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仲榮及另五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79/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July 2022.
1. 本案涉及6名被告。他們是張仲榮先生(D1)、蔡明陽先生(D2)、徐偉雄先生(D3)、林俊宏先生(D4)、Majid Ayyaz先生(D5)和張允耀先生(D6)。 D1親自抗辯, 其餘5名被告均由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
DCCC 479/2019 [2022] HKDC 6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6名被告。他們是張仲榮先生(D1)、蔡明陽先生(D2)、徐偉雄先生(D3)、林俊宏先生(D4)、Majid Ayyaz先生(D5)和張允耀先生(D6)。 D1親自抗辯, 其餘5名被告均由大律師代表。 2.控罪書列出7項控罪, 每項控罪都是涉及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該條例」)訂立的罪行。 3.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 違反該條例的第19(2)條。這項控罪只是檢控D1。 4.第二項控罪和第五項控罪的罪名都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違反該條例的第20(2)條。第二項控罪共同檢控4名被告, 即D2、D3、D4和D6。第五項控罪共同檢控兩名被告, 即D3和D5。 5.第三項控罪和第四項控罪的罪名都是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違反該條例的第22(2)條。第三項控罪只是檢控D2; 第四項控罪只是檢控D3。 6.第六項控罪和第七項控罪的罪名都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違反該條例的第20(2)條。第六項控罪只是檢控D5; 第七項控罪只是檢控D2。 7.換言之,
8.全部被告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9.本案以中文和本地話進行審訊。D5可以聽懂和說本地話。 10.基於D1沒有律師代表, 本席在審訊期間向他提供幫助, 包括向他解釋每個階段的法律程序。本席亦建議改動6名被告盤問控方證人的次序。當每名控方證人作供時, 所有辯方大律師先向該名證人進行盤問, D1的盤問留在最後。這樣安排不單讓D1受惠於全部辯方大律師的專業盤問, 而且可以讓D1集中盤問每名證人證供中針對他的部份。本席的建議得到D1和全部辯方大律師接納。當每名控方證人作供時, 本席注意到D1書寫筆記, D1亦在盤問第一名控方證人期間及在作出其結案陳詞前取得所有控方證人的全部供詞錄音[1], 可以重溫和全面掌握每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來幫助他進行盤問和作出陳詞。 背景 11.警方策劃代號為「颶風」的臥底行動, 委派警員18415化名「華仔」(“PW1”)滲透入三合會社團搜集情報和犯罪證據。該次行動在2016年8月15日開始, 直至2018年7月5日行動曝光為止。PW1在尖沙咀、中環、旺角、九龍城和荃灣任職酒吧侍應、財務經理和日本餐廳侍應來掩飾其警員身份。 12.行動期間, PW1的行動操控員(handler)是偵緝警長3806(“PW2”)[2]。 13.臥底行動曝光後, 警方先後拘捕本案的6名被告。 證供概覽 14.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除了PW1和PW2之外, 控方還傳召偵緝警署警長49657溫展奇(“PW3”)作證。PW3是一名三合會專家, 全部6名被告(簡稱“辯方”) 不爭議PW3的專家資格[3]。 15.辯方亦不爭議其他控方證據的呈堂性。這些證據包括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作出的承認事實(證物P1和P8)、D3的錄影會面紀錄光碟(證物P2)和會面謄本(證物P2a)、4份由PW3作出的證人口供(證物P4、P5、P6和P7), 及PW1曾經參與的3次認人行列紀錄(證物P9、P10和P11)。 16.控方舉證完畢後, 全部被告沒有對任何一項控罪作出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所有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 及每名被告需要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答辯。 17.全部被告均選擇不出庭作供。D2傳召歐陽塱小姐暱稱「阿初」(“DW1”)出庭作供, 其他被告則沒有傳召證人。當然, 由於DW1經已在庭上作供, 因此, 當本席裁決任何一名被告面對的全部或部份控罪是否有罪時, 只要DW1的證供也是與相關的被告有關, 本席也必須將PW1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18.根據PW1和PW2的證供, 在關鍵時間, PW1在每次行動後便儘快在他的行動日記或流水簿(“流水簿”)如實記錄他的所見所聞。他使用3本流水簿記錄他的行動經歷。辯方盤問PW1時曾引述流水簿的部份內容, 相關頁數的副本列為辯方證物[4], 目的是讓本席考慮PW1的證供之可信和可靠性, 不是作為證明事實的證據。 19.控方亦同意辯方呈堂一些相片[5]、Roller Club酒牌的彩色副本[證物D5(1)]、一張地圖[證物D6(2)]和一張寶福紀念館地下平面圖[證物D6(4)]為證據。 控方案情 20.根據控方的指稱, 本案的7項罪行發生在下列的4天: -
辯方案情 21.綜合全部被告的案情和陳詞, 辯方指稱:
控方證供 22.PW1是控方的最主要證人。控方能否成功舉證完全倚靠他的證供。PW2和PW3沒有目擊任何一項控罪的發生, 但辯方試圖透過盤問他們來取得質疑PW1的證據。本席整理3名控方證人的供詞後將它們引述如下。 行動前訓示 23.根據PW1和PW2的證供, PW1在2016年6月被調派至刑事情報科A3隊, 及在2016年8月15日開始執行這次臥底行動。行動目的是滲入三合會組織進行調查和蒐集有關的證據。這次行動不是針對某一個指定的三合會社團。 24.在臥底行動開始之前的兩個月, PW1接受PW2的訓練和指導。PW2向PW1說明, 他必須遵守臥底守則, 包括PW1做臥底時不可以誣陷他人、不可以煽惑或利誘其他人犯罪; 及不可以策劃或主動參與一些罪案。PW2亦訓示PW1, 在每日行動完結後, PW1必須儘可能盡快在他的流水簿中如實記錄當天的所見所聞。 25.由於這次行動不是針對指定的三合會社團, 因此, PW2沒有訓示PW1, 即使PW1在調查某一個三合會社團例如「和勝和」或「新義安」時找到與其他三合會社團例如「水房」(即「和安樂」)有關的證據, PW1亦毋須調查這另一個社團。 撰寫流水簿的方式 26.PW1供稱:
PW1在行動期間認識的人物 27.根據PW1的證供, 他在行動期間先後遇見和認識了本案的6名被告, 在流水簿記錄每名被告的人物代號、化名/綽號和其他個人資料。 28.另一方面, 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1), 警方在2018年7月5日(即臥底行動的曝光日)拘捕D1至D5, 及在2019年4月27日拘捕D6; PW1其後在不同日期舉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每名被告。 29.PW1在法庭供述每名被告的人物代號和化名或綽號, 亦在法庭內對每名被告作出身份辨認。本席將這部份證供列表如下:
30.PW1在行動期間給予216名男子人物代號, 包括上述6名被告。PW1給予DW1的人物代號是「F1」。本席稍後會提及部分男子的人物代號和化名/綽號。 31.承認事實(證物P1)證明, D2、D3和D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2.DW1作供時亦說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控方不提爭議。 PW1在行動期間曾經加入的三合會社團 33.PW1供稱, 在行動期間, 他曾經加入不同的三合會社團。PW1作出主問證供後, D2代表大律師向PW1作出盤問, 並指示PW1閱讀相關的流水簿記錄。經盤問後, 就著這個範疇, PW1修訂他的部分主問證供。 34.根據PW1修訂後的證供, 他在行動期間加入三合會社團的情況如下:
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35.根據PW1的證供, 相關的兩項罪行發生在2016年12月16日, 當時PW1與其他人出席一個在沙田寶福山寶福紀念館舉行的喪禮。 36.PW1的證供如下:
第三項控罪 37.就著與第三項控罪相關的案情, PW1的證供如下:
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控罪 38.這3項控罪據稱在2017年9月28日晚至9月29日凌晨發生。 39.就著當晚發生的事情, PW1的證供如下:
40.PW1供稱, 他在當天早上6時離開Roller Club, 及在早上約6時45分回到安全屋, 將當晚的經歷補錄在流水簿內。 第七項控罪 41.PW1的證供如下:
42.PW1否認每名被告向他指出的案情, 亦堅稱沒有認錯D1、D4和D6。 其他證供 43.PW1和PW2接受辯方盤問時被問及與上述控罪沒有直接關係的其他事實。本席在分析控辯各方結案陳詞時會引述這兩名證人在相關事實的證供。 三合會專家證供 44.偵緝警長49657(PW3)是警方三合會專家, 其專家身分不受辯方爭議。PW3供稱, 他曾經仔細研究PW1的4份證人口供, 並對每份口供中提及的三合會組織與及它們的來由和活動提供其專家證供, 亦對PW1在每份口供中提及的一些人物的說話根據其專家經驗和知識解讀這些說話的意思。PW3將他的專家證據撰寫為4份書面證人供詞, 而這些供詞在辯方沒有反對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據, 分別列為證物P4、P5、P6和P7。PW3亦出庭接受辯方盤問。 45.在引述PW1的證供時, 本席在有需要時經已將PW3對相關供詞作出的專家證據於註腳中列出。 D3的警誡供詞 46.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1), 偵緝警員7448在2018年7月5日在油麻地警署向D3錄取一份錄影會面紀錄, 相關的錄影光碟是證物P2, 及相關的中文修訂會面謄本為證物P2a。辯方不爭議該次會面的自願性, 亦同意會面謄本的準確性。 47.偵緝警員7448向D3調查第二項控罪。D3於警誡後作出以下供詞:
48.偵緝警員7448向D3調查第四項控罪。D3於警誡後作出以下供詞:
49.偵緝警員7448向D3調查第五項控罪。D3於警誡後作出以下供詞:
50.D3否認他是一名三合會成員。 辯方證供 51.DW1是辯方的唯一證人。她在2001年8月16日出生, 出庭作供時19歲, 應屆中學文憑考生, 取得香港公開大學(現改名為香港都會大學)社工系學位的入讀資格。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2.就著前往寶福紀念館一事, DW1的證供如下:
53.就著與D2和D3的關係, DW1的證供如下:
54.就著認識PW1的情況, DW1的證供如下:
55.就著認識D5及Roller Club的情況, DW1的證供如下:
56.就著2017年9月28日晚上至9月29日凌晨的事情, DW1的證供如下:
57.在控方盤問下, DW1的證供如下:
法律指引 58.本席緊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就著每一名被告面對的每一項控罪而言,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59.本席亦緊記, 即使全部被告都是選擇保持緘默, 及只有D2傳召一名證人作供, 但是, 法庭絕對不可以基於他們提出或不提出證據的取態而對他們任何一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因為在審訊的每一個議題上, 他們均毋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他們每人都毋須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須對控方的任何指控提出疑點。 60.另一方面, DW1經已作供。雖然DW1是D2傳召的證人, 但是, 她的證供是整體證據的一部份。因此, 不論DW1的證供對其他任何一名被告是有利還是不利, 本席在考慮針對每名被告的裁決時也必須將DW1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61.本席也緊記, 本席必須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 並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情況。由於有關每一項控罪和每一名被告的證據都不相同, 因此, 本席必須分開和獨立考慮及裁決針對每一名被告的每一項控罪。換言之, 本席毋須就每一項控罪和每一名被告作出相同的裁決。 62.控辯各方同意, D2、D3和D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緊記, 相對於品格不良好的人, 這些被告人干犯他們面對的控罪的傾向性較低。由於D2和D5沒有出庭作供, 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們在法庭外對指稱事件作出陳述, 因此, 本席毋須就著他們在法庭內的證供或在法庭外的陳述作出可信性指引。 63.D3的情況不同。雖然D3也沒有出庭作供, 但是, D3在警方調查時參與錄影會面, 並且於警誡下作出供詞, 控方亦將D3的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2)和經修訂的會面謄本(證物P2a)呈堂為證據。本席緊記, 基於D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相對於品格不良好的人, 不單他干犯相關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而且他的供詞的可信性較高。 64.再者, D3的供詞看來包含有利於他和不利於他的部分。因此, 本席必須對D3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作出整體性考慮, 並連同本案的全部證據一起進行衡量, 從而找出事實真相。 65.本席亦緊記, 假若D3的警誡供詞對任何一名被告有利, 當本席對該名被告在相關時間的行為作出事實裁決時, 本席亦必須將D3的警誡供詞考慮在內。另一方面, 本席絕不可以使用D3的警誡供詞作為不利於其他任何一名被告的證據。 66.在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經已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不過, 本席亦緊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67.本席亦緊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控辯雙方經已承認的事實, 又或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供分析和裁斷 68.由於控方完全倚賴PW1的證供來控告每一名被告及證明每一項控罪, 因此, PW1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最為關鍵。辯方強調, 控方只是倚賴PW1的片面之詞, 在完全沒有其他證人的供詞或其他證據可供辯方進行比對的情況下, 辯方難以抗辯。本席緊記這項陳詞。雖然在法理原則上單一證人的口頭供詞足以成為定罪的證據, 但本席必須小心地及嚴格地審核PW1的證供, 及只有在完全相信PW1是誠實及其證供不存有任何合理疑點的前提下才可以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的描述。 69.從辯方的盤問及結案陳詞, 本席得知PW1因為這次臥底行動在另一宗案件的審訊中指證其他人士: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鳳及另兩人[25]。該案的主審法官裁定PW1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更引述主審法官對PW1作出的評語。本席緊記, 本案的裁決絕對不可以受到該案判決的影響, 因為兩宗案件的審訊議題和證據並不相同。本席必須根據本案的證供和陳詞對PW1的誠信及其證供的可信可靠性作出獨立考慮和判斷。 70.在考慮PW1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時, 本席必須對他的證供作出整體性考慮。本席亦緊記, 雖然PW1被警方指派為臥底滲入三合會社團搜集罪行情報和證據, 但是, PW1在法庭內只是一名事實證人, 與一般出庭作供的證人沒有分別, 他的臥底身分不會增加他的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反之, 本席更要小心考慮PW1會否為了臥底行動被視為成功而作出不可信或不可靠的證據。 71.本席注意到D1和其餘5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不少論據來評擊PW1的證供, 有些論據相同, 有些論據不一樣。本席毋須理會這些論據由哪一方提出, 因為只要這些論據涉及PW1的誠信及/或對任何一名被告有幫助時, 即使該名被告沒有提出該項論據, 本席在考慮該名被告是否有罪時也必須將該項論據納入考慮範圍內。因此, 除非有需要特別說明論據的來源, 否則本席統稱這些論據由辯方提出。 72.辯方力陳, PW1的證供不可信及/或不可靠, 因此, 法庭不能倚賴他的證供來裁定任何一名被告有罪。本席歸納辯方的理據及逐一處理。 PW1辨認人物時出現的落差 73.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 從承認事實(2)(證物P8)和PW1被盤問時的供詞可見, PW1在在辨認人物時曾經出現以下的落差:
辯方力陳, 這些落差不單影響PW1認人證據的可靠性, 而且, PW1的誠信及其一般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也成疑問。 74.辯方指出, 根據流水簿記錄和PW1的證供, PW1在2017年4月23日認識陳洛軒, 及在臥底行動曝光之前於2018年4月24日最後一次與陳洛軒見面, 期間總共見面25次, 包括他們在2018年1月18日之前已經見面18次。在這18次見面中, 他們一起吃飯、打桌球和飲酒等。辯方因此認為, 在2018年1月18日, PW1必然經已非常熟識陳洛軒, 絕對不可能將另一個人錯誤辨認為陳洛軒。但是, 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PW1在流水簿寫下, 他在當天晚上約10時58分看見陳洛軒出現在西貢街及吳松街交界, 參與一宗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的案件, 並且在廖子鳳案的審訊中作出相同的證供, 而PW1只是在該案的辯方向他出示陳洛軒在2018年1月18日根本不在香港的出入境記錄後, 他才承認可能在當天認錯另外一個人為陳洛軒。 75.辯方力陳, 由於PW1在2018年1月18日經已與陳洛軒非常稔熟, 因此, PW1不可能認錯人。由此推論, PW1出錯的原因必然是他在誣陷陳洛軒, 捏造證據訛稱目擊陳洛軒身在犯罪現場參與違法活動。因此, PW1是不誠實和不可信的證人。無論如何, 即使PW1只是認錯人, 這顯示他的認人能力薄弱及不可靠。故此, 當相關被告提出身份爭議時, 法庭就不應接納PW1的辨認證據。 76.PW1接受盤問時否認他在誣陷陳洛軒。PW1供稱, 當天他在安全屋作出記錄時, 他真誠地相信陳洛軒確實在場, 因為他見到的人與陳洛軒非常相似。PW1堅稱他只會記錄下他相信的事實。PW1承認與陳洛軒多次見面, 但強調他與陳洛軒沒有交流, 每次見面時對話不會超過5句, 所以做成這次認人的落差。辯方質疑PW1是否指稱他見了陳洛軒多達18次後仍然可以認錯人。PW1重申, 雖然他在2018年1月18日之前與陳洛軒見面18次, 但他們每次見面時只是出席在同一個場合食飯和打桌球, 而且他們更是分開在不同的餐枱或波枱。PW1強調, 在整個行動中, 他與陳洛軒沒有交流或只有小量的對話。PW1更形容陳洛軒為「一個唔起眼嘅嘍囉」。 77.為了全面評核PW1的證供, 辯方在本席提議下將PW1在流水簿內提及他與陳洛軒同時在場的25個記項呈堂為證物D3(1)。辯方在盤問PW1時亦將每個記項陳述的事件簡略地向PW1指出。本席緊記, 證物D3(1)不是事實證據, 其唯一用途是讓本席考慮PW1在法庭內的證供與他在流水簿作出的記錄是否吻合。 78.就著PW1供稱他與陳洛軒見面時沒有交流及他們之間的說話不多, 本席注意到, 雖然辯方使用證物D3(1)來盤問PW1, 但沒有向PW1指出任何記錄來反駁他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席亦在這25個記項中找不到PW1和陳洛軒直接對話的記錄。本席閱讀證物D3(1)後得到的觀感是, PW1與陳洛軒在見面時不是沒有交談就是交談的內容沒有需要記錄的重要性, 與PW1的證供吻合。 79.不單如此, 在這25個記項中, 除了其中兩個, PW1的記錄只顯示陳洛軒在相關的地點出現, 但完全沒有提及任何歸於陳洛軒名下的說話或動作。本席可以舉例說明。辯方曾使用流水簿記項358的內容來盤問PW1有關於馮達夫在2017年10月18日晚上被PW1的三合會伙伴圍毆的經過。PW1書寫了長達11頁紙來交待這件事。從記錄可見, PW1曾經兩次提及陳洛軒, 但每次PW1都只是寫下陳洛軒乘坐由其他人駕駛的汽車到場, 然後沒有敍述任何可以歸於陳洛軒名下的行為或說話。換言之, 陳洛軒在到場後的言行沒有值得記錄的重要性。由此推論, 在馮達夫事件中, 陳洛軒只是在一大群人中跟出跟入。就著該兩個例外的記項, 它們是記項214和350。記項214是關於2017年4月28日凌晨發生的事件, 當時在一個公廁旁邊, 陳洛軒從一輛私家車的後座取出3條籐條, 然後交給一名男子用來抽打另外一名男子, 該名受害人跟著再被陳洛軒和另外兩個人毆打。記項350是關於2017年10月8日下午發生的事件。PW1記錄下他看見陳洛軒和另外兩個人在尖沙咀一個花園的噴水池旁邊包圍著一名中年男子, 他聽到陳洛軒向該名男子大聲說「咩呀!依家!」; 稍後在PW1和其他人加入陳洛軒等人後, 他們全部共18人帶著該名中年男子進入東海商業大廈6樓藍天國際的寫字樓, 趕走該公司的客人, 然後有人指令該公司的職員交出電話, 當有職員不願意時, 陳洛軒與另外兩個人衝前圍著該職員說「我叫你拎就拎啦」及「你估依度仲係你話事呀」。從這25個記項可見, 陳洛軒在大部份場合都是在一群人中跟出跟入; 及即使根據紀錄他曾經作出個人言行的兩次, 他也只是在其他人帶頭行動後才跟著行動和說話, 而且當時還有其他人從旁協助。 80.這25個記項提及的事情是否確曾發生不是重點, 但當PW1形容陳洛軒是「一個唔起眼嘅嘍囉」時, 他的證供完全吻合他在流水簿對陳洛軒作出的描述。 81.不過, 即使PW1與陳洛軒不熟絡或關係不密切, 但由於他們在2018年1月18日之前曾經18次見面, 因此, 當PW1聲稱當天在案發現場見到陳洛軒時, 他的辨認證供可歸類為「識別證供」(recognition evidence)。一般來說, 識別證供較為穩妥和準確, 因為對作出辨認的證人而言, 辨認目標不是陌生人。 82.但是, 證人認錯一個人為他認識的人, 甚至認錯該人為關係親密的朋友或親戚, 並非不會發生的事, 而且這個錯誤與證人是否誠實沒有必然的關係。正因如此, 法庭確立Turnbull指引, 特別提醒作為事實裁決者的法官和陪審員, 即使證人誠實及堅信他作出正確的人物辨認, 並且指稱他認出的人是認識甚至熟悉的人, 但過往多宗案件顯示, 證人在這些情況下仍然有可能認錯人。因此, 法官和陪審員必須仔細研究證人在甚麼環境下認人, 從而決定他的辨認是否準確。本席因此必須審視PW1在甚麼情況下辨認另一人為陳洛軒, 從而決定他的錯誤是無心之失或是惡意誣告。 83.PW1在流水簿記項436記錄在2018年1月18日發生的事情。根據該記錄, 當天晚上PW1和M145在樓上機舖打機。約10時40分, M145接聽一個電話, 然後向PW1說「佐敦有事吹雞」。他們隨即落樓及登上由M56駕駛的汽車, 車上還有M67。行車期間, M56說:「大眼哥同前坐館子馮傾嘢, 傾唔掂打架, 人哋吹咗成30人嚟掃我哋。」他們跟著接載M93上車。晚上約10時58分, 他們在寧波街和上海街交界近瀧一日本餐廳下車及會合另外4個人, 包括M90(軒)[即陳洛軒]、M98、M104和M152。他們總共9個人在該處等候, 期間M56和M67曾經對話。PW1記錄這段對話在流水簿內, 但沒有對其他人包括陳洛軒的行為和說話作出任何描述。晚上11時05分, M118(大眼哥即廖子鳳案的第二被告)出現, 與部份人但不包括陳洛軒進行一些對話後, M118帶他們進入佐敦內街, 然後在約11時10分, 他們行到西貢街和吳松街交界, 該處大約有50名男子分為兩批正在對峙。其中一批有10多人由M146(肥波即廖子鳳案的第三被告)帶領, 在他們對面是另一批人有30多名。M118多謝M146來幫手, M146說大家合作並說明「老新撐硬」M118。M118其後致電M182(子馮即廖子鳳案的第一被告)並挑釁他前來。M182後來到場並與M118爭吵, 並建議與M118「隻揪」, 跟著有人走出來搭著他們的膊頭, 勸止他們並拉他們進入一間餐廳內商談。PW1和其他人在外等候。他們後來聽到警車的警笛聲便離開。 84.從流水簿可見, PW1用了4頁紙記錄這件事, 但只提及M90陳洛軒一次, 即他下車後會合了4個人包括陳洛軒。除此之外, 記項中沒有其他涉及陳洛軒的事項, 例如陳洛軒身處哪個位置, 或曾經做過或說過甚麼。本席相信, 假若PW1意欲誣陷陳洛軒, 明知他不在現場卻蓄意把他加插入去, PW1就不可能不創作多一些枝節來顯示陳洛軒的存在。例如, PW1大可以說當M56、M67及/或M118說話時, 陳洛軒作出語言或肢體上的反應。但是, PW1沒有這樣做。 85.再者, 本席完全見不到PW1在2018年1月18日會有誣陷陳洛軒的動機。從PW1的流水簿記錄和庭上的證供, 本席見不到PW1和陳洛軒在當天之前甚至在任何時間懷有私人恩怨, 亦找不到其他PW1有可能針對陳洛軒的理由。除此之外, 本席亦見不到PW1在當天有迫切性要將虛構的罪行加諸陳洛軒的身上。同意案情顯示, 該臥底行動在2018年7月5日才曝光。由此推論, PW1不可能在2018年1月18日便有人告訴他或他會預期行動快將結束, 導致他覺得不即時誣陷陳洛軒不可。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PW1意欲誣陷陳洛軒, 他大可以選擇在當天之後以陳洛軒確實出席的場合作為背景, 然後訛稱陳洛軒在該場合中做出犯法的行為。這樣做對PW1的好處顯而易見, 因為他可以將他需要講的謊言減至最少, 亦可以降低其謊言被揭發的可能性。再者, 本席亦不認為PW1是為了製造臥底行動成功的假象而虛構陳洛軒當時身處罪行現場。從流水簿紀錄可見, PW1在2018年1月18日之前經已多次指稱陳洛軒出席和參與三合會的活動, 包括上述的2017年4月28日女廁旁邊打人事件(記項214)、2017年10月8日尖沙咀公園噴水池和藍天國際公司事件(記項350), 及2017年10月18日馮達夫被毆打事件(記項358)。本席認為, 上述PW1對陳洛軒作出的指控是否真實並不重要, 但毫無疑問, PW1毋須為了增加被他指控的人物數量而在2018年1月18日虛構陳洛軒在當天晚上參與一宗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的案件, 因為陳洛軒早已在PW1的指控名單之內。 86.本席亦從事件的情節作出考慮。從記項436的記錄可見, 當晚的事件可以根據M118出現的時間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由PW1和其他人乘車於當晚10時58分到達寧波街和上海街交界下車開始, 直至M118在晚上11時05分出現為止。第二個階段由M118出現後直至事件完結為止。 87.在第一個階段的大約7分鐘裡, PW1和其他人共9名包括他辨認為陳洛軒的人在一間日本餐廳附近等候M118前來。在等候期間, PW1記錄下的事情就只有M56和M67之間的對話。換言之, 在這7分鐘裡, 除了這個對話之外, 當時沒有發生其他PW1認為值得記錄的事情。由此推論, 當時這名PW1辨認為陳洛軒的人必然沒有在PW1的面前作出任何引起PW1注意的言行。另一方面, 由於PW1可以記錄下M56和M67的對話內容, 這意味著PW1在這約7分鐘裡必然曾經將他的專注力集中於M56和M67的身上, 這亦必然分散了PW1對其他人的注意。在這種情況下, PW1說他下車後會合4個人包括陳洛軒時, 他可能只是單憑下車時的印象。 88.第二個階段於M118到場後開始。M118與一些人交談後便帶領著全部9個人一直步行至西貢街和吳松街交界有50多人正在對峙的現場。當時PW1見到的景象是一個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正在內訌, 及另一個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在插手幫助其中一方, 兩批對峙的人合共50多名隨時爆發打鬥。PW1作供時形容當時的場景是「一觸即發」, 氣氛顯然是非常緊張和凝重, PW1亦必然將注意力集中在眼前的局勢。PW1作供時亦指出, 當時有人告訴他, 水房的前坐館將會出現。因此, 他當時除了留意自身安全之外, 還要留意這位頭號人物的出現。根據PW1在流水簿作出的記錄, 當晚事件的重要參與者M118、M146和M182先後出現, PW1自然將他的注意力集中在這3名人士的身上。PW1作供時亦說明, 當晚他較少觀察該名他辨認為陳洛軒的人。本席認為, 在PW1描述的環境下, 當該名PW1辨認為陳洛軒的人沒有作出一些引人注意的言行時, PW1根本沒有理由留意他, 尤其是陳洛軒在PW1的心中只是一個不起眼的嘍囉。再者, 即使PW1再見到該人, PW1亦有可能以為他是另一人而不是較早前他辨認為陳洛軒的人。 89.根據以上的分析, 本席相信, PW1除了在落車時看見該名他辨認為陳洛軒的人之外, 他在當晚從等候M118開始直至事件結束為止沒有再注意或再看見這個人的可能性絕對存在。因此, 只要PW1在當晚初次看見這個人時便在認人上出錯, 他的錯誤辨認就會一直留在他的記憶裡, 不會因為後來發生的事情而改變。本席亦相信, PW1在最初看見這個人時便認錯他為陳洛軒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因為這視乎當時PW1如何觀察和在甚麼環境下辨認這個人。本席亦不排除PW1由於在當天之前經已見過陳洛軒多次以致他在辨認該人時掉以輕心, 沒有作出足夠的觀察便定論該人是陳洛軒, 導致認人出現錯誤。