得該把聲是 D3。

13.他打開另一個附件,發現有一段長達8秒的語音,是一把男子聲音說「係一個窿,一撻黑色都無囉。但係我咩咗嗰張枱呢,佢無用到囉依家。佢依家擺咗響度,擺咗啲消毒液嗰啲囉」。

14.他認出該把聲是 D3。

15.他認得出是因為不單止在拘捕 D3當天與他有接觸外,之後在將軍澳區內還有多次見過 D3 與他有接觸,而每一次都是在不同情況,試過在將軍澳警署外,亦試過在巡邏期間碰見。由於有多次接觸,故此,他對 D3把聲相當熟悉。

16.控方在庭上再次播放上述片段及語音,他確認那把男子聲音是 D3。

辯方盤問

17.他回應 D3大律師他是在2014年加入警隊,由軍裝開始,之後機動部隊,到2017年調入刑事偵緝隊成為偵緝探員,駐守將軍澳警區反黑組。本案是由將軍澳警區刑事偵緝隊第六隊負責。他拘捕 D3只是協助性質。

18.他同意他在2020年8月26日拘捕 D3 時香港已經受到新冠疫情影響,他執行行動前自己有戴口罩,但沒有印象 D3或其母親離開住所返警署前有沒有帶上口罩。他同意進入警署時他們有帶上口罩。

19.他同意有帶同 D3向值日官報告D3被拘捕,D3有將身分證交予值日官。但輸入電腦的不是值日官。雖然以前他曾在報案室工作,但稱不知道身分證上甚麼資料會輸入電腦。最後他同意當日在報案室當值的警員會將 D3的個人資料輸入電腦。

20.當被問他做補錄時是否專心書寫,他不同意。他指出他做的是「會議紀錄」。經張大律師糾正後,他才同意當時做的是 Pol 857 會面紀錄,不是會議紀錄,亦同意當時專心地書寫。

21.他被張大律師質問,既然當時他是專心地書寫補錄口供,又如何聽住 D3與母親閒談家事。

22.他確認就本案他撰寫了兩份證人供詞,日期分別是2020年8月27日及2021年3月17日,及一份 Pol 155 調查報告。

23.當張大律師指出在 Pol 155,證人最後的記項只是2020年8月26日 晚上21:00時,他表示記不起,想看一看該份調查報告。看後,他同意。

24.他同意除上述兩份證人供詞及調查報告外,還有他的警察記事冊,此外便沒有其他有關本案的文字紀錄。

25.他指稱他向 D3先後發出兩份Pol 153,D3 都有回應他無需行使任何權利,他不同意他須要將回應在 Pol 153 紀錄下。他亦確認在兩份 Pol 153 是沒有任何紀錄 D3有作出回應,D3 只在通知書上簽名來表示他明白通知書內容。他不同意 張大律師指出D3根本沒有作出如此回應。

26.他同意在本案他參與的調查工作只局限於 D3,其他調查工作與他無關。

27.他確認在同一日晚上約7時50分他聯同偵緝警員19027把 D3從報案室帶去指模房進行拍照及打指模。在這程序他要填寫一份 Pol 539。他不同意張大律師指出他在填寫 Pol 539時只向D3發問過兩個問題,就是 (i)  有沒有紋身,和 (ii)  有沒有疾病。他堅持在這過程,他向 D3發問很多問題包括個人資料。他用電腦輸入資料。他同意張大律師他早前已檢視過並且有紀錄下 D3的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但不是在他的警察記事冊而是紀錄在他自己的個人筆記簿。他指稱警察部的電腦系統會將報案室的同事已輸入電腦的資料自動在 Pol 539出現,可省卻時間。即使如此,為確保 Pol 539的資料正確無誤,他依然要再問 D3因為報案室同事輸入的資料也未必是完全正確,所以在指模房內他不單要D3再出示身分證,更要口頭向D3問多一次,要D3重複來核實電腦的資料正確無誤。

28.他同意當時正值新冠疫情,進入警署必須戴上口罩以防爆發感染,惟是,張大律師指出,除在錄影會面開始時他有叫D3除下口罩説出姓名外,當日D3說話時一直都是戴上口罩。他不同意,並指稱影相時D3有除下口罩,與他對話時也不是戴著口罩。當時他也沒有要求D3戴回口罩。他同意作供時當法庭指示他除下口罩時他是不願意,並解釋他擔心受到感染。

29.他確認在指模房內期間,D3向他問那幾個問題的時候是拍照及打手指模期間發生,只是講不到是那一個階段。他同意D3當時只有15歲,他的母親和律師已離開警署,當D3自發性主動一而再地問他問題,他也沒有想過要警誡D3,理由是「與他/案件調查無關」。張大律師向他指出實情是D3根本沒有問過那幾個問題,只是他虛構出來,意圖導致法庭信納D3有講說話而所以他能夠認出把聲音。就他供稱D3自發地提出那幾個問題,他承認他完全沒有任何文字紀錄。

30.他確認負責調查本案是刑事偵緝隊第6隊,而他當時是隷屬將軍澳警區反黑組。他是被委派去拘捕D3。在2020年8月26日他已完成調查D3,之後他完全不知D3有否被檢控以至被帶上法庭,而只是到本案開審前一兩個月才獲通知要上庭做證人。

31.他確認在2021年3月16日偵緝警員24458 (PW5)  提供3隻光碟並獲告知是法證結果,乃是刑事偵緝隊第6隊的案件主管張詠琳督察的主意,想他檢視那3隻光碟內容可與D3有關。他稱説他不知道要他檢視的資料是甚麽,也不知道那些資料是否涉及本案5名被告。他確認他知道本案涉及5名犯案人,也知道有5個人分別由不同警員拘捕,他沒有參與其他被捕人的調查,不知每一名被捕人的個別案情,但否認因為是他拘捕D3,所以就那法證結果,他的專注點是查看那3隻光碟內容有沒有與D3有關的證據。他堅持當時PW5向他傳遞的訊息是查看那3隻光碟的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

32.他確認他是在2021年3月16日收到那3隻光碟,但到翌日下午才開始觀看,地點是反黑隊辨公室大房,用政府電腦來播放,但記不起用的是桌面電腦或是手提電腦。他用了大概一小時來觀看。在下午4時他做了一份證人供詞,因為剛剛觀看過那3隻光碟,所以對那些法證結果記憶猶新。

33.他不同意張大律師向他指出他講不到用那一部電腦來播放那3隻光碟是因為當天他根本沒有檢視過那3隻光碟。

34.他確認3月17日當天他當B更,時間由1400時至2336時。他亦確認在其記事冊紀錄下當天的警務工作是準確,內容如下 :「於1410時至1415時他組警長34488進行訓示當天的工作安排。於1535時,他與兩名隊員向一名男子進行 debriefing 至1602時才完結。於2030時他用膳至2130時。於2336時他下班。」

35.他同意張大律師指出,他在記事冊紀錄當天的警務工作一字不提有檢視過本案的法證結果,或檢視過一段長達17秒的影像,或聽過一段長達8秒的語音。他不同意沒有上述的紀錄原因是沒有檢視過那些法證結果。他的證供是由2點後開始檢視到3點後,於下午4時撰寫自己的證人供詞。

36.他確認在2020年8月26日之前他完全不認識 D3。

37.他不同意張大律師指出當他從PW5收到那3隻光碟時已經知道被拘捕的5名人士已經被落案檢控,也不同意他必然關注D3件案他會否需要上庭作證。他同意若果要為D3件案上庭作證,他便需要做好準備工作。

38.至於他供稱在2020年8月26日之後他在將軍澳區內有多次遇上D3並且有接觸,他沒法記起第一或第二次是何日,或相隔8月26日有多久,或在何處。他只記得在甚麼場合見到D3。他記得在2021年1月15日他們反黑隊在調查一宗案件時他有見到D3。D3與該案有關連,但不是由他拘捕,他也沒有處理D3或向D3調查。他稱説在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間他「應該」也見過D3,他記得有一次,但記不起是日期,在將軍澳警署對出的新都城商場外遇見D3和D2,他有上前與他兩人閒談幾句。雖然是他拘捕D3,也知道極有可能會做證人,但他並不覺得有角色衝突。就這一次會面,他沒有任何文字紀錄。

39.他同意在庭上他看過他向D3進行過的錄影會面,聽到D3戴著口罩的聲音。他亦聽過證物P25B 分別是17秒及8秒的片段。他不同意在P25B 的聲音與 D3在錄影會面的聲音完全不同。

40.他不同意張大律師指出,在2021年3月17日之前,他聽得最多D3把聲是在進行錄影會面那20多分鐘。他也不同意到2021年3月17日已記不起D3把聲。

41.他同意當日他可以再聽D3在錄影會面的聲音但他沒有那樣做。他不同意他根本認不到D3把聲,也不同意 P25B 那把聲不是D3。

42.(在控方不反對下,張大律師獲法庭批准重召PW2來繼續盤問。)  張大律師向PW2指出在2020年8月26日晚上將D3交回報案室同事之後到他在本案作供之前,在這段時間他與D3再沒有任何交談或聽到D3説話。PW2 不同意。

43.代表D4的梁大律師沒有盤問。

44.在控方覆問下,PW2 解釋他沒有在其警察記事冊作出紀錄有關他在2021年3月17日檢視過那3隻光碟是因為檢視之後便隨即做了一份證人供詞。他認為無需要重複作出書面紀錄。

45.PW2的警察記事冊記載2021年3月17日的日程的複本呈堂為辯方證物 D3-1。

PW3

46.PW3 偵緝警員 20179 是將軍澳警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的成員。在2020年8月26日他有份參與拘捕D3的行動。PW2負責執行拘捕。他本人在現場負責搜屋。他沒有檢取任何物品。D3被帶返警署經過向值日官報告之後,他有份帶D3到一房間進行搜身,目的是檢查D3身上有沒有攻擊性武器。D3應指示先把身上的物品包括一部黑色iPhone手機及一張銀行卡放在枱上。搜身後並無任何發現。他認出控方證物 P38 及 P39 就是當天他檢取的手機及銀行卡。

