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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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 [1] ,被判處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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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7/2025 [2026] HKCFI 14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1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76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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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1],被判處12個月監禁。 案情 2.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同意的案情顯示,2025年4月12日凌晨約3時30分,13歲的事主陳小姐乘坐一輛前往天水圍天慈邨的N269號的巴士(「該巴士」)。事主把她的銀包(內有港幣300元、一張身份證、一張學生證)和 一部iPhone 14 Pro(以下統稱「被盜財物」,總值港幣6,700元)放入她沒有拉上拉鏈的肩袋(「該肩袋」)。 4.同日清晨約5時,上訴人於天水圍景湖居巴士站登上該巴士並走到上層,並看見事主在打盹。上訴人先坐在事主身後隔開走廊的座位上,之後上訴人四處張望,轉換座位並坐到事主身後。上訴人注視着事主的肩袋。其後,上訴人再次四處張望,並用手從座位的罅隙中取去該肩袋。他從該肩袋中盜取了被盜財物後,將該肩袋放回事主身後。該巴士的司機任先生透過閉路電視目擊了案發經過,於是立刻以車上的廣播系統要求上訴人停止盜竊行為。事主清醒過來,發現上訴人手持被盜財物站在她身後。上訴人請求事主不要報警,表示「啲嘢俾返你,我無偷你嘢唔好報警」,並離開該巴士的上層。任先生在該巴士的下層截停了上訴人並報警。同日上午6時,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我一時貪心,想趁個女仔瞓覺,偷佢個袋裏面啲嘢」。 求情 5.求情陳詞指上訴人任職滲水檢測公司的技術主管,父母均為退休人士。上訴人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均為10多年前的紀錄。辯方指上訴人當時見事主睡着了,一時貪心而犯案,現已後悔知錯,希望法庭輕判上訴人。 判刑理由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他的上訴理由為刑期太長,希望上訴減刑。 8.上訴人於日期為2025年12月10日的信件中補充他的上訴理由及陳詞:
答辯人的回應 9.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準確掌握案情。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他的確在登上巴士上層後留意到事主睡着。上訴人首先坐在事主後排另一旁的座位,之後上訴人東張西望,轉到事主正後方的座位,其後再次東張西望,並偷取事主的財物。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明顯地是有計劃地趁着事主睡着,一步一步接近事主而干犯本案。上訴人明顯不屬機會主義者(opportunistic theft)。 10.答辯人亦指上訴人表示他「神智不清,糊塗犯案」明顯與其承認的案情大相逕庭。若他真的「神智不清,糊塗犯案」,他豈會在巴士上更換座位,多次東張西望,坐到事主的正後方,再伸手犯案?上訴人的說法明顯只是在上訴階段試圖淡化其犯罪行為而已。另外,上訴人在其陳詞中指他在犯案後沒有逃走意圖亦與他承認的案情有所出入。根據案情,上訴人是在請求事主不要報警後,離開上層車廂,並在下層被該巴士的司機截停。 11.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指上訴人「處心積慮,有完整計劃地犯案」是基於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而作出,當中並沒有不合情理的地方需要上訴法庭干預。上訴人的第一個投訴不成立。 12.至於上訴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涉及盜竊罪,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判刑時向法庭同意該等紀錄。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指「…此案的性質與之前的不同,不應放入其考慮因素…」是沒有根據的。 13.再者,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本案為「扒竊」類型的盜竊案。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指出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3]。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已就扒竊類型的盜竊罪定下判刑指引,初犯者經審訊後應被判處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而不是緩刑。在本案中,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沒有反對裁判官以「扒竊」來定性本案。對於裁判官指上訴人是有預謀犯案亦沒有作進一步陳詞。 14.