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明陽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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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於不同的理由, 第一被告(D1)和第六被告(D6)未能出席今天的判刑聆訊。因此, 本席現在只是處理其餘4名被告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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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79/2019[2022] HKDC 7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9/2019

[2022] HKDC 7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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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明陽 第二被告人
  徐偉雄 第三被告人
  林俊宏 第四被告人
  MAJID AYYAZ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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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2年7月23日下午12時11分
出席人士:  陳愛倫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廣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江得源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律師,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2 & 5]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3 & 4]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6 & 7]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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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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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於不同的理由, 第一被告(D1)和第六被告(D6)未能出席今天的判刑聆訊。因此, 本席現在只是處理其餘4名被告的判刑。

2.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

(1)  第二被告(D2):

第二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1])、第三項控罪(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2])和第七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3])罪名成立;

(2)  第三被告(D3):

第二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和第四項控罪(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名成立;

(3)  第四被告(D4):

第二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名成立; 和

(4)  第五被告(D5):

第五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和第六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名成立。

案情

3.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間, 警方進行代號為「颶風」的臥底行動, 委派警員18415化名「華仔」(“PW1”)  滲透入三合會社團搜集情報和犯罪證據。PW1後來成功滲透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 跟隨「大佬」楊子軒, 並且在行動期間見證各名被告干犯他們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涉及D2至D5的案情如下。

第二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4.這項罪行發生在2016年12月16日, 當時PW1與其他人出席一個在沙田寶福山寶福紀念館舉行的喪禮。

5.在拜祭發生之前, PW1的三合會大佬楊子軒在2016年12月14日吩咐PW1在兩天後(12月16日)「去裝香」拜祭先人。楊子軒在2016年12月15日再交帶PW1在翌日與D2一起去裝香, 並將D2的Facebook帳戶資料交給PW1聯絡D2。PW1跟著用Facebook聯絡D2說軒哥叫他與D2一齊出席喪禮, 及詢問D2集合地點。他們後來相約在拜祭當天在旺角警署報案室外面等候。

6.2016年12月16日下午3時50分, PW1在旺角警署正門外面近報案室的位置會合D2和男子信。PW1與他們初次見面。在確認身分後, D2跟著問PW1:「你大佬呢?」PW1回答:「我估佢應該唔嚟啦。」D2然後向PW1說:「你大佬有冇搞錯, 都叫咗佢一定要嚟, 又唔嚟!」D2然後與信和PW1朝著旺角的方向行去。

7.當天下午約4時30分, PW1、D2和信在旺角西洋菜南街的一間粉麵店內與D3、男子Tiger和女子阿初(“DW1”)一起吃東西和傾偈。期間D2電召汽車。

8.當天下午約5時30分, PW1與D2、D3、信、Tiger和DW1前往通菜街附近及登上一輛電召私家車, 車跟著朝著元朗駛去。行車期間, D2與車上的部分人交談時曾說:「係咁㗎啦, 差佬唔喺度, 我哋古惑仔就大晒㗎啦。」

9.當天大約下午6時20分, 車到達元朗鳳攸東街近鳳攸北街休憇處。車上各人落車後, D2向PW1和D3說:「一陣見到我阿公, 我嗌阿公, 你哋嗌肥寶哥。」PW1及D3都點頭示意來回應D2。

10.當天下午大約6時25分, PW1、D2、D3、信、Tiger和DW1行到元朗YOHO商場一樓, 在該處會合了4男一女, 包括D6、子明、貓仔、一名男子和另外一名女子。D2向D6說:「阿公。」PW1向D6說:「肥寶哥」。

11.D6跟著問D2:「依啲我哋支水㗎?」D2跟著指著PW1及D3說:「係呀, 佢哋兩個都係我哋支水㗎。」PW1跟著聽到D6說:「等陣聽我指示, 現場有我哋好多叔父輩, 同我哋現屆勝和坐館都喺度, 你哋醒目啲, 叫你哋叫人就叫人。」PW1回應D6說:「知道, 肥寶哥。」當時只有PW1回應D6, D3沒有出聲回應。

12.PW1和上述各人(共9男2女)跟著行往元朗輕鐵站旁邊的空地。該處是一個臨時巴士站。到達後, PW1看見當時經已有大概100人在該處聚集。PW1和上述各人然後在該處等候和傾偈。