47.張大律師向這名證人只作出簡短的盤問,內容在此不贅。

48.梁大律師沒有盤問這名證人。

49.PW4 是偵緝警員 19198。2020年8月他隷屬將軍澳警區反黑行動組。於2020年8月20日早上約11時20分,他到D3位於西貢的居所執行法庭搜查令 (P2)  。當時D3不在家中。他在D3母親見證下搜屋,檢取了一件黑色衛衣 (P3)  、另一件黑色衛衣 (P4)  、一條藍色長褲 (P5)  ,及一條黑色長褲 (P6)  。他在該現場拍攝了12張照片包括上述證物。該照片冊呈堂為證物 P7。上述衣物是在同一房間即是P7 照片 (1-4)  顯示那一間檢取。以他個人觀察,憑該房內的衣物屬於年輕人款色,尺寸比較細,令他相信該房間屬於D3。

盤問

50.在張大律師盤問下,PW4確認:—

(a)  當天去D3居所搜屋全部是將軍澳警區反黑行動組的成員。

(b)  出發前並沒有先用電話通知該居所任何人他們會稍後到來執行搜查令。

(c)  到達該居所時,D3母親非常合作開門讓他們進入。

(d)  當日到D3居所搜屋目的是搜查與本案有關的證物。他是唯一負責搜查該居所的警務人員。

(e)  出發前他好謹慎,專業地及反覆看過本案的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

(f)  他在該居所沒有發現與本案有關的運動鞋。他解釋他是根據閉路電視片段所見來搜查證物。因為他沒法從截圖見到疑犯犯案時穿著的鞋的款式,故此,搜屋時他不是視鞋為重點。他沒法可以準確地搜尋疑犯犯案時穿著的鞋。再者,他在該居所見到的鞋也認為與案無關。

(g)  當日他檢取的一件黑色連帽長袖衛衣 (P3)  ,如照片冊 P7 (5)  顯示,前面左右手䄂都有藍色,粉紅色及灰色斜間,右前方亦有一行藍色英文字。

(h)  照片冊 P7 (6)  顯示是同一件衞衣的背面,近帽位置有一個藍色長方圖案,對落有兩個粉紅色箭嘴交叉重疊。

(i)  P4 是他當日檢取的另一件黑色長袖衛衣,如照片冊 P7 (7)  顯示,右邊胸口位置有兩行可以很清晰見到的白色英文字,對落亦有一個黃色底白色字的標誌。

(j)  照片冊 P7 (8)  顯示是同一件衛衣的背後,有一個很大,有23。5 × 38 公分的骷髏骨拳頭豎起中指的圖案及有6個黑色/紅色中文字。

(k)  照片冊 P7 (9-12)  顯示分別是P6及P5黑色及藍色的長褲。

51.梁大律師沒有盤問 PW4。

52.控方沒有覆問。

PW5

53.PW5 是偵緝警員 24458。2020年9月他隷屬將軍澳警區刑事偵緝隊第六隊。於2020年9月16日他在旺角中心外拘捕 D4。同日在將軍澳警署在 D4父親在埸下他向D4進行搜身,結果檢取一張記者証、一隻手錶、一部手機及一張流動電話智能卡,即是 P11-P14 (詳情已在承認事實 P36 列出)  。他拍下上述證物並製成照片冊,列為證物 P14。

54.於2020年9月17日下午他與偵緝警員 15021一同向 有父親陪同的D4 進行錄影會面 (詳情已在承認事實列出)  。證物 P24是該錄影會面的光碟,P24A是謄本,P24B是警方在該錄影會面期間曾向D4出示的 11 張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

55.於2021年1月5日,他將D4的手機 P13 及 D5 的兩部手機連sim card 送去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做法證鑑證。

56.於同月22日他到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進行數據檢視。由警員8711 (PW6)  打開法證電腦及法證軟件將檢驗結果存放在法理鑑證軟件內,電腦顯示資料夾。他給予PW6指示找尋與本案有關的內容。就是如此他得知檢驗結果。

57.於2021年3月10日,他從證物室提取 P13及P13A,即是從D4檢取的手機和sim card 帶回他的辦公室,用D4提供的密碼打開手機的 WhatsApp 找出用4個表情符號 (一個男仔頭、一個女仔頭、黑色心心、一隻馬騮)  為群組名的羣組,用政府相機拍下2020年9月15日及與本案有關的內容,一共拍下21張照片。之後他將該手機及sim card 鎖在他的個人貯物櫃內。

58.兩日後他再次取出該手機及sim card,開啓手機的 WhatsApp 內同一個群組,將 2020年9月7日的訊息拍攝下來共8張照片。之後他將該手機及 sim card 交回證物房。

59.他確認照片冊P43內的照片共29張 (包括一張是補拍該群組其中成員「小云XXX」)  就是分別在2021年3月10日及12日拍攝。

60.他確認 P41及 P41A 分別是主碟和工作碟是他本人燒錄。

盤問

61.在張大律師盤問下,PW5確認:—

(a)  將軍澳警區反黑組只是拘捕及負責搜查D3住所之外,本案全部調查工作都是由刑事偵緝隊第6隊負責。

(b)  他是唯一一個負責調查本案的探員 (「IO」)  ,他有一名偵緝女警18740只是協助處理文件工作。他確認本案的調查報告 Pol 155 是他撰寫,將所有與本案有關的工作及調查結果,無論是他本人做或是其他警務人員做,都會紀錄下。

(c)  但他不是每一樣的工作都會紀錄在 Pol 155上。他舉出兩個例子:

(ii)  上法庭聽審的紀錄;

(iii)  一些他有機會漏寫的紀錄。

62.D3是在 2020年8月28日被帶到九龍城裁判法院提堂。當日他本人有到庭聆聽並得知D3獲准保釋。當他得悉將會成為證人後,他再沒有紀錄下他聽審的工作。

63.在 2020年8月28日當天,他知道D3獲准保釋其中一個條件是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任何控方證人接觸或交談。以他理解,這條件實質是「不得與 PW1聯絡」,只是針對本案的東海堂分區經理。

64.當天他沒有入法庭是因為D3案件是在兒童及青少年法庭提堂。他只是在聆訊後從庭警和法庭檢控官的文件紀錄得知法庭下令的保釋條件。他記不起當時是否搬字過紙來紀錄下「不得與PW1接觸」。

65.他確認張大律師在庭上讀出他書寫的調查報告第23及24頁有關在2020年8月28日D3被帶上九龍城裁判法院提訊的紀錄,特別是保釋的條件。他同意即使被告人未答辯,他身為控方證人絶對不應該再接觸被他拘捕的人士。

66.他確認在他的調查報告沒有紀錄下D3被拘捕及搜屋。他也同意負責的調查報告是重要文件,因為案件主管或上司都是依賴那份報告才得知案件的相關調查工作。那份報告長達40多頁,他已傾盡全力填寫,若然有遺漏,可能是他忘記紀錄下來。

67.他稱說作供前沒有重溫那份調查報告。他同意他是知道有很多在調查報告有提及的事情並没有紀錄在他的證人供詞,但認為準備作供前只需要熟讀他所有證人供詞和記事冊已經足夠。

68.有關他在2021年1月22日去檢視法證結果,他確認他只有在調查報告作出紀錄,沒有在其證人供詞。他的解釋是他認為警員8711已在他的證人供詞作出紀錄 (便足夠)  。

69.他確認當天有親自檢視過那些數據,亦知道將來會為這部份 (證據)  作供,也知道他應該把親眼見過的數據檢視紀錄在他的證人供詞, (他沒有這樣做)  是因為他在調查報告及警察記事冊已紀錄下。

70.他稱說他在其記事冊用字是警察術語,與在調查報告用字不一樣,但內容是一致。他確認不具重要性的事情是不會紀錄在調查報告。他亦確認他是參照其記事冊來撰寫調查報告。

71.(張大律師參照證人的記事冊作出盤問)  他確認在記事冊完全沒有紀錄他在2021年3月16日有見過PW2 (偵緝警員19145)  及交予3隻光碟。他亦確認不單止在調查報告,在其所有證人供詞,甚至任何紀錄也沒有提及他在2021年3月16日的工作。張大律師向他指出他完全沒有當天的工作紀錄是因為當天他根本沒有見過PW2將3隻光碟交予他一事。他堅持有其事。

72.他確認在2021年3月16日在網絡安全科技罪案調查組內他和警員8711 (PW6)  一起檢視P13 (D4 的手機)  內的法證檢驗結果,之後由他指出那一些訊息內容與本案有關,PW6便聽從他的指示將選取的內容燒錄在一隻主碟及一隻工作碟,之後交予他。

73.那兩隻光碟他只同意主碟是重要證物,工作碟是他用來工作,不是證物。

74.他既同意該主碟是重要證物,卻承認在2021年3月16日他沒有將那主碟及工作碟交去證物室保管。他的解釋是他返回將軍澳警署已是下午4時10分,他要安頓好及先處理手頭所有文件工作,完成之後已過了證物室在下午5時30分關門的時間。

75.他回答張大律師,他知道證物要交去證物室而不是由探員自己保管的原因是為保存證據。張大律師指出,因為他知道若果他有將光碟交予證物室保管,證物室會有紀錄存放及提取證物的時間,所以他故意編造沒有將光碟交去證物室的理由是為隱瞞真相。他否認。

76.他同意張大律師指出,無論是他的警察記事冊或證人供詞或調查報告,皆沒有任何紀錄有關在2021年3月16日他返回將軍澳警署後如何處理那兩隻光碟。

77.他稱說從證物列表 Pol 69A 顯示當中有上述光碟,他有盡快將光碟交去證物室。惟是他記不起是幾時交去,可能是翌日。

78.他同意在2021年3月16日他與PW6一起檢視法證結果時他已看到2020年9月7日的錄影片段及聽過8秒的語音,他已經知道內容並向PW6指出是本案的證據。他知道那段語音是重要證據,但沒有將內容紀錄下,因為只有幾句說話,大概記得到。

