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廖子鳳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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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臥底警員滲入三合會組織搜集犯罪證據的案件(名為 “颶風行動” )。涉及一名臥底警員,化名華仔(下稱「華仔」或「控方第一證人」)。在2016年8月15日被行動的操控員偵緝警長指派為臥底(下稱「控方第二證人」),負責對三合會組織調查罪案和收集有關證據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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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0/2019 [2020] HKDC 5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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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是一宗臥底警員滲入三合會組織搜集犯罪證據的案件(名為 “颶風行動” )。涉及一名臥底警員,化名華仔(下稱「華仔」或「控方第一證人」)。在2016年8月15日被行動的操控員偵緝警長指派為臥底(下稱「控方第二證人」),負責對三合會組織調查罪案和收集有關證據之工作。 2.在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上半年期間,華仔在不同餐廳及酒吧任職侍應生工作用以掩飾身分,期間亦曾短暫任職金融經紀。 3.在行動完結之後,警方分別拘捕了包括本案的三名被告人。三名被告人分別被控以以三合會社圑成員身分行事和聲稱是三合會社圑的成員的罪名,控罪簡述如下:
同意䅁情: 被告人的拘捕及認人手續 4.在2018年7月5日早上約5時39分,偵緝警員8568在第一被告人的住所內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為以三合會社圑成員身分行事。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沒有話說。 5.在2018年7月5日早上約5時41分,偵緝警員58723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內拘捕第二被告人,罪名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暫時沒有話說。 6.在2018年7月5日早上約5時40分,偵緝警員11632在第三被告人的住所內拘捕第三被告人,罪名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等。在警誡下,第三被告人沒有話說。 7.在警方於2018年7月6日所舉行的認人手續裡,控方第一證人分別辨認出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為涉及上述控罪的人士。 爭議事項 8.第一被告方沒有爭議臥底警員對有關被告人的辨認證據(Identification Evidence),爭議事項是臥底警員對有關被告人的行為及説話描述是否可信和可靠。第二被告方伍大律師表明不爭議臥底警員對有關被告人的辨認證據(Identification Evidence),爭議事項是臥底警員對有關被告人的行為及説話描述是否可信和可靠。不幸地,伍大律師在審訊途中遇上交通意外,需要替代,謝大律師立場不變。第三被告方主要爭議事項是臥底警員對有關被告人的辨認證據(Identification Evidence),雖然第三被告立場是不在場,但仍爭議案發時有否「吹雞/應雞」(召喚聚集展示實力/回應聚集展示實力)或襲擊等事情發生。 9.從各名被告的大律師盤問臥底警員的問題,除了臥底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外,可得知各被告的爭議要點如下:首先,第一被告面對的是單一項第五項控罪,涉及2018年1月18日的事件。第一被告的立場是,雖然第一被告是在現場,但第一被告當時是斥責第二被告:「大眼閪,做騷啊撚樣?阻撚住我門口,嚇𨳊走我啲客,你哋快撚啲走啊!」。第一被告否認曾向第二被告說:「你叫咁多水房人嚟做乜撚嘢呀!想自己人打自己人呀?我話晒都係水房前坐館,夠薑就喺度隻揪啦大眼仔!」。 10.第二被告面對的是第一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涉及2017年9月21日至22日的事件,第六項控罪則涉及2018年1月18日的事件,第八項控罪涉及2018年2月22日至23日的事件。第二被告的立場是,就第一項控罪,雖然第二被告曾在現場或附近出現過,但是第二被告沒有說過「水房兄弟辛苦啦」等類似說話。就第六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的立場是,雖然第二被告曾在現場或附近出現,但是第二被告只是到現場追債及和第一被告敘舊。就第八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的立場是2月22日,接近午夜的時分,第二被告曾經在一間名為「House」的酒吧出現,但是沒有如臥底警員聲稱他在CEO卡拉OK的前台附近出現(即有一男子自稱水房而第二被告在現場)。 11.第三被告所面對的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七項控罪,第三被告的立場是,第三被告從沒有出現在現場。 12.目擊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及對「吹雞/應雞」或對被襲擊者在案發時的觀察,案發之前是否見過被告們任何一個人,或案發後是否有機會再遇見他們,與及其後在警署的認人行列和庭上的辨認等等,都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從而決定證人的辨認證據是否可靠。 控罪元素 13.有關「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控罪元素,法律典籍Archbold 2020有以下描述[1]:
