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S H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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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近期,法庭在不少的案件中需要對干犯嚴重罪行的年輕犯人量刑。在 律政司司長訴 SWS [2020] HKCA 788 ,本席根據長久確立的法律原則,重申並闡明適用於14 - 16歲之少年犯的判刑原則如下 [1] :

Cites 12 cases

Case No.CAAR 7/2020[2020] HKCA 829[2021] 1 HKLRD 68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7/2020

[2020] HKCA 8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2020年第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000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S H 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23日及2020年10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0年10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10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1.本席同意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的判詞。

2.近期,法庭在不少的案件中需要對干犯嚴重罪行的年輕犯人量刑。在律政司司長訴 SWS[2020] HKCA 788,本席根據長久確立的法律原則,重申並闡明適用於14 - 16歲之少年犯的判刑原則如下[1]

G. 討論

G1. 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

45. 《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15(1)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第21頁C-D行。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g Cheong案,第22頁。

49. 上文的法律原則,基本上和李大律師所引述的英國Sentencing Council對兒童及年輕人的判刑指引和『北京規則』(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相若。」

上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3.本席強調,下級法院必須遵從上述的判刑原則。

4.在本案,答辯人管有可以製造汽油彈的工具和材料,並有意圖把它們製作成汽油彈以測試其威力,這毫無疑問是嚴重的罪行。原審裁判官對答辯人判處12個月的感化令,是明顯違反了上述的判刑原則,並且完全忽略了本案的判刑必須充分反映懲罰和阻嚇這兩個重要的判刑因素;這是原則有錯,而引致其判刑過輕。因此,本庭必須干預。

5.除此之外,原審裁判官亦犯了另一個錯誤。

6.在初步聽取求情後,原審裁判官說:

「今天係因為你認罪,同埋你嗰個係一個尚未製成嘅東西,本席現階段接納你嘅大律師嘅要求,只係暫時先考慮一個嘅感化官報告。但係當然喇,乜嘢嘅量刑嘅可能性都存在,喀,唔--亦唔代表感化官返嚟話建議,咁我就一定會一、二、三,就去採納,一切都係要視乎情況發展如何,但係本席期望嘅,係你自己好自為之。」

7.既然原審裁判官表示所有判刑選項仍然存在,即包括非拘留式刑罰和拘留式刑罰,她便應該一次過索取所有相關報告,從而得悉所有相關的資料,讓她能充分和全面考慮所有合適的判刑選項,然後才作決定。可是,因為她沒有索取其他報告,令到自己沒有足夠基礎或相關的資料去考慮除感化令之外其他可能合適的判刑選項。再者,因為原審裁判官只索取感化主任報告,又沒有解釋其理由,在觀感上,其做法給人的印象是她一早便認為感化令是最合適的判刑選項,所以只局限於索取感化主任報告,而不用其他報告。

8.本席認為,除非有特殊的情況,若就被告人的罪責,並在聽取過初步求情後,法庭認為確有需要透過索取報告考慮不同的判刑選項,合適的做法是一次過索取所有相關的報告,好讓法庭能充分掌握所有和判刑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然後對被告人處以合適的判刑。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9.本席同意潘首席法官和彭原訟法庭法官的判詞。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A. 前言

10.答辯人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2]。2020年5月26日,答辯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2020年6月19日,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3](該判刑)。

11.申請人認為該判刑違反原則及明顯過輕,因而提出許可申請,要求上訴法庭覆核該判刑[4]

12.2020年7月14日,潘首席法官批出覆核許可。2020年9月23日,本庭在聆訊後下令為答辯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2020 年10月14日,本庭批准申請人的覆核申請,撤銷該判刑,並經考慮社會服務令報告後,改判答辯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本庭現闡明判案理由如下。

B. 案情

13.2019年9月29日晚上約11時15分,一名的士司機駛經天水圍一所中學外,看見有人在馬路隔音屏上貼上紙張,亦有人在隔音屏對面行人路聚集,於是報警。

14.大約50分鐘後,警察接報到場,發現答辯人和另外4個人蹲在地上,形跡可疑。眾人看見警察後逃跑。答辯人最終被截停,當時她手執一個紙袋,內有一個殘留着酒精的玻璃瓶、一瓶消毒藥水、一罐白電油(109毫升)、一條毛巾及一塊裝有洗衣粉的錫紙(涉案物品)。警誡下,答辯人承認從互聯網上得到資訊後,意圖以涉案物品製造汽油彈,但表示自己只是一時「貪玩」,希望獲得一次機會。

C. 答辯人的背景和求情因素

15.答辯人案發時15歲4個月,為一名中四學生;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判刑時則剛滿16歲。

