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仲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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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現在同時處理張仲榮先生(下稱「張先生」)涉及兩宗案件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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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9/2019 [2023] HKDC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0及620號 (合併案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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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現在同時處理張仲榮先生(下稱「張先生」)涉及兩宗案件的判刑。 2.張先生是案件DCCC 479/2019的第一被告人。除了張先生之外, 該宗案件還有另外5名被告。他們全部6人都不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但每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他們面對的全部或部分控罪罪名成立。其他被告的判刑經已在較早前進行的聆訊處理。張先生的判刑在今天才處理, 原因是他在2022年7月4日審訊裁決當天棄保潛逃, 後來他才被警方拘捕歸案。在審訊時, 張先生沒有律師代表。被捕歸案後, 張先生要求押後聆訊讓他聘請律師替他求情。其後關大律師代表張先生。然而, 張先生的判刑聆訊曾經數次押後, 部分原因是張先生因為防疫要求未能出庭, 另外的原因是他希望法庭可以同時處理他在合併案件DCCC 140 & 620/2019面對的控罪。 3.在合併案件DCCC 140 & 620/2019, 張先生是第四被告人。除了張先生之外, 該案還涉及另外7名被告。在答辯時, 張先生和其他被告都是不認罪, 審訊安排在2022年3月16日展開, 預計審訊需時15個工作天。但後來因為疫情關係, 審訊不能夠進行。案件後來在2022年5月3日進行提訊。當天除了張先生之外, 所有其他被告都出席聆訊。審訊再次排期在2023年3月13日展開, 亦是預留15個工作天。張先生當天缺席聆訊, 聲稱因為疫情需要隔離, 法庭於是透過案件主管指示他在2022年5月17日出庭應訊。 4.2022年5月17日, 張先生沒有出庭, 聲稱妻子染疫而他是緊密接觸者, 聆訊再押後至2022年6月30日。張先生亦缺席這次聆訊, 聲稱身體發燒, 聆訊再押後至2022年7月7日。但張先生也沒有出庭。事實上, 他在2022年7月4日經已在案件DCCC 479/2019棄保潛逃。張先生現時承認這宗合併案件的控罪, 要求所有案件的判刑同時處理。 DCCC 479/2019 控罪 5.張先生面對第一項控罪, 罪名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19(2)條。張先生否認控罪,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6.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間, 警方進行代號為「颶風」的臥底行動, 委派警員18415化名「華仔」(PW1) 滲透入三合會社團搜集情報和犯罪證據。PW1後來成功滲透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 跟隨「大佬」楊子軒, 並且在行動期間見證各名被告干犯他們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涉及張先生的案情如下。 7.第一項罪行發生在2016年12月16日, 當時PW1與其他人出席一個在沙田寶福山寶福紀念館舉行的喪禮。 8.在拜祭發生之前, PW1的三合會大佬楊子軒在2016年12月14日吩咐PW1在兩天後(12月16日)去裝香拜祭先人。楊子軒在2016年12月15日再交帶PW1在翌日與第二被告(D2)一起去裝香, 並將D2的Facebook帳戶資料交給PW1聯絡D2。PW1跟著用Facebook聯絡D2說軒哥叫他與D2一齊出席喪禮, 及詢問D2集合地點。他們後來相約在拜祭當天在旺角警署報案室出面等候。 9.2016年12月16日下午3時50分, PW1在旺角警署正門外面近報案室的位置會合D2和男子信。PW1與他們初次見面。在確認身分後, D2跟著問PW1:「你大佬呢?」PW1回答:「我估佢應該唔嚟啦。」D2然後向PW1說:「你大佬有冇搞錯, 都叫咗佢一定要嚟, 又唔嚟!」D2然後與信和PW1朝著旺角的方向行去。 10.