14.簡單而言,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本身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有關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 是被告人參與一些三合會人士會參與的事情。當然,純粹出現在一群三合會人士當中並不足夠,必須有明顯的行為,例子有顯示實力為目的之「吹雞」、「應雞」等等行為。 證據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在一般事項方面,三名被告選擇不作供,法庭沒有來自辯護一方的證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揣測。 16.本案的主要證據,除事件經過,亦關乎辨認的證供,本席了解到這類證據本身可有其不穩定性或危險性。常言道,縱使誠實的證人,其辨認證據可以很具說服力,但事實上也出現認錯人的情況。又或者對於所謂相識的人,證人有時也會把朋友或親戚等相識的人認錯。簡單而言,當本席處理本案辨識證據時會緊記Turnbull Guidelines給法庭所作的指引。 17.控辯雙方同意關於傳聞證據的法律原則[2],但在應用上出現分歧。無論如何,本席知悉控方在依靠關鍵對話或一些陳述時,控方可有不同目的。第一種目的為控方證明有關對話或陳述是存在的。第二種目的為證明有關對話或陳述的内容是屬實的。控方亦應本席及辯方要求,表明不同對話或陳述其引述的目的以列表在陳詞階段交待。一般而言,前者可考慮傳聞證據,後者則不能。所以在不同控罪中涉及第三者的說話,及個别被告的言行,本席分别勾畫出來。就個别被告的言行而帶有關鍵三合會術語,本席加上底線以作識別。根據上述法律原則,法庭已經考慮有關傳聞證供在有關事情發生時是否即時 (spontaneity) 出現而導致有關說話並沒有被捏造的可能。 18.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控方的案情。 控方第一證人(卧底) 的證詞撮要 第一控罪 (訴第二被告人) 19.第二被告人的外號是「大眼哥」,被控方第一證人(卧底)編為M118。在2017年9月21日下午約5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在尖東一間「源記茶餐廳」內與數名男子會合,其中一人(M49業)告訴衆人:「一陣吹雞入大埔。」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相距M49一至兩米。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人士會合(包括一名被稱為 “M50曉楊” 的男子),在晚上約8時許,他們到達大埔熟食中心2樓「樂記魚蛋粉」附近進食。後來,眾人分別前往大埔仁興街1號 “Nava”酒吧。酒吧內聚集有約50多名男子及5名女子,當中包括6至7名酒吧職員。 20.期間,有侍應把酒放在桌上,與控方第一證人等同枱的一名男子M103蕃茄示意不要飲用。當另一枱有人開始飲酒,上述男子便說:「依啲咪無家教囉,吹雞出嚟,飲左酒一陣點打呀?」 21.在9月22日凌晨約接近1時,第二被告人(M118大眼哥)來到酒吧,M93 Billy 及M103蕃茄稱呼他「大眼哥」。第二被告人對衆人說:「水房嘅兄弟辛苦啦,我哋仲講緊數,好快知打唔打。」然後M118向M50曉楊行過去並說他們就在對面傾談。接着第二被告人與M50曉楊及第三被告人(M146肥波)於一枱坐下談話。在約1時10分,第二被告人與M50曉楊離開酒吧。 22.在約1時40分,有部份男子離開酒吧。約10分鐘後,M50曉楊回到酒吧並向衆人打手勢示意可以離開,在酒吧門囗,曉楊說:「今日傾掂數暫時唔駛打,今日dismiss,大家散啦。」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和其他人士一同散去。 第二控罪 (訴第三被告人) 23.第三被告人的外號是「肥波」,被控方第一證人編為M146。在2017年10月12日下午約2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應M50曉楊的要求,到尖沙咀加連威老道98號東海商業中心地庫“陶源酒家”幫手,有大約40人到場,分5圍枱坐,曉楊與第三被告人(M146肥波)等同坐一枱。 24.約下午3時30分,第三被告人大聲說:「依壇嘢都幾勁,一開始搵勝和,依家水房,仲搵埋我新義安。」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第三被告人合共約1小時,光線充足,可觀察他的容貌超過半小時,最遠和最近距離分别有約50和20呎,整個行動見過他5至10次。 25.不久,有另外8名男子來到,第三被告人轉坐另一張枱,其中一名男子(簡稱甲)問第三被告是否來收「陀地」,第三被告人對其中一人(男子甲)說不是來收「陀地」,是來「收數」。男子甲說他們的「大佬」會致電第三被告人,跟着該8名男子便離去。而第三被告人則在離開一會後回到酒樓,約下午3時40分,他說:「痴線,佢哋話自己勝和雙鹰青既,話佢哋喺間嘢睇場,有出份糧既。我話我嚟收數,唔通坐喺度成個細路咁咩都唔做呀?我叫佢開廿個戶口比我玩下先啦,唔係點同我老細交代呀。」 26.稍後,有約20名男子來到(包括男子甲及一些南亞裔人士)。男子甲叫第三被告人致電他 “大佬”,然後大夥人便離開。第三被告人隨即大聲說:「嗌咁多人落嚟晒馬,想嚇柒我呀,我未撚驚過呀。」然後,第三被告人與一人先離去。 27.約下午5時45分,M93 Billy接聽來電後,告知衆人可以先自由活動,稍後再 “做嘢”。於是控方第一證人等便離開,有部份人到旺角游蕩。 第三控罪(訴第三被告人) 28.