再者, 本席經反覆考慮後絕對肯定, PW1不會亦不可能會在2018年1月18日具有虛構陳洛軒在罪案現場的念頭, 因為他要做假也會選擇陳洛軒真正出現的場合才誣告他。當PW1不是誣告陳洛軒卻又作出錯誤辨認一名經已認識了接近9個月及見面18次的人時, 他顯然是作出了錯誤辨認而不知道。 90.PW1認錯另一人為陳洛軒, 但堅稱他真誠地相信陳洛軒當時是在現場。本席相信他的證供。正如Turnbull指引所說, 誠實和相信自己沒有認錯人的證人也可以出錯。本席認為, 這種情況發生在PW1身上。PW1是誠實地相信他作出正確的辨認但實際上出錯, 故此不能從這次認錯人便推論PW1是不誠實的證人。本席亦不認為這次認錯人證明或顯示PW1的認人能力薄弱及不可靠, 或有先天性的缺陷。 91.就著PW1在列隊認人中認不出馮達夫(M159), 根據PW1的證供及流水簿記項358, 相關事件發生在2017年10月18日。同意案情證明, 在事發後約27個半月, PW1於2020年2月5日在馮達夫有份參與的認人行列中未能認出他: 見承認事實(2)第3段(證物P8)及有關認人行列記錄副本(證物P11)。 92.辯方力陳, PW1認不出馮達夫顯示他沒有足夠或可靠的認人能力。辯方指, 根據流水簿記錄, PW1當日由晚上9時45分至11時40分與馮達夫相處在一起, 時間長達兩小時, PW1亦聲稱對當晚事件的印象深刻。PW1在流水簿記項358中詳細記錄馮達夫被捕捉和被毆打的經過。PW1亦記錄下馮達夫在事件中曾經多次說話。PW1承認, 當馮達夫說話時, 他望著馮達夫。再者, 雖然事件在山上和晚間發生, 但根據PW1, 馮達夫曾被帶到一個公廁旁, 該處光線充足, 所以他看見馮達夫被毆打的情況。辯方認為, 在這些有利辨認的環境下, 除了PW1的辨認能力不足之外, PW1沒有理由認不出馮達夫, 而PW1對認不出馮達夫提供的解釋並不可信。 93.本席相信, 在2017年10月18日被毆打的馮達夫確實參加了讓PW1進行辨認的認人行列, 因為PW1在事發時取得這個人的身份證號碼, 警方必然有足夠線索找到這個人。本席因此必須考慮PW1認不出馮達夫的原因。 94.PW1供稱, 當他在大帽山扶輪社營地第一眼見到馮達夫時, 他只是看見馮達夫一眼, 因為馮達夫走開, 而且當時山上的光線陰暗, 所以他在當刻看不清楚馮達夫的樣貌。他後來再次見到馮達夫, 但當時馮達夫被PW1的三合會同輩毆打至頭破血流。由於馮達夫當時流了很多血, 因此, 雖然PW1可以看見馮達夫的樣貌, 但他見不到馮達夫的全相。PW1再供稱, 馮達夫跟著留在他的旁邊, 但馮達夫的面部因曾被毆打逐漸腫脹至像豬頭一樣。馮達夫亦因為失血多要求飲水。馮達夫後來被人拖上車及運載到一個公廁旁, 在該處再次被人毆打。雖然該處燈光充足, 但馮達夫經已是面腫至像豬頭並且在流血。因此, PW1在認人時不能百份百肯定可以從認人行列中認出馮達夫, 而他又不想猜測, 所以他沒有辨認任何人。 95.辯方力陳PW1的解釋不可信。但是, 本席相信PW1不是在接受盤問時才製作認不出馮達夫的藉口。PW1在撰寫流水簿時已經記錄, 馮達夫被多人長時間毆打, 包括襲擊他的頭部, 而施襲的人不單用拳頭, 還使用長電筒、鐵通和竹條等武器, 令到馮達夫頭破血流, 引致有人指示PW1抹去車廂內的血跡。從PW1的描述可以推論, 當馮達夫頭破血流時, 血必然從他的頭部經過面部再流到或滴到車箱的地台上。因此, 在馮達夫面上流著的血妨礙了PW1看清楚他的面貌並不出奇。辯方又指PW1沒有記錄馮達夫的面部受襲。但PW1在流水簿詳細記錄馮達夫被人捉著後如何不斷被眾人毆打, 包括襲擊他的頭部。當很多人用拳頭及武器襲擊馮達夫的頭部時, 他們沒有可能沒有擊中馮達夫的面部。因此, PW1在法庭內供稱馮達夫的面部受創並腫脹起來變成豬頭的模樣絕對不是新近創作。本席認為, PW1在法庭內的證供與他在流水簿作出的記錄是一貫的, 他不是在接受盤問時才臨時製造藉口。 96.從PW1的描述, 本席相信, 即使PW1在案發時與馮達夫相處長達約兩小時, 但在馮達夫被圍毆前, PW1沒有機會看清楚馮達夫的樣貌; 在馮達夫被圍毆後, 雖然PW1與馮達夫有較長時間和近距離的相處, 及馮達夫更在部份時間站在光線充足的公廁旁邊, 但是, 馮達夫的面部當時經已因為受襲而不斷腫脹起來並且變成豬頭的模樣。因此, PW1在案發時根本沒有機會看見馮達夫在常態時的真實樣貌。但在事發後兩年多當PW1在認人行列中認人時, 馮達夫顯然是處於常態的真實模樣。在這種情況下, PW1未能在認人行列中認出馮達夫並不出奇。這一點不足以顯示PW1不誠實, 亦不構成質疑他的認人能力的理據。 97.至於PW1在認人行列中認錯戲子為阿包(M169黃裕方), 根據PW1的證供, 他在2017年12月16日凌晨約零時30分於觀塘鴻圖中心9樓認識了3名男子, 包括阿包、M170和M171, 而他與阿包只是見過一次面。PW1在接受辯方盤問時同意, 當晚他與阿包的見面時間可分為兩個階段。在第一個階段, 他和10多名男女在一間卡拉OK房內消遣, 在場的人包括阿包、M170和M171。阿包後來向PW1和房內其他人說, 他和M170及M171是「老新」的成員, 當天他邀請PW1和其他人在該處玩樂, 全部費用由他負擔。根據PW1的證供, 在這個階段, 他與阿包的對話時間約在5分鐘之內。在第二個階段, 他們在水吧附近相遇。阿包向PW1說他屬於「九龍城新義安」, 亦提出假若PW1有意販賣「橙頭、滴滴仔」等毒品可以聯絡他。阿包也說, 即使他們合作不成也可以見面吃飯。他們跟著交換電話。這次交談時間約是兩至3分鐘。PW1亦同意, 根據流水簿的記錄, 他逗留在這個場所大約3個半小時, 期間他曾經留意阿包的時間合共約半小時, 包括上述兩次交談及交談以外的時間。PW1亦同意, 因為阿包提及毒品, 所以當他看著阿包時, 他注意阿包的容貌。 98.PW1也同意, 他在2019年10月3日[26]的行列認人中認出一名當時他深信是阿包的人, 但後來獲告知他只是認出一名戲子。這次認人在事發後約22個月進行。本席相信, PW1在2017年12月16日見到的阿包確實參與了相關的認人行列, 因為PW1得到阿包的電話號碼, 警方有足夠的線索找到當時的阿包。 99.辯方以PW1認錯戲子為阿包來質疑PW1的認人能力。對於認錯戲子, PW1解釋, 該名戲子與阿包極為相似。PW1的解釋可能真實, 亦可能是藉口。不過, 本席從該次認人行列的記錄(證物P10)得知, 當PW1認人時, 阿包和所有戲子都戴著浴帽、穿上黑色外套, 坐下及用氈遮蓋下身。換言之, PW1不能以阿包的身高和體形作為辨認的參考。更重要的是, 阿包戴著浴帽時, 他並不是處於在22個月前與PW1相處時的相同狀態, 當時他沒有戴浴帽。本席沒有見過阿包戴浴帽前和後的模樣, 但本席作為陪審員憑常識可以肯定, 阿包戴上浴帽後, 他將PW1可以用來辨認他的外貌和特徵減少, 因為浴帽將他的頭形、髮型、髮線、耳朵和前額等都遮蓋起來, 只留下他的眉毛、眼睛、鼻、口唇, 和不完整的容貌給PW1辨認, 這顯然增加了PW1認出他的難度。此外, 阿包和全部8名戲子戴上浴帽後, 全部人的外形或多或少會出現同質化的情況, 這亦進一步增加PW1認人的難度。因此, 除非PW1在認人的當刻對阿包的外貌仍然有著非常清晰和準確的記憶, 否則他認錯戲子為阿包並不出奇。 100.除了認人安排可能影響PW1作出正確認人之外, PW1是否可以完整地和正確地回想起阿包的外貌也是關鍵性因素。根據相關事項的流水簿記錄[證物D4(1)], 當晚PW1突然獲得邀請前往鴻圖中心9樓飲酒。他顯然不知道會遇上哪些人, 亦不會在見到這些人之前做好認人的心理準備。再者, 雖然阿包在聚會中向PW1披露其三合會身份和建議與PW1合作販毒, 但當晚之後, 雙方都沒有聯絡對方, PW1顯然沒有與阿包發展進一步關係的意向。在這種情況下, 他們的交情淺薄, 關係日益疏離, PW1自然不會視阿包為關鍵性人物, 他沒有牢記著阿包, 及他對阿包的記憶隨著時間過去而淡化並不出奇。不爭議事實是PW1與阿包只見面一次。本席認為, 即使PW1認錯戲子為阿包, 其錯誤可以只是出於PW1沒有抓緊對阿包的記憶, 亦可能與認人手續的安排有關。從這個角度看來, PW1認錯戲子為阿包只是個別事件。 101.毫無疑問, PW1在認人方面出現了辯方提出的落差, 但是, 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不認為這些落差顯示PW1是不誠實, 亦不能用來概括性地推論PW1的認人能力薄弱, 及/或PW1對其他人作出的身分辨認是不可信或不可靠。 102.本席注意到,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只提及PW1在認人時出現了上述的落差。不過, 謝大律師代表D3盤問PW1時曾指出, 根據案件主管提供的資料, PW1曾經有3次在認人行列中沒有作出辨認, 包括未能認出男子閃電(M111)。PW1供稱他對閃電有印象, 因為在行動期間, 閃電曾說他覺得PW1像一名臥底, 不過他需要閱讀相關的記錄才可以確認是否沒有認出閃電。但是, 謝大律師沒有向PW1出示相關的記錄, 亦沒有作出跟進提問。謝大律師的下一個問題只是要求PW1確認他曾經在認人行列中將一名戲子認作他需要辨認的男子。在PW1確認這一點後, 謝大律師便將盤問轉去另一個議題。其他辯方大律師、D1和控方律師全部都沒有跟進PW1未能辨認閃電一事。因此, PW1由始至終沒有機會解釋認不出閃電的原因。不過, 本席相信, 辯方不是指稱PW1在誣陷閃電, 因為辯方沒有作出這種指控, 辯方只是在質疑PW1的認人能力。因此, 本席在考慮PW1的辨認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也必須把PW1在認人行列中認不出閃電考慮在內。 103.本席補充一點。在謝大律師向PW1指出未能認出閃電之前, 謝大律師首先向PW1指出, PW1曾經參與77次或大概這個數目的認人行列, 得到PW1確認。謝大律師跟著指稱, PW1在其中3次沒有作出辨認, 包括沒有認出閃電。從PW1的證供可見, 他在認人行列中沒有認出馮達夫。本席亦接納PW1未能認出閃電, 因為謝大律師說明他的指稱是基於案件主管提供的資料而控方沒有反對。至於PW1未能認出的第三人, 謝大律師沒有說明該人是誰, 其他大律師和D1亦沒有跟進。 104.從PW1的證供, 本席得知PW1沒有在認人行列中認出阿包, 但本席不肯定阿包是否謝大律師所指的第三人, 因為PW1在阿包參與的認人行列中不是沒有作出辨認, 而是認錯一名戲子為阿包。從對辯方最有利的角度考慮, 本席假設謝大律師指稱的第三人不是阿包。因此, 在考慮PW1的辨認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 本席假設PW1在認人時出現的落差包括在認人行列中認不出3個人(即馮達夫、閃電及另一人), 及認錯一名戲子為阿包, 而且, PW1在罪案現場認錯另一人為陳洛軒。另一方面, 本席亦得知, PW1在行動曝光後曾經出席77次認人行列。由於PW1只是在其中3次沒有作出辨認及只有一次認錯人, 因此, PW1必然是成功認出其他涉嫌人物73次之多, 成功率是高達94.8%。當然, 既然PW1在認人方面確曾出現落差, 不論這些落差出現多少次, 本席就必須特別小心考慮PW1針對相關被告的身份辨認證供。至於PW1對提出身分爭議的被告作出的辨認證供是否真實和準確, 本席稍後處理。 流水簿不是指稱事件的原始記錄, 而是臥底行動結束後的創作 105.PW1供稱, 在每日行動之後, 他將經歷補錄在流水簿, 及在法庭內的3本流水簿就是第一手的最原始書面記錄。行動期間, 除了使用加密方式將一些電話和車牌號碼以其他號碼的形式儲存在他的手提電話之外, PW1供稱他全憑記憶記著所有需要記錄的資料, 然後直接書寫在流水簿內。辯方則向PW1指稱, 實情是這3本流水簿是用來招呼辯方的後期創作。PW1不同意辯方的指控。 106.辯方指PW1的證供存疑, 並引用流水簿內的兩項記錄支持它的陳詞。
107.記錄顯示, PW1在書寫上述兩個記項時都出現了重複書寫部分字句的情況, 在發現錯誤後將重複的部份刪去。辯方認為, 出現這個結果的唯一解釋是, 當PW1書寫流水簿時, 他只是在抄寫, 而不是一邊憑記憶一邊寫下相關事件的原始記錄。辯方力陳, 假若警方現時提供的3本流水簿共500頁的書面記錄並不是原始記錄, 原文的內容與現時的記錄是否相同, 及PW1在抄寫期間曾否作出修改, 必然構成重大疑點, 這會徹底動搖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08.對於辯方提出的例子一和二, PW1解釋, 當他在流水簿作出補錄時, 他一邊書寫, 一邊不斷回想當天發生的事情, 有時寫完在一個時間點的事件後, 他的思緒又返回相同的時間點上, 所以寫了重複的句子, 在發現錯誤後便把多出來的部份刪去。PW1特別指出, 在例子二, 他寫完當天在1945時發生的事情後, 他的思緒又返回當天的1945時, 於是隨心所想寫出重複的句子, 但當他重複寫到「會合」時, 他寫下當時心目中的「會」字, 而不是第一次書寫時的「匯」字。PW1認為這一點可以證明他不是在抄寫放在他面前的一個書面版本。 109.本席認為, PW1的解釋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 亦不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在例子一, PW1記錄他與D2之間的一些對話, 出現重複的兩句據稱是由D2說出, 兩句之間只隔著PW1的一句非常簡短的說話, 而且, D2的前後兩句都包含了「你大佬」這3個字, 而這3個字更是每句的開端。在這種情況下, 當PW1寫到D2的下一句時, 他的思緒仍然徘徊在D2的上一句故此重複書寫相同的文字是可以發生的。相同的情況也可以在例子二出現。而且, 雖然兩句的意思和用字在語音上完全相同, 但PW1確實先後寫下「匯」和「會」這兩個不同的文字。這一點與PW1在書寫流水簿時只是將面前的版本搬字過紙並不吻合, 但與他供稱的寫出心中所想一致。 110.本席亦注意到, 例子二出現在第三本流水簿的第76頁: 見證物D2(3)。假若PW1當時正在抄寫, 他大可以將第三本流水簿從頭再抄一次。本席相信, 抄寫76頁花費的時間不會太多, 及即使真的是需要費時抄寫, PW1也會這樣做, 從而避免被人發現抄寫的風險。 111.除此之外, 本席亦認為不應該僅僅倚賴兩個例子去推論警方在法庭出示的3本流水簿是原始記錄或是事後創作, 而是應該從一個較為宏觀的角度考慮。 112.假若辯方的說法真實或可能真實, 這意味其中一個可能性是PW1在執行臥底行動期間沒有書寫任何記錄在流水簿內。但這一點看來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警方指派PW1擔任臥底, 目的就是透過他的行動替警方收集情報、資料和證據。在這種情況下, PW2及/或PW2的上級就沒有理由不指令PW1在流水簿內記錄他每天遇到的人物和經歷的事情, 因為這樣做不單可以確保PW1有可靠的記錄讓他在有需要時重溫相關事件的記憶, 還可以讓PW1的上級可以在臥底行動曝光之前經已可以透過閱讀PW1的書面記錄得知所需的情報、資料及/或證據。本席注意到, PW2在臥底行動期間與PW1保持聯絡和見面, 但他們不是每天見面, 而且, 當他們見面時, PW1不可能花費大量時間口頭交待在對上一次行動時出現的每一個人物和每段經歷的細節, 但最方便和理想的做法是PW1在每次行動後隨即將他的經歷記錄在流水簿內。因此, 本席排除PW1在行動期間沒有在流水簿內書寫記錄的可能性。 113.在排除上述的可能性後, 餘下的可能性就是在臥底行動曝光後, PW1將原本的流水簿或其他形式的書面記錄隱藏及/或銷毀, 然後製作現時的3本流水簿, 這才會符合這3本流水簿的內容是事後創作的指稱。而且, PW1必須得到PW2及/或他們的上級批准甚至指使才可以這樣做。但問題是他們為甚麼要這樣做。 114.從邏輯推敲, 事後創作只有一個目的, 這就是篡改全部或部分原始記錄, 在流水簿內加入虛構的情節來針對被捕人士或目標人物, 及/或刪去確曾發生的事實來隱瞞真相。但是, 這次臥底行動為期長達接近兩年。假若為了這些目的進行事後創作, 這必然是非常艱辛的工作。而且, 流水簿記錄經修改後可能出現前後不一致的情況, 亦可能與流水簿以外的客觀證供不吻合, 而這些客觀證供不可能受到警方的全面操控或消除。本席完全見不到PW1、PW2及/或他們的上司為甚麼要這樣為難自己, 還要冒上流水簿記錄可能出現前後不一致, 及/或與其他客觀證據不一致的風險。 115.辯方的另一個論點是這3本流水簿在臥底行動曝光後兩星期於2018年7月17日才交到證物警員(偵緝警員12131)手上, 但另一方面, 根據PW2的證供, 他為了向上級匯報, 在行動期間曾經根據PW1記錄在流水簿的資料書寫調查報告, 並且在向上級匯報後基於保持機密的理由在警署內即時銷毁這些報告。辯方質疑, 這3本流水簿記載著較PW2製作的調查報告更為詳盡的內容, 其機密程度自然較PW2的調查報告更高, 因此, 假若這3本流水簿是原始創作, 處理它們的手法與PW2處理調查報告的手法理應最低限度相同。辯方認為, 當PW2向上級匯報後也需要立即銷毀調查報告時, 這3本流水簿也應該在臥底行動曝光後即時或儘快交給證物警員小心保管, 而不是拖延兩個星期。辯方因而推論, 這3本流水簿在臥底行動結束時並不存在就是或有可能是它們延遲交給證物警員的原因。 116.本席認為, 這個論點忽略了, 在行動曝光後, PW1的臥底身份經已披露, 而這一點直接影響處理文件的方式。毫無疑問, 當臥底行動正在進行時, PW1的臥底身份必須絕對保密, 即使其他警務人員也不可以知道, 否則PW1的人身安全有可能受到危害, 情況就有如PW1在臥底行動期間不知道另一個臥底行動仍在進行[27]。因此, PW2在行動進行期間為了保密必須即時銷毀由他製作的調查報告, 但在行動曝光後, 這種需要不再存在。PW2供稱, 在行動曝光至流水簿交到證物警員手上的13天內, 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的警員展開拘捕超過100人的行動, 而且多個認人行列需要立即進行, 因此, 他向當時的案件主管要求在2018年7月17日才將該3本流水簿交給證物警員保管。本席認為PW2的證供合情合理, 在盤問下不受動搖。 117.再者, PW1的臥底行動在2018年7月5日曝光, D3亦在同一天被捕及接受錄影會面: 見承認事實(證物P1)。從該次會面的錄像(證物P2)和修訂謄本(證物P2a)可見, 當時偵緝警員7448向D3調查3項控罪, 即D3現時面對的3項控罪, 並且在調查每項控罪之前向D3說出與該項控罪相關的案情。當警員7448向D3調查煽惑PW1成為新義安成員罪時, 他向D3複述在指稱案發時D3和PW1之間的對話, 內容與PW1的證供完全相同(第四項控罪): 見謄本的記項77。基於這項事實,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在臥底行動曝光之前, 偵緝警員7448經已取得源自PW1在流水簿中記錄的指稱案情。除此之外, 根據承認案情(證物P1), 當臥底行動於2018年7月5日曝光時, 除了D3之外, D1、D2、D4和D5也在同一天被捕。本席相信, 拘捕及/或調查這些其他被告的警員也必然是同樣地在行動之前經已得到這些被告的資料及他們涉及的指稱罪行和案情, 而這些資料也必然是源自PW1撰寫的流水簿。由此推論, 本席肯定, 雖然警方現時出示的3本流水簿只是在臥底行動曝光後兩星期才交到證物警員的手上, 但是, PW1在行動曝光之前經已完成撰寫這3本流水簿, 它們不是亦不可能是事後創作。 118.PW2的證供亦可以證明警方出示的3本流水簿在臥底行動曝光之前經已存在, 因為根據PW2的證供, 每當PW1在行動期間遇上特別事故時, PW2必然會在事發翌日閱讀PW1在流水簿作出的相關記項; 至於在其他時段, PW2不是每天但也幾乎是每天都有閱讀流水簿的記錄。辯方指PW2的證供只是一己之言, 沒有其他支持證據。辯方質疑, PW2在閱讀流水簿的每個記項後可以即時在旁加簽及寫上閱讀日期和時間, 並且強調即使PW2也同意這樣做並不困難, 但PW2就是沒有這樣做。PW2在覆問時解釋, 警隊沒有規定操控員每次閱讀流水簿後需要加簽和寫上日期和時間。本席認為, 辯方的建議作用不大, 因為這種做法亦不能排除全部流水簿的記錄, 包括操控員的加簽和寫上的閱讀日期和時間, 也是事後創作的指控。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PW2這方面的證供在盤問下不受動搖, 並且完全支持PW1的證供。 119.辯方亦試圖倚賴三合會專家(PW3)的證供來推論警方現時出示的流水簿是事後創作。辯方指出, 當警方調查本案時, PW1先在證人供詞內記述與控罪有關的案情, 然後由三合會專家分析PW1的供詞內容, 目的是對當中任何牽涉的三合會用語給予專家意見和證據。因此, 在調查指稱的寶福紀念館事件時, PW3根據PW1的供詞內容作出分析, 並撰寫專家證人供詞(證物P4)。從證物P4可見, PW3沒有對「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這句說話提出任何專家意見, 但這句說話是PW1在法庭作供時指稱D4在寶福山喪禮事件中向他說出的。辯方認為, PW3沒有對這句說話提出專家證供引出兩點疑問: 第一、沒有專家證供解釋這句話的意思; 第二、當PW3根據PW1的證人供詞撰寫他的專家證人供詞時, PW1當時的那份證人供詞根本沒有記載著這句說話, 導致PW3沒有對它作出分析和評論, 或最低限度控方未能排除這個可能性。辯方認為, 這意味着PW1證人供詞有可能是事後製作。 120.本席認為, 辯方只是採用一個盤問技巧來試圖包裝一個沒有證供支持的論據。從PW3的書面供詞(證物P4)可見, 他是根據PW1在2018年8月6日1500時撰寫的證人供詞提供他的專家意見。假若PW1在這份證人供詞中沒有包含「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這句說話, 辯方可以直接向PW3出示這份證人口供並要求PW3確認, 但辯方沒有這樣做而採用上述的盤問方式。 121.事實上, 辯方盤問PW1時曾指稱PW1先後製作了兩份日期和時間都是2018年8月6日1500時的證人口供, 其中一份沒有包含「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這句說話, 另外一份則有, PW1不同意。辯方又提出另一個可能性。辯方指稱PW1在第一份口供時有類似的一句說話但沒有「勝和」這兩個字, 而只是在第二份口供時才出現包含「勝和」這兩個字的版本。PW1亦否認辯方的指稱。從辯方盤問可見, 辯方手上的PW1證人口供必然是包含了這句說話, 所以辯方才會提出PW1先後製作兩份日期和時間同為2018年8月6日1500時的證人口供的理論, 第一份沒有「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這句說話, 然後將這份口供交給PW3撰寫專家證人口供, 跟著再製作第二份口供, 而第二份口供則包含這句說話。 122.本席認為, 不單辯方的理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而且, 這種說法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PW3只是在2018年12月13日才撰寫他的專家證人書面供詞(證物P4)。假若PW1要修改他在2018年8月6日1500時撰寫的證人口供, 他在這份口供交到PW3手上之前經已有4個月時間和很多機會這樣做, 不用作出事後修改。再者, PW1亦沒有可能確保PW3沒有保存他的口供的第一個版本, 從而冒上被人發現篡改口供的風險。還有, 即使PW1修改他的口供, 本案的案件主管也可以要求PW3根據第二個版本再作出他的專家證供, 但顯然這種情況從未出現。本席肯定辯方的理論不可能成立。當PW3撰寫他的專家證人供詞時, 他獲得的PW1證人口供經已是包含了「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這句說話。 123.除此之外, 雖然PW3接受盤問時同意, 當他看見PW1的證人供詞涉及三合會的部份時, 他會在其專家證人供詞中作出分析和解釋, 但PW3亦說他不能肯定是否有遺漏。因此, PW3沒有在證物P4解釋該句說話亦不足以顯示該句說話沒有記錄在PW1的證人口內。不過, 本席相信PW3沒有遺漏。從證物P4的第5至第7頁可見, PW3在一個列表的左邊引述PW1證人口供中PW3認為需要解釋的部份, 右邊列出他對相關供詞的專家解釋。PW3使用開引號和閂引號來括著從PW1的證人口供引述的部份, 並且注明這段供詞來自哪一個段落, 跟著在列表的右邊提供他的專家解釋。PW3在作供時補充, 如果需要解釋的詞語或語句出現在PW1的證人口供的不同段落時, 他就不會使用這個開引號和閂引號方式來引述相關的部份。本席注意到, PW3在證物P4的第5.1.1段解釋「勝和」, 及在第6段的列表內解釋「支水」, 而他沒有使用開引號和閂引號括著這兩個詞語, 亦沒有引述相關段落的號碼。從PW3的證供可以推論, 這兩個詞語必然是出現在PW1的證人口供中的不同段落。從這個角度看來, PW3其實經已用了另一個形式解釋了「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這句說話, 因為這句說話只有「勝和支水」這4個字需要三合會專家的解釋, 其餘的部分都是一般用語。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時可以憑常識和生活經驗連同PW3對「勝和支水」這4個字的解釋理解整句說話的意思。 124.無論如何, 辯方以這一句說話沒有在PW1的證人口供出現作為基礎去推論警方現時出示的3本流水簿是事後創作。假若這一點成立, 這意味這3本流水簿是在2018年8月6日PW1撰寫該份證人口供後才製作出來, 否則流水簿內不會有「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這句說話的記錄。但是, 證物警員在2018年7月17日經已收取該3本流水簿並小心保管。因此, 這個辯方論點也不可能成立。 12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警方現時出示的3本流水簿是原始記錄, 不可能是辯方指稱的事後創作。不過, 本席緊記, 這3本流水簿內的任何記錄並不構成事實證據, 它們不可以證明某些事項確實曾經發生, 亦不可以用來增加PW1的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本席清楚知道, PW1在流水簿內作出的記錄, 與一般證人在他的證人口供作出事實陳述的情況一樣, 他們只是說出他們聲稱的事實版本, 但該事實版本的真確性仍然有待鑑證。換言之, 在評核PW1的證供時, 本席緊記, 假若PW1的證供與他在流水簿作出的記錄不一致時, 本席必須考慮這些分歧是否顯示出PW1是不誠實或不可靠的證人。另一方面, 即使PW1的證供與記錄一致或吻合, 這一點只能夠證明其供詞的一貫性, 但流水簿內的記項不是事實證據, 也不會加強PW1的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因為PW1可以在書寫流水簿時經已作出虛假或不可靠的供詞。 旁聽另一宗涉及臥底警員作供的審訊 126.PW1同意, 臥底行動結束後, 他在2018年年尾至2019年年初期間曾到區域法院旁聽一宗審訊, 該案亦涉及警員滲透三合會進行臥底行動, 但他記不清楚聽審的時間。他亦記不起聽審了多少天, 但大約是3天。他揀選旁聽這宗案件, 因為它的性質與他將要出席的審訊相似。他是從報章得知該案將會審訊。在得知這消息後, 他便開始留意法庭的審訊表, 並在過了一段時間後發現該案在審訊表出現, 所以他便前往法庭聽審。由於他不肯定查閱審訊表時是否有遺漏, 所以他不肯定是否在該案開審之前得知它的開審時間。他亦在開始聽審時沒有留意該案經已審訊了多少天。 127.至於到法庭聽審的原因, PW1供稱, 完成臥底行動後, 他開始準備臥底行動的法庭審訊工作。由於他當了警察約一年後便被挑選去擔任臥底, 所以他從來沒有出庭的經驗, 而當時他對法庭的認識只是侷限於在警察學堂時學習過的一些法庭程序。雖然他曾經請教兩名資歷較深的警員去了解法庭怎樣進行審訊, 但他希望親身到法庭觀摩及學習法庭的審訊程序和禮儀。PW1相信, 由於他是一名警員, 他明白法庭對出庭作供的警員有一定的要求, 但他對法庭程序的認知只是來自警察學堂和書本, 而且因為擔任臥底兩年, 他經已長時間脫節, 所以他需要到法庭聽審。 128.在辯方盤問下, PW1堅稱, 他不認識在該宗案件擔任臥底的鄭警員, 他只是從新聞媒體得知鄭警員在行動時化名「阿維」。辯方向PW1指出, 鄭警員的臥底行動由2015年12月開始直至2017年2月結束。PW1說他對鄭警員的行動的開始和結束日期沒有深刻的印象, 但他同意鄭警員的行動時間與他的行動時間有部份重疊, 及他們的調查對象也有部分重疊, 但他的操控員PW2從來沒有告訴他, 當他執行臥底行動時, 他有可能碰上「阿維」這名同事。 129.辯方認為PW1的證供不可信。首先, 辯方認為, 由於PW1完成臥底行動後便被調派至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工作, 該處必然有內部資料說明鄭警員的案件的審訊時間, 因此, PW1根本毋須有如他所供稱, 需要閱讀報紙才知道該宗案件的存在, 也不需要不斷查看法庭審訊表才知道該案的審訊時間。但是, 本席看不見任何證供顯示辯方指稱的內部資料存在, 或 PW1可以或有機會接觸這些內部資料。在辯方盤問下, PW1供稱, 當時他在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只是參與一些普通行動, 例如反販運人蛇的行動, 而他的工作部分不涉及調查三合會, 縱使他不知道同事的調查會否涉及這方面。他對工作舉例說, 當其他警員行動時, 他只是在指揮中心負責傳遞指揮員的指令。從PW1的證供看來, 他在聽審前後的工作與三合會無關, 亦與準備案件的審訊無關, 因此, 即使辯方指稱的內部資料存在(而這方面沒有證據), PW1沒有接觸到鄭警員案件的審訊資料並不出奇。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沒有疑點。 130.辯方亦質疑, 假若PW1真的是為了學習法庭程序和禮儀, 例如在甚麼時間鞠躬, 他根本不用親身到庭, 亦不用花上3天時間。辯方力陳, 全港法庭每天處理的審訊數以十計, 但PW1偏要選擇旁聽一宗他明知與他的臥底行動在時間上和涉案人物上有重疊的案件, 這顯示出PW1聽審真正的目的是找出辯方在臥底案件中會提出甚麼問題, 及臥底警員可以怎樣回答。 131.PW1在接受盤問時對這些質疑作出解釋。PW1供稱, 他曾經向兩名資深警員查問出庭的衣著和法庭禮儀, 同事們亦解答他的問題, 例如他出入法庭時在甚麼時間鞠躬, 及當其他人說話時不要插咀等。不過, PW1覺得同事的答案始終是流於口頭形式, 而且, 同事的答案亦不是全部一致, 例如證人台位於法庭的左邊還是右邊等, 所以他認為親身到法庭觀看較為理想。本席認為, PW1的想法無可厚非。 132.PW1承認, 他到法庭聽審不是純粹為了學習法庭禮儀, 因為他亦希望知道當他回答問題時, 他在整個流程中需要怎樣做。PW1強調, 明白法庭的程序也是他的聽審目的, 而不是為了找出辯方的盤問及臥底警員的答案。PW1指出, 他用了3天聽審, 原因是法庭程序是一個一連串的程序。當時他旁聽主問的環節, 但他也想知道盤問的程序是如何進行。因此, 他一直聽審至盤問的環節, 但在旁聽部分盤問後, 他覺得經已聽夠, 於是離開法庭。PW1強調, 即使他與鄭警員同樣執行臥底行動, 但是, 他們遇到的事情並不相同, 所以他們被盤問的事項也不會相同。PW1亦指出, 假若當時聽審是為了準備日後作供時回應辯方的盤問, 他就會聆聽辯方對鄭警員的整個盤問, 但實情是他聽了盤問的少許部分便離開。 133.本席認為, PW1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從PW1任職警員的資歷可見, 他確實在加入警隊後不久便擔任臥底, 為時約兩年, 故此他沒有出庭作供的經驗肯定是事實。因此, PW1認為他在這方面的認知經已脫節, 及他認為有需要到法庭旁聽從而學習法庭程序和禮儀是可信的證供。