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有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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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條。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645/2018[2019] HKDC 6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5/2018

[2019] HKDC 6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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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有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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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5月6日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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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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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條。

2.被告就上述兩項控罪不認罪,但分別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的認罪,案件因而進行審訊。

3.控方案情,由以下證據組成:—

(i) 一份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堂的「承認事實」(證物P12);

(ii) 一份日期為2018年3月7日由吳慶民撰寫的口供,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13;及

(iii) 三位控方證人,即譚卓寧博士(“PW1”),警員16544(“PW2”)及警員9660(“PW3”)的庭上作供。

4.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本案兩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5.本席在分析本案證據及作出裁決時,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6.「承認事實」(證物P12)第18段指出被告沒有案底,亦沒有交通定罪記錄。本席因此提醒自己被告犯案的傾向性低,可信性高(但被告沒有出庭作供)。

7.被告沒有出庭作供,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因此而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控方案情

8.2018年1月9日,被告是公共小型巴士GJ9228(“該小巴”)的駕駛者。

9.當日大約中午時份,被告駕駛該小巴沿鴨脷洲橋道西行,鴨脷洲橋道設有一條支路(“該支路”),通往鴨脷洲巴士總站。

10.該支路設有一個行人過路處,兩傍均有道路標記。

11.同日下午約12時02分,被告駕駛該小巴在鴨脷洲橋道西行右轉駛入該支路,把正在橫過該支路的89歲男子余開達(“死者”)和84歲女子趙多蘭(“趙女士”)撞至倒地。死者和趙女士是夫妻。

12.趙女士短暫失去知覺,並有逆行性失憶。她頭部和左胸受傷。左邊枕骨位置一處頭皮裂傷,共縫了九針。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她沒有頭骨骨折或顱內出血。她於2018年1月10日出院。

13.死者左肩骨折,而骨折發生在左邊鎖骨中端三分之一位置。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顱內大量出血和腦中線偏移,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額和右邊頂骨位置挫傷,右枕骨骨折,以及左邊鎖骨骨折。死者在留醫期間情況一直未見起色。鑑於死者腦部嚴重受傷,其家人獲接見後同意死者接受紓緩治療。他於2018年1月13日證實死亡。

14.死者的死因是支氣管肺炎和創傷性腦損傷。

15.趙女士在案發時是自己拿着拐杖行過該支路,而死者則拿着雨傘。趙女士記不起碰撞發生的經過。

16.余焯文是死者的兒子,他知道她的母親趙女士日常行路時要用拐杖而父親(即死者)則不需要,案發時死者正在往醫院覆診。

17.林有振是本案報案人。案發時他是附近的行人。他聽到自己右手邊傳來「嘭」的一聲,他立即轉身並看見兩名長者躺在地上(與已停車的該小巴車頭相距大約3至4呎)。他之前沒有聽到任何汽車喇叭的響聲。他沒有目擊碰撞實際上如何發生。

18.PW1(即譚卓寧博士)是政府化驗所的法證化驗師,他是交通意外重組的專家,他於2018年4月20日就本案進行意外重組,並撰寫一份的報告,該報告呈堂為證物P11。該報告說:—

(i) 該小巴在框格332至337的平均速度為每小時24 ± 2公里(該小巴與死者/趙女士碰撞顯示於框格340,即與框格337相隔½秒);

(ii) 該小巴沒有在鴨脷洲橋道西行與該支路交界處的交通燈「衝紅燈」;

(iii) 該小巴在該交通燈轉成黃燈的1.4秒後駛過位於該交通燈處的停車線;及

(iv) 以該小巴的車速為每小時24公里為基礎,若然被告能夠在看見死者/趙女士之後的0.9秒內剎車,這宗意外是可以避免的。

19.案發時正值雨天、路面潮濕但交通暢順。鴨脷洲橋道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0.PW2在案發日是駐守香港仔警署的軍裝警員,他在案發後前往現場,當時被告對PW2說「聽到聲才知撞倒人」。

21.PW3在案發日是隸屬港島交通意外調查組的警員,當PW3向被告查問時,被告說當他右轉入巴士站時,他留意着鴨脷洲橋道左三線有沒有車行駛,當他望返前方時見到有黑影,於是剎車,但撞到行人,引致意外。

辯方案情

22.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23.從代表被告的潘大律師對PW1及PW2的盤問(辯方沒有盤問PW3)可見,辯方的說法是:—

(i) PW1的結論說該小巴的平均時速為24 ± 2公里,是指該小巴在該報告(即證物P11)所述的框格332至337的平均時速;若然該小巴在駛過有關交通燈及該處的停車線時,平均時速是32公里的話,即使引用PW1在該報告註腳h所計算的停車距離的公式(包括0.9秒的反應時間),被告仍然是來不及在撞倒死者及趙女士前剎停該小巴的;及