當天下午約4時30分, PW1、D2和信在旺角西洋菜南街的一間粉麵店內與第三被告(D3)、男子Tiger和女子阿初(DW1)一起吃東西和傾偈。期間D2電召汽車。下午約5時30分, PW1與D2、D3、信、Tiger和DW1前往通菜街附近及登上一輛電召私家車, 車跟著駛往元朗。 11.當天大約下午6時20分, 車到達元朗鳳攸東街近鳳攸北街休憇處。車上各人落車後, D2向PW1和D3說:「一陣見到我阿公, 我嗌阿公, 你哋嗌肥寶哥。」PW1及D3都點頭示意來回應D2。 12.當天下午大約6時25分, PW1、D2、D3、信、Tiger和DW1行到元朗YOHO商場一樓, 在該處會合了四男一女, 包括第六被告(D6)、子明、貓仔、一名男子和另外一名女子。D2向D6說:「阿公。」PW1向D6說:「肥寶哥」。 13.D6跟著問D2:「依啲我哋支水㗎?」D2跟著指著PW1及D3說:「係呀, 佢哋兩個都係我哋支水㗎。」PW1跟著聽到D6說:「等陣聽我指示, 現場有我哋好多叔父輩, 同我哋現屆勝和坐館都喺度, 你哋醒目啲, 叫你哋叫人就叫人。」PW1回應D6說:「知道, 肥寶哥。」 14.PW1和上述各人(共9男2女)跟著行往元朗輕鐵站旁邊的空地。該處是一個臨時巴士站。到達後, PW1看見當時經已有大概100人在該處聚集。PW1和上述各人然後在該處等候和傾偈。 15.當天晚上約7時, 除了D2和D6之外, PW1和其他與他一起前往該處的人登上一部單層旅遊巴士。在該處聚集的約100人中亦有部分人士登車。全車大概有40人。旅遊巴士駛向及最終到達沙田。 16.當天晚上約7時30分, PW1和其他人在悠安街和下城門道交界落車。當時該交界處約有100人聚集, 部分人上斜行往寶福紀念館。 17.落車後, PW1在該處見到D2及第四被告(D4), 他們行到PW1的面前。D2向PW1說:「佢係我大佬, 佢叫PAN哥」。PW1跟著向D4說:「PAN哥」。D4跟著向PW1說:「你跟實綿羊行, 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D4說完後便走開。「綿羊」是D2的綽號。 18.PW1跟著與D2、D3、信、Tiger、子明、貓仔、DW1及一名女子沿著斜路上斜行到寶福紀念館的門口。在門口時, 信、Tiger、DW1及該名女子都說不入去。因此, 只有PW1、D2、D3、子明和貓仔進入寶福紀念館。他們進入紀念館及走到靈堂的門口。該處是一塊空地, 當時已經有接近200人在該處聚集。 19.約數秒鐘後, PW1看見D6。當D6看見PW1和上述的其他人士行進來時, D6亦走近他們, 與他們一起站在空地傾偈及等候。 20.當天晚上約7時35分, 張先生走到PW1和上述各人的面前距離大約4米。D6跟著向PW1、D2、D3、子明和貓仔說:「叫人, 佢係我哋現任勝和坐館, 叫吋哥。」PW1便說「吋哥」。張先生跟著向他們6個人說:「得啦, 大家都係勝和啲兄弟, 一陣我裝完, 你哋跟住我入去裝香就得㗎啦。」PW1然後說:「知道, 吋哥。」 21.過了大約兩、三分鐘後, PW1聽到D6大聲講:「大家入去。」PW1認為D6叫當時在現場的所有人入去。當時除了PW1和上述各人外, 現場還有約200人。他們開始行進靈堂「寶福堂」。 22.D6大聲指揮各人後, PW1和其他人進入靈堂。PW1看見進入靈堂而他又認識的人包括D2、D3、D6、子明, 和貓仔。由於他們站在PW1的附近, 所以PW1知道他們進入靈堂內。PW1沒有看見張先生有或沒有進入靈堂。 23.進入靈堂後, PW1看見內裡約有50人。一名估計是靈堂職員或先人家屬的男子將一些香交給PW1。PW1將香插在靈堂中間的香爐, 然後對著神主牌鞠躬數次, 跟著離開。在靈堂時, PW1沒有看見張先生, 但看見D3上香和向神主牌鞠躬。 24.離開靈堂後, PW1返回下城門道和悠安街交界即落車的地方, 目的是等齊裝完香的人便離開。期間發生了一些事件與張先生無關。同日晚上約8時, 一部七人車駛到。PW1、D2、信、Tiger、一名男子和DW1登車, 然後乘車離開沙田返回旺角。他們跟著解散。 25.根據三合會專家(PW3)的證供, 現今三合會成員常會藉著出席三合會社團人士或其親人的喪禮作掩護, 趁機在公開場合集會, 進行三合會成員的行為, 背後的動機包括對外展示堂口的實力、讓各成員聚首一堂令彼此知道大家的成員身分, 增加堂口的組織性和成員之間的凝聚力, 更加可以讓一般成員認識高層的領導者。 26.從上述事實, 本席裁定, 該次拜祭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及D2、D3、D4和D6明知這次活動是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並且意圖及確實參與其中。 27.本席亦裁定, 雖然張先生沒有直接說出他是當時的應屆和勝和坐館, 但是, 當他在靈堂門口的附近向D6、PW1、D2、D3、子明和貓仔等6個人說「得啦, 大家都係勝和啲兄弟, 一陣我裝完, 你哋跟住我入去裝就得㗎啦」來回應D6向他作出的介紹(即D6大聲對PW1和上述的其他人士說張先生就是現任勝和坐館), 及回應PW1按照D6的指示尊稱他為「吋哥」時, 張先生就是承認了他與各人之間在該三合會架構中的關係, 亦即是張先生承認了他就是當時的應屆和勝和坐館, 而張先生亦以應屆和勝和坐館的身分對PW1等人發出指示, 即在他裝香後, 其他人跟著裝香。