16.大律師求情時指,案發於深夜,答辯人並非處於遊行、暴動、或非法集結現場,而是於其學校門口張貼文宣,並沒有任何激烈行動。雖然白電油屬易燃物,但答辯人沒有打火機或火柴,涉案物品能否真的製成汽油彈亦是未知之數。大律師又指,答辯人一向秉持和平理性的信念,本案實為單一事件。

17.大律師強調,答辯人就本案承受極大壓力;亦曾被還押於警署及女童院共三晚[5],反省後已顯示悔意。其學業成績不錯,持續進步;同時積極參與課外活動,多次獲獎。校長及多位老師撰寫求情信表示答辯人有同理心及責任感,整體評價良好;答辯人的父母亦十分關心與支持答辯人,希望她可回校繼續學業。

D.判刑理由

18.原審裁判官應辯方要求,在判刑前索取感化主任報告。報告指答辯人家庭關係融洽,學校表現理想。答辯人向感化主任表示,自2019年6月起參與示威遊行,但只限於警方不反對的活動,亦有在學校張貼文宣。她從社交媒體得到資訊,繼而向學長建議測試汽油彈。父親在其要求下替她購買電油,但以為只是供用作清洗水炮車的顏色水。答辯人強調無意傷害他人或破壞物品。感化主任總結指,答辯人為一名思想未成熟少女,在沒有考慮後果下犯案;但認為她有悔意,故建議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

19.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表示,如答辯人真的製成汽油彈,法庭絕不輕判。但鑑於汽油彈尚未完成,而答辯人承認控罪、年紀輕、又是一名好學生、少年法庭亦一般考慮更生多於懲罰,於是接納感化主任建議,判處12個月感化令。

E. 覆核理由

E1. 理據(1) 非拘留式刑罰不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及答辯人的刑責

20.代表申請人的林穎茜副刑事檢控專員和吳穎軒高級檢控官陳詞說,雖然本案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量刑必須恰當及充份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林副專員援引Attorney General v HO Chun Chau [1985] 1 HKC 40[6]指,原審裁判官應先參考控罪最高刑罰,然後考慮本案案情與答辯人罪責,從而得出恰當的量刑。

21.本案控罪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或兩年監禁,林副專員指案中包括以下嚴重因素:

(1)  答辯人承認管有多種適合材料,意圖製造汽油彈,顯然早有預謀;

(2)  答辯人並非單獨行事,而是夥同另外4人犯案;及

(3)  製造和測試汽油彈潛在嚴重後果;有如縱火案般,法庭不能忽視有關行為對人命及財產可能帶來的損失[7]。況且,白電油屬易燃性質,不單有機會對答辯人的自身安全帶來危險,對他人的安全亦構成威脅(如救援人員)。

22.林副專員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振文[2012] 4 HKLRD 320[8]指,如縱火案般,即使犯案者並非有意危害他人或罔顧危害他人的可能性,法庭仍不能忽視有關行為可對他人帶來危險。

23.故此,本案判刑必須具阻嚇力,既要阻嚇答辯人重犯,亦要阻嚇其他人干犯同樣控罪。原審裁判官卻錯誤地給予過多比重於答辯人為少年犯及汽油彈未被製成這些因素,因而只判處非拘留式刑罰,這並未能達到阻嚇性判刑目的。

E2. 理據(2) 判處感化令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24.林副專員續指,雖然犯案者的更生考慮於判刑時有一定的重要性,但這並非量刑的唯一目的;法庭亦須考慮其他公共政策因素,包括:(1)  保護公眾;(2)  加諸懲罰;(3)  公開譴責;及(4)  阻嚇罪行等。因此,即使《少年犯條例》[9]第11(2)條列明:「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但原審裁判官在本案仍錯誤地給予過多比重於個人更生,而忽略以下判刑因素:

(1)  保護公眾:當前香港動亂事件日增,大規模示威活動日趨活躍,判刑應該側重保護社會大眾;

(2)  加諸懲罰:本案案情嚴重,威脅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判刑應與罪行相稱;況且,答辯人向學長提出測試汽油彈,刑責比附和參與者更為嚴重;

(3)  公開譴責:原審裁判官不應以答辯人年輕或「貪玩」的解說判處開放式的感化令;非拘留式刑罰並未能反映本案行為是社會大眾憎惡的罪行,反而會向潛在犯案者(尤其是年輕人)發出錯誤訊息,以為只要年輕及以「貪玩」為由,便是有效的求情因素;及