(ii) 被告對PW2說的,並非是因為聽到響聲後,才知悉撞倒人。

證供分析

24.就PW1,本席有如下觀察:—

(i) 沒有證供反駁PW1的專家意見,指該小巴在框格332至337的平均時速為24 ± 2公里,故此本席接納此部份的證供;

(ii) 然而,PW1在該報告第2.3段已指出該小巴與死者/趙女士的碰撞顯示於框格340,若以每秒有6個框格計算,碰撞發生時,與框格337相隔½秒;再參照證物P7A(即該小巴在關鍵時段的速度數據),該小巴是一直在減速的,可見在該小巴在撞到死者/趙女士前,其平均時速必然比24 ± 2公里慢;

(iii) 該報告(即證物P12)第5.2段的結論,說若該小巴在駛至離該支路行人過路處中間9至17米時,能察覺到在該行人過路處有行人,而被告又能在0.9秒的反應時間內剎車,則這宗意外是可以避免的。關於PW1採用0.9秒為反應時間,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炳光[1]的「判案理由書」第22、23及27至31段說: —

「22. 由上訴人看見死者至其駕駛的客貨車撞到死者之間的時段只有2至3秒。在上述時段,上訴人能否有足夠時間思考及作出一個有意識的決定,本庭存疑。一般情況下,如駕駛者看見有行人在其車前突然出現,他的自然反應會是立刻緊急剎車,而不會作出其他考慮。上訴人沒有作出上述自然反應,原因不明。可能他駕駛時,沒有全神貫注,亦可能因事發突然,上訴人恐慌,故反應不及。如上訴人沒有全神貫注路面情況或因為事出突然,令他未能立刻自然反應,剎停其駕駛的客貨車,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

23. 一名駕駛者看見有人突然在其行車線出現時,理應立刻採取一切合理方法,避免意外發生。但一名駕駛者在電光火石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不一定能達到最理想的程度,一些稍遜理想的行為,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

…….

27. 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案表明: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

在本案,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沒有「響銨」,沒有大聲叫嚷,沒有「剎車」,沒有按動緊急燈號,沒有用手掣來剎停貨車,並因此認定申請人的行徑遠低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水平,而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亦會認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原審法官所列出的上述因素只顯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及在電光火石間未能採取適當的方法避免意外繼續惡化,而非構成危險駕駛的因素,故和控罪無關。

28. 除了指上訴人在第一眼看見死者從兩輛的士中間走出馬路時,他沒有立刻剎停車輛外,原審法官沒有指明為何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

29. 當死者突然在2-3秒內從兩輛停下的的士中間突然走入上訴人的行車線時,上訴人未能採取最佳的方法,立刻剎停車輛避免撞到死者,不一定表示上訴人必然犯了危險駕駛罪。在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夠採取最佳方法避免意外。

30. 原審法官因上訴人在電光火石之間未能立刻剎停LV8928,而裁定他犯了危險駕駛罪的決定過份嚴苛。

31. 雖然並非全無猶豫,本庭認為上訴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決定有不穩妥之處。本庭認為應給予上訴人疑點的得益。」

若該報告第5.2段的其他數據(包括該小巴的平均時速為24公里)不變,而反應時間不是0.9秒而稍為延遲至2秒(上訴庭在林炳光一案指出因該案上訴人在電光火石之間未能立刻把車輛剎停,而裁定他犯了危險駕駛罪的決定過份嚴苛),引用該報告註腳h的公式計算,則停車距離為17.98米,即表示若然被告於2秒內作出反應,仍不能避免發生本案意外;及

(iv) 由於本席就上述反應時間及停車距離的裁定(即不應以0.9秒如此嚴苛的反應時間為基礎去計算停車距離),本席已不必處理辯方所提出,若然該小巴在駛過有關交通燈及該處停車線時的平均時速是32公里的後果(即該小巴會撞倒行人過路處的行人);無論如何,由證物P7A可見,該小巴的時速由32公里下降至26公里需時至少3秒,再參考PW1在該報告不受爭議的數據,辯方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基礎說該小巴在駛過有關停車線時的時速是32公里。

25.本席接納PW2的主問證供,說被告曾說「聽到聲才知撞倒人」。本席認為被告說「聽到聲才知撞倒人」,不等如他在未聽到聲響前未見到死者/趙女士在該小巴前方,故此,即使本席接納PW2的主問證供,控方亦未能證明在發生碰撞前,被告看不到死者/趙女士。

26.PW3的證供,不受辯方爭議,本席接納PW3的證供。

27.綜合PW2及PW3的證供,被告是說當他右轉入巴士站時,他先望向鴨脷洲橋道左三線有沒有車輛行駛,然後再望向前方時,才見到有黑影,於是剎車,他在聽到響聲後,才知撞倒人。