毫無疑問, 當時張先生透過他的說話和行為向當時在場的人包括PW1、D2、D3、D6、子明和貓仔等聲稱他是當時的應屆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坐館, 亦即是它的幹事, 並且意圖作出這項聲稱, 從而向PW1、D2、D3、D6、子明和貓仔發出上述的指示。 DCCC 140 & 620/2019 控罪 28.張先生面對經修訂合併控罪書上的第五項、第九項和第十三項控罪。 29.第五項控罪的罪名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19(2)條。 30.第九項控罪的罪名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張先生與第六和第八被告共同被控這項控罪。 31.第十三項控罪的罪名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32.張先生承認這3項控罪及相關的案情。 案情 33.偵緝警員12236(下稱「臥底警員」)奉命執行一項時間長達約一年的臥底行動。行動期間, 臥底警員於元朗合益路15-53號合益中心地庫銀湖芬蘭浴室工作, 職責包括招待浴池的客人。臥底警員在工作期間見聞三合會活動。 34.2017年1月6日約2335時, 臥底警員於芬蘭浴室見到張先生。當時張先生怒氣沖沖地進入浴池並大聲說:「有冇攪錯呀!」臥底警員向張先生說:「唔好咁嬲, 要唔要飲杯水?」張先生回答:「啲人當我勝和辦事人無到, 飲乜都下唔到火啦!」 35.三合會專家確認, 「辦事人」這個稱呼是現今三合會成員對社團幹事即「坐館」或「揸數」這個職位的慣常簡稱。在三合會中, 「坐館」負責管理社團的行政職務, 「揸數」負責財物事項。專家認為張先生的這句說話的意思是「這些人都把我這個擔任和勝和三合會「坐館」或「揸數」職位的人不存在」。(第五項控罪) 36.2017年2月9日約0015時, 臥底警員在芬蘭浴室的浴池見到和聽到兩名男子(下稱甲和乙)向張先生叫「大佬」。張先生點頭回應, 並且向甲和乙說:「傾唔掂都要搵佢出嚟傾㗎, 唔係我打柒佢㗎!」甲回應:「知道。」張先生繼續說:「係咪我哋勝和啲人嚟㗎, 跟邊個㗎佢?」甲答:「跟泰國人嗰班。」張先生說:「快啲攪啦, 起碼我唔好俾人拉先啦, 係唔係呀?」甲跟著向乙說:「快啲幫吋哥(即張先生)。」乙回答說:「知啦, 攪吋哥即係攪我哋勝和。」甲跟著說:「咪係囉。」 37.於同日約0025時, 臥底警員見甲向乙說:「江湖上邊個篤好快水落石出, 希望唔好係我哋自己勝和啲人啦!」 38.三合會專家確認, 「勝和」即「和勝和」三合會, 「大佬」即三合會內的「保家」。(第九項控罪) 39.2017年8月8日, 偵緝警員58625以「自稱三合會社團幹事」罪拘捕和警誡張先生。警誡下, 張先生說「無嘢講」。 40.2022年6月30日, 張先生需要就這宗合併案件的提訊出席區域法院, 但他透過電話向偵緝警員14590聲稱因發燒和頭痛未能出席提訊。法庭因此將提訊押後至2022年7月7日, 而警方亦透過電話直接通知張先生出庭的時間。 41.2022年7月7日, 張先生沒有如期出席提訊, 法庭向他發出拘捕令。 42.張先生亦沒有按照保釋條件於2022年7月15日到警署報到。 43.2022年7月21日, 警方於一間酒店內找到及拘捕張先生。張先生就沒有出席2022年7月7日的提訊拒絕提供解釋。(第十三項控罪) 犯罪紀錄 44.張先生共有7次被判刑的紀錄, 涉及的罪行共有12項, 包括盜竊(兩項)、入屋犯法、販運危險藥物(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襲擊警務人員(兩項)、在賭博場所內賭博、營辦賭博場所、刑事恐嚇, 和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第一次判刑的時間是在1983年6月, 最後一次判刑的日期是2013年5月27日, 當時張先生因為該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 被判處監禁3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45.張先生在1971年8月4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51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 報稱任職商人。張先生經已結婚, 現時與51歲的妻子和兩名分別是22和24歲的女兒同住。 減刑陳詞 46.就著案件DCCC 479/2019的第一項控罪, 關大律師認為, 張先生只是在社交場合被動地回應了D6向他作出的介紹, 而張先生亦只是叫其他人在他裝香後跟著裝香, 並不牽涉較嚴重的情況和目的, 例如收陀地、勒索、在兩幫人馬對峙時恫嚇對方、招收會員、「吹雞」或「晒馬」等等。 47.關大律師引用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賴磐德在HKSAR v Lau Chi Hung案[1]的判決, 和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案[2]對其中兩名上訴人的判決, 力陳這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個月。