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嘉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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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今天只會處理D1、D3、D4、D6和D7的判刑。這些被告現時的年齡都是低於21歲。本席亦同時間處理D1在DCCC801/2021案的判刑。D1在該案是第二被告。在這判刑理由書, 本席以「D1」稱呼他。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01/2021[2022] HKDC 11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1/2021及DCCC 985/2021 (一併處理)

[2022] HKDC 1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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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嘉謙 第二被告人
  蔡永傑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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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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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嘉謙 第一被告人
  蔡永傑 第二被告人
  尹松蕙 第三被告人
  梁瀜允 第四被告人
  陳右津 第五被告人
  蔣周政儒 第六被告人
  郭文希 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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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2年10月8日下午12時34分
出席人士 : 周天行先生,為副刑事檢控專員,及勞泳珊女士,為署理高級檢控官,就DCCC985/2021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勞泳珊女士,為署理高級檢控官,就DCCC801/2021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DCCC801/2021的第二被告人及DCCC985/2021的第一被告人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DCCC801/2021的第四被告人及DCCC985/2021的第二被告人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DCCC985/2021的第三被告人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DCCC985/2021的第四被告人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 (截至2022年10月6日),及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 (由2022年10月6日起),代表DCCC985/2021的第五被告人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DCCC985/2021的第六被告人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DCCC985/2021的第七被告人
控罪: (DCCC 801/2021)
[1]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5]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DCCC 985/2021)
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Conspiracy to incite the commission by other persons of the offence of subver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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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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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今天只會處理D1、D3、D4、D6和D7的判刑。這些被告現時的年齡都是低於21歲。本席亦同時間處理D1在DCCC801/2021案的判刑。D1在該案是第二被告。在這判刑理由書, 本席以「D1」稱呼他。

2.案件DCCC985/2021涉及7名被告。他們共同被控一項「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這7名被告, 於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人串謀, 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 即(1) 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2) 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案情

3.全部7名被告承認控方呈交日期為2022年8月16日的案情撮要(「控方案情撮要」)及其附件的內容。案情的重點如下。

4.「光城者」(Returning Valiant) (「該組織」)是本地政治團體, 由D2創立, D1至D7是該組織的成員。D1及D2是該組織的發言人, D3是該組織的文書。

5.在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間, D1至D7均有參與該組織的活動。他們一同串謀和與其他人串謀, 以該組織「光城者」之名, 持續地透過網上社交媒體平台、街站演講、派發單張、記者會和網上直播散播煽動信息, 煽動公眾人士以「武裝起義」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6.「光城者」的標誌是黑底白圖, 由半邊示威裝備者與半邊「香港」字樣組合而成(「光城者標誌」)。該組織於涉案街站及記者會上豎立的旗幟, 及在涉案街站派發的宣傳單張, 都是印有光城者標誌, 亦印有「光城」兩字, 及「光復我城是我們的任務   還請眾人切勿遺忘昔日的約定」等字句。

透過網上社交媒體平台作出的煽動行為

7.「光城者」在網上社交媒體平台十分活躍, 曾經營兩個Instagram帳戶及一個Facebook專頁, 向公眾鼓吹其顛覆國家政權思想。

8.第一個Instagram帳戶(帳戶名稱: returning_valiant)於或約於2021年1月10日開立。當天是這項串謀罪的開始日期。從2021年1月10日直至2021年2月1日為止, 這個帳戶的貼文共有5篇, 這個帳戶後來被刪除。這5篇貼文的撮要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五B(I)。

9.第二個Instagram帳戶(帳戶名稱: returning_valiant_)於或約於2021年2月23日發布第一篇貼文, 在2021年5月6日發布最後一篇貼文。2021年5月6日是警方拘捕D1和D2的翌日, 亦是這項串謀罪的結束日期。在這段時間, 這個帳戶的貼文共有18篇。首5篇貼文在2021年2月23日同一天於不同時間發布, 其餘貼文的發布日期分別為2021年2月24日、3月11日、3月14日、3月19日、3月21日(兩篇)、3月24日、3月26日、3月28日、4月1日、4月6日、4月18日和5月6日。貼文的撮要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五B(II)。