13.當天晚上約7時, 除了D2和D6之外, PW1和其他與他一起前往該處的人登上一部單層旅遊巴士。在該處聚集的約100人中亦有部分人士登車。全車大概有40人。旅遊巴士駛向及最終到達沙田。

14.當天晚上約7時30分, PW1和其他人在悠安街和下城門道交界落車。當時該交界處約有100人聚集, 部分人上斜行往寶福紀念館。

15.落車後, PW1在該處見到D2及D4, 他們行到PW1的面前。D2向PW1說:「佢係我大佬, 佢叫PAN哥」。PW1跟著向D4說:「PAN哥」。D4跟著向PW1說:「你跟實綿羊行, 唔好搞事, 唔好影衰我哋勝和支水。」D4說完後便走開。

16.PW1跟著與D2、D3、信、Tiger、子明、貓仔、DW1及一名女子沿著斜路上斜行到寶福紀念館的門口。在門口時, 信、Tiger、DW1及該名女子都說不入去。因此, 只有PW1、D2、D3、子明和貓仔進入寶福紀念館。他們進入紀念館及走到靈堂的門口。該處是一塊空地, 當時已經有接近200人在該處聚集。約數秒鐘後, PW1看見D6。當D6看見PW1和上述其他人行進來時, D6亦走近他們, 與他們一起站在空地傾偈及等候。

17.當天晚上約7時35分, D1走到PW1和上述各人的面前距離大約4米。D6跟著向PW1、D2、D3、子明和貓仔說:「叫人, 佢係我哋現任勝和坐館, 叫吋哥。」PW1便說「吋哥」。D1跟著向他們6個人說:「得啦, 大家都係勝和啲兄弟, 一陣我裝完, 你哋跟住我入去裝香就得㗎啦。」PW1然後說:「知道, 吋哥。」

18.過了大約兩、3分鐘後, PW1聽到D6大聲講:「大家入去。」PW1認為D6叫當時在現場的所有人入去。當時除了PW1和上述各人, 現場還有約200人。他們開始行進靈堂「寶福堂」。

19.D6大聲指揮各人後, PW1和其他人在進入靈堂時沒有特別的次序。當時的情況是站近門口的人先行, 在後面的人跟著慢慢行入去。PW1看見進入靈堂而他又認識的人包括D2、D3、D6、子明, 和貓仔。由於他們站在PW1的附近, 所以PW1知道他們進入靈堂內。PW1沒有看見D1有或沒有進入靈堂。

20.進入靈堂後, PW1看見內裡約有50人。一名估計是靈堂職員或先人家屬的男子將一些香交給PW1。PW1將香插在靈堂中間的香爐, 然後對著神主牌鞠躬數次, 跟著離開。在靈堂時, PW1沒有看見D1, 但看見D3上香和向神主牌鞠躬。

21.PW1沒有看見其他被告是否也有接過香和在香爐上香, 因為他在鞠躬後便隨即離開靈堂, 因為靈堂不可以容納這麼多人。當時靈堂沒有一個固定的通道讓人裝香後離開。當時的情景是有些人見到有位就湧上去裝香, 上完香後就離開。

22.離開靈堂後, PW1返回下城門道和悠安街交界即落車的地方, 目的是等齊裝完香的人便離開。PW1要等齊的人包括與他一齊的人, 不單是D2、D3和D6, 亦包括信、Tiger、子明、貓仔及DW1; 但最後PW1沒有等齊全部人便離開。

23.在等車期間, PW1看見D6將一張港幣1,000元交給D2, 及D4跟著也將一張港幣500元交給D2。D2收錢後, PW1聽到D4和D6問D2會否去食飯。D2回覆說要回家做冬而推卻, 其他人包括PW1亦跟隨D2說不去食飯。

24.PW1看見D2收錢後行到子明的位置並對子明說:「呢啲錢係我之前幫佢哋做完嘢拎嘅。」

25.同日晚上約8時, 一部七人車駛到。PW1、D2、信、Tiger、一名男子和DW1登車, 然後乘車離開沙田返回旺角。他們跟著解散。在行車期間, PW1聽到D2說:「啱啱入面有班大陸仔㗎。」PW1跟著說:「唔怪得有人講普通話喇。」D2跟著講:「阿PAN請佢哋做打手, 專門操嘢㗎。」