關大律師亦提出, 由於張先生沒有被控「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 因此, 法庭在判刑時只應集中考慮「聲稱」罪的刑罰。 48.至於合併案件DCCC 140 & 620/2019的第五項控罪, 關大律師指張先生只是說了一句說話來發洩他的怒氣, 屬於自言自語, 不是透過自稱為三合會幹事來收陀地、恐嚇、或與其他公眾人士或敵對派別爭吵時藉著聲稱為三合會幹事來恫嚇他人來達到目的。就著第九項控罪, 張先生也不是在「吹雞」、「晒馬」或進行其他展示堂口實力的活動, 他只是要求手下去找一個人出來談話, 罪責較上述的其他情況輕微很多。關大律師也是要求法庭考慮Lau Chi Hung案和蔡家輝案的判決來釐訂這兩項控罪的刑罰。關大律師強調, 當這兩項罪行發生時, 張先生沒有觸發任何傷人或破壞財物的後果, 亦沒有任何人受到不利的影響。在每項罪行中, 張先生只是在說話, 聽眾分別只有一名和兩名, 而且, 他只是在一個桑拿浴室而不是在大庭廣眾說話。 49.就著第十三項控罪, 關大律師指張先生沒有依期歸押的原因是他當時需要想清楚如何面對刑事訴訟, 他沒有離開或試圖離開香港, 只是躲藏在一間酒店裡, 這反映出張先生沒有打算永久逃避他的法律責任。 50.關大律師要求法庭對張先生輕判。張先生承認合併案件的控罪, 充分表現他的悔意, 故法庭可以考慮給他減刑三分之一。此外, DCCC 479/2019案的罪行發生在2016年12月, DCCC 140 & 620/2019案的三合會罪行發生在2017年1月和2月, 距離現在經已6年, 期間張先生寢食難安, 法庭因此應基於案件的延誤給予張先生減刑。關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總刑罰的原則, 尤其是張先生因為同一身分而引致他在兩宗案件總共被控3項三合會罪行。關大律師提醒法庭要考慮張先生的整體罪責。 51.關大律師替張先生呈上4封求情信, 分別由張先生、他的妻子、持有銀紫荊星章和榮譽勳章的蘇先生, 和上水區鄉事委員會主席侯先生撰寫。 52.張先生說他的父親、妻子和女兒因他的情況感到非常憂心, 令他感到非常愧疚和後悔, 因此, 他決定不再犯法為免家人再替他擔心。他亦因為自己的錯誤令到女兒未能完成大學感到極度悔疚。他指案發至今已經有6年多, 期間需要向警方報到, 令他和家人在生活上承受很大壓力和困擾。他亦指他沒有傷害任何人或破壞任何財物。他也提出, 在過往10年, 他沒有犯罪記錄。 53.張太太指張先生心地善良寬厚, 樂於助人, 愛護家人和女兒。蘇先生和侯先生亦力陳, 張先生樂於助人, 服務社區, 及他們相信張先生會誠心悔過。所有人都希望法庭可以對張先生輕判。 判刑理由 54.《社團條例》第19(2)條訂明, 任何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幹事的人均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港幣1,000,000元及監禁15年。 55.除此之外, 《社團條例》第20(2)條亦訂明, 任何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如屬首次被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港幣100,000元)及監禁3年, 及如屬第二次或其後被定罪, 可處罰款港幣250,000元及監禁7年。 56.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沒有替這兩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因此, 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因應它的獨特案情作出判斷。但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一般而言, 恰當的刑罰選擇是監禁。關大律師沒有要求判處張先生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他只是要求輕判張先生, 並引用上述的兩個案例來幫助本席釐定刑期的長短。 57.在Lau Chi Hung案,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 及被判處監禁3個月。案情顯示, 當有人介紹該案的臥底警員給上訴人認識時, 上訴人向臥底警員說:「依家開始, 多啲嚟玩, 大家和合圖一家人咁。」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賴磐德認為, 上訴人在一個社交背景作出一個溫和的聲稱(“a 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但判刑亦只是一個溫和的判刑(“gentle sentence”), 而且, 由於三合會對社會構成持續性的危害, 因此, 在該宗案件的情況下聲稱三合會成員亦必然會引致監禁式的刑罰。基於這些理由, 賴磐德法官駁回判刑上訴。 58.Lau Chi Hung案的判決得到上訴法庭在蔡家輝案的認可和採納。