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光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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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為控方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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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69/2019[2019] HKDC 15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9/2019

[2019] HKDC 15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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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光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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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9年11月21日
出席人士: 韋漢熙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啟賢先生,由Fu & Cheng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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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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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為控方接納。

案情簡介

2.事件發生在大圍美林邨商場地下停車場。被告人駕駛客貨車在停車場揾位停泊,只顧右望,沒注意其他方向。一名男子(死者)從行人斜道走下停車場地面,行向客貨車方向。死者沒注意客貨車,被告人也只顧右望去泊車,沒見到死者。死者走至客貨車前面,車子踫倒死者。死者跌在地上,頭部受傷,十日後在醫院去世。

3.控方指被告人只顧望右而忽視其他方向,長達8秒。另外,控方也指被告人轉右的車速為10多公里,在當時的環境下屬於過高。

4.辯方同意被告人只顧望右而忽視前方,但沒有控方說的那麼長時間,只有兩秒多。

5.辯方否認被告人當時的車速過高。

控方案情

証物

6.P1和P2是被告人自願給警方的兩份書面口供。

7.P3是被告人的客貨車行車攝錄儀錄像。

8.P3A (1-10) 是P3錄像其中十幅截圖;工作本是P3B (1-10) ;P3C (1-4) 是四幅說明秒中格數的定照 [被告人的行車攝錄儀每秒拍片30格]。

9.P4是停車場的閉路電視 (CCTV) 錄像;P4A (1-6) 是其中六幅截圖。

10.P5 (1-23) 是二十三幅現場照片。

11.P6 (1-19) 是被告人的客貨車照片,包括行車攝錄儀的位置。

12.P7 (1-18) 是警方後來在停車場進行視距測試的照片。

13.P8是同意案情。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引入。

14.P9是PW1在庭上繪畫的交通標示 (可以不理,見下文第22段)。

15.P10是急証室醫生報告。

16.P11是死因報告。

控方証人

17.主控官傳召目擊事件的貨車司機和進行視距測試的警員作供。

貨車司機

18.PW1杜先生是貨車司機,有二十多年駕駛貨車的經驗,包括客貨車。

19.事發當天下午,PW1駕中型貨車進入大圍美林邨商場地下停車場。該處有幾條支柱。{警方在事後的測試過程中,把最近入口至行人斜道的八條柱分別編為8號至1號 [見相片P7 (1-8)]。} PW1把貨車泊在柱2和柱3之間其中一個車位 [見相片P3B (3-4)的藍頭白身貨車]。

20.PW1留在貨車的司機位。他見死者從行人斜道走下,被告人的客貨車駛來,車窗已經絞下,PW1的車窗亦是。被告人的客貨車經過PW1的貨車前面,PW1見被告人正在右望,似揾位泊車。PW1見被告人注視柱1和柱2之間的車位,然後轉右,客貨車頭便撞上死者的右邊身體。PW1在相撞前曾喊叫「喂」及按號一下作警告。

21.PW1估計被告人當時的車速在10至20公里之間,但未達20公里。他認為被告人的車速不慢。

22.PW1說很多停車場的貨物上落區都限制車速為5kph。他起初說肇事停車場也有這樣的限速標示,並在庭上劃出P9。不過,當他看過現場的相片後,便改說不能確定該停車場是否有此標誌。PW1只能從相片P3B(1)指出停車場入口有一個慢駛標記。

視距測試

23.PW2是PC5198。他在2019年1月17日中午到肇事的停車場作視距測試。PW2叫被告人駕駛同一輛客貨車,以事發當日的路線和車速行駛,在不同位置停下時,PW2便坐上被告人的司機位拍照 [見P7 (14-18)]。PW2沒說被告人以甚麼車速行駛。

24.PW2把入口至最近行人斜道的八條柱分别編號為 〝8〞 至 〝1〞,每柱相距約7.4米。

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

25.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在現場向調查的警員自願說:「我喺美林邨商場上落貨區揸車準備泊位,於是留意右邊車位情況,無留意前面交通情況下,車頭撞到佢。」