26.根據三合會專家PW3的證供, 現今三合會成員常會藉著出席三合會社團人士或其親人的喪禮作掩護, 趁機在公開場合集會, 進行三合會成員的行為, 其背後的動機, 包括對外展示堂口實力、讓各成員聚首一齊令彼此知道大家的成員身分, 增加堂口組織性和成員之間的凝聚力, 更加可以讓一般成員認識高層的領導者。

27.從上述事實, 本席裁定, 該次拜祭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及D2、D3、D4和D6明知這次活動是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並且意圖及確實參與其中。

第三項控罪(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28.2017年9月19日凌晨零時45分, PW1應D3的約會前往尖沙咀漆咸道南53-55號嘉芙中心3樓的一間酒吧Roller Club消遣。到達該酒吧時, PW1見到D2、D3、DW1及另外3名女子。PW1與他們會合。

29.在PW1到達後約半小時, D2向PW1說:「你大佬軒仔入咗去, 你依家點呀?」PW1回答:「佢未入去之前甩咗我啦。」D2跟著說:「其實咁嘅, 我依家過咗底, 去跟尖沙咀新義安細B嗰邊, 我大佬衝動強, 對上就係細B, 細B你聽過㗎喇。」PW1回應:「都聽過嘅。」D2跟著說:「我好少叫人過嚟跟我嘅, 通常啲人叫我收佢, 你想唔想過嚟跟我呀?」PW1當時回應了一聲「吓」。D2然後繼續說:「我嗰邊一定夠做, 同我哋玩嗰啲, 細極都18歲, 唔係啲𡃁仔玩泥沙, 你過嚟, 如果第二時有咩嘢事, 唔係強哥出面, 係細B幫你。」PW1就講「諗吓啦」, 沒有給D2其他答案。

第四項控罪(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30.2017年9月28日晚上約11時45分, PW1應DW1的約會前往Roller Club, 到達後見到DW1、D2、D3、男子「藍精靈」及3男7女在該處消遣。他們坐在同一張枱。PW1走近他們的枱, 加入他們並且坐下。PW1不知道誰人約藍精靈到酒吧, 當天他第一次與藍精靈見面。

31.2017年9月29日凌晨大約零時30分, PW1看見D2離開Roller Club。與此同時, D3叫PW1跟他走, 然後帶PW1去到酒吧內的一間玻璃房裡。當時房內只有PW1和D3兩人。

32.在房間內, D3向PW1說:「華仔, 我問咗大佬㗎啦, 一係咁, 你保份過嚟新義安同我哋做兄弟, 你掛住嗰朵跟我先, 好唔好?」PW1回應說:「咁都得?」D3然後說:「一於咁話。我聽日同大佬阿綿羊講。」D3和PW1然後起身, 離開房間。

33.D2和D3後來都沒有跟進邀請PW1加入新義安三合會一事。

第五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34.同日即2017年9月29日早上約 4時30分, PW1離開了他在酒吧內原先坐著的枱, D3行過來向PW1說:「嗰個綠毛仔係咪想溝阿初呀?」D3說的「綠毛仔」是藍精靈。PW1回答D3:「唔知喎。」D3然後說:「我見到條友抽佢水喎, 阿初都係我哋新義安啲人嚟㗎嘛, 屌佢老母。」

35.D3與PW1說話後行去水吧, 當時D5在水吧內。PW1看見D3與D5說話, 兩人然後一起行到酒吧大廳內藍精靈的位置。當時在大廳內還有DW1, 沒有其他人。PW1看見D3和D5向藍精靈講話, 藍精靈然後乘電梯離開酒吧。

36.同日約凌晨4時45分, D3行到PW1旁。D3向PW1說:「嗰仆街仔唔知走咗未呢? 華仔, 同我一齊落去睇吓。」PW1相信D3說的「仆街仔」是指藍精靈。PW1回應D3說:「我去個廁所先嚟, 下面等。」PW1跟著去洗手間。

37.同日約凌晨4時50分, PW1到達嘉芙中心地下, 看見在一邊的藍精靈與在另一邊的D3和D5對峙。PW1行近他們, 看見D5衝向藍精靈, 用左手掌摑藍精靈的右邊臉, 在約10秒裡打了4次, 期間D5用廣東話向藍精靈說:「搞我啲人, 叫你走唔走, 知唔知我喺呢度老新睇場呀?」情況是D5每說一句就掌摑藍精靈一巴, 即D5前後說了該3句話及掌摑了藍精靈4巴。D5說話時態度「好憤怒」。