蔡家輝案涉及5名上訴人, 他們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至第七被告人。上訴法庭將他們干犯的罪行分為3類並對相關的刑罰作出以下的觀察。 59.第一類是由一名三合會成員召集其他三合會成員到某地點聚集, 以壯聲勢, 俗稱「吹雞」的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上訴法庭援引其他案件的判決後指出, 就著這類罪行, 對一名擔當「長官」(“officer”)角色的被告而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而對一名擔當「士兵」(“soldier”) 角色的被告而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9個月。 60.第二類是聲稱三合會成員, 上訴法庭強調, 罪行的嚴重性取決於犯案人在甚麼情況下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 及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目的是甚麼。例如, 一名三合會社團成員向普通市民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以達到恐嚇目的, 令市民受驚, 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 61.在該案中, 第二和第五被告人被裁定聲稱三合會成員罪罪名成立。案情顯示, 在酒吧消遣時, 第二被告人介紹臥底警員給第五被告人認識。當時第二被告人指著第五被告人向臥底警員說:「呢個浩雲, 大家冧把兄弟嚟嘅, 都係跟飛華。」第二被告人跟著對第五被告人說:「呢個阿Dee, 俾咗份飛華㗎。」之後第五被告人與臥底警員說:「得啦, 大家老表, 以後多啲聯絡。」上訴法庭參考Lau Chi Hung案的判決, 在考慮這兩名被告人作出聲稱時的情況和目的後, 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個月。 62.第三類是其他形式的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在該案中, 其中一名上訴人(第四被告)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案情是該上訴人在清明節於華人永遠墳場參拜一名三合會發起人的墳墓, 目的是讓該三合會多個分支的成員可以聚首, 以免見面時也不知道是自己人。上訴法庭認為, 在光天化日之下有100多人於清明時節拜山, 可能會引起其他掃墓人士的恐慌, 尤其是掃墓的場合多有小童和婦孺在場, 所以情況比晚上的娛樂場所吹雞較為嚴重, 上訴法庭因此將量刑起點訂為監禁2年。 63.從Lau Chi Hung案和蔡家輝案的控罪和案情可見, 它們都不是涉及張先生被定罪的「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罪, 而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較「聲稱三合會成員」罪的最高刑罰嚴厲得多。因此, 這兩宗案件對張先生的判刑能夠產生的影響只是在於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相同的法理原則, 即本席必須考慮, 當張先生聲稱他是和勝和三合會的坐館時, 他是在哪種情況下作出這樣的自稱, 及他的目的是甚麼。至於這兩宗案例判處的實質刑期, 它們可供參考, 但對於刑期的定量不具決定性。 64.由於上訴法庭沒有替「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罪訂下判刑指引, 因此, 本席只可以參考過往一些案件對這項罪行作出的判刑。在The Queen v Wai Hin Keung案[3], 上訴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426紅棍), 招攬學生加入三合會。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認為判刑雖然不輕但並非明顯過重。 65.在Attorney General v Cheung Yeung Kwan案[4], 上訴人在一個三合會入會儀式中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426紅棍), 但他不是主導入會儀式的人, 在儀式進行期間亦曾經離開。上訴法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不應少於監禁兩年。 6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子騰案[5], 犯案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罪。其中一項控罪指他在一個除夕晚會向在場人士聲稱他是和勝和坐館, 感謝在場人士的支持, 及多謝他們幫助和勝和賺錢。另一項控罪則指犯案人在一宗幫會打鬥事件快要發生時出現, 向在場人士表示他是和勝和坐館, 並說「打唔打由佢決定」。