26.被告人後來在2018年11月30日自願給警方一份書面口供(P1)。他說2011年起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客貨車已四年多。他在事發時的車速約為10kph。他留意右邊的車位,沒看左邊,見不到死者出現,當他望回前面,死者已出現在車頭,客貨車撞上死者。

27.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再自願給警方一份書面口供(P2)。他也是說事發時以大約10kph行駛,望右找位泊車,沒看左邊,當他望回前面時,見死者在車頭距離不足一米。他煞車不及,車子撞倒死者。他立即下車及打電話報警。死者當時沒有流血。

中段決定

28.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指控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29.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0.被告人現年34歲,自2011年起領有車牌。他駕了客貨車五、六年,是自僱司機,事發後轉任跟車工人。

31.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個月開始駕車到美林邨商場停車場交收貨物,每星期五次。

32.被告人說他過往有幾次見人從行人斜道走下,但那些人總會走入停車位一些 [見被告人在相片P3B(10)劃上藍色虛線作表示]。

33.被告人同意主控官說有人或會不依規則走路,但他沒見過有人像死者那樣走。他說停車場沒指示行人要怎樣走。

34.被告人說他從入口車道駛下停車場地面時,瞥見自己的咪表顯示車速為大約10kph。他駛至柱3時便望右找車位,再駛前至柱3和柱2之間,見柱2和柱1之間有空位。他駛前稍為扭左「偷位」才右轉入柱2和柱1之間,此時回望前面,發覺死者出現在車頭中間偏左位置,距離很近(但說不出多遠)。被告人馬上刹車,但車頭撞上死者的右邊身體,死者跌在地上,被告人下車及報警。

35.被告人說他在2019年1月17日的測試中,儘量依事發時的路線行駛,但負責的警員沒叫他以事發時的同樣車速行駛。

36.辯方沒傳召其他證人。

最後陳詞

控方

37.主控官指被告人只顧望右找位泊車,忽視其他方位,以致看不到死者出現。主控官指被告人應在3:15:22時見到死者,但他撞倒死者(3:15:30時)才察覺對方在車頭前面,這時刹車已來不及。主控官指被告人嚴重忽視右方以外的情況長達8秒,屬危險駕駛。

38.主控官指被告人供稱駛至柱3才開始右望,並不可信。即使他說真,那時才3:15:25時,距他撞到死者還距5秒,如此長時間忽視右方以外的情況,也屬危險駕駛。

39.另外,主控官說被告人在準備泊車時右轉速度過快。

40.主控官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屬於危險,顯而易見。

辯方

41.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的證供可信,和其他證據相符。

42.律師說PW1對被告人的車速評論並不可靠;PW1估計被告人的車速為10至20公里不能作準。相反,被告人對警方及法庭說自己當時的車速為大約10kph,脗合車子幾乎立即刹停的事實。律師說死者沒被彈開一段距離,只是跌在地上,傷了頭,沒任何骨折或內臟受傷,顯示被告人的車子對死者撞力不大。

43.律師說沒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的車速不妥。

44.律師認為被告人只顧右方的時間應從死者明顯可見那刻起計,即相片P3C (3) 顯示的3:15:27時又1/30秒 [3:15:28時剛開始]。被告人在三秒半後 [3:15:30時又16/30秒] 撞倒死者。若扣除被告人已作出反應去刹車所需時間 [《道路使用者守則》說為0.9秒 ],被告人欠缺適當全面專注只是大約兩秒半,僅為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45.律師提及同類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HCMA 334/2011、范少棠HCMA 592/2013及關鈺沂HCMA 318/2016。以上案例說一時缺乏專注不屬危險駕駛,應算為不小心駕駛。

46.律師說被告人只是不小心駕駛。

討論

控方證人和被告人的口供

47.PW1在2005年有誤導警方的案底,但他在本案作供清晰,脗合錄影記錄的顯示。他起初說停車場有P9那個〝5km〞標示,但後來說不確定。看來,PW1起初記錯,後來便修正過來。