38.藍精靈被掌摑時沒有移動他的身體, 亦沒有還手。D5停手後, 藍精靈向D5說:「我走㗎啦, 對唔住。」

第六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39.藍精靈離開後, PW1和D3及D5返回Roller Club, 當時客人不多。PW1驟眼看見DW1和她的一些朋友仍然在Roller Club內。

40.當天早上約5時, 在酒吧大堂酒杯櫃旁邊, D5向PW1說:「我就新義安嘅, 依度睇場, 我就泰龍支水嘅, 依家跟大B, 你同你啲friend要覆桌, 就隨時上嚟搵我。」D5向PW1說話時態度認真, 說話時間少於一分鐘。PW1沒有回應D5。

第七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41.2017年10月1日凌晨1時15分, PW1前往河內道國際商業信貸銀行大廈14樓J1 Club見工, 見工後落到地下Wonderland Club的外面, 碰上D2, D2然後與PW1閒談。在閒談期間, D2突然說有事先走, 並叫PW1在該處等候他。PW1照做。

42.約凌晨2時, D2跑回PW1的身邊, 在相距約一米時大聲並非常認真地向PW1說:「華仔跟我嚟, 有人夠膽掃我哋老新嗰場。」根據PW1的理解, 他認為這個場是由新義安管理或擁有, 因為D2說「我哋老新嗰場」。

43.D2向PW1說話完畢後隨即向棉登徑方向跑去, PW1亦與D2一齊跑及緊隨其後。PW1開始跑時亦見到一名男子跟著他們跑向同一個方向。PW1在事發前與該名男子互不認識, 但該名男子後來有與他們一齊行動。最後, PW1、D2和該名男子一齊跑向棉登徑。

44.他們一起跑到棉登徑2號。該處有一幢名為「富豐行」的大廈。他們在該處停下, 並且會合數名人士, 包括D5和3名男子。PW1與他們會合後聽到D2向全部人說:「一齊上去, 夠膽上老新啲場搞事。」D2當時說話的態度「好認真」。

45.D2說完該句說話後, 全部人沒有說話, 而D2亦已經開步。他們共7個人(即PW1、D2、D5及4名男子)然後一起進入富豐行, 跟著沿樓梯行上二樓, 該處有一間酒吧名叫「More」。PW1跟著看見D2打開More酒吧的門, 並站在該酒吧的門口。當時在場的其他人都沒有進入More酒吧, 只是站在該酒吧的外面。

46.PW1跟著聽到一把男聲從酒吧內傳出來。該把男聲說:「冇嘢啦!有3條友入嚟搞事, 佢哋仲傷過我呀, 冇嘢嘞。」PW1跟著聽到D2說:「冇嘢嗱, 咁就好嘞。B哥有嘢搵我啦, 我哋走喇。」PW1、D2和其他人跟著離開富豐行。

犯罪紀錄

47.D2、D3和D5都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8.D4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15年6月29日, D4因為一項串謀刑事損壞罪, 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2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49.D2現年28歲, 於1994年7月10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六。D2未婚, 現時與母親、繼父和一名兄長同住。D2的母親其實有3段婚姻。在第一段婚姻, 母親誕下兩名兒子, 在1990年離婚。兩名兒子現時分別是41歲和36歲。D2的母親跟著在1993年與D2的親父結婚, D2是這段婚姻的唯一孩子。在D2出生後不久, D2的父母分居, 原因是D2的親父有外遇, D2跟隨母親居住, 父母最終在2003年離婚, D2與他的親父失去聯絡多年。D2的母親後來在2009年再次結婚, 這段婚姻未有孩子。D2與繼父和該名36歲的兄長有極好的關係, 與同住的兄長關係稍遜。D2在2014年開始在社會工作, 曾任職侍應, 案發時在電訊公司當銷售員, 亦在酒吧工作, 但因本案被捕後便停止酒吧的兼職。D2現時任職「有線寬頻」營業代表, 月薪港幣15,000元, 亦在公餘時間當外賣速遞員。D2現時是家庭的主要經濟來源。