10.「光城者」的Facebook專頁(名稱:光城者)於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5月6日(即警方拘捕D1和D2翌日)期間共發布15篇貼文。其中13篇貼文在2021年4月5日同一天於不同時間發布, 內容與第二個Instagram帳戶的貼文1至15(貼文4和7以外)的內容相同。餘下兩篇貼文的發布日期分別為2021年4月18日和5月6日。貼文的撮要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五B(III)。

公眾地方作出煽動行為

11.「光城者」曾多次在公眾地方擺設街站進行演講和派發宣傳單張, 以鼓吹其顛覆國家政權的思想。每一次街站均獲多個「網媒」廣泛報導。該組織亦曾公然舉行記者會來宣揚其顛覆國家政權理念, 並鼓吹以「武裝起義」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12.「光城者」在2021年1月31日第一次擺設街站進行演講和派發宣傳單張。「光城者」在第一個Instagram帳戶於2021年1月14日的貼文預告「將於未來2月, 於各區擺街站, 有望藉街站向大眾傳達自身理念 …… 推及本土思想, 民族理念得以萌芽」; 亦在2021年1月30日的貼文宣傳將會在翌日擺設多個街站。

2021131日旺角街站

13.2021年1月31日下午約1時30分, 一名便裝女警在港鐵旺角站E1出口外, 發現D1、D5、D6及一男一女(共5人)負責在上址擺設「光城者」的街站。街站放了一張枱、兩面載有該組織名稱及光城者標誌的黑色旗幟、一個黑色頭盔、一疊單張及一部手提擴音系統等物品。該名便裝女警行經這個街站, 接過一張單張, 單張封面載有「武裝起義」字眼連同光城者標誌。

14.同日下午約2時45分, 警務人員到場證實D1、D5和D6的身分, 並根據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向他們發出定額罰款告票(「599G告票」)。警方將整個執法過程攝錄在案。

15.警方其後從網上擷取多段影片, 當中拍攝到, 除了D1、D5和D6之外, D4亦曾經在這個街站發言。這個街站進行了至少43分鐘, 期間D1、D4和D6曾經發言, D5在場並派發宣傳單張。

16.D1、D4和D6均以該組織的名義, 就同一主題公開屢次發言, 公然鼓吹「武裝起義」作為「推翻政府的唯一出路」。他們的發言內容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二A(I)。拍攝到該些發言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播放時間列在附件三。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A(I)(1-9)。

17.《蘋果日報》及另一「網媒」在網上廣播這個街站的發言。

2021131日沙田街站

18.2021年1月31日下午約3時55分, 一名警員巡邏時看見D2、D3、D7及一名男子)在港鐵沙田站B出口外行人路擺設街站。這個街站的擺設與上述旺角街站相似, 除了這個街站沒有擺放一個黑色頭盔, 但擺放了一個黑色防毒面罩。

19.D3和D7曾經在這個街站發言, D2手持一幅該組織的旗幟在上述港鐵站出口外徘徊。D3亦在這個街站附近一帶徘徊。

20.同日下午約3時59分, 警務人員截停D2、D3、D7及另外一名男子, 證實他們的身分, 並向他們發出599G告票。警方將整個執法過程攝錄在案。

21.警方其後從網上擷取多段影片, 當中拍攝到D7在這個街站屢次發言煽動公眾人士顛覆國家政權, 和D2在街站派發宣傳單張。

22.D3亦另外以「網媒」記者的身分, 向網上社群直播這個街站的情況。D3向觀眾展示宣傳單張的內容, 然後走近D2進行採訪, 並稱呼D2為該組織的「發言人」, D2接受D3的訪問。訪問期間, D2展示其手提電話中該組織第一個Instagram帳戶的二維碼, 邀請觀眾瀏覽該專頁。D3後來向鏡頭展示宣傳單張的封底, 顯示該組織第一個Instagram帳戶的二維碼, 鼓勵觀看影片的人士瀏覽該Instagram專頁。