79.他返回將軍澳警署後有向案件主管作出報告。案件主管鄭女督察有向他分析並指出那隻主碟和工作碟是重要。

80.鄭督察沒有指示他要找拘捕D3的警員。

81.張大律師向他指出,在2021年3月16日他根本沒有將上述的主碟或工作碟交予PW2。他不同意。

82.張大律師在庭上讀出 Pol 69A 有關受爭議的主碟及工作碟的電腦紀錄 (記項158及159)  之後,他同意完全沒有證物室接收上述證物的時間日期。他同意證物室的同事會即時作出認收的紀錄,沒有紀錄可能是 (證物室同事)  遺漏。

83.D4方沒有盤問。

PW6

84.PW6 警員8711是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他採納其證人供詞 (呈堂為證物 P45,中文譯本為 P45A)  為證供。在主問,他只是對其證人供詞作出補充。

盤問

85.在張大律師盤問下,他確認:

(a)  在2021年3月16日他與 PW5一起進行數據檢視,由開始至完成檢視過程只有20分鐘。

(b)  檢視過程 :PW5要求檢視聊天的紀錄,即是 WhatsApp,他便開啓群組列表,問PW5想檢視那一個群組。他已記不起PW5用了多少時間來選擇。他也記不起一共開了幾多個群組讓PW5撿視,但其後改口稱PW5只要求他開 P47這一個群組。這個群組 (的聊天紀錄)  不止P47列出的1至265 那麼少。PW5表示他只需要1至265那部份。PW5沒有要求他取出那兩個附件來聽或看。

86.梁大律師沒有盤問PW6。

87.之後,張大律師獲控方不反對及法庭批准繼續盤問PW6,向PW6指出他也沒有聽過P47 附件176項 (MP4)  ,這時PW6 改口稱說他有試開該附件,故此他有看過內容。他否認之前曾回答過他沒有聽過或看過有關附件。

88.在控方覆問時,他重申他有聽過那段語音及看過那片段。

案中案

89.D3 爭議 PW2 就聲音辨認的證供呈堂性。

90.D3 反對理由如下:

(1)  錄影片段與語音訊息非常短。錄影片段為17秒,語音訊息為8秒。

(2)  偵緝警員19145 (PW2)  聲音辨認是不可靠。若果他的證供獲准呈堂,將對D3構成嚴重不公。

91.在案中案,D3 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92.本席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就案中案作出的書面陳詞。

93.辯方援引終審法院在 HKSAR v Yeung Ka Ho and Another [2013] 16 HKCFAR 609 (LOA 1)  訂立有關從錄音作出聲音辨認的法律原則,並指出終審法院在該案判詞第 55至56 段考慮了英國上訴法院 R v Flynn and St John [2008] 2 Cr App R 20 (LOA 2)  的判詞及後記 (postscript)  。

94.在上述 Flynn案,上訴法院在判詞第16段討論了法庭接納的專家證供:

「In general terms the expert evidence before us demonstrates the following:

(a)  Identification of a suspect by voice recognition is more difficult than visual identification.

(b)  Identification by voice recognition is likely to be more reliable when carried by experts using acoustic and spectrographic techniques as well as sophisticated auditory techniques, than lay listener identification.

(c)  The ability of a lay listener correctly to identify voices is subject to a number of variables. There is at present little research about the effect of variability but the following factors are relevant:

(i)  The quality of the recording of the disputed voice or voices;

(ii)  The gap in time between the listener hearing the known voice and his attempt to recognise the disputed voice;

(iii)  The ability of the individual lay listener to identify voices in general. Research shows that the ability of an individual to identify voices varies from person to person;

(iv)  The nature and duration of the speech which is sought to be identified is important. Obviously, some voices are more distinctive than others and the longer the sample of speech the better the prospect of identification;

(v)  The greater the familiarity of the listener with the known voice the better his or her chance of accurately identifying a disputed voice. However, research shows that a confident recognition by a lay listener of a familiar voice may nevertheless be wrong.

(4)  Dr Holmes (控方專家)  states that the crucial difference between a lay listener and expert speech analysis is that the expert is able to draw up an overall profile of the individual’s speech patterns, in which the significance of each parameter is assessed individually, backed up with instrumental analysis and reference research. In contrast, the lay listener’s response is fundamentally opaque. The lay listener cannot know and has no way of explaining, which aspects of the speaker’s speech pattern he is responding to. He also has no way of assessing the significance of individual observed feautres relative to the overall speech profile. We add, the latter is a difference between visual identification and voice recognition; and the opaque nature of the lay listener’s voice recognitions will make it more difficult to challenge the accuracy of their evidence. 」

94.1上訴法院接納以上的考量為「general factors」(見第42段)  。

94.2上訴法院在判詞第52段裁定原審法官接納4名警員的聲音辨認證供是錯誤,並作出總結:

「Taking all these factors into account we conclude that there are powerful factors militating against the admission of the evidence of the police officers in the case of each of the appellants. Such evidence was self-evidently very prejudicial. As the experts point out, there are difficulties in challenging the evidence of lay listeners for the reasons noted earlier in this judgment. In our judgment, the general uncertainties about the evidence of voice recognition by lay listeners are enhenced by the specific facts in the case of each of these appellants. Quite simply, in our opinion, the prejudicial effect of this evidence far outweighed its probative value. Accordingly we conclude that the judge was wrong to rule it admissible. 」

94.3在判詞第53段,上訴法院補充了原審法官應該拒絕呈堂4名警員的聲音辨認證供的原因 :—

「(1)  First, in our opinion, when the process of obtaining such evidence is embarked on by police officers, it is vital that the process is properly recorded by those officers. The amount of time spent in contact with the defendant will be very relevant to the issue of familiarity.

(2)  Fourthly, for obvious reasons, it is highly desirable that such a voice recognition exercise should be carried out by someone other than an officer investigating the offence. It is all too easy for an investigating officer wittingly or unwittingly to be affected by knowledge already obtained in the course of the investigation. 」

94.4最後,上訴法院補充了以下的指引:

「(a)  So far as lay listener evidence is concerned, in our opinion, the key to admissibility is the degree of familiarity of the witness with the suspect’s voice. Even then the dangers of a mis-identification remain; the more so where the recording of the voice to be identified is poor. (見第62段)

(b)  The increasing use sought to be made of lay listener evidence from police officers must, in our opinion, be treated with great caution and great care. In our view where the prosecution seek to rely on such evidence, it is desirable that an expert should be instructed to give an independent opinion on the validity of such evidence. In addition, as outlined above, great care should be taken by police officers to record the procedures taken by them which form the basis of their evidence. (見第63段)  」

95.至於法庭就一項證據對被告的不公平之處超越其舉證價值而拒絕呈堂的酌情權,終審法院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林達明 FACC 9/1999 一案的判詞中確立該原則如下 :—

(1)  法官的首要責任是確保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為此目的,法官享有應獲視為單一的酌情權,在他認為對確使被告人獲公正審判而有必須時,豁除本可獲接納的證據。 (見第26段)

(2)  用以決定公平與否的驗證標準,有別於運動員之間的公平競賽守則。這方面的不公平是按 (並僅按)  為確使被告人獲公正審判所需的要求來判斷。 (見第27段)

(3)  假如本可獲接納的證據對被告人權益的損害程度不成比例地遠超於其舉證價值,則法官可以運用酌情權把該項證據豁除。 (見第30段)

96.就本案,辯方陳詞指出,Flynn一案確立,法庭有權因為一名非專家證人的聲音辨認證供的不公 (prejudicial effect)  超越其舉證價值 (probative value)  ,從而拒絕該證供呈堂。

96.1縱觀以上案例,法庭必須小心謹慎地處理這類證供,尤其是由警務人員作為非專家證人作出聲音辨認的證供,法庭更須特別謹慎。誠如終審法院在 Yeung Ka Ho案判詞指出,控方需要證明證人聲音辨認的證供是可靠的。

96.2Flynn案,上訴庭也強調這類證供本身的不可靠性及對被告的不公,因為一名對自己辨認有信心的非專家證人仍可以作出錯誤的辨認,而因為證人不是一名專家,因此無法以客觀指標解釋自己辨認的結果,從而使辯方挑戰該證人的辨認結果是困難重重的。

96.3當一名警員被要求擔任非專家證人作出聲音辨認時,案例要求該名警員遵守以下的保障措施,以確保該名人員聲音辨認的可靠性 :—

(1)  謹慎地記錄他進行聲音辨認的程序;

(2)  謹慎地記錄警員與被告相處的時間,因為警員對被告聲音的熟悉是至關重要的;

(3)  在聆聽被告聲音後,在相對短的時間內進行聲音辨認。在 Flynn一案中,在聆聽該案上訴人的聲音後隔 9 及 18天再進行聲音辨認,被上訴法院認為是過長 (見 Flynn第49及52段)  ; 及

(4)  不應要求一名負責調查同案的警員進行辨認,以免他有意無意地被案情影響。

97.控方並不爭議辯方提出 Flynn一案判詞的法律原則,包括就非專家證人作出聲音辨認訂立的保障措施在本案是適用的。控方在其回應也是援引與辯方相同的案例。

98.經考慮過控辯雙方對 PW2的證供所作出的分析,本席裁定 PW2 的聲音辨認證供的不公之處遠超其舉證價值,故此行使酌情權,不接納受爭議的聲音辨認證供呈堂,理由於下。