50.D3 現年31歲, 於1991年3月9日在中國大陸出生。他的母親原本是內地居民, 於1988年與D3的父親在汕尾結婚, 及在內地誕下D3、D3的家姐和一名妹妹。在1998年當D3是8歲時, 全家移居香港, 其後D3的幼妹在香港出生。D3現時未婚, 從2018年起與家人分開居住, 但最近數月搬回與家人同住。D3在香港接受教育, 但未能完成中三, 從2008年10月開始在社會工作。他曾在快餐店、麵店和酒吧工作, 近年任職送遞員和地盤工人, 亦有做兼職工作。他的最新近的工作是在一間火鍋店任職兼職侍應。

51.D4 現年28歲, 於1994年4月2日在內地出生, 在1997年與母親獲得單程證來港定居, 與家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和兩名妹妹在石籬邨居住。D4在香港接受教育但未能完成中五。D4的父母在2014年離婚, 現時分別在福建和廣州居住和工作。D4的兩名妹妹則在香港過著獨立的生活。在過往一年, D4與他的女朋友同居, 但每星期仍會在石籬邨陪伴祖父母兩晚。D4在讀書時做兼職侍應和兼職銷售員。在社會正式工作後, 他曾任職跟車、裝貨櫃工人、地盤工人和運輸工人。從2020年起, D4任職貨倉工人, 2022年1月, D4晉升為貨倉主管, 月薪約港幣20,000元。

52.D5現年46歲, 於1976年5月15日在香港出生, 巴基斯坦裔,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他的父親在2016年去世, 母親現時與D5同住。D5有3名家姐, 也是在香港出生, 大家姐和二家姐經已移居英國, 三家姐仍然在港但經已有自己的家庭。D5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 女兒現時分別是17歲和18歲, 全部人現時在巴基斯坦居住, D5每月支付港幣2,000元供養她們。D5在2021年12月再婚, 妻子是菲律賓人, 在港任職家庭傭工。D5曾經任職酒吧保安員, 後來任職酒保和酒吧持牌人, 在本案被捕後離職, 轉行做地盤工人, 亦曾經經營美甲店, 但在2020年結業。D5現時在西貢經營小食店, 月入約港幣20,000元。

減刑陳詞

53.全部辯方大律師都強調, 上訴法庭沒有替與三合會有關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 法庭可以根據不同案件的個別情況酌情作出判刑。

54.就著個別被告的求情而言, 林大律師替D2指出, 當D2干犯第二項控罪時, D2並不是出席一般常見的「吹雞」或「曬馬」活動, 亦不是到場聲援其他人與敵對的社團爭執或談判, 又或是為了特定目的滋擾他人。D2及其他相關的被告只是出席一場喪禮向先人致敬, 證供也顯示眾人於靈堂上香後便立即離開, 未有對其他在場人士構成妨礙或干擾。

55.就著第三項控罪, 林大律師強調, 當D2邀請PW1轉投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時, PW1並不是對一名年青單純的學生或剛投身社會工作的年青人作出邀請。反之, D2當時認為PW1是一名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他只是建議PW1轉投新義安, 期間沒有使用任何威逼手段, 在PW1說需要考慮後沒有跟進他的邀請, 事件最後不了了之。

56.就著第七項控罪, 林大律師指, D2當時不是故意向PW1宣稱其三合會身分。D2不是為了恐嚇任何人來達致非法目的或獲取利益, 也不是為了向敵對社團展示實力, 當時只不過是與PW1進行私人對話時提及「我哋老新個場」, 而且, 當時PW1早已知道D2的三合會身分。

57.林大律師指出, D2加入三合會, 原因是身材矮小, 希望得到保護, 避開滋事分子的騷擾。林大律師強調, 沒有任何人因為D2的罪行遭受傷害、威逼、恐嚇、滋擾或其他任何形式的不利, D2亦沒有任何得益。因此, 本案與一般的三合會罪行案件有著明顯的差異。林大律師亦指出, D2是本案中年紀最輕的被告, 他在不足兩個星期之前才年滿28歲, 在犯罪時只有22歲, 被捕時也只是23歲, 期後一直受到本案困擾, 而更重要的是D2經已改過自新, 被捕後停止在酒吧工作, 轉換電話號碼, 與損友終斷來往。林大律師亦替D2呈上由D2的母親、女朋友和上司撰寫的3封求情信。他們各人均指D2本性善良、樂觀、喜愛助人, 及工作表現非常理想。D2的女朋友亦打算與D2結婚。他們都要求法庭對D2從輕處理。林大律師亦呈上由D2親自撰寫的求情書。D2在信中表達他的悔意, 並且向社會及家人道歉。林大律師指出, D2是虔誠佛教徒, 所以經常做義工, 及D2的母親在經濟上和情緒上倚賴D2。

