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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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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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93/2021[2022] HKDC 7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3/2021

[2022] HKDC 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均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2年7月15日
出席人士:  劉德澤先生,為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啟賢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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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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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論點

2.不受爭議的是2021年2月16日晚上約7時05分,於香港新界葵涌貨櫃碼頭路FC1388號燈柱附近,中石化油站外發生致命交通意外。當時被告人駕駛的的士(登記號碼LB1968撞到吳兆宏先生,而吳先生於2021年2月19日傷重不治。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本案主要論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承認事實

3.控方部分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呈為控方證物P9,內容如下:—

背景

(1)  香港新界葵涌貨櫃碼頭路近葵豐街交界的路段為四線雙程車路,相反行車方向各兩條行車線之間由分道帶相隔,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相關路段(往九龍方向)近燈柱FC1388位置為中石化油站(該位置)。

(2)  2021年2月16日晚上約7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街燈照明正常,交通流量正常。

(3)  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為登記號碼LB1968的的士(該的士)之司機。該的士沒有任何機件故障。2021年2月16日晚上約7時,該的士載有一名乘客。

(4)  在所有關鍵時刻,蔡春和先生為登記號碼TZ8260的中型貨車(該貨車)之司機。

死者

(5)  吳兆宏(死者)於1948年5月22日出生。

(6)  2021年2月16日晚上約7時15分,警員22383抵達該位置,發現死者坐在該路段往九龍方向的左二線,神智清醒。

(7)  死者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救治。死者經歷三次剖腹手術後情況轉差,於2021年2月19日由陳婉思醫生宣布死亡。2021年2月24日,病理學家替死者進行解剖,斷定其直接死因為腸繫膜缺血。陳醫生於2021年5月15日就死者撰寫一份醫療報告,呈為控方證物P1,其核證中文譯本呈為控方證物P1A。

意外調查

(8)  2021年2月16日晚上約7時26分,警員14783抵達該位置。他隨後從被告人檢取該的士的行車記錄儀及記憶卡,記憶卡載有該的士在關鍵時間的行車記錄片段,呈為控方證物P2。有關片段在錄影至呈堂期間沒有受到任何的修飾、更改或干擾。警方就有關片段共截圖6張,呈為控方證物P2A(1)-(6)。

(9)  該位置的中石化油站設有閉路電視;警方其後檢獲載有關鍵時間的閉路電視片段的光碟,呈為控方證物P3。有關片段在錄影至呈堂期間沒有受到任何的修飾、更改或干擾。警方就有關片段共截圖4張,呈為控方證物P2A(7)-(10)。

(10)  警員14783其後於該位置拍攝照片及繪畫合比例的現場草圖。上述相片及草圖真實及準確地反映被拍攝及繪畫的事物。有關相片從拍攝至呈堂期間沒有受到任何的修飾、更改或干擾。該些相片及草圖分別呈為控方證物P4(1)-(19)及控方證物P5。

(11)  警務人員亦就該的士、該貨車及現場的手推車拍攝照片,呈為控方證物P4(20)-(34)。相片冊目錄及相片的描述真實及準確地反映被拍攝的事物。

(12)  警員其後在該的士司機位從不同距離觀察及拍攝相片共16張,呈為控方證物P6(1)-(16)。相片冊目錄及相片的描述真實及準確地反映被拍攝的事物。

專家報告

(13)  警務人員為計算車速而在相關路段拍攝相片共7張,呈為控方證物P7(1)-(7)。

(14)  李詠文博士為政府化驗所化驗師。她將警員從該的士車頭蓋及該手推車刮取的紅色漆油樣本作出對比後,推斷相關樣本可能源自同一來源;該的士及該手推車可能有接觸。

拘捕及警誡錄影會面

(15)  2021年2月19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務人員於同日向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的光碟呈為控方證物P8。其後警方將該警誡錄影會面製作成謄本,呈為控方證物P8A。該謄本準確地記錄警誡錄影會面所有內容。該錄影會面是在被告人自願下作出。