本席對PW2供稱他能辨認出P25B那男聲是D3的聲音有很大保留。

98.1PW2 是隸屬將軍澳警區反黑組,不是負責調查本案的刑事偵緝隊第6隊的成員。在2020年8月26日他隊只是提供協助到D3,住所執行拘捕行動。他負責拘捕D3所以拘捕之後由他負責押帶D3返回將軍澳警署向值日官作出報告,之後向D3進行補錄拘捕經過,繼而向D3進行錄影會面,到最後向D3進行拍照及打手指模,便完結當天處理D3的整個過程。當日他不會預知日後需要他辨認D3的聲音,故此,他沒有理由會特別留意D3的聲音。

98.2本席重複檢視及小心聆聽歷時24分鐘的錄影會面。全程D3是戴著口罩 (除在說出自己名字時有拉低口罩外)  。他對PW2提出的問題均作出簡短的回答。本席認為D3的聲線不至於辯方所指出「十分微弱及低沉」,但不過,在錄影會面有份會見D3的偵緝警員20179要求D3說「因為收音嘅,你講嘢盡量大聲啲,清晰啲,好唔好」(見記項106)  。本席認為D3 的聲線實在沒有特殊之處會令人留下深刻印象。

98.3依PW2的證供,2021年3月16日他突然被指示向刑事偵緝隊第6隊提供協助檢視經PW5交來的3隻光碟有沒有與本案有關的罪證。辯方盤問時向 PW2指出他所以被指派檢視光碟是因為他負責拘捕D3,是他要找出D3的罪證,PW2斷言否認。令本席疑惑不解是,PW2 既不是負責調查本案的隊員,若果PW2所說是實情,目的不是要他找出D3的罪證,為何檢視那些法證結果的調查工作不是由調查本案的刑事偵緝隊負責,卻要假手於PW2來檢視。本席認為完全不合情理,毫無說服力,亦嚴重地影響PW2的誠信。

98.4PW2 供稱到2021年3月16日他被指示協助刑事偵緝隊第6隊來檢視法證結果,從PW5獲得3隻光碟來檢查有沒有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根據他的證供,他是在翌日才開始檢視那3隻光碟,在其中一隻工作光碟 (P25B)  的訊息中發現以下的附件連結: (a)  2020年9月7日19:13時一段17秒長的「mp4」有聲音的錄影片段,及 (b)  2020年9月7日19:15時一段8秒長的「opus」語音訊息。他稱他認得出 (a)  及 (b)  中的男子均是D3的聲音。本席考慮PW2檢視該些光碟時相隔他拘捕D3的日期有差不多7個月,那是相當長的時間,他供稱他事前事後沒有翻看他向D3進行的錄影會面,竟然能夠一下子辨認出P25B中的一段錄影片段中的一把男子聲音,及一段語音的那一把男聲就是D3,實在匪夷所思。

PW2 對D3有多熟悉及他的誠信

98.5本席小心考慮過PW2的證供,他在庭上盡訴在他拘捕D3當日和及後有多少機會聽到D3把聲。在2020年8月26日當天,他向D3宣佈拘捕及警誡後,D3只回應「明白」; 在報案室他聽到D3向值日官報上姓名、地址及確認沒有投訴; 在筆錄補錄口供時,他稱聽到D3與母親間歇地閒談家事; 在進行的錄影會面中D3回答問題,以及在晚上替D3拍照及打手指模,期間D3既有回答過他問的個人資料,也有問過他一些問題。雖然D3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惟是本席對D3與母親會否就思疑干犯嚴重罪行被拘捕後,還會有心情閒談家事甚表懷疑。此外,在辯方盤問下,PW2同意就他供稱D3在打指模房問過他那幾個問題,他沒有作出任何文字紀錄。換句話說,事隔接近兩年他在庭上作供時才首次透露有其事。對此,本席不能排除沒有其事,但認為這些證供並不可以安全地依賴。

98.6同樣,在控方主問結束前,PW2 誤解控方問題,主動地道出在2020年8月26日之後他也不時接觸過D3,故此,他再有機會聽到D3把聲。

98.7在辯方盤問下,他指出他能夠記起再次遇見D3有兩次,一次是他反黑隊的行動中,D3是被捕人之一,但是由另一名隊員拘捕。另一次是在將軍澳街上遇見D3和D2在一起,他有上前與他們閒談一會。在辯方盤問下,他稱現時已記不起那兩次的日期,並同意有可能是在2021年3月17日之後的事。他亦同意有關那兩次,他並沒有作出任何文字紀錄。換句說話,事隔一年多他才首次透露與D3有其他接觸。辯方向他指出他身為拘捕D3的警員,應該知道有機會上庭做控方證人,也知道法庭批准D3保釋其中一個條件是不可與控方證人有任何接觸,他明知就不應該與D3接觸。PW2回應此保釋條件只適用於涉案店舖的經理,他認為他與D3接觸並無不妥。本席不認同PW2如此解釋。若果為公事需要接觸當然沒有問題,但只是在街上碰見而主動上前來閒談是另一回事,理應要避忌。同上述考慮一樣,雖然本席不能完全排除有其事,但認為PW2 主動提供這些證供實在欠缺說服力,也不能完全排除是PW2捏造出來,務求令法庭信納他是相當熟悉D3的聲音,事隔7個月還可以認出D3把聲。本席認為相當有可能這名證人堆砌這些證據,希望法庭信納他有多次機會聽過被告把聲,他的證供不是可以安全地依賴。

98.8另一方面,在辯方盤問下,PW2 承認在檢視那3隻光碟期間他沒有作出任何文字紀錄,所以講不出 (i)  他當時用的是那一部電腦,是桌面電腦或是手提電腦來進行檢視; (ii)  他用了多少時間來看/聽那個片段和語音訊息及經過多少遍重覆來看/聽便認定是D3的聲音。這個環節是非常重要。 (見 Flynn這案例第63段)

98.9PW2辯稱,雖然他沒有在其警察記事冊記錄他曾檢視那3隻光碟的相關的記錄。但在檢視後有立即做了一份證人供詞。就這辯稱,本席以司法認知也知道每一名警員有值班的話,他需要在其警察記事冊根據時序記錄下當天的工作,其上司會核對他的紀錄然後簽名確認,這可以從 PW2 的記事冊呈堂為 D3-1 印證。從 D3-1 可見,PW2 在其記事冊紀錄下只是當日 (2021年3月17日)  他在自己隊的工作,一字不提他曾進行檢視本案的法證結果。本席認為 (i)  PW2不可能將不實的工作紀錄在其警察記事冊,記錄下當天的工作必然是實情,亦有其上司的簽名確認已核實過;但是 (ii)  PW2不可能在同一時間處理不同的工作。換句話說,PW2所作的證供被自己的紀錄完全推翻。本席亦有所懐疑PW2在3月17日有沒有檢視有關光碟,及他的證人供詞是否在2021年3月17日書寫。

99.PW2的作為完全違反R v Flynn一案訂立的保障措施。

100.基於上述裁決,本席裁定PW2受爭議的證供不可以呈堂。

101.以上是控方指控D3及D4的案情。控方舉證完畢。

一般事項

102.D3及D4皆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103.以上是辯方案情。

D3 的結案陳詞

104.張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出主要爭議控方對D3的辨認。辯方的立場是控方並未能夠亳無合理疑點地證明D3有參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指控的行為。

105.就著對D3的辨認,張大律師指出控方依賴以下證據 :—

(1)  PW4於2020年8月20日從D3居所檢取的衣物 P3至P6。這些衣物的照片收錄在P7相片冊內相片5至12;

(2)  以及D3在2020年8月26日被捕後由警方拍攝的照片 (顯示D3的外貌及頭髮為偏棕色)  ; (證物P9相片冊相片1至6)

(3)  在案發日期在案發地點及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 P26至P32。P33是從該等片段抽取的截圖冊; 控方指稱D3是在案發地點進行犯罪行為的其中一人。控方開案陳詞預備有附加標註的截圖冊,指稱截圖冊內標示為「3」的人就是D3;

(4)  從警方檢取屬於D4的手機 P13 內一個 WhatsApp群組的通話紀錄 (燒錄於 P25B 光碟內的一個試算表 (Excel)  ,試算表呈堂為P47)  ,包含被指稱是由D3在2020年9月7日發放的一段拍攝案發地點的17秒錄影片段,及一段時間8秒語音訊息。

106.張大律師陳述,控方是基於上述的證據指稱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3便是犯案人士之一,即截圖冊內標示為「3」的人。

107.張大律師亦指出,控方的結案陳詞也似乎邀請法庭自行就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與截圖冊,與在法庭席前的D3進行對比,從而進行辨認。

108.張大律師強調,控方並不倚賴以下證據指證D3為發出錄影片段及語音訊息的人 :—

(a)  語音訊息及錄影片段的內容;

(b)  證物P47內的 WhatsApp 通話記錄的其他文字訊息內容。

109.張大律師亦指出,從控方的開案陳詞可見,本案中對 D3 的辨認證據是至關重要的。D3 是在案發日期 (即2020年8月7日)  19天後在自己居所被捕的 (即2020年8月16日)  ,而案發時間並無證人在案發地點見證案發經過。控方也沒有任何外貌辨認證人,以及經法庭裁決特別事項以後,沒有任何聲音辨認證人。

110.辯方的立場是,控方的兩類證據均未能辨認D3是犯案的人。若這兩類證據不被法庭信納的話,控方將沒有任何其他證據指證D3是犯案的其中一人。

111.張大律師繼而在結案陳詞很仔細地作出證據分析。

D4的結案陳詞

112.就D4被控被控的兩項控罪,梁大律師陳詞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每一項控罪的元素。

113.梁大律師質疑該地板或/及該餐枱有否被火燻黑/破壞。

114.梁大律師亦指出D4在錄影會面時承認與母親及弟弟一起居住,但控方並沒有傳召負責搜屋的偵緝警員9944作供,故此,控方未能排除P17、P18及P21屬於D4的母親或/及弟弟。