58.謝大律師替D3求情時強調, D3沒有案底, 被捕至今歷時4年, 心理負擔日益增加。D3在被捕後一直努力投身社會, 一直工作直至被定罪及扣押。謝大律師替D3呈上兩封求情信, 分別由D3的前僱主和社工撰寫。他們指D3是一名盡責的員工、本性不差、工作勤奮, 樂於助人, 為人較為單純。感化官亦向D3現時的僱主調查。僱主指D3的工作表現令人滿意, 並且願意長時間工作, 只是礙於沒有空缺, 未能將D3從兼職員工轉為長期員工。謝大律師強調, D3在相關事件中是最低層的人, 他本人並非真正的三合會成員, 只是盲目聽從他人的吩咐。在事件中, D3沒有向人展示武力, 在邀請PW1加入新義安時也只是要求PW1轉會, 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力或任何不當行為。D3在被捕後與其他被告斷絕來往, 重新做人。謝大律師亦指出, D3被捕後不敢告知父母這件事, 在沒有傾訴的對象和在案件的拖延下, D3受到很大的心理壓力。不過, D3經已改過, 並且承諾不會再行犯罪, 再加上D3經已被扣押約19天, 法庭可以考慮對D3寬大處理。

59.劉大律師替D4求情時指出, 在整個臥底行動中, PW1只是在該次拜祭事件中見過D4, 亦是唯一的一次, 期間沒有涉及任何武力衝突。劉大律師認為, D4的角色不算是最積極的參與者, 亦沒有證據顯示D4曾經進入靈堂拜祭, 及即使D4曾經向PW1給予簡單指示, D4只是在寶福紀念館外說了一、兩句說話, 完全沒有證據顯示D4是安排及主導這次聚會的人物。劉大律師強調, 該次拜祭事件發生在2016年, 在事件發生後, D4沒有再干犯其他罪行。劉大律師替D4呈上4封求情信, 分別由D4的母親、未婚妻、姑姐和上司撰寫。劉大律師也指出, 時間的流逝對D4做成很大的壓力, 但D4在這個期間不斷在他的工作和家庭上進行更新, 現時經已轉變為一名好人。劉大律師要求法庭對D4寬大處理。

60.原審時代表D5的傅大律師因為抗疫安排不能出席今天的聆訊, 但仍然盡責地替D5存檔書面陳詞。D5今天由江律師代表。傅大律師認為, D5涉及本案, 原因是有人向他投訴藍精靈對DW1有不當動機和行為, 犯法原因不是因為D5與藍精靈或PW1有任何私人恩怨, 亦不是黑社會之間的衝突, 罪行發生的原因是藍精靈對DW1有不軌企圖, 而DW1的年紀與D5的女兒相若。大律師呈上DW1替D5撰寫的求情信。大律師亦指出, 案發至今經已接近5年, D5受著長時間擔憂和精神煎熬, D5亦經已努力更生, 被捕後不再在酒吧工作, 現時亦與妻子用盡所有積蓄, 租用單位來開設及營運小食店, D5擔任廚師和侍應, 妻子亦在店內幫手, 並且聘用一位幫工, 但假若D5未能繼續營運這間小食店, 他的投資和全部積蓄都會付諸流水, 未能再負起供養母親和兩名女兒的責任。江律師重申傅大律師的論點, 並替D5呈上D5的母親和教會的求情信。江律師要求判處D5非監禁式的刑罰。

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61.感化官對這4名被告進行背景調查後認為, 他們每一個人都是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人選。

62.每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或律師均告知本席, 他們代表的被告願意履行社會服務令, 而工作的時數由法庭全權作出決定, 他們願意做任何時數的社會服務。

判刑理由

6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子鳳[4]重申,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這罪行干犯的情況可以千變萬化, 要就不同情況干犯該罪行而定出明確的判刑指引極為困難, 甚至不可能做到。因此, 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因應它的獨特案情作出判斷。不過, 上訴法庭強調,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其控罪本身經已是嚴重。上訴法庭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家輝[5]中對不同類刑的三合會罪行作出的判刑。從該案可見, 就著與三合會有關的罪行, 一般而言, 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64.D2至D5透過各自的代表大律師均要求法庭判處非監禁式刑罰。因此, 本席必須首先考慮恰當的刑罰選擇。

