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永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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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現時處理蔡永傑先生(下稱「蔡先生」)和陳右津先生(下稱「陳先生」)的判刑。在案件DCCC985/2021(下稱「985」案), 蔡先生和陳先生分別是第二被告和第五被告。在案件DCCC801/2021(下稱「801案」), 蔡先生是第四被告。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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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1/2021及DCCC 985/2021 (一併處理) [2023] HKDC 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01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85號 ----------------
---------------- (一併處理)
---------------- 判刑理由書 ---------------- 1.本席現時處理蔡永傑先生(下稱「蔡先生」)和陳右津先生(下稱「陳先生」)的判刑。在案件DCCC985/2021(下稱「985」案), 蔡先生和陳先生分別是第二被告和第五被告。在案件DCCC801/2021(下稱「801案」), 蔡先生是第四被告。 985案的控罪和案情 2.連同蔡先生和陳先生, 這宗案件共有7名被告包括4男3女。他們共同被控一項「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罪行詳情指這7名被告, 於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人串謀, 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 即(1) 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2) 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4.全部7名被告承認控罪。本席已經在2022年10月8日判處其餘的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D1)、第三被告(D3)、第四被告(D4)、第六被告(D6)和第七被告(D7) 羈留於教導所。他們在判刑時都是未滿21歲。 5.本席沒有同時判處蔡先生和陳先生, 原因是適用於他們的判刑原則將會由上訴法庭在呂世瑜案作出判決, 故此他們的判刑押後至今天。上訴法庭後來在2022年11月30日頒下呂世瑜案的判案書[1]。 6.全部7名被告包括蔡先生和陳先生承認控方呈交日期為2022年8月16日的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控方案情撮要」)及其附件的內容。案情重點如下。 7.本案的7名被告是本地政治團體「光城者」(Returning Valiant)(下稱「該組織」)的成員。蔡先生創立該組織, 他和D1是該組織的發言人, D3是它的文書。 8.在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間, 全部7名被告均有參與該組織的活動。他們一同串謀和與其他人串謀, 以該組織「光城者」之名, 持續地透過網上社交媒體平台、街站演講、派發單張、記者會和網上直播散播煽動信息, 煽動公眾人士以“武裝起義”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9.該組織的標誌是黑底白圖, 由半邊示威裝備者與半邊“香港”字樣組合而成(下稱「光城者標誌」)。該組織於涉案街站及記者會豎立的旗幟, 及在涉案街站派發的宣傳單張, 都是印有光城者標誌, 亦印有“光城”及“光復我城是我們的任務 還請眾人勿忘昔日的約定”等字句。 透過網上社交媒體平台作出的煽動行為 10.該組織曾經營兩個Instagram帳戶及一個Facebook專頁, 向公眾鼓吹其顛覆國家政權思想。 11.第一個Instagram帳戶於或約於2021年1月10日開立。當天是這項串謀罪的開始日期。