48.本席信納PW1誠實作供。不過,他說被告人的車速不慢,只屬評論;他指被告人的車速為10至20公里,也是估計,不能作準。

49.另一證人PW2說視距測試日曾叫被告人以案發當日的車速行駛。被告人說沒有。本席認為這可能是二人溝通有誤,並非任何一人說謊。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他沒說出被告人在視距測試時以甚麼車速行駛。

50.被告人沒刑事定罪記錄。他對警方幾次都說得一致,也和他在庭上說的相符。被告人在庭上被問得詳盡,答的脗合案中的錄影證據。本席信納被告人誠實作供,沒作虛弄假。

車速

51.控方沒確實證據顯示被告人的車速。

52.被告人一直說他的車速約為10kph (即大約2.77mps)。錄影證據顯示他的車子撞倒死者後,幾乎即時停下,可見他的車速不快。

53.另外,相片P3C(2) 顯示被告人的車子未到柱3的時間為3:15:24時又22/30秒 (即第25秒的尾段)。被告人駛前两條柱位 (十多公尺),在柱2和柱1之間右轉時撞倒死者,當時為3:15:30時又16/30秒。被告人的車子在大約五秒半內走了十多公尺,脗合他說自己的車速約為10kph (即大約2.77mps)。

54.本席信納被告人的車速為大約10kph。他曾偷位向左駛,稍慢一下,然後重拾和早前差不多的速度右轉。

55.主控官說被告人應該駛得更慢。本席認為這只是事過之後的必然見解。今次意外原因不在於被告人的車速,而是他找位泊車時過份專注右邊,忽略其他方位。事實上,控方起初也沒有把車速過快列為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因素之一,只是在審訊中才增加指控。

沒適當專注

56.控方指被告人早在3:15:22時又11/30秒已可透過柱3和柱2的間隙看到仍在行人斜路上的死者 [見相片P3C(1)]。

57.本席不同意控方的立論。當時雙方相距三十多米,死者在遠處較暗的地方,被告人則在移動的車輛中,不應期望他容易透過柱3和柱2的間隙看到三十多米外在行人斜道上的死者。[我們現在當然會細心注意定照P3C(1)所顯示的死者,因為我們已知道他遇事前從那裏走出來。]

58.另一定照P3C(2) [3:15:24時又22/30秒] 顯示死者仍在行人斜道上,差一些便到斜道連接地面處。該相片顯示死者身後有些黃色,代表他剛在那幾條支柱的連接線上。行車攝錄儀在當時攝到死者,但攝錄儀在被告人的客貨車前窗中間 (即被告人的左邊),相對位置較右的被告人此時未必可如行車攝錄儀鏡頭見到正和各支柱連成一線的死者。

59.不過,當死者再踏出一兩步(即過了大約一秒),被告人的車子亦同時駛得較前,他就應該看到死者。這時,被告人的客貨車會駛至柱3,亦即他說開始專注望右之時。此時為3:15:24時又22/30秒加上大約一秒,即3:15:26時差不多完結,快開始第27秒。

60.被告人的車子在大約四秒半後 (3:15:30時又16/30秒) 撞倒死者,車子差不多即時停下,顯示被告人在撞倒死者前已作了刹車反應,否則車子不會停得那麼快。

61.《道路使用者守則》說一般人的反應時間為0.9秒,即被告人在3:15:29時又過了大約半秒,已經從右邊回望,看到死者便馬上煞車。因此,被告人過份專注右望而忽略其他方位的時間,應由3時15分27秒起,計至3時15分29秒再過大約半秒,即三秒半左右。

62.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法庭應考慮整體情況,去決定司機在幾秒內缺乏適當專注是否危險駕駛。

63.被告人當時不是為駕駛以外的事 (例如打電話或和人傾談)而不專注;他只是過份專注右邊去泊車,望右時間長了一些而沒及時察覺死者出現。

64.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只是稍遜而非遠遜於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被告人缺乏適當的專注與謹慎,屬不小心駕駛,並非危險駕駛。

裁決

65.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成。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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