(16)  本案控方證物從檢取或拍攝至呈堂期間沒有受到任何修飾、更改或干擾。

(17)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8)  現場中石化油站出口左手邊的鐵欄杆,每節闊度為1.5米。

控方證供

4.控方第一證人,任先生(PW1)是一名化驗師,於葵涌貨櫃碼頭路永得利廣場工作。2021年2月16日晚上,他放工後沿葵涌貨櫃碼頭路步往地鐵站。他到達中石化油站附近時,看見一名年長(約60至70歲)及駝背的男士(即死者)於葵涌貨櫃碼頭路北行(往九龍方向)左二線上,正極緩慢地橫過葵涌貨櫃碼頭路。當時死者的位置近葵涌貨櫃碼頭路中央。死者推著一部載有紙皮的手推車,而該手推車的最前端貼近該路上的分道帶(即雙白線)。這時,被告人駕駛的的士駛至,的士的右前方撞倒死者。發生意外前,該的士一直以均速行駛,沒有剎車、響號或轉線。根據的士行車記錄儀(P2)的片段,意外於19:03:07時發生,而的士於19:03:10時才開始向左轉及慢慢停下來。死者被拋起3至4米後著地,而意外後的士亦停了下來 [見PW1確認的繪圖MFI-1]。於是PW1便立即報案及要求救護車到場。

5.控方第二證人,蔡先生(PW2)是一名車房技工。2021年2月16日晚上約7時,他正駕駛一輛貨車TZ8260。他由葵順街左轉入葵涌貨櫃碼頭路南行線(即往葵芳方向)後看見一名行人(即死者)正推著一輛手推車橫過葵涌貨櫃碼頭路。當時死者的位置近該路的中央分道帶。於是PW2便減速及將貨車停下。貨車停下的位置與死者相距約20米(即約兩輛貨車的長度)。此時,一輛的士沿葵涌貨櫃碼頭路北行線駛至,其右前方撞倒死者。發生碰撞後,的士繼續向前駛及稍微向左轉(PW2描述事發情況的草圖:見MFI-2)。看見意外發生後,PW2被嚇呆,不知所措,於警方到場前便駕駛貨車離開。

6.盤問下,PW2確認事發時天色已全黑;他亦一直開著貨車的大燈。他承認P2顯示貨車一直十分緩慢地「溜」前,而非靜止。他解釋因貨車是中型貨車,無法立即停下,但貨車的確曾停低。他並不知悉的士何時開始減速及向左轉。他確認P4(33)及(34)  顯示他當日駕駛的貨車;貨車的車頭燈比私家車的車頭燈稍高。他亦同意因他離場,警方無法知悉發生意外時貨車的位置。

7.2021年2月16日晚上約7時26分,警員14783抵達事發現場。他從被告人的的士檢取其行車記錄儀及記憶卡;記憶卡載有被告人的的士在關鍵時刻的行車記錄片段 [見承認事實第8段、控方證物P2及P2A(1)-(6)]。現場的中石化油站設有閉路電視。警方亦檢獲該油站的閉路電視片段光碟 [見承認事實第9段、控方證物P3及P2A(7)-(10)]。警員14783其後於事發現場拍攝照片及繪畫合比例的草圖 [見承認事實第10段、控方證物P4(1)-(19)及P5]。警方亦就被告人的的士、PW2駕駛的貨車及現場發現的手推車拍攝照片[見承認事實第11段、控方證物P4(20)-(24)。

8.意外後,死者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救治。醫生的醫療報告的核證中文譯本(P1A)內容如下:—