從2021年1月10日直至2月1日為止, 這個帳戶的貼文共有5篇, 這個帳戶後來被刪除。第二個Instagram帳戶於或約於2021年2月23日發布第一篇貼文, 在2021年5月6日發布最後一篇貼文。2021年5月6日是警方因其他事件拘捕D1和蔡先生的翌日, 亦是這項串謀罪的結束日期。在這段時間, 這個帳戶的貼文共有18篇。首5篇在2021年2月23日同一天的不同時間發布, 其餘貼文的發布日期分別為2021年2月24日、3月11日、3月14日、3月19日、3月21日(兩篇)、3月24日、3月26日、3月28日、4月1日、4月6日、4月18日和5月6日。 12.「光城者」的Facebook專頁於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間共發布15篇貼文。其中13篇貼文在2021年4月5日同一天於不同時間發布, 內容與第二個Instagram帳戶的貼文1至15(貼文4和7以外)的內容相同。餘下兩篇貼文的發布日期分別為2021年4月18日和5月6日。 13.控方將上述兩個Instagram帳戶和一個Facebook帳戶的貼文的內容撮要分別在控方案情撮要的附件五B(I)、B(II)和B(III)中列出。 14.在本文稍後提及的街站活動中, 蔡先生曾經在2021年1月31日於沙田街站接受D3以網媒記者身分直播訪問時向鏡頭展示在其手提電話內的第一個Instagram帳戶的二維碼, 邀請公眾人士瀏覽這個專頁, 這顯示蔡先生當時有這個Instagram帳戶的控制權。網上影片亦拍攝到, 於2021年2月23日, 蔡先生曾以其手提電話向網媒記者展示第二個Instagram帳戶, 並承認這個帳戶是由該組織開立和操控的。因此, 蔡先生是有權限可以登入及控制這兩個Instagram帳戶。 公眾地方作出煽動行為 15.該組織曾多次在公眾地方擺設街站進行演講和派發宣傳單張, 以鼓吹其顛覆國家政權的思想。每一次街站均獲多個「網媒」廣泛報導。該組織亦曾公然舉行記者會來宣揚其顛覆國家政權理念, 並鼓吹以「武裝起義」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16.該組織在2021年1月31日第一次擺設街站, 於同一天先後在旺角和沙田進行。在行動之前, 該組織使用其社交媒體平台進行宣傳。它在第一個Instagram帳戶於2021年1月14日的貼文中預告, “將於未來2月, 於各區擺設街站, 有望藉街站向大眾傳達自身理念 … 推及本土思想, 民族理念得以萌芽”; 亦在2021年1月30日的貼文中宣傳將會在翌日擺設多個街站。 2021年1月31日旺角街站 17.2021年1月31日下午約1時30分, 一名便裝女警在旺角港鐵旺角站E1出口外, 發現陳先生、D1、D6及一男一女(共5人)在該處擺設「光城者」的街站。街站放了一張枱、兩面載有該組織名稱及光城者標誌的黑色旗幟、一個黑色頭盔、一疊單張及一部手提擴音系統等物品。該名便裝女警行經這個街站時接過一張單張, 該單張封面載有“武裝起義”字眼連同光城者標誌(下稱「涉案單張」)。 18.涉案單張所載的內容包括對法國大革命和烏克蘭民主化革命的描述, 及其他關於“革命者應有的覺悟”的若干段落和語句, 其中包括“革命不是請客食飯”、“革命就是暴動, 是一個階級推翻一個階級的暴烈的行動”、“民智若未啟, 又何談革命?”、“每場革命的落幕都伴隨遍地屍骨, 以流淌的鮮血賭博未知的勝利, 盼望眾人伴隨光城為革命拉下序幕”, 及“光復我城是我們的任務 還請眾人切勿遺忘昔日的約定”等字句。這些段落和語句常見於該組織於街站及社交媒體平台發表的言論。涉案單張封底展示該組織第一個Instagram帳戶的名稱及二維碼。 19.同日下午約2時45分, 警務人員到場證實陳先生、D1和D6的身分, 並根據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向他們發出定額罰款告票(“599G告票”)。警方將整個執法過程攝錄在案。 20.警方其後從網上擷取多段影片, 當中拍攝到D4亦曾經在這個街站發言。這個街站進行了至少43分鐘, 期間D1、D4和D6均以該組織的名義, 就同一主題公開屢次發言, 公然鼓吹“武裝起義”作為“推翻政府的唯一出路”。他們的發言內容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二A(I)。拍攝到該些發言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播放時間列在附件三。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A(I)(1-9)。 21.《蘋果日報》及另一個“網媒”在網上廣播這個街站的發言。 22.在這個街站進行期間, 陳先生在場並派發宣傳單張。 2021年1月31日沙田街站 23.2021年1月31日下午約3時55分, 一名警員巡邏時看見蔡先生、D3、D7及一名男子在新界沙田港鐵沙田站B出口外行人路擺街站。