(4)  阻嚇罪行:由於控罪嚴重,答辯人的年紀相比於公眾利益顯得微不足道。法庭必須給予年青人清晰信息,即就嚴重罪行而言,年輕不會獲格外開恩[10]

25.林副專員指整體而言,原審裁判官未有給予案件的嚴重性足夠比重,而只側重考慮答辯人的品性,以致對答辯人太過寬宏。感化令原意為犯案者更生,以教育令他們成為社會上有責任感的人[11],但在顧及案件嚴重性後,在本案判處感化令,既不能阻嚇答辯人,亦不能阻嚇其他人干犯類似控罪[12]。因此,原審裁判官的判刑,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而一名法官在考慮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該判刑是屬於恰當判刑範圍之內[13]

F. 答辯人的立場

F1. 回應理據(1) 案情的嚴重性及答辯人的刑責

26.代表答辯人的何偉健大律師和曾鴻玲大律師陳詞時指出,申請人並非被起訴縱火罪或企圖縱火罪[14];又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15]。這顯示本案案情較為輕微;而現階段申請人卻認為法庭應以燃點和投擲汽油彈等縱火罪行為,及其可能帶來的人命及財產損失來量刑,是對認罪的答辯人非常不公,而答辯人不應就沒有被控的縱火罪遭受處罰[16]

27.何大律師又指,案發時答辯人並非正在製造汽油彈,身上連打火機也沒有。即使所謂製造汽油彈,也不過是警誡下所說從互聯網上得到資訊。答辯人毫無專業知識,能否真的製作汽油彈不得而知。申請人將其行為比擬縱火,乃缺乏事實基礎;而指稱會危害路人及駕駛人士等,亦只屬揣測。

28.雖然易燃物確有潛在危險性,但何大律師強調,案發時是夜深,答辯人被截停時,涉案物品仍在紙袋中。況且,控方從來沒有證據顯示109毫升的白電油其實可以製成多少個汽油彈,及殺傷力和持續力如何。申請人現假設涉案物品對社會可構成嚴重危險,或與縱火案相提並論,實為不妥。

29.何大律師認為,本案沒有任何財產損失和人命傷亡;相對其他管有汽油彈物料案件而言,危害程度絕非最嚴重類別。答辯人於少年法庭受審,着重更生多於懲罰,並無不妥。感化令與答辯人的刑責相稱。況且,就青年罪犯而言,寬大的刑罰比懲罰性及阻嚇性刑罰更能防止被告重犯[17]

30.基於上述原因,何大律師指覆核理據(1)並不成立。

F2. 回應理據 (2) 感化令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31.何大律師強調,原審裁判官沒有忽略製造汽油彈對社會的危害,以及此類罪行需要的阻嚇性刑罰。事實上,原審裁判官指出涉案物品並未被製成汽油彈,是正確地將本案與更嚴重的案件作出區分,沒有犯錯。

32.另外,控方案情指答辯人被捕後即場表示自己是因為「貪玩」而犯案,並向感化主任給予相同解釋,求情陳詞也以此作基礎。既然原審裁判官席前沒有任何證據指這個說法不是事實,原審裁判官接納答辯人只是「貪玩」並沒有原則性錯誤。

33.感化主任報告內容非常正面。何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忽略罪行的嚴重性,而是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罪行性質及個人因素後,才決定着重更生,寬大處理判處感化令。既然涉案控罪沒有必須作出拘留式刑罰的判刑指引,作為少年法庭原審裁判官,其判刑並沒有原則性錯誤,亦並非明顯不足,而是在恰當判刑範圍內。

34.至於申請人指稱,因為動亂事件日增,以及大規模公眾示威活動日趨活躍,判刑應側重於保護社會大眾,何大律師重申,本案並不涉及任何示威活動和暴亂事件;亦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意圖將涉案物品用於示威或暴亂現場。

35.最後,何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訴楊泳康 [2013] 3 HKLRD 794[18]指,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判刑過輕,不屬恰當範圍內,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考慮全部有關因素,包括判刑後發生的事情,以決定應否改判;而本案的以下因素,均指向不應作出改判:

(a)  面對刑期覆核,答辯人和家人承受巨大心理壓力,這本身已是一種懲罰;

(b)  答辯人一直恪守感化條件,包括每晚7時至翌日早上6時的宵禁;

(c)  答辯人於學校表現理想,令校方滿意,顯示她珍惜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及