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並非初犯,加上以上提到上訴人有預謀犯案這因素,裁判官以18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實不為過。因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第二個投訴不成立。 15.除了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外,答辯人不認為本案存有其他的減刑因素。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2個月的監禁非明顯過重,裁判官在判刑時亦沒有原則性犯錯。 本席的考慮 16.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7.裁判官在判刑量由書第9段提及他所考慮關於本案的情況:
18.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他趁事主睡着而沒有看管個人財物的情況下,他接近事主並從事主的肩袋取出被盜財物,他的行為顯然是扒竊類型的盜竊行為。如答辯人指,上訴庭在Ngo Van Huy案已訂下量刑指引,初犯者的判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監禁,量刑基準可因應該案的加刑及/或減刑因素而有所調整。然而,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8段援引HKSAR v Dang Van Tuan [2010] HKC 176,並表示上訴庭指扒竊罪的一般判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本席必須指出上訴庭在Dang Van Tuan案並沒有更改在Ngo Van Huy案所訂的量刑指引,上訴庭只提出於Dang Van Tuan 案的情況下30個月是適當的量刑起點,並沒有進一步指扒竊罪的一般量刑起點應改為30個月。從裁判官在第9段中表示他「寬大的將本案的起刑點定為監禁18個月」,裁判官在量刑時有可能錯誤地理解Dang Van Tuan 案為針對扒竊罪行的最新的量刑指引。 19.裁判官在判刑時認為上訴人「處心積慮,有完整計劃地犯案」。他於判刑理由書第7(i) 段提及上訴人的居住地點及職業,並認為上訴人並無合理原因在該巴士上。裁判官似乎是認為上訴人有預謀上該巴士犯案。第一,本案案情顯示上訴人與事主是在不同巴士站及不同時間上該巴士,上訴人顯然不是尾隨事主上車以便犯案。第二,本席不同意單純基於上訴人的居住地點及職業,便可認定上訴人並無合理原因在該巴士上。再者,若果裁判官認為這些情況與他決定上訴人是否有預謀、處心積慮犯案有關,而這裁斷顯然會影響量刑基準,裁判官理應於求情階段向辯方指出,讓辯方有機會就這議題作出回應。然而,裁判官沒有這樣做。此外,案情指上訴人在看見事主睡着了,對事主作出觀察並坐近事主以偷取被盜財物,裁判官認為這便構成「處心積慮,有完整計劃地犯案」。本席認為大部分干犯扒竊罪的犯案者都必然會先觀察才接近事主,繼而偷取財物。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構成「處心積慮,有完整計劃地犯案」。他的行為更吻合一時貪心而犯案。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就這議題的裁斷沒有證據支持,處理的方法也對上訴人不公。至於上訴人在上訴陳詞指他當時上錯車,本席認為這點對判刑沒有影響,重點是他在車上的行為。 20.判刑理由書第9段顯示裁判官在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時,除了考慮本案的案情外,也考慮了上訴人有兩項盜竊罪的刑事定罪紀錄。然而,裁判官並無表示他有否因上訴人的定罪紀錄而採納較高的量刑起點。上訴庭已多次指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恰當的做法是先基於案情而採納量刑起點,繼而因加刑及/或減刑因素而作出適當的調整[4]。由於裁判官沒有清晰地交代他的量刑,本席不能得知裁判官有否視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並繼而採納了較高的量刑起點。 21.另一方面,上訴庭亦曾指出法庭可就一般涉及偷取智能電話的扒竊案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原因是智能電話不但是貴重物品,易於轉售,及在移除電話卡後難以追蹤,智能電話更儲存大量對物主而言重要的資料,無論是實際上或情感上,因此智能電話被盜竊會對物主造成相當程度的困擾和不便[5]。時至今日,智能電話除了用作儲存物主的重要資料外,還能廣泛被應用於大量電子付款方式(例如電子八達通、電子銀包、微信支付等)。因此,失去智能電話對物主而言可能引致更大的損失及不便。這顯然是加刑的因素。 2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犯錯。本席於重審時重新考慮判刑。雖然上訴人有2項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但基於這些紀錄已是10多年前,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視之為加刑因素。本席認為純粹考慮上訴人的犯案手法及本案的案情,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雖然本席可因應上訴人在案中有偷取智能電話而考慮把量刑起點上調,但基於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這點,為免對上訴人不公,本席不會因此把量刑起點上調。除了上訴人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 23.總結,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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