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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139/2019
[2021] HKFC 2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9年第1213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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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1年11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 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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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抗辯呈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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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呈請人(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由,在2019年10月11日提出離婚,答辯人(男方)提出抗辯。
2.在2020年7月28日存檔的抗辯書,男方要求駁回女方的離婚呈請[1]。後來他在2021年9月13日的誓詞同意離婚,但認定分居時間於2019年7月才開始[2]。
3.在正式開審當天,男方並沒有律師代表,但向本法庭道明他同意離婚,以及他明白因為呈請書在2019年10月才存檔,為節省時間,他願意將分居日期改為2017年7月。然而,代表女方的黃大律師並不同意,堅持男女雙方的分居日期為2010年10月份。本席理解主要原因是因為女方搬離婚姻居所(“樂湖居”)後,租住了元朗的一個單位,在2012年把樂湖居加按,向其父親及銀行借貸,買了現時她居住的翠珊園單位;因為婚姻居所及翠珊園都是以女方個人名義購買,為了令女方能夠適切地抗辯男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黃大律師並不同意男方建議的分居日期。
4.因此本案的唯一爭議點在於雙方是否已經在2010年10月開始分居。
5.由於男方同意離婚,為避免增加律師費用及應雙方同意,本席在審訊完結前頒下暫准離婚令,保留判決,容後宣告。
適用的法律原則
6.女方的離婚理據以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條為由︰提出離婚呈請前,婚姻雙方已分居最少連續兩年,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該條例第11C(1)條規定,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同在一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7.在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Cheung JA總結及分析「在一戶共同生活/分開居住」的定義,
"51. Section 11C of the MCO expressly provides that ‘a husband and wife shall be treated as living apart unless they are living with each other in the same household.' In the light of this provision, the starting point must be that if the parties were living in the same household they were not to be treated as living apart or separated unless the husband can establish that they were actually living as two households.
…
56. In the more recent Northern Ireland case of Dooris v. Dooris [2002] NI 121, the husband petitioned for divorce and relied on two-year's separation. The parties lived in the same household. The petition was dismissed on the ground that the necessary degree of separ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had not been established, relying, among other things, on evidence that although the parties did not share the same bedroom and the husband had his own study in the house, the wife cooked the meals, cleaned the house and laundered the husband's clothes and, furthermore, that the parties ate together, were on civil speaking terms, and that the husband paid all the household bills.
…