在2017年10月13日下午約6時許,控方第一證人應聯絡群組管理人的要求,來到荃灣路德圍36號安富大廈1樓 “海雀會”,有大約30人到場。 29.約晩上11時20分,第三被告人在接聽一個電話後,叫大夥兒與他一同離開。在櫃台前,第三被告人被一名男子撞到。第三被告人問該男子是否假扮飲醉,將該男子推到梯間並用手掌摑該男子面部,同時說:「扮嘢呀,我老新肥波呀!」再用右腳踢該男子下身大腿位置,該男子倒於梯間。與控方第一證人同行中的一人上前,M49用手繼續毆打上述男子。約30秒後,第三被告人及其他人等各自離去。 第四控罪(訴第三被告人) 30.在2017年12月7日晚上約8時許,控方第一證人應M143大頭通知到上海街及寧波街交界,與其他人登上一部私家車,駕駛的是一名叫“M56俊”的男子,他說:「集齊人喺尖沙咀喇,依次吹雞我哋最慢,我要揸快啲架啦。」 31.一行人駛到尖沙咀漆咸道南巿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與其他人士會合。當時,有另外兩批人在場。一批包括第三被告人與約數名男子。另一批有約6人,當中有14號三合會成員。M56俊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大舊都喺度,佢哋14號係咪對家,係就一陣第一個去打𨳊佢先。」M56俊亦向控方第一證人說:「阿冧都喺度,你兩個死緊」。控方第一證人意會該兩人是M106大舊及M168阿冧,因M56俊是望向M106大舊及M168阿冧說這番話。 32.男子M56俊後來向另一批人包括M106大舊揮手,有兩個人包括M106大舊然後走過來,M56俊問他們幫誰,兩人中的一人即M106大舊回答說與俊同一邊及幫“阿公收數”,M106大舊說: 「我哋返過去,大佬望住」。兩人稍後返回原處。 33.期間,第三被告人亦過來與曉楊談話,他說:「哇,依單嘢差勝和咋喎,依家14號、水房、我哋新義安都有。」曉楊回答說每次都差不多這樣。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距離約4至5米。 34.在約晚上9時30分,有一群軍裝警察巡經,曉楊隨即叫眾人離開。於是,控方第一證人等,和另外兩批人往不同地方散去。稍後,約晚上10時,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被告人等在佐敦一飯店會合,期間第三被告人在一電話對話中亦表示較早前在尖沙咀收數,但還有手尾。 第五至七控罪(分別訴第一至三被告人) 35.第一被告人的外號是 「子馮」,被控方第一證人編為M182。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外號及編號在以上曾提及,分别為M118大眼哥及M146肥波。在2018年1月18日晚上約9時,控方第一證人與一男子M145 檸檬在旺角金雞廣場一網吧玩遊戲機。晚上約10時45分,M145接到來電,然後說佐敦有事要“吹雞”。兩人隨即前往金雞廣場地下,登上M56俊的車。M56俊說:「我地去窩打老道接埋Billy,聽講大眼哥同前坐館子馮傾嘢,傾唔掂依家打架,人哋吹左成30人要嚟掃我哋。」 36.在接了數人後,晚上約10時58分,眾人在上海街一間日本餐廳附近與第二被告人會合,隨即跟隨第二被告人一同步行前往西貢街與吳松街交界。當時晚上約11時,上址已有約50名男子在十字路口兩邊對峙 。 37.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等上前與第二被告人會合。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握手及拍其膊頭說:「兄弟,唔該晒。」第三被告人回應:「小事嚟暏,大家合作開,你有事我哋老新撐硬你架喎。」 38.然後,第二被告人打電話,並高聲說:「我同你啲人喺下面,落嚟啦!」「唔嚟正契弟!」。 39.約2、3分鐘後,第一被告人來到現場,他與第二被告人走至馬路中央。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說:「你叫咁多水房人嚟做乜撚嘢呀!想自己人打自己人呀?我話晒都係水房前坐館,夠薑就喺度隻揪啦大眼仔!」。 40.隨即有一名男子上前,搭着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膊頭說大家是自己人, 好好傾談,三人接着前往一間「金海灣餐廳」。控方第一證人和大部份人士在餐廳外等候和談話,期間M93對控方第一證人說是“水房”內訌。 41.未幾眾人聽到警笛聲,第三被告人叫男子俊和其他人等先走開。M56俊駕車送控方第一證人到旺角,說如果有事便打電話“吹雞”再出來。 第八控罪 (訴第二被告人) 42.在2018年2月22日晚上約10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與數人在砵蘭街「鴻發小廚」用膳。晚上約11時30分, M93收到來電“吹雞”通知,於是前往長沙灣「F18酒吧」。在酒吧樓下他們遇見第二被告人和M50曉楊,曉楊對第二被告人說:「唔係唔搞,但係你依家搞,啱都變唔啱,一陣間先啦。」於是,第二被告人便說:「兄弟全部跟我過隔離坐低飮杯嘢先,我哋再傾,傾唔掂再搵你哋出手開𨳊佢哋波。」 43.在2月23日零晨約12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等去到荃灣大鴻輝中心的一間CEO卡拉 OK。期間一名男子對一個男職員說他們是“水房”的。第二被告人和其他在「F18酒吧」的人此時亦來到CEO卡拉OK,期間有人向卡拉 OK職員提及他們是水房兄弟。另外,其中一人M103告訴控方第一證人:「我哋啲大哥有嘢喺下面傾,我開左間房喺上面,你哋自己玩住先。」 44.在零晨約1時,控方第一證人等收到M103通知要與對家打架,M103說:「我哋一陣就去開對家波,你哋去葵盛攞架生,華仔同賢仔就去買30個口罩返嚟。」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和其他人便依指示分頭行事。後來他們接到通知大鴻輝樓下需要人立即打架,於是馬上乘的士回去。 45.當的士駛至大鴻輝中心時,他們看見有幾部警車停泊在附近,於是控方第一證人等便到附近的公園閒坐。後來,他們接到通知並到達眾安街的一間餐廳集合,並被告知明天等電話通知打架。 控方第二證人(操控員)的證詞撮要 46.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臥底)的操控員,控方第二證人是偵緝警長,是次颶風行動的直屬上司是高級督察黎偉基。控方第二證人是應第二被告方要求作供。第一及第三被告方沒有對他作出盤問。 控方第三證人(三合會專家意見) 47.警署警長49657為一名三合會專家,辯方沒有爭議他的專家身分,他的意見包括如下:
有關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言行 48.分析到此,本席是接納臥底警員指出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在所述的日子及地點,並描述他們各人的言行。毫無疑問(控罪八除外),他們各人當日前來是呼應有人「吹雞」而來,他們是為著同一目的而來,就是和友好三合會幫派合作或向敵對三合會幫派展示實力,包括言語間有被告人提及三合會術語及襲擊醉酒顧客。本席也接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為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第一被告人 49.第一被告面對單一項控罪五,涉及2018年1月18日在佐敦/油麻地的事件。第一被告方爭議的事項包括:第一,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第二,第一被告是否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第三,控方是否可以使用傳聞證供作為舉證2018年1月18日的事件。袁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不可信和不可靠之處,包括:第一,其中一位人物“M90軒” 在1月18日根本不在場;第二,控方第一證人依賴大量傳聞證供作出推論第一被告曾經「吹雞」;第三,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偏頗。 50.首先,本席肯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既可信亦可靠的證人,面對猛烈的盤問也毫不動搖,作供態度不溫不火,不卑不亢,面對一些複雜或含糊的問題,或迂迴曲折的問題,是慢慢的聽,再慢慢的講。就第一被告方提出“M90軒”在1月18日根本不在現場,所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變得不可信和不可靠。本席認為袁大律師把證人一些情有可原的錯處無限放大,上綱上線。首先,正如證人解釋,他的整個臥底行動為時接近兩年,當中接觸的人有數百人,給予編號的也有200多人,到行動結束前的一段時間,他聚焦在一些可能是領頭人的人物,最重要的是第一被告方沒有爭議第一被告曾在現場出現的事實,第一被告向證人盤問的方向或版本是第一被告當晚是在現場斥責第二被告找人阻礙他做生意,沒有使用任何黑社會字眼。換言之,證人認出第一被告在現場這個事實是沒有爭議。而證人在眾多人物之中認錯了一個小角色也無可厚非,因他當時合理地聚焦和專注在主要人物的言語和行為。證人強調他肯定沒有認錯第一至第三被告,他其中一項卧底指引是不可誣陷他人。 51.至於第一被告方抨擊控方依靠大量傳聞證供,造成不公。控方亦表明,若然有關背景涉及傳聞證供,他的目的是證明有關陳述曾經發生,其目的並不是證明有關陳述的內容是事實。本席區别兩種不同陳述,第一種為第三者陳述,第二種為個別被告陳述。第三者陳述提供了上文下理及背景,個別被告的言行提供了實情。本席也需考慮辯方聲稱其他合理而可能無罪的可能性,例如當時是否一般市民濫用黑社會術語、或一般市民說笑吧了、或黑社會人士正在做合法正經的事情(袁大律師指是調解) 、或被告勇敢面對被尋仇一事、或被告只是路過等。本席考慮上文下理,常理和邏輯,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袁大律師的陳詞雖有創意,但說法難以被接納。本席依靠的是證人對三名被告的言行描述,最重要的證人證供是他親身耳聞目睹1月18日的重要事項,即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說:「你叫咁多水房人嚟做乜撚嘢呀!想自己人打自己人呀?我話晒都係水房前坐館,夠薑就喺度隻揪啦大眼仔」。 52.第三,第一被告方指出證人的證供偏頗,原因為他整個行動是蒐集黑社會活動的證據,他會先入為主,認為每一個情境或場境都帶有黑社會味道,第一被告方似乎採納第三被告方的盤問方向,即黑社會會員也可以合法地追討債項,也可以合法地「吹雞」用膳,也可以合法地「吹雞」聚會,也可以合法地「吹雞」做運動。本席認為,雖然黑社會/三合會也需要吃飯和娛樂,也會做正經事情,重要的是有關法例旨在打擊聲稱或以三合會會員身分行事的言行,包括俗稱「響朵」。上述不顧情境或場境的主張是似是而非的說法,既忽略了客觀事實,也把不同的場境混為一談,說法牽強,令人難以接受。證人所指出的場境,不是有人先「吹雞」打波,最後在網球場拿起球拍享受網球運動,也不是有人先「吹雞」吃飯,最後在食肆一起品嚐招牌海南雞飯,而沒有「響朵情況」(即說出自己所屬或對方所屬的黑社會單位)。證人所說出的場境,是他成功混入黑社會,有人「吹雞」(召集),有人「應雞」(呼應),在公眾地方或食肆聚集數十人,展示實力,加上有人說出黑社會的術語,壯大聲勢。正如證人解釋,聚集的人的表情、各自所站立的位置、時間及地點等等的環境因素,不可能是顧客或途人。因為一般顧客或途人眼見他形容為對峙或聚集的情況,是會避之則吉或離開光顧的店舖。另外,一個辯方斷章取義的例子,情況有如第三被告方盤問黑社會專家一樣,張大律師向專家指出「兄弟」是可以有血緣關係,「阿公」可以是媽媽的爸爸,年紀較大的新晉大律師可以稱之為「老新大律師」,這種把不同的場境混為一談的斷章取義做法,並不可取。首先,本席不相信有大律師會輕易自稱或稱呼他人為「老新大律師」,就算有,情境也是大律師在說笑吧了。所以那些術語的意思必定和情境或場境有關。 53.綜合上述而言,第一被告所面對的第五項控罪,即2018年1月18日晚上的事件,事件的背景、人物的言語和行為、上文下理的累積效應,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人在處理不同黑社會派系紛爭時候,以水房前坐館身分,斥責第二被告帶同自己的人馬,幫助其他黑社會堂口,造成內訌,威嚇要和第二被告單對單對打,震懾對方。