這個街站的擺設與上述旺角街站相似, 除了它沒有擺放一個黑色頭盔, 但擺放了一個防毒面罩。 24.D3和D7曾經在這個街站發言, 蔡先生手持一幅該組織的旗幟在上述港鐵站出口外徘徊。D3亦在這個街站附近一帶徘徊。 25.同日下午約3時59分, 警務人員截停蔡先生、D3、D7及另外一名男子, 證實他們的身分, 並向他們發出599G告票。警方將整個執法過程攝錄在案。 26.警方其後從網上擷取多段影片, 當中拍攝到D7在這個街站屢次發言煽動公眾人士顛覆國家政權, 蔡先生在街站派發宣傳單張。 27.D3亦另外以“網媒”記者的身分, 向網上社群直播這個街站的情況。D3向觀眾展示涉案單張的內容, 然後走近蔡先生進行採訪, 並稱呼蔡先生為該組織的“發言人”。訪問期間, 蔡先生展示其手提電話中該組織第一個Instagram帳戶的二維碼, 邀請觀眾瀏覽該專頁。D3後來亦向鏡頭展示涉案單張的封底, 顯示該組織第一個Instagram帳戶的二維碼, 及鼓勵觀看影片的人士瀏覽該Instagram專頁。 28.網上影片顯示, 這個街站進行了至少18分鐘, 期間D7發言, 蔡先生在該街站手持一幅該組織的旗幟及派發涉案單張, 並且以該組織“發言人”的身分接受D3和《蘋果日報》訪問, 宣傳該組織的Instagram專頁。 29.警方執法後, 蔡先生接受《蘋果日報》訪問, 明確鼓吹“武裝起義”。 30.D7的發言及蔡先生接受訪問的內容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二A(II)。拍攝到該些發言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播放時間列在附件三。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A(II)(1-5)。 2021年2月2日記者會 31.2021年2月2日, 該組織在新界沙田顯徑邨顯祐樓地下8號舉行記者會, 由蔡先生、陳先生、D1、D3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代表該組織進行記者會。D3亦以“網媒”記者身分, 向網上社群直播記者會的情況。 32.網上影片顯示, 這次記者會進行了至少20分鐘, 兩個“網媒”(包括D3)於網上廣播這次記者會。 33.在記者會裡, D1首先以“發言人”身分代表該組織發言, 然後由D3以“文書”身分就警方向進行各街站的成員發出599G告票一事發言, 其中亦指該組織早前擺設的街站主題為論述武裝革命的重要性。陳先生跟著以英語覆述D3的發言。D1作為“發言人”其後再多次發言, 陳先生亦隨即以英語覆述D1的發言。蔡先生亦有回答傳媒的問題。記者會進行期間, 上述數名發言人屢次邀請觀眾瀏覽該組織的Instagram專頁, 以了解更多有關它的資訊, 而且, D1和陳先生的發言都在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34.D1、D3和陳先生的發言內容撮要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二A(III)。拍攝到該些發言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播放時間列在附件三。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A(III)(1)。 2021年2月16日旺角街站 35.2021年2月16日下午約4時, 一名警員巡邏時看見蔡先生和D3九龍旺角港鐵旺角站E1出口外擺設街站, 其擺設與以往的街站相似。在這個街站, 蔡先生手持該組織的黑色旗幟, D3負責發言。警員向蔡先生和D3調查, 證實他們的身分。 36.警方其後從網上擷取多段影片, 當中拍攝到, 除了D2和D3之外, D4亦在這個街站發言。D3及D4均發言煽動公眾人士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網上影片顯示, 這個街站進行了至少1小時26分鐘。兩個“網媒”在網上廣播這個街站的發言。 37.同日另有網上影片拍攝到, D3及一名女子曾於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與奶路臣街交界附近擺設街站。她們曾發言煽動公眾人士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網上影片顯示, 這個街站進行了至少55分鐘。一個“網媒”在網上廣播這個街站的發言。 38.D3和D4均以該組織的名義發言, 公然鼓吹“武裝起義”作為“推翻政府的唯一出路”。