23.網上影片顯示, 這個街站進行了至少18分鐘, 期間D7發言, D2在該街站手持一幅該組織的旗幟及派發宣傳單張, 及以該組織「發言人」身分接受D3訪問、接受《蘋果日報》訪問, 及宣傳光城者的Instagram專頁, 而D3在場及進行網上直播D7的發言、展示宣傳單張, 及宣傳光城者的Instagram專頁。

24.警方執法行動後, D2接受《蘋果日報》訪問, 明確鼓吹「武裝起義」。

25.D7的發言及D2接受訪問的內容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二A(II)。拍攝到該些發言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播放時間列在附件三。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A(II)(1-5)。

202122日記者會

26.2021年2月2日, 「光城者」在新界沙田顯徑邨顯祐樓地下8號舉行記者會, 由D1、D2、D3、D5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代表該組織進行記者會。D3亦以「網媒」記者身分, 向網上社群直播記者會的情況。

27.網上影片顯示, 這次記者會進行了至少20分鐘, 兩個「網媒」(包括D3)於網上廣播這次記者會。

28.在記者會裡, D1首先以「發言人」身分代表該組織發言, 然後由D3以「文書」身分就警方向進行各街站的成員發出599G告票一事發言, 其中亦指該組織早前擺設的街站主題為論述武裝革命的重要性。D5跟著以英語發言, 複述D3的發言。D1作為「發言人」其後再多次發言, D5隨即以英語翻譯。D2亦有回答傳媒的問題。記者會進行期間, 上述數名發言人屢次邀請觀眾瀏覽該組織的Instagram專頁, 以了解更多有關它的資訊, 而且, D1和D5的發言都在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29.D1、D3和D5的發言內容撮要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二A(III)。拍攝到該些發言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播放時間列在附件三。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A(III)(1)。

2021216日旺角街站

30.2021年2月16日下午約4時, 一名警員巡邏時看見D2和D3港鐵旺角站E1出口外擺設街站, 其擺設與以往的街站相似。在這個街站, D2手持該組織的黑色旗幟, D3則負責發言。警員向D2和D3調查, 證實他們的身分。

31.警方其後從網上擷取多段影片, 當中拍攝到, 除了D2和D3之外, D4亦在這個街站發言。D3及D4均發言煽動公眾人士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網上影片顯示, 這個街站進行了至少1小時26分鐘。兩個「網媒」在網上廣播這個街站的發言。

32.同日另有網上影片拍攝到, D3及一名女子曾於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與奶路臣街交界附近擺設街站。她們曾發言煽動公眾人士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網上影片顯示, 這個街站進行了至少55分鐘。一個「網媒」在網上廣播這個街站的發言。

33.D3和D4均以該組織的名義發言, 公然鼓吹「武裝起義」作為「推翻政府的唯一出路」。D3和D4的發言內容撮要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二A(IV)。拍攝到該些發言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播放時間列在附件三。港鐵旺角站E1出口街站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A(IV)(1-11); 西洋菜南街街站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A(IV)(12-14)。

2021219日旺角街站

34.2021年2月19日晚上約6時25分, 一名警員巡邏時看見D7及另外一名男子在港鐵旺角站E1出口外擺設街站, 其擺設與以往的街站相似。警員向D7及該名男子調查, 證實他們的身分。

35.警方其後從網上擷取多段影片, 當中拍攝到D3、D7及另一名男子曾在該街站發言, 當中D3及D7均曾發言煽動公眾人士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在部分影片中亦可以聽到D3預製的錄音發言在現場播出。

36.另外, D1及D2均曾在現場並與D7一同接受「網媒」記者訪問。

37.網上影片顯示, 這個街站進行了至少1小時32分鐘。3個「網媒」在網上廣播這個街站的發言。當中D3及D7的發言有煽動公眾人士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38.同日另有網上影片拍攝到, 當天D5曾於九龍旺角朗豪坊前擺設另外一個街站。此街站放置了一張枱、一面載有該組織的名稱及標誌的黑色橫幅、一些宣傳單張及一部手提擴音系統等物品。