再者, PW1沒有聽完鄭警員被辯方盤問便離開是沒有受到挑戰的證供。本席認為, PW1聽審時的表現完全吻合他的證供, 即他在聽審時只是在意於法庭的禮儀和程序, 而不是為了應付當他出庭作供時辯方有可能對他進行的盤問, 也不是為了從鄭警員搜集可以使用的樣本答案。 134.至於選擇旁聽臥底警員滲透三合會的案件, PW1承認原因是該案的性質與他將要出席的審訊相似, 但PW1斷然否認在揀選該案時經已知道鄭警員的臥底行動在時間上和人物上與他的行動有重疊的部分。 135.本席認為, 單從PW1選擇性質與他的案件相似的審訊來旁聽不能推論他有任何不當的意圖, 因為PW1 對性質相似的案件感到興趣是人之常情。至於PW1是否早已知道兩宗案件有重疊部分, PW1否認知情, 他的證供在盤問下不受動搖, 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早已知情。反之, PW1供稱, PW1沒有告訴他在行動期間可能遇到其他警方臥底。本席認為, 他的證供可信, 因為鄭警員的臥底行動也必然是高度機密, 正如PW1的行動也是高度機密, 而保密才可以令到不同的臥底行動都有成功的機會, 及不會危及任何一名臥底警員的人身安全。 136.除此之外, PW1供稱, 雖然他和鄭警員的行動有重疊的時間和對象, 但重疊的部分只有小許, 而且, 他在整個行動期間沒有遇見鄭警員, 因此, 他和鄭警員牽涉的事件根本完全不相同。從辯方的指稱, 本席得知, 鄭警員的臥底行動由2015年12月開始, 在2017年2月結束; PW1則供稱, 他的臥底行動由2016年8月15日開始, 直至2018年7月5日結束。因此, 兩者重疊的時段只有大約6個月(即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PW1亦供稱, 在行動開始後, 他需要經過兩至3個月時間才開始有人招收他成為三合會成員。PW1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受辯方挑戰, 並且與他較早前的證供吻合, 因為他早已供稱, 他是在2016年11月20日才被楊子軒招收為和勝和會員。換言之, PW1和鄭警員同時間牽涉入三合會事件的時間其實最多只有短短的大約3個月。此外, 即使辯方持有PW1撰寫的全部流水簿記錄, 內裡顯然沒有任何關於鄭警員或「阿維」的記錄, 否則辯方經已運用這些資料來盤問PW1。因此, PW1說他在行動期間沒有遇過鄭警員也必然是可信的。由此看來, PW1確實沒有與鄭警員牽涉在同一指稱事件中。因此, 即使PW1聆聽鄭警員作供, PW1從鄭警員聽到的供詞也不會適用於他將會作證的審訊中。既然如此, PW1根本沒有需要因為他和鄭警員的行動涉及些少重疊的時間和人物而特意選擇旁聽鄭警員的證供。 137.在辯方盤問下, PW1同意, 他後來從報章報導得知, 鄭警員的證供不為主審法官接納, 所有被控的被告都獲判無罪。辯方詢問PW1會否參考該案的審訊結果而調節他的證供。PW1回應沒有這種需要, 因為他在法庭內只是說出事實, 而事實是不需要調節的。本席注意到, 辯方沒有提出任何例子來證明或顯示, PW1的證供因為該案的審訊結果而出現變動。再者, 本席認為, PW1根本沒有可能因應該案的審訊結果而調節或修改他的證供, 原因是PW1對每名被告提出的證供, 他早已在流水簿的記項和他的證人口供中記錄下來, 他難以修改任何證供, 他更沒理由讓辯方可以基於他的口頭供詞和書面供詞出現不同版本作為攻擊他和他的證供的武器。 138.辯方亦力陳, 由於這兩個臥底行動涉及部分重疊的時間和人物, PW1到庭聽審對各名被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公。但本席肯定, 在本案的獨有情況下, 這種說法只是一個沒有實質基礎或證據支持的聲稱, 不是實際的情況。辯方沒有指出實質的不公平出現在哪一個情節。再者, 鄭警員的臥底行動在2017年2月經已結束, 但涉及第三至第七項控罪的指稱事件都是發生在鄭警員的行動結束後超過半年。因此, PW1不可能在聽審時聽到與這些控罪有關連的證供。至於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指稱事件全是發生在2016年12月16日。PW1在證供中完全沒有提及鄭警員或「阿維」在任何一項事件的任何環節中出現。這一點顯示, 鄭警員沒有出席當天的活動, 或PW1根本不知道鄭警員的存在。辯方在盤問PW1時也沒有指稱鄭警員有份參與當天的拜祭。由此可見, 即使PW1旁聽鄭警員的證供, PW1針對任何一名被告作出的證言不會因此而受到沾污, 不會導致任何一名被告得不到公平審訊。 139.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肯定, 雖然PW1曾經旁聽鄭警員作供的審訊大概3天, 但是, 他不是出於任何不良動機, 而只是為了明白法庭禮儀和審訊程序。PW1對於旁聽鄭警員的證供而作出的解釋, 本席認為完全可信。本席亦肯定該次聽審沒有對PW1證供的前後一貫性及/或真實性造成任何影響。換言之, 假若PW1從開始經已是不誠實或不可靠, 他聽審與否不會改變他; 反之, 假若他從開始已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即使他曾經旁聽鄭警員的證供, 他的證供不會因此而變得不可信或存疑。 PW1在行動期間使用的電話SIM卡被丟掉或銷毀 140.PW1接受辯方盤問時確認, 他在行動期間曾經使用兩部手提電話。第一部手提電話的使用時間由2016年8月行動開始直至12月尾, 電話號碼為6114 1646, 其後因為該部電話壞了而轉用另一部電話, 電話號碼為5647 8720。PW1同意, 兩個電話號碼不同, 原因是PW1用了兩張不同的SIM卡。辯方曾向控方要求查閱PW1的兩部電話及該兩張SIM卡, 控方的回覆是PW1沒有把第一部電話的SIM卡交回。 141.就著沒有向警方交回第一部電話的SIM卡, PW1供稱, 2016年12月20日之後的某天, 當他在九龍城一間酒吧工作搬運一個櫃時, 他的手提電話從褲袋跌落地上, 令他受驚導致櫃跌到地上壓爛該部電話。PW1後來購買一部新電話, 並打算繼續使用舊SIM卡, 但他將舊SIM卡插入新電話後發覺舊SIM卡也是壞了, 所以他使用另外一張SIM卡。PW1同意行動完畢後, 他只是將新SIM卡交回給警方。PW1承認他經已將舊SIM卡掉去, 理由是他覺得舊SIM卡是沒有價值的東西。 142.辯方認為PW1的說法不可以接受, 因為PW1身為警務人員, 更是臥底, 不可能隨便丟棄他在行動期間使用的SIM卡, 因為這張SIM卡儲存着機密並且具有價值的資料, 包括PW1在行動中認識的人的電話號碼、聯絡資料及他們之間的通訊等, 警方亦不可能沒有指引訓令PW1及其他臥底警員必須保留行動時使用的電話SIM卡。辯方強調, 電話短訊和電話記錄是刑事案件中常見的證據, 辯方可以使用它們來比對和核實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真實, 但PW1卻把舊SIM卡丟掉或銷毀。 143.PW1回應這一點時供稱, 辯方指稱的資料都不是儲存在SIM卡裡而是在電話內。PW1亦指出, 即使舊電話爛了和舊SIM卡壞了, 他毋須向在行動期間認識的不同人逐一取回他們的電話號碼, 因為他在流水簿經已作出記錄, 他亦可以透過一些人「搭上搭」取回其他人的資料; 而且, 當時行動只是開始了很短的時間, 所以他認識的人相當少, 而且有部份人一向都沒有將電話號碼交給他。 144.就著PW1丟掉舊電話SIM卡一事, PW2亦受到辯方盤問。PW2同意, PW1在行動時使用的手提電話和SIM卡是警方財物, 在行動完畢後需要交還。PW2亦供稱, 他在2016年12月尾知道, PW1在酒吧工作時手提電話爛了需要更換。他曾指示PW1交還舊電話, SIM卡可用在新電話裡, 但出於疏忽, 他沒有提醒PW1, 如果SIM卡壞了也要歸還。PW2說當時他不知道PW1舊電話內的SIM卡也是壞了。PW2進一步說, 他沒有看著PW1更換電話, 但後來知道PW1將舊SIM卡插入新電話時發現舊SIM卡壞了, 但當PW1歸還舊電話時, PW1說經已將壞了的舊SIM卡丟掉。PW2確認PW1掉去舊SIM卡之前沒有取得他的批准, 但他亦是疏忽了沒有提醒PW1。PW2否認該張舊SIM卡藏有不可告人的資料, 因為SIM卡只會儲存電話號碼。PW2供稱他曾經撰寫調查報告記錄PW1的舊SIM卡壞了及經已丟掉。當辯方向PW2指出, 控方沒有接收過他指稱的調查報告時, PW2說他沒有交出相關的報告, 因為PW1收回款項只是行政上的事務, 他不知道辯方需要這個報告準備審訊。 145.辯方大力批評PW2的證供。辯方首先指稱, 當PW2被問到他曾否指示PW1把壞了的SIM卡交回給他時, 他可以隨即回答當時出於疏忽沒有提醒PW1這樣做。辯方認為PW2早已預計會被問及失去SIM卡一事。但本席認為PW2只是直接回應問題, 難以推論他是否早已知道會被問及此事並預早草擬答案, 而且, 最重要的是他的證供是否可信。 146.辯方亦指出, PW2供稱他初時不知道舊SIM卡壞了, 而是在PW1將舊SIM卡插入新電話時才知道。辯方質疑, 既然PW2連在甚麼時間發現舊SIM卡壞了也知道, 他就不可能不指示PW1交回這張SIM卡。但是, 根據PW2的證供, 他沒有看著PW1將舊SIM卡插入新電話。因此, 當PW1發現舊SIM卡壞了時, PW2根本不在場, 他就沒有可能即時指示PW1交還舊SIM卡。另一方面, 當PW1口頭通知PW2舊SIM卡也是壞了時, PW1經已將舊SIM卡丟棄, 因此, PW2亦沒有可能指示PW1交回舊SIM卡。當PW2承認他有疏忽時, 他的意思明顯是, 他不應只是提醒PW1交還舊電話, 而是還要同時間提醒PW1, 如果舊電話的SIM卡也是壞了, PW1也要歸還它, 但他當時沒有這樣做。PW2解釋當時他和PW1都沒有醒覺到舊SIM卡也會與舊電話同時壞掉的可能性。本席認為PW2在這方面的證供, 沒有令人質疑的地方。因此, 本席認為辯方提出的這一個疑點不成立。 147.辯方繼而批評, 就曾否撰寫調查報告記錄PW1的舊電話和舊SIM卡壞了, 及舊SIM卡經已被PW1丟掉一事, PW2的證供前後不一致。本席同意辯方的批評, 因為PW2首先供稱他在調查報告記錄下這件事, 但當控方確認沒有這份報告在手上時, PW2改稱他沒有將報告交出。辯方認為, PW2根本沒有撰寫這個記錄, 及當PW2改稱他沒有交出報告時, 他只是在掩飾沒有交回SIM卡的詳情。辯方認為, 舊SIM卡內或許有一些不可被辯方知道的事, PW1和PW2因此找個藉口辯稱經已把它丟棄。辯方認為PW1和PW2的證供不盡不實。 148.在考慮這方面的證供時, 本席注意到, 辯方曾要求控方提供PW1在行動時使用的手提電話和SIM卡, 而辯方的投訴只是侷限於警方沒有提供舊SIM卡。換言之, 辯方必然是得到控方提供PW1曾經使用的兩部電話和插放在第二部電話的新SIM卡。因此, PW1在行動期間在不同時段先後使用兩個手提電話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此外, PW1在證供中說出這兩部電話的電話號碼, 其真確性也沒有爭議, 而辯方顯然可以查證這方面的證供真偽, 因為本席肯定PW1至少與部份被告(例如D2和D3)及DW1有電話聯絡。D2代表大律師曾向PW1指出, PW1認識DW1後取得DW1的電話號碼, 並且直接致電與DW1通話及向她發出一些文字及語音的WhatsApp通訊。PW1同意大律師的說法, 他只是不肯定曾否發出語音通訊給DW1。另一方面, 當DW1作供時, 她確認與PW1互相交換電話號碼, 而她在2016年12月16日認識PW1, 及她亦在2017年9月28日致電給PW1, 相約PW1在晚上到Roller Club飲酒傾偈。換言之, DW1必然在PW1更換電話的前和後都取得PW1的兩個電話號碼, 或最低限度, PW1不會膽敢在這方面說謊。 149.由此可見, 辯方指稱的消失證據就只有該張舊SIM卡。然而, PW1及/或PW2是否有動機隱瞞或消滅這張舊SIM卡呢? PW1和PW2均供稱, 舊SIM卡內只是儲存不同人的電話號碼。本席相信, 假若舊SIM卡除了儲存電話號碼之外還儲存著PW1與其他人包括任何一名被告的通訊內容、相片、錄音, 及/或錄像等等, 辯方應可以從新SIM卡發現它具有這些功能, 甚至乎PW1曾經利用新SIM卡這樣做過, 但辯方從來沒有在這方面與PW1及/或PW2對質, 這顯示他們的證供是真實的。 150.就著這些電話號碼, PW1及/或PW2亦不可能有任何動機隱瞞這些資料, 因為本席可以肯定, 每當PW1取得任何一名他認為值得跟進的人的電話號碼時, 他必然會在流水簿內記錄這個人的電話號碼。PW1及/或PW2亦顯然知道, 流水簿內的記錄包括這些電話號碼, 在行動曝光後會向被被檢控人士及/或其法律代表披露, 因此, 他們根本毋須銷毀舊SIM卡來隱瞞內裡的資料。 151.再者, 辯方從來沒有指稱舊SIM卡內有可能藏有一些損害控方案情及/或有利辯方案情的證據或資料。即使本席假設舊SIM卡具有儲存訊息或其他資料的功能, 例如儲存著PW1和其他人相互之間的聯絡訊息, 但是, PW1丟掉或銷毀舊SIM卡是不可能防止與他通訊息的人從該人的手提電話取得相關的訊息。由此可見, 即使PW1及/或PW2意圖丟掉或銷毀舊SIM卡來隱瞞資料, 這種做法必然是徒勞無功的。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認為PW1及/或PW2會有動機這樣做。 152.另一方面, 正如PW1供稱, 他在臥底行動開始了兩、3個月後才開始有機會滲入三合會, 因此, 在舊電話和舊SIM卡損壞時, 他只認識了很少人, 因此舊SIM卡內儲存的電話資料有限。在這種情況下, PW1及/或PW2更沒有蓄意丟掉或銷毀舊SIM卡的動機。 153.再者, 舊SIM卡也可以是對控方有利的證供。舉例說, 舊SIM卡內儲存著某一名被捕人士的電話號碼。臥底行動曝光後, PW1就需要進行認人, 假若被PW1認出的人使用的電話號碼與舊SIM卡內儲存的電話號碼相同, 這些是支持PW1作出正確認人的證據。從這個角度看來, 既然舊SIM卡也可以幫助檢控, PW1及/或PW2更加沒有可能有動機丟掉或銷毀這項證據。 154.除此之外, 根據PW1和PW2的證供, 舊SIM卡在2016年12月16日之後損壞及被丟棄。換言之, 假若該張舊SIM卡儲存著與本案有關的資料, 這些資料也只會是與指稱在2016年12月16日發生的控罪一和二有關, 至於在2016年12月之後發生的指稱罪行(控罪三至七)就完全沒有關係。 155.另一方面, 即使就著2016年12月16日當天或之前發生的事, 除了通訊之外, PW1從來沒有供稱曾經使用該電話進行蒐證或記錄任何重要事項, 辯方亦沒有提出這方面的指稱。因此, 從這個角度看來, 舊SIM卡內儲存的資料也只會是一些電話號碼, 而這些電話號碼其實亦經已記錄在流水簿內。因此, 本席見不到PW1及/或PW2有需要令該張舊SIM卡消失的理由。 156.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肯定PW1及/或PW2沒有任何動機去丟掉或銷毀舊SIM卡, 因此, 本席認為他們蓄意隱瞞證據的可能性並不存在。本席相信, PW1真誠地相信舊SIM卡在損壞後變為沒有價值的東西, 在沒有向PW2事先查問的情況下將舊SIM卡丟棄。本席亦肯定, 即使辯方現在不能取得舊SIM卡, 但這一點不會妨礙或損害任何一名被告的抗辯, 亦不會令到任何一名被告得不到公平審訊。 157.本席亦相信, 當PW2指示PW1交回損毀的舊電話時, 他沒有同時提醒PW1, 假若舊SIM卡亦有損壞, PW1也需要交回舊 SIM卡, 原因是PW2的疏忽, 因為當時他沒有想到舊SIM卡與舊電話同時被損壞的可能性。本席亦傾向相信PW2曾經記錄PW1丟掉舊SIM卡一事, 因為PW2需要幫助PW1取回買新電話和新SIM卡的支出, 但即使這種想法錯誤, 本席相信PW2只是在文件工作上出現遺漏, 與隱瞞證據無關。 PW1在指稱事件發生時其觀察力和記憶力受到酒精的嚴重影響 158.PW1同意, 在臥底行動進行時, 他需要滲透入三合會, 搜集有關三合會的情報和證據, 所以需要結識不同人士。他曾經前往Roller Club消遣, 在該處結交朋友, 與他們傾偈、飲酒、玩遊戲和跳舞等。PW1同意, Roller Club的收費模式是顧客支付入場費後可以任意飲用酒吧提供的酒, 而這些是「溝嘅酒」。PW1供稱, 他只會飲用威士忌混和疏打水, 不會飲用其他酒類例如酒吧有時提供的一盤細細杯雞尾酒, 因為他知道在臥底行動進行時需要保持清醒。 159.PW1還供稱, 為了保持清醒, 他會使用一些避開飲酒的技巧。他同意Roller Club的酒保負責替顧客調酒, 有時他會要求酒保提供給他只有小量威士忌的疏打水, 有時還會自行溝酒, 因為根據他的經驗, 每晚酒吧的營業時間到達中段時, 顧客可以進入吧檯內自行溝酒。PW1指出, 在臥底行動期間, 他光顧的酒吧部分容許客人自行溝酒, 雖然這些酒吧的數目較少, 但Roller Club就是其中一間作風較為寬鬆的酒吧。PW1同意, 他在酒吧內會與其他人飲酒、猜枚、玩骰盅等遊戲, 但他不是每一次到酒吧都玩遊戲。PW1亦承認, 假若他在遊戲中輸了, 在正常情況下, 他會被罰飲酒, 但他不承認每輸一舖便要罰飲最少一杯或半杯酒, 亦不承認一定會被罰飲威士忌, 而是視乎當時的規則, 因為除了飲酒之外, 還可以有其他形式的小懲罰, 例如敗方需要到隔離枱向某個人說一句話, 又或是在那一個小時內不准去廁所, 或接受其他令人尷尬的小懲罰。PW1亦供稱, 當他玩輸遊戲時, 他會視乎當時的情況決定會否飲酒, 及當他決定不飲時, 他會視乎當時的情況決定使用哪種方法避酒, 例如他會「詐詐諦諦」說要去洗手間, 但回來後就不飲酒, 而與他玩遊戲的人沒有堅持要他飲酒。 160.針對PW1在飲酒和避開飲酒的證供, 辯方對他進行強烈的盤問, 並倚賴DW1的證供來反駁他。DW1供稱, PW1在Roller Club內飲酒期間會與其他人玩骰盅和猜枚, 敗方會被罰飲酒, 不可以不飲, 男士飲半杯, 女士則隨意。PW1玩輸了也要被罰, 不可以找藉口例如去廁所避酒。DW1亦辨認出照片[證物D5(2)]顯示Roller Club的吧檯情況。她說吧檯內有酒櫃存放顧客沒有飲用完畢的酒和顧客需要額外付款的酒, 而吧檯內的綠色貨幣符號「$」的位置是收銀處, 及吧檯的唯一入口處有一個「no staff allowed」的標誌。DW1供稱, 所有顧客不可以進入吧檯內。換言之, 根據DW1的證供, PW1不可以走進吧檯內調酒, 反駁PW1的證供。但另一方面, PW1不同意相片[證物D5(2)]顯示Roller Club的情況。 161.PW1不同意相片D5(2)顯示Roller Club, 因為擺設和裝修與Roller Club不相同。PW1不同意, 在Roller Club的吧檯內, 只准酒吧的老闆和酒保逗留在內。PW1說, 雖然Roller Club的吧檯圍着水吧, 但吧檯有一道門, 順手就可以推開, 讓人進入吧檯之內。PW1說他沒有留意到是否有一個牌寫着「no staff allowed」。PW1不同意客人不准走進吧頭內攞酒調酒。辯方質疑, 吧檯內擺滿酒, 包括貴價酒, 所以客人不會被容許走進吧檯內自行斟酒, 因為酒吧必須知道客人要求供應酒, 才可以向客人收錢。PW1回應, 貴價酒擺放在吧檯的最頂部份或被鎖上。再者, 因為在Roller Club付款後可以任飲, 所以即使客人走入吧檯內自行斟酒, 不會對酒吧造成損失。PW1堅持, 他曾經進入吧檯內自行溝酒。PW1強調, 他的意思不是Roller Club歡迎客人走進水吧內溝酒, 而是它拒絕客人的程度不是非常嚴厲, 因為水吧有時可能非常繁忙, 又或是水吧的職員與顧客比較熟絡, 甚至水吧的職員有時不在水吧內。因此, 顧客有時會走入水吧內自行攞酒或溝酒, 由於他見過這種情況, 所以他也有這樣做。PW1同意, 吧檯內放有收銀機是Roller Club不歡迎顧客進入水吧的原因。 162.辯方力陳PW1的證供不可信。辯方認為, PW1作為臥底, 他的唯一工作就是結識其他人和打進他們的生活圈子, 從而蒐集與三合會有關的情報和罪證, 而他在酒吧內與其他人飲酒、猜枚和玩骰盅是結識朋友的最直接渠道。辯方指, PW1逗留在酒吧的時間長, 但每舖猜枚或玩骰盅需時不用一分鐘, 他不可能每次都贏, 或輸了都可以避開飲酒, 但如果他不積極參與飲酒遊戲, 他就不可能做好他的臥底任務。 163.PW1在被盤問時解釋, 社會上有不同類型的人, 與他們交往時, 有些人需要投其所好, 但有些人不需要。因此, 在行動期間, 他只需要表現出不是與大部份人格格不入便可以。再者, 他是以一般人的身分作為掩飾, 而一般人是沒有既定的習慣; 由於有些人外出消遣時不想把自己的醉態顯露出來, 所以他特意扮演一個會用小技巧去減少飲酒份量的人, 但他同時又擺明愛面子, 所以他會用藉口去推搪飲酒, 及他不介意被人取笑。PW1還強調, 在酒吧內的消遣不一定是飲酒或玩遊戲, 人們之間進行交往及傾偈更是重要。PW1認為, 假若有人因為他這樣做而不與他玩樂, 甚至令他失去一些機會, 他不會介意, 因為最重要的是他可以清楚記憶事情的發生經過, 因為假如他不是清醒, 他收集了多少情報或見到如何重要的事件也會變得沒有意義。 164.本席認為, PW1的解釋沒有內在的不合理性, 社會上每個角落包括酒吧確有不同性格的人。另一方面, 辯方陳詞看來建基於一個假設, 這就是為了「埋堆」, 臥底警員就必須沒有底線地與其他人飲酒, 否則他們就不可能與酒吧內的人混熟, 更不能吸引三合會成員的注意和吸納。然而, 這個假設沒有證據支持, 而且, 憑邏輯推論, 三合會社團亦不一定只會吸納嗜好飲酒或貪玩的人。本席相信, 任何社團不論合法與否在招收成員或員工時主要考慮兩點, 即這個人是否可信, 及他是否有能力完成工作。PW1以一個喜歡飲淡酒並且在玩輸遊戲時會逃避飲罰酒的角色出現亦可以有他的吸引力, 因為他表現出的性格是不會因為貪玩而變得沒有節制。另一方面, PW1在接受林大律師盤問時承認, 在飲酒方面, 他的形象是一名無賴。這一點或許令一些人相信, 他是一名有點能力的「古惑仔」, 所以招收他成為三合會會員。 165.就著在Roller Club內客人可否進入吧檯內自行調酒, 及PW1是否可以成功避開飲罰酒等等, 本席認為, PW1和DW1各自在這方面的證供都不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亦沒有前後矛盾, 在盤問下也不受動搖。他們兩人可能其中一人說謊, 但他們的證供亦可能共存。假若當DW1在Roller Club時, PW1沒有走進吧檯內自行調酒, 或DW1錯失看見PW1的機會, 他們沒有人說謊也可以出現上述的證供分歧。 166.不過, 本席認為, 哪個版本才是真實對每項控罪的裁決沒有幫助。PW1在酒吧裡如何飲酒及/或避開飲酒, 其重要性在於審視, 在指稱罪行發生的關鍵時間, 他會否因為飲用了過度份量的酒精而導致他的神志不清, 令到他對相關事件的觀察、判斷和記憶受到嚴重損害, 引致他的證供不可信及/或不可靠。但是, 從控辯雙方的證供及案情看來, 這種情況在每項指稱事件發生時都沒有出現及沒有可能出現。 167.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涉及在2016年12月16日發生的寶福紀念館拜祭事件。從PW1的證供看來, 他在當天下午約3時50分與D2和信會合, 在晚上約8時30分與全部涉案人士分手, 期間他只是在下午5時30分前往元朗之前在旺角一間粉麵店與其他人一起吃東西, 期間沒有飲酒。DW1的證供與PW1的證供沒有實質上的差異。所有被告的案情也沒有指稱PW1在這段時間飲酒或受到酒精影響。 168.第七項控罪涉及在2017年10月1日凌晨發生的事件。根據PW1的證供, 當時他遇見D2, 但在遇見D2之前, 他曾經逗留在一間酒吧J1 Club大約一個半小時, 不是飲酒而是為了找尋工作等候該酒吧的老闆回來, 但老闆沒有出現。他跟著在酒吧樓下遇見D2, D2說可以介紹他到旁邊的Wonderland Club見工, 其後發生了D2自稱為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事件。另一方面, D2的案情是當他遇見PW1時, D2在Wonderland Club工作, 他建議介紹PW1到該處工作, 後來D2需要前往另一間酒吧More借酒, 他便帶同PW1一起前往, 目的是介紹PW1給該酒吧的酒保認識, 讓PW1將來工作時也可以前往該酒吧借酒。D2沒有指稱PW1當時受到酒精的影響, 而且, 假若他的案情屬實, PW1當時的精神狀態必然是清醒, 因為D2沒有可能在凌晨時分教導經已或極可能經已飲醉的PW1如何在酒吧工作, 亦不會在當刻介紹神志不清的PW1給Wonderland Club的工作伙伴More酒吧的酒保認識。 169.第三項控罪涉及2017年9月19日發生的事件。PW1供稱, 他在凌晨零時45分到達Roller Club, 約半小時後, D2邀請他加入新義安三合會「跟」D2。根據PW1的證供, 他到達Roller Club後曾經飲酒, 直至早上6時離開, 但記不起曾否玩猜枚。由於相關事件發生在PW1到達酒吧後約半小時, 憑常理推斷, 即使他在這半個小時內飲酒, 他沒有可能這麼快就飲醉, 尤其是他在酒吧內逗留至早上6時。另一方面, D2的案情是他沒有向PW1說過指稱的說話。D2指他本人當時在Roller Club是一名侍應兼「燈頭」。「燈頭」的職責是介紹客人到酒吧消費, 從而賺取佣金。當晚D2只是詢問PW1是否有興趣做「燈頭」, 因為D2見PW1有很多朋友在酒吧內飲酒。D2的案情沒有指稱當時PW1飲醉酒或神志受到酒精嚴重影響。再者, D2的案情亦排除PW1經已或可能已喝醉的可能性, 因為PW1當晚在酒吧只是消遣, 假若他經已喝酒至神志不清, D2沒有理由在當刻與PW1商談嚴肅的僱傭合約議題。 170.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控罪涉及的事件發生在2017年9月28日晚上11時45分至翌日凌晨約5時的一段時間之內。根據PW1的證供, 在他到達Roller Club後約45分鐘, D3帶他到一個玻璃房內交談, 期間D3邀請PW1加入新義安三合會「跟」D3(第四項控罪); 約在凌晨4時30分, 在D3向PW1投訴藍精靈(M147)向DW1「抽水」後, PW1看見D3和D5與藍精靈說話, 藍精靈跟著離開Roller Club; 然後在15分鐘後, D3要求PW1與他到酒吧樓下查看藍精靈是否經已離開, 及在5分鐘後約4時50分, PW1在酒吧樓下見到D3和D5與藍精靈對峙, D5跟著掌摑藍精靈右邊面4次, 並且說出了一些三合會語句(第五項控罪); 他們後來返回Roller Club, 於凌晨約5時, D5向PW1自稱是新義安三合會成員, 並說PW1如要「覆桌」可以找他(第六項控罪)。另一方面, 辯方的案情是PW1供稱的全部事件都沒有發生, 但藍精靈意欲灌醉DW1及帶她回家, 藍精靈要求PW1幫助並得到PW1同意, 由PW1負責與DW1的朋友飲酒來分散他們的注意力, 讓藍精靈有機會向DW1勸酒, 但在凌晨約4時30分, D5從吧檯內走出來指責藍精靈和PW1, 直斥他們對DW1 圖謀不軌, 並且驅逐他們離開Roller Club。藍精靈和PW1跟著離開, 但D3和D5留在Roller Club內。後來酒吧打烊時, D5陪同DW1離開, 故此沒有發生D3和D5與藍精靈在酒吧樓下對峙, 及D5掌摑藍精靈的事件。 171.PW1同意, 在這段期間, 他在Roller Club內飲酒, 但不同意辯方所指他不停猜枚飲酒, 亦否認幫助藍精靈灌醉DW1。辯方倚賴DW1的證供來反駁PW1的證據。本席稍後會分析DW1的證供的可信性。不過, 假設DW1的證供真實, 她的證供可以證明, 當D5指控藍精靈和PW1對DW1圖謀不軌時, PW1不單直接回應D5的指控, 他還可以立即複述在3至4小時之前藍精靈與他之間的對話內容。換言之, DW1的證供顯示, 即使當晚PW1在Roller Club內經已飲酒約4小時有多, 但當D5責罵他時, PW1依然是思路清晰, 並且有能力根據他的記憶, 提出他指稱的事實, 直接回應D5的指控, 並且與D5進行爭辯。從DW1的證供看來, 當時PW1的思緒沒有出現任何程度的混亂, 亦見不到PW1處於詞不達意的狀態。因此, 不論是基於PW1的證供或DW1的證供, 本席可以得出的結論必然是, 在這3項控罪的關鍵時間, 即使PW1曾經飲酒, PW1沒有因為酒精的影響而不能準確地觀察在現場發生的事情, 亦沒有令到他聽不清楚在場人士的說話。從控辯雙方的證供來看, 沒有任何跡象可以推論或顯示, PW1對當時發生的事失去記憶或只可能有含糊的記憶。 172.另外, 根據DW1的證供, 她從來沒有見過PW1喝醉。值得注意的是, 除了DW1在2017年9月29日凌晨與PW1及其他人一起在Roller Club內飲酒消遣是沒有爭議的事實之外, 根據PW1的證供, 在第三項控罪的關鍵時間, 即2017年9月19日凌零時45分當他到達Roller Club時, DW1也是在該酒吧內與D2、D3和另外3名女子在一起, PW1跟著會合他們。這項證供沒有受到辯方爭議。換言之, 當控方指稱第三項控罪在2017年9月19日發生時, 及當第四至第六項控罪在2017年9月29日發生時, DW1都是在Roller Club內, 身處於可以見證PW1的精神狀況是否受到酒精影響的位置。根據DW1的證供, 她見過PW1在該酒吧內飲酒及玩骰盅和猜枚時輸了飲罰酒, 但是, 她沒有見過PW1喝醉, 只是看見PW1有醉意。當辯方問DW1她是基於甚麼觀察認為PW1有醉意時, DW1供稱她見到PW1「面紅紅、目光比較散漫, 講嘢都冇咁有條理」。辯方再問DW1, 當她說PW1「講嘢都冇咁有條理」時, 她的意思是指PW1「亂講嘢」抑或是「俗稱𦧲𦧲脷咁樣」, DW1的答案是「𦧲𦧲下咁樣喇」。換言之, DW1將PW1飲酒至「亂講嘢」的可能性直接排除。因此, DW1的證供頂多能證明PW1酒後面紅紅、目光比較散漫, 及說話時「𦧲𦧲下」, 但這些都不足以證明或推論, PW1當時是神志不清, 或他對相關事件的觀察、判斷和記憶受到酒精的嚴重損害, 或出現了這些可能性。 173.從以上的分析, 本席肯定, 就著每項控罪的關鍵時間, PW1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與他在酒吧內如何飲酒及/或避開飲酒互不相干。每名被告的案情實質上都是直接指稱PW1的證供虛假失實, 及對於爭議身分辨認的被告而言, PW1的辨認證供是錯誤及/或不穩妥。因此, PW1在酒吧包括在Roller Club裡如何飲酒及/或避開飲酒不是要項性的審訊議題, 它們頂多只是與PW1的一般誠信有關。當然,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PW1的證供。任何人是否受酒精影響都可以有能力及有動機作出虛假證供。 PW1的證供充滿疑團 174.本席處理上述辯方陳詞時需要引述相關的證供。本席注意到, D1、D4和D6爭議PW1對他們作出的身分辨認, 其餘的3名被告沒有。為了方便本席在這部分引述相關的證供, 本席仍然會使用D1至D6作為涉嫌被告的代號, 但這並不表示本席已經對身分辨認證供作出裁決, 該議題會在本裁決理由書的另一個部分處理。 2016年12月16日寶福紀念館拜祭事件 出席人士不可能對PW1沒有防範 175.辯方指, PW1同意於他的臥底行動期間, 其他臥底行動剛完結並正在展開拘捕行動。PW1亦同意部份人士存有戒心, 更曾質疑其身份。辯方認為, 寶福紀念館拜祭事件發生在PW1與其他涉案人士首次會面的當天, 各人對PW1不會毫無防備, 在PW1的面前高談闊論三合會術語及與三合會有關的事項。 176.不過, 本席注意到, 證供中提及的另外一個臥底行動是指鄭警員當臥底的行動, 但鄭警員的行動在2017年2月才結束, 因此, 由該行動而衍生的拘捕行動也必然是在2017年2月或之後才發生。由於寶福紀念館拜祭事件發生在2016年12月16日, 當時鄭警員的臥底行動還未曝光, 因此, 當天在任何一個階段曾經與PW1相處的人, 都不可能會因為這個因素而對PW1起戒心。 177.本席亦注意到, 辯方在盤問PW1時亦曾指出, PW1的身分曾經4次被人質疑, 但只有其中一次發生在2016年12月16日之前。該次發生在2016年11月18日[28]。當天M22介紹PW1去「跟」M23, M23的回應是「遲啲先講啦, 我哋尖新收人好小心嘅」。本席不認為這項證供顯示M23懷疑PW1是臥底。它只是證明M23行事小心, 需要更多時間觀察PW1才決定是否「收」PW1。