D3和D4的發言內容撮要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二A(IV)。拍攝到該些發言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播放時間列在附件三。港鐵站E1出口街站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A(IV)(1-11); 西洋菜南街街站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A(IV)(12-14)。 2021年2月19日旺角街站 39.2021年2月19日晚上約6時25分, 一名警員巡邏時看見D7及另外一名男子在九龍旺角港鐵旺角站E1出口外擺設街站, 其擺設與以往的街站相似。警員向D7及該名男子調查, 證實他們的身分。 40.警方其後從網上擷取多段影片, 當中拍攝到D3、D7及另一名男子曾在該街站發言, 當中D3及D7均曾發言煽動公眾人士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在部分影片中亦可以聽到D3預製的錄音發言在現場播出。 41.另外, 蔡先生和D1均曾在現場, 並與D7一同接受“網媒”記者訪問。 42.網上影片顯示, 這個街站進行了至少1小時32分鐘。三個“網媒”在網上廣播這個街站的發言。當中D3及D7的發言有煽動公眾人士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43.同日另有網上影片拍攝到, 當天陳先生曾於九龍旺角朗豪坊前擺設另外一個街站。此街站放置了一張枱、一面載有該組織的名稱及標誌的黑色橫幅、一些宣傳單張及一部手提擴音系統等物品。 44.D3和D7的發言及D1、蔡先生和D7接受訪問的內容撮要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二A(V)。拍攝到該些發言內容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播放時間列在附件三。港鐵站E1出口街站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A(V)(1-24); 朗豪坊街站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A(V)(25-28)。 其他街站活動 45.2021年2月20日至4月15日期間, 該組織仍有繼續在旺角和金鐘分別舉辦6次街站活動, 當中批評政府的防疫政策及國家安全教育政策等。D1至D7(即包括蔡先生和陳先生)均曾參與及協助該6次部分街站活動, 包括進行演講、接受“網媒”訪問(有關防疫和國家安全教育政策, 與流血革命無關)、派發涉案單張, 及手持印有光城者標誌及該組織名稱的旗幟。 46.網上影片證明, 蔡先生在2021年2月23日出席街站, 及曾以其手提電話向網媒記者展示第二個Instagram帳戶(見上文第14段)。陳先生亦承認曾經出席2021年2月23日的街站派發涉案單張。 拘捕行動 47.2021年5月5日, 當D1和蔡先生干犯與801案相關的控罪時, 警方拘捕蔡先生。 48.2021年5月6日, 警方以“顛覆國家政權”罪拘捕陳先生。 801案的控罪和案情 49.這宗案件涉及4名被告和5項控罪。第二被告是985案的D1, 第四被告是985案的蔡先生。其餘的兩名被告與985案無關。 50.第一項控罪共同檢控全部4名被告, 罪名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蔡先生否認這項控罪。 51.蔡先生另外面對兩項控罪。第四項控罪單獨檢控蔡先生, 罪名是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蔡先生承認控罪。第五項控罪亦只是檢控蔡先生, 罪名是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他否認控罪。 52.在蔡先生承認相關的案情和被定罪後, 本席按照控辯雙方的認罪協商, 下令第一項控罪針對蔡先生的部分, 和針對蔡先生的第五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進行聆訊。 53.以下是801案與蔡先生相關的案情。2021年5月4日晚上約11時09分, 警務人員觀察到4個人, 包括985案的D1和蔡先生, 在新界將軍澳陶樂路8號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附近踩線, 並且在翌日5月5日凌晨約3時14分, 在陶樂路攀越該學校已上鎖的後門大閘入內。他們在該學校內走動, 逗留了大約15分鐘, 然後攀越於寶康路已上鎖的正門大閘離開學校。警務人員隨即截停及以“爆竊”罪拘捕他們。 