39.D3和D7的發言及D1、D2和D7接受訪問的內容撮要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二A(V)。拍攝到該些發言內容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播放時間列在附件三。港鐵旺角站E1出口街站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A(V)(1-24); 朗豪坊街站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A(V)(25-28)。

其他街站活動

40.2021年2月20日至4月15日期間, 該組織仍有繼續在旺角和金鐘分別舉辦6次街站活動, 當中批評政府的防疫政策及國家安全教育政策等。D1至D7均曾參與及協助該6次或部分街站活動, 包括進行演講、接受「網媒」訪問、派發宣傳單張及手持印有光城者標誌及組織名稱的旗幟。

拘捕行動

41.2021年5月5日, 當D1和D2干犯與案件DCCC801/2021相關的控罪時, 警方拘捕D1。警方其後搜查D1的居所, 在他的睡房內找到一套無線電收發機(即一部對講機)。經通訊事務管理局檢驗, 證實是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 其運作正常及可被使用。D1承認管有該器具, 但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這些事實引致D1在DCCC801/2021案被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第三項控罪)。D1承認控罪。這項控罪的判刑亦會在今天處理。

42.2021年5月6日, 警方以「顛覆國家政權罪」拘捕D3及D6。

43.2021年7月5日, 警方就另一宗牽涉「光城者」組織的案件拘捕D7 , 罪名是「串謀恐佈活動罪」。警方其後就「顛覆國家政權罪」向D7調查, D7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

44.2021年9月28日, 警方以「顛覆國家政權罪」拘捕D4。

犯罪紀錄

45.D1、D3、D4、D6和D7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46.D1在2004年11月16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17歲, 未婚, 中六學生。家人包括54歲及任職工程師的父親、49歲及任職兼職美容師的母親, 和13歲及現時是中一學生的弟弟。

47.D3在2005年11月23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16歲, 未婚, 中六學生, 與她同住的家人有58歲及任職美容師的母親。她的父親在2020年12月因病去世。父親生前是一名跌打醫師, 經營自己的跌打館。D3有兩名年齡分別是37歲和31歲的同母異父家姐, 她們經已結婚及與D3分開居住。

48.D4在2005年5月6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17歲, 未婚, 中五學生。家人包括55歲和任職吊機操作員的父親、53歲和任職會計文員的母親, 和20歲及就讀大學三年級的家姐。

49.D6在2005年2月18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17歲, 未婚, 中五學生。從D6出生後不久, 父母經已分居, 父親在內地居住, 母親在香港撫養D6, 由外祖父母協助。外祖父現年97歲, 外祖母現年83歲。

50.D7在2002年11月11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19歲, 現時是中六學生。D7未婚, 家人包括49歲及任職維修員的父親、43歲及現時是家庭主婦的母親, 和26歲及大學畢業不久的哥哥。

判刑前報告

51.感化官認為, D1、D3、D4、D6和D7都是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並且作出這樣的推薦。

52.懲教署署長認為, D1、D3、D4、D6和D7都是適合羈留於教導所, 並且作出這樣的推薦。

減刑陳詞

53.本席經已考慮每一名辯方大律師替相關被告作出的求情, 和閱讀每一封求情信。本席認為, 在個人的層面上, D1、D3、D4、D6和D7都是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人, 但是, 在罪行的層面上, 本席仍須考慮社會服務令是否恰當的判刑選擇。

適用的判刑原則

54.任何人煽動他人違反《國安法》第二十二條干犯顛覆國家政權罪, 根據《國安法》第二十三條的訂明, 情節嚴重的, 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較輕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55.《國安法》第六十四條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本法時, 本法規定的各種處罰, 分別指本地法律相應的刑罰, 或者參照本地法律規定相應的刑罰。在作出參照後, 《國安法》規定的“有期徒刑”指“監禁”, “拘役”指“監禁”、“入勞役中心”、或“入教導所”, “管制”指“社會服務令”或 “入感化院”。