犯案人認罪, 主審法官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犯案人認罪獲減刑三分之一, 兩項控罪每罪被判處監禁兩年, 同期執行。犯案人沒有提出減刑上訴。 67.在考慮張先生的判刑時, 本席必須考慮張先生在甚麼情況下聲稱他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坐館, 及他作出聲稱時的目的。根據三合會專家(PW3)的證供,「坐館」是三合會社團的最高負責人。 68.在案件DCCC 479/2019的審訊中, 本席從整體證據裁定, 2016年12月16日的拜祭事件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活動。PW1是按照其三合會大佬的指示參與這次拜祭, 及事先聯絡D2作出一起前往拜祭場地的安排。PW1並不認識死者, 他沒有理由參加拜祭, 他只有理由參與三合會的社團活動。PW1亦是在拜祭當天才第一次與D2見面, 亦透過D2才認識其他人, 包括D3、信、Tiger、DW1、D6、子明、貓仔和D4等。D4是D2的三合會大佬, D6是D2的三合會阿公, D2本人則是D3的三合會大佬。PW1在這個場合與其他屬於同一個三合會社團的人聚首一堂, 互相認識。D6亦向PW1和D3發出訓示, 要求他們在拜祭現場時聽從他的指示, 亦指令他們在見到社團的叔父輩和現屆坐館時要醒目, 及要按照他的指示叫人。毫無疑問, 當天的拜祭活動並不是一般的社交活動, 而是一次有組織的三合會社團活動, 涉及該社團不同層級的成員。此外, 根據PW1的證供, 在開始拜祭之前, 在靈堂外集合的人多達接近200人。因此, 這次是大規模的三合會社團活動。除此之外, 張先生當時並不是偶然在現場出現。在張先生出現之前, D6早已向PW1預告, 他們的現屆坐館將會來到拜祭現場。再者, 當張先生出現於D6、PW1和其他人面前時, D6隨即介紹張先生及其坐館身分給PW1和其他人認識。 69.由此可見, 這次拜祭實質上提供了一次機會, 讓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可以在公開的場合進行集會, 對外展示堂口的實力、讓各成員聚首一堂互相認識、增加堂口的組織性和成員之間的凝聚力, 更加可以讓一般成員認識高層的領導者包括其他成員的大佬、阿公, 甚至最高負責人坐館。再者, 從張先生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現任坐館的身分出現,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該次三合會社團的活動是得到他的同意才可以進行。基於上述的分析, 毫無疑問, 張先生是在一個為了達致上述目的而由他預先安排及/或准許的三合會社團活動中聲稱他是和勝和的現任坐館。張先生絕對不是在社交場合作出聲稱, 也不是偶然地在拜祭地點出現。因此, 他聲稱他是三合會社團幹事的情況, 與Lau Chi Hung和蔡家輝兩宗案件的相關上訴人於社交場合自稱是三合會成員的情況, 截然不同。 70.就著張先生作出聲稱的目的, 一方面, 他是回應D6對他作出的介紹和PW1向他作出的尊敬招呼; 另一方面, 他亦利用這個機會向其三合會社團的下級展示他的親和力。當他向PW1及與PW1一起的人說「大家都係勝和啲兄弟」時, 他蓄意強調眾人之間的手足情誼, 其最終目的就是在增強社團成員之間的凝聚力。不過, 他亦隨即作出指示, 說明他會首先向先人裝香, PW1等其他人然後才裝香。張先生明顯地說明, 拜祭儀式由他帶頭進行, 這完全吻合他在三合會社團中高高在上的地位, 其他人亦必須對他顯示出敬畏和謙卑。張先生作出的指示, 不單可以確保拜祭有秩序地進行, 而且還可以讓外界人士看見他帶領的社團是有組織和具紀律性, 從而達致對外展示社團實力的目的。由此可見, 當張先生聲稱他是和勝和的現屆坐館時, 他不是在一個偶然出現的場合純粹為了社交的目的而作出這樣的聲稱。基於以上的分析, 這項控罪的情節與Lau Chi Hung案和蔡家輝案所指的第二類罪行的情節有著明顯的分別。關大律師以這兩宗案件為基礎, 要求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DCCC 479/2019案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但基於案情上的分別, 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 71.本席認為, 這項控罪的情節與蔡家輝案其中一名上訴人(第四被告)干犯的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相似, 而當張先生聲稱他是和勝和現屆坐館時, 他也必然是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 分別只是在於他使用的三合會成員身分是和勝和三合會的坐館。在考慮了上訴法庭在蔡家輝案第四被告的判刑, 亦考慮了Wai Hin Keung案、Cheung Yeung Kwan案和邱子騰案的判決, 及張先生的犯罪情節後, 本席裁定, DCCC 479/2019案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7個月。 