法律

28.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說:—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29.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10)條對危險駕駛的定義,與該法例第36(4)條對危險駕駛的定義相同。

30.HKSAR v Chan Kam Tong(陳錦棠)[2]一案中,該案上訴人是一輛雙層巴士的司機,他駕駛該輛巴士在彌敦道南行線與窩打老道交界處,當時交通燈由綠燈轉為黃燈,上訴人把該輛巴士加速欲駛過該交界處,卻撞倒在斑馬線過路的82歲行人,該行人於同日被證實死亡,該案在裁判法院審理,裁判官判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成。該案上訴人不服判刑的上訴被當時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駁回。在該案中,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駕駛該巴士的時速是約30至40公里。

3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肇良[3]一案中,上訴人沒有遵照管制他的行車燈號,衝紅燈,將一名已在橫過行人過路處的行人撞倒,上訴人供稱他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20至30公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引述了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2nd edition) 2005一書中第5.05段就不小心駕駛和危險駕駛所作出的區分,亦引用了HKSAR v Park Myung Hwa[4],說:—

「15. 本案上訴人不但沒有超速駛入交界處,事實上其車速遠低於該路段的時速限制,要求上訴人在到達交通燈前把本已不高的車速再減低甚至停車並不切實際,此等做法亦可能對尾隨車輛做成阻礙構成不小心駕駛。本案中的證供並不能顯示上訴人是故意衝紅燈的。今次意外雖有合法橫過馬路的途人被不幸撞倒,但在本案的情節,不論是把案中各種情況一併加以考慮,或個別和一併考慮,控方的案,充其量還是低於危險駕駛法例規定的最低標準。當然,假如上訴人當時之車速遠超當地時速限制,並撞到合法横過馬路的途人的話,情況會截然不同。」

潘法官把「危險駕駛」罪的定罪擱置,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3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灝言[5]一案,申請人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上訴,上訴庭認為申請人的駕駛方式,不達到法律界定危險駕駛的門檻,因而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撤銷,改判申請人不小心駕駛。在該案中,上訴庭說:—

「21. 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Conteh [2004] R.T.R. 1第16和17段強調,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高的門檻,駕駛模式必須要達到條款的兩個準則 — 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 — 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需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6]一案,申請人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上訴,上訴庭裁定就該案的案情而言,單單依靠申請人在事發時的車速(時速40至50公里),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犯了危險駕駛罪。上訴庭撤銷原來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代之以不小心駕駛罪。在該案中,上訴庭說:—

「32. 本案所涉及的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除了郭女士死亡外,亦有多名途人受傷及嚴重的財產損毀。但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33.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一)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二)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準駛入路段;雙白線超速等。

(三)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四)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34. 當然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35. 假若上述或同類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駕駛者以該等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名駕駛者就是犯了危險駕駛罪。」

34.本席亦參考了辯方潘大律師提出的兩宗案例:HKSAR v Lui Mei Han Maggie[7]及HKSAR v Lee Mechian[8]

35.本案中,控方用以支持其說法,指被告危險駕駛的,是: —

(i) 被告在鴨脷洲橋道西行與該支路交界處的交通燈轉為黃燈的1.4秒後駛過位於該交通燈處的停車線;

(ii) 被告沒有看清該支路的行人過路情況;

(iii) 在見到死者/趙女士後沒有響號;及

(iv) 沒有及時剎車。

36.然而,根據本席剛才對PW1證供的分析,本席已裁定該小巴在撞到死者/趙女士前的平均時速必然比24 ± 2公里慢。從證物P7A亦可見,事發前,被告是持續穩定地把該小巴減速才右轉的。本席亦已裁定,要求被告在0.9秒內作出反應,把小巴剎停是嚴苛的。

37.本席認為,雖然被告當時未有看清該支路的行人過路情況,而衝黃燈把該小巴駛入該支路,但被告的整體駕駛模式,尚未達到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及36A(10)條就危險駕駛所訂的準則,故此本席裁定被告在案發時並沒有危險駕駛,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無罪。

38.雖然本席裁定被告並沒有危險駕駛,但本席毫無合理疑點地裁定,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也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引用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0)條,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條;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引用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16)條,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38條。[9]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263/2015

[2] HCMA 922/2004

[3] HCMA 999/2006

[4] HCMA 156/2004

[5] CACC 11/2010

[6] CACC 89/2011

[7] HCMA 489/2009

[8] HCMA 797/2005

[9] 在聽取被告答辯後(被告說承認不小心駕駛),本席曾與控辯雙方討論,本案之所以有兩項控罪,是因為被告的單一駕駛方式,導致一死一傷,若然最終本席裁定被告不是危險駕駛而是不小心駕駛,那不小心駕駛是兩項定罪還是一項定罪。控、辯雙方都告知本席若到時本席裁定被告是不小心駕駛,則須裁定被告兩項「不小心駕駛」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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