56.從以上的條文可見, 任何人干犯《國安法》第二十三條的罪行, 當案件屬「情節嚴重」時, 判刑選擇只可以是「監禁」, 而刑期是不低於監禁五年。另一方面, 當案件屬「情節較輕」時, 判刑選擇可以是多樣化, 及沒有最低刑期的限制。

57.全部被告不是被直接裁定違反《國安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 而是被裁定一項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罪成, 違反《國安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辯方因此力陳, 由於被告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被定罪, 《國安法》第二十三條訂明的最低刑期並不適用於本案。控方不同意辯方的陳詞。控方認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的訂明, 相同的最低刑罰也是適用。除此之外, 假若最低刑期的規定是適用, 被告是否可以因認罪而得到減刑, 及假若答案為是, 減刑的幅度是否一般的減刑三分之一或其他幅度亦是需要考慮的議題。從控辯雙方的陳詞, 本席相信上訴法庭在2022年10月13日處理HKSAR v Lui Sai Yu[1]的判刑上訴時極可能會對相關的議題作出裁決。

58.當然, 假若本案屬「情節較輕」時, 判刑上不會出現最低刑罰的議題。上訴法庭將會作出的判決對本案的判刑不會具指導性的作用。因此, 本席首先對本案屬「情節嚴重」或「情節較輕」作出判斷。

59.至於何謂「情節嚴重」或「情節較輕」,《國安法》沒有作出釋義, 而直至目前為止, 唯一相關的案例是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俊文[2]作出的判決。該案的上訴人被裁定一項「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違反《國安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國安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任何人煽動他人分裂國家, 即屬犯罪, 情節嚴重的, 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較輕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60.上訴法庭指出, 《國安法》第三章第一節至第四節分別制定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恐佈活動罪、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四類罪行, 並訂定相應的處罰措施。簡而言之, 這些條文根據具體的犯案行為、犯案者的角色、其罪行所起的實質後果、犯罪情節的輕重等量刑因素, 規定了若干由重到輕的量刑檔次: 判辭第62段。由此可見, 雖然該案涉及的罪行是「分裂國家罪」, 但上訴法庭提及的判刑原則也會是適用於「顛覆國家政權罪」。

61.借用上訴法庭對「煽動分裂國家」罪的控罪要旨作出的表述(見判辭第73段),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控罪要旨可以表述為(1)阻止人煽動(包括以慫恿或鼓勵形式)別人犯顛覆國家政權的罪行, 即使沒有人因被煽動而犯罪, 和(2) 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階段介入, 阻止被煽動的人犯顛覆國家政權的罪行。

62.再借用上訴法庭在決定「煽動分裂國家」案件的情節是「嚴重」或「較輕」而會通常考慮的因素(見判辭第74和75段), 在考慮「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情節是「嚴重」或「較輕」時, 法庭需以該案的整體實際情況而定。考慮到「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控罪要旨, 法庭在界定案件情節輕重時, 重要的著眼點是犯案者的行為, 及所引起的實質後果、潛在風險和可能影響。就此, 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1) 犯案的處境, 包括日期、時間、地點、場合、和當時社會氣氛等; (2) 犯案的手法,包括所採用的方式、行為、措詞,和媒介或平台; (3) 煽動的次數、時間的長短和行為的持續性; (4) 煽動的規模; (5) 是否突發或有預謀;若是後者,預謀的規模和精密程度; (6) 有否涉及武力或以武力相脅;若有,相關武力或威脅的迫切和嚴重程度; (7) 是否與其他人夥同犯案; (8) 被煽動的對象、群體大小,和對他們的潛在影響; (9) 是否有人被成功煽動而犯分裂國家罪或其他罪行,或發生這種情況的風險和迫切度; (10) 犯案者在社會或某個界別或範圍內的實際或潛在影響力。

