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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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11月9日,在主任裁判官嚴舜儀(é 裁判官 û)席前,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 [1] ,同日被判處入獄8個月。控罪詳情指她在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灣仔摩理臣山道與崇德街交界偷竊一部i-Phone X Max。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553/2021[2022] HKCFI 6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3/2021

[2022] HKCFI 6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5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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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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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3月2日
判案書: 2022年3月2日

引言

1.2021年11月9日,在主任裁判官嚴舜儀(é裁判官û)席前,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1],同日被判處入獄8個月。控罪詳情指她在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灣仔摩理臣山道與崇德街交界偷竊一部i-Phone X Max。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本案有兩位被告人,上訴人是原案第二被告,而第一被告人是林某[2]

4.根據上訴人同意的案情摘要,事主李先生是的士司機。2019年11月18日晚上約9時10分,事主駕駛的士接載了上訴人和林某。期間,上訴人無故在後座翻找,試圖取去後座的香薰,但被事主阻止。事主在上訴人和林某下車後,發現司機位旁的智能電話不翼而飛,於是下車追截,及後在摩理臣山道與崇德街交界發現他們。雙方爭執期間,上訴人從她的口袋取出事主的智能電話放到地上。該智能電話價值約港幣12,000元。

上訴人背景

5.上訴人判刑時33歲,未婚,有一名11歲女兒及一名70 歲同住的母親。她自2003年9月起至2021年2月為止有14次出庭紀錄,共涉及25項定罪,包括:2項搶劫(2003)、1項店內盜竊、7項盜竊(2008,2021)、多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等等。她對上一次出庭是在2021年2月11日,因1項店內盜竊、1項普通襲擊及6項盜竊罪被判處戒毒所令。

6.上訴人透過當值律師表示,她在案發前兩星期剛失業,因經濟壓力犯案,並且於第一時間認罪。

裁判官的判刑

7.由於上訴人正因「召回令」在戒毒所接受監管,裁判官曾一度考慮為她索取戒毒所報告,並向當值律師表示本案類同「扒竊」,她的刑期與「召回令」不會有抵觸[3]。當值律師說她已經向上訴人解釋相關情況,但上訴人仍堅持要即時接受判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需要戒除毒癮,而認罪下的刑期又不會影響戒毒所命令,故應上訴人要求即時判刑[4]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表示上訴的概括理由是「判處過重」,但她未有存檔陳詞大綱。但在今天,上訴人澄清她希望被判多於9個月的監禁,以至她服刑完畢後可以毋需返回戒毒所。

考慮

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 [5] 一案,上訴庭表明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

10.「扒竊」的量刑指引,見於 HKSAR v Ngo Van Huy[6]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即使是初犯者,亦須判處12-15個月的即時監禁,如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則需將判刑上調。

11.在本案,本席認同裁判官所言,上訴人在事主的的士內無故翻找及試圖取去香薰,目的顯然是為了使他分神,是故意及有計劃地以他的疏忽為目標而犯案,其嚴重性形同「扒竊」。

12.再者,本案有不少加刑因素,包括:上訴人的多項同類案底:HKSAR v Chan Pui Chi[7];她盜取的智能電話不但是貴重物品,易於轉售,在移除電話卡後難以追蹤,而且會儲存大量對事主而言重要的資料,會對事主造成相當程度的困擾和不便: HKSAR v Liu Lin-feng[8]。因此,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實是過於輕判。本席認為該以57個星期為合適。

13.求情減刑理由方面,上訴人除了認罪之外,沒有可供減刑的求情理由。上訴人並非及早認罪,她缺席2021年10月15日首次提訊,因此法庭向她發出逮捕令。該令在2021年10月31日成功執行[9],上訴人在2021年11月9日認罪。雖然上訴人的缺席浪費了法庭時間,但裁判官仍然給她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這對她也是過於寬容:參見HKSAR v Lo Kam Fai[10];及HKSAR v Ngo Van Nam[11]

14.整體而言,本席認為上訴人8個月監禁的刑期是過於寬大。本席以57個星期為起點。上訴人曾經棄保潛逃一段短時間,本席認為只應給予她17個星期(即略低於三份之一)的認罪節扣。因此,上訴人的合適刑期應為並實是輕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刑期應40 個星期為合適。

結論

15.基於以上,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刑期上訴,並將她的刑期由8個月監禁改為40個星期。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善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林某承認一項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被判監兩星期,緩刑一年,並向事主賠償港幣3,000元。

[3] 香港法律第244章《戒毒所條例》有以下條文:

    6A. 判處監禁或再度作出羈留令的效果

(1)  如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被判處監禁 —— 

(a)  如刑期為9個月或以下 … ,則該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須暫緩執行,直至監禁期滿為止;

(b)  如刑期為9個月以上 … ,或就該人作出新的羈留令,則本文首述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效力即告終止。 

[4] 上訴宗卷,23S – 24C。

[5] [2015] 1 HKLRD 777

[6] [2005] 2 HKLRD 1

[7] [1999] 2 HKLRD 830

[8] CACC 206/2011 (未經彙編)(2012年2月21日)

[9] 上訴宗卷,3。

[10] [2016] 2 HKLRD 308

[11] [2016] 5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