(d)  答辯人現時就讀中五,正積極準備明年中學文憑試;現階段判處任何拘留式刑罰,必然對其學業進度帶來打擊,令答辯人升讀大學的機會受到影響。

G.討論

36.正如申請人在書面陳詞中指出,本覆核的焦點是年輕犯案者若干犯管有適合工具並意圖利用有關工具製造汽油彈的罪行時,法庭所應考慮的量刑因素。

37.申請人在此基礎上提出上述兩項覆核理據,但歸根究底,申請人的主要投訴是判處非拘留式的感化令,並不足以反映本案控罪與案情的嚴重性以及答辯人的整體刑責。

G1. 年輕犯與嚴重罪行

38.關於年輕人干犯嚴重罪行的判刑考慮,潘首席法官在最近頒下的律政司司長訴SWS的判案理由書中已重申,法庭(包括少年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相關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而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更生的機會。然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罪行或犯罪情況嚴重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具阻嚇力的判刑時,其年輕或個人背景都不會是有力的求情因素,甚至可說是微不足道。何大律師就此原則並沒有提出異議,他只是試圖說服本庭,本案和答辯人的罪責並不屬於嚴重類別。

39.因此,在考慮這次覆核申請時,本庭必須探討本案控罪與案情以及答辯人的罪責是否如林副專員所指,屬於嚴重類別。

G2.控罪、案情及罪責

40.本案的控罪可包括不同類別的工具,而意圖作出的非法用途亦極為廣泛。因此,法庭並沒有為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41.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或監禁兩年,而在某一案件中是否需要判處監禁,又或監禁刑期的長短,極視乎犯案背景和涉案案情等因素,並不能一概而論。

42.在本案,由於答辯人並不是面對縱火罪,而控罪亦只是指她一人管有涉案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這控罪當中沒有指答辯人與他人共同管有該些物品,又或指答辯人與他人擁有共同意圖利用該些物品作非法用途使用。因此,本案並不適合以申請人所指的縱火罪,或她與其他人共同犯案等作為考慮。雖然如此,答辯人承認案情所顯示的當時環境;她製造汽油彈的意圖;她計劃測試汽油彈;以及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是兩年監禁等事項,都是判刑的相關考慮。

43.顯然,任何人管有物品並意圖以此製造汽油彈,甚或計劃在製作完成後測試汽油彈的威力,這些情節均是嚴重的。本港的居住環境大多擠迫,人煙稠密,在公眾地方管有物品,包括如本案的白電油,而意圖製造汽油彈,當中所涉潛在危險之高,不用置疑。

44.雖然何大律師回應時指,涉案物品能否製成汽油彈實是未知之數,但本庭認為,由於涉案物品包括一罐易燃的白電油,而且答辯人承認是她特意要求父親購買該罐電油,以備製作汽油彈;故不論涉案物品是否能夠製成汽油彈,單看答辯人在公眾地方管有易燃物,而管有的意圖是製作汽油彈,答辯人顯然是有計劃犯案。這些情節顯示答辯人所承認的案情是屬於嚴重類別。

45.另外,本庭同意申請人所指,雖然汽油彈並未製造完成,但答辯人製造汽油彈這個意圖,是法庭必須考慮的事實基礎之一,而法庭在判刑時亦應將有關意圖所涉的潛在危險,以及公眾對這種犯罪意圖的憎惡,納入考慮。

46.況且,答辯人向感化主任說,她打算測試汽油彈的威力。雖然答辯人說她測試的地點將會是河邊位置,但這已顯示答辯人不但意圖將涉案物品製成汽油彈,她更打算在製成後投擲汽油彈以作出測試。

47.本庭不同意何大律師所指,因為答辯人當時並不是在示威或非法集結現場,案情便屬於不嚴重類別。反之,假如答辯人是在人群聚集的現場管有涉案物品,並意圖製造汽油彈,這顯然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48.當然,本庭並沒有忽略,答辯人說自己只是一時「貪玩」,但本庭認為,即使原審裁判官接納這個說法,亦不表示這可減輕本案的嚴重性又或答辯人的罪責。法庭要考慮的重點仍然是答辯人的意圖,正如前述,答辯人意圖利用管有的工具製造汽油彈,這是嚴重行為。即使答辯人真的因為「貪玩」而有此意圖,本案的判刑更應清楚顯示干犯有關罪行所可能帶來的嚴重後果,讓答辯人知悉不能因為一時興之所至,而作出漠視大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的行為。同時,法庭亦應以具阻嚇力的刑罰讓其他有意干犯同類控罪的人得悉,其犯罪後果會相當嚴重,法庭絕不姑息。

49.整體而言,本庭認為,面對本案案情和答辯人自己所作的招認,原審裁判官理應裁定本案是屬於嚴重類別;而亦由於本案行為涉及公眾安全,原審裁判官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才能達致保護公眾和公開譴責有關罪行及行為並懲罰犯案者的目的。