「吳兆宏先生為一宗道路交通意外的受害者,於 2021年2月16日被送到本院。

吳先生是一位72歲的老年男士,(案發時是一名行人,被一輛時速50至60公里的的士撞倒。

他到達本院急症部後申訴其石髖疼痛。(他)完全清醒,維生指數穩定。身體檢查及影像(結果)顯示他有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及脊椎有多處骨折。電腦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右髖臼及恥骨支有粉碎性骨折,腹膜外及右腹膜後有血腫。電腦掃描影像(結果)亦顯示脊椎有多處骨折,包括二型齒突骨折,頸椎第C3/4節有橫斷骨折、椎體第C6節有骨折,以及椎體第T8節有受壓骨折和第L3節有粉碎性骨折。(他)於2021年2月17日接受頸部的電腦掃描血管造影(檢查,結果)顯示沒有脊椎動脈剝離。

吳先生在(接受)影像(檢查後)由急症部直接送至深切治療部作穩定(治療)。入院後不久,(他)已就不穩定性骨盆骨折接受緊急控制創傷手術,包括骨盆外固定術、腹腔前填塞以及術後在兩邊內髂動脈進行經驗性栓塞術。

手術後,吳先生被轉送至深切治療部,但其後他出現腹部腔室症候群,腹內壓上升至 32 毫米水銀柱(mmHg)。同時亦因血液動力不穩,所以需要高劑量的血管升壓劑。2021年2月18日,(吳先生)再接受腹部及骨盆的電腦掃描影像(檢查,結果)顯示腹部及骨盆的腹膜後和腹膜外的範圍的血腫間距沒有顯著增加,造影劑沒有積極外滲。肝臟所有部分都有梗塞,而第4部分(的梗塞情況)則相對較少。

2021年2月18日,吳先生接受第二次緊急剖腹術,移除腹腔前填塞。但手術後休克反乳酸中毒的情況變差。腹內壓為27毫米水銀柱(mmHg),(指數)持續高企。2021年2月18日,(吳先生)再接受腹部及骨盆的電腦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小腸及乙狀結腸有疑似腸道缺血,腹部及骨盆的腹膜後和腹膜外的範圍的血腫間距輕微增加,造影劑沒有積極外滲。在最新的電腦掃描影像亦發現新近的胰臟梗塞,肝臟梗塞的情況則與之前相似,同時亦發現腎臟有少許梗塞。

2021年2月18日,(吳先生)接受第三次緊急剖腹術。手術期間發現難聞且混濁的腹膜液,腹內壓(指數)亦高企。在迴腸中間、壞疽性盲腸及迴腸末端發現 40 厘米的缺血性小腸,而在腹膜反摺亦發現壞疽性直腸。

(同時)在右腹膜後又發現非擴張性血腫。於是要進行迴盲瓣切除術、部分小腸切除及直腸前位切除術,並計劃於2021年2月19日進行二看剖腹術。

吳先生在接受第三次剖腹術後情況惡化。休克的情況變差,肝臟衰竭,體溫過低,乳酸中毒持續。即使所有器官得到支援,情況亦未有改善。2021年2月19日,(吳先生)兩側瞳孔固定及散大。腦部的電腦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仍殘留上次電腦掃描(檢查)的造影劑,但沒有出血或腦水腫。吳先生的心博停止,對心肺復甦法沒有反應,並於2021年2月19日離世,案件轉介至死因裁判官。表面的死因為腸道缺血及大範圍的肝臟梗塞,導致多個器官衰竭。」

9.2021年2月19日,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5458(PW3)拘捕被告人,罪名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警誡會面紀錄

10.同日,於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PW3向被告人錄取視像警誡會面紀錄 [見承認事實第15段、控方證物P8及P8A]。於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指事發前,於葵芳地鐵站附近有乘客上車,目的地為一號貨櫃碼頭。被告人從葵芳迴旋處左轉入貨櫃碼頭路,一直沿快線行駛;經過葵豐街後發生意外,意外地點為直路。會面紀錄關鍵內容節錄如下:—

「PW3: …咁跟住發生咩嘢事呀?

被告人: 發生撞到個車…嗰個人嗰個車仔。

PW3: 即係撞到人定撞到車仔呀?

被告人: 我就就嗰陣時呢,就有…前面有…對面有…有架大車著咗大燈,即係燦一燦雙眼,…一砰一聲就見撞到…撞咗…撞咗嗰個人瞓咗喺度,個…個車仔…撞咗車仔先嘅第一樣。

PW3: 即係你就覺得係撞咗車仔先嘅?