60. Drawing the threads together, in my view, it is plain common sense that when parties are not physically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ame place it does not mean, in the context of the MCO, that they are living apart or have become separated because they may be forced to adopt such a lifestyle by, for example, the nature of their work. There must be a recognition by them that the marriage has come to an end. On the other hand, where the couple is living physically in the same house, they can only be regarded as living apart or separated if they are living separately as two households, meaning they live entirely separate lives. " [emphasis added]
8.在 鄭對符 [2017] HKFC 10一案中,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就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第18版)第9.57段詳細說明「在同一戶共同生活/分開居住」如下:
“10. (1) 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 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 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 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 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 “同一住戶"扼要來前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 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簡單家庭背景
9.男方為福建人,女方為香港人。他們經朋友介紹認識後,於1998年7月24日在中國福建註冊結婚。他們婚後育有兩名兒女,大兒子現年22歲,小女兒現年20歲,均在澳洲讀書。大兒子將於一年後畢業,小女兒則還有兩年才完成課程。
10.在2019年10月11日,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由提交離婚呈請書。在呈請書內她提及曾於2002年8月19日於香港家事法庭婚姻訴訟案件2002年第9462號提出離婚呈請。但法庭於2003年2月28日在雙方出席聆訊下,批准女方撤回該離婚呈請書。後來,她也曾於2007年11月26日於香港家事法庭婚姻訴訟案件2007年第14450號提出離婚呈請。2012年4月在雙方簽署同意傳票的情況下,她同意撤回2007年的離婚呈請書。
11.在本離婚呈請書內,她指稱︰
(a) 自2010年10月開始,她與2名家庭子女搬離位於樂湖居的前婚姻居所。自此雙方分開居住。
(b) 即使2012年4月她在家庭子女要求下撤回於婚姻訴訟案件2007年第14450號一案中的離婚呈請書,雙方仍然分開居住,雙方亦從來沒有復合。
(c) 自2010年10月與2名家庭子女搬離前婚姻居所後,她沒有向男方提供她的電話號碼。假若家庭子女希望與男方見面,只好由家庭子女打電話給男方。後來男方向家庭子女提供一部手提電話,假若男方希望探視家庭子女,男方致電該電話直接與家庭子女聯絡。
(d) 自2010年10月開始,雙方已沒有夫妻關係。
12.男方共存檔了三份文件,分別為2020年7月28日的抗辯書,2021年3月4日的補充誓章及2021年9月16日的誓詞,抗辯離婚呈請。
討論
13.根據女方的說法,男方在結婚前一天開始[3],已經不停向她索取金錢,當她沒有多餘錢可給予男方時,男方便出言恐嚇,令她蒙受極大壓力。
14.直至2002年大約8月初,男方再次索取3萬元。女方拒絕後,他隨即掐着她的頸,因女方極度恐慌並大叫救命,男方氣沖沖地離開。女方其後報警,但警方只提供了社會福利署的電話及庇護中心的資料,好讓她與子女有地方暫避。
15.她與子女回到家中後,男方再度向女方索取金錢,又掐著她的頸威脅道,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將她殺死。女方堅持不給錢而男方大發雷霆離開後,女方便與子女搬到庇護中心居住。期間女方委託了律師作出離婚申請,後來顧慮到兒女年紀尚小,加上男方的勸說,便撤回離婚申請;女方亦替男方到內地處理他單程證的申請。
16.男方則指女方每次提出離婚都憑空捏造理由抹黑他。他指稱女方的真正目的是想控制他及滿足她的自私心,他又指控女方有與其他男士搞曖昧,男方無法滿足女方旺盛的性欲等。
17.本席並不相信男方的說法,認為女方的說法可信程度較高。
2007年的離婚呈請
18.女方指撤回上述的離婚呈請後,雙方關係並沒有改善,直至2007年,男方依然無理索取金錢及間中作出家暴。女方指直至2007年[4],
「我一直與兩名子女同睡一張床,但由於他們日漸長大,需要多點私人空間,而且一張床亦難以提供足夠地方讓我們三母子安睡,因此我決定為他們添置一張上下格床,好讓兒子睡上層,女兒睡下層,令他們能夠在舒適的環境下睡眠,但由於房中雜物眾多,要添置雙層床的話,必須將房間一些雜物清走,當時我將自己及子女的一些舊衣物從房中清走,當中亦包括了答辯人兩套已超逾5年沒有穿著過的衣物,而且該些衣物甚至積得很厚塵埃,因此我亦一拼清理掉,誰知道答辯人發現後就大發脾氣,並向當年只有8歲的兒子說一定要我賠錢,不然就把我殺掉。答辯人後來更在2007年大約12月就此事報警,警察翻查紀錄後認為我家是高危暴力家庭……,因此我在警員陪同下執拾衣物離開樂居居所,到父親家中暫住,同時我亦指示律師作出2007年第14450號的離婚呈請。」
19.女方又指其後答辯人到她娘家找她,要求她搬回樂湖居居所,而當時兩名子女見到父母離異亦十分傷心,叫她不要離婚。