本席強調,根據黑社會專家的證供,「坐館」是黑社會的最高負責人,有些是選舉產生,但「前坐館」不代表該人已經脫離黑社會或三合會,這代表個人不再是最高負責人,仍然可以是三合會的成員或骨幹分子。再者,若某人完全脫離三合會,應該不會再高調參與三合會的事務。本席認為,若然第一被告真的已脫離黑社會,根本無需拋頭露面,干涉江湖恩怨,亦無需表露自己的身分,企圖以其黑社會輩份壓制對方。因此,本席肯定第一被告當時是以俗稱「水房」,即和安樂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 54.第一被告大律師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其他抨擊如下:他指出證人在1月18日在油麻地近吳松街和西貢街發生的對峙事件作出主觀印象的描述,欠缺客觀事實的支持。大律師指出當時情況是兩批人沒有互相指罵、沒有攜帶武器、沒有揮動武器、沒有穿着隊衣,情況有如一般過路的人群一樣。因此,大律師指證人誇張失實,所以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55.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大律師的評論只是定格了部份情節,忽略了控方第一證人其他重要描述。第一,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在案發當日晚上約10時45分,他和另一位水房三合會成員M145檸檬在旺角金雞廣場打機的時候, 證人聽到M145檸檬向電話的另外一方講:「大佬肥俊話佐敦有事,吹雞呀,佢嚟下面接我哋」。沒多久, M56俊駕駛一輛七人車接他們。在車上,阿俊說:「我哋喺窩打老道接埋Billy,聽講大眼哥同前坐館子馮傾野,傾唔掂,而家鬧交,人哋吹雞成30人,要嚟掃我哋。」約晚上10時58分 ,他們的車輛到達佐敦上海街及寧波街交界一間日本餐廳附近會合其他人,包括M118大眼哥。證人及其他會合的人站在M118大眼哥身邊,M56俊告訴M118大眼哥:「得九個人,大佬同阿葉返咗大陸。」M118大眼哥回應:「得,全部跟我嚟」。他們一行9人包括證人跟從M118大眼哥行去佐敦內街。同日晚上約11時10分 ,到達佐敦西貢街及吳松街交界,他當時見到約有50人聚集,大部份人是黑衫、黑褲。該50人是分開兩邊對峙,其中一群有M146肥波,同行有10多人,站在吳松街及西貢街交界近上海街的行人路及車路上。另外一群人有30多名男子,同樣在吳松街及西貢街交界,該批人站在彌敦道行人路及車路。證人的一夥人加入M146肥波的10多人的隊伍。證人見到M118大眼哥和M146肥波握手,證人當時距離約兩、三米。證人看到M118大眼哥一隻手搭着M146肥波的膊頭,當時M118大眼哥告訴M146肥波「兄弟唔該晒」, M146回應「小事嚟啫,大家合作開,你有事我哋老新撐硬你架喎」。當時M118大眼哥拿了一部手提電話出來,打了一個電話,當時證人距離約兩至三米,M118在電話說:「我同你啲人喺下面,落嚟啦,唔嚟正契弟」。若兩、三分鐘後,證人看到一名男子即M182子馮從尖沙咀方向行向吳松街和西貢街的十字路口,證人看到M118大眼哥從人群中行出來, M182告訴M118 :「你叫咁多水房人嚟做乜撚嘢呀!想自己人打自己人呀?我話晒都係水房前坐館,夠薑就喺度隻揪啦大眼仔!」隨即有一名證人不相識的男子走出來,搭着M118大眼哥及M182膊頭說:「大家自己人,有乜唔着傾到着,去金海灣傾啦」。他們三人便向著油麻地方向行,而兩批人就跟着該三名人士同一方向行,兩批人隊形鬆散,部份人亦有互相談話,兩批人有部份人在餐廳門外等。M93告訴證人:「我哋水房內訌,吹得出嚟部份都係水房,根本識既」。沒多久證人聽到警笛聲, M146肥波告訴M56俊:「同啲靚走先,喺附近等,有乜事再出返嚟」。M56帶着證人和M93 Billy、 M145檸檬等人離開。就辨認M182的樣貌,證人指出他能看到M182容貌的正面和側面,合共有3至4分鐘,最近的距離約有4米,最遠的距離大約6米。他描述M182年約40多歲,身高1.65米,中等身材,極短黑髮,冇戴眼鏡。證人描述他對M182的樣貌印象很深。首先, 他年約40多歲,比起其他在場的青少年10多20歲,較為年長,而且證人當時知道這是三合會「吹雞」的「扎馬」行動,所以證人特別留意當中的領頭人,加上M182曾自稱前坐館,所以證人用心記著M182的外貌和輪廓,在庭上也認得他。再者,基於以上證人的所見所聞,就算撇除道聽塗說的證供,整體證供均顯示證人是基於一些客觀事實作出對峙的結論,描述合情合理。該些客觀事實包括:當時是1月18日,冬天的時候,晚上接近午夜,當時有50多名男子聚集,分兩批兩群人站立,證人的一方收到訊息,到達現場,加入其中一群人,當中亦有兩人包括M182和M118有對話,M182亦以前坐館自居,斥責M118是否想自己人打自己人。 56.值得留意的是,第一被告大律師盤問證人的時候,似乎亦指出M182有斥責M118 ,只不過斥責的內容和證人描述有所不同。大律師向證人指出M182斥責M118的內容是:「大眼閪,做騷啊撚樣?阻撚住我門口,嚇𨳊走我啲客,你哋快撚啲走啊!」。從辯方指出的方向,亦顯示當時似乎氣氛緊張,人群中有代表斥責另一方的代表,所以本席肯定證人所描述的對峙局面是存在的。餘下的問題是,究竟第一被告向證人所指出的斥責內容能否削弱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肯定證人所描述的情況既可信亦可靠,沒有一點動搖,庭上的補充,例如「怒目而視,劍拔弩張」沒有記載在「流水薄」,即臥底日記也不影響證人的整體可信性和可靠性。證人重要的情節沒有存在任何關鍵矛盾,他的加以描述「怒目而視,劍拔弩張」是按着大律師的盤問方向作答,證人先作出客觀描述,再解釋他為何形容當時的情況為對峙。兩批人怒目而視,情況有如劍拔弩張,他也合理地同意兩幫人沒有互相指罵、沒有攜帶武器、沒有穿着隊衣。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尤其是證人就第一被告人的言語和行為的描述。 57.