72.在考慮DCCC 479/2019案的加刑和減刑因素之前, 本席首先處理合併案件DCCC 140 & 620/2019案的第五項控罪、第九項控罪, 和第十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原因是這些加刑和減刑因素也是適用於合併案件DCCC 140 & 620/2019。 73.就著第五項控罪, 本席接納, 2017年1月6日晚上約11時35分, 當張先生向臥底警員說「啲人當我勝和辦事人無到, 飲乜都下唔到火啦」的時候, 他只是在發泄他的怒氣, 沒有其他非法目的, 及除了說話之外沒有向任何人使用暴力或責罵, 也沒有以臥底警員作為出氣袋。基本上, 這項控罪的情節與Lau Chi Hung案相似。不過, 當時張先生聲稱他是和勝和的「辦事人」, 不是一般的三合會成員, 因此, 罪行的嚴重性較Lau Chi Hung案為高; 而且,《社團條例》第19(2)條的最高刑罰較第20(2)條的最高刑罰嚴厲。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4個月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74.就著第九項控罪, 2017年2月9日, 凌晨零時15分, 臥底警員聽到張先生與男子甲及乙談話, 跟著再在同日凌晨零時25分聽到男子甲和乙說話。這些說話的內容不多, 而且他們討論的事件的前文後理也不清楚。不過, 從整體說話內容, 本席的理解是當時張先生恐怕他快將會被執法機關拘捕, 因為當時張先生、甲和乙懷疑有人向執法機關舉報張先生, 而他們更懷疑這個舉報者是和勝和內「跟泰國人嗰班」的成員。因此, 當時張先生要求甲和乙找該名懷疑舉報者出來與他說話, 並且提出如果這個人不願意交談, 他將會毆打他。張先生亦指示甲和乙必須儘快處理好這件事, 最低限度在他被拘捕之前做好。當時甲和乙稱呼張先生為「大佬」, 即張先生是他們在和勝和三合會社團內的「保家」。當時張先生亦必然是以三合會成員的身分向甲和乙發出指令, 而他指示甲和乙完成的工作也是與其三合會社團的事務有關。關大律師正確地指出, 張先生當時不是「吹雞」、「晒馬」或展示社團的實力, 但本席認為, 這項罪行的情節屬於蔡家輝案所指的第三類罪行。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這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75.至於這宗合併案件的第十三項控罪涉及張先生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出席2022年7月7日的聆訊, 期間他亦沒有遵守保釋條件到警署報到, 直至2022年7月21日被警方拘捕。張先生棄保潛逃的時間是14天。毫無疑問, 假若不是警方找到張先生, 本席相信張先生會繼續逃避法庭的審訊。本席肯定, 監禁是這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 76.在定量方面, 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時, 本席不會將張先生在2022年7月4日於DCCC 479/2019棄保潛逃一事考慮在內, 因為控方列出與第十三項控罪相關的事實沒有包括這一點。 77.考慮到張先生潛逃的時間不是太長, 而且, 這項控罪的性質與其他控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 故此刑期將會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本席只是採用監禁30天作為量刑起點。 78.假若合併案件DCCC 140 & 620/2019是單獨處理, 本席必須考慮這3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作出判斷, 總刑期不應過長, 以免窒礙張先生重投社會, 但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79.本席認為, 第十三項控罪的刑期必須全部分期執行, 因為張先生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他是濫用了法庭容許他在定罪前保持的自由。但另一方面, 第五和第九項控罪都是涉及張先生的三合會罪行, 部分刑期可以同期執行。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第五項和第九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是監禁14個月。 80.由於本席同時處理DCCC 479/2019案的判刑, 本席也必須考慮這兩宗案件的三合會罪行的總刑期。這兩宗案件的3項三合會控罪與張先生的和勝和坐館身分完全有關, 而且發生的時間於約兩個月之內(由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9日), 因此, 本席認為, 部分刑期可以同期執行。