被告人: 係。

PW3: 咁但係有冇撞到個人?

被告人: 冇。

PW3: 冇撞到人?

被告人: 唔。

PW3: 即係你嘅意思係話你撞到架車仔,而車仔撞到個人,啱唔啱?

被告人: 嗄。

PW3: 冇雨嘅。咁但係你嗰條係咪一條大直路嚟㗎?

被告人: 我啱啱轉彎咋嗰度,轉一轉彎先到條直路嘅。

PW3: 唔係,誒嗱,你意外路段嗰度喎,係咪大直路嚟㗎?

被告人: 係呀。

PW3: 係大直路嚟㗎嘛,係嘞。咁你意外路段誒直去,咁對面有架貨車迎面駛嚟喇,啱唔啱?咁其實誒大直路嘅時候,你可以睇到嘅嘢有幾遠呢?

被告人: 我睇即係冇大燈射住雙眼花呢,就睇得好遠都得嘅,…就係佢啱啱嗰度一黑,一光過頭,大燈射得好犀利。

PW3: 係。即係但係佢如果大燈射得好犀利嘅時候,你有冇做啲咩嘢其他,…

被告人: 我…我…

PW3: …動…動作去避一避嘅呢?

被告人: 我收慢咗油嘞,一收慢就…就撞,我已經耷…耷咗嘞,一耷誒𨃩…𨃩住去嘞。

PW3: 一…一耷就𨃩住去。咁你…你…你個腳掣耷係小耷吖、大耷,定係重耷呢?

被告人: 就唔係好重耷。

PW3: 唔係好重耷,所以就𨃩住去嘞。咁誒但係誒我又想問番嘞,咁你第一眼見到嗰架車仔同埋個行人係幾遠呢?

被告人: 我…我…即係我…嗱,即係講明個大燈射到我呢就係黑一黑呢,就黑一黑,即係黑…誒光猛過頭呀,…睇唔到。

PW3: 唔。唔係,唔係,唔係,誒…誒我係…我個意思呀,係話你行緊喇,咁你第一眼見到嗰架車仔同埋個行人係幾…幾…幾遠呢?

被告人: 就…就…就睇佢唔到就係。

PW3: 即係誒撞到先睇到喇簡單啲,係咪呀?睇唔到?

被告人: 我…即係呢,嗱,佢一著燈射咗我雙眼呢,我就耷…耷車喇,咁呢一耷就揩到嘞。

PW3: 一耷就揩到嘞。即係係咪撞咗先留意到嘅呢。簡單啲。

被告人: 撞…耷咗車就撞嘅。

PW3: 一…一耷就撞嘞,同一時間嘅?

被告人: 唔。

PW3: 唔。咁誒咁好嘞,講番盞燈嘞。咁你…你行緊嘅行進間喇,咁你幾遠留意到盞燈已經開始燦緊你呢?

被告人: 即係我一轉埋定咗彎,冇嘅…定咗條線呢,佢就先過嚟再燦住我雙眼。

PW3: 係,燦住你雙眼。咁誒燦住你雙眼,咁但係你…你講唔講到個距離呀?即係你哋…你同架貨車嘅距離。

被告人: 佢…我唔…望唔到嘅真係。…」

11.除了錄取警誡會面紀錄外,PW3亦負責進行「可視距離測試」。該測試於2021年6月4日進行。PW3使用被告人的的士及PW2的貨車,在晚上7時30分至8時45分,模擬事發現場,測試在貨車的高燈燈光影響下,被告人的可視距離。換言之,在相同環境下,被告人的視線可達什麼距離。