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內證明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五。 第二被告人 58.第二被告人面對控罪一、控罪六及控罪八,該三項事件分別發生在2017年9月22日(Nava酒吧的事件)、2018年1月18日(佐敦/油麻地聚集的事件)及2018年2月22至23日(長沙灣及荃灣CEO卡拉OK的事件)。代表第二被告的謝大律師就每一項控罪作出論述。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謝大律師指出當晚在Nava酒吧人數眾多及現場有音樂的環境下,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能清楚聽到第二被告所說的話;第二,根據辯方所展示的相片,該酒吧根本不可能容納60人;第三,證人根本不在現場。本席認為謝大律師似乎忽略了證人其他證供和解釋。第一,證人指出雖然當晚酒吧人數眾多及有現場音樂,他當時的任務就是蒐集證據,亦特別專注某些人的說話和行為,尤其是那些領頭的人物。證人清楚描述9月22日凌晨接近一時,第二被告人來到酒吧, M93 Billy及M103蕃茄稱呼第二被告為「大眼哥」。第二被告人對眾人說:「水房嘅兄弟辛苦啦,我哋仲講緊數,好快知打唔打。」雖然第二被告方指出第二被告當時並不在Nava酒吧,但是由證人指出當時的光線、距離、聲線及現場環境均足以令證人辨認第二被告是否在場的辨認證據可靠,加上該次事件之後證人也曾經遇上第二被告,包括控罪六的事件,而第二被告也沒有爭議控罪六的2018年1月18日的事件曾經出現在現場。這一方面令到證人的辨認證據堅實可靠。此外,辯方所展示的相片是在2020年5月拍攝的,細心一看該些相片只是顯示沒有顧客的狀況,有些地方是由兩張枱拼合成一張枱,有些枱面貼上交叉的貼紙,明顯是限聚令期間拍攝要保持距離的枱面安排。證人解釋當晚的情況並不同相片的情況,案發時一些小枱是分開放置的,有些人坐在沙發椅,有些人坐在小圓櫈,60人當中有一些是酒吧職員,相中另有酒吧位置給工作人員。所以,本席認為無論是證人的描述或是相片顯示客觀的狀況,相片不足以支持辯方大律師「沒可能」的說法。相反,酒吧能容納60人包括職員是合理的描述。 59.另外,謝大律師表示在盤問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也同意9月20至23日在Vingo酒吧工作,而該幾天證人是有出糧的,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可能在9月22日能夠提及Nava酒吧的事件。謝大律師似乎將證人一些概括問題的答案變成仔細問題的答案,也忘記了他向證人盤問的方向。雖然證人同意他在2017年9月20至9月23日在Vingo酒吧工作,但當被問及該幾天的實際上班時間,證人指出要看「流水簿」作回憶,謝大律師不但沒有讓證人看「流水簿」回憶實際上班時間,便跳到大概上班時間,即晚10朝6。在盤問的時候,謝大律師沒有指出2017年9月22日證人根本不在現場。在盤問的時候,謝大律師只是向證人指出當晚第二被告沒有說「水房兄弟辛苦啦」的類似說話,及指出Nava吧根本不能容納60人。更甚的是,謝大律師仔細盤問證人就Nava吧當晚的裝修、人的數量、音樂、燈光及是否有人正在玩飛鏢等等的事宜,證人一一努力交待。謝大律師這種削足適履及斷章取義的盤問及陳詞手法,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本席不接納這些陳詞。 60.就控罪六的2018年1月18日的事件,本席就第一被告論述的評論同樣適用於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方力陳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可能弄錯M90 (非被告人) 這個角色。因此,證人絕對有可能對第二被告的言語和行為描述存在錯誤。大律師指出,截至2018年1月18日,根據證人的臥底日記,證人見過“M90”18次,根本不可能是一時記錯的事情。謝大律師指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證人捏造當晚的事件。證人看過M90的出入境紀錄,同意自己可能弄錯M90這個人物,因為M90和M96也是被稱呼為「軒」,證人承認疏忽犯錯,有可能把當天看見的其中一人錯誤地形容為M90。證人解釋,他的臥底行動差不多到2018年3月變得不活躍,而3月之前他聚焦的是事件中的領頭人物,辯方亦不能指出M90這個人有甚麼重要角色。最重要的是辯方也沒有爭議第二被告曾在2018年1月18日的事件出現。第二被告的盤問方向指出雖然第二被告曾在現場出現,第二被告只是在現場追債及遇上第一被告後一起「敘舊」。換言之,根據辯方所述,肯定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捏造他曾出現在現場的證供。根據證人的描述,當晚約10時58分 ,包括證人在內的眾人在上海街一間日本餐廳附近與第二被告人會合,他隨即跟隨第二被告人一同步行前往西貢街與吳松街交界。當時是晚上約11時,上址已有50名男子在十字路口兩邊對峙。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握手,第二被告人拍第三被告人的膊頭說:「兄弟,唔該晒。」第三被告人回應:「小事嚟啫,大家合作開,你有事我哋老新撐硬你㗎喎」。不久,第一被告人來到現場,他與第二被告人行到馬路中央。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說:「你叫咁多水房人嚟做乜撚嘢呀?想自己人打自己人呀?我話晒都係水房前坐館,夠薑就喺度隻揪啦大眼仔」。所以,顧及上文下理,不作斷章取義,可察覺的客觀情况有:第一,臥底加入了水房;第二,當晚之前有人「吹雞」;第三,臥底和第二被告會合;第四,第二被告的一夥來到對峙的地方;第五,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答謝;第六,第三被告回應第二被告他們一向有合作,第二被告有事他們「老新」一定支持第二被告;第七,第一被告後來也來到現場斥責第二被告帶同水房人馬,造成水房人打水房人的局面。