115.梁大律師指出,控方指控D4在將軍澳廣場期間身穿包括 (i)  黑色鴨嘴帽; (ii)  黑色長袖外套胸前有白色拉鍊 (見控方開案陳詞第8段)  ; 並在東港城商城身穿 (iii)  卡其色短袖上衣 (下稱「該三件關鍵物品」)  (見控方開案陳詞第11段)  。惟是,警方未能在D4的居所搜出該三件關鍵物品,對此控方沒有提出合理解釋。

WhatsApp 通訊紀錄

116.D4的手機P13其中一個 WhatsApp 群組的對話記錄 (P25A 及 P25B)  及 WhatsApp 截圖 (P43)  分別是2020年9月7日及9月15日的紀錄。PW5 偵緝警員24458 作供指出該 WhatsApp 截圖中所顯示的「Cy」稱號是屬於D4 (英文名為 Cyrus Lau)  ,是該群組其中一名成員。PW5在檢控官引導作供時確認他在該案主要負責收集及拍照該手機中的 WhatsApp 對話。如此,辯方認為 PW5並沒有具備專業資格解讀該截圖中「Cy」是一定代表某人的稱號,或解讀 WhatsApp 截圖中 P43 (2)  每一欄是代表什麼。辯方認為控方應該傳召專家證人出庭解釋。辯方認為PW5提供的證據沒有任何證據價值,法庭不應該採納PW5所提供的個人意見及資料。

117.即使法庭裁定D4是該群組其中一員,就這一點法庭也不能夠推斷D4有干犯被控的罪行。辯方指出,在該群組對話中 (P47)  ,沒有任何對話顯示D4有策劃,預謀計劃向東海堂店舖進行破壞。

118.控方所提出該群組的對話內容是案發後一個月才發出。辯方指出該群組對話的內容只能夠顯示有一群人在討論一件事件,這種情況在任何社交通訊軟件中包括 WhatsApp 群組中是十分普遍。

119.若法庭接納D4是該群組的一員,辯方希望法庭注意控方提供的 WhatsApp 對話,D4所涉及或發出的信息十分少量,其參與程度微乎其微,也沒有任何對話顯示D4有策劃預謀計劃向東海堂店舖進行破壞。

120.在控方所提出的大約362條訊息及對話中,D4 只發出約六條訊息,而該對話內容與本案兩項控罪完全沒有關連。因此控方不能倚賴該群組的對話證明 D4 有干犯這兩項控罪。

閉路電視攝像

121.在本案中,主要爭議點是有關於將軍澳廣場東海堂店舖閉路電視拍攝到5名黑衣人,那5名黑衣人當中有沒有D4。

122.一般法律原則:—

(a)  在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Cr App R 21,英國上訴庭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況 (見第29段)  。

(b)  在 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1 WLR 971,英國上訴庭指出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人的機會等 (979E)  。

將軍澳廣場

123.控方呈堂有關將軍澳廣場及東海堂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 (P30)  覆蓋時段為2020年8月7日零晨2時28分至2時36分。P33 (1)  - (29)  是從該片段擷取的截圖。

123.2辯方指出該上述片段及截圖皆未能顯示任何黑衣人的樣貌,頭髮或任何身體特徵,然而辯方認為法庭不能單靠這些片段及截圖直接推論D4是其中一名黑衣人。

123.3此外,上述片段只拍攝到5名黑衣人離開將軍澳廣場 (P33 (29)  ,但控方沒有提供片段來證明該5名黑衣人離開後前往那一個方向及路線。根據控方提供的地圖 (P34)  ,將軍澳廣場是四通八達,5名黑衣人離開將軍澳廣場後可以有不同的路線到不同的地方。

123.4若控方假設該5名黑衣人前往將軍澳運動場,事實上,控方證據沒有將該5名黑衣人離開將軍澳廣場之後的情況。即使該5名黑衣人離開將軍澳廣場的出口相近將軍澳運動場,辯方認為法庭也不能肯定該5名黑衣人一定逃往將軍澳運動場。

基督教神召會梁省德小學正門閉路電視

124.控方再呈堂位於基督教神召會梁省德小學正門於凌晨2點時46分的片段。該片段及截圖 P33 (30)  顯示有5名人士。

124.1辯方指出,該地點距離將軍澳廣場大約1.2公里 (該距離是參考日期為2021年5月11日的案情摘要)  ,而片段及截圖顯示那5名人士所穿着衣飾並非全身黑色,與離開將軍澳廣場的5名黑衣人並不相同。

124.2辯方也指出該片段及截圖清晰度不足,因此不符合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所列出的第一種情況,也未能顯示5名人士的外表及外貌。因此,法庭未能推論該5名人士就是將軍澳廣場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中的那5名黑衣人。

124.3另外,控方沒有檢取當時位於將軍澳廣場附近一帶地方的閉路電視片段,所以不能排除於該一帶及同一時間內,可能有其他人士,5名黑衣人士或五名人士聚集及出現。

東港城天橋及和明苑停車場閉路電視

125.P33 (57)  - (61)  是位於東港城商場天橋於2020年8月7日約凌晨3點00分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顯示有5名人士經過東港城天橋步行向和明苑停車場方向。P33 (63)  - (71)  是位於和明苑停車場於2020年8月7日凌晨3時04分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顯示有5名人士經過,大約2分鐘後,片段有5名身穿黑色衣服人士由鏡頭盲點步出。從P33 (63)  有紅色圓圈的截圖顯示有5名人士由樓梯上方步出。控方立論基礎是該5名人士就是5名黑衣人士或/及包括D4。

125.1辯方認為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述論點,並指出:

(a)  該片段顯示有5名人士步行樓梯,辯方指出該處的閉路電視鏡頭和那名人士有一段較遠的距離,該片段未足夠清晰顯示那5名人士的外表,衣着及外貌;

(b)  假設法庭認為東港城商場的天橋連接和明苑停車場出現的5名人士包括D4,控方沒有呈堂東港城天橋至和明苑停車場的整過通道。因此,控方不能排除由東港城天橋通往和明苑停車場有其他通道及出入口,導致該名人士走往其他方向,並非走往和明苑停車場;

(c)  和明苑停車場的片段顯示2分鐘後有5名黑衣人出現。控方指該5名人士步落樓梯後,用2分鐘時間更換黑衣後然後離開。辯方認為不能排除該5名黑衣人步落樓梯後從閉路電視鏡頭左方的另一個通道離開現場,而在和明苑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出現的黑衣人是另一班人;

(d)  辯方認為情況類似有5名人士進入一個山洞,又有五名人士離開,當沒有證據顯示山洞是否有其他通道或出入口,便不能斷定進入及離開的都是同一班人。相反,如果山洞是沒有其他出入口或通道,進入及離開的人士是同一班人的機會較大。

安寧花園閉路電視

126.P32是安寧花園亦即是D4與家人住所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認為片段內的人士就是D4。P33 (82)  - (84)  是從該片段擷取的截圖。

126.1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片段的人士就是D4,尤其是控方未能排除該片段的人士是D4 的弟弟或其他人士 :—

(a)  在錄影會面,D4 承認他與母親及弟弟一起居住;

(b)  在審訊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4的弟弟的樣貌,年齡或身體外表是否與D4 相似。即使法庭認為安寧花園片段的人士相似D4被捕後的照片,控方未能排除在片段的人士是D4 的弟弟。

(c)  由於控方沒有播放由凌晨1時15分 (大約是安寧花園閉路電視片段內的人士離開的時間)  至凌晨2時35分 (大約是東海堂店舖開始被破壞的時段)  的閉路電視片段,因此不能排該片段的人士可能在上述時間內已經返回安寧花園;

(d)  由於控方沒有播放由凌晨2時35分 (東海堂店鋪開始被破壞的時段)  至凌晨2時36分 (5名黑衣人離開東海堂店舖的大約時段)  的閉路電視片段,因此不能排除安寧花園片段的人有可能在上述時間內已返回安寧花園;及

(e)  由於控方沒有播放由凌晨2時36後 (5名黑衣人離開東海堂店舖的大約時間)  的安寧花園 閉路電視。

證據分析

12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128.兩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被告人的權利,被告人毋須證明他沒有干犯被控的罪行或任何事,而是控方要證明他有干犯被控的罪行。惟是,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在法庭席前也沒有辯方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129.不過,本席謹記D3及D4皆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故此,他們犯案的傾向性會較低。

130.控方的指控是受到控方的開案陳詞規限 (見 Archbold Hong Kong 2022, Chapter 4, 4-123 (LOA 1)  )  。

131.根據控方開案陳詞第3至5段,涉案店舖遭人破壞是在2020年8月6日晚上11時後至翌日早上7時之前發生,亦即是承認事實第2至4段。

132.根據控方開案陳詞第9段,「約 02:35時,該店鋪的閉路電視拍攝到5名被告人進入該店鋪進行破壞 (截圖#7-#13)  。期間,D3燃點火種造成該店舖內的地板及一張餐枱被燻黑火勢持續約10多秒 (截圖#14、#16、#18及#19)  。D4 破壞店舖內一個櫥窗的膠櫃 (截圖16及#18)  。同時,其他被告破壞該店舖的其他財產 (截圖 #20-#24)  。約 02:36 時,5名被告人離開該店舖並一起沿廣場一樓離開廣場 (截圖#25-#29)  。」從上述片段或截圖見到那5名犯案人身穿黑色衣服,戴上帽或連帽的衛衣和口罩,實在沒法見到任何一個的樣貌。

133.根據控方開案陳詞第6段:「因應各被告人的衣着外觀,控方在截圖冊中的截圖中的人物分別以「1」、「2」、「3」、「4」、「5」標示涉案的5名被告。「3」代表 D3,「4」代表D4。」

衣著外觀

134.根據控方開案陳詞第8段 : 「約02:28時,將軍澳廣場閉路電視拍攝到5名被告人,身穿黑色衣服及戴口罩進入廣場的一樓。當時D3穿着鞋背有獨特形狀的黑底白邊波鞋,黑色褲及黑色長袖外套,外套胸前有黑色拉鏈 (截圖#1-#6)  」。