54.警方其後搜查蔡先生的居所, 並在他的睡房內檢獲兩支伸縮棍, 以及一支長槍型氣槍、一支輕機槍型氣槍、三支手槍型氣槍、三個彈匣及兩粒彈藥、一把短劍、一把𠝹刀、一個打火機、及其他典型示威裝備(包括9對及一隻手套、三個防毒面罩連過濾器、一個過濾器、一副眼罩、一個頭盔、三件戰術背心、一套手腳護甲, 及一個黑色護脛。 55.涉及第四項控罪的證物只是上述的兩支伸縮棍。該兩支伸縮棍都由三個部件組成, 其中一支未伸長時有23厘米長, 完全伸長時則有52厘米長; 另外一支未伸長時有22厘米長, 完全伸長時則有54厘米長。其中一支伸縮棍連同7對手套一起放在枱下的一個紙盒內; 另一支伸縮棍連同防毒面罩、眼罩、手套、戰術背心、短劍等, 放在睡床下的儲物空間。 56.法證化驗師檢驗兩支伸縮棍, 證實可藉結合重力及離心力操作, 向下、左右或向上揮動便可伸長。 57.蔡先生承認,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即兩支伸縮棍, 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第四項控罪)。 犯罪紀錄 58.蔡先生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2020年12月1日, 他因為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被判處罰款5,000元。 59.陳先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60.蔡先生在2001年3月20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21歲, 未婚, 完成中六教育, 曾在香港專業進修學校修讀海關及入境人員備考訓練的一年制文憑課程, 但因本案被撤銷學籍。他曾任職兼職倉務員, 月入港幣約12,000元, 每月支付家用港幣3,000元。家人包括56歲及任職運輸工人的父親、49歲及現時是家庭主婦的母親, 和17歲及現時是中六學生的弟弟。在還押期間, 蔡先生曾修讀室內設計, 現時修讀香港都會大學工商管理學士課程。 61.陳先生在1996年8月8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26歲, 未婚, 在2012年年中在港完成中四後前往加拿大與妹妹一起繼續修讀中學和大專課程。在2017年, 他在美國三藩市舊金山藝術大學修讀4年制的電影和電視課程。他的家人有父母和妹妹。父母經營商店裝修業, 父親和母親分別負責國內和香港的業務, 但父母在2020年年初離婚。陳先生知道父母離異後於2020年3月與妹妹回港陪伴母親, 當時他只完成了大學3年課程, 尚差一年才畢業。陳先生回港後與母親和妹妹同住, 而父親在內地居住, 與陳先生甚少聯絡。陳先生原本計劃在2021年返回美國繼續讀書, 但因為新冠疫情令他留在香港。 判刑前報告 62.本席沒有替蔡先生傳召任何判刑前報告。 63.感化官認為陳先生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還作出這樣的推薦。當本席傳召該報告時, 本席是為了案件的進程不會因為傳召報告而受到延誤, 並且說明法庭不一定接受社會服務令為刑罰選項。 減刑陳詞 64.陳大律師指出, 蔡先生的最大求情理由是在最早的機會認罪, 理應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而且, 蔡先生是年輕罪犯, 法庭對他判刑時應該考慮阻嚇作用與更生之間的平衡。就著985案, 陳大律師對該案的罪行情節是「嚴重」或「較輕」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俊文案[2]列出的因素來進行分析。陳大律師亦力陳, 法庭在考慮蔡先生的罪責時亦要考慮蔡先生的背景、犯案時的年紀、案發時的社會氛圍和大環境, 及不同媒體和可以在大眾輿論發言的人對不同地方的歷史作出的評價對蔡先生產生的影響, 這些影響導致蔡先生的思想變得偏激和走錯路。 65.就著801案, 陳大律師指涉案的兩支伸縮棍不是大型武器或利器, 能引致傷害的程度低, 而蔡先生管有它們只是作收藏之用, 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蔡先生曾經或意圖使用它們, 或與任何社運活動或騷亂有關。陳大律師同意兩宗案件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 但要求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 66.陳大律師替蔡先生呈上9封求情信, 分別由蔡先生、母親、叔父、祖母、女朋友、中學老師、鄰居和直屬上司撰寫, 及蔡先生曾經獲得的義工活動證書、獎狀和獎牌等。