除此之外,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 在2016年12月16日與PW1見面的任何人知道M23沒有「收」PW1。 178.另一方面, 根據PW1的證供, 他在2016年11月20日得到楊子軒招收成為「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會員, 其後在2016年12月15日, 他按照楊子軒的指示就「裝香」一事聯絡D2。林大律師向PW1指出D2的案情時說, 2016年12月15日, PW1聯絡D2, 雙方的對話內容大概是PW1向D2說「軒哥」叫他與D2一齊出席喪禮, 並且詢問D2在哪處集合, 及雖然D2經已忘記哪一天, 但D2跟著在PW1聯絡他的翌日或翌日之前相約PW1在旺角警署報案室外面等候。PW1同意這些案情。因此, 當D2在2016年12月16日與PW1見面時, 雖然他們在當天是第一次見面, 但D2經已知道PW1的背景, 及D2亦顯然與PW1的「大佬」楊子軒認識, 並且與楊子軒之間有著某種關係, 及D2亦在較早前經已親自與PW1進行溝通。 179.再者, 在王大律師替D6盤問下, PW1曾經供稱, 當時他的大佬楊子軒有意退出並希望D2「收」PW1, 本席稍後會再處理這部分證供。因此, 從整體證供來看, 對D2來說, PW1不會算是完全陌生的人。此外, PW1在當天見到的其他人也是由D2介紹認識, 於D2在場的情況下與他們一起吃東西, 及一起前往寶福山。在這種情況下, PW1被與他同場的所有人視為「自己人」或最低限度沒有危害性的人並不出奇, 故此他們可以對PW1沒有防備, 在他的面前暢所欲言。 從旺角前往元朗車程中的對話 180.辯方亦指, PW1指稱在從旺角前往元朗的車程上, 車上的乘客不可能在電召車司機面前談論與三合會有關的事情。因此, PW1的證供不可能真實。 181.沒有爭議的案情是, PW1與D2、D3、DW1及其他人[29]在離開旺角時乘坐電召汽車前往元朗。根據PW1的證供, 他不認識司機, 他亦沒有見到車上各人與司機進行詳細交談。因此, 本席相信, 當時的司機確實不認識車上各人。 182.就著車程中的對話, PW1在主問證供時只提及D2曾說:「係咁㗎啦, 差佬唔喺度, 我哋古惑仔就大晒㗎啦。」這一句說話不構成罪行, 亦不是犯罪證據。本席相信在行車途中不同人之間還有其他對話。控方沒有要求PW1詳述這些對話, 辯方亦沒有查問, 但當謝大律師向PW1提出D3的案情, 指稱在這段車程中, D3只是在打手機和聽耳機及音樂, PW1的回應是他對D3當時的行為沒有深刻印象, 並且解釋當時他留意著D2、信和Tiger的對話, 而對話內容涉及借人「吹雞」。在控方律師覆問時, PW1澄清, 當時信和Tiger對話, 信說他與一名叫「街市偉」的人有爭執, 希望向Tiger借人來壯大聲勢。在信和Tiger商談這事後, 信跟著說:「喂! 我哋依啲正當人家嚟㗎, 黑社會呀, 依家。」從對話內容可見, 當時的議題涉及「借人」, 因此, 即使當時討論的議題涉及一些罪行, 這些罪行不是正在或快將發生, 及也不一定會發生。在這種情況下, 司機根本沒有足夠的理由去報警, 而當時在車上進行對話的各人亦可以預計到這是司機的態度。 183.除此之外, 當信說出「喂! 我哋依啲正當人家嚟㗎, 黑社會呀, 依家」, 他是在「打圓場」。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車上的人曾經使用三合會用語或談及三合會行為, 司機也不能排除他們只是在胡扯或開玩笑。因此, 車上的人根本不會害怕司機會因為他們的談話而報警。再者, 他們亦可以作出一個基於常識的推算, 假定當時的司機不會輕易報警, 因為一般來說, 電召車司機需要謀生, 不會輕易報警針對自己的顧客, 恐怕影響將來的生意; 而且, 他們亦有可能憂慮自身的安全, 尤其是他們的工作環境和服務對象令他們處於容易遭人報復的位置。因此, 本席不認為當時車上的人會因為在陌生的司機面前就必然不會說出PW1供稱他們講出的說話。本席不認同PW1在這方面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YOHO商場一樓的對話 184.根據PW1的證供, 他和D2、D3、DW1、信和Tiger共5男一女乘車到元朗在鳳攸東街近鳳攸北街休憇處落車後, D2向他和D3說:「一陣見到我阿公, 我嗌阿公, 你哋嗌肥寶哥。」PW1及D3點頭示意回應D2。辯方的案情是D2沒有這樣說。這段對話看來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辯方亦沒有這樣提出。本席會基於證人的一般可信度和整體證供的可信性來判斷這個事項的爭議。 185.PW1的證供跟著顯示, 他們5男一女跟著行經一條行人天橋走進YOHO商場一樓, 在該處會合4男一女, 包括D6、子明、貓仔、M38及另外一名女子, 時間是當晚約6時25分。PW1說當時他們共9男2女站立在商場的走廊內, 然後發生了一些對話, 其中包括D6說:「一陣聽我指示, 現場有我哋好多叔父輩, 同我哋現屆勝和坐館都喺度, 你哋醒目啲, 叫你哋叫人就叫人。」 186.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在YOHO商場一樓的實況。D2和D3選擇保持緘默。本席緊記, 他們只是行使其法定權利, 不會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辯方傳召DW1出庭作供, 但DW1供稱她記不起從旺角到寶福山之間曾否到過其他地方, 所以她的證供沒有涵蓋在YOHO商場一樓發生的事情。本席緊記, 辯方只是沒有提出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 但這不等同辯方接納PW1的證供真實, 控方仍然必須按照既定標準履行舉證責任。 187.辯方指稱PW1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提出的論點是D6不可能在PW1供稱的時間和地點說出指稱的說話。 188.就著說話的時間, 辯方指出, 2016年12月16日是星期五, 而PW1供稱全部11人在YOHO商場一樓會合的時間是晚上6時25分。辯方認為, 這正值是下班和晚飯的時間, 而YOHO商場更是十分繁忙的商場。 189.至於說話的地點, PW1供稱, 當相關對話發生時, 全部人不是一邊行一邊講而是站立在一個固定的位置, 該位置距離他們進入YOHO商場一樓時穿過的行人天橋的入口約30米, 及他們說話位置的附近有一條扶手電梯或樓梯通往樓下的元朗輕鐵站。為了確立說話的位置, 辯方向PW1出示5張相片, 分別顯示YOHO商場外面巴士站連接該商場一樓的行人天橋[證物D6(1)(1)]、該行人天橋連接商場一樓入口的部分[證物D6(1)(2)], 和商場一樓走廊從不同角度拍攝的情況[證物D6(1)(3)(4)(5)]。辯方亦向PW1出示一張地圖[證物D6(2)], 顯示在YOHO商場四周的交通運輸設施。PW1確認這些相片和地圖顯示出辯方指出的相關狀況。PW1亦在相片[證物D6(1)(5)]標記出當時他們全部11個人站立在YOHO商場一樓走廊內的位置。 190.辯方指出及PW1在盤問下亦確認, 從這些相片和地圖可見, YOHO商場的對面是由九龍返回新界的一系列巴士站, 乘客如要經過YOHO商場轉乘西鐵或在商場內消遣, 他們從巴士站走進YOHO商場只有一個入囗, 而這個入口就是PW1和其他人當晚使用的入口。從天橋進入商場後, 商場走廊的兩邊是升降機及商舖, 它亦是通往西鐵的必經之路。本席接納辯方對相關地理的描述正確。 191.在這個地理環境裡, 辯方力陳, 假若PW1的證供真實, 情況會是D6在人流密集的地方向9男2女說話。由此推論, 當D6需要確保全部人都可以聽到他的說話時, 他的說話聲線就必然不小。辯方因此認為這項證供不可信, 因為D6不可能在人來人往的地方大聲說出帶有「勝和」和「坐館」等三合會用語的說話。本席認為, 辯方陳詞應該略為修正, 因為PW1的證供顯示, 會合後的9男2女共11人其實包括D6在內。因此, 當D6說話時, 他的聽眾頂多只有8男2女共10人。不過, 辯方陳詞的重點和力度不會因為減少一名聽眾而受到削弱。 192.本席接納, 假若PW1的證供真實, 當PW1供稱的對話發生時, 在D2、D3、D6、PW1及上述其他人的旁邊有行人熙來攘往地走過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但是, 這是否等如PW1供稱的對話尤其是D6帶有三合會用語的說話就不可能在PW1供稱的環境裡發生呢? 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 本席必須對D6當時身處的環境和說話的情況有更詳細和準確的了解。 193.從相片[證物D6(1)(3)(4)(5)]所見, 經過天橋入口後, 商場內的走廊看來頗長和寬敞。基於這些相片拍攝到的行人數目和行人在走廊內的分佈情況, 本席推算, 走廊的寬闊度足以容納8至10個人一排過打橫並肩而行。此外, 根據PW1在相片[證物D6(1)(5)]標記的位置, 當時PW1等共11人站立的位置是靠近在相片左邊的商舖, 而他們離開相片右邊的商舖有不少於半個走廊闊。因此, 其他行人仍然有很多空間使用, 不會出現其他行人被逼走到或停留在他們身邊的情況。 194.除此之外, 本席作為陪審員亦可以考慮在生活中經常看見的情況, 當商場通道的某個位置經已被一群人佔用時, 其他行人會自然地使用較為遠離這班人的空間, 因為這樣做就會避開這群人造成的障礙, 方便繼續前行。再者, 即使其他行人在D6和PW1等共11人的近距離走過, 不論這些行人是否正在趕路, 這些行人不會有特別理由刻意留心他們的說話。不過, 本席接納, 假若在這11個人中有人大聲說話, 在他們旁邊經過的行人是可以聽到的。 195.至於D6說話的聲線, 辯方認為, 假若PW1的證供真實, D6就必然是大聲說話, 因為這樣才可以讓全部11人聽到他的說話。不過, 當辯方就這方面盤問PW1時, PW1供稱, D6當時講話「唔係好大聲嘅, 我哋圍內都聽到, 係一般講嘢嘅聲線」; 而且, PW1覺得D6當時只是向他、D2和D3說話, 不是向全部9男2女說話。另一方面, PW1同意, 當時D6不是在他的耳邊說話。 196.在考慮PW1的證供是否可信時, 本席注意到, 雖然PW1只是在辯方盤問的階段並且在回答本席的問題時才初次供稱D6當時不是大聲說話, 但是, 從PW1在主問時已經說出的案情看來, 當時各人之間的對話確是毋須大聲進行。 197.根據PW1的證供, 在YOHO商場一樓會合後, D2向D6說「阿公」, 而PW1單獨或與D3一起向D6說「肥寶哥」[30]。因此, PW1在供稱, 當時只有他和D2兩人, 又或是D2、D3及他總共3人向D6一個人打招呼。PW1的下一步證供是: D6問D2:「依啲我哋支水㗎?」因此, PW1亦說明, 當時D6只是向D2一人發問, 不是向全部在場的人說話。PW1跟著供稱, D2回答D6說:「係呀, 佢哋兩個都係我哋支水㗎」, 並且同時指著只有PW1和D3兩人的方向。換言之, PW1也是在說, 當時只有D2一個人向D6一個人說話, 而D2用語言和手勢向D6說明, PW1和D3是屬於「我哋支水」。換言之, D2亦同時向D6默示, 除了PW1和D3之外, 與他一起來到商場的其他人不是屬於「我哋支水」。PW1然後供稱, 他跟著聽到D6說:「一陣聽我指示, 現場有我哋好多叔父輩, 同我哋現屆勝和坐館都喺度, 你哋醒目啲, 叫你哋叫人就叫人。」PW1的證供亦是當時只有D6一個人說話。至於D6當時向著哪些人說話, 從D6說話時接連使用「我哋」這個字眼(「… 現場有我哋好多叔父輩, 同我哋現屆勝和坐館都喺度 …」可以推論, 當時D6只是意欲向與他屬於同一支水的人說話, 而D2剛剛回答了D6的查問並且用手指出, 與D2同來及屬於「我哋支水」的人就只有PW1和D3。再者, 從D6的說話內容可見, D6當時向他的說話對象作出訓示, 吩咐他們在稍後時間必須遵從他的指示, 而他當然只可以訓示「我哋支水」的人。基於上述的分析, PW1的證供帶出的不可抗拒推論是, D6當時只是向PW1和D3兩個人說話, 不是向同時在場的所有人說話。 198.PW1繼續供稱, D6說話後, 他向D6說「知道, 肥寶哥」。換言之, PW1當時回應D6說他會遵從D6的訓示。PW1在這方面的證供完全吻合D6向他和D3作出訓示的情景。值得注意的是, 從PW1的證供可見, 當時在場的其他人包括信、Tiger、DW1、子明、貓仔、M38及另外一名女子沒有一人回應D6的說話。這個事實環節亦吻合D6當時的訓示對象並不包括這7名人士。根據PW1的證供, 在他回應D6後, 所有人便離開YOHO商場, 在該處的對話亦終結。 199.從以上分析可見, 本席肯定, PW1在證供中只是說, 在YOHO商場一樓時, 在D2、D3和PW1向D6打招呼後, 跟著進行對話的人首先是D2和D6, 然後D6向PW1和D3作出訓示, 後來PW1出聲回應, 而不是辯方指稱的D6向著全部8男2女說話。當然, 只有D6、D2、PW1(或連同D3)等3至4個人進行對話並不代表他們全部人或任何一人不會大聲說話, 但辯方指稱的D6需要向10人之多大聲說話的情況根本不是PW1在證供中作出的描述。當然, 其他環境因素例如他們在對話時各人之間的距離和說話的環境亦有可能影響他們說話時使用的聲線和音量。 200.就著說話時各人之間的距離, PW1主問時供稱, 當D2向D6說「阿公」時, D2的側身向著他, 兩人距離約一至兩米, D3則在他的身旁一米之內, 而他和D3都是距離D6約3米, 及後來所有對話發生時, 全部人站立的位置沒有改變。從PW1的描述可見, 當時D2、D3、D6和PW1共4人身處於一個約3米乘約2米的範圍之內。本席相信, 在這個範圍內, 即使D2、D6和PW1(或連同D3)只是使用普通的聲線交談, 他們都可以聽得清楚全部說話的內容, 毋須大聲說話。此外, PW1還供稱, 雖然全部對話在公眾地方發生, 不過, 當時的環境只有一些雜音但不嘈吵。因此, 從PW1的證供看來, D2、D6和PW1等人亦沒有大聲說話的需要。 201.從以上分析可見, 辯方指稱的D6在YOHO商場一樓向9男2女大聲說出帶有三合會用語的說話並不是PW1在證供中的描述, 審訊中亦沒有其他證據支持辯方的說法。反之, 當時的情況吻合PW1在接受辯方盤問時的供詞, 即D6當時只是使用一般說話的聲線, 沒有大聲說話。PW1更以「圍內」來形容當時的說話情況。 202.當然, 即使沒有反駁的證據, 本席仍需要滿意PW1的證供真實和準確才可以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的陳述。本席注意到, PW1在證供中有關於YOHO商場一段的對話, 與他的其他證供看來吻合和前後貫徹。 203.根據PW1的證供, 當他與D2、D3、信、Tiger及DW1進入商場時, D6經已與子明、貓仔、M38和一名女子在商場內。由此推論, D6在會合發生之前經已與上述的3男一女在商場內。沒有證供說明D6在商場內與該3男一女聚集了多少時間, 但毫無疑問, 在會合發生之前, D6必然已經有時間和有機會向與他一起的3男一女說話, 包括查證他們是否與他同是「我哋支水」及給予他們訓示。當然, 證供中沒有顯示D6曾經這樣做, 但重點是在會合發生之前, D6已經可以這樣做, 因此, 在會合發生後, D6只是對剛進入商場及與D6同是「我哋支水」的PW1和D3作出訓示而不向其他人訓示, 並不是存有內在不可信性的證供。 204.另一點值得注意的是, 正如已述, 根據PW1的證供, 當D2向D6指出PW1和D3是「我哋支水」時, D2亦同時向D6默示, 信、Tiger和DW1不是「我哋支水」的人, 而PW1的其他證供在這一點上是貫徹始終的。第一、PW1的證供顯示, 當PW1透過D2的介紹認識信、Tiger和DW1時, D2沒有向PW1說過這3個人與他們屬於同一支水, 而這3個人也沒有這樣自稱。第二、在步行前往YOHO商場之前, D2只是吩咐PW1和D3在見到D2的「阿公」時稱呼他的「阿公」為「肥寶哥」, 但D2沒有向信、Tiger和DW1發出相同的指示。第三、雖然信、Tiger和DW1都有步行上山到達寶福紀念館入口的門外, 但是他們連同一名在YOHO商場才會合的女子都沒有進入寶福紀念館拜祭先人, 而本席肯定PW1的證供在這一點上是真實準確, 因為DW1亦確認, 她沒有進入寶福紀念館上香, 及與她一起在寶福紀念館外面逗留的人「有兩個男仔, 一個叫Tiger, 仲有一個女仔」。從上述3點可見, D2對待信和Tiger的方式, 與他對待PW1和D3的方式截然不同, 信和Tiger的行為亦與PW1及D3的行為不相同, 因為他們沒有參與拜祭先人。這些證供顯然指向信和Tiger不是與D2、D3、D6和PW1屬於同一支水。本席因此可以肯定, 當PW1供稱D2在YOHO商場一樓時只是指向他和D3(而沒有指向信、Tiger和DW1), 並說他們「兩個都係我哋支水」時, 本席相信PW1的證供真實和準確。 205.根據以上的分析, 就著在YOHO商場一樓參與對話的人物和數目、對話進行時各人之間的距離、說話的聲線和音量, 及說話的內容, PW1在這些方面的證供看來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在接受盤問時沒有受到動搖, 與他的其他證供前後一貫。另一方面, 辯方沒有提出證據來反駁或削弱PW1的證供, DW1的證供更在上述的部分與PW1的證供吻合。 206.辯方亦力陳, D6根本沒有需要在人流密集的地方說出「勝和」、「坐館」等的三合會用語。辯方提出, 假若PW1的證供真實, 從上文下理看來, 在場人士經已被確認為「我哋支水」, 當他們知道大家是「自己人」時, D6就沒有需要在眾目睽睽下生硬地說出這些三合會用語。辯方認為, PW1的證供不合常理, 反而顯示PW1為了迎合三合會控罪的元素而在他的證供中加插這些情節。 207.從PW1的證供看來, D6在YOHO商場一樓說話時使用了不少三合會用語, 包括「我哋支水」、「叔父輩」、「勝和」和「坐館」等。本席認為, D6會否說出帶有這些三合會用語的說話視乎D6是否認為有需要這樣做, 及如果有這樣的需要, 在當時的環境下, 他可否將說話說出來。 208.根據三合會專家PW3的證供, 現今三合會成員常會藉著出席三合會社團人士或其親人的喪禮作掩護, 趁機在公開場合集會, 進行三合會成員的行為, 其背後的動機, 包括對外展示堂口實力、讓各成員聚首一齊令彼此知道大家的成員身分, 增加堂口組織性和成員之間的凝聚力, 更加可以讓一般成員認識高層的領導者[31]。從D6訓示PW1和D3的內容可見, D6的訓示是朝向PW3提及的目的。 209.D6訓示PW1和D3:「一陣聽我指示, 現場有我哋好多叔父輩, 同我哋現屆勝和坐館都喺度, 你哋醒目啲, 叫你哋叫人就叫人。」明顯地, D6要求PW1和D3, 當他們在拜祭現場, 於「和勝和」的多名地位崇高的元老(“叔父輩”)及現屆最高負責人(“坐館”)的面前, 必須絕對服從及執行他的指示, 從而表現出D6帶領的成員是一個有組織、有紀律、服從性高及可以執行指令的團隊, 讓D6可以向「和勝和」的最高負責人及其他掌權階級, 甚至向其他外界有勢力的人士, 展示他的領導能力及其團隊的實力, 或最低限度不會令他丟臉。從D6詢問D2與他一起同來的人是否「我哋支水」可見, D6在當刻之前並不認識PW1和D3, 因此, D6認為有需要向他不認識的PW1和D3作出上述的訓示來達到上述的目的是順理成章的。 210.就著作出訓示的時間性, 從整體證供看來, D6當時有需要即刻在YOHO商場內向PW1和D3作出該項訓示。根據PW1的證供, D6說話完畢後, 他們全部11人便離開YOHO商場, 步行至元朗輕鐵站旁邊的一個臨時巴士站, 等候轉乘車輛前往拜祭地點, 最終PW1和其他人乘坐一部單層旅遊巴士前往寶福山, 但D6和D2沒有乘坐這部巴士。不過, PW1後來在落旅遊巴的地點見回D2, 其後再在寶福紀念館靈堂外面見回D6。由此推論, D6和D2必然是自行坐車到寶福山, 而該車亦必然是由D6安排, 因為D2在旺角時需要傳召汽車前往元朗。由此推論, 在離開YOHO商場時, D6早已知道, 他與PW1、D3和其他人步行到達該臨時巴士站後, 他不會在該處等車及繼續與PW1和D3在一起, 而是他會離開該巴士站, 及自行乘坐他經已安排的車輛前往拜祭地點。因此, 假若D6不在商場向PW1和D3作出訓示, 他就沒有其他更恰當的機會作出訓示, 因為當全部人前往臨時巴士站時, 全部人都是在步行中, D6沿途向PW1和D3發出訓示並不方便; 到達臨時巴士站後, 不單D6將會自行乘車, 而且該臨時巴士站也有其他前往拜祭的人在等車, D6在這些其他人面前向PW1和D3作出訓示並不方便, 更可能丟臉。再者, 到達拜祭地點後, D6不一定可以再集合PW1和D3, 及在其他人面前訓示他們也不方便。因此, D6需要在YOHO商場內向PW1和D3作出他認為必須作出的訓示。 211.至於D6在訓示中向PW1和D3提到「我哋現屆勝和坐館」, D6為甚麼這樣說當然只有D6才最清楚, 但他的目的不一定是辯方所指的當所有人都知道大家是自己人時仍然生硬地說出「勝和」這個三合會的名號。本席作為陪審員, 從D6作出的訓示內容和三合會舉行或參與拜祭活動的目的(根據PW3的專家證供)可以作出一個有根據的估計, 即D6當時是向PW1和D3強調, 他們即將出席的拜祭是一個「勝和」的活動, 不是一個私人喪禮, 出席的人將會是「勝和」過往和現在的重量級人物, 因此PW1和D3必須緊記和執行他的訓示。D6向PW1和D3特別使用「叔父輩」、「勝和」、「現屆坐館」等三合會用語就是要強調這次喪禮是嚴肅的三合會社團活動, 必須絕對聽從指示, 要叫人就叫人, 不能嬉戲散漫。從這個角度看來, PW1使用這些用語於他的訓示中並非亦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212.當然, 本席接納當D6向D2、D3和PW1說話包括作出上述訓示時, 他們身處在YOHO商場一樓的位置, 當時正值商場的繁忙時段, 他們的身邊極有可能有行人經過。但是, 上述的分析顯示, D6當時有需要向PW1和D3作出訓示, 並且知道作出訓示的最好機會就是在商場之內, D6就自然會即刻做。當時的環境因素不是最理想, 因為有行人經過。但是, D6當時不是同時間與在場的全部10個人說話, 而只是在一個大約3米乘大約2米的範圍之內向D2、D3和PW1講話。因此, 他毋須大聲, PW1形容他只是使用一般的聲線, 他們「圍內」都可以聽到D6的說話。再者, D6可以揀選沒有行人近距離經過時才向PW1和D3作出訓示, 而D6作出訓示時是否有行人近距離經過是沒有證供顯示。換言之, D6作出訓示時不一定有人聽到他使用的三合會用語。此外, 即使有行人聽到, 但他們只會是聽到D6指示PW1和D3聽從指示和按照指示向人打招呼, 不是指示他們損害其他人的身體或財物, 對沒有法律知識的人來說, 他們有可能根本不認為D6的說話構成罪行。換言之, D6向PW1和D3作出訓示時並不一定是處於十分危險的環境, 而當D6認為有需要及必須立即作出訓示時, D6選擇在當刻行事是沒有任何內在的不可信性或固有的無或然性。 D4在悠安街與下城門道交界的說話 213.辯方力陳, D4沒有向PW1說過「你跟實綿羊行, 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這句指稱說話。根據PW1的證供, 這句說話是他和其他人乘坐旅遊巴士在當天晚上約7時30分到達沙田悠安街和下城門道的交界位落車後, 他見到D2和D4, D2向他介紹D4是他的大佬叫PAN哥, 及PW1向D4說「PAN哥」後, D4隨即向PW1說出這句說話。辯方提出3個論點。 214.就著第一個論點, 辯方指出, PW1在日期為2018年8月6日1500時的證人供詞中講述在2016年12月16日到寶福紀念館拜祭的事件, 其中陳述在悠安街和下城門道交界下車後發生的對話, 但三合會專家PW3沒有就著這句指稱說話提供專家證供, 從而推論PW1先後寫了兩份日期時間相同的證人口供, 但在第一份口供沒有這句指稱說話, 只是在第二份口供才加進去。本席在上文第119至124段討論流水簿是否原始記錄時經已處理這一點。基於已述的理由, 本席駁回這項陳詞。 215.就著第二個論點, 辯方力陳, PW1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因為這句指稱由D4講出的說話並不符合三合會術語的邏輯。辯方向PW1指出,「勝和支水」在意義上是錯誤的, 因為「勝和」是一個三合會組織, 而「支水」是三合會組織裡的一個分支, 所以不會出現「勝和支水」的組合。正確的語法應該是有如PW1指稱D5向他所說的「我就新義安嘅, 依度睇場, 我就泰龍支水嘅, 依家跟大B …」。 216.在辯方盤問下, PW1堅持他聽到D4說「勝和支水」。PW1同意該句說話有些少語病, 但根據他從他的大佬楊子軒講述的關係, 他理解到他本人的大佬是楊子軒, 另一方面, D2的大佬是D4, 而D4的大佬是D6, 所以當D4向他說出該句說話時, 他理解的意思是D4叫他不要影衰他們這班人在勝和這一支水[32]。辯方向PW1指稱, 假若這是D4的意思, D4只會吩咐他不要影衰「我哋支水」而不會加上「勝和」兩個字。PW1不同意。PW1強調, D4心中想表達甚麼只有D4一個人最清楚, 他本人只可以根據當時的情況和他的理解說出他的意見。辯方向PW1指稱, 當一個人要表達哪一個分支時, 他不會在支水之前加上三合會社團的名字。PW1不同意, 因為他認為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說話方式和習慣。PW1不同意D2沒有向他介紹D4是他的大佬, 亦不同意D4沒有說出該句說話。辯方亦建議, 即使有人說過「支水」那句說話, 「勝和」兩個字是沒有的。PW1不同意。 217.本席認為, 假若PW1在捏造證供, 他使用了錯誤的三合會語法的可能性很低甚至不存在, 因為PW1供稱, 他在事發時經已知道「勝和」是一個三合會社團, 亦知道「支水」是指三合會社團內的其中一個分支。本席沒有不相信他的理由, 因為他在2016年11月20日經已成為「和勝和」三合會的成員, 他顯然有機會從他的「大佬」楊子軒或曾經接觸的其他三合會伙伴或長輩學懂「支水」的意思。再者, 從PW1的證供看來, 在2016年12月16日當天, 在兩個場合總共有3個人說出「支水」這個兩字詞語。第一個場合是在YOHO商場一樓, 「支水」這個詞語接連出現在D6和D2的對話中, 第二個場合是D4在悠安街和下城門道交界向PW1說出上述包含「支水」的句子。辯方指稱這兩個場合的控方證供全由PW1捏造。但是, 假若PW1在捏造證供, 本席不相信他會愚蠢至運用一些他不懂得意思和用法的詞語, 更不會連續地運用同一個不懂意思和用法的詞語在兩個不同的場合之中。 218.此外, 從PW1的證供看來, D6和D2之間包含著「支水」這個詞語的對話沒有任何語病或不符合三合會術語邏輯的地方。換言之, 假若在YOHO商場一樓D6和D2的對話是由PW1創作出來的, 這反映出PW1知道「支水」這個兩字詞語的意思和用法, 並且恰當地運用於他的創作之中。另一方面, 假若YOHO商場一樓的對話是真相, 那麼即使PW1在D6和D2對話之前不懂得「支水」的意思和用法, D6和D2便在PW1的面前演譯了一次「支水」的意思, PW1自然可以從他們的對話學懂這個詞語的意思和用法。因此, 即使他要捏造針對D4的證據, 他也可以在他的創作中恰當地運用這個詞語。本席亦相信, 即使PW1在捏造證供, 他也可以輕易地說出辯方指稱的合乎三合會語句邏輯的句子, 例如他可以指稱D4向他說:「跟實綿羊行, 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呢支水」, 他只需要加上一個「呢」字在「支水」前面便合乎辯方指稱的正確三合會術語邏輯。 219.本席亦同意PW1的看法, 這句話「你跟實綿羊行, 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是如何說出來, 完全取決於說話的人。PW1供稱這句說話是由D4說出。D4不單指稱這句說話的用語邏輯有問題, 他亦否認他是說話的人, 力指PW1的認人證供不正確。因此, 在整個審訊中, 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說明這句話當時是怎樣說出來及它的意思是甚麼。本席緊記, 辯方沒有提出證據不等同PW1的證供是真實, 但辯方也沒有提出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PW1的證供。 220.再者, 辯方陳詞是建基於當時說出這句說話的人正確地運用三合會語句的說話邏輯, 但是, 這只是一個假設, 因為很多應該用正確方法去做的事情都可以因為用了錯誤的方法而出錯, 例如一名具有40年駕駛經驗及從來沒有交通定罪紀錄的職業司機也可以在某一次的駕駛時不小心駕駛。本席作為陪審員想到一個可能情況, 假若當時說話的人(即控方指稱的D4)意欲訓示PW1不要影衰「勝和」, 但亦同時意欲訓示PW1不要影衰他們這一支水, 說話的人有可能說話快過腦筋的運作, 導致他連續說出「勝和」及「支水」並不出奇, 這就會出現了PW1聽到的上述一句說話。本席當然知道這是揣測, 及只有說話的人才知道實況, 但是, 本席不同意單從這句說話在用語上的瑕疵, 就足以推論PW1的證供不可信或存有疑點。 221.本席亦不同意證供足以推論PW1勉強加入「勝和」這兩個字於這句說話的可能性。PW1的證供一貫是, 他當天出席拜祭, 原因是他的三合會大佬楊子軒吩咐他這樣做, 並且指示他事先聯絡當時他並不認識的D2一起前往拜祭。因此, 對PW1來說, 這次拜祭顯然是他當時所屬的三合會社團「勝和」的活動。其後當D2與PW1見面時, 當D2知道楊子軒不會出席拜祭時, D2便向PW1說:「你大佬有冇搞錯, 都叫咗佢一定要嚟, 又唔嚟!」D2的說話顯示出他要求楊子軒出席這次拜祭。因此, D2也必然是有分組織及參與同一個「勝和」的活動。後來, D2向PW1介紹D4是他的大佬, 當D4隨即訓示PW1「跟實綿羊行, 唔好搞事」時, D4亦即是訓示PW1跟從D2參與該次「勝和」活動。由此可見, PW1根本毋須在這句說話加入「勝和」這兩個字來表達這次活動的性質, 亦可以證明D4有份參與這次「勝和」的活動。另一方面, 從PW1的證供看來, D4自行說出「勝和」這兩個字是完全有可能, 因為D2向PW1介紹D4為他的大佬, D4是屬於「大佬輩」的人。即使D4是初次見到PW1, 但D4必然知道, PW1是「勝和」的低層成員, 因為PW1尊稱他為「PAN哥」, 所以他以「大佬輩」的身分來告誡PW1「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來確保PW1在拜祭先人時不會破壞「勝和」的名聲絕不出奇。為了提高PW1的警覺及確保PW1明白該次拜祭活動是社團的活動, D4在他的說話中用上「勝和」這兩個字可以說是沒有特兀感覺的。總而言之, 本席不認為PW1在這方面的證供有任何合理疑點。 222.就著第三個論點, 辯方指稱, D4沒有可能在當時佈滿警員的環境下說出上述指稱帶有三合會用語的說話。這個論點與下一個議題連在一起, 稍後討論。 PW1沒有主動披露警方登記拜祭人士的身分證 223.PW1在接受盤問時同意, 在悠安街和下城門道交界他下車的位置, 直至寶福紀念館出入閘口的一段行人路上, 警方派遣大量軍裝和穿上警員背心的警員駐守, 並且在其中一邊行人路上擺設一張長枱, 要求進入寶福紀念館拜祭的人排隊到該長枱登記身分證。PW1確認8張相片[證物P6(3)]顯示相關路段及寶福紀念館閘口內外的情況。PW1亦指出當時警員擺放長枱的位置大約是在相片[證物P6(3)(4)]顯示的燈柱附近(近相中右邊山坡), 但他沒有留意到警方是否封鎖了另一邊行人路。PW1承認, 他曾經到長枱讓警員登記他的身分證, 但他不同意每個乘坐旅遊車到寶福山下車的人都需要登記身分證。PW1堅稱, 他看見在排隊到警方長枱登記的人龍中, 有些人沒有登記便離開。PW1指出, 當時警員駐守的位置是直至相片[證物P6(3)(6)]顯示的寶福紀念館閘口的外面, 但他否認閘內有警員駐守。 224.辯方批評, PW1在他的流水簿和主問證供完全沒有提及大批警員在寶福紀念館外面駐守及登記入館人士的身分證, 原因是他有所隱瞞。PW1則供稱, 原因是他認為這一點不重要。辯方反駁說, 警方在當天登記了進入寶福紀念館拜祭人士的身分證, 這份記錄是非常重要的證據, 因為假若當時有人涉嫌犯罪, 而他或他們的身分證又被登記下來, 這些紀錄就會成為重要的證據證明該人或這批人身處案發現場。