65.第二項控罪涉及D2、D3和D4。案情顯示, 案發時沒有人使用暴力, 但是, 該次拜祭活動是一次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活動, 利用表面看來是合法的喪禮作為掩護, 意圖達致非法的目的, 對外展示堂口實力、讓社團成員聚首一堂令彼此互相認識、增加堂口的組織性和成員之間的凝聚力, 及讓一般成員認識高層的領導者。非法團體進行這種活動是公然對法治的挑戰和藐視。因此, 發動、策劃、安排和執行這種拜祭活動的人有著相當嚴重的罪責。針對他們而言, 刑罰必須達致懲罰和阻嚇的作用。在這種情況下, 非監禁式的刑罰並不恰當。另一方面, 參與拜祭的人可以是社團中的小嘍囉, 單純聽從上層的指示才出席, 只是意圖在神主牌前上香和鞠躬後便離去, 他們的刑責較輕。在其他恰當的條件下, 對他們而言, 非監禁式刑罰也可以考慮。

66.案情顯示, 正如謝大律師所說, D3是社團中的最低層, 當D2要求他出席喪禮時, 他依照D2的指示行事。從PW1的證供看來, D3在當天參與喪禮時的表現並不特別積極, 他顯然是一名小嘍囉。

67.至於D2, 他的參與成分較多。他明顯主動地帶同D3參與拜祭, 因為他是D3的大佬。此外, 他亦帶同PW1前往寶福紀念館, 但他可能只是因應楊子軒的要求才這樣做, 而他是否帶同PW1前往寶福山, PW1也會被楊子軒指派參與。因此, 雖然D2的參與程度較D3多, 他不一定是發動、策劃、安排或執行該次拜祭的人。

68.就D4而言, 雖然劉大律師力陳, 沒有證據顯示D4曾經進入靈堂拜祭, 但是, D4向感化官說明, 當天他出席拜祭, 因為去世的社團成員曾經待他好, 所以D4有參加拜祭必然是事實。無論如何, D4為了PW1不會影衰和勝和向PW1發出指示。這項證供顯然足以證明D4以三合會成員身分參與這次拜祭。本席注意到, D4在案發時在該社團的地位顯然高於D2和D3, 並且向PW1發出行為指示, 但本席接納, 獲得證明的事實不能絕對地證明D4是這次拜祭的發動、策劃、安排或執行者。D4的罪責應該以較輕的角度來評核。

69.從罪責方面, 本席認為, 不一定需要對D3判處拘禁式的刑罰; 但對D2和D4而言, 拘禁式刑罰仍然是適當的選擇。但本席也需要考慮求情因素。

70.本席同意, 案發在2016年12月16日, 他們在2018年7月5日被捕, 案件至今經已超過4年, 他們承受了不少心理壓力。當然, 他們在某程度上是咎由自取, 因為他們不認罪, 不過, 最重要的是, 從感化官的調查, 他們看來經已改過自新。他們經已離開三合會社團, 有著穩定的工作和收入, 亦經已有著組織家庭的準備, 而D4尤其表現出色, 現時經已憑努力工作獲得晉升為貨倉主管。

71.感化官對D2、D3和D4的評價正面, 認為他們都是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因此, 本席裁定, 對他們而言, 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刑罰選擇。

72.本席在作出決定時沒有忽略D2還有干犯其他控罪。不過, 本席同意, 當D2邀請PW1加入新義安時, D2顯然相信PW1是一名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他只是試圖說服PW1轉會, 而不是意圖說服沒有三合會背景的人加入這種非法組織。本席亦同意, D2沒有使用威逼的手法, 在PW1沒有即時答應後便沒有再跟進他的邀請或繼續游說。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認為這項罪行令D2失去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機會。

73.D2還有干犯第七項控罪。本席接納林大律師的陳詞。再者, 本席必須根據控罪來判處D2。該項控罪的罪名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不是針對D2帶同PW1和其他人到More酒吧應付到來掃場的人。當然, 這項控罪發生時, PW1早已知道D2是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因為D2在干犯第三項控罪時經已這樣告訴PW1。因此, 本席不認為這項控罪加重D2的整體罪責。

