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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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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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3/2021 [2022] HKDC 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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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論點 2.不受爭議的是2021年2月16日晚上約7時05分,於香港新界葵涌貨櫃碼頭路FC1388號燈柱附近,中石化油站外發生致命交通意外。當時被告人駕駛的的士(登記號碼LB1968撞到吳兆宏先生,而吳先生於2021年2月19日傷重不治。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本案主要論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承認事實 3.控方部分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呈為控方證物P9,內容如下:—
控方證供 4.控方第一證人,任先生(PW1)是一名化驗師,於葵涌貨櫃碼頭路永得利廣場工作。2021年2月16日晚上,他放工後沿葵涌貨櫃碼頭路步往地鐵站。他到達中石化油站附近時,看見一名年長(約60至70歲)及駝背的男士(即死者)於葵涌貨櫃碼頭路北行(往九龍方向)左二線上,正極緩慢地橫過葵涌貨櫃碼頭路。當時死者的位置近葵涌貨櫃碼頭路中央。死者推著一部載有紙皮的手推車,而該手推車的最前端貼近該路上的分道帶(即雙白線)。這時,被告人駕駛的的士駛至,的士的右前方撞倒死者。發生意外前,該的士一直以均速行駛,沒有剎車、響號或轉線。根據的士行車記錄儀(P2)的片段,意外於19:03:07時發生,而的士於19:03:10時才開始向左轉及慢慢停下來。死者被拋起3至4米後著地,而意外後的士亦停了下來 [見PW1確認的繪圖MFI-1]。於是PW1便立即報案及要求救護車到場。 5.控方第二證人,蔡先生(PW2)是一名車房技工。2021年2月16日晚上約7時,他正駕駛一輛貨車TZ8260。他由葵順街左轉入葵涌貨櫃碼頭路南行線(即往葵芳方向)後看見一名行人(即死者)正推著一輛手推車橫過葵涌貨櫃碼頭路。當時死者的位置近該路的中央分道帶。於是PW2便減速及將貨車停下。貨車停下的位置與死者相距約20米(即約兩輛貨車的長度)。此時,一輛的士沿葵涌貨櫃碼頭路北行線駛至,其右前方撞倒死者。發生碰撞後,的士繼續向前駛及稍微向左轉(PW2描述事發情況的草圖:見MFI-2)。看見意外發生後,PW2被嚇呆,不知所措,於警方到場前便駕駛貨車離開。 6.盤問下,PW2確認事發時天色已全黑;他亦一直開著貨車的大燈。他承認P2顯示貨車一直十分緩慢地「溜」前,而非靜止。他解釋因貨車是中型貨車,無法立即停下,但貨車的確曾停低。他並不知悉的士何時開始減速及向左轉。他確認P4(33)及(34) 顯示他當日駕駛的貨車;貨車的車頭燈比私家車的車頭燈稍高。他亦同意因他離場,警方無法知悉發生意外時貨車的位置。 7.2021年2月16日晚上約7時26分,警員14783抵達事發現場。他從被告人的的士檢取其行車記錄儀及記憶卡;記憶卡載有被告人的的士在關鍵時刻的行車記錄片段 [見承認事實第8段、控方證物P2及P2A(1)-(6)]。現場的中石化油站設有閉路電視。警方亦檢獲該油站的閉路電視片段光碟 [見承認事實第9段、控方證物P3及P2A(7)-(10)]。警員14783其後於事發現場拍攝照片及繪畫合比例的草圖 [見承認事實第10段、控方證物P4(1)-(19)及P5]。警方亦就被告人的的士、PW2駕駛的貨車及現場發現的手推車拍攝照片[見承認事實第11段、控方證物P4(20)-(24)。 8.意外後,死者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救治。陳醫生的醫療報告的核證中文譯本(P1A)內容如下:—