63.在考慮本案的情節時, 本席注意到, 雖然各名被告只是被控一項串謀罪, 但是, 根據他們承認及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案情, 相關的非法協議在事實上經已付諸實行。從2021年1月10日開始, 他們持續性地執行這個非法協議去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及假若警方不是在2021年5月5日開始採取拘捕行動, 他們的非法行為不會停止。換言之, 從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間, 他們透過每一個以光城者的名義在網上社交媒體平台發布的貼文、每一次在街站發表的演講、每一張派發出去的宣傳單張, 及每一次記者會和網上直播所散播的煽動信息, 鼓吹公眾人士以「武裝起義」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都可以構成獨立的實質罪行, 即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違反《國安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由此可見, 雖然控方只是檢控各名被告一項串謀罪, 但是, 本案的情節的嚴重性不是侷限於這些被告達成一個非法協議而未曾行動的階段。反之, 案情顯示, 被告等經已根據這個非法協議實際行動, 而案情的嚴重性是根據多次的煽動行為作出個別和整體性的評估。

64.再者, 從各名被告個別及整體上透過「光城者」這個名義而發表的煽動言論可見, 他們鼓吹的「武裝起義」就是流血革命, 而且, 他們主張進行持續的流血革命, 直至成功為止。從第一次街站的言論可見, 他們主張的「武裝起義」就是「無底線的抗爭」, 他們認為這是「香港人嘅唯一出路」, 他們不認同「和平、理想、非暴力」, 他們認為主張「和理非」的人是「偽民主」, 只是向政權讓步, 亦只會是勒死自己的不切實際的道德光環; 他們認為一百萬或二百萬人的遊行只是畫面靚但沒有用的故步自封及沒有出路的行為; 他們認為武裝革命是他們的唯一及最後的本錢, 他們要「喺鮮血嘅流逝中迎嚟勝利」, 他們預計「每場革命嘅落幕都伴隨住遍地嘅屍骸, 以流淌嘅鮮血去賭博未知嘅勝利」。他們向公眾人士宣揚, 如果他們渴望民主自由, 就要跟隨他們的步伐一齊用武力抗爭去推翻現有政權。他們以法國大革命和烏克蘭民主化革命作為流血但革命成功的例子作為理論基礎, 試圖說服被他們煽動的人相信「武裝起義喺每個地方都係有佢嘅必要性」, 及歷史證明武裝革命是唯一的出路而不是和平、理性、非暴力。他們認為香港已處於「殊死相搏的絕境」, 「形勢惡劣到你死我亡嘅境地」。他們認為革命不是等待時機而是自己去伺機而動。他們在每次街站的演講都在重複這些相同的論點, 貼文的內容亦散播著相同的理念。他們試圖說服被他們煽動的人相信, 他們經已身處於沒有民主自由的地方, 無底線的流血革命才是唯一出路。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有其他人真的被他們成功煽動, 但既然這些被告可以對他們的想法深信不疑, 只要他們遇上與他們背景或想法相近的人, 他們就有煽動成功的機會。本席相信, 他們的言論固然有可能成功煽動一些心智不成熟的人, 他們亦有可能令原本主張「和理非」的人認同他們的觀點, 尤其是不少人對《國安法》持有不少偏見。本席認為,只要有一小撮人甚至乎只有一個人受到他們的煽動, 香港的社會穩定和居民的安全就有可能受到嚴重的危害。任何城市要過著安定的生活都不可能容許任何大小規模甚至孤狼式的武裝革命的出現, 或讓人散播著這種想法。本席認為, 單是他們的煽動行為的內容, 即他們宣揚以無底線流血革命來推翻現有政權經已令本案屬情節嚴重。

65.辯方指稱, 有關言論只是旨在團結志向類同的人而不是在爭取短期內發起武裝革命或推翻政權。被告在他們的街站演講和社交平台說明, 現在不是革命時候, 因為民智未開, 而他們會在開啟民智這方面工作。這顯示他們會持續地進行煽動的行為, 這增加案情的嚴重性。

66.除此之外, 被告等還鼓勵同路人修文習武(例如定期進行體能訓練、打拳、柔道、自衛術等等)來裝備自己, 要求他們留有用之身及適時而用。本席認為, 這一點亦是他們的煽動言論另一處可怕的地方, 因為他們實質上建議和鼓勵與他們理念相同的人立即為武裝革命行動, 透過修文習武作為準備來增強使用暴力的能力, 令到將來出現的武裝革命只會變得更為血腥。