50.然而,原審裁判官雖然在押後判刑時表明所有判刑選項仍然存在,但本庭留意到,除感化主任報告外,原審裁判官當時並沒有為答辯人索取其他拘留式刑罰(如教導所或更生中心)報告,亦沒有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這令人認為原審裁判官當下已決定判處開放式的感化令。正如潘首席法官指出,這做法有錯,並不可取。

51.無論如何,申請人現時的批評,並不是指原審裁判官在沒有索取其他報告的情況下,便貿然判處感化令,而是指對於本案的答辯人而言,感化令根本並不是適合判刑範圍內的選項。故此,本庭主要的考慮是原審裁判官在本案判處感化令是否屬於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過輕。

52.基於以上分析,本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只側重答辯人更生改過而判處的感化令,實屬原則上錯誤,亦屬明顯過輕;該判刑是一名原審裁判官在考慮全部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屬恰當判刑範圍之內的。

H. 本案的判刑

53.本庭在2020年9月23日的聆訊中下令為答辯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根據有關報告,答辯人學業成績理想,大致上聽從父母及師長教導,但思想並不成熟,亦對行為上的後果欠缺周詳思量。感化主任經考慮答辯人的良好背景、表達的悔意,家庭和學校的支持及答辯人的意願後,向本庭建議社會服務令是適合答辯人的。

54.《社會服務令條例》[19]開宗明義指出「本條例旨在就規定刑事罪犯進行對社會有益的無薪工作,以代替或附加於其他刑罰,及為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55.社會服務令一方面包含懲罰的元素,另一方面則可顧及罪犯更生的考慮。就懲罰方面,涉及的並不僅僅是犯案者需要在無薪情況下工作,而是犯案者在工作期間所損失的人身自由。正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1999] 1 HKC 124指出[20]

「社會服務令是一種代替監禁的刑罰,既具有懲罰成份,亦有令被告改過自新的功用。因為要履行社會服務,被告的活動會受到限制,而他的自由時間亦會被剝奪,因此構成懲罰。其次,被告可以藉着服務『獲得培育品德,恢復個人專業和改善社會地位的機會』,並且可以『培養有建設性的興趣,發展有價值的行為模式』,因此社會服務令對被告改過自新能起不少作用。」

56.本庭已在上文指出該判刑只側重答辯人的更生考慮,完全沒有充分反映懲罰和阻嚇的元素,在本案是不相稱的刑罰。若非這是一宗覆核申請和答辯人已接受感化一段時期,本庭同意申請人所指,即使是在承認控罪的情況下,非拘留式刑罰不足以反映控罪與本案案情以及答辯人的罪責。然而,以現時情況考慮,判處答辯人社會服務令,既可達致更生的目的,亦有足夠的懲罰以阻嚇答辯人及其他有意干犯此罪行的人。

57.本庭認為現以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代該判刑是合適的,這亦與本案控罪和案情的嚴重性以及答辯人的罪責相稱。

58.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該判刑;改判答辯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並附加宵禁等條件[21]

(潘兆初)   (彭偉昌)   (彭寶琴)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及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李賴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偉健大律師及曾鴻玲大律師代表


[1] 引用的判詞省卻了註腳。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3] 包括每晚7時至翌日早上6時宵禁等條件。

[4] 許可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出。

[5] 答辯人於2020年9月30日凌晨時份被捕,該晚還押警署,之後還押於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直至10月2日被帶到屯門裁判法院,獲准保釋。

[6] 判詞第45頁A。

[7] 林副專員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和R v Li Mun TongCACC 309/1994,1995年5月16日(未經彙編)等案。

[8] 判詞第32段。

[9] 香港法例第226章。

[10] 林副專員援引HKSAR v Law Ka Kit & Ors. [2003] 2 HKC 178第27及29段。

[11] 林副專員援引Cross &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9版第34-3段。

[12] 即“general or specific deterrence”的判刑考慮。

[13] 林副專員援引AG's Reference No 4 of 1989 [1990] 1 WLR 41。

[14]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條;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5]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16] 何大律師援引HKSAR v Poon Kam Wing [2012] 4 HKLRD 555和R v Chadderton (1980)  2 Cr App R (S)  272等案指,法庭不應考慮可構成更嚴重罪行的加刑因素。

[17] 何大律師援引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理念與精神,和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R v O) [2019] 1 Cr App R (S)  28, 189一案。

[18] 判詞第35段。

[19] 香港法例第378章。

[20] 判詞第5段。

[21] 於督導感化主任指定地址工作及居住;遵守每晚7時至翌日早上6時宵禁令;及接受督導感化主任的教育和義工訓練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