所以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帶同自己水房的人馬,找了第三被告,即新義安三合會的協助和有水房背景的另一幫人對峙。有關派系藉着「應雞」或「晒馬」彰顯實力,當中亦有人表示自己的派系和對方的派系的三合會描述。本席肯定第二被告當晚亦是以俗稱「水房」,即和安樂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 61.就控罪八而言,涉及的是2018年2月22日晚上至2月23日凌晨發生的事件。謝大律師指出即使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有有人談及三合會或「吹雞」的對話的時候均是在第二被告不在場的情況下說出的。再者,證人就有關第二被告曾否出現在CEO卡拉OK一事的證供前後不一。本席同意謝大律師的第一點,不同意謝大律師的第二點。根據證人的證供,他在主問的時候曾經提及第二被告曾在CEO卡拉OK出現,但没有指出出現了多久。但是被盤問的時候他回答第二被告沒有在CEO卡拉OK出現。原因是他誤會了問題所涉及的階段,證人澄清在CEO卡拉OK櫃檯那地方較早階段,第二被告並不在場,但在較後的階段第二被告有出現。但是控方似乎依靠在CEO卡拉OK櫃檯前M196大豬哥向卡拉OK的男職員講「我哋水房」這些說話的時候,第二被告是在場。但是本席不能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M196所指的水房兄弟的時候,第二被告有作出任何言語和行為上的表態他當時是以水房,即和安樂三合會社團身分行事。本席不肯定第二被告干犯了第八項控罪。 62.第二被告大律師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其他抨擊和第一被告方一樣。他針對控方第一證人就2018年1月18日事件的描述,尤其是證人在上述事件提及多個人物裏面有一個叫做M90軒的人物曾在現場某地方在香港出現,但控辯雙方以同意案情呈交了該M90軒的出入境紀錄,顯示M90軒原名是陳洛軒。出入境紀錄顯示他於2018年1月17日中午12時04分經香港國際機場離開香港,而於2018年1月22日晚上8時26分經香港國際機場回到香港。第二被告大律師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把上述事件裏的其中一個人物是否出現在現場也弄錯,所以他就三名被告的指控,尤其是證人提及過被告的說話和行為存在可信性和可靠性的問題。本席強調,證人被盤問時得知上述情況,多次解釋他的臥底行動是蒐集黑社會分子犯罪的證據,過程中遇上超過2、 3百名男子,他會特別留意一些頭目或領導者的身分,尤其是專注三名被告的言語和行為,承認有機會弄錯M90的辨認描述。但他肯定他不會誣蔑三名被告。 63.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內證明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一及六,但控罪八則成疑。 第三被告人 64.第三被告人面對控罪二、控罪三、控罪四及控罪七。該四項事件分別發生於2017年10月12日(尖沙咀“陶源酒家”事件)、 2017年10月13日(荃灣“海雀會”事件)、 2017年12月7日(尖沙咀百週年紀念花園事件)及2018年1月18日(佐敦/油麻地聚集的事件)。第三被告人的立場是,案發時他並不在現場。雖然三合會專家的身分沒有受到挑戰,第三被告方也抨擊三合會專家的證供為片面和偏頗,他把三合會術語的分析套入黑社會的場境。但是,張大律師也合理地披露專家的書面供詞曾提及專家在閱讀過臥底的書面供詞才提出一些三合會術語的意思。專家在被盤問的時候也曾提這點。所以,專家在閱讀過臥底的供詞再提及一些術語的意思是合情合理的做法,反而在沒有任何情境下作出術語的分析更加容易混洧視聽。正如本席在上述判詞提及張大律師指出一把年紀當大律師的人可稱為「老新大律師」,這種將不同場境把同一術語混為一談的做法並不可取。張大律師對專家偏頗或先入為主的攻擊,本末倒置,本席並不贊同。另外,張大律師對控方第一證人提出三種層次的主張:第一,控方第一證人不可信;第二,就算控方第一證人可信,但是他並不可靠;第三,就算控方第一證人既可信亦可靠,他的證供並不可達致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第三被告曾聲稱是三合會成員或是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張大律師指出,第一,身分問題,控方第一證人是以臥底身分執行職務,所以他的證供先入為主,把一些可能合法的事情形容為「吹雞/應雞」的帶有黑社會味道的描述。第二,記錄問題,證人在事件之後所記錄的臥底日記或俗稱「流水簿」的內容曾「自我審查」(雖然張大律師撤回這言論,本席為全面起見,也需交待分析),內容必定出現選擇性記憶和偏頗的情況。第三,有一些事情證人也不能肯定,例如在2017年9月21日,即第一項控罪的早一晚,證人聽到第二被告在Nava酒吧說話,但沒有留意第三被告正在做甚麼。簡單而言,第三被告對臥底的抨擊和第一及第二被告同出一轍,本席以上的分析亦適用於第三被告。 65.本席強調,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臥底的證供,他盡其努力表達事件的經過,沒有加插不必要的臆測和賣弄花巧的修辭技巧。當他被指責為偏頗或臆測的時候,他努力把客觀事實先說出來,才說他的推論,來反駁對他一些內容空洞的指責。本席不同意臥底的證供先入為主,正如本席在上述曾經提及第三被告方的論述,例如張大律師指出三合會也可以合法地追債、三合會也可以合法地聚餐、三合會也可以合法地娛樂等等。本席認為,當發生所謂合法「吹雞開波」的情況,「應雞」的地方可能是在足球場上競技或在網球場上享受運動,又或是當發生所謂合法「吹雞食飯」的情況,「應雞」的地方可能是在大排檔或食肆享受食物,不會出現所謂「響朵」的情況。一旦出現「響朵」的情況,方向就是指向以三合會成員的身分,壯大聲勢,壓制敵對幫派。第二,本席不同意臥底作出選擇性的記錄或作出「自我審查」,他的責任是蒐集三合會的活動和證據,並把他的所見所聞作出記錄,作為將來的回憶基礎資料。本席不同意張大律師把「自我審查」套用在本案的情況。