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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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認罪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81/2022[2022] HKCFI 21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1/2022

[2022] HKCFI 2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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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區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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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2年7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 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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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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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認罪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3.案發時,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4278與同僚正進行反罪惡巡邏,發現控方第一證人鍾榮釗倒睡在路邊,而上訴人蹲在控方第一證人旁邊有所動作,之後跑開。控方第二證人覺得可疑於是截停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右手拿着兩部手提電話 (當中包括涉案的被盜手提電話) 。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一時貪心所以偷取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

C. 上訴人背景

4.上訴人現年36歲,單身,之前任職送貨員,月入大約$18,000。由於疫情關係,上訴人失去工作。辯方求情指上訴人今次犯案只是一時貪心。

5.上訴人過去有10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13項控罪,其中有3項控罪和不誠實相關。上訴人的第10次刑事定罪紀錄發生在本案之後,而上訴人就KTCC183/2022 (下稱「該案」)服刑,至最早的出獄日期為2022年5月10日。該案的控罪是「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

D. 判刑理由

6.根據上訴人同意的案情,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昏睡在彌敦道的街上,雖然已是深夜凌晨四時多,但上訴人犯案後立即逃跑。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必然是在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意識昏睡在街上後故意及有計劃地犯案,因為上訴人明顯是存心偷竊,是有意識以控方第一證人的疏忽 (昏睡在街上) 為目標,趁他不為意或沒有小心保管他的財物時盜竊了他的手提電話。這正正就是吳阿珊[1]案第24段所指的「被告人不誠實地取去他人不慎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他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

7.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手提電話在案發時是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被盜去,還是在他身旁附近被盜去,這事實背景對案件的嚴重性並無影響。就如上訴庭於吳阿珊一案指出,於判刑考慮時不應區分被盜財物是放在受害人身旁或是身上。

8.本案的手提電話價值HK$12000,不是小數目。儘管電話被警方起回,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損失,但盜竊智能電話本身的性質是嚴重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林峰 [2],該案的上訴人扒竊智能電話iPhone時當場被捕,上訴庭指出iPhone 及同類手提電話不但是貴重物品,易於轉售,在移除電話卡後難以追蹤,而且會儲存大量對物主而言重要的資料,會對物主造成相當程度的困擾和不便。

9.裁判官充分考慮了上訴人被捕後態度合作,警誡下承認犯案,而他雖然過往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亦有牽涉不誠實的控罪,雖然無雷同。

10.裁判官經小心考慮後,決定以12個月監禁作起刑點,上訴人認罪並獲得1/3扣減,扣減後為8個月監禁。除此之外再無其他減刑理由。

11.判刑時,上訴人正就該案在服刑中。裁判官考慮了刑罰的整體性,認為該案與本案為兩宗完全獨立的案件,控罪性質也完全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就該案案件還有20天便服刑完畢,她遂命令本案的8個月監禁刑期與上訴人在該案服刑中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E. 上訴理由

12.無律師代表上訴人只採納表格102上已列印的上訴理由:判處過重。他並無指出實質理由指為何判處過重。

13.在本席席前,上訴人試圖以他並無心偷竊作為減刑理由。他辯稱他當時只是想將電話交給管理處。他是受到代表他的辯護律師的意見影響才認罪。

F. 討論

14.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明確認罪,及在法庭宣讀案情後承認案情。上訴人的答辯並非模稜兩可。上訴人承認了的案情清楚顯示他干犯了「盜竊」罪。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後,認為她是恰當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特別是上訴人趁控方第一證人昏睡在街上,未能保護他本人的財物,盜取了該證人價值$12,000的手提電話。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正確的。

15.以上訴人屢罰屢犯的前科,裁判官甚至可以考慮加重刑罰。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上訴人1/3 刑期扣減,判刑8個月。此判刑恰當,判刑並非過重,更遑論是明顯過重。裁判官判令本案的8個月監禁與他當時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亦是正確的判刑。

G. 裁決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及檢控官周曉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15] 1 HKLRD 777

[2]   CACC 206/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