135.第10段 :「約02:46時,將軍澳基督教神召會梁省德小學的閉路電視拍攝到5名被告人經過。之後的鏡頭拍攝到5名被告人帶着口罩,D3 脫了黑色外套,穿着白色短袖上衣,同樣的波鞋及黑色長褲, 孭著一個深色斜孭袋 (截圖#34-#36)  」。

136.第11段 :「約02:55時,東港城商城的閉路電視拍攝到5名被告人進入商城地下的升降機。這時D3穿回黑色長袖外套,清楚看見他的頭髮顏色是偏棕色 (截圖#38-#43)  」。

137.第17段 :「2020年8月20日,偵緝警員19198 (PW4)  憑着法庭搜令在D3位於西貢的居所,在其母在場下進行搜屋。結果檢查以下的物品:

(a)  一件黑色衛衣;

(b)  一件黑色衛衣;

(c)  一條藍色長褲; 及

(d)  一條黑色長褲。

138.辯方援引上訴庭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2017年5月24日的判詞第58段,並重申該案定立的辨認標準,是在片段內被指稱是被告的人士的衣着必須有一些特點,例如顏色、種類、設計、花紋標誌等,而控方也必須證明被告確實擁有這些衣著。

139.辯方陳詞,控方完全沒有證據證明D3 擁有截圖冊內被標示為「3」的人的任何衣着。這一點可以從 PW4 的證供可以看出。

140.在盤問下,PW4同意截圖冊內被標示為「3」的人所穿着的波鞋,經他謹慎搜索後沒有尋獲。他是如下回答辯方:「我係根據CCTV嘅截圖去嘗試搵返呢啲證物。我有嘅CCTV截圖裏面無辦法清楚睇到犯案人嘅鞋嘅款式,所以我無辦法喺搜屋嘅時候好準確咁嘗試去搵犯案者嘅鞋」。此外,PW4亦回答辯方:「因為我翻查CCTV截圖無清楚顯示犯案者嘅款式,所以我喺當日嘅搜屋,搜鞋嗰個部份唔係重點」。他也同意辯方向他指出「因此當日搜屋之外,你決定唔檢取任何一對鞋,因為你認為無任何一對鞋與案有關」。

141.就PW4檢取的兩件黑色衛衣,即證物 P3 及 P4,在辯方盤問下,PW4同意都有相當顯眼的圖案。本席認同辯方陳詞,從相關截圖顯示,被標示為「3」的人身穿的外套是見不到有任何圖案,與證物 P3及 P4 完全不符。

142.就PW4檢取的兩條長褲,即證物 P5及P6,本席認同辯方陳詞,都是很普通及普遍的黑色和藍色長褲沒有特別之處。辯方亦指出證物 P6 後方有一個橙色標誌 (如P7照片冊第12張顯示)  及有一些黑色的英文字母,控方從未能指出這橙色標誌在哪一張截圖出現。

143.本席在此亦須補充,從截圖冊照片#36、50-59 見到被標示為「3」的人身穿的白色短袖T恤前胸有一個細小的標誌,背後的圖案相當大 (截圖 #55尤其清楚)  ,及從截圖#34-#36 被標示為「3」的人可以清楚見到有孭著一個斜孭袋,PW4 在搜查D3居所時也沒有發現這兩件物件。

144.基於上述,本席認同辯方,就PW4從D3居所檢取的衣物,是未能使法庭能夠無可抗拒地推論這些證物便是截圖冊被標示為「3」的人,亦即是控方認為是D3的衣着。

D3的外貌

145.控方在開案陳詞第11段指出:「在約02:55時,東港城商城的閉路電視拍攝到5名被告人進入商城地下的升降機…… 而D3穿回黑色長袖外套,清楚看見他的頭髮顏色是偏棕色 (截圖#43)  」。在21段,控方指出:「2020年8月27日,偵緝警員19027在將軍澳警署向D3拍攝照片,顯示D3的頭髮顏色偏棕色」。

146.就身分辨認,控方在其法律議題的陳詞中指出 :「根據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Cr App R 21 321,有四種情況陪審團可考慮被案發現場的錄影片段拍攝到的犯罪者是被告人。其中一種情況是,若案發現場錄影片段的影像足夠清晰,法官或陪審團可將之與法庭的被告人作比較 (327[19])  。這當然包括被告人被拘捕時的照片 (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  。控方亦援引以下案例: (1)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HCMA 179/2019,及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CACC 130/2017 來支持她的論據。控方摘錄的相關段落在此不贅。

147.辯方不爭議法庭可以就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冊,在D3被捕時拍攝的照片 (證物 P9)  的輔助下,與法庭席前的D3進行對比,以嘗試作出辨認。但若控方結案陳詞第7段似乎所指,法庭只須將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與截圖冊與D3被捕時拍攝的照片對比,而非基於法庭席前的 D3 從而作出辨認的話,辯方反對這種辨認方式。

148.就法律原則,辯方同樣援引 Tagao案,及 Dodson & Williams案的法律原則。辯方並援引HKSAR v Wong Cho Shing & Others [2019] 4 HKC 401 (LOA 3)  一案,指出該案的D4並無被任何控方證人辨認,而原審法官經自行對比案發時拍攝的片段內被指稱是D4的人,與在法官席前接受31天審訊的被告,辨認出兩人是同一人,這一辨認被上訴法庭推翻,見判詞第450頁第172段。

149.辯方陳詞,以上段落說明,若法庭自行就案發時拍攝的錄影對比直接的被告從而辨認出被告的話 :—

(1)  該等辨認必須建基於足夠明顯 (sufficiently cogent)  的片段;

(2)  控方沒有傳召任何就案發現場的證據作出辨認的證人,而僅選擇由法庭作出辨認,以及案發日期與審訊日期之間隔了相當的時間, (在本案中案發日期與審訊第一天相隔了1年10個月6天)  ,均是有損法庭辨認可靠性的因素。

(3)  辯方指出控方並無任何證人去辨認D3。

(4)  辯方指出在審訊時D3的髪色並非偏棕色。辯方認為,對比截圖冊#43與在法庭席前的D3,根本判若兩人,沒有任何共同的特徵。

150.在席前的D3,他的髮色是黑色頭髪。改變髪色是輕而易舉的事。PW2 作供時在庭上認出被要求拉低口罩的D3。在截圖#43被標示為「3」的人的髮色似是偏棕色,與 PW2拘捕D3後在警署拍攝的照片證物 P9顯示D3的髮色同樣是棕色。不過,本席須指出截圖#43不是很清晰的照片,被標示為「3」的人樣比較暗。雖然如此,本席很仔細檢視該截圖及P9照片 (1)  - (6)  並作出比較後,當近似。雖然髪色和髪型近似,但仍須考慮在香港時下很多人,不論男女、年齡普遍將原來的黑色頭髮染為另一種顏色,棕色更甚。

151.除髮色外,有關D3的外貌,辯方亦指出截圖#43被標示為「3」的人因為戴上口罩,只露出雙眼。辯方認為該人的雙眼沒有什麼特別之處,根本不能用以對比證物P9顯示D3的雙眼,因此完全不符合 Tagao 一案要求作為辨認基礎的特徵。本席認同該人的雙眼是沒有任何與別不同的特徵。

D3是否發放語音信息及錄影片段的人?

152.辯方陳詞,有兩大不可滿足的缺陷令法庭不能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D3是發放語音訊息及錄影片段的人。

(1)  控方指該語音訊息及錄影片段是由電話號碼 5546 XXXX 於2020年9月7日發放至D4為成員之一的 WhatsApp 群組。該電話號碼自2018年由D3母親名字登記使用,直至有關的手機 P38 在 D3 於2020年8月26日被捕時被警方檢取。既然該手機已被警方檢取,同一電話號碼又怎麼可能在2020年9月7日 (即證物P38被警方檢取後12天後)  上傳錄影片段及語音訊息?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3如何能夠在證物P38被警方檢取後使用同一電話號碼去發放;

(2)  PW6 警員8711 是控方專家證人。在控方主問下供稱,他從D4的手機擷取的 Whatsapp 通話記錄燒錄進光碟 (證物 P25B)  內的試算表 (證物 P47)  。當被主控官問及 Annex B 由「小雲」發送的第44頁第176項錄影片段,以及第46頁第184項的語音訊息時,有以下對答:

主控官: 知唔知道係咪轉發定係第一次發送?

PW6: 呢度冇特別資料睇到。

主控官: 憑你嘅資料,能唔能夠睇到係首發定轉發?