因此, PW1沒有理由在他的流水簿及在主問證供中對警方登記身分證一事隻字不提, 亦不可能不對他的操控員PW2講及, 好讓PW2拿取該份身分證記錄作為證據。 225.本席認為, 辯方的陳詞是從蒐證和檢控的角度出發, 但PW1從另一個角度考慮同一事件。當PW1供稱他認為這一點沒有重要性時, 辯方沒有要求他解釋, 可能原因是明顯的。PW1在當天拜祭完畢後撰寫流水簿, 目的是記錄當天他遇到的不同人物和在不同階段中經歷的事情, 重點在於這些人物的身分及他們的行為和說話, 而警方登記他和其他人的身分證件不屬於這個範疇。再者, 根據PW1的證供, 他看見有些人沒有向警方登記身分證便走開。由於警方的記錄不是全面, PW1因而沒有想到它的重要性更是可以理解。本席肯定, 不是所有與PW1一起乘坐旅遊巴士到寶福山的人都向警方登記身分證, 因為DW1在證供中也說明, 她沒有登記身分證。本席認為, PW1可以根據他本人撰寫流水簿的目的來決定他會否將警員在寶福山查核和登記身分證一事記錄在流水簿內。PW1的選擇是否正確, 不同人可能有不同的觀點, 但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可以用來推論PW1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 226.辯方陳詞的重點其實是在於D4沒有可能在大量警員在場的環境下向PW1說出「你跟實綿羊行, 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這句說話, 辯方因此指稱PW1在隱瞞證供, 不願披露當時有大量警員在現場查核和登記拜祭人士的身分證。但是, 辯方的論據是否成立或有可能成立必須根據證據小心審核。 227.根據PW1的證供, 當他乘坐旅遊車到達悠安街和下城門道交界時, 他和其他人落車, 見到該處有約100人聚集, 部分人上斜行往寶福紀念館, 然後他看見D2和D4行到他的面前, D2向他介紹D4是他的大佬「PAN哥」, PW1向D4說「PAN哥」後, D4便說出上述的一句訓示說話。值得注意的是, 根據PW1的證供, 他們的說話地點是悠安街和下城門道交界, 而當時該處有上述的約100人。明顯地, PW1提及的約100人不是警員而是前往寶福紀念館參加拜祭的人。此外, PW1在接受辯方盤問時指出, 當時警方擺放登記長枱的位置是相片[證物P6(3)(4)]顯示的燈柱附近。由於該張相片的拍攝角度是從接近寶福紀念館在斜坡上方的位置向著在斜坡下方的悠安街和下城門道交界拍攝, 因此, 相片未能清楚顯示該燈柱與該交界位置的直線距離是多少, 但仍然可以從相片看見它們確是相隔開一段距離, 即使該段距離不算長。因此, PW1的證供從來不是D4在警員面前向他說出上述的一句訓示說話。反之, PW1的證供是, 當D4講出上述的一句說話使用「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等字眼來提醒他時, 他們是離開警員的長枱位置, 更是身處於一大群前往寶福紀念館拜祭的人群之間。再者, PW1從來沒有供稱當時D4大聲向他講出這句說話, 而且, D4看來也沒有需要向PW1大聲說話, 因為根據PW1的證供, 當時D4和D2走到他的面前然後與他說話。在了解PW1的證供後, 本席肯定, PW1從來沒有說過, 而他的證供也不可能被理解或堆砌為, D4當著警員的面前向PW1講出上述帶有三合會用語的說話。由此推論, PW1根本沒有需要隱瞞警方駐守寶福紀念館外圍並且查核和登記拜祭人士身分一事。因此, 本席相信他沒有隱瞞證據。本席接納, PW1在被盤問之前沒有主動講述警員登記身分證一事, 其原因就是有如他所供稱, 他認為這一點不重要。 228.本席同意, 正如辯方所指, 警方登記拜祭人士的身分證, 該記錄有助於證明被登記的人士在當天曾經到過寶福山或寶福紀念館, 但這項證據不能代替PW1的證供來證明被登記身分的人在該處做過甚麼。正如王大律師告知本席, D6的案情是D6不爭議他在相關時間身處於寶福山, 但他沒有在YOHO商場出現, 不是PW1供稱的肥寶哥, 亦沒有與PW1接觸或對話。換言之, D6反對PW1的辨認證供, 亦爭議PW1的其他事實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以D6的案情為例子就可以見到, 假若D6的身分證沒有被登記在警方的紀錄裡, 這證明沒有登記的人也可以在寶福紀念館出現; 另一方面, 即使警方登記了D6的身分證, D6會否被定罪仍然是完全倚賴PW1的證供。從這個角度看來, 這份拜祭人士的身分證記錄能夠起到的作用確實有限, 其重要性不是有如辯方所說。由此看來, 當PW1和PW2供稱, PW2沒有告訴PW1在拜祭當天將會有警員駐守, 及PW2只是吩咐PW1「照行照做」而沒有作出其他特別訓示也不會構成調查案件及搜證上的重大遺漏或要項性失誤, 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不會因為這一點成疑。基於以上分析, 本席不認為因為警方在寶福紀念館外駐守及登記拜祭人士身分證構成D4不可能向PW1說出指稱說話的疑點。 D6在寶福紀念館靈堂外面穿梭小巴候車處的說話 229.根據PW1的證供, 他與D2、D3、子明和貓仔進入寶福紀念館, 跟著走到靈堂的門口, 該處是一塊空地, 當時有接近200人在該處聚集。約數秒鐘後, PW1在該處看見D6, 而當D6看見PW1等人進來時, D6亦走近他們, 與他們一起在空地傾偈及等候。當天下午7時35分左右, D1走到PW1和其他人的面前。D6跟著向PW1和上述的其他人說:「叫人, 佢係我哋現任勝和坐館, 叫吋哥。」當時PW1便說「吋哥」。PW1跟著聽到D1講:「得啦, 大家都係勝和啲兄弟, 一陣我裝完, 你哋跟住我入去裝香就得㗎啦。」PW1然後說:「知道, 吋哥。」過了大約兩至3分鐘後, PW1聽到D6大聲說:「大家入去。」PW1跟著和在場的人開始進入靈堂, 沒有特別次序。PW1沒有見到D1有否行入靈堂。 230.PW1在辯方盤問下從寶福紀念館的地下平面圖[證物D6(4)]確認, 當時他進入寶福紀念館閘口後走到第一個靈堂即「寶福堂」的外面, 及他描述的空地就是寶福堂前面的行車路。PW1亦在盤問下指出, 當時他與D6和D1發生對話的地點是相片[證物P6(3)(8)]顯示的小巴左邊乘客上落車門的位置, 亦即是他們站在馬路上。辯方跟著基於這些證供提出多個論據力陳PW1的證供不可信。 231.辯方認為, 根據PW1的證供, 他和D6及D1之間發生上述的對話時, 時間是晚上約7時35分, 正值放工時間, 正常情況下理應很多人前來拜祭。再者, 根據平面地圖[證物D6(4)], PW1指出的空地其實是穿梭小巴候車處, 該處根本沒可能容許200人站在該馬路聚集, 更遑論讓PW1、D6及D1在該處交談。辯方又批評, PW1起初供稱他見不到穿梭小巴駛過, 但後來又說他在看見在平面地圖上女洗手間的位置後回想起及可以「估計番」, 當時有一輛穿梭小巴停泊在女洗手間的外面。辯方力陳, 當時在穿梭小巴候車處的車路不可能聚集200人, 因為不但阻礙交通, 而且又阻礙在另一個靈堂拜祭的人, 因此, PW1的證供不合理。PW1亦供稱當時沒有人維持秩序, 但辯方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因為當時不可能沒有紀念館的職員在場維持秩序, 而且, 當時亦有大量警員在附近駐守, 其中一個用意必然是防止有人借拜祭之名搞事, 因此, 警方不可能容許200人在穿梭小巴候車處聚集和妨礙交通。辯方認為, 當時大批警員距離D1、D6、PW1和其他人極為接近, 而且這些人亦經已被警方登記身分證, 在這種情況下, 沒有可能有人進行PW1指稱的對話和做出指稱的行為。 232.本席認為, 辯方的陳詞沒有證供支持。PW1確曾供稱, 當他見到D1出現時, 時間是當晚約7時35分, 但當時是否有很多訪客來到寶福紀念館拜祭其他先人是沒有證供證明的。事實上, 在寶福堂隔鄰的靈堂「寶勝堂」是否有拜祭進行也是沒有證據。從寶福紀念館地下平面圖[證物D6(4)]和兩張相片[證物D6(3)(7) & (8)]可見, 靈堂前面的穿梭小巴候車處其實是包括了兩個靈堂門口前面的行人路、中間有兩線行車的馬路, 及在對面大廈牆壁前面的行人路。兩旁的行人路顯然是供訪客等候及上落穿梭小巴的地方。從相片可見, 這些行人路當然可以讓人聚集, 並且有一定的闊度。至於馬路的闊度, 草圖[證物D6(4)]顯示它有兩條行車線, 相片[證物D6(3)(8)]亦顯示兩部小巴可以一起停在馬路上。因此, 這條馬路看來也有不少空間。PW1亦供稱, 當時沒有人在該空梭小巴候車處等車。因此, 本席認為, 該穿梭小巴候車處有足夠的空間讓200人聚集, PW1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233.PW1亦供稱當時沒有小巴駛出駛入, 沒有證據反駁他的供詞, 而他的證供亦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因為從PW1的證供看來, 他身處於該穿梭小巴候車處的時間只有約5分鐘(因為他在7時35分見到D1, 之前少許見到D6, 及在D1說話後的兩至3分鐘, D6便吩咐當時聚集的人包括PW1進入靈堂), 而在這約5分鐘沒有車輛往來並不出奇。就著PW1供稱, 他看地下平面圖時勾起了他的記憶, 讓他回想起當時有一輛小巴停在女洗手間的外面, 本席亦認為不出奇。由於這個位置距離出入口較遠, 因此這輛小巴也不會妨礙人群在該處聚集。至於PW1供稱當時沒有紀念館的職員或警員在該穿梭小巴候車處維持秩序和阻止人群聚集, 辯方認為PW1的證供不合理和不可信。但是, 這200人只在該處聚集等候進入靈堂拜祭, 本席見不到紀念館的職員及警方有干涉他們聚集的需要。再者, PW1一貫地供稱, 當時警員沒有進入寶福紀念館的範圍之內, 他們只是在外圍執行職務。本席認為, PW1在這部分的證供完全可信, 因為即使這次拜祭活動是三合會展示實力的活動, 但拜祭表面看來是合法的活動。正如三合會專家PW3供稱, 三合會是利用這種「奈佢唔何」的方法來進行活動, 因此, 警方根本沒有必要走到拜祭人群的旁邊與他們硬碰或對峙。再者, PW3的證供亦清楚顯示, 當警方在這些喪禮執行職務時, 警方通常只會在殯儀館的對面馬路部署, 甚少在與殯儀館相同一邊的行人路上執勤, 因為警方不想騷擾到真正在辦喪禮的人。由此可見, PW1的證供與警方一貫處理這種喪禮的做法是一致的。另一方面, 即使DW1曾經作供, 但是, 她沒有進入寶福紀念館的範圍之內, 她不可能知道當晚於靈堂外面的穿梭小巴等候處發生了甚麼事, 因此, 她不能反駁或削弱PW1的證供。辯方亦沒有提出其他反駁證供, 當然辯方沒有舉證的責任。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不接納上述質疑PW1證供的理由。 234.辯方還倚賴另一點來質疑PW1的證供。根據PW1的證供, 當天拜祭完畢後, 他在流水簿記錄當天的事件, 並且畫了一張草圖作為記錄[證物D6(5)], 但在草圖裡, PW1標示了其他人但沒有標示D6。辯方認為, 假若PW1的證供真實, 他就沒有可能在草圖中遺漏了D6這名主要人物, 因為D6在靈堂外面向PW1和其他人指出D1為「現任勝和坐館」, 並在約兩至3分鐘後指示在場聚集人士進入靈堂拜祭。辯方指稱, 這項遺漏顯示D6根本沒有出現, 及/或PW1根本不知道誰人說出該番他指稱由D6講出的說話等可能性。 235.就著這項遺漏, PW1解釋, 他畫草圖的用意是讓法庭可以知道當時在寶福山的整個形勢或當時的環境, 及他認為當天的案件較為複雜, 所以他想用一張圖顯示當天場面的大概情況。本席認為, 由於PW1在繪畫草圖之前已經將相關事件用文字記錄在流水簿內, 而這些文字記錄又經已詳細描述各人當時的言行, 因此, PW1的動機必然只是希望透過草圖讓讀者更容易明白他的文字表述。從草圖[證物P6(5)]可見, PW1將200人聚集的位置畫在圖上的一個在靈堂門口對面的長方格, 然後在格內標示出他、D2、D3、子明和貓仔站立的位置, 並將吋哥的位置標示在該長方格的外面, 顯示當時吋哥站在他的前面相隔一些距離, 從而反映出他的證供(即當時吋哥站在他的面前約4米)。本席認為, PW1用文字描述的形勢或場面確實在這張草圖中顯示出來, 與PW1供稱他繪畫這張草圖的目的吻合, 因此, 本席相信他在說真話。PW1在標示人物時沒有列出D6, 但他標示出其他人包括吋哥的位置。根據PW1的證供, 當天吋哥只是在他的面前出現過一次, 因此, 這張草圖顯然是在表達當時的情景。本席相信, 當PW1意欲在草圖上顯示當時的情景時, 基於他相信吋哥是當時和勝和的坐館, 他必然著重於表達當時他和其他人與吋哥的相對位置, 但他沒有同時間確保將當時在他身邊的全部人包括D6在草圖中標示出來, 造成今次的遺漏。本席肯定, PW1的遺漏與他的證供是否真實無關, 因為PW1在畫草圖之前經已在流水簿中寫下D6向他指出吋哥和叫人進入靈堂拜祭。本席相信, PW1因為不小心才沒有在草圖中標示出D6, 這只是一個無心的遺漏, 不會削弱他的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悠安街和下城門道交界的錢銀交收 236.根據PW1的證供, 拜祭先人完畢後, 他和其他人返回悠安街和下城門道交界即他們在較早前來到寶福山時落車的地方, 等候車輛離開。在候車期間, PW1看見D6將一張港幣1,000元交給D2, 及D4跟著將一張港幣500元交給D2。D2收錢後, PW1聽到D4和D6問D2會否去食飯。D2說要回家做冬推卻D4和D6的邀請, 其他人包括PW1亦跟隨D2說不去食飯。PW1看見D2收錢後行到子明的位置, 並對子明說:「呢啲錢係我之前幫佢哋做完嘢拎嘅。」 237.當PW1在主問證供交代這部分證供時, 他將錢銀交收的次序倒轉, 即他首先供稱他看見D4將一張港幣500元紙幣交給D2, 然後見到D6將一張港幣1,000元交給D2。他的主問證供與他的流水簿記錄不吻合, 因為根據流水簿記錄, D6先交錢給D2, 然後D4才交錢給D2。PW1在盤問下承認, 流水簿的記錄才正確。 238.辯方認為, 這部分證供反映出, 雖然PW1作供時可以說得言之鑿鑿, 但實際上他的證供出錯, 因此法庭必須對他的證供的可信性持有懷疑態度。本席同意必須滿意PW1的證供有堅實的基礎才可以接納他的證供正確地反映事實。另一方面, 最誠實的證人也有可能在記憶上對某些事件出錯。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認為這部分證供對PW1的誠信及其證供的可靠性做成不利的影響。PW1一貫地供稱這些錢銀交收在D6和D2之間及在D4和D2之間發生, 涉及的金額不變, D2收錢後發生的事情包括D4和D6邀請D2一起吃飯而D2推卻, 及D2向子明解釋收錢的原因亦完全不變。再者, 本席見不到任何理由PW1會捏造這些證供。假若他要捏造證供, 他大可以訛稱D2向子明說D6和D4付錢給他作為補償安排出席當天喪禮的費用。本席相信PW1在主問時只是記錯了一些曾經發生的事實的次序, 但這些事件的次序完全沒有重要性。正如辯方也同意, 證人供詞並不是證人記憶的測試。 PW1向楊子軒講述拜祭當天的情況 239.林大律師替D2向PW1指出D2的案情。簡而言之, D2否認全部PW1在證供中指稱D2在不同時段和不同場合講過的說話。PW1不同意D2的案情。林大律師向PW1指出, 在從旺角到元朗的行車期間, 當時的情況只不過是一班年青人有講有笑, 而且在大部分的時間, 沒有人理睬PW1。PW1不同意。林大律師跟著向PW1指稱, 當時的情況就有如PW1在第一本流水簿第74頁記項94作出的記錄。林大律師沒有讀出該記項的內容但要求PW1自行閱讀。PW1閱讀後同意, 他在2016年12月18日凌晨0500時在記項94補錄2016年12月17日發生的事情。林大律師然後向PW1指稱, 在這個記項的中間記錄下, 楊子軒問及PW1有關D2在2016年12月16日於拜祭時的一些事情, 而當時PW1答楊子軒「無呀, 佢都冇乜同我講嘢」。PW1同意這是該記項中間的內容, 亦同意記項中的「佢」是指D2。林大律師跟著轉去另一議題進行盤問。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引述PW1在流水簿記項94記錄他向楊子軒講的說話「無呀, 佢都冇乜同我講嘢」作為證據, 力陳當時的實際情況是D2沒有與PW1說話。林大律師更說當時各人對首次會面的PW1不可能沒有防備。 240.就著在2016年12月16日當D2、D3、信、Tiger和DW1與PW1第一次見面時, 他們是否對PW1有防備, 本席較早前經已處理: 見上文第175至第179段。本席現處理PW1與楊子軒在2016年12月17日的對話引起的議題。 241.當林大律師要求PW1自行閱讀流水簿記項94時, 本席亦有機會閱讀該記項。該記錄包括PW1在2016年12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旺角一個遊戲機中心打機時與楊子軒相遇的事件。當時楊子軒問PW1:「琴日綿羊有無話收你呀?」PW1回答:「無呀, 佢都無乜同我講嘢。」由此可見, 當時的對話主題是在於, D2有沒有在早一天拜祭活動時告訴PW1, 他會「收」PW1, 即D2會招攬或接收PW1。當時的主題不是關於到寶福紀念館拜祭先人一事的情節, 也不是關於PW1與D2共處時的談話內容。當PW1開始回答楊子軒時說「無呀」, 他顯然只是向楊子軒報告, D2沒有說「收」他。再者, PW1跟著說的一句「佢都無乜同我講嘢」, 與他的證供也沒有矛盾。從PW1的證供可見, D2與他直接交談較多的事項涉及D2批評楊子軒不出席拜祭活動, 這算不上是D2與PW1對話而是向PW1表達他對楊子軒的不滿。而且, D2在拜祭當天向PW1講述的其他說話, 它們的內容近似D2向PW1發出指示多於交談。例如, 到達元朗後及步行往YOHO商場之前, D2指示PW1和D3見到他的「阿公」時叫「肥寶哥」, 及當D2介紹D4給D2認識時, D2說D4是他的大佬並指示PW1向D4說「PAN哥」。本席認為這些是D2給予PW1的指示, 不是他們之間的交談, PW1亦沒有向楊子軒複述這些說話的價值或必要。因此, 本席不認為PW1在2016年12月17日與楊子軒進行的對話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D2在2017年9月19日邀請PW1加入「新義安」 242.辯方指出, PW1同意他與D2並不熟絡, PW1亦同意在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與D2見面後, 直至2017年9月19日當D2邀請他加入「新義安」三合會時, 他們在這段期間沒有相約見面, 亦只是曾經在街上偶遇兩次, 而且2017年9月19日的見面也不是由D2主動約會PW1, 因為PW1只是在應D3的約會前往Roller Club消遣時才見到D2。辯方力陳, 當他們相隔9個月才第二次見面時, D2見到PW1便立即提議PW1轉投「尖沙咀新義安」及「跟」D2完全不合常理。再者, 根據PW1的證供, 當時他沒有即時回覆D2並聲稱需要考慮D2的建議, 但這個議題最終卻是不了了之, 及即使PW1與D2後來更一起工作, 他們卻沒有重提這件事, 這些證供全部都是不合常理。 243.辯方又提出, PW1和PW2曾聲稱這次臥底行動沒有特定的針對目標, 但當PW1被問及為何不接納D2的建議時, PW1辯稱因為他當時屬於另一個三合會。辯方認為這個解釋不可信, 因為PW1曾經在同一時間屬於兩個三合會。辯方認為, 假若D2確曾邀請PW1加入新義安, PW1沒有理由不趁機加入從而搜集情報。 244.本席首先處理PW1的解釋是否可信。PW1同意, 他在2017年1月21日隨著大佬楊子軒轉投「和安樂」三合會(水房), 後來在2017年5月18日, 肥濤介紹他加入「和勝和」跟「B哥」(M119), 但在當天他仍然是水房的會員。林大律師因此質疑PW1, 為什麼在5月18日當B哥邀請他加入時, 他沒有向B哥說他需要考慮。PW1說原因是B哥當時威逼他加入。PW1供稱, 2017年5月18日約凌晨二時, B哥用車接載他到藍田康華苑怡康閣外面, B哥向他說:「你跟我啦, 肥濤都幫你準備咗利是, 你過嚟我唔會虧待你嘅。」PW1當時回應說:「咁好似唔係咁好喎。」B哥跟著說:「得啦, 叫你跟就跟啦!」PW1認為, B哥說的第一句是在利誘他, 但在他向B哥說不是太好後, B哥說的第二句「叫你跟就跟啦」就是在威逼他。 245.從PW1的證供看來, 辯方的陳詞看來沒有全面考慮PW1的證供。PW1經已清楚說明, 他沒有接納D2的建議, 除了當時他是跟隨另一個三合會社團之外, D2也沒有威逼他。再者, 本席注意到, 從PW1的證供看來, 他同時屬於兩個三合會的時間相當短。根據PW1的證供, 楊子軒在2017年5月21日指示他出席水房的「吹雞」活動, 但PW1拒絕, 楊子軒便要求PW1退會, 並且在5月22日要求PW1前往福來邨繳交「十個八」利是給他完成退會手續。PW1後來在5月26日將所需的利是交給楊子軒。換言之, PW1只有5天(直至5月22日)或頂多9天(直至5月26日)同時屬於兩個三合會。本席不認為PW1的解釋不可信。 246.至於D2是否無緣無故突然邀請看來差不多是完全陌生的PW1跟隨他成為新義安會員, 本席認為, 在這次審訊中, 重點是在於PW1是否在說真話, 而不是D2為甚麼招攬PW1。但從一些供詞看來, D2和PW1當時的三合會大佬楊子軒看來有一些關係或聯繫, 導致D2向PW1招手。本席認為不可以忽略以下的證據。 247.當王大律師替D6盤問PW1, 質疑他為甚麼沒有向他的三合會大佬楊子軒查問他將要拜祭的先人是誰, 及他是否需要支付帛金時, PW1的回應是他當時確有興趣知道這些事項, 但是他不會去查問, 因為他擔心楊子軒懷疑他的身分。他擔心的原因是楊子軒曾經向他說, 他希望D2「收」PW1。當時楊子軒提出的理由是他打算退出, 而D2是他的大佬。但PW1供稱他依然感到擔心, 因為當時他只是追隨了楊子軒一段很短的時間, 楊子軒便打算將他「過」給別人, 他憂慮楊子軒是否正在懷疑他的身分。PW1解釋基於這個擔心, 所以他沒有向楊子軒發問太多問題。 248.PW1是在接受最後一名辯方大律師盤問時才作出上述的證供。不過, 從整體證供看來, PW1在出庭作證之前早已在證人口供和流水簿提及楊子軒希望D2可以「收」他。在分析PW1日期為2018年8月6日的證人口供時, 三合會專家PW3曾經分析以下一句說話:「你呀公綿羊跟阿Pan架, 其實我打算叫綿羊收你, 我打算唔玩啦。」[見PW3的證人口供(證物P4)第5頁第14段]。從PW1的證供可以推論, 這句是楊子軒對PW1講的說話。因此, PW1早於2018年8月6日經已將這件事寫在他的證人口供裡, 而口供的內容與他在庭上的證供相同。不單如此, 當PW1接受林大律師替D2盤問時, 林大律師運用流水簿記項94的內容來盤問PW1, 其內容包括楊子軒詢問PW1「琴日綿羊有無話收你呀」。該記項指的「琴日」是2016年12月16日, 及「綿羊」是D2, 楊子軒向PW1發問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7日, 而PW1寫下這記項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8日。 249.除此之外, 當林大律師替D2盤問PW1時, 林大律師向PW1指出, D2邀請PW1跟D2一事後來是不了了之。PW1同意林大律師的說法。林大律師進一步向PW1指出, 在整件案件中, 他從來沒有追隨D2。PW1回應:「呢一點我可以詳細少少補充一下。我係冇直接去跟過D2, 但係D2曾經係我三合會社團勝和嘅阿公嚟嘅, 即係我大佬嘅大佬。」PW1同意, 這一點是另外一個人講給他聽的, 不是由D2講給他聽, 而這個人也不是在法庭內接受審訊的任何一名被告。 250.本席清楚知道, 上述在第247至249段提及的事項包括PW1供稱楊子軒向他講過的說話, 及PW1在法庭外自我撰寫的書面紀錄或供詞, 在法理原則上不能作為事實證據, 用來證明楊子軒與D2或楊子軒與D4之間的關係, 也不能證明D2曾經接獲楊子軒的要求「收」PW1, 因為它們是傳聞證供。不過, PW1的證供可以證明楊子軒向他講過甚麼說話, 因為這是PW1的親身經歷。 251.本席肯定PW1的證供真實可信, 因為PW1早已在2016年12月18日於流水簿的記項94記錄下, 楊子軒在2016年12月17日問他:「琴日綿羊有無話收你呀?」PW1不可能在當刻有理由虛構楊子軒這樣問他, 尤其是這個問題不會損害楊子軒的利益, 因為它的隱含意思是楊子軒意欲不再當PW1的三合會大佬, 及它亦不會構成針對D2的證供, 因為PW1直接說明D2沒有「收」他。本席完全見不到PW1在這方面虛構證供的動機。本席肯定, 楊子軒確曾在2016年12月17日詢問PW1:「琴日綿羊有無話收你呀?」 252.當楊子軒這樣詢問PW1時, 本席認為, 一個不能排除的可能性就是, 楊子軒曾經在PW1沒有出席的一個或多個場合中要求D2接收PW1, 或與D2討論由D2招攬PW1。值得注意的是, 假若這個可能性確曾發生, 發生的時間必然是在2016年12月16日之前, 亦即是在D2仍未見過PW1的情況下, 楊子軒經已向D2推薦甚至乎推銷PW1。除此之外, 假若D2真的是楊子軒的三合會大佬, D2就是PW1在三合會的「阿公」。換言之, 在PW1和D2見面之前, 他們經已拉上關係。本席認為, 基於楊子軒有能力和有動機將D2和PW1拉在一起, 因此, 楊子軒絕對可以是一條橋樑將D2及PW1拉在一起, 導致D2在與PW1見面之前經已可以對PW1有著相當程度的了解, 而且, D2知道自己是PW1的「阿公」, 因此, 他們是屬於同一支水, D2在當時有可能經已接納PW1為「自己人」。除此之外, D2在2016年12月16日與PW1一起到寶福山拜祭, 近距離觀察了PW1長達5至6小時, D2自然可以更加深入認識PW1。在這個背景下, 當D2在2017年9月19日叫PW1加入新義安跟隨他時, 他並不是邀請一個完全不認識或毫無關連的人加入他的組織。 253.當然, 從PW1的證供可見, D2沒有在2016年12月16日當天及在往後的9個月內向PW1表示, 他會從楊子軒接收PW1, 但他突然在2017年9月19日邀請PW1加入新義安跟他。辯方力陳這種情況不合常理。 254.但是, 本席認為PW1的證供經已提供了答案。PW1在證供中複述D2在2017年9月19日向他講的說話。假若D2曾經這樣說, D2的說話透露了兩個時間重點。第一、D2告訴PW1, 他剛剛「過底」轉投尖沙咀新義安細B哥的派別, 他的大佬是衝動強, 及他希望PW1追隨他。這些證供顯示, 當時D2需要PW1跟他, 從而壯大他在新三合會社團內的隊伍。第二、從D2問PW1「你大佬軒仔入咗去, 你依家點呀?」, 這清楚顯示, 當時PW1的大佬楊子軒正在服刑, 亦即是PW1在那一個時刻實質上沒有大佬跟隨, 可以說是自由身, 隨時可以轉投另外一個三合會。 255.綜合PW1的整體證供來看, 在2017年9月19日當天, D2剛轉投新義安需要壯大他在該社團的團隊, 剛好PW1在當刻沒有大佬可跟, 而D2在和勝和時是PW1的阿公, 他與PW1可以說是早有關係, 而且, D2透過楊子軒早已對PW1有一定程度的認識, 再加上D2在前往寶福紀念館拜祭時親自與PW1相處整個下午, D2對於PW1是否適合跟隨他自然心裡有數。本席認為, 在這些背景下, D2在2017年9月19日邀請PW1加入新義安跟隨他並非不合情理。本席不認同PW1在這方面的證供存有固有的無或然性或內在的不可信性。 256.辯方亦力陳, 根據PW1的證供, D2邀請他加入新義安一事最後是不了了之, 這構成D2根來沒有邀請PW1的疑點。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PW1沒有回覆D2, D2亦沒有跟進。但PW1的證供顯示, D3在2017年9月29日邀請PW1加入新義安跟D3。本席認為辯方這項陳詞應該與PW1供稱D3向他作出邀請一起討論。 D3在2017年9月29日邀請PW1加入「新義安」 257.辯方認為, PW1的證供完全不合理, 因為PW1一邊指稱在10天前D2邀請他加入新義安跟隨D2, 但在10天後D3卻又邀請PW1加入新義安及跟隨D3。辯方又指, 雖然PW1聲稱D3邀請他時態度認真, 但是, PW1沒有回覆或答應D3, 及在當晚之後, PW1曾經多次與D3見面, 但他們對於D3邀請PW1加入新義安一事隻字不提, 這是明顯不合常理。 258.本席同意, 根據PW1的證供, 在10天內D2和D3先後邀他加入新義安是出人意表的。PW1在證供中也說, 當D3提出這個建議時, 他的即時反應是「咁都得?」但這種出人意表的事態發展往往顯示出相關事件的真實性, 而不是它的不可信性, 因為這種事情變化難以憑空幻想出來。 259.在D2邀請PW1加入新義安後, 究竟發生了甚麼事導致D3在10天後提出PW1加入新義安跟D3, PW1不會知道。不過, D3向PW1講出的說話可以顯示一些端倪。根據PW1的證供, 當時D3向他說:「華仔, 我問咗大佬㗎啦, 一係咁, 你保份過嚟新義安同我哋做兄弟, 你掛住嗰朵跟我先, 好唔好?」D3的說話顯示, 讓PW1加入新義安並且跟D3是D3本人向D2提出的建議, 亦曾經與D2討論。由於D2在較早前邀請PW1追隨他, 本席可以從這一點推論, 當D3向D2提出他的建議時, D2應該已經向D3表示自己無意招攬PW1加入新義安追隨他, 因為D3不可能與D2即他的「大佬」爭奪PW1做他的下線。D2對PW1的態度轉變可能是因為PW1對D2的招攬表現出不積極的回應。從PW1的證供可見, 當D2在2017年9月19日邀請PW1加入新義安追隨他時非常賣力。D2向PW1強調, D2過底後會跟隨大佬衝動強, 對上是細B, D2還說PW1應該聽過細B。D2顯然向PW1推銷, PW1可以加入實力強大及出名的團隊。D2更說他極少叫人跟他。D2顯然希望PW1相信機會難得, 他亦隨即問PW1是否願意追隨他。但是, PW1只是「吓」了一聲作回應。D2跟著再施以利誘, 向PW1說「一定夠做」(意即收入不錯), 及有麻煩時由細B出面幫PW1(意即有強大後盾)。但PW1的回應亦只是「諗吓啦」, 沒有立即應承, 反應頗為冷淡。PW1亦在2017年9月29日之前沒有回覆D2是否接納D2的邀請。 260.在PW1沒有回覆但D2又需要擴大團隊時, D3提出由他邀請PW1加入新義安首先追隨他, 看起來是對D2和PW1都是有利的方案。對D2而言, 他的團隊人數可以增加, 而PW1得到的好處是, 他可以多些時間觀察和考慮會否追隨D2。從D3的角度看來, 他同時間幫助了他的大佬和朋友。本席相信D3視PW1為朋友, 否則他也不會在2017年9月19日約PW1到Roller Club消遣。基於上述分析, D3的做法具有合理的解釋, PW1的證供並非存有固有的無或然性或內在的不可信性。 261.從PW1的證供看來, 當D3邀請他加入新義安追隨他時, PW1沒有直接答應或拒絕D3, 而只是說「咁都得?」。這顯示出PW1當時對D3的建議抱有懷疑的態度。根據PW1的證供, 他這樣說之後, D3便說「一於咁話, 我聽日同大佬阿綿羊講」停止了討論。不過, 從D3的說話看來, 他顯然知道PW1沒有百分百接納他的方案, 而且, 他還要在翌日與D2討論。這顯示最終決策人是D2, D3也只是扮演類似中間人的角色。 262.就著PW1獲邀加入新義安一事, PW1的證供顯示, D2、D3和PW1都在邀請發出後沒有作出跟進。辯方力陳, 這一點顯示D2及/或D3從來沒有向PW1作出指稱的邀請。PW1在接受辯方盤問時同意, 在D3向他提出加入新義安跟他的翌日即2017年9月30日約凌晨零時15分, 他和D2及D3在河內道的Wonderland Club一齊消遣, 但他沒有跟進D2或D3叫他加入新義安一事。PW1進一步解釋, 在早一天於Roller Club當D3叫他加入新義安追隨D3時, 他經已感到有些疑惑, 不知道D3和D2是否有協議或有其他事情經已發生, 所以他沒有向D3查問。在翌日凌晨當他在Wonderland Club見到D2和D3時, 他也沒有向他們查問, 因為他的疑惑仍然存在, 而且他亦覺得事有蹺蹊, 擔心是否有人正在懷疑他的臥底身分, 他亦想到D3提出「收」他是否一個試探, 所以他選擇靜觀其變。PW1否認D3沒有跟進事件的原因是D3沒有邀請他加入新義安。本席認為PW1的解釋合情合理及可信。 263.另一方面, 假若D2及D3確曾先後邀請PW1加入新義安, 但他們跟著都沒有跟進他們的邀請, 最明顯的可能性就是他們不再邀請PW1成為新義安成員。