蔡先生指他經已明白不可以訴諸暴力來實現訴求。他在還押期間不斷進修, 報讀了香港都會大學工商管理學士, 希望為將來做好準備。他希望可以儘早照顧年老和健康越來越差的祖母。其他人都說蔡先生的品格正面, 在運動和藝術方面的表現出色, 他們要求法庭輕判蔡先生。 67.陳大律師亦呈上大學導師對蔡先生的功課作出的評核, 證明蔡先生正在用心向學。陳大律師更指出, 蔡先生的其中一個習作就是涉及假新聞, 而蔡先生盡力完成功課, 因為他明白其他人的言論對他的影響。陳大律師指出, 蔡先生現時經已深感後悔, 並且坦白認罪, 他只是曾經短暫迷失方向, 但經已重新振作, 故此要求法庭對蔡先生寬大處理。 68.李大律師替陳先生求情時力陳, 就陳先生個別而言, 他的犯罪情節屬於「較輕」的類別, 因為陳先生不是該組織的創辦人, 他也不是發言人或文書, 及在該組織內沒有職務。他在街站時沒有發表任何言論來宣揚該組織的理念, 只是在街站派發涉案單張。陳先生沒有參與2021年1月31日的沙田街站和2月16日的旺角街站。至於2021年2月19日在朗豪坊的街站, 證據只顯示陳先生在場但沒有證據證明他曾經發言或扮演其他角色。李大律師亦指稱, 在2021年2月20日至4月15日期間, 陳先生只是在2021年2月23日於街站接受網媒訪問, 但訪問內容不涉及該組織的理念而是防疫措施。李大律師亦指出, 陳先生對該組織的兩個Instagram帳戶和Facebook專頁沒有控制權, 亦沒有操作它們。陳先生出席該組織在2021年2月2日舉行的記者會時只是將D1和D3的發言以英語覆述, 沒有發表個人的言論, 也沒有回答傳媒的提問。警方在陳先生的住所也只可以找到陳先生在記者會的講稿, 沒有其他武器或示威裝備。 69.陳先生曾向感化官指稱, 他在2020年年尾透過社交平台認識D1, 由D1介紹加人“光城者”。他起初只是替英語能力不佳的被告補習英文, 只是後來在其他人的要求下參與了該組織。李大律師亦補充, 從2021年3月開始, 陳先生經已減少參與該組織的活動, 因為他發覺他與其他成員在年紀上和思想上不相容, 尤其是他不認同該組織對政府防疫政策的極端不信任態度。 70.李大律師替陳先生呈上20封求情信, 分別由陳先生、他的父母、妹妹、朋友、社工、教友、中學副校長和老師撰寫, 並在書面陳詞中列出每封求情信的重點。陳先生說自己是受到社會氣氛影響, 加上自己對香港政治環境不太熟悉, 及在一念之差下犯案。其他人都是說陳先生有良好品格, 及替陳先生要求輕判。李大律師強調, 陳先生沒有犯罪記錄、坦白認罪、對《國安法》的認知不足, 不知道他的行為犯法, 及只是因為社會氣氛的影響和受到網上言論的誤導, 令他產生了顛覆國家政權的思想。但陳先生現時經已深感後悔, 時刻反省, 承諾改過自新, 重犯機會幾近零, 故此要求輕判。 判刑理由 71.任何人煽動他人違反《國安法》第二十二條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根據《國安法》第二十三條的訂明, 情節嚴重的, 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較輕的,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72.《國安法》第六十四條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本法時, 本法規定的各種處罰, 分別指本地法律相應的刑罰, 或者參照本地法律規定相應的刑罰。在作出參照後, 《國安法》規定的“有期徒刑”指“監禁”, “拘役”指“監禁”、“入勞役中心”、或“入教導所”, “管制”指“社會服務令”或 “入感化院”。 73.從以上的條文可見, 《國安法》第二十三條訂明的刑罰的幅度可以分為兩個檔次。當罪行屬「情節嚴重」時, 判刑選擇只可以是「監禁」, 而刑期不低於監禁5年。這是刑罰較高的檔次。另一方面, 當罪行屬「情節較輕」時, 判刑選擇可以是多樣化, 及沒有最低刑期強制性限制。這是刑罰較低的檔次。 74.另一方面, 《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訂明:
75.就著如何將這些條文運用於這兩名被告的判刑, 包括第三十三條第一段如何影響第二十三條訂明的刑罰, 上訴法庭在呂世瑜案的判決提供了具指導性的參考。雖然該案涉及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 違反《國安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 而本案涉及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違反《國安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 但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訂明的刑罰條文是相同的。 76.在呂世瑜案, 上訴法庭審視了整部《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 及考慮了在香港行使《國安法》的憲法基礎及《國安法》第一條的條文後指出, 「防範、制止和懲治《國安法》罪行」是首要目的, 及《國安法》第三條第三段、第八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段指令不同機構包括司法機構必須全面嚴格執行《國安法》和本地法律以達致這個首要目的, 而將這個指令應用於《國安法》的處罰機制時, 應「優先顧及阻嚇、懲罰、譴責及無力犯事」這些刑罰學考慮, 故此法庭在詮釋第二十一條時必須讓刑罰學考慮有十足效力, 及只有無損首要目的的求情因素才可以適用。另一方面, 有關求情的本地判刑法律, 在不損害首要目的情況下仍然可以適用。基於這些原則, 上訴法庭跟著對《國安法》第二十一條進行詮釋。 77.上訴法庭裁定, 當罪行屬情節嚴重即較高檔次的刑罰幅度適用時, 《國安法》第二十一條訂明強制性最低刑期監禁5年。換言之, 刑期不能低於5年。就著第三十三條第一段訂明的「從輕處罰」(即在適用的刑罰檔次內施以較輕的處罰)、「減輕處罰」(即從適用的刑罰檔次減輕至較低檔次), 和「免除處罰」(即豁免處罰), 上訴法庭裁定, 第三十三條第一段列出的3個條件經已是盡列無遺。換言之, 法庭只可以在列明的3個條件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出現時才可以「減輕處罰」, 而本地法律認可下的其他求情因素(包括認罪)並不適用。另一方面, 在每個檔次的判刑中, 沒有在《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中訂明但為普通法認可的其他求情因素(例如認罪)可充分發揮作用。 78.毫無疑問, 呂世瑜案對第二十一條的詮釋適用於第二十三條。 79.陳大律師力陳, 由於串謀罪在《國安法》第二十三條並不存在, 因此, 即使被告串謀干犯的實質罪行是根據《國安法》制定, 但被告實質被指控的罪行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提出, 因此, 在這種「雙重初步罪行」(double inchoate offence)的情況下, 《國安法》下的「兩級制處罰機制」不能自動全部轉化為《刑事罪行條例》有關串謀的處罰機制。陳大律師認為, 法庭如以普通法一般判刑考慮, 即使沒有5年的強制性最低刑期, 法庭仍然可以判處任何時間的監禁刑罰來滿足《國安法》的首要目的和刑罰學考慮。控方則認為在呂世瑜案判決後, 假若罪行情節嚴重,《國安法》第二十三條訂明的強制性刑罰下限監禁5年也是適用。 80.本席同意, 蔡先生和陳先生並不是被裁定《國安法》第二十三條有罪, 而是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的串謀罪。因此, 《國安法》第二十三條的判刑機制並不直接或強制性適用, 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4)條的訂明, 法庭可以對被告判處的刑罰不能高於有關控罪的最高刑罰, 而這一點是強制性的, 但判刑沒有強制性的下限。換言之, 在相關罪行的最高刑期的限制下, 法庭有酌情權判處任何恰當的刑罰。 81.但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在行使這個酌情權時, 法庭不一定因為被告被裁定串謀罪有罪, 他被判處的刑罰必然較他干犯了有關罪行的實質控罪的刑罰為低。控方檢控被告串謀罪, 原因不一定是罪行只停留在協議階段沒有付諸實行, 而是因為即使實質罪行經已干犯, 對所有涉案被告檢控串謀罪可以更能容易讓陪審員明白證據和作出判決。因此, 本席認為, 只要案情顯示被告經已干犯了有關罪行的實質控罪, 即使他只是被控和被裁定串謀有罪, 法庭在行使判刑的酌情權時仍然可以向被告判處與他干犯實質控罪的相同刑罰, 而且, 在一般情況下, 法庭應該這樣行使酌情權, 因為判刑的最終目的是因應罪行的真正嚴重性向被告處以恰當的刑罰。 82.從蔡先生和陳先生承認及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案情, 相關的非法協議在事實上經已付諸實行。從2021年1月10日開始, 他們持續性地執行這個非法協議去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及假若警方不是在2021年5月5日及6日拘捕他們, 他們和其他被告的非法行為不會停止。