67.再者, 不可以忽略的是, 這種煽動行為可以在短時間內改變一個本來是平和的人變得對使用暴力沒有底線。D7就是最好的例子。田大律師告知本席, D7面對另外一宗在原訟法庭進行的刑事案件, 而D7經已在裁判法院於交付審訊程序時表明, 她會承認一項企圖導致爆炸意圖危害生命財產的控罪, 及將會被交付到原訟法庭接受判刑。本席不是考慮該宗案件的情節來增加D7在本案的罪責。本席只想指出, 任何煽動行為都有成功的機會, 而受到煽動的人可以在受到煽動之前絕對是一名不會使用暴力或任何手段去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罪犯。煽動亦可以在很短時間內成功。再者, 受到煽動的人可在正式行動之前都是隱藏起來, 令人防不勝防。

68.被告等的煽動行為亦不是沒有實行的計劃。從他們的言論和貼文可見, 他們向那些曾經因為修例事件已被判刑及在釋放後生活遇上困難的「手足」招手。他們更指稱這些「手足」沒有得到一些「黃店」的善待。他們提出向這些「手足」提供生活支援, 幫助他們自力更生, 從而讓這些「手足」可以再次參與反抗。他們的做法對這些失意的「手足」絕對有吸引力。他們亦說明要與其他人「建立緊密關係網」, 亦因此鼓勵被他們煽動的人寫信給仍然被囚的「手足」。由此可見, 被告等人有著長遠的計劃行事。

69.法庭當然要考慮當被告等進行這些作為時的社會氣氛。在案發期間, 雖然在《國安法》實行之前發生的大型暴動事件不再出現, 但是, 人心不可能在一刻間變得平和。現時在香港仍然有不少的人不願意接受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部分, 亦不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行使國家主權。這一點例如從最近舉行的國際足球賽事仍然有人噓國歌可見一斑。本席在下星期六將會處理另外一宗案件, 涉及另一個組織「賢學思政」, 相關的被告經已認罪, 罪行發生的時間是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 與本案的罪行發生時間重疊, 該案的被告涉及的言行亦與本案相似。換言之, 在本案發生時, 社會氣氛仍然是有一些人, 甚至一大群人, 其中包括不少年青人, 不接受回歸之後的憲制秩序, 並且採取他們的行動來進行反抗。因此, 被告等的行為是在社會政治氣氛不平和或最低限度不穩定的情況下作出。

70.辯方指, 雖然被告等在公共交通工具的交匯處擺設街站, 但從現場的錄像可見, 留意街站和被告發言的行人極少。但是, 被告等選擇人流眾多的地點擺設街站, 就是讓他們可以接觸更多的人, 而且, 他們的發言亦透過媒體播放給網上觀眾。他們的罪責是在於利用人潮繁忙的地點進行他們的煽動行為, 意圖將他們的武裝革命理念儘量宣揚出去。從2021年1月31日至5月6日, 期間大約有15個星期, 但被告等擺設的街站有10次之多, 有時還有同一天在兩處地方擺街站。「光城者」亦在社交平台發出貼文, 第一個和第二個Instagram帳戶接連使用, 發出的貼文23篇, 跟著「光城者」亦使用Facebook帳戶, 發出貼文15篇之多。本席注意到對貼文讚好的人最多一次多達677人(第二個Instagram帳戶在2021年3月21日的貼文)。本席認為, 被告等煽動的次數和規模不算大但亦有一定的數量, 並且是持續地進行。

71.辯方強調, 本案與Lui Sai Yu案不同, 因為本案沒有涉及任何販賣或採購武器。但是, 當被告等的計劃不是即時進行武裝革命時, 他們根本不需要在這個階段販賣或採購武器, 但從2021年3月14日在第二個Instagram帳戶的貼文可見, 發貼文的人是想到「真正荷槍實彈嘅武裝革命」。