至於他們基於甚麼原因不再邀請PW1, 當然只有他們才知道。不過, PW1沒有直接答應D2及D3的邀請, 亦沒有對獲邀展示積極的態度作為回應。這些一切可能足以令D2不打算邀請PW1加入新義安追隨他, 亦不讓PW1加入新義安追隨D3。而且, 從整體證供看來, PW1是否加入新義安對D2和D3來說沒有分別。 264.假若PW1的證供真實, 在2017年10月1日凌晨(即D3邀請PW1加入新義安的兩天後, 亦是第七項控罪的指稱發生時間), 當D2告訴PW1「有人夠膽掃我哋老新嗰場」時, 他要求PW1跟他前往相關地點作出處理, PW1就跟著他一起前往該處。根據PW1的證供, 最終D2、D5、另外4名男子和他跑到More酒吧處理這宗掃場事件, 由此可見, 雖然當時PW1仍未答應D2或D3加入新義安, 而D2和D3也沒有跟進, 但當D2需要PW1時, PW1會幫忙。在這種情況下, D2亦毋須勉強PW1加入新義安, 尤其是PW1對他和D3的邀請作出的反應並不積極。再者, 他們這種不是直接從屬同一個三合會但PW1願意幫助的關係看來一直維持下去, 因為PW1和D2可以一起在Roller Club工作(由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3月3日); 在2018年1月12日, D2要求PW1找一名叫「恐龍」的人時, PW1亦照做。本席緊記這些活動與本案無關。本席提及它們, 用意只是在於說明, 即使PW1沒有加入新義安, 這一點沒有影響他和D2及D3的關係。因此, D2及D3不跟進PW1加入新義安一事可以是合情合理, 不能單憑這一點便推論PW1的證供難以置信。 265.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 PW1先捏造D2邀請他加入新義安, 但10天後又捏造D3邀請他的可能性不存在, 尤其是D3的大佬是D2, PW1不可能無緣無故創作出D3想「收」自己大佬想「收」的人。 266.再者, 假若D2及D3沒有邀請PW1跟隨他加入新義安, 本席難以想出一個理由, 為甚麼PW1一方面捏造D2和D3先後向他發出邀請, 但另一方面他又不繼續捏造有關這個議題的後續發展。例如, 他大可以說他正式拒絕D2和D3的邀請, 好讓他可以將這個幻想出來的故事來個完美終結, 或他也可以再訛稱D2和D3繼續多次游說他來增強他的證供的可信性。但是, PW1就是沒有這樣做。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PW1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合理疑點。 掌摑藍精靈和相關事件 267.根據PW1的證供, 在2017年9月29日凌晨D3邀請PW1加入新義安後, 在同一個凌晨於約4時30分至5時這段時間, PW1在Roller Club內目擊男子藍精靈被D3和D5要求離開Roller Club, 及後來在Roller Club樓下, 他看見藍精靈與D3和D5發生對峙, 及在對峙期間, D5掌摑藍精靈4次; 後來D3、D5和PW1返回Roller Club, 在酒吧內, D5向PW1說如果PW1要「覆桌」可以找他。 268.控方和辯方不爭議, 當晚藍精靈離開Roller Club之前, 藍精靈坐在DW1旁邊不斷與DW1飲酒, 而藍精靈曾告知PW1他想灌醉DW1然後帶她回家, 他亦要求PW1與DW1的朋友飲酒分散他們的注意力, 好讓他可以灌醉DW1。 269.辯方的案情是DW1被藍精靈觸摸她的胸部, D5從吧枱走出來指責藍精靈和PW1意圖灌醉和強姦DW1, D5跟著趕走PW1和藍精靈, PW1和藍精靈便離開Roller Club, 沒有返回來, D3和D5則沒有離開Roller Club。因此, D3和D5從來沒有在Roller Club 樓下(即嘉芙中心地下)毆打藍精靈, D5也沒有在毆打藍精靈後在Roller Club內向PW1說出該句挑釁或不畏懼PW1向他「覆桌」的說話。 270.辯方力陳PW1的證供不可信。辯方指, PW1供稱, 他在凌晨4時30分看見D3和D5與藍精靈說話後, 藍精靈離開Roller Club, PW1更是親眼看見藍精靈乘坐電梯離開, 因此, PW1供稱在約15分鐘後D3向他說「嗰仆街仔唔知走咗未呢?」是不可能發生的, 因為他們經已看見和知道藍精靈經已離開。本席相信, 辯方誤會了PW1的證供。PW1供稱, D3當時向他說:「嗰仆街仔唔知走咗未呢? 華仔, 同我一齊落去睇吓。」PW1跟著回答D3說他需要先去廁所, 並約定D3「下面等」。明顯地, 當時D3要求PW1到Roller Club樓下(即嘉芙中心地下)或附近的地方查看藍精靈是否經已離開這個區域, 而不是查證藍精靈是否經已離開了Roller Club。因此, 辯方指稱的不合理性並不存在。 271.辯方亦質疑, 即使在樓下找到藍精靈又如何。本席相信, 假若PW1的證供真實, 他後來在嘉芙中心地下見到D3和D5與藍精靈對峙, 及看見D5跟著掌摑藍精靈並且向藍精靈說「搞我啲人, 叫你走唔走, 知唔知我係老新睇場呀?」就回答了辯方的疑問。當時D3和D5的行為, 及D5對藍精靈講的說話, 正正反映出D3和D5到樓下尋找藍精靈的原因, 即假若藍精靈仍然在嘉芙中心樓下或附近, 他們便趕走他, 以免藍精靈還有機會騷擾或接觸DW1。本席注意到, DW1供稱她視D3為「大哥哥」。基於D3與DW1的關係, D3希望確保向DW1「抽水」的藍精靈沒有機會再見DW1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此, 本席認為, D3要求PW1到樓下查看藍精靈是否經已離開, 及D3其後與D5一起落樓到嘉芙中心地下查證並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 272.辯方也指稱, PW1供稱, 他相信D5誤會他與藍精靈是同伙, 因為PW1與藍精靈閒談時曾提及, 他們兩人都是「勝和」的。辯方質疑, D5當晚才第一次見PW1和藍精靈, 他們與10多名男女一起飲酒, 而且根據PW1的描述, D5沒有注意他和藍精靈的行為, 所以D5不可能有這些誤會。但是, 當PW1說出這些證供時, 他在解釋為甚麼D5向他說出「覆桌」的說話。PW1猜測兩個可能引起D5誤會的理由, 其中一個是藍精靈曾向PW1說他是「勝和」的, 而PW1本身也是「勝和」, 但PW1在證供中也說明, 他不知道D5是否知道他和藍精靈的三合會背景。由此可見, PW1只是在估計D5說出該番關於「覆桌」的說話的原因, 但PW1從來沒有說過D5必然知道他和藍精靈的三合會背景。PW1提出另一個D5誤會他和藍精靈是同伙的原因是D5看見藍精靈坐在他的身邊和與他交談了一段時間。沒有爭議的證供是PW1和藍精靈確是坐在一起。DW1的證供說明, 當晚藍精靈的一邊坐著她, 藍精靈的另外一邊就是坐著PW1。因此, PW1和藍精靈在酒吧內長時間坐在一起、傾偈和飲酒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 PW1估計D5因而相信他和藍精靈是一伙是非常合理的有根據猜測。因此, 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不成立。 273.辯方還指稱, PW1沒有可能說自己是「勝和」, 因為根據他的供詞, D3邀請他加入新義安, 而D3與PW1說話時曾說「我見到條友抽佢水喎, 阿初都係我哋新義安啲人嚟 …」。辯方認為, 當D3用上「我哋」這個詞語來形容他和PW1的關係時, 這表示PW1當時經已「過份」到新義安。但是, 本席對PW1證供的理解是當時他沒有答應D3加入新義安。他回答D3時只是說「咁都得?」, 並且用上了一個懷疑的語氣。而且, PW1接受盤問時也直接說明, 對於D3邀請他加入新義安, 雖然他沒有拒絕D3, 但他也沒有答應。辯方這一個論點不成立。 274.辯方又指藍精靈被打後反而向D5道歉是難以令人信服的場景, 因為PW1指稱兩批人都是三合會人士。本席不同意。本席作為陪審員, 憑生活經驗可以肯定地說, 打輸的人, 不論是否來自三合會, 向打贏的人道歉是常見的事, 因為打輸的人可能真心認錯, 亦可能為了避免繼續受襲。根據PW1的描述, 藍精靈是一名年約18至20歲的男子、約1.7米高, 及瘦身材。換言之, 藍精靈不單年輕, 而且相對於D5和D3, 藍精靈在身形上和人數上顯然處於劣勢, 而且, 藍精靈經已接連受到D5掌摑, 因此, 作出即時道歉及離開顯然是藍精靈可以避免再受襲擊的最佳方法。本席肯定, 有關於藍精靈被打後的反應, PW1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275.辯方亦指, PW1承認, 在掌摑事件發生後, 他在翌日即2017年9月30日凌晨約2時至4時與藍精靈和藍精靈的大佬「刀疤」聚會, 期間PW1沒有向藍精靈查問早一天被毆打後的傷勢及會否覆桌等。PW1供稱, 他曾經詢問藍精靈被打後的狀況來開始雙方的對話及作為交流的一部分, 但由於藍精靈的答案沒有甚麼特別之處, 所以他沒有在流水簿作出記錄。PW1亦強調, 當時他選擇不向藍精靈進行查問, 因為他需要權衡所有因素例如事情的發展和是否有查問的必要。本席認為, PW1為了掩藏其臥底身分而選擇不對每事提問是可以理解的。本席相信PW1的解釋。 276.辯方力指, PW1身為警員, 當他知道藍精靈對DW1圖謀不軌時, PW1卻不通知他的操控員求助。辯方強調DW1當時的年紀很輕, 在盤問PW1時還指出, 任何人與年紀16歲以下的女童有性行為是犯法, 不論女童是否同意。但是, PW1的證供清楚說明, 即使藍精靈對DW1圖謀不軌, 但當時的情況未發展至有需要報警的程度。本席沒有不相信PW1的理由, 因為從DW1的證供可見, 即使藍精靈不斷勸她飲酒, 但她沒有喝醉, 並且當藍精靈觸摸她時, 她可以推開藍精靈。本席注意到, 事實上, 在2017年9月29日案發當晚, DW1的年齡是16歲1個月和12天, 因為她在2001年8月16日出生。再者, 雖然當時PW1確有與DW1的朋友飲酒和玩遊戲, 但根據PW1的證供, 他不是協助藍精靈灌醉DW1。PW1在證供中說明, 當藍精靈向他說出對DW1的意圖並要求PW1分散DW1朋友的注意力時, PW1經已叫藍精靈「你堂堂正正咁追人啦」。本席相信PW1沒有協助藍精靈圖謀不軌的意圖。 277.辯方亦質疑當時在Roller Club樓下是否發生對峙和打架, 提出的理據是對峙的其中一方有兩個人, 另一方則只有一個人, 但打架時只有D5動手, 藍精靈則只是站立在原有的位置不動。辯方還投訴PW1的證供在多方面沒有說清楚, 例如D3未到達樓下時, D5和藍精靈是否經已在街上對峙, 又或是D3到了之後才對峙、對峙發生了多久後D5才動手打人、D3沒有衝前打藍精靈的原因是甚麼等等。本席認為, PW1只可以有能力交代他耳聞目睹的事情, 他能否在其他方面作供與他的證供是否真實準確沒有必然關係。 278.辯方指出, Roller Club的酒牌規定, 該酒吧必須在凌晨5時停止營業, 因此質疑PW1供稱他可以逗留在酒吧內直至凌晨6時的真實性。辯方亦提出, 在掌摑事件後, D5沒有可能忍受藍精靈的兄弟逗留在他的酒吧內超過一小時。辯方呈上Roller Club的酒牌[證物D5(1)]證明在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 它的營業時間只可以直至凌晨5時。本席相信在2017年9月29日當天Roller Club也是有著相同的營業時間限制。但是, 酒吧的實際關門時間與規定的營業時間可以有出入, 視乎個別酒吧的經營者。至於D5可否容忍PW1留在酒吧內, 根據PW1的證供, 在藍精靈被打後, 他返回酒吧逗留至約凌晨6時。本席注意到, PW1是當晚的顧客, 入場時先付款, 然後除了貴價酒之外可以無限任飲, 因此, PW1確是可以返回酒吧之內。再者, 假若PW1的證供真實, D5在酒吧內向PW1說出有關於「覆桌」的挑釁性說話, 這顯示出D5根本不將PW1放在眼內, D5容忍PW1的議題不存在。 279.辯方亦力陳, 控方沒有任何合理解釋不傳召藍精靈和DW1作供。辯方認為他們是目擊證人甚至是受害人。辯方質疑控方是否隱瞞事實不讓DW1作供。本席認為, 控方傳召或不傳召哪個證人是檢控當局的決定, PW1無權參與決定, 因此, 這一點不能用來評核PW1的證供是否真實。再者, 從PW1的證供看來, 在藍精靈離開Roller Club之前, PW1沒有指稱D3和D5做出任何犯罪行為; 在藍精靈離開後, DW1一直逗留在Roller Club裡, 因此, DW1不會目擊藍精靈在嘉芙中心地下被打一事。PW1亦沒有聲稱, 當D5向他說出「覆桌」的說話時, DW1在酒吧內聽到。因此, 從這些角度看來, 控方及/或警方不向DW1錄取口供自然不過, 因為DW1說不上是一名目擊證人, 控方亦自然不會傳召DW1作證。至於藍精靈, 控方及/或警方亦不能預計藍精靈是否願意協助調查或如實作供。藍精靈不單自稱是三合會會員, 亦是整件事的始作俑者, 他會主動坦白承認他意圖灌醉DW1及對她圖謀不軌的可能性不大。再者, 即使藍精靈被召出庭, 法庭也必須提醒藍精靈, 他有權不說出任何可以引致他被判干犯任何罪行的證供。因此, 當控方及/或警方認為他們經已有足夠的證供時, 它們不向藍精靈錄取口供或傳召他作證亦是無可厚非的。 280.辯方也大力批評, 根據PW1的證供, 他目睹D3和D5向藍精靈說話, 說話後藍精靈獨自離開Roller Club, 但為了搜證而做臥底的PW1卻不去查探D3和D5當時向藍精靈說了甚麼。再者, PW1說D5誤會了他與藍精靈屬於同一伙, 但是, PW1在當天沒有向D5澄清他和藍精靈之間的關係, 及即使後來PW1和D5曾由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3月3日共同工作長達約兩個月, PW1也沒有向D5澄清當晚的事件。 281.但是, 對於辯方的指稱, PW1在接受盤問時經已解釋清楚。PW1供稱, 他有興趣知道當時D3和D5向藍精靈說了甚麼令到藍精靈離開Roller Club, 及他亦有興趣知道藍精靈被打的情節, 但是, 基於當時的情況, 他不會在事件發生時或發生後去查問, 因為他有顧慮。PW1認為不值得為一些零碎的資訊不斷詢問一個人, 因為他這樣做會非常容易引人懷疑他是臥底, 因此, 即使在2017年9月30日晚他與藍精靈見面, 他也沒有向藍精靈詢問。PW1亦指出, 他沒有向D3或DW1查問當晚的事情, 因為他認為沒有需要。PW1也解釋, 當晚D5向他說出「覆桌」的一番說話後, 他沒有向D5澄清事件, 因為當時他覺得D5的性格較為暴躁, 他不知道如果他找D5會否也會被D5毆打。他也沒有找D3替他向D5澄清, 因為D3知道事件的背景, 亦知道他和藍精靈不是同一伙, 如果D3認為有需要調解就自然會做。因此, 即使事發後他與D5共事約兩個月, 他也沒有向D5澄清他和藍精靈的關係。本席認為PW1的解釋合情合理。為了不令人懷疑他是臥底, PW1不多作查問是正確的做法。 282.辯方傳召DW1作證來反駁或削弱PW1的證供。本席相信, DW1出庭作證時, 相關事件經已發生了一段時間, 她亦沒有就著這些事件作出記錄讓她可以重溫記憶, 她對事件的記憶可能會受到一點影響。不過, 就著在2017年9月29日凌晨於Roller Club內發生的事件, 本席相信DW1是有記憶的。DW1供稱, 她記得起事件, 因為當晚她被藍精靈非禮。她說藍精靈用手搭她的膊頭、摸她的鎖骨對下胸部對上的位置、攬她的腰, 及他的手「郁來郁去」。本席肯定, 當晚藍精靈確曾碰觸DW1的身體, 因為D3顯然也見到類似的情況, 否則D3也不會走到PW1的面前問PW1「嗰個綠毛仔係咪想溝阿初呀?」, 並且向PW1講「我見到條友抽佢水喎」這些說話。因此, 本席接納, 當DW1在法庭作供時, 她對當晚的事件仍然有記憶, 因此, 本席必須審視她的證供的可信性。換言之, 審訊的議題是在DW1經已作供的情況下, 控方能否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相關的被告干犯指稱的控罪。本席緊記, 辯方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283.DW1供稱, 在當晚凌晨約4時30分, 在藍精靈非禮她一段時間後(她估計為少於10分鐘但不肯定是否少於5分鐘), 她撥開藍精靈, D5跟著從吧檯工作地方走出來, 大聲責罵藍精靈和PW1, 叫他們「搵食行開啲, 唔好喺度搞搞震」, 並向DW1說:「小心呢兩條友, 佢兩個想灌醉你之後, 帶你返屋企想強姦你㗎。」藍精靈跟著大聲用粗口責罵D5說:「關你乜撚事啫, 你理掂你自己喇, 你去較酒就得喇!」PW1亦說:「唔係我想強姦佢, 我只不過幫藍精靈灌佢酒, 飲酒之嘛, 係藍精靈想強姦佢之嘛, 唔係我。我哋係勝和兄弟, 我先幫佢嘅啫。」D5跟著向PW1和藍精靈說: 「你哋即刻走, 唔做你生意, 唔走就報警。」PW1和藍精靈跟著離開Roller Club。本席對DW1的證供有以下的觀察。 284.第一、DW1無疑遭受藍精靈非禮。但是, 根據她的描述, 藍精靈的非禮動作並非特別嚴重, 其程度看來是佔便宜或是俗稱的「抽水」, 但從DW1的證供看來, D5當時的反應卻非常強烈, 從他工作的吧檯走出來指著藍精靈和PW1破口大罵。本席認為D5的反應並不尋常, 因為D5與DW1沒有特別關係, 他是酒保, DW1是顧客, 當時的情況不是D5的親人或關係密切的人被侵犯而令到D5感到憤怒或冤屈, 他亦沒有保護DW1的責任。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令D5做出指稱的強烈反應。 285.第二、D5在酒吧工作, 亦是Roller Club的酒牌持有人, 他必然在酒吧有豐富的工作經驗。酒吧是飲酒尋歡的地方, 尤其是在晚上, 男女顧客在酒精影響下相互間或其中一方向另一方做出親暱的行為並不出奇, D5在酒吧裡必然經常見到這些景象。這些親暱動作是「抽水」還是調情, 完全是取決於相關人士的主觀看法和感覺, 局外人難以判斷。因此, 本席相信, 除非女顧客對男顧客的親暱行為表現出強烈的反感, 或甚至乎需要達到女顧客主動求救的程度, 否則一般來說, 酒吧的職員不會主動干涉, 原因有兩個: 第一、他們根本沒有能力準確地判斷其中一方做出的親暱行為是否得到另一方的批准或默許, 尤其是涉及這些親暱行為的男女雙方經已在酒吧內一起飲酒一段時間, 而且他們看起來是朋友; 第二、干涉客人的行為並且將他們趕走不單會令到這些客人不會再次光顧, 還有可能令到其他現在及將來的客人卻步, 因為酒吧可能被掛上不利的標籤, 例如Roller Club會被戲稱為「道德重整會」, 這對酒吧的生意有著很大的影響或潛在影響。本席認為D5不可能有著不同的想法。 286.第三、D5的強烈反應與DW1當時身處的危險不成比例。雖然當時DW1經已飲酒長達約3至4個小時, 但DW1清楚說明, 她沒有飲醉, 並且根據她的證供, 她可以撥開藍精靈。換言之, DW1當時在意識上和身體上都沒有失去自我保護的能力, 亦沒有要求其他人幫助。因此, D5根本毋須自行站出來趕走藍精靈和PW1。 287.第四、DW1並非在酒吧內孤立無援。她與8至10名男女朋友一起到來消遣。根據DW1的證供, 當時坐在DW1的一邊是藍精靈, 另一邊是與她一起到來消遣的朋友。雖然DW1說這些是她的朋友的朋友, 並非直接認識, 但這些人依然是她的同伴。此外, DW1直接認識的朋友則坐在PW1的旁邊, 但PW1是坐在藍精靈的旁邊。換言之, DW1直接認識的朋友也只是與她相隔兩個人的距離, DW1要找他們幫忙不可能是問題。總而言之, 在DW1兩旁共有她的朋友8至10名之多, 隨時可以向她伸出援手。毫無疑問, 只要她求助, 她的朋友必然可以保護她, 因此, D5根本沒有必要從吧檯走出來大聲斥責自己的顧客。再者, 從DW1的證供可見, 在D5替她出頭時, 她的身體狀況顯然不是處於酒醉至可以被藍精靈任意帶走的狀態。即使達到該程度, D5亦沒有理由相信, DW1不是由她的朋友帶走而是由藍精靈及/或PW1帶走。 288.第五、假若D5真的是走出來干涉藍精靈和PW1或保護DW1, D5向藍精靈和PW1說「搵食行開啲, 唔好喺度搞搞震」並非出奇, 但是, D5向DW1說的另一句說話就不尋常。根據DW1的證供, 當時D5向她說:「小心呢兩條友, 佢兩個想灌醉你之後, 帶你返屋企想強姦你㗎。」這句說話不尋常, 因為它將藍精靈向PW1說出的計劃複述出來。根據PW1的證供, 藍精靈要求他幫忙時曾說:「我一陣灌醉佢, 然後帶佢返屋企, 你幫我撩吓佢啲女仔朋友, 分散注意力。」本席比對D5和藍精靈的說話後發現, D5可以說出藍精靈意欲「灌醉」DW1, 然後帶她返「屋企」, 不是去其他地方例如時鐘酒店或公寓。D5說藍精靈意欲「灌醉」DW1或許可以從藍精靈的行為推斷出來, 但是, 除非D5聽到, 否則他怎可能知道藍精靈打算帶DW1回家而不是到其他地方。再者, 根據DW1的證供, PW1只是不斷與她的朋友飲酒和玩遊戲。從當時一大班人的坐位次序看來, 當藍精靈集中向DW1勸酒時, PW1就自然只可以與坐在他身旁的DW1朋友飲酒耍樂。在這種情況下, D5不可能推斷PW1正在分散DW1朋友的注意力來幫助藍精靈灌醉DW1。因此, D5不可能說出「小心呢兩條友, 佢兩個想灌醉你」, 除非D5在有意或無意間聽到藍精靈向PW1講述他的計劃。 289.但是, D5可以聽到藍精靈向PW1講述他的計劃的可能性不會存在。PW1供稱, 當藍精靈向他講述他的計劃時, 藍精靈是在策劃一個陰謀, 因此, 藍精靈只是在PW1的耳邊說話, 不會讓其他人聽到。PW1的證供非常合理可信。毫無疑問, DW1聽不到藍精靈的陰謀, 她的8至10名朋友也沒有任何人聽到。另一方面, 本席經已交代了當時DW1、藍精靈、PW1和DW1的朋友坐下的位置。DW1作供時指出, 她當時在酒吧內坐下的位置沒有被拍攝在相片證物D5(3)之內, 但她使用這張相片描述出, 當時她的位置距離相中的男子約4米, 而相中男子的位置就是當晚D5身處的位置。由於藍精靈當時坐在DW1的旁邊, 藍精靈也會是距離D5約4米。本席不相信, 當DW1及她的朋友聽不到藍精靈的陰謀時, 在約4米之外的D5卻可以聽到。 290.第六、從DW1的證供看來, D5責罵藍精靈和PW1後, PW1說:「唔係我想強姦佢, 我只不過幫藍精靈灌佢酒, 飲酒之嘛, 係藍精靈想強姦佢之嘛, 唔係我。我哋係勝和兄弟, 我先幫佢嘅啫。」這句說話看來是PW1回應D5指責他和藍精靈意欲強姦DW1。但是, 奇怪的地方在於PW1會用上「強姦」這兩個字。從PW1的證供看來, 藍精靈沒有說過「強姦」這兩個字, PW1沒有需要更沒有理由照單全收D5的用語。再者, 即使根據DW1的證供, PW1當晚只是不斷和DW1的朋友飲酒和玩樂。這個行為本身沒有任何特別的地方, 亦是在當時的環境裡正常不過的事。因此, PW1根本不用承認他在幫忙藍精靈灌醉DW1協助藍精靈進行極為嚴重的強姦罪。但假若DW1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PW1就會是在沒有任何證據指向他的情況下, 對極為嚴重的罪行作出無需作出的招認, 然後再試圖開脫自己的罪責, 以藍精靈是他的「勝和」兄弟來解釋他的行為。但是, 他與藍精靈是三合會兄弟就可以合理化他幫助藍精靈強姦DW1嗎? 這顯然不可以。既然不可以, PW1又有甚麼理由會先承認無需承認的罪責(因為沒有證據證明他的罪責), 然後以一個不可能是合理或獲得體諒的解釋來試圖免除或減輕自己的罪責? 291.基於以上分析, 本席認為, 就著與藍精靈相關的事件, DW1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和固有的無或然性。本席肯定, DW1在這些方面的證供不真實亦不可能真實。沒有爭議的證供是, PW1在流水簿記錄下藍精靈曾經要求他幫忙灌醉DW1, 並且將藍精靈的說話內容記錄在內。本席相信, 假若當晚PW1曾經答應協助藍精靈向DW1圖謀不軌, PW1就不會將這件事記錄下來, 因為即使將來藍精靈因為這件事被捕, PW1難保藍精靈不會將他的參與公開或告知警方, 因此, 為自己著想, PW1大可以不將這件事記錄, 但他沒有隱瞞。本席相信原因只有一個, 這就是PW1在說真話, 並將他的經歷如實記錄。本席亦可以推論, D3和D5的案情, 及DW1的證供跟隨著PW1的記錄而裁剪及虛構出來。本席緊記辯方沒有舉證責任, 但本席肯定, DW1在這些方面的證供完全沒有可能是真實或可信。本席駁回DW1在這些方面的證供。換言之, DW1的證供不能對PW1的證供構成疑點。 2017年10月1日More酒吧事件 292.根據PW1的證供, 當天凌晨到J1 Club酒吧求職, 巧合地遇上D2, 期間D2接獲通知有人到富峰行的「More」酒吧生事, 但抵達該酒吧時事件經已平息。辯方認為, 案發前約11天(即2017年9月19日), PW1聲稱D2曾建議他轉投新義安但PW1未有回覆, 該次邀請不了了之。然而, D2竟向未有加入新義安的PW1指「More」酒吧為「我哋」老新個場, 而PW1又跟隨前往該處, 實在不合情理。 293.本席不接納辯方陳詞。根據PW1的證供, 當D2說「華仔跟我嚟, 有人夠膽掃我哋老新嗰場」, D2說的「我哋」不一定是指他和PW1, 而是指他的三合會社團新義安。三合會專家PW3供稱, 這句話的意思是「華仔跟我嚟, 有人夠膽搗亂我哋新義安個場」。PW1理解D2的意思是D2提及「場」是由新義安管理或擁有。再者, 正如本席在上文第264段經已提及, 即使PW1沒有應邀加入新義安, 這不等於PW1與D2不能維持一個良好的關係。 294.另一方面, 從PW1的證供看來, 本席相信PW1如實記錄他的經歷。假若他在虛構事實, 本席不相信會出現7個人跑到「More」酒吧的大門, 但只有D2站在「More」酒吧的門口, 其餘全部人都是站在遠離酒吧門口的地方, 而PW1只是供稱他聽到一把聲音從酒吧內傳出來, 說搗亂事件經已平息及3名攪事者經已受傷離開。PW1沒有理由捏造一個故事去針對一把不知道是屬於誰人的聲音。再者, PW1顯然沒有針對任何人。假若他在2017年9月29日的流水簿記錄經已捏造供詞來針對D5, 他也可以在「More」酒吧事件中重施故技。但是, PW1只是供稱D5有份一起跑去「More」吧, 但他從來沒有指稱D5當時做了任何可以構成罪行的事情。 PW2和PW3的證供 295.毫無疑問, 控方完全倚賴PW1的證供作為事實基礎來檢控全部被告。PW2和PW3的證供沒有直接針對任何人。辯方只是希望透過盤問PW2和PW3來獲取一些證供來反駁或削弱PW1的證供。本席在評核PW1的證供時經已提及PW2和PW3的相關證供。本席不認為PW1和PW2的證供有任何要項性的分歧。PW1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沒有任何一部分因為PW2的證供而受到削弱。本席接納PW2的證供在所有要項上都是沒有合理疑點。PW3是三合會專家。辯方不挑戰PW3的專家身分或其專家意見。本席接納PW3的專家證供正確和可倚賴。 辯方案情和證供 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296.D1的案情: D1否認在案發時於寶福紀念館的穿梭小巴候車處或靈堂出現。D1指稱PW1捏造證供。D1爭議PW1對他作出的辨認。他否認他是PW1供稱的吋哥。D1選擇不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297.D2的案情: 從旺角到元朗的行車期間, 車上沒有人談及任何有關三合會或非法行為的事宜, 當時只是一班青年人有講有笑, 及沒有人理睬PW1; D2沒有指示PW1在見到他的阿公時稱呼他為「肥寶哥」; 到達寶福紀念館之後, D2接觸PW1的機會不多, D2沒有向PW1說過PW1指稱的說話。D2選擇不作供, 但傳召DW1為他的證人。D2不爭議PW1對他作出的辨認證供。D2和DW1都沒有犯罪紀錄。 298.D3的案情: 從旺角到元朗的行車期間, D3只是打機和聽耳機。在元朗鳳攸東街近鳳攸北街當D2吩咐PW1稱呼D2的阿公為「肥寶哥」時, D3不是在他們的旁邊一米範圍之內。在YOHO商場一樓, D3不是在PW1的附近, 及只有PW1一個人稱呼「肥寶哥」, 及說「知道, 肥寶哥」來回應肥寶哥的指示。在寶福紀念館時, 現場約有200人, 其中有人交談, 有人吹啲打或奏喪禮音樂, 所以現場嘈吵。當指稱的吋哥出現時, 只有D1一個人稱呼他「吋哥」, 及D3不是在PW1的附近。當PW1裝香時, D3不是在他的附近。D3不是與PW1同車離開寶福山。D3選擇不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D3不爭議PW1對他作出的辨認證供。D3沒有犯罪紀錄。 299.D4的案情: D2沒有向PW1介紹D4是他的大佬, D4亦沒有向PW1說出「你跟實綿羊行, 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這句說話。PW1沒有在寶福山見過D4, 及D4亦沒有付款給D2。D4選擇不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300.D6的案情: 在YOHO商場一樓沒有發生PW1供稱的對話; 假若PW1到過YOHO商場一樓, 當時D6不在場; D6沒有到過YOHO商場, PW1供稱的事件沒有發生; 在寶福紀念館靈堂外面的穿梭小巴候車處沒有約200人聚集, 該處有警員駐守和指揮拜祭的人; D6從來沒有在寶福山說過或做過任何與三合會有關的說話或作為, D6在寶福山但與PW1沒有任何接觸。D6選擇不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301.DW1供稱, 在前往寶福山當天, 她沒有聽過任何人包括D2和D3在她的面前講及黑社會的說話。除了傳召她的D2之外, 其他被告亦可以倚賴她的證供。 302.本席緊記, 即使D1、D2、D3、D4和D6選擇不出庭作供, 他們只是行使既有的法定權利, 因此, 法庭不可以因為他們保持緘默而對他們任何一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再者, 即使D2傳召DW1出庭作供, 他依然是沒有任何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假若DW1的證供有利任何一名被告, 本席在考慮該名被告是否有罪時必須將DW1的證供也考慮在內。當然, 這些其他被告也沒有舉證責任。 303.本席已經小心考慮DW1的證供。本席相信, 雖然DW1出庭作證時相關事件經已發生了一段時間, 但是, 從DW1的證供看來, 她對部分事實仍然是有著清楚和準確的記憶。例如, 雖然DW1記不起前往寶福山的確實日期, 但她對當天的事件仍然有記憶, 因為她第一次見到20多名至30名警員執行職務, 當時的情景令她印象深刻。本席沒有不相信她的理由。DW1亦供稱, 她記起沒有進入寶福紀念館拜祭的人除了她之外還有兩名男子和一名女子, 其中一名男子是Tiger。她的證供與PW1的證供完全相同。由此可見, DW1對當天發生的事件或部分情節是有準確記憶的。 304.就著當天發生的事情, DW1堅稱, 當天沒有任何人在她的面前談及有關三合會的說話。DW1同意, 她不一定明白其他人的說話, 因為每一個人說話都有他的意思, 但她不想在她身邊的朋友是黑社會, 所以她對「黑社會」非常敏感, 因此, 假若當天她聽到任何人在她面前講及在她認知範疇內的黑社會事情或說話, 她必然會是「好敏感、好深刻」, 但她完全沒有這些印象, 意即她沒有聽到。換言之, 雖然DW1供稱她記不起從旺角前往寶福紀念館途中曾否去過其他地方, 但假若她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那麼即使PW1在證供中說及他們曾經到過的地方和見過的人物是真實, DW1就是在供稱, 在從旺角到元朗的車程上, 信沒有因為與其他人爭執而向Tiger借人、在到達元朗後但步行前往YOHO商場一樓之前, D2沒有說過有關他的「阿公」或指示PW1和D3稱呼他的阿公為「肥寶哥」的說話, 及D6、D2、D3和PW1之間沒有在YOHO商場一樓進行PW1供稱的對話, 包括D6沒有向PW1和D3作出訓示。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 DW1的證供是否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305.