「自我審查」的一般意思,是指某人或機構,畏懼某一些勢力,刻意隱瞞一些關鍵的事情而不作記錄或報道。張大律師亦不能指出臥底有否刻意隱瞞了甚麼關鍵事情。第三,張大律師指出一些非關鍵的片段卧底也忘記了。例如,當第二被告說話的時候第三被告在做甚麼,這種非重點片段的抨擊既不合邏輯也不合理。首先,這種做法忽略了重點片段。第二,當臥底專注第二被告的說話時,不知道第三被告在做甚麼也合情合理,這亦反映臥底沒有對第三被告作出他看不見或沒有專注的描述。否則,臥底會被抨擊為一心二用,畫蛇添足。例如,當第二被告大律師盤問臥底的時候,有沒有看見其他大律師除了口罩,或其他律師行職員正在睡覺,或犯人欄內被告的表情,大律師專注盤問臥底,沒有察覺其他人在做甚麼是合理的評論。 66.返回重點,即臥底對第三被告人每項控罪的重點描述包括如下:就控罪二而言,2017年10月12日下午約2時45分 ,控方第一證人應曉楊要求到尖沙咀加連威老道“陶源酒家”幫手,有大約40人到場,分5枱坐,曉楊與第三被告人等同坐一枱。約下午3時30分,第三被告人大聲說:「依壇嘢都幾勁,一開始揾勝和,而家水房,仲搵埋我新義安。」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第三被告人合共約1小時,光線充足,觀察他的容貌超過半小時,最遠和最近距離分別有約50和20呎,整個行動見過他5至10次。還有其他關於第三被告的言語和行為在以上已提及,在此不贄。 67.就控罪三而言,2017年10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描述在荃灣“海雀會”,曾經有一名男子看似酒醉碰到第三被告人,該男子被第三被告掌摑,第三被告並說:「扮嘢呀,我老新肥波呀」。 68.就控罪四而言,2017年12月7日,控方第一證人描述在尖沙咀百週年紀念花園,因為「應雞」到達上址的時候,第三被告人曾與曉楊談話,並說:「哇,依單嘢差勝和咋喎,依家14號、水房、我哋新義安都有」,當時證人距離約4至5米。還有其他環境證供以上也曾提及,在此不贅。 69.就控罪七而言,2018年1月18日,當不同幫派聚集在佐敦/油麻地的地方聚集對峙時,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握手,第二被告拍第三被告膊頭說:「兄弟,唔該晒。」第三被告人回應:「小事嚟啫,大家合作開,你有事我哋老新撐硬你架喎」。還有其他環境證供以上也曾提及,在此不贅。 70.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內證明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控罪二、三、四及七。 最後 71.基於上述的原因和證據,第一被告人干犯了第五控罪。第二被告人干犯了第一及六控罪,控罪八不成立。而第三被告人干犯了第二、三、四及第七控罪。
《附件一》 《傳聞證據課題》 1.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HKLRD 568. 2. 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 3. 在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HKLRD 568 一案裏,McHugh NPJ 指出:
4. 在 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 ,Stock NPJ 亦指出:
5. 法律典籍 Archbold 2020 對於Res gestae 原則有以下說法[5]:
“As regards statements made after the event it must be for the judge, by preliminary ruling, to satisfy himself that the statement was so clearly made in circumstances of spontaneity or involvement in the event that the possibility of concoction can be disregarded. Conversely, if he considers that the statement was made by way of narrative of a detached prior event so that the speaker was so disengaged from it as to be able to construct or adapt his account, he should exclude it, and the same must in principle be true of statements made before the event. The test should be not the uncertain one, whether the making of the statement should be regarded as part of the event or transaction. This may often be difficult to show. But if the drama, leading up to the climax, has commenced and assumed such intensity and pressure that the utterance can safely be regarded as a true reflection of what was unrolling or actually happening, it ought to be received.”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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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80/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