72.被告等人亦是明知《國安法》經已生效但仍然成立「光城者」來挑戰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香港擁有的國家政權。這一點亦令到情節變得嚴重。辯方指被告不明白相關的法律, 並說《國安法》的學校教育在2021年12月才展開。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國安法》沒有訂立任何嚴苛的罪行, 它只是對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恐佈活動罪、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等完成立法, 本席不相信任何一名被告會認為他們當時的作為沒有違反《國安法》的風險。而且, 即使在第一次街站時, D1接受訪問時經已提及, 到場的警務人員曾經向他們說干犯《國安法》的可能性。但是, 這些被告就是不理會。

73.本席同意沒有證供直接證明有人受到被告等煽動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 但這一個風險真實地存在, 而且, 只要有一些人甚至一個人受到煽動進行無底線的武裝革命便會對社會造成或有可能造成極大的傷害。

74.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 在罪行的整體層面上, 本案屬「情節嚴重」。

75.在判刑時, 本席還要考慮每名被告的罪責。

76.辯方曾經提出, 部分被告在被捕之前經已退出或不參與「光城者」的活動, 從而倚賴《國安法》第三十三條作為減刑理由或將刑罰檔次降低的理由。本席認為, 這個理由不能成立, 原因是聲稱經已退出的被告, 他在退出之前經已按照與其他人的非法協議干犯了實質的罪行, 所以他不可能在退出時自動放棄犯罪, 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所指的規定。他只可以提出他的罪責只是侷限於他退出之前干犯的實質罪行, 而其後其他人干犯的罪行與他無關。這是普通法的一貫做法, 但不屬於《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範疇。

77.另一方面, 正如辯方指出, 本案特別的地方是D1、D3、D4、D6和D7在犯案時都是年輕。在案發時, D1是16歲, D3是15歲, D4是接近16歲, D6是16歲, 及D7是18歲。一般而言, 年青人的不成熟和容易受人唆擺是減輕罪責的原因, 這是普通法判刑原則。上訴法庭在馬俊文案說明, 除非《國安法》另有規定, 法庭在判刑時可採用本地判刑的法律原則: 判辭第67段。

78.本席注意到, 就著D1、D3、D4、D6和D7的每一名被告, 他們都出生於最低限度小康之家, 即使一些被告生於單親家庭, 但是家人對他們的關愛從來不缺, 可以說得上生活無憂, 在家得到家庭溫暖, 在學校得到師長讚賞, 學業及課外活動的成績良好而部分被告更是非常優異, 但是, 他們在案發時明顯地認為, 中央政府和香港政府都是極權政府, 令他們失去自由民主, 亦自稱是本土人士要捍衛本土權益。這些被告並不是沒有思想, 亦長時間接受良好教育, 本席相信, 他們必然是在案發時受到當時的社會氛圍及一些人的誤導, 令到他們對於身處的香港和國家有著嚴重錯誤的觀感, 導致他們產生進行流血革命的極端想法, 否則他們不會干犯本案。各名被告及他們的親人、老師、校長、朋友等等均撰寫求情信, 指每名被告經已反思, 知道自己的錯誤, 及承諾不會再犯。

79.本席相信, 在這種情況下, 各名被告在案發時的不成熟、魯莽和受人誤導可以降低他們的罪責。本席認為, 案件的情節必然包括犯案人的個人因素, 因此, 在考慮案件是否屬「情節嚴重」時, 犯案人的年紀和不成熟和其他令他在不完全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錯誤決定是必須考慮的因素。本席不能排除每名被告因為這些因素而干犯了本案的罪行, 因此, 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前題下, 本席將每名被告犯案的情節降低至「情節較輕」的層次。

80.但是, 基於每名被告干犯的罪行依然是非常嚴重, 基於公眾利益, 他們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仍然是需要判處具阻嚇力的判刑: 律政司司長訴SHY[3]。本席認為, 判處每名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不能達致這個判刑目的。在平衡了阻嚇和給予被告更生的機會, 本席判處D1、D3、D4、D6和D7羈留於教導所。

81.D1亦承認DCCC801/2021案的第三項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他是該案的第二被告)。就著該項控罪, 本席亦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 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22] HKDC 384

[2] CACC272/2021

[3] [2021] 1 HKLRD 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