9.2021年2月19日,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5458(PW3)拘捕被告人,罪名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警誡會面紀錄 10.同日,於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PW3向被告人錄取視像警誡會面紀錄 [見承認事實第15段、控方證物P8及P8A]。於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指事發前,於葵芳地鐵站附近有乘客上車,目的地為一號貨櫃碼頭。被告人從葵芳迴旋處左轉入貨櫃碼頭路,一直沿快線行駛;經過葵豐街後發生意外,意外地點為直路。會面紀錄關鍵內容節錄如下:—
11.除了錄取警誡會面紀錄外,PW3亦負責進行「可視距離測試」。該測試於2021年6月4日進行。PW3使用被告人的的士及PW2的貨車,在晚上7時30分至8時45分,模擬事發現場,測試在貨車的高燈燈光影響下,被告人的可視距離。換言之,在相同環境下,被告人的視線可達什麼距離。 12.於測試中,警方將PW2的貨車停泊在葵涌貨櫃碼頭路,葵芳方向快線,與撞擊點相距40米,並亮著貨車的高燈。該距離是基於PW2向警方所述的距離。一名警務人員,模擬死者,推著涉案手推車,站在撞擊位置。PW3則坐在被告人的的士內,從不同距離(即分別距離撞擊點70米、50米、30米、20米、10米及5米),觀察及拍攝相片 [見P6(1)-(12)]。PW3指測試結果顯示,在貨車燈光的影響下,被告人與撞擊點相距30米時已可看見死者及手推車。 13.盤問下,PW3承認進行「可視距離測試」時有很多限制。因PW2於警方到達前已離場,警方無法量度事發時貨車與撞擊點的距離。PW3不曾量度PW2的貨車,但曾量度的士;的士的長度為4.7米 [見P11],貨車的長度不可能相等於4輛的士。調查期間,PW2指事發時,貨車與死者相距約40米。可是,PW2現指事發時貨車與死者相距兩個貨車位(即約20米)。根據的士行車記錄儀的片段,意外前,貨車曾「溜前」。可是PW3無法得悉當時貨車的速度;於是便決定以靜止的貨車作測試。他承認這些變數均可能影響測試的結果。 車速計算數據 14.另外,進行「可視距離測試」當日,PW3亦負責按政府化驗師的要求,量度意外路段的地標(包括葵涌貨櫃碼頭路上渠蓋的距離)拍攝相片及繪畫合比例的路面圖,好讓政府化驗師計算事發時的士的車速 [見P7及P11]。辯方對該路面圖、相片及量度數據沒有爭議 [見承認事實第13段]。 15.政府化驗所的法證化驗師,潘嘉俊博士根據P11內的數據計算事發時的士的車速。計算結果顯示當時的士的時速為每小時43-44(+/-4)公里。根據運輸署的《道路使用者守則》,一輛以時速40公里行駛的車輛,在緊急剎車的情況下,需要約20米的停車距離方能把車輛完全停定 [見P7第7-8段]。 16.雙方同意,政府化驗所化驗師李詠文博士將警方從被告人的士車頭蓋及涉案手推車刮取的紅色漆油樣本作出比對。比對後的推論是相關樣本可能源自同一來源,該的士及該手推車可能有接觸 [見承認事實第14段]。 討論 17.本席先處理每名證人的證供。 18.辯方大律師指PW1的證供並不可靠。PW1是站在油站外的途人。大律師指油站閉路電視錄像顯示,意外發生時,PW1正在行人路上,迎面步向被告人的的士。他續指的士越過PW1便隨即撞到死者。盤問時,大律師建議,意外於PW1的身後發生,似乎是指PW1根本沒有目睹事發經過。本席不同意大律師的見解;他的說法是完全漠視不爭的證供。油站閉路電視錄像顯示,PW1原本是面向的士 [見P2A(8)]。意外發生前,PW1明顯已留意到的士,頭部面向馬路,看著的士 [見P2A(9)]。之後,PW1更轉身,正面面向馬路 [見P2A(10)]。 19.PW1稱看見的士的右前方撞到死者,還指的士一直以均速行駛,沒有剎車、響號或切線;意外後,的士停在碰撞位置。後來,於盤問下,PW1卻稱沒有留意的士停下的過程,更確認不能肯定「的士在碰撞前,近距離內有否剎車及向左扭軚試圖避開死者」。首先,辯方似乎不爭議被告人從沒響號;就這方面的證供亦全無盤問。雙方不爭議的是意外後,被告人的的士停下。PW1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人何時開始減速或踏剎車制。可幸的是,意外被油站的閉路電視及的士的行車記錄儀拍攝。的士的行車記錄儀錄像顯示,意外前的士並無明顯的減速,亦完全沒有急剎。錄像中,的士是於碰撞後才稍作轉向(扭軚)。PW1的證供與錄像完全吻合;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20.PW2的證供沒有受到質疑。可是本席對他部分證供有保留。調查期間,PW2向警方表示,事發時,貨車與死者相距約40米,但在庭上卻表示與死者相距約兩個貨車位置(即20米)。PW2於庭上指稱將貨車停下來,但事發片段則顯示貨車一直極緩慢地「溜」前。本席只接受當時貨車在葵涌貨櫃碼頭路(向葵芳方向)的快線,亮著高燈,極緩慢地向前溜動;至於事發時貨車與死者的距離則無法定奪。 21.大律師指就算法庭接納PW1及PW2的證供,該兩名證人沒有提及被告人超速或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亦未有清楚指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如何構成危險駕駛。大律師的陳述令人費解。PW1和PW2是事實證人;他們的責任是誠實地向法庭講述他們目擊的事發經過。對案情是否構成「危險駕駛」作出陳詞則是雙方大律師才有的責任。 22.大律師對PW3所作的「可視距離測試」有多項批評。簡而言之,大律師指測試結果並不準確,理由包括:—