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將兩宗案件的三合會罪行的總刑期訂為監禁34個月。 81.本席繼而考慮加刑因素。張先生在2013年5月27日因為一項以三合會成員的身分行事罪被判處監禁3個月, 但在該次判刑後約3年和7至8個月便再犯這兩宗案件的3項三合會罪行, 這構成加刑因素。再者,《社團條例》第20(2)條訂明, 任何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被定罪, 如他屬第二次被定罪, 可處罰款港幣250,000元及監禁7年, 即較第一次被定罪更重的刑罰。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將兩宗案件的三合會罪行的總刑期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8個月。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82.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同意, 兩宗案件的三合會罪行分別發生在2016年年尾和2017年年初, 而相關的拘捕行動分別在2018年7月和8月進行, 距今約4年半。明顯地, 兩宗案件未能儘早結案的最大原因是張先生選擇不認罪, 及張先生在兩宗案件都棄保潛逃。不過, 本席亦同意, 兩宗案件的審訊安排因為疫情的影響不能儘早和暢順地進行。此外, 由於案件DCCC 479/2019案的審訊未能在原定的審訊時間內完成, 而且法庭、控方和其他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各自有其他的工作安排, 案件的續審因此只可以斷續地在不同的星期六進行, 這某程度上拉長了完成整個審訊的時間。在這個基礎上, 本席同意案件處理有些延誤, 本席將總刑期減去兩個月。 83.本席亦考慮了每一封求情信。基於三合會罪行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及在參考了上述的判例後, 本席認為全部信件提及的各個事項都不具降低刑期的效力。 84.就著餘下的監禁36個月, 張先生在DCCC 479/2019案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他自然不可以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另一方面, 張先生承認DCCC 140 & 620/2019案的控罪。不過, 他不是適時認罪, 因此, 他只可以得到減刑四分之一。除此之外, 這些三合會罪行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85.換言之, 假若張先生全部3項三合會罪行的控罪都是經審訊後被定罪, 這些三合會罪行的總刑期是監禁36個月。另一方面, 假設張先生在今天承認全部控罪, 由於他不是適時認罪, 故此他只可以得到減刑四分之一, 這3項三合會罪行的總刑期會是監禁27個月。但由於張先生只是在今天才承認DCCC 140 & 620/2019案的控罪, 及DCCC 479/2019案的控罪是經審訊後被定罪, 因此, 他的3項三合會罪行的總刑期必然會是在監禁27至36個月之間。平衡所有因素後, 本席裁定, 這3項三合會罪行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86.就著DCCC 140 & 620/2019案的第十三項控罪, 即張先生沒有依期歸押的罪行, 由於他是適時認罪, 他當然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87.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判處張先生如下: 88.DCCC 479/2019 第一項控罪 監禁27個月 DCCC 140 & 620/2019 第五項控罪 監禁3個月; 第九項控罪 監禁9個月; 第十三項控罪 監禁20天。 89.本席亦下令, DCCC 140 & 620/2019案第九項控罪的刑期, 其中的8個月與第五項控罪的監禁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而這個監禁11個月的總刑期, 其中的5個月與DCCC 479/2019案的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這兩宗案件合共3項三合會罪行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90.本席亦下令, DCCC 140 & 620/2019案第十三項控罪的刑期與上述的監禁3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91.換言之, 張先生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和2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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