12.於測試中,警方將PW2的貨車停泊在葵涌貨櫃碼頭路,葵芳方向快線,與撞擊點相距40米,並亮著貨車的高燈。該距離是基於PW2向警方所述的距離。一名警務人員,模擬死者,推著涉案手推車,站在撞擊位置。PW3則坐在被告人的的士內,從不同距離(即分別距離撞擊點70米、50米、30米、20米、10米及5米),觀察及拍攝相片 [見P6(1)-(12)]。PW3指測試結果顯示,在貨車燈光的影響下,被告人與撞擊點相距30米時已可看見死者及手推車。

13.盤問下,PW3承認進行「可視距離測試」時有很多限制。因PW2於警方到達前已離場,警方無法量度事發時貨車與撞擊點的距離。PW3不曾量度PW2的貨車,但曾量度的士;的士的長度為4.7米 [見P11],貨車的長度不可能相等於4輛的士。調查期間,PW2指事發時,貨車與死者相距約40米。可是,PW2現指事發時貨車與死者相距兩個貨車位(即約20米)。根據的士行車記錄儀的片段,意外前,貨車曾「溜前」。可是PW3無法得悉當時貨車的速度;於是便決定以靜止的貨車作測試。他承認這些變數均可能影響測試的結果。

車速計算數據

14.另外,進行「可視距離測試」當日,PW3亦負責按政府化驗師的要求,量度意外路段的地標(包括葵涌貨櫃碼頭路上渠蓋的距離)拍攝相片及繪畫合比例的路面圖,好讓政府化驗師計算事發時的士的車速 [見P7及P11]。辯方對該路面圖、相片及量度數據沒有爭議 [見承認事實第13段]。

15.政府化驗所的法證化驗師,潘嘉俊博士根據P11內的數據計算事發時的士的車速。計算結果顯示當時的士的時速為每小時43-44(+/-4)公里。根據運輸署的《道路使用者守則》,一輛以時速40公里行駛的車輛,在緊急剎車的情況下,需要約20米的停車距離方能把車輛完全停定 [見P7第7-8段]。

16.雙方同意,政府化驗所化驗師李詠文博士將警方從被告人的士車頭蓋及涉案手推車刮取的紅色漆油樣本作出比對。比對後的推論是相關樣本可能源自同一來源,該的士及該手推車可能有接觸 [見承認事實第14段]。

討論

17.本席先處理每名證人的證供。

18.辯方大律師指PW1的證供並不可靠。PW1是站在油站外的途人。大律師指油站閉路電視錄像顯示,意外發生時,PW1正在行人路上,迎面步向被告人的的士。他續指的士越過PW1便隨即撞到死者。盤問時,大律師建議,意外於PW1的身後發生,似乎是指PW1根本沒有目睹事發經過。本席不同意大律師的見解;他的說法是完全漠視不爭的證供。油站閉路電視錄像顯示,PW1原本是面向的士 [見P2A(8)]。意外發生前,PW1明顯已留意到的士,頭部面向馬路,看著的士 [見P2A(9)]。之後,PW1更轉身,正面面向馬路 [見P2A(10)]。

19.PW1稱看見的士的右前方撞到死者,還指的士一直以均速行駛,沒有剎車、響號或切線;意外後,的士停在碰撞位置。後來,於盤問下,PW1卻稱沒有留意的士停下的過程,更確認不能肯定「的士在碰撞前,近距離內有否剎車及向左扭軚試圖避開死者」。首先,辯方似乎不爭議被告人從沒響號;就這方面的證供亦全無盤問。雙方不爭議的是意外後,被告人的的士停下。PW1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人何時開始減速或踏剎車制。可幸的是,意外被油站的閉路電視及的士的行車記錄儀拍攝。的士的行車記錄儀錄像顯示,意外前的士並無明顯的減速,亦完全沒有急剎。錄像中,的士是於碰撞後才稍作轉向(扭軚)。PW1的證供與錄像完全吻合;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20.PW2的證供沒有受到質疑。可是本席對他部分證供有保留。調查期間,PW2向警方表示,事發時,貨車與死者相距約40米,但在庭上卻表示與死者相距約兩個貨車位置(即20米)。PW2於庭上指稱將貨車停下來,但事發片段則顯示貨車一直極緩慢地「溜」前。本席只接受當時貨車在葵涌貨櫃碼頭路(向葵芳方向)的快線,亮著高燈,極緩慢地向前溜動;至於事發時貨車與死者的距離則無法定奪。

