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有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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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條。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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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5/2018 [2019] HKDC 6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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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條。 2.被告就上述兩項控罪不認罪,但分別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的認罪,案件因而進行審訊。 3.控方案情,由以下證據組成:—
4.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本案兩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5.本席在分析本案證據及作出裁決時,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6.「承認事實」(證物P12)第18段指出被告沒有案底,亦沒有交通定罪記錄。本席因此提醒自己被告犯案的傾向性低,可信性高(但被告沒有出庭作供)。 7.被告沒有出庭作供,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因此而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控方案情 8.2018年1月9日,被告是公共小型巴士GJ9228(“該小巴”)的駕駛者。 9.當日大約中午時份,被告駕駛該小巴沿鴨脷洲橋道西行,鴨脷洲橋道設有一條支路(“該支路”),通往鴨脷洲巴士總站。 10.該支路設有一個行人過路處,兩傍均有道路標記。 11.同日下午約12時02分,被告駕駛該小巴在鴨脷洲橋道西行右轉駛入該支路,把正在橫過該支路的89歲男子余開達(“死者”)和84歲女子趙多蘭(“趙女士”)撞至倒地。死者和趙女士是夫妻。 12.趙女士短暫失去知覺,並有逆行性失憶。她頭部和左胸受傷。左邊枕骨位置一處頭皮裂傷,共縫了九針。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她沒有頭骨骨折或顱內出血。她於2018年1月10日出院。 13.死者左肩骨折,而骨折發生在左邊鎖骨中端三分之一位置。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顱內大量出血和腦中線偏移,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額和右邊頂骨位置挫傷,右枕骨骨折,以及左邊鎖骨骨折。死者在留醫期間情況一直未見起色。鑑於死者腦部嚴重受傷,其家人獲接見後同意死者接受紓緩治療。他於2018年1月13日證實死亡。 14.死者的死因是支氣管肺炎和創傷性腦損傷。 15.趙女士在案發時是自己拿着拐杖行過該支路,而死者則拿着雨傘。趙女士記不起碰撞發生的經過。 16.余焯文是死者的兒子,他知道她的母親趙女士日常行路時要用拐杖而父親(即死者)則不需要,案發時死者正在往醫院覆診。 17.林有振是本案報案人。案發時他是附近的行人。他聽到自己右手邊傳來「嘭」的一聲,他立即轉身並看見兩名長者躺在地上(與已停車的該小巴車頭相距大約3至4呎)。他之前沒有聽到任何汽車喇叭的響聲。他沒有目擊碰撞實際上如何發生。 18.PW1(即譚卓寧博士)是政府化驗所的法證化驗師,他是交通意外重組的專家,他於2018年4月20日就本案進行意外重組,並撰寫一份的報告,該報告呈堂為證物P11。該報告說:—
19.案發時正值雨天、路面潮濕但交通暢順。鴨脷洲橋道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0.PW2在案發日是駐守香港仔警署的軍裝警員,他在案發後前往現場,當時被告對PW2說「聽到聲才知撞倒人」。 21.PW3在案發日是隸屬港島交通意外調查組的警員,當PW3向被告查問時,被告說當他右轉入巴士站時,他留意着鴨脷洲橋道左三線有沒有車行駛,當他望返前方時見到有黑影,於是剎車,但撞到行人,引致意外。 辯方案情 22.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23.從代表被告的潘大律師對PW1及PW2的盤問(辯方沒有盤問PW3)可見,辯方的說法是:—
證供分析 24.就PW1,本席有如下觀察:—
25.本席接納PW2的主問證供,說被告曾說「聽到聲才知撞倒人」。本席認為被告說「聽到聲才知撞倒人」,不等如他在未聽到聲響前未見到死者/趙女士在該小巴前方,故此,即使本席接納PW2的主問證供,控方亦未能證明在發生碰撞前,被告看不到死者/趙女士。 26.PW3的證供,不受辯方爭議,本席接納PW3的證供。 27.綜合PW2及PW3的證供,被告是說當他右轉入巴士站時,他先望向鴨脷洲橋道左三線有沒有車輛行駛,然後再望向前方時,才見到有黑影,於是剎車,他在聽到響聲後,才知撞倒人。 法律 28.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說:—
29.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10)條對危險駕駛的定義,與該法例第36(4)條對危險駕駛的定義相同。 30.在HKSAR v Chan Kam Tong(陳錦棠)[2]一案中,該案上訴人是一輛雙層巴士的司機,他駕駛該輛巴士在彌敦道南行線與窩打老道交界處,當時交通燈由綠燈轉為黃燈,上訴人把該輛巴士加速欲駛過該交界處,卻撞倒在斑馬線過路的82歲行人,該行人於同日被證實死亡,該案在裁判法院審理,裁判官判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成。該案上訴人不服判刑的上訴被當時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駁回。在該案中,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駕駛該巴士的時速是約30至40公里。 3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肇良[3]一案中,上訴人沒有遵照管制他的行車燈號,衝紅燈,將一名已在橫過行人過路處的行人撞倒,上訴人供稱他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20至30公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引述了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2nd edition) 2005一書中第5.05段就不小心駕駛和危險駕駛所作出的區分,亦引用了HKSAR v Park Myung Hwa[4],說:—
潘法官把「危險駕駛」罪的定罪擱置,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3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灝言[5]一案,申請人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上訴,上訴庭認為申請人的駕駛方式,不達到法律界定危險駕駛的門檻,因而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撤銷,改判申請人不小心駕駛。在該案中,上訴庭說:—
3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6]一案,申請人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上訴,上訴庭裁定就該案的案情而言,單單依靠申請人在事發時的車速(時速40至50公里),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犯了危險駕駛罪。上訴庭撤銷原來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代之以不小心駕駛罪。在該案中,上訴庭說:—
34.本席亦參考了辯方潘大律師提出的兩宗案例:HKSAR v Lui Mei Han Maggie[7]及HKSAR v Lee Mechian[8]。 35.本案中,控方用以支持其說法,指被告危險駕駛的,是: —
36.然而,根據本席剛才對PW1證供的分析,本席已裁定該小巴在撞到死者/趙女士前的平均時速必然比24 ± 2公里慢。從證物P7A亦可見,事發前,被告是持續穩定地把該小巴減速才右轉的。本席亦已裁定,要求被告在0.9秒內作出反應,把小巴剎停是嚴苛的。 37.本席認為,雖然被告當時未有看清該支路的行人過路情況,而衝黃燈把該小巴駛入該支路,但被告的整體駕駛模式,尚未達到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及36A(10)條就危險駕駛所訂的準則,故此本席裁定被告在案發時並沒有危險駕駛,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無罪。 38.雖然本席裁定被告並沒有危險駕駛,但本席毫無合理疑點地裁定,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也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引用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0)條,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條;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引用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16)條,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38條。[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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