PW6: 不能夠。

153.辯方陳詞,指出上文這一段對答非常重要,因為它排除了電話號碼「5546 XXXX」是唯一發出語音訊息及錄影片段的源頭的可能。控方完全沒有證據證明誰是錄取語音訊息及錄影片段的人。基於以上兩大疑點,辯方懇請法庭拒絕作出D3便是發放語音訊息及錄影片段的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154.雖然「5546 XXXX」這個電話號碼是由D3母親名字登記使用流動電話服務,從證物 P43中其中一張照片,拍攝的是D4的手機可以見到 WhatsApp群組中有該電話號碼,而該成員用的名稱是「小云」及D3的中文全名,加上成員之間的 WhatsApp 通訊紀錄,無可置疑,使用該電話號碼不會是D3的母親,而是 D3。至於辯方質疑該手機在2020年8月26日已被警方檢取,同一電話號碼又怎能在2020年9月7日上傳該錄影片段及語音信息,就這一點,本席只認同辯方,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該手機已被警方檢取,D3又如何能夠用同一個電話號碼來發放錄影片段及語音訊息。不過,以本席認知,以遺失手機為例子,該電話號碼登記人只需前往提供流動電話服務的門市店鋪便可獲補發另一張 sim 卡來繼續使用該電話號碼。故此本席不接納以上構成疑點。

155.至於辯方提出的第二個疑點,由於控方的數碼法理鑑證專家也沒法確認有關的錄影片段及語音訊息是否由「5546 XXXX」這個電話號碼轉發或首發,本席認同辯方,這可排除這個電話號碼是唯一發出有關錄影片段及語音訊息的源頭的可能性,及控方完全沒有證據證明誰是錄取語音訊息及錄影片段的人。

結論 (D3)

156.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控方提出檢控 D3的所有證據。就警方從D3居所撿取的衣物,本席已裁定對D3的辨認完全沒有幫助。就控方指控警方從D4的手機內一個WhatsApp 群組的通話紀錄包含由一段錄影片段及一段語音訊息是D3在2020年9月7日發出, 根據控方專家證人PW6也沒法確認是否由「5546 XXXX」這個電話號碼轉發或首發,本席認為疑點必須歸益D3。剩下能指證D3的證據只有P33截圖#43被控方標示為「3」的人的外貌與D3被拘捕之後同日在警署拍攝的照片證物P9,本席認為相當近似是同一人。惟是該截圖清晰度不足,加上該人有戴上口罩,只露出雙目,本席不能單憑髮色、髮型,及臉形肯定該人必然是D3。就D3被控的兩項控罪,本席認為控方在舉證上未能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D4

157.控方指控D4是破壞涉案東海堂店鋪的5名黑衣人其中一名。控方在其開案陳詞的附件截圖冊,同樣是因應各被告人的衣著外觀,分別以「1」至「5」來標示涉案的5名被告。「4」是代表D4。

158.本席依控方開案陳詞仔細檢視過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冊。

(a)  約02:28時,將軍澳廣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身穿黑色衣服及戴口罩的5名人士在1樓徘徊之後進入該店鋪。控方認為其中一名戴著眼鏡、口罩及黑色鴨嘴帽,穿Adidas波鞋、黑色褲及黑色長袖外套,外套胸前有白色拉鍊的就是D4 (截圖#1-6)  。

(b)  約02:35時,該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5名黑衣人進入該店舖進行破壞 (截圖#7-#13)  。期間,D4 破壞店舖內一櫥窗的膠櫃 (截圖#16,#18)  。約02:36時,5名黑衣人離開該店舖繼而離開廣場 (截圖#25-#29)  。

(c)  約02:46時,將軍澳基督教神召會梁省德小學的閉路電視拍攝到5名被告人經過 (截圖#30-#33)  , 繼後拍攝到5名被告人帶着口罩,而D4仍穿着胸前有白色拉鏈的黑色長袖外套,同樣的黑色長褲和波鞋 (截圖#34-#36)  。

(d)  約02:55時,東港城商城的閉路電視拍攝到5名被告人進入商城的地下升降機。這時D4拿着鴨嘴帽,把黑色外套綁在腰間,身穿啡色短袖上衣,孭着黑色斜孭袋,看見他的左手帶手錶 (截圖#38-#43)  。

(e)  約02:56時,5名被告進入東港城商場一樓的洗手間。約02:58時他們離開。這時D4戴上黑色鴨嘴帽。約02:59時,5名被告離開商場一樓,D4拿着黑色鴨嘴帽 (截圖#55)  。

(f)  約03:00時,5名被告出現在東港城連接將軍澳和明苑停車場的天橋,一起前往將軍澳和明苑。

(g)  約03:04時,5名被告在和明苑停車場的樓梯 (截圖#62-#68)  ,在該處停留約2分鐘,再出現的時候D4已穿回黑色長袖外套 (截圖#69-#71)  。

(h)  約03:07時,將軍澳和明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5名被告人在和輝閣出現,前往將軍澳煜明苑 (截圖#72)  。

(i)  約03:10時,和明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4和D3先後在煒明閣跑往昭信路方向 (截圖#77-#80)  。

159.簡而述之,控方是基於在截圖上標示為「4」的人身穿有白色拉鍊的衛衣及黑色 Adidas 波鞋認為該人就是D4。

D4的拘捕及警方檢取的證物

160.D4是在2020年9月16日晚上約8時35分在旺角中心一樓被拘捕。

161.同日晚上約10時15分,警員24458在D4父親在場下,於將軍澳警署向D4進行搜身,檢取4樣物品當中包括一隻黑色 G-shock 手錶 (P12)  ; 一部黑色 iPhone XR 手機 (P13)  ,使用的電話號碼是 5108 3317; 及P13內的一張流動電話智能卡 (P13A)  。P14是上述證物的照片共5張。

162.2020年9月16日,偵緝警員9944在D4及其他人士位於將軍澳安寧花園五座的居所,在D4母親在場下進行搜屋,結果檢取以下物品:—

(1)  在廳中鞋櫃內的一對黑色白間的 Adidas 波鞋 (證物P16)  ;

(2)  在雜物房的晾衫竹上的一條黑色長褲 (證物P17)  ;

(3)  在其中一間房間內的一張桌子上的一副眼鏡 (證物P18)  ;

(4)  一張D4的個人八達通卡 (證物 P19)  ;

(5)  一張D4的個人八達通卡證物 (P20)  ;及

(6)  在床邊的一個黑色斜孭袋 (證物P21)  。

163.P22是偵緝警員9944拍攝搜屋現場及檢取上述證物共15張照片。

164.偵緝警員24458在2020年9月17日在將軍澳警署向D4拍攝的4張照片。

在 P13 D4的手機的發現

165.2020年1月15日,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警員8711 (PW6)  檢查P13,用法證工具把該手機內的數據儲存到另一法證檔案。其後,他把上述法證檔案中的一個 WhatsApp 群組的紀錄如實及準確地燒錄到兩隻數碼主光碟及兩隻數碼工作光碟。

辯方議題

166.辯方陳詞指出就指控D4的縱火罪及刑事損壞罪,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有干犯這兩項控罪及每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167.根據案發現埸閉路電視攝錄下的實況,有5名人士,一致地身穿黑色衣物、蒙臉,一同進入涉案店舖大肆破壞,當中更有人縱火,之後並一同離開。無疑,他們是共同犯罪。本席採納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援引的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FACC 5/2016。在該案,終審法院清楚闡述「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在此不贅。本席認為在本案控方須要證明的是D4是該5名人士其中一名便足夠,即使干犯縱火罪的不是他本人。

168.辯方質疑涉案店舖的地板及餐枱是否被燻黑。辯方指出,控方沒有將該地板或/及該餐枱呈堂為證物,沒有將地板及餐枱送交政府化驗師檢驗是否被火摧毁或損壞。因此,控方需要倚賴涉案店舖的閉路電視、PW1的證供及有關照片冊 (P1)  以證明縱火罪及刑事毁壞罪的元素一。辯方亦指出 P1照片冊照片 (11)  、 (12)  - (15)  未能顯示開餐枱及地板是否被燻黑。PW1供稱他看過該店鋪的閉路電視錄影觀察有火種,但亦表示他不能一百分之一百肯定是火。PW1在控方覆問時表示該地板覆蓋着灰色地氈,該灰色地氈被燻黑。辯方質疑究竟是指該地板或是灰色地氈被燻黑,但控方沒有就這一點向PW1澄清。辯方亦都指出,PW1供稱該店鋪在案發前曾經被損壞 (於2019年10月3日、10月頭及12月中)  ,店內的設施被破壞及需要清理,但沒有報案。雖然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於2020年8月7日早上,PW1回到該店舖發現店內的地板約1米 × 1米範圍及一張餐枱被燻黑等等,但不能排除該地板及餐枱是否於2019年時已被燻黑及損壞。控方沒有呈堂該地板及餐枱於2020年8月7日之前的狀況。

169.本席不認同辯方。首先,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2段及第3段,PW1在2020年8月6日晚上約11時檢查該店鋪內一切穩妥後才離開。在翌日早上約7時他回到該店舖發現店舖曾遭受破壞,檢查後發現受到破壞的包括地板約1米 × 1米的範圍及一張餐枱被燻黑。換句話説,當PW1在8月6日收鋪前檢查過店內一切正常才離開,那範圍的地板及餐枱被燻黑及其它破壞必然是他在早上返回該店舖前發生,不存在早於2019年已被燻黑的猜疑。此外,閉路電視亦錄影下當晚發生的破壞實況,見到縱火及火光熊熊的情景。雖然 PW1在盤問下回答他不能百分之一百肯定在錄影片段見到的是火光,在控方覆問時,他有補充他個人認為是火光。此外,本席認為一件物件並不一定要證明有永久性的破壞才算是破壞。如本案,不爭事實,有關的地板及餐枱有被火燻黑已是屬於損壞,只不過清理後能將燻黑的印去掉。至於辯方指出控方沒有向 PW1澄清究竟是地板或是地氈被燻黑,本席聽到 PW1說「地線」並非「地氈」, 從P1照片冊照片 (11)  - (15)  是完全沒有地氈,相信是辯方聽錯。

有關D4及其家人的居所內檢取的證物

170.辯方指出,D4於錄影會面時承認與母親及弟弟一起居住。在審訊中,控方並沒有傳召負責搜屋的偵緝警員。本席認同辯方,在沒有證供該警員有向D4或其家人查問過,控方的確未能排除在雜物室內檢取的一條黑色長褲 (P17)  ;在其中一間房間的桌子上尖嘴的一副眼鏡 (P18)  及 一個黑色斜孭袋 (P21)  可能屬於 D4 的母親或/及弟弟。控方也沒有證據指出該雜物室或其中一間房間屬於D4。鑑於上述情況,本席亦都認同辯方,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P17、P18 及 P21是屬於D4。

171.本席認同辯方,警方未能在D4及其家人的居所搜出最關鍵的物品,那就是控方指控D4在將軍澳廣場期間身穿的包括 (i)  黑色鴨嘴帽; (ii)  黑色胸前有白色拉鏈的長袖外套; 並在東港城商城身穿 (iii)  卡其色短袖上衣。本席參考 Tagao判詞,上訴庭在第58段所指出:

「58. Having carefully viewed that tape we are satisfied that it does not provide a sufficiently clear image of the face of the red T-shirted person to allow a facial recognition of this person as the appellant.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n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who knows a defendant well may be able to point to features about him which make him readily recognizable to the witness. 」

172.本席認為警方在D4的居所檢取的一條黑色長褲、一副眼鏡及一個斜孭袋在控方舉證上毫無幫助,因為 (i)  控方沒有證據來證明這3樣物品是屬於D4; (ii)  這3樣物件皆沒有特徵,但搜不到該3件關鍵物品對辨認D4可會是控方在截圖上標示為「4」的人打了很大折扣。

WhatsApp 通訊紀錄

173.D4的手機 (P13)  其中一個 WhatsApp 群組的對話記錄 (P25A 及 P25B)  及 WhatsApp 截圖 (P43)  分別是2020年9月7日及9月15日的記錄。

174.PW5偵緝警員24458 在庭上指出該 WhatsApp 截圖中所顯示的「Cy」稱號是屬於D4 (英文名為 Cyrus Lau)  ,並 D4是該WhatsApp群組的其中一名成員。

175.本席接受辯方指出PW5沒有具備專業資格,他在作供所提供的資料是他個人意見,但他所作的證供也不是只有專業資格的人士才能提供。

176.本席接納D4是該 WhatsApp群組的其中一員。根據PW5證供,當他檢視P13,打開該群組見到其中一名成員以「Cy」作為稱號,並見到電話號碼正就是D4在錄影會面中提供的號碼。

177.不過,本席接納辯方陳詞,即使法庭裁定D4是該群組的其中一員,也不能就這一點推斷D4有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畢竟,該群組的成員總共有9個,而參與犯案人數只有5個。本席亦接納在控方呈堂所提出的大約362條訊息及對話中,D4只發出約6條訊息,且在對話內容與本案兩項控罪完全沒有關連。

閉路電視攝像及截圖 P33

178.辯方同樣援引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2 of 2002),及 R v Dodson & Williams

179.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2 of 2002),英國上訴法庭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人的4種情況。就那4種情況當中,只有第一種適用於本案如下:

「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法官或陪審員可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 (包括被告人被拘捕時的樣貌)  。」

180.R v Dodson & Williams,英國上訴庭指出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人的機會等。

181.本席認同辯方指出將軍澳廣場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皆未能顯示任何黑衣人的樣貌、頭髮或任何身體特徵 (截圖 1-29)  ;

182.辯方指出基督教神召會梁省德小學正門於02:46的片段及截圖顯示有5名人士,但所穿着衣飾並非全身黑色,亦與離開將軍澳廣場的5名黑衣人並不相同。對此,本席認同 (截圖30,實際時間02:46:35)  。惟是,從截圖33至36,地點同樣是梁省德小學,見到也有5名人士,當中有兩個身穿淺色短袖上衣,其餘3個全身黑色衣著 (見截圖35,實際時間02:50:36)  。那3名黑衣人當中有一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另一個外套前胸有拉鍊,與在將軍澳廣場的片段及截圖3所見是吻合;

183.本席認同辯方,梁省德小學正門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清晰度不足夠,不符合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所列出的第一種情況,也未能清楚顯示那兩班人數同樣是5名人士的外貌,因此法庭未能推論該兩班人士是否屬於將軍澳廣場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顯示的5名黑衣人;

184.辯方指出,因為控方沒有檢取當時位於將軍澳廣場附近一帶地方的閉路電視片段,所以不能排除於該一帶及同一時間內,可能有其他人士,5名黑衣人或5名人士聚集及出現。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有兩班人數同樣是5個在同一地點經過,在截圖30那5個人的衣著當中有4個身穿淺色上衣,有2至3個似穿著短褲,從此可以肯定與截圖35見到那5個是另一班人。本席從截圖32亦見到另外有兩個人在似另一班人的後面。

185.P33 (57)  - (61)  是東港城商場天橋於2020年8月7日約凌晨 03:00分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顯示當時有5名人士經過該天橋步向和明苑停車場方向。P33 (63)  - (71)  是位於和明苑停車場於2020年8月7日凌晨 0304時的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片段顯示有5名人士經過。大約2分鐘後,有5位黑衣人由鏡頭 (左方)  盲點步出。辯方指出 P33 (63)  這張截圖顯示有五名人士由樓梯上方步出,控方立論基礎是該5名人士屬於5名黑衣人或/及包括D4。辯方認為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點。

186.辯方的理據是 (a)  和明苑停車場閉路電視及截圖顯示有5名人士步行樓梯的片段未足夠清晰顯示5名人士的外表衣着及外貌; (b)  假設法庭認為東港城商場天橋連接和明苑停車場出現的5名人士包括D4,控方沒有呈堂東港城天橋至到和明苑停車場的整個通道,因此控方不能排除由東港城天橋通往和明苑停車場有其他通道及出入口,導致該5名人士走往其他方向,並非走往和明苑停車場。

187.辯方認為控方所呈交的和明苑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中 (見 P33 (68)  )  ,未能顯示鏡頭的左方是否有其他的出入口或道路。控方不能排除鏡頭的左方是否有其他出口或道路,先前出現的5位人士有可能於片段左方用其他通道離開,但控方缺乏提供和明苑停車場閉路電視未能拍到的鏡頭左方的地理環境。另外,該5名黑衣人是亦可能從鏡頭左方通道步出。

188.上述片段顯示2分鐘後有5名黑衣人出現,控方指該5名人士步落樓梯後,用2分鐘時間更換黑衣然後離開。辯方認為更換衣服需要用上2分鐘的時間,不能排除該5名黑衣人步落樓梯後從閉路電視左方的另一個通道離開,而出現於和明苑停車場閉路電視的黑衣人是另一班人士。辯方認為情況類似有5名人士進入一個山洞,又有5名人士離開,而沒有證據顯示山洞是否有其他通道或出口,所以不能斷定進入及離開都是同一班人士。相反,如果山洞是沒有其他出入口或通道,進入及離開的人士是同一班人的機會較大。

189.對辯方作出以上的分析,本席仔細檢視相關的片段截圖後有以下觀察。

(a)  從 P33 (62)  顯示03:03:58時有2至3個身穿淺色上衣的人士在樓梯頂;

(b)  P33 (63)  顯示03:04:05時有4個但可能是5個人士正步下樓梯,當中有兩個身穿深色上衣,另2至3個身穿淺色上衣;

(c)  P33 (64)  顯示03:04:26時仍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人士步下樓梯;

(d)  P33 (66)  顯示03:04:44時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的人士在樓梯級上;

(e)  P33 (67)  顯示03:06:00時第一個黑衣人從樓梯口步出;

(f)  P33 (68)  - (71)  時間由03:06:02 至 03:06:18 顯示5名黑衣人陸續地從樓梯口步出到平台。

基於以上片段截圖所顯示,本席相信由03:03:58至03:06:02出現的人士是同一班人士,故此,本席不認同辯方以上的分析,但仍需視乎其他證據能否指證D4是其中一名黑衣人。

190.控方呈交D4及其家人住所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籍以證明片段內的人士就是D4。辯方指出D4在錄影會面向警方透露他與母親及弟弟一起居住。在審訊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4的弟弟的樣貌,年齡或身體外表是否與D4相同或類似。即使法庭認為片段內的人士相似D4被捕後的照片,控方未能排除片段內的人士是D4的弟弟。

191.就警方在D4及其家人的居所檢取的黑色長褲、一個黑色斜孭袋及一副眼鏡,由於控方沒有傳召負責搜查D4及其家人居所的警員作供,辯方認為控方未能排除上述三件證物均屬於D4 的弟弟。

192.本席認為,若果負責搜查D4及其家人居所的偵緝警員9944有被傳召作供,有可能他能夠提供一些關於D4弟弟的資料,例如年齡、外貌等等。不過,本席相信控方從未預料辯方會利用D4在錄影會面提及他與母親和弟弟同住來提出質疑那3件證物未必屬於D4,而有可能屬於D4的弟弟,甚至其母親。本席認為上述三件證物對控方證明在截圖標示為「4」的人就是D4沒有大幫助,實在無須進一步討論。

193.辯方指出控方沒有由凌晨0105時 (安寧花園閉路電視及截圖的人士離開的大約時間)  至0235時 (涉案店舖開始被壞的時段)  ,甚至到0236時再後的時間播放D4居所大堂的閉路電視及截圖,因此不能排除該人可能在上述時間已返回他的居所。

194.本席相信控方認為沒有如此需要,因為安寧花園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很清晰見到該人士身上衣物 (見P33 (81)  - (84)  )  ,包括上衣的款式和顏色、深色長褲及深色有白邊Adidas波鞋,與控方在P33 (40)  - (50)  標示為「4」的人的衣物相近。

結論

195.就警方從D4與家人包括母親和弟弟的居所檢取的證物,包括一對黑色adidas波鞋外,其他的物品包括一條黑色長褲、一個黑色斜孭袋、一副眼鏡,控方沒有證據證明這些物品屬誰。辯方指出最關鍵的3件物品包括黑色鴨嘴帽,黑色長袖前胸有白色拉鍊的外套,及一件卡其色短袖上衣在警方搜屋時完全沒有發現。至於警方從D4的手機內發現一個 Whatsapp 群組的訊息記錄中的一段錄影片段及一段語音訊息,根據控方案情,D4並非發放人。該群組一共有9名成員,D4只是其中一名,而犯案者有5人,本席認為不可能斷定D4是其中一名犯案人。至於控方依賴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包括安寧花園的,全部都見不到控方認為是D4的人的樣貌,而D4也沒有任何身體特徵可辨認。本席認為控方在兩項控罪的舉證上未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裁決

196.本席裁定D3及D4被控的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