21.大律師指就算法庭接納PW1及PW2的證供,該兩名證人沒有提及被告人超速或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亦未有清楚指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如何構成危險駕駛。大律師的陳述令人費解。PW1和PW2是事實證人;他們的責任是誠實地向法庭講述他們目擊的事發經過。對案情是否構成「危險駕駛」作出陳詞則是雙方大律師才有的責任。

22.大律師對PW3所作的「可視距離測試」有多項批評。簡而言之,大律師指測試結果並不準確,理由包括:—

(1)  意外於2月發生,而PW3於6月才作測試;雖然測試當日天色已全黑,但仍可能影響可見距離;

(2)  事發時間為晚上7時05分,PW3則於7時45分至8時30進行測試,可能影響可見距離;

(3)  測試時貨車與死者的位置相距40米,但PW2後來指距離應為20米;

(4)  測試時貨車停在路上,事發時貨車在極緩慢地溜動。

23.正因季節及日落時間有別,PW3才於稍遲的時間進行測試,確保天色完全黑齊。因此對上述第(1)及(2)段的陳述,本席不敢苟同。可是本席同意貨車與死者的距離及貨車是否靜止均會影響「可視距離測試」的結果。因此該測試的結果並不準確,本席亦不能予以任何比重。

24.「可視距離測試」結果不準確全因PW2向警方提供的資料有誤;因此對PW3的信服力全沒影響。雙方亦已承認他餘下的證供。本席裁定PW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除了「可視距離測試」的結果,接納他餘下的證供。

25.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顯然是本案證供的一部分;雖然大律師從沒提及,但法庭仍須作考慮。警誡會面紀錄的關鍵內容已於上文詳列,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覆。考慮到事發時的錄像,被告人於警誡會面中態度迴避,他的辯解簡直是胡說八道,理由包括:—

(1)  於警誡會面中,被告人稱意外時,先撞到死者的手推車。後來又指只是撞到死者的手推車,從沒與死者發生碰撞;他指是撞到手推車之後,手推車再撞到死者 [見P8A第79至92段]。被告人的説法自相矛盾。雖然調查顯示的士可能與手推車有接觸,但從的士行車記錄儀錄像清楚可見的士撞到死者。況且死者的傷勢及手推車的損毀均與被告人的說法不吻合;

(2)  於警誡會面中,被告人稱「我啱啱轉彎咋嗰度,轉一轉彎先到條直路嘅」。之後PW3指出事發地點是「大直路」,被告人才無奈同意 [見P8A第115至118段]。事實上,根據P11,事發地點與迴旋處出口相距遠超70米;

(3)  PW3於警誡會面上分別3次詢問被告人的可視距離,但每次被告人均顧左右而言他,答非所問,態度迴避 [見P8A第119-120段,第127-132段];

(4)  於警誡會面中,被告人稱視線受到燈光影響時已減速,但「一收慢就…就撞,我已經耷…耷咗嘞,…一耷誒𨃩𨃩…𨃩住去嘞…唔係好重耷,所以就𨃩住去嘞」。的士行車記錄儀的錄像顯示,發生意外之前,的士沒有明顯的減速。事發路段是一條直路,的士的速度不高;在這情況下稍微減速根本不會造成打滑(即俗稱𨃩軚)的情況,被告人所述的情況違反常理;

(5)  PW3詢問被告人如何「耷車」,被告人稱「就唔係好重耷」 [見P8A第125-126段]。無可爭議的是,錄像顯示碰撞前,被告人從沒有緊急剎車;