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相信, 即使DW1在當天聽到任何與黑社會有關的事情或對話, 她也不會向法庭如實說出。第一、DW1不是獨立證人, 她可以為D2及D3而作出失實的證供, 因為D2和D3是她的朋友, 她尤其是視D3為她的「大哥哥」, 關係親切。第二、在2017年9月29日當藍精靈向DW1「抽水」時, D3替她出頭, 因此, 她可以為了回報D3而在法庭內作出失實的證供; 當她幫助D3時, 她亦自然會幫助D2。第三、就是2017年9月29日發生的事項, 本席在上文第282至291段經已分析DW1的證供, 本席裁定DW1的證供完全沒有可能是真實或可信。當DW1可以對2017年9月29日的事件作出失實證供時, 她亦可以同樣地對前往寶福紀念館當天曾經發生的事件作出失實證供。 306.本席亦可以從另一個角度考慮DW1的證供。毫無疑問, DW1只是在前往寶福記念館當天才第一次與PW1見面, 及她必然是因為D2和D3的關係才可以與PW1、信和Tiger一起在旺角吃東西, 然後一同前往寶福紀念館。其他沒有爭議的事實包括, PW1也是在當天才第一次與D2、D3和DW1見面, 及當天PW1是按照他的大佬楊子軒的指示前往寶福紀念館拜祭。換言之, PW1是以一個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出席這次活動, 而最低限度, D2清楚知道這一點, 因為D2知道PW1是受到他的大佬楊子軒指示才聯絡他, 相約一同出席拜祭。由於D2和D3在當天也是第一次與PW1見面, 他們根本不會知道亦不可能控制PW1會否與他們傾談任何關於他們的三合會社團的事情, 例如PW1有可能詢問他們, 他們的大佬及/或阿公是誰人、他們的社團最近有甚麼活動等等。因此, 當他們安排或容許DW1出席當天在旺角的聚會和前往寶福紀念館的旅程時, 他們必然是肯定, 即使PW1在DW1面前講及任何與三合會有關的事情, 這都不會對他們產生任何負面或不利影響, 而D2和D3不可能可以這樣肯定, 除非他們早已清楚知道, DW1不介意出席三合會成員的聚會和活動, 及不會將他們之間的說話, 包括任何涉及三合會的討論, 向警方或其他與D2和D3對立的人披露。因此, 本席肯定, 即使DW1在當天聽到有人講及與黑社會有關的說話, 她也會向法庭作出隱瞞。本席不相信DW1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予以駁回。 307.除此之外, 由於PW1和DW1的證供一致證明, DW1沒有進入寶福紀念館而只是留在紀念館的大閘之外, 因此, 對於在館內穿梭小巴候車處和靈堂內外發生的事情, DW1的證供完全不能影響PW1的證供。換言之, 在當天發生的事件的層面上, 即使D2和D3干犯指稱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但D1、D2、D3、D4和D6的案情完全沒有可信的證供支持, 亦沒有任何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PW1的證供。 308.另一方面, 就著辨認證供的層面上, D1、D4和D6爭議PW1對他們作出的辨認。他們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指稱他們在相關時間身處哪個地方而不是與PW1一起。他們力陳PW1的辨認錯誤、不可信和不可靠。本席稍後處理這個議題。 第三項控罪 309.D2的案情: 2017年9月19日, 他在Roller Club任職侍應及介紹客人到Roller Club消費從而賺取佣金的「燈頭」, 當天D2見到PW1與很多朋友一起飲酒, 所以詢問PW1是否有興趣任職「燈頭」, 不是有如PW1供稱當天D2邀請他加入新義安跟隨他。D2沒有犯罪紀錄, 但他的案情沒有任何證供支持。 第四項控罪 310.D3的案情: 2017年9月29日凌晨約零時30分, 他和PW1沒有進入Roller Club內的一間玻璃房, 亦D3沒有邀請PW1加入三合會。D3沒有犯罪紀錄, 但他的案情沒有任何證供支持。 第五項和第六項控罪 311.這兩項控罪都是因為藍精靈向DW1「抽水」而引起, 可一併處理。 312.D3的案情: 他沒有向PW1講過DW1也是「我哋新義安啲人」或類似的說話; 他沒有要求PW1與他落樓Roller Club樓下查證藍精靈是否經已離開, 他沒有落樓, 沒有與D5一起在嘉芙中心樓下與藍精靈對峙, 沒有在D5毆打藍精靈後與D5及PW1一起返回Roller Club。D3沒有犯罪紀錄。 313.D5的案情: 由於藍精靈和PW1合謀灌醉DW1, 從而讓藍精靈可以將DW1帶回家中圖謀不軋, 所以D5將藍精靈和PW1趕走。在他們離開Roller Club後, 他們沒有返回Roller Club。D5沒有離開Roller Club, 直至Roller Club當天營業完畢, 他與DW1一齊離開。D5否認他連同D3在嘉芙中心地下與藍精靈對峙, 亦否認曾經毆打藍精靈, 也否認向PW1說過要「覆桌」可以找他。D5沒有犯罪紀錄。 314.D3和D5倚賴DW1的證供來支持他們的案情。本席經已小心考慮DW1的證供, 基於已述的理由, 駁回DW1的證供。D3和D5沒有提供其他證供去反駁、削弱或解釋PW1的證供。 第七項控罪 315.D2的案情: 2017年10月1日凌晨約1時15分, D2在Wonderland Club的入口遇見PW1, D2說會介紹他到Wonderland Club工作, 後來D2帶同一名男子和PW1前往More酒吧借酒, 目的是介紹該酒吧的酒保給PW1認識, 讓該名酒保認得PW1, 好讓PW1日後在Wonderland Club工作時可以到More酒吧借酒。D2沒有犯罪紀錄, 但他的案情沒有任何證供支持。 身分辨認 316.本席在較早前說明, 為了方便分析及裁決辯方提出的事實疑團, 當本席分析PW1的證供時, 本席暫時放開身分辨認的爭議, 採用相關被告的代號為涉嫌被告的代號。本席現時需要處理PW1的身分辨認證供。 317.在審訊中爭議身分辨認的被告有3名, 包括D1、D4和D6。 318.控方和這3名被告都就著這個議題向本席作出詳細的書面陳詞。沒有律師代表的D1和D4及D6的代表大律師都提醒本席必須根據Turnbull指引來考慮PW1的辨認證供是否真實和準確。本席經已考慮全部陳詞。本席不打算在這裡列出Turnbull指引, 但本席在考慮裁決時遵從Turnbull指引來考慮證據。 319.本席緊記, 即使作出辨認證供的證人在誠信上沒有任何瑕疵, 及他真誠地相信他的認人證供真實和準確, 但是, 法庭的累積經驗顯示這種辨認證供仍然可以出錯, 包括誠實證人錯誤地認出另一人為他們熟識的人。因此, 本席必須極其小心和慎重考慮身分辨認證供, 尤其是D1、D4及/或D6會否被定罪完全倚靠PW1對他們作出的辨認是否真實和準確, 及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例如PW1可以聯絡他們的電話號碼)作為佐證, 證明PW1作出的身分辨認是準確無誤。 320.就著考慮PW1對D1、D4和D6作出的辨認, 本席亦緊記, 控方只是倚賴這名唯一證人的辨認證供。除此之外, PW1在案發當天才第一次與D1、D4和D6見面, 他們之前是互不認識的陌生人, 而且, PW1與他們每一個人見面的時間都是在同一天裡, 而在當天PW1亦見到很多張新的面孔。再者, 控方未能提供任何佐證去確認或支持PW1的辨認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21.PW1承認, 雖然在臥底行動開始之前他接受了兩個月訓練, 但是, 他沒有接受過有關辨認人物的專業訓練。不過, 這一點與PW1能否正確認人沒有必然的關係。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職責, 憑日常生活經驗可以肯定, 認人是每一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每一天都必須做及做很多次的工作, 因此, 每一個人都有一定程度的認人能力。當然, 每一個人的認人能力不同, 有些人特別強, 有些人較差。在本案中, 本席必須考慮PW1的認人能力及他作出的辨認是否真實準確。 322.辯方力陳PW1對D1、D4和D6作出的辨認證供不準確及不可倚賴, 並且提出PW1認錯楊洛軒在一個案發現場出現、認錯一名戲子為阿包, 和認不出3個人(包括馮達夫、閃電及另一人)作為例子。本席經已詳細處理這些證供:見上文第73至第第104段。簡而言之, 基於已述的理由, 本席認為, 這數次的認人落差與PW1的認人能力無關, 及每次落差都是有其獨特的因素而引發的個別失誤。 323.另一方面, PW1曾經出席77次認人行列, 只有3次沒有辨認任何人及只有一次認錯人, 故此他能夠在73次認人行列中成功認出涉嫌人士, 成功率是94.8%, 這個數字絕對可以反映出PW1的認人能力強大。此外, 假若只是計算被PW1在認人行列中認出的人, 在他認出的74人中, 他只有一次出錯(即認錯戲子為阿包), 準確率更是高達98.6%。在這些數據下, 本席不接納PW1的認人能力極差的批評。 324.沒有爭議的證供是D1、D4和D6均被PW1在認人行列中認出, 但本席緊記仍然必然小心根據Turnbull指引來考慮PW1的辨認是否正確無誤。 325.PW1除了在列隊中認出D1、D4和D6, 他還在法庭內認出坐在犯人席上或其附近的D1為「吋哥」、D4為「PAN哥」, 及D6為「肥寶哥」。PW1在被告席上作出的辨認(dock identification)也是身分辨認證供的一部分。王大律師替D6盤問PW1時指稱, PW1可以在法庭內辨認出D6, 因為PW1可以因應6名被告坐在犯人欄的次序數出那一名被告是D6。PW1不同意並堅持他是認出D6。PW1更補充說, 他根本不知道全部被告是否從左至右排列, 他曾經在裁判法院參與一些關於這次行動的審訊, 部分被告不是坐在犯人欄內而是坐在旁聽席前的位置。 326.本席認為, 假若PW1的辨認證供有問題導致法庭不能接納PW1在認人行列中認出的D6是案發時的肥寶哥, 那麼即使PW1在法庭內認出D6為肥寶哥, 法庭仍然是不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裁定D6是案發時的肥寶哥。另一方面, 假若法庭接納PW1在列隊認人中認出的D6是案發時的肥寶哥, 那麼即使本席不考慮PW1在法庭內對D6作出的辨認, 法庭仍然可以裁定D6是該名肥寶哥。相同的原則當然也適用於D4和D1。 肥寶哥 327.根據PW1在證供中指稱見到相關被告的先後次序, 本席首先處理PW1辨認D6的證供。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1), PW1在2019年5月9日舉行的認人行列中認出D6為他在2016年12月16日的拜祭事件中遇見的「肥寶哥」(M35)。換言之, PW1在事發後約2年半在認人行列中辨認D6為肥寶哥。 328.根據PW1的證供, 在2016年12月16日, 他見到的肥寶哥是一名中國籍男子、約35歲、約1.75米高、肥身材和短黑髮, 沒有特別的特徵。本席注意到, 辯方沒有提出, PW1在證供中對肥寶哥作出的描述, 與他在流水簿中對肥寶哥作出的描述有任何差異。因此, PW1的證供看來是一貫的。辯方亦沒有向PW1指稱, PW1對肥寶哥作出的描述, 與D6在2016年12月16日時在身高、外形或歲數與PW1描述有甚麼或有甚麼重大的分別。D6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例如在關鍵時間的相片或錄像來顯示PW1描述的肥寶哥不可能是他。當然, D6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329.根據PW1的證供, 他第一次見到肥寶哥的時間是當天下午約6時25分, 地點在YOHO商場一樓, 最後見面的時間是當晚約8時, 地點是攸安街和下城門道交界。PW1在接受辯方盤問時同意, 他不是在當天晚上持續地看著肥寶哥約1個半小時。他同意他看見到肥寶哥的時間可以分為3個階段。 330.第一個階段是在2016年12月16日D2帶著D3、PW1、信、Tiger和DW1到達YOHO商場一樓會合肥寶哥(連同其他3男一女)時。會合後, D2向肥寶哥說:「阿公。」PW1和D3亦一齊向肥寶哥說:「肥寶哥」。肥寶哥跟著問D2:「依啲我哋支水㗎?」D2跟著指著PW1及D3說:「係呀, 佢哋兩個都係我哋支水㗎。」當時D2指著的方向就只有PW1和D3兩個人。PW1跟著聽到肥寶哥說:「等陣聽我指示, 現場有我哋好多叔父輩, 同我哋現屆勝和坐館都喺度, 你哋醒目啲, 叫你哋叫人就叫人。」PW1回應肥寶哥說:「知道, 肥寶哥。」當時只有PW1回應肥寶哥, D3沒有出聲回應。 331.這些對話全部發生在YOHO商場一樓。值得注意的是, 在前往YOHO商場之前, D2經已向PW1和D3預告將會見到他的「阿公」, 並且指示PW1和D3見到他的「阿公」時要叫他做「肥寶哥」。因此, PW1在見到肥寶哥之前他的心態經已早有準備, 他將會見到D2的阿公肥寶哥, 並且要向該人打招呼。其後在進入商場會合後, D2率先向肥寶哥說「阿公」, PW1跟著說「肥寶哥」。由此可見, 從D2開聲說「阿公」起, PW1必然將他的注意力全部集中在肥寶哥身上, 因為PW1需要聽著肥寶哥說話並作出回應, 其專注最低限度會維持至上述的所有對話完結為止。 332.當上述對話發生時, 全部人包括PW1和肥寶哥都是站立在商場內的長走廊。該走廊兩邊是店舖, 亦是人流熙來攘往的重要通道。從3張相片[證物D6(1)(3)(4)(5)]可見, 商場走廊的天花板裝有電燈, 及在走廊兩旁的店舖也是發放出燈光。因此, 本席肯定該處的燈光非常充足。當對話發生時, 全部人站著不動, PW1距離肥寶哥約3米, 這是一個相當近的距離。從對話的內容可見, 當時肥寶哥查問D2哪些人是「我哋支水」並得到答案後, 他便向PW1和D3作出上述的訓示, PW1亦回應說「知道, 肥寶哥」。當時的對話議題只有一個, 這就是肥寶哥向PW1和D3強調, 他們將會見到很多和勝和的叔父輩及現任坐館, 故此PW1和D3必須聽從他的指揮行事。肥寶哥的態度必然是嚴肅和凝重, PW1亦必然是以相同的態度看著肥寶哥和聽著他講話。PW1對肥寶哥的專注亦是無可置疑, 因為PW1在肥寶哥訓示完畢後便隨即回應說「知道, 肥寶哥」。再者, PW1不單距離肥寶哥只有約3米, 他們之間沒有任何阻擋視線的東西或人物。雖然沒有直接的證供顯示當時的對話用了多少時間, 但從當時的說話過程和的內容可以推論, 所用的時間絕對不是稍縱即逝而是數以十秒計。本席肯定, 在這次會面中, PW1是在光線充足的環境下看著肥寶哥, 雙方是面對面處於近距離約3米並且沒有移動, 而PW1亦是在沒有障礙和沒有任何騷擾的環境下於有一定長度的時間裡(即對話的時間)全神貫注地留意著肥寶哥。本席肯定, 在這次會面中, PW1處於極為有利進行辨認身分的環境下對肥寶哥作出近距離的觀察, 他絕對可以看清楚和記著肥寶哥的樣貌, 他亦可以在不受干擾的環境下於腦海中貯存他對肥寶哥的記憶。 333.PW1同意, 在YOHO商場一樓對話之後, 他在寶福紀念館的靈堂外面才再次見到肥寶哥。值得注意的是, 在PW1於第二個階段見到肥寶哥之前, 根據PW1的證供, YOHO商場的對話完結後, 全部人行往元朗輕鐵站旁邊空地的臨時巴士站。當PW1與其他人登上一部單層旅遊巴士前往寶福山時, 他注意到D2和肥寶哥沒有登車。換言之, 在這一個時段, PW1必然曾經將他對肥寶哥外貌的記憶在他的腦海中不斷重溫, 因為他要將他對肥寶哥外貌的記憶與車上約40人的外貌不斷比對, 才可以得出肥寶哥沒有登車的結論。換言之, 雖然PW1在乘車到寶福山期間沒有見到肥寶哥, 但是他仍然是關注著肥寶哥, 並將他對肥寶哥外貌的記憶在腦海中重溫多次。 334.就著PW1見到肥寶哥的第二個階段, 當時PW1走到靈堂前面空地, 與在該穿梭小巴候車處的約200人聚集, 跟著他看見肥寶哥, 肥寶哥亦看見他, 他們行近對方, 跟著在空地一起傾偈和等候拜祭。這次會面地點是寶福紀念館的穿梭小巴候車處。PW1供稱, 寶福紀念館是有燈光的, 光線充足。他的證供在這一點顯然是真實可信, 因為從相片[證物D6(3)(8)]可見, 候車處的馬路頂部有5行密集排列的圓形電燈, 兩邊行人路也有燈光, 當時的光線顯然足夠, PW1和肥寶哥再次近距離及面對面說話。當時PW1必然是處於心情平和的狀態, 因為PW1在靈堂外面只是與其他人一起等候拜祭, 而PW1亦是在一個沒有障礙和沒有騷擾的環境裡看著和記著肥寶哥的外貌。 335.根據PW1的證供, 跟著發生的事是在當天下午約7時35分, 「吋哥」走到PW1和其他人的面前。肥寶哥跟著向PW1和其他人說:「叫人, 佢係我哋現任勝和坐館, 叫吋哥。」當時PW1便說「吋哥」。PW1更加供稱, 在肥寶哥介紹這名重要人物即現任勝和坐館吋哥之前, 他經已見到吋哥, 但從肥寶哥介紹吋哥的一刻開始, 他便將他的注意力集中在吋哥身上。本席相信PW1說的是事實, 因為他必然會將他的專注力移向並集中於當時和勝和三合會的最高負責人身上, 而將他的目光和注意力離開肥寶哥。但在這刻之前, PW1在靈堂外面與肥寶哥再次見面和交談, 這是PW1第二次身處於近距離和專注的情況下可以再次清楚看著肥寶哥的外貌, 並且在完全沒有受到干擾的環境下記著肥寶哥的樣貌。 336.就著PW1與肥寶哥於第二個階段的見面, PW1沒有特別說明這段時間有多久。不過, 本席可以從PW1的整體證供作出一些有基礎推算。根據PW1的證供, 他在當晚7時30分在悠安街和下城門道交界下車, 跟著見到D2和PAN哥, PAN哥向他訓示, 這次他與PAN哥的會面維時在一分鐘之內。就著PAN哥訓示PW1之後發生的事, PW1在D1的盤問下供稱, 他跟著在警方的長枱登記身分證, 時間用了約一分鐘; 然後上斜步行進入寶福記念館, 時間也是用了約一分鐘, 然後他見到肥寶哥。換言之, PW1大約是在當天晚上約7時33分再次見到肥寶哥, 跟著在約7時35分吋哥出現, PW1便將他的注意力轉到吋哥身上。從這些過程看來, PW1第二次見到肥寶哥的時間不是很長, 但也有大約一至兩分鐘, 不會是只有數秒, 及肯定不會是驚鴻一瞥。換言之, 直到該刻, PW1經已在YOHO商場一樓和靈堂外面再次於近距離和專注的情況下看著和記著肥寶哥的外貌, 而這兩個場合都沒有出現不利的因素干擾PW1對肥寶哥的外貌作出辨認和記憶。 337.PW1供稱, 在吋哥說話後大約兩、3分鐘, 他又聽到肥寶哥大聲講:「大家入去。」PW1當時必然是受到肥寶哥的聲音吸引而望向肥寶哥, 否則他不會知道肥寶哥指示聚集的人進入靈堂拜祭。再者, PW1在主問時供稱, 他看見進入靈堂的人包括D2、D3和肥寶哥。換言之, 雖然PW1的注意力自吋哥出現後從肥寶哥轉移到吋哥, 但在進入靈堂之前, 由於肥寶哥發出指示, PW1必然也會再次望向肥寶哥。雖則在PW1進入靈堂之前沒有再用較長時間望向肥寶哥, 但PW1有再看見他。 338.PW1見到肥寶哥的第三個階段是在在拜祭完畢後, PW1和其他人在攸安街和下城門道交界等車離開, 候車時間約是15至20分鐘。該處是PW1來到寶福山時的落車位置。從相片[證物D6(3)(1)至(5)]可見, 該處裝有多支街燈的燈柱, 顯然用來照明該處的行人路和馬路, 警方登記身分證的長枱亦擺設在附近。因此, 本席相信該處的光線必然充足。等車期間, PW1看見肥寶哥將一張港幣1,000元交給D2, 及PAN哥也將一張港幣500元交給D2。D2收錢後, PW1聽到PAN哥和肥寶哥問D2會否去食飯。D2回覆說要回家做冬而推卻, 其他人包括PW1亦跟隨D2說不去食飯。當肥寶哥付款給D2時, PW1距離肥寶哥大約3至4米, 當時光線充足, PW1的視線沒有受阻, 所以他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肥寶哥和D2距離PAN哥大約一米左右。在這個場合中, PW1依然可以在約4米的距離長時間於充足燈光的情況下看見肥寶哥的樣貌。 339.從以上3個階段可見, 在每一個階段PW1都可以在理想和有利於辨認身分的環境下直接看見肥寶哥的樣貌。他的視線沒有受到阻礙, 觀察時間不短, 而且在第一和第二個階段更是直接與肥寶哥有近距離的語言交談, 而第三個階段時他處於的位置亦必然是接近至可以讓他聽到肥寶哥和PAN哥叫D2一起吃飯的對話; 及後PAN哥和肥寶哥問完D2後再問其他人會否去食飯, PW1亦有回答不去。換言之, 他們必然是在可以用說話交流的距離。本席肯定, PW1辨認肥寶哥的機會絕對不是稍縱即逝的驚鴻一瞥而是有一定的長度, 及PW1再次在良好的辨認身分的環境下對肥寶哥的外貌作出近距離觀察和貯存記憶。 340.PW1在事發後兩年半於認人行列中認出D6為肥寶哥。本席緊記, PW1對D6作出的辨認沒有其他證據支據或確認。本席亦小心考慮辯方對PW1的辨認證供作出的批評。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完全滿意PW1有良好的認人能力和記憶能力, 及PW1在理想的認人環境下在案發日在3個階段見到肥寶哥。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據, 當然它沒有舉證責任。 341.本席肯定PW1作出的認人證供真實和準確。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PW1在關鍵時間見到的肥寶哥就是D6。 PAN哥(D4) 342.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1), PW1在2018年12月6日舉行的認人行列中認出D4為他在2016年12月16日的拜祭事件中遇見的「PAN哥」(M39)。換言之, PW1在事發後約2年在認人行列中認出D6為PAN哥。 343.根據PW1的證供, 他在2016年12月16日晚上約7時30分當他從元朗乘坐旅遊巴士到達下城門道和悠安街交界下車。當時PW1看見大約有100個人在該交界聚集。落車後, PW1在該處見到D2, 跟著D2和PAN哥行到PW1的面前。這時他第一次見到PAN哥。 344.根據PW1的證供, 當時他見到的PAN哥是一名中國籍男子、年約25歲、約1.75米高, 肥身材及短黑髮, 他的面貌沒有特別的特徵。本席注意到, 辯方沒有提出, PW1在證供中對PAN哥作出的描述, 與他在流水簿中對PAN哥作出的描述有任何差異。因此, PW1的證供看來是一貫的。辯方亦沒有向PW1指稱, PW1對PAN哥作出的描述, 與D4在2016年12月16日時在身高、外形或歲數與PW1描述有甚麼或有甚麼重大的分別。D4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例如在關鍵時間的相片或錄像來顯示PW1描述的PAN哥不可能是他。當然, D4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345.就著PW1看見PAN哥時的觀察環境, PW1供稱, 當他第一次見到PAN哥時, 他相距PAN哥只有一至兩米。本席沒有不相信PW1的理由, 因為根據PW1的證供, 跟著發生的事就是D2向PW1介紹PAN哥為他的大佬。這種介紹形式必然是在近距離進行。再者, PW1見到PAN哥的地點是他在悠安街和下城門道交界下車的地方, 而該地方亦是他後來等車離開的地方, 期間他供稱見到肥寶哥和PAN哥分別先後交錢給D2。本席處理PW1辨認D6的證供時經已提及該處的燈光。該位置及其附近裝有多支街燈, 本席相信該處的燈光充足: 見上文第338段。因此, 當PW1第一次見到PAN哥時, 他供稱當時的光線是充足及可以讓他辨認PAN哥。本席相信他的證供。PW1亦供稱, 他與PAN哥之間沒有視線障礙, 及他能夠清楚看見PAN哥的樣貌。這次見面中, PW1看見PAN哥的時間大約「在一分鐘之內」。 346.在這次一分鐘之內的見面中, D2向PW1說:「佢係我大佬, 佢叫PAN哥」。PW1跟著向PAN哥說:「PAN哥」。PAN哥跟著向PW1說:「你跟實綿羊行, 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PAN哥說完後便走開。當PAN哥與PW1說話時, PAN哥和PW1的距離與先前的距離維持不變, 即大約是一至兩米之間, 仍然是沒有人阻擋著他們, 而且, 當PAN哥與PW1說話時, PAN哥是面向著而不是背向PW1。當時光線充足, PW1可以清楚看見PAN哥的面貌。PW1亦供稱, 雖然當時他們是在戶外有一些環境雜聲, 但是他可以聽得很清楚D2和PAN哥的說話。 347.本席注意到, 在這個階段, PAN哥其實在向PW1發出訓示, 即「你跟實綿羊行, 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這顯然是一個重要時刻, PW1自然會將他的注意力全部集中在PAN哥。兩人當時作出面對面及近距離於燈光充足的環境下見面, 進行直接對話, 並且由PAN哥向PW1作出訓示。PW1供稱這次會面的時間是在一分鐘之內。雖然PW1未能更準確地說出這次會面的時間, 但明顯是它必然有一定的長度。本席肯定, 在這次會面中, PW1處於有利進行辨認身分的環境下對PAN哥作出近距離和不受騷擾的觀察, 其視線沒有受到任何形式的阻礙, 他絕對可以看清楚PAN哥的樣貌, 亦可以在不受干擾的環境下於腦海中貯存他對PAN哥的記憶。 348.根據PW1的證供, 第一次見面後約10分鐘, 他再次見到PAN哥, 地點也是在攸安街和下城門道交界。在這個階段, 他可以看見PAN哥的時間是大約15至20分鐘。在這一個階段, 當他看見PAN哥時, 他們之間的距離是有時遠有時近, 最近距離大約3至4米(在這個距離的時間大約5分鐘), 最遠距離大約10米(在這個距離的時間大約10分鐘)。PW1進一步說, 當他望向PAN哥時(不論在近距離的約3至4米, 或遠距離的約10米), 他的視線有時被人阻擋, 但亦有時沒有被人阻擋, 因為當時有些人行來行去。不過, PW1強調, 當他說有人阻擋他望向PAN哥的視線時, 他的意思是指當這些行來行去的人經過時, 他們的身影重疊了PAN哥的身影, 但重疊的時間轉瞬即逝, 可能只是一至兩秒。PW1指假若要求他說出這些人阻擋了他望向PAN哥的視線有多久時間, 他很難給予一個確實的時間, 但PW1強調, 這些行來行去的人不會影響他觀察PAN哥的容貌, 因為視線被擋的時間「好小」。PW1亦澄清, 在這15至20分鐘的時間, 他不是在全部時間只是注視著PAN哥, 因為他亦有觀察其他人例如D6和D2的言行舉止。在PW1的印象中, 在這段15至20分鐘裡, PAN哥沒有離開現場, 但PAN哥也不是全時間站立在同一個位置而是走來走去, 而PW1知道是同一個PAN哥走來走去, 因為他認得PAN哥的容貌。 349.在這個階段, PW1在該處等車離開寶福山。在等車期間, 他看見D6將一張1,000元交給D2, 然後PAN哥將一張500元交給D2。PW1供稱, 當時光線充足, 他的視線沒有受阻, 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PW1供稱, 當時D6和D2距離PAN哥大約一米左右, 而PW1本人則距離D6和PAN哥大約3至4米。PW1補充, 在他看見PAN哥付款給D2之前, 他經已見到PAN哥。D6及PAN哥各自付款給D2後問D2會否去吃飯, D2推卻並說要回家做冬。D6及PAN哥便離開上址。 350.從PW1的證供可見, 在第一次與PAN哥近距離面對面見面和接受訓示後, 他在約10分鐘後便再次見到PAN哥。在這次見面中, 他沒有與PAN哥對話, 但是他一直在觀察著PAN哥和其他人。觀察時間約有15至20分鐘。雖然PAN 哥並不是在整段時間處於一個固定位置, 但PW1可以持續地看見PAN哥, 包括近距離的3至4米約5分鐘, 或距離給約10米的約10分鐘。當時燈光充足, 雖然有人移動, 但這些人只是阻擋PW1看見PAN哥的樣貌極短的時間, 無礙PW1可以持續地看到PAN哥的整個樣貌。再者, PW1肯定有動機看著和記著PAN哥的樣貌, 因為根據D2的介紹, PAN哥是D2的大佬, 亦必然是勝和的重要人物。 351.從以上兩個階段可見, 在每一個階段, PW1都可以在有利於辨認的環境下看見PAN哥的樣貌。在第一個階段, 他的視線完全沒有受到阻礙, 觀察時間在一分鐘之內, 並且與PAN哥面對面, 他亦需要專注於PAN哥, 因為PAN哥對他發出訓示。在第二個階段, PW1對PAN哥的視線受到些少阻礙, 但阻礙的時間極短, 無礙他對PAN哥樣貌進行持續性的觀察, 而且, 他可以進行觀察的時間頗長。本席肯定, PW1辨認PAN哥的機會絕對不是稍縱即逝的驚鴻一瞥。PW1亦在兩年後可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D4為PAN哥。本席緊記, PW1對D4作出的辨認沒有其他證據支據或確認。本席亦小心考慮辯方對PW1的辨認證供作出的批評。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完全滿意PW1有良好的認人能力和記憶能力, 及PW1在理想的認人環境下在案發日於兩個階段見到PAN哥。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據, 當然它沒有舉證責任。 352.本席肯定PW1作出的認人證供真實和準確。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PW1在關鍵時間見到的PAN哥就是D4。 吋哥(M40) 353.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1), PW1在2018年7月6日舉行的認人行列中認出D1為他在2016年12月16日的拜祭事件中遇見的「吋哥」(M40)。換言之, PW1在事發後約一年半在認人行列中認出D1。 354.PW1供稱, 2016年12月16日晚上約7時35分, 當PW1和D6及其他人在靈堂門口的空地(即寶福紀念館的穿梭小巴候車處)時, 吋哥出現及走到他們的前面。PW1形容吋哥是一名中國籍男子、當天大約45歲、約1.6米高, 瘦身材、短黑髮, 沒有明顯特徵。辯方沒有提出PW1對吋哥的描述與流水簿的記錄不相同。D1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例如在關鍵時間的相片或錄像來顯示PW1描述的吋哥不可能是他。當然, D1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355.根據PW1的證供, 在吋哥出現之前, 他和D6在靈堂外面一起傾偈和等候拜祭, 然後吋哥行經他們的面前距離約4米。 356.PW1供稱, PW1和吋哥之間沒有人阻擋著PW1的視線, 及當時光線充足。本席在較早前處理PW1辨認D6為肥寶哥的證供時經已處理寶福紀念館靈堂外面穿梭小巴候車處的光線。本席接納該處燈光充足: 見上文第334段。 357.PW1供稱, 當時他可以清楚看見吋哥的樣貌。PW1說, 當時吋哥走到PW1和其他人的前面, 及距離他們約4米。D6跟著向PW1、D2、D3、子明和貓仔說:「叫人, 佢係我哋現任勝和坐館, 叫吋哥!」PW1便說吋哥。吋哥跟著說:「得啦, 大家都係勝和啲兄弟, 一陣我裝完, 你哋跟住我入去裝香就得㗎啦。」PW1然後回應說:「知道, 吋哥」。在大約兩至3分鐘後, D6大聲說「大家入去」, PW1才因為眾人開始進入靈堂而產生的混亂而沒有再見到吋哥。PW1堅稱, 他看見吋哥的時間長達3至4分鐘, 因為在D6向PW1及其他人指出吋哥之前, 他經已見到吋哥, 雖然當時他不知道吋哥就是當時的現任勝和坐館。 358.根據PW1的證供, 當他第一眼看見吋哥時, 吋哥是面向著平面圖[證物D6(4)]顯示的另一個靈堂「寶勝堂」的方向。換言之, 吋哥並不是直接面向著PW1。本席沒有不相信PW1的理由, 因為假若他要虛構證供來跨大他看見吋哥的時間和面貌的範圍, 從而試圖加強其辨認證供的力度, 他大可以說在第一眼看見吋哥時, 他經已看見吋哥的正面。PW1沒有這樣作供。反之, PW1接受盤問時說明, 他不是從第一眼見到吋哥便集中全力注意他, 他只是在知道他是現任勝和坐館之後才開始全力留意吋哥。本席相信, PW1沒有跨大證供, 亦沒有意圖這樣做。 359.PW1供稱, 自從他知道面前的人是現任勝和坐館吋哥後, 他就好用力去留意這個人, 他說他見到吋哥的笑時間約是3至4分鐘。