74.至於D3, 他還有干犯第四項控罪邀請PW1加入新義安三合會社團。同樣地, D3顯然相信PW1是一名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他亦只是試圖說服PW1轉會, 沒有使用威逼的手法, 在該次交談後沒有再繼續游說PW1。在這種情況下, 對D3而言, 社會服務令仍然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75.就著D5而言, 假若他不是在掌摑藍精靈時邊打邊說「搞我啲人, 叫你走唔走, 知唔知我喺呢度老新睇場呀?」, 他只會是普通襲擊有罪, 而基於他沒有案底, 即使他不認罪, 刑罰也不一定是即時監禁。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當D5這樣說話時, 他的罪責是否嚴重至必須判處即時監禁。

76.本席認為, 任何人聲稱自己是老新睇場, 並且邊說邊向他人使用暴力, 這種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的罪行足以判處監禁。但本席也必須考慮減刑理由。本席肯定, 在罪行發生時, 除了藍精靈和PW1之外, 沒有任何人包括D5、D3和DW1知道藍精靈曾經要求PW1幫助他灌醉DW1圖謀不軌; 不過, 本席亦肯定, DW1曾經被藍精靈「抽水」而導致D3帶同D5要求藍精靈離開Roller Club, 及D5相信藍精靈曾經非禮DW1。其後D5也是在D3的要求下才到酒吧樓下查看藍精靈是否經已離開嘉芙中心的附近範圍。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接納, D5當晚不是主動製造麻煩, 他毆打藍精靈時真誠地相信藍精靈曾經非禮DW1, 及藍精靈沒有按照要求離開嘉芙中心的附近範圍, 因此, 他認為藍精靈「抵打」, 及他披露他的老新睇場身分, 目的看來是嚇走藍精靈, 從而保護DW1。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D5的罪責可以得到某程度上的降低。

77.就著第六項控罪, D5向PW1聲稱他是新義安, 屬於泰龍支水, PW1可以與他的朋友找他覆桌。明顯地, D5當時誤會了PW1與藍精靈的關係。假若不是有這個誤解, 他不會向PW1說出這樣的說話。本席認為, 在這個背景下, D5的罪責亦較一般的情況為低。

78.但即使如此, 假若沒有足夠分量的減刑理由, D5不一定可以避開判處即時監禁的命運。本席注意到, 感化官的調查顯示, D5被捕後看來盡了很大努力改過自新。他離開酒吧行業, 自行創業, 包括經營失敗的美甲店。D5現時用盡積蓄營運一間小食店。假若本席判處他即時監禁, 不單他的錢財, 他改過的心血也可以說是付諸流水。再者, 案件亦經已過了一段頗長的時間, 期間D5進行了改造。他亦沒有犯罪紀錄。D5亦剛剛再婚。本席相信, 穩定的家庭生活和事業完全有利於D5在開放的環境改過。感化官對D5作出正面的評價, 認為D5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79.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裁定, 針對D2、D3、D4和D5而言, 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判刑選擇。這種判刑選擇平衡了相關罪行的嚴重性和減刑因素。

80.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打算頒令D2、D4和D5每人履行社會服務令總數180小時, 而D3履行社會服務令總數150小時。D2干犯的罪行數目較多, 但D4是D2的大佬, 而D5確曾使用暴力。因此, 本席認為他們的工作時數可以相同。至於D3, 他的整體罪責較輕, 所以時數較少。

81.在本席向每名被告解釋社會服務令的目的、命令的有效期、命令下的責任、申請修改命令的權利, 及違反命令的後果等事項後, D2、D3、D4和D5均同意履行社會服務令。

82.基於上述的原因, 本席判處各名被告如下:

(1)  第二被告: 就著第二項控罪、第三項控罪和第七項控罪, 每項控罪判處D2履行180小時社會服務令, 判罰同期執行, 總時數是180小時。

(2)  第三被告: 就著第二項控罪和第四項控罪, 每項控罪判處D3履行150小時社會服務令, 判罰同期執行, 總時數是150小時。

(3)  第四被告: 就著第二項控罪, 判處D4履行180小時社會服務令。

(4)  第五被告: 就著第五項控罪和第六項控罪, 每項控罪判處D5履行180小時社會服務令, 判罰同期執行, 總時數是180小時。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2(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4] CACC108/2020

[5] CACC195/2009; [2011] 2 HKLRD 137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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