20.因此女方再一次把2007離婚案件擱置。
21.男方則指第二次呈請人提出離婚,即於2007年提出的真相是:
「當年呈請人為了不讓本人去美國發展,故技重演,利用提出離婚嚇唬本人,其目的就是讓本人死心塌地的在家照顧兩個子女至年滿十六周歲,晚上幫她做全身按摩以及全身推油,同時還要盡心盡力滿足她生理需求,呈請人每次提出離婚的理由都是憑空捏造,抹黑本人,從來沒有考慮過本人的感受,然而每次對本人說她與本人是同連體,傷不了本人的心,並且那段時間都表現出十分溫柔賢慧,令本人毫無招架[5]。」
22.本席並不相信以上說法。男方呈堂一張2007年10月18日的報案記錄。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實情是他因為找不到2套西裝,所以報警,他才是報案人。他在作供時亦承認女方曾經被警察帶走,令他當時覺得匪夷所思。本席則認為男方的證供並不可信,警察是不會因為男方在家找不到2套西裝而帶走女方的。本席相信警察當時帶走女方是因為她受到男方的恐嚇,警察因而把女方帶走,讓她可以去庇護中心。
23.本席也接納女方因為孩子仍然年幼,最後又把2007年的離婚案件擱置。
24.男方在本離婚訴訟中日期為2020年7月28日的抗辯書內指:
「2010年9月有一天早晨本人起床時突然感到腰腿非常疼痛、左邊腿不能落地走動並伴有頭暈等不適症狀、後來看了醫生、方知自己因為腰椎出了問題並伴有高血壓病、當時呈請人知道本人身體出現問題後、覺得十分緊張、後來本人知道呈請人為什麼如此緊張、原因是因為呈請人有位胞兄曾經也是腰椎病、然後沒有過幾年時間、病情就嚴重到坐輪椅代步、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接著沒過多久時間呈請人就借故對本人說、她母親突然病了很嚴重、每到晚上要下床大小便時需要人幫助、因此她要搬回娘家居住、到了晚上方便照顧母親、本人當時認為呈請人要搬出居住的原因、是擔心本人病情往後會更加嚴重、到時會連累她影響到呈請人不能正常工作,導致全家財政危機、所以要與本人分開居住、因此那時本人沒有在意呈請人是否搬出去居住、因為呈請人每天工作地方、即XXX中學就在本人住所對面、步行6分鐘即到、就是呈請人的娘家距離也只是步行十幾至二十分鐘時間、來往十分方便、但令本人很意外的是、當時呈請人才搬出不到一月時間就受到了娘家人的挑唆、一時糊塗向家事法庭提交與本人離婚訴訟文件、後來因為呈請人的離婚訴訟理由全屬憑空編造出來、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佐證、而且那時原本提出離婚也不是她的本意、事後呈請人發現自己忘不了往日與本人的感情、所以那時呈請人主動要求撤回離婚訴訟案件、雖然呈請人與本人分開居住、但完全沒有影響到本人與呈請人的夫妻間感情生活、因為在分居期間呈請人每當生理需要時都會找本人在一起、以及呈請人知道本人經濟拮据、所以每月呈請人都會回來幫本人去繳付物業管理費、並且本人有位居港胞兄每次約本人出去見面、呈請人都是以本人老婆的身份出現在一起、而且本人始終都未聽到過呈請人對本人說、因為與本人沒有了感情而分居等有關話題、直到今年3月份、本人收到呈請人代表律師的律師行員工送達給本人離婚訴訟文件後、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所以本人不接受呈請人所述的、自2010年10月開始雙方沒有夫妻關係、及本人不接受呈請人說與本人分居多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因為安全與事實不符、也沒有法定依據[6]。」
25.他在對女方第二份誓章的回覆書內指:
「事實上呈請人於2010年10月借故搬出去居住時間僅2.3個月,後來知道本人腰腿痛已康復,就即刻搬回家與本人居住在一起生活,直到2012年因為購買到洪水橋翠珊園那套房子是三房一廳結構,實用面積比樂湖居這套房子多出1百多尺,所以呈請人要搬到翠珊園居住,由於翠珊園房子沒有電梯樓層在第5層,本人長期腰椎病難以每天堅持走樓梯到5樓,故一直居住在樂湖居,但這沒有影響呈請人與本人夫妻之間正常生活,因為呈請人和本人兩個子女學校距離樂湖居比較近,本人休息在家時她們午餐都會回家吃飯,因為呈請人和兩個子女平常喜歡吃本人煮的餸,而且呈請人通訊地址至今沒有更改,為此呈請人固定每個星期放學時都會回到家裡拿走她的信件,若是見到本人在家就要求本人幫她做全身按摩及全身推油,然後再要求本人滿足她生理上的需要,若是本人沒有發生腰腿疼痛,呈請人長期以來一直都是這樣要求本人滿足她的,有時本人做粗重活工時間太長,身體實在太累了需要在家休息,呈請人要求時被本人拒絕後,然而呈請人就聲稱,要停止幫本人繳物業管理費及差餉費,以及請師傅更換門鎖不讓本人居住在樂湖居,或向法庭提交離婚訴訟書等嚇唬本人,令本人精神上長期受到極大壓力,尤其每次訴訟離婚都是無端抹黑本人,傷透了本人的心,因此本人經再三考慮現同意與呈請人離婚,但分居時間本人認定於2019年7月開始。[7]」
26.本席並不相信男方的說法。
27.首先,男方在2020年7月28日的抗辯書內從沒有提過女方曾經搬回婚姻居所與男方一起生活。男方在庭上曾經嘗試提供一些寄到婚姻居所給女方的信件,以證明女方一直居住在婚姻居所,但本席接納女方的解釋,那些信件都是一些沒有用的信件,仍然寄到婚姻居所的原因是她並沒有更改通訊地址。
28.至於翠珊園單位,本席並不接納男方的證供,假若購買翠珊園單位時,女方真的還住在婚姻居所,何以在知道男方沒有能力行5層樓梯的情況下仍然購買翠珊園單位及搬離婚姻居所呢?畢竟在香港要維持2個居所並不容易。
29.本席接納女方所指︰
「(6) 雖然我有繼續支付樂湖居居所的按揭以及管理費,但這些全都是以銀行自動轉帳形式進行,我不需要亦沒有必要就樂湖居居所去見答辯人,而當時我仍繼續支付按揭及管理費,因為樂湖居居所是我單名購買,我有責任繼續完成所有有關的供款,否則相關的懲罰亦是要由我去承擔,而且我有多次要求答辯人搬離樂湖居居所,但他一直拒絕,我亦無可奈何。
(7) 簡而言之,我與答辯人自2010年10月後,無論在感情、社交、公開及私下的情況下,均已斷絕關係,夫妻情誼亦在當時已經告終,沒有任何復合的可能性。[8]」
30.本席接納雙方在2010年10月已經分居,並沒有再一起生活。
訟費
31.本席接納女方的說法,因此判男方須要支付女方的訟費。
呈請人(妻子): 由黃氏律師行轉聘黃焯熙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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