23.正因季節及日落時間有別,PW3才於稍遲的時間進行測試,確保天色完全黑齊。因此對上述第(1)及(2)段的陳述,本席不敢苟同。可是本席同意貨車與死者的距離及貨車是否靜止均會影響「可視距離測試」的結果。因此該測試的結果並不準確,本席亦不能予以任何比重。 24.「可視距離測試」結果不準確全因PW2向警方提供的資料有誤;因此對PW3的信服力全沒影響。雙方亦已承認他餘下的證供。本席裁定PW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除了「可視距離測試」的結果,接納他餘下的證供。 25.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顯然是本案證供的一部分;雖然大律師從沒提及,但法庭仍須作考慮。警誡會面紀錄的關鍵內容已於上文詳列,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覆。考慮到事發時的錄像,被告人於警誡會面中態度迴避,他的辯解簡直是胡說八道,理由包括:—
26.於警誡會面中,被告人唯一可信的說法是他於撞擊前根本沒看見死者;撞擊和「耷車」是同時發生。基於上述因素,本席對被告人於警誡會面紀錄中,自圓其說的辯解不予以任何比重;對其可信的招認則予以全面的比重。 27.大律師指P4(1)及(2)顯示意外後,的士在油站出口左邊約4至5個鐵欄杆的位置停下。雙方同意每個欄杆的長度為1.5米,即由碰撞位置到靜止,的士只行駛約7.5米。因此他指意外前,被告人定必已剎車。本席不同意。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本身指碰撞與「耷車」是同時發生。大律師的陳述與被告人的說法不吻合。另外,大律師所述的7.5米是假設的士於慢線一直行駛。無可爭議的是,撞擊後,的士開始向左轉;換句話說,的士是打斜由快線駛向慢線;所行駛的距離比4至5個欄杆長。 28.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有貴 [2019] HKDC 61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光勝 [2019] HKDC 1574。首先,該兩件案件是同級法院的判決,並非案例,對本席亦無約束力。上述案件的案情與本案風馬牛不相及。況且,上訴法院已多次指出,每件案件有其獨特之處,其他案情有別的判決參考價值極度有限。 29.大律師亦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CACC 89/2011。上訴法庭指:—
30.本席完全同意上訴法庭的見解,亦會用上述原則考慮本案。 31.雙方不爭議的是車輛的停車距離包括思考距離及剎車距離,而以時速40公里行駛的汽車的停車距離為20米。大律師正確地指出,當時的士的車速為每小時44公里;因此停車距離比20米更長。 32.道路使用者守則第86頁指出:—
33.本案中貨車亮著高燈,持續地發出刺眼的強光。 34.道路使用者守則同一頁續指:—
35.本席認為,如看見有行人站在車前,無論相距多近,任何駕駛者的自然反應是急剎或緊急轉向。無可爭議的是,被告人從沒緊急剎車或緊急轉向。於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指完全看不見死者;這亦明顯是他沒有急剎或緊急轉向的原因。換言之,意外之前,被告人是完全沒有可視距離(no visibility);他亦沒有保持20米或以上的停車距離。被告人於警誡會面承認,從迴旋處駛出,「定咗條線」之後,視線便開始受到貨車的強光影響。根據P11,這時,的士與死者相距有70米。可是,被告人並沒減速或轉線。大律師指行人路上有行人,因此切線會做成危險。這說法令人難以理解;當時慢線沒有其他車輛,正常地切線根本不會對任何人造成任何影響。換言之,被告人是在視覺被嚴重影響下,盲目及妄顧安全,繼續在快線行駛。顯而易見,這樣的駕駛方式不但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還是極度危險。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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