(6)  被告人稱「佢一著燈射咗我雙眼呢…我就耷…就耷車喇…」[見P8A第132段]。被告人似乎是説貨車突然開啟高燈,影響他的視線。其實雙方不爭議的是,貨車由始至終都亮著高燈。PW3詢問被告人,貨車的燈光何時開始影響到他的視線。被告人說:「即係我一轉埋定咗彎,冇嘅…定咗條線呢,佢就先過嚟再燦住我雙眼」[見P8A第138段」。根據P11,被告人進入直路時,與意外地點相隔超過70米。根據雙方同意的專家報告 [見P10A],由渠蓋A至渠蓋B的車速為每小時43公里,而由渠蓋B至渠蓋C的車速為44公里。換句話說,當的士與死者相距10多米時,的士完全沒有減速。

26.於警誡會面中,被告人唯一可信的說法是他於撞擊前根本沒看見死者;撞擊和「耷車」是同時發生。基於上述因素,本席對被告人於警誡會面紀錄中,自圓其說的辯解不予以任何比重;對其可信的招認則予以全面的比重。

27.大律師指P4(1)及(2)顯示意外後,的士在油站出口左邊約4至5個鐵欄杆的位置停下。雙方同意每個欄杆的長度為1.5米,即由碰撞位置到靜止,的士只行駛約7.5米。因此他指意外前,被告人定必已剎車。本席不同意。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本身指碰撞與「耷車」是同時發生。大律師的陳述與被告人的說法不吻合。另外,大律師所述的7.5米是假設的士於慢線一直行駛。無可爭議的是,撞擊後,的士開始向左轉;換句話說,的士是打斜由快線駛向慢線;所行駛的距離比4至5個欄杆長。

28.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有貴 [2019] HKDC 6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光勝 [2019] HKDC 1574。首先,該兩件案件是同級法院的判決,並非案例,對本席亦無約束力。上述案件的案情與本案風馬牛不相及。況且,上訴法院已多次指出,每件案件有其獨特之處,其他案情有別的判決參考價值極度有限。

29.大律師亦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CACC 89/2011。上訴法庭指:—

「32. 本案所涉及的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除了郭女士死亡外,亦有多名途人受傷及嚴重的財產損毀。但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33.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1)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2)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過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準駛入路段;雙白線超速等。

(3)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4)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34. 當然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35. 假若上述或同類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駕駛者以該等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名駕駛者就是犯了危險駕駛罪。」

30.本席完全同意上訴法庭的見解,亦會用上述原則考慮本案。

31.雙方不爭議的是車輛的停車距離包括思考距離及剎車距離,而以時速40公里行駛的汽車的停車距離為20米。大律師正確地指出,當時的士的車速為每小時44公里;因此停車距離比20米更長。

32.道路使用者守則第86頁指出:—

「在猛烈陽光下,耀眼的光芒會使一些駕駛人不適,使人目眩的陽光非常危險,你可能因此有一、兩秒時間失明…」

33.本案中貨車亮著高燈,持續地發出刺眼的強光。

34.道路使用者守則同一頁續指:—

「夜間駕駛…在夜間駕駛時,應減低車速,使剎車距離保持在大燈的照明範圍內…迎面車輛的燈光使你目眩時,應慢駛甚或停車…」

35.本席認為,如看見有行人站在車前,無論相距多近,任何駕駛者的自然反應是急剎或緊急轉向。無可爭議的是,被告人從沒緊急剎車或緊急轉向。於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指完全看不見死者;這亦明顯是他沒有急剎或緊急轉向的原因。換言之,意外之前,被告人是完全沒有可視距離(no visibility);他亦沒有保持20米或以上的停車距離。被告人於警誡會面承認,從迴旋處駛出,「定咗條線」之後,視線便開始受到貨車的強光影響。根據P11,這時,的士與死者相距有70米。可是,被告人並沒減速或轉線。大律師指行人路上有行人,因此切線會做成危險。這說法令人難以理解;當時慢線沒有其他車輛,正常地切線根本不會對任何人造成任何影響。換言之,被告人是在視覺被嚴重影響下,盲目及妄顧安全,繼續在快線行駛。顯而易見,這樣的駕駛方式不但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還是極度危險。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被告人罪名成立。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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