D1指稱當時的人流甚多, 不少人在附近穿梭來回, 因此, PW1的視線不可能沒有一刻被阻擋。因此, PW1只可能在非常短暫的時間看見吋哥的容貌, 不可能有如PW1所說, 他可以對吋哥的容貌有極之深刻的印象。但是, 由於D1選擇不作供, 因此, D1的指稱沒有任何證供支持。再者, 即使有人移動, 這些人與吋哥重疊的時間會是相當短暫, 原因就是因為他們在移動, 不會妨礙PW1對吋哥進行持續觀察。PW1亦供稱, D6指出吋哥後相隔了約兩至3分鐘後才叫聚集的約200人進入靈堂拜祭。PW1的證供顯示他在這段時間持續地觀看著吋哥, 本席完全相信這是當時發生的事情, 因為PW1在當刻除了認實吋哥之外, 他根本沒有其他事情需要處理。從PW1的證供看來, 當時亦沒有發生任何事情可以導致他分心而不是專注於吋哥。 360.D1力陳PW1不可能將他的注意力集中在吋哥, 因為PW1說不出吋哥的服飾和是否戴眼鏡。不過, PW1的證供是, 自從他知道面前的人是現任勝和坐館吋哥後, 他就好用力去留意這個人, 而且, 當時他是選擇全力去留意著吋哥的樣貌而不是其他事項。PW1供稱, 當時他沒有留意吋哥的服飾, 因為服飾會轉變; 他亦記不起吋哥當時是否戴眼鏡, 因為他認為戴眼鏡與否對樣貌的分別不大。D1亦指出, 根據PW1的證供, PW1看不見D1進入靈堂, 亦看不見D1如何和在甚麼時間離開, 因此, PW1沒有可能有如他所說全程觀看著吋哥。PW1的回應是, 當D6大聲叫人進入靈堂後, 在該處聚集的約200人便開始走進靈堂, 引起混亂, 所以他見不到吋哥。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是可信的。根據PW1的證供, 當他觀看著吋哥時, 他距離吋哥約4米, 距離拜祭的靈堂「寶福堂」的門口約6米, 換言之, 吋哥距離該門口便是約兩米。當聚集的人開始走入靈堂時, 這些人自然可以及會佔用了PW1和吋哥之間的空間, 遮擋著PW1看見吋哥的視線。吋哥亦較PW1接近靈堂, 因此, 吋哥在人群遮掩下先進入靈堂而PW1見不到是絕對可能發生的事, 而這個結果亦乎合聚集的人未開始進入靈堂時的分佈場景。 361.D1亦指稱, 吋哥不可能只是距離PW1約4米, 因為當吋哥說出該句「得啦, 大家都係勝和啲兄弟, 一陣我裝完, 你哋跟住我入去裝香就得㗎啦」的說話時, 他是向聚集的約200人說話, 因此, 他必須要距離這些人群超過4米。但是, D1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證供。另一方面, PW1的證供清楚說明, 當吋哥說出這句話時, 他只是向與他一起的共6個人(即PW1、D2、D3、D6、子明和貓仔)講出這句說話, 而PW1的證供是前後貫徹的, 因為在D6指出吋哥是現任勝和坐館後, PW1隨即叫吋哥, 吋哥隨即回應他們而不是向全場的人講話其實是順理成章的。因此, 本席不認為PW1說他是在4米的距離裡觀察吋哥有任何疑點。 362.在辯方盤問下, PW1供稱, 在他看見吋哥的3至4分鐘的時間裡, 他見到吋哥的正面、側面和背面, 其中包括他看見吋哥的正面大約3分鐘, 及看見吋哥的側面和背面大約30秒。當吋哥行至PW1的面前時, 吋哥只有一個人, 沒有其他人同行。換言之, 當PW1從看見吋哥及開始留意他起, PW1只是需要集中觀察和記憶一個人的外貌, 毋須同時間分心留意在吋哥身旁的其他人。根據PW1的證供, 在這3至4分鐘時間, 他是選擇性地專注於吋哥的樣貌。PW1在接受盤問時供稱, 當吋哥向他們6個人說完「一陣我裝完, 你哋跟住我入去裝香就得㗎啦」之後, 雖然他向吋哥回應「知道, 吋哥」, 亦知道在他附近超過一個人亦有作出回應, 但他未能聽清楚誰人作出回應及說了甚麼, 除了因為當時出現疊聲之外, 另一個原因就是他當時非常留意著吋哥。PW1堅稱, 在事發時, 他對吋哥的容貌是「極度之深刻」, 原因是在元朗時經已有人說過現任勝和坐館會出現, 所以他在往後的時間都是在尋找著這位勝和坐館。因此, 當他見到當時的現任勝和坐館吋哥後, 他就不斷地觀看吋哥的樣貌, 所以他對吋哥的印象好深刻, 肯定不會認錯。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極具說服力。本席完全相信, PW1當時是付出他供稱的全部專注力於吋哥的樣貌上, 持續地在燈光充足及沒有干攝的惜況下於4米外的距離看著吋哥3至4分鐘, 包括在其中的兩至3分鐘內, PW1是極度專注於觀察和記著吋哥的樣貌。 363.D1亦指出, 在認人過程中, 他頭戴著浴帽、坐著、面上沒有任何特徵、而認人行列在事發後約兩年才舉行, 因此, 認人手續並不穩妥, 疑點重重, 認錯人的情況非常之高。本席不同意D1的陳詞。反之, 在這些因素下, PW1仍然可以認出D1為吋哥, 這證明他對吋哥外貌的觀察和記憶是穩妥的。 364.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完全滿意PW1有良好的認人能力和記憶能力。此外, 雖然PW1只在一個階段看見吋哥, 但當時他是處於極為理想的觀察環境之中, 及他亦是秉持著極為專注的心態之下, 集中觀察和記著吋哥的樣貌長達3至4分鐘。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據, 當然它沒有舉證責任。本席肯定PW1作出的認人證供真實和準確。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PW1在關鍵時間見到的吋哥就是D1。 每項控罪的裁決 365.本席經已小心考慮PW1的證供。本席肯定, PW1是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在所有關鍵性事項上都是真實、準確、可信和可靠。另一方面, 辯方只是傳召了DW1出庭作證。但基於已述理由, 本席不接納D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並且裁定她的證供在所有要項性議題上都是不真實及不可能真實。除了DW1的證供之外, 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支證明他們每人面對的每一項控罪的案情。 366.本席緊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 這並不表示控方經已成功舉證。但經小心考慮後,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本席裁定PW1的證供真實和準確地反映出所有案情事實。本席亦絕對肯定, PW1正確地辨認出D1為吋哥、D4為PAN哥, 及D6為肥寶哥。 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367.本席裁定, 上文第35至第36段列出的這兩項控罪的案情事實。 368.就著「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的罪行元素, 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本身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HKSAR v Wong Sing Chi & Others[33], 但控方必須證明, 被告人參與了一個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而當他參與這些活動時, 他是知道這些活動是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並且意圖參與其中。 369.在關鍵時間, PW1被他的三合會大佬楊子軒招攬為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2016年12月14日, 楊子軒指示PW1聯絡D2一起前往拜祭先人。其後,
本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肯定, 他們每人在關鍵時間都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或最低限度他們每人都自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並以這個身分行事。 370.從本席接納的事實, 毫無疑問, PW1、D2、D3和D6在2016年12月16日前往寶福紀念館, 並且進入「寶福堂」拜祭先人。 371.控方指稱, 這次拜祭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而PW1、D2、D3和D6均知道個活動是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並且意圖參與其中。根據三合會專家PW3的證供, 現今三合會成員常會藉著出席三合會社團人士或其親人的喪禮作掩護, 趁機在公開場合集會, 進行三合會成員的行為, 其背後的動機, 包括對外展示堂口實力、讓各成員聚首一齊令彼此知道大家的成員身分, 增加堂口組織性和成員之間的凝聚力, 更加可以讓一般成員認識高層的領導者。 372.毫無疑問, PW1參與這次喪禮, 而參與的時間由2016年12月14日開始, 在2016年12月16日在寶福紀念館寶福堂內向先人鞠躬為止。PW1完全不認識去世的先人, 他不知道先人的名字, 他純粹是因為受到他當時的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大佬」楊子軒的指示才參與這次喪禮到寶福紀念館拜祭, 而這次拜祭並不是為了去世的先人, 因為楊子軒也沒有告訴PW1該位先人的名字, 而只是指示PW1聯絡D2安排在拜祭當天他們會在甚麼時間和在那處地方會合。PW1的參與拜祭, 唯一的貢獻就是將拜祭的人數增加, 而當PW1能夠按照D4和D6的訓示做到遵守紀律和服從命令, 這當然可以顯示他們這個三合會的實力。PW1連同其他人參與這次活動, 就可以達至這個目的。因此, 毫無疑問, 這次在寶福紀念館寶福堂進行的拜祭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373.辯方力陳, 控方證供未能證明死者身份, 及死者與勝和的關聯。本席認為, 控方毋須證明這些事項。反之, PW1對這兩點一無所知, 從D3的警誡供詞(證物P2a)可見, D3同樣是一無所知。但是他們仍然拜祭該名先人。這就證明這次拜祭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活動而不是一些私人拜祭活動。 374.D2在PW1聯絡他之後安排與PW1見面, 並在2016年12月16日帶同D2和D3前往實福紀念館拜祭, 期間他明顯與D6約好在YOHO商場一樓會合然後一起前往寶福紀念館, 否則他和PW1、D3和其他人不會從旺角乘車先到元朗, 然後再到寶福山, 及在未到YOHO商場之前, 他不會吩咐PW1和D3見到他的「阿公」叫「肥寶哥」。從D2向D6指出PW1和D3屬於他們同一支水, 及他聽見D6向PW1和D3發出的訓示, 及他聽到D4向PW1發出的訓示, 他必然知道這次拜祭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但他仍然參與其中, 及他必然是意圖參與其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針對D2而言, 控方經已成功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每個罪行元素, 本席裁定D2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375.就著D3而言, 謝大律師強調, 根據PW1的證供, D3當天全日沒有說過任何三合會的事情, 及即使PW1指稱有人說過三合會內容的說話, 而PW1供稱他有作出回應, 但是, PW1的證供仍然顯示D3沒有作出任何回應。PW1在盤問下承認, 雖然他的證供是D2曾經指示他和D3在見到D2的「阿公」時叫他做「肥寶哥」, 但在盤問下, PW1確認, 在YOHO商場一樓見到D2的「阿公」時, 只有PW1稱呼該人為「肥寶哥」, 而D3沒有。在下城門道時, 亦只有PW1稱呼「PAN哥」。PW1的證供亦沒有顯示D3稱呼「吋哥」, 或在吋哥講述有關裝香的事宜後向吋哥作出回應。PW1在進入靈堂後再見不到D3, 在離開寶福山的路上亦沒有提及D3, D3亦沒有收過任何金錢。謝大律師強調, 現場人數眾多, 不是每名出席人士均是參與三合會行事。謝大律師力陳, 基於以上的證供, 即使D3於當天曾經出現, 這亦不足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推論, D3當天是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 及即使有人D3面前談及三合會內容, 沒有證據顯示D3聽到有關內容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及跟進。 376.但是, 根據本席接納的事實, 毫無疑問, D3除了沒有作聲之外, 他全部的行為都是按指示行事。根據他的警誡供詞, 他不認識先人, 他也不認識和他一起前去寶福紀念館拜祭的人。從D3的警誡供詞可見, D3承認, 在2016年12月26日, D2是他的「阿哥」; 另一方面, 在2017年9月29日, 他向PW1清楚說明, 他的三合會社團大佬是D2。D3在警誡供詞承認, 他不知道當天前往寶福紀念館拜祭誰人, 及他亦不認識先人, 他只是因為D2叫他前往拜祭他便出席。他說D2告訴他「純粹拜完人就走」。毫無疑問, 假若這次拜祭不是他們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及D3需要遵從D2的指示, D3必然不會到寶福紀念館拜祭。在前往寶福紀念館途中, 他見到D2的大佬亦即是他的阿公D6, D6向他和PW1說明, 拜祭時出席的人包括勝和叔父輩和現屆勝和坐館, 當D3被叫到叫人時就要去叫人。毫無疑問, 他知道這次拜祭的性質, 但他仍然與D2和PW1及其他人前往寶福紀念館。當其他人例如DW1選擇不入館時, D3沒有這樣做。當D6叫全部人進入靈堂時, D3按照指示做, 並且完成拜祭: 見D3的警誡供詞。本席肯定, 他必然知道這次拜祭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但他仍然參與其中, 及他必然是意圖參與其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針對D3而言, 控方經已成功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每個罪行元素, 本席裁定D3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377.本席先處理D6。從本席接納的事實, D6參與了這次拜祭, 並且在YOHO商場一樓向屬於同一支水的PW1和D3發出訓示, 來確保這次拜祭可以達到所需的目的: 見上文第209段。在寶福紀念館靈堂外, D6向PW1指出吋哥是現任勝和坐館, 並且後來叫聚集的人進入靈堂拜祭。毫無疑問, 他參與安排這次拜祭可以順利和有序進行。本席肯定, 他必然知道這次拜祭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但他仍然參與其中, 及他必然是意圖參與其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針對D6而言, 控方經已成功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每個罪行元素, 本席裁定D6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378.至於D4, 辯方力陳, 即使D4是PAN哥, 並且向PW1說出「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 D4依然是無罪, 原因是: (1) 法庭不能忽略沒有任何證供指出D4是因為何事來到寶福紀念館, 也沒有證供證明他何時到達或何時離開, 也沒有證供指D4有曾經目擊及參與在寶福紀念館範圍所發生的所有一切事情; (2) PW1同意寶福紀念館有多座靈堂, 在D4沒有進入涉案靈堂的前提下, 沒有證據證明D4必然與涉案靈堂有關及D4必然知道綿羊及PW1會進入涉案靈堂; 及(3) 三合會專家PW3並沒有表明D4講的一句說話含有任何三合會成員訓示的意思。 379.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首先, D4向PW1作出的訓示的全句是:「你跟實綿羊行, 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再者, 從整體證供可見, D4出現在寶福山, 他遇上PW1的地點是距離寶福紀念館一分鐘的路程。D4的細佬D2出席拜祭, D4的大佬D6也出席拜祭, 而他們出席都是參與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本席難以相信D4不會也是參與其中。無論如何, D4向PW1作出上述的訓示時, 他就是要確保這次拜祭可以達到展示實力的目的, 否則他也不會向PW1說「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本席亦不同意D4不知道D2和PW1會進入那個靈堂, 因為他指示PW1跟實D2行。而且, D2不可能有當時有另外一個與和勝和三合會無關的拜祭正在進行, 而D2會將PW1帶至該處拜祭。本席亦不認為這句說話需要三合會專家的解釋, 它的意思顯而易見。本席肯定, D4必然知道這次拜祭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但他仍然參與其中, 不論他的參與是否包括親自拜祭, 他事實上參與了拜祭的安排並給予PW1訓示, 及D4必然是意圖參與其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針對D4而言, 控方經已成功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每個罪行元素, 本席裁定D4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380.至於第一項控罪, 從本席接納的事實可見, D1沒有親自說出他是現任勝和坐館, 而是D6向PW1及在PW1的同伴(D2、D3、子明和貓仔)說:「叫人, 佢係我哋現任勝和坐館, 叫吋哥!」雖則如此, 在PW1稱呼D1「吋哥」後, D1的回應是「得啦, 大家都係勝和啲兄弟, 一陣我裝完, 你哋跟住我入去裝就得㗎啦」, D1明顯聽到D6稱呼他為「佢係我哋現任勝和坐館」, 否則他否不會說「得啦」來回應PW1按照D6的指示向他說「吋哥」, 意即是PW1向稱呼他為「吋哥」的人表示他們不用拘禮, 及D1亦說出「大家都係勝和啲兄弟」來確認他承認這段三合會架構的關係, 並且說「一陣我裝完, 你哋跟住我入去裝就得㗎啦」來顯示他的領袖地位。本席肯定,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D1從他的說話承認他是當時的現任勝和坐館。根據PW3的證供, 坐館是三合會社團的最高負責人, 屬於這個社團的幹事。D1跟著以現屆坐館的身分向PW1及與PW1一起的D2、D3、D6、子明和貓仔發出指示, 在他進入靈堂上香後, 其他人跟著他在靈堂上香。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D1透過他的說話和行為, 向當時在場的人包括PW1、D2、D3、D6、子明和貓仔聲稱他是當時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坐館, 亦即是它的幹事, 並且意圖作出這項聲稱, 從而向PW1、D2、D3、D6、子明和貓仔發出上述的指示。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成項證明第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因此, 本席裁定D1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三項控罪 381.本席裁定, 上文第37段列出的這項控罪的案情事實。 382.從這些事實, 本席肯定, D2邀請PW1.成為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及他意圖說服PW1接受他的邀請成為該社團的成員, 並且跟隨他。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控方經已成功證明第三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裁定D2罪名成立。 第四項控罪 383.本席裁定, 上文第39(d)至(e)段列出的這項控罪的案情事實。 384.從這些事實, 本席肯定, D3邀請PW1.成為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及他意圖說服PW1接受他的邀請成為該社團的成員, 並且跟隨他。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控方經已成功證明第三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裁定D3罪名成立。 第五項和第六項控罪 385.本席一併處理這兩項控罪, 因為它們都是與藍精靈引起及與D5有關。本席裁定, 上文第39(h)至(q)段列出的第五項控罪的案情事實, 及上文第39(r)至(u)段列出的第六項控罪的案情事實。 386.從本席接納的事實, 基於D5向PW1講的說話, 本席肯定, D5是Roller Club的睇場, 並且聲稱屬於泰龍支水。D5與D3一起趕藍精靈離開Roller Club, 原因明顯是D3不滿藍精靈向DW1「抽水」。在藍精靈離開後約15分鐘, D3要求PW1與他落樓查證藍精靈是否經已離開嘉芙中心地下及其附近, 但PW1需要到廁所, 其後PW1看見D3和D5在嘉芙中心地下與藍精靈對峙, 期間D5向藍精靈說「搞我啲人, 叫你走唔走, 知唔知我喺呢度老新睇場呀?」並且掌摑藍精靈4次」。從D5向藍精靈做出的動作和講出的說話, 毫無疑問, D5是因為Roller Club是老新睇場而藍精靈在Roller Club搞事及沒有按照指示離開嘉芙中心的範圍而掌摑藍精靈, D5當時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即掌摑和責責藍精靈), 而從他向藍精靈說「知唔知我喺呢度老新睇場」證明他是意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本席肯定,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針對D5而言, 控方經已成功證明罪行第五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裁定D5罪名成立。 387.就著D3而言, 謝大律師指出, 即使法庭全盤接納PW1的證供, 但D3依然是無罪。原因是PW1的證供並沒有表示D3到街上看看藍精靈離開與否是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大律師強調, 到街上查看其他人是否經已離開並不一定是三合會成員的行為。就著D3和D5前往嘉芙中心地下之前, PW1聽不到他們之間的對話; 及其後在嘉芙中心地下發生的事情, PW1的證供顯示D5突然襲擊藍精靈, D3並沒有作出或來不及反應, 而在整個過程中, D3也沒有說過任何三合會的用語。事後在PW1回到Roller Club之後, PW1也只是與D5談及剛才發生的事, 沒有與D3交談。謝大律師強調, 法庭不能排除一個合理的可能性, D3向Roller Club的工作人員D5投訴藍精靈後, 他們一起到樓下看看情況, D3不知道D5會向藍精靈動手, 亦不知這D5會說出三合會的說話。 388.本席同意謝大律師的陳詞。雖然D3在場, 但是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 當D5掌摑和責罵藍精靈時, D3是與D5共同行事, 亦沒有證據證明D3意欲D5以其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因此, 本席裁定, 針對D3而言, 控方未能成功證明罪行第五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裁定D3罪名不成立。 389.至於第六項控罪, 從D5認真地向PW1說「我就新義安嘅, 依度睇場, 我就泰龍支水嘅, 依家跟大B, 你同你啲friend要覆桌, 就隨時上嚟搵我」, 毫無疑問, D5向PW1聲稱他是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並意欲將他的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告知PW1, 因為他向PW1挑戰, 假若PW1要報仇就找他。本席肯定,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控方經已成功證明罪行第六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裁定D5罪名成立。 第七項控罪 390.本席裁定, 上文第41段列出的這項控罪的案情事實。 391.從這些事實, 本席肯定, D2向PW1說有人「搞我哋老新嗰場」, 他是向PW1聲稱他是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及他意圖向PW1表露他的身分, 好讓PW1會跟隨他去處理他的「老新嗰場」被人掃場的事件。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控方經已成功證明第三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裁定D2罪名成立。 總結 392.本席裁定:
[1] 本案有一名辯方證人。D1確認他不需要該名辯方證人的所有供詞錄音。 [2] PW2在2021年3月7日晉升為警署警長。 [3] 見《承認事實(2)》(證物P8)第4段。 [4] 包括行動日記(1)第67頁副本[證物D2(2)]、行動日記(3)第76頁副本(經修訂)[證物D2(3)]、行動日記中部份頁數的副本(經修訂)[證物D3(1)]、行動日記(2)第184及185頁副本[證物D4(1)], 和行動日記(1)第73頁副本[證物D6(5)]。 [5] 包括5張彩色照片[證物D2(1)(a)-(e)]、一張在Roller Club內拍攝的彩色照片[證物D5(2)]、5張彩色照片[證物D6(1) (1)-(5)], 和8張彩色照片[證物D6(3) (1)-(8)]。 [6] PW1供稱, 他在行動期間使用兩間安全屋, 一間為配合身分作為居所, 另一間作為書寫流水簿、會見操控員PW2, 和交收證物的地方。 [7] 根據PW3的證供, 「和勝和」是一個香港的三合會組織, 在1930年成立, 至今依然十分活躍; 它的簡稱包括「勝和」、「和記」、「老歪」等: 證物P4第5.1.1段。 [8] PW3供稱, 「大佬」在三合會的意思是指三合會保家: 證物P4第6段附表。 [9] PW3供稱, 「和安樂」與「和勝和」是屬於同一個‘和’字頭的三合會組織: 證物P6第6段附表。 [10] 林大律師代表D2指出D2的案情, PW1在2016年12月15日聯絡D2後, D2在翌日或翌日之前與PW1約好在2016旺角警署報案室出面等候, 但D2記不起是在哪一天約好。PW1同意。 [11] PW3供稱, 「細佬」在三合會的意思是指受保者、追隨者: 證物P4第6段附表。 [12] PW3供稱, 「阿公」在三合會的意思是指三合會保家的保家: 證物P4第6段附表。 [13] PW3供稱, 「支水」在三合會裡的意思是指支派、分支的意思: 證物P4第6段附表。 [14] PW1在主問證供中最初講述這部分證供時說: 「… 同你哋現屆勝和坐館都喺度 …」, 不過, 他在第三天審訊時於主問階段作出修正, 指出正確的語句是: 「… 我哋現屆勝和坐館都喺度 …」。(橫間和粗體作強調) [15] PW3供稱, 「坐館」的意思是指三合會的最高負責人: 證物P4第6段附表。 [16] PW3供稱, 整句話的意思「等陣聽我指示, 現場有我哋好多地位好高嘅元老, 同我哋現屆和勝和最高負責人都喺度, 你哋醒目啲, 叫你哋叫人就叫人。」: 證物P4第6段附表。 [17] PW3供稱, 這句話的意思是「佢未入獄之前無再保護我喇」: 證物P5第6段附表。 [18] PW3供稱, 「過底」的意思是指由原來的三合會堂口轉到另一個三合會堂口: 證物P5第6段附表。 [19] PW3供稱, 「新義安」是一個香港的三合會組織, 在1947年成立, 至今依然十分活躍; 「老新」是它的慣常俗稱: 證物P4第5.2段。 [20] PW3供稱, 這句話的意思是「我好少叫人過嚟追隨我嘅, 通常啲人叫我保護佢, 你想唔想過嚟追隨我呀?」: 證物P5第6段附表。 [21] PW3供稱, 這句話的意思是「華仔, 我問咗三合會保家㗎啦, 不如咁你俾埋新義安保護你, 同我哋做埋三合會兄弟, 你依附住新義安成員嘅身分追隨我先好唔好?」: 證物P6第6段附表。 [22] PW3供稱, 這句話的意思是「我係新義安嘅成員, 負責依度保安工作(睇場), 我係泰龍分支嘅人, 依家追隨大B, 你同你啲friend要報仇就隨時上嚟搵我。」: 證物P6第6段附表。 [23] PW3供稱, 這句話的意思是「華仔跟我嚟, 有人夠膽搗亂我哋新義宬個場。」: 證物P7第6段附表。 [24] 偵緝警員7448在錄影會面時稱呼「寶福山寶福紀念館」為「寶福山紀念館」。 [25] DCCC480/2019; [2020] HKDC 536 [26]承認事實(2)第2段(證物P8)指PW1在2018年10月3日從阿包(M169)有份參與的認人行列中認人, 但有關認人行列記錄副本(證物P10)證明正確的認人日期是2019年10月3日。 [27] 該臥底行動的代號是「翡翠刀」, 行動時間為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 因此, 它的開始和結束時間較本案的「颶風」行動為早, 但有一段時間兩個行動同時進行。 [28] 其餘3次分別是: (a) 2017年5月10日, 閃電(M111)說PW1樣似臥底, 需要多觀察他; (b) 2017年5月10日, 阿輝(M120)問PW1是否「針」; 及(c) 2018年1月5日, 恐龍(M179)說PW1的樣子和居住地方似臥底。 [29] PW1供稱乘車的人還有另外兩人, 他們是信和Tiger。DW1說除了PW1、D2和D3之外, 還有其他乘客, 但她記不起誰。另一方面, DW1後來供稱, 後來沒有進入寶福紀念館拜祭的人包括她本人、另外一名女子和兩名男子, 其中一名叫Tiger。因此, 車上其中一名乘客是Tiger應該是事實。 [30] PW1在主問時供稱他與D3一齊向D6說「肥寶哥」; 但謝大律師替D3盤問時向PW1指出, 當時只有PW1向D6說「肥寶哥」, PW1同意謝大律師的說法。 [31] 見證物P4第5.4.2段 [32] 本席緊記, PW1從楊子軒聽來的各人之間的關係並不是事實證據不能用來證明指稱的關係。本席引述這段證供只是在於說出PW1在相關時間時的心中想法。 [33] CACC245/1999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79/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