換言之, 從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間, 他們透過每一個以光城者的名義在網上社交媒體平台發出的貼文、每一次在街站發表的演講、每一張派發出去的涉案單張, 及每一次記者會和網上直播所散播的煽動信息, 鼓吹公眾人士以“武裝起義”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都是構成獨立的實質罪行, 即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違反《國安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因此, 即使本席在判刑時可以行使酌情權判處任何刑罰, 但是, 在蔡先生和陳先生經已將他們和其他人的串謀付諸實行時, 其罪行的嚴重性等同他們干犯了實質的相關罪行, 因此, 恰當的刑罰也應該是等同他們干犯了《國安法》第二十三條而應該被判處的刑罰。 83.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必須首先考慮本案罪行的情節是否嚴重。至於如何判定罪行的情節是否嚴重時,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俊文案[3]作出指導, 說明法庭必須考慮的因素, 上訴法庭在呂世瑜案再次確立這些考慮因素。 84.本席在判處本案的其他被告時裁定, 在罪行的整體層面上, 本案屬「情節嚴重」。基於陳大律師和李大律師的陳詞, 本席再次考慮這個議題。在罪行的整體層面上, 本席維持相同的裁決, 因為本席認為本席在其他被告判刑時提出的裁決理由依然有效。本席重覆這些理由及作少許補充。 85.第一、雖然控方只是檢控蔡先生、陳先生和其他被告一項串謀罪, 但是, 本案的情節的嚴重性不是侷限於他們只是達成非法協議而未曾行動的階段。反之, 案情顯示, 被告等經已根據這個非法協議實際行動, 而案情的嚴重性是他們個別上及作為一個團伙上經已做出多次的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行為。 86.第二、從蔡先生、陳先生和其他被告透過「光城者」這個名義而發表的煽動言論可見, 他們鼓吹的「武裝起義」就是流血革命, 而且, 他們主張進行持續的流血革命, 直至成功為止。從第一次街站的言論可見, 他們主張的「武裝起義」就是「無底線的抗爭」, 他們認為這是「香港人嘅唯一出路」, 他們不認同「和平、理想、非暴力」, 他們認為主張「和理非」的人是「偽民主」, 只是向政權讓步, 亦只會是勒死自己的不切實際的道德光環; 他們認為一百萬或二百萬人的遊行只是畫面靚但沒有用的故步自封及沒有出路的行為; 他們認為武裝革命是他們的唯一及最後的本錢, 他們要「喺鮮血嘅流逝中迎嚟勝利」, 他們預計「每場革命嘅落幕都伴隨住遍地嘅屍骸, 以流淌嘅鮮血去賭博未知嘅勝利」。他們向公眾人士宣揚, 如果他們渴望民主自由, 就要跟隨他們的步伐一齊用武力抗爭去推翻現有政權。他們以法國大革命和烏克蘭民主化革命作為流血但革命成功的例子作為理論基礎, 試圖說服被他們煽動的人相信「武裝起義喺每個地方都係有佢嘅必要性」, 及歷史證明武裝革命是唯一的出路而不是和平、理性、非暴力。他們認為香港已處於「殊死相搏的絕境」, 「形勢惡劣到你死我亡嘅境地」。他們認為革命不是等待時機而是自己去伺機而動。他們在每次街站的演講都在重覆這些相同的論點, 貼文的內容亦散播著相同的理念。他們試圖說服被他們煽動的人相信, 他們經已身處於沒有民主自由的地方, 無底線的流血革命才是唯一出路。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有其他人真的被他們成功煽動, 但既然這些被告可以對他們的想法深信不疑, 只要他們遇上與他們背景或想法相近的人, 他們就有煽動成功的機會。本席相信, 他們的言論固然有可能成功煽動一些心智不成熟的人, 他們亦有可能令原本主張「和理非」的人認同他們的觀點, 尤其是不少人對《國安法》持有不少偏見。本席認為, 只要有一小撮人甚至乎只有一個人受到他們的煽動, 香港的社會穩定和居民的安全就有可能受到嚴重的危害。任何城市要過著安定的生活都不可能容許任何大小規模甚至孤狼式的武裝革命的出現, 或讓人散播著這種想法。本席認為, 單是他們的煽動行為的內容, 即他們宣揚以無底線流血革命來推翻現有政權經已令本案屬情節嚴重。 87.辯方指稱, 有關言論只是旨在團結志向類同的人而不是在爭取短期內發起武裝革命或推翻政權。被告在他們的街站演講和社交平台說明, 現在不是革命時候, 因為民智未開, 而他們會在開啟民智這方面工作。本席認為, 各名被告這樣說時, 他們就是在明言, 他們的煽動行為將會是持續地進行。這增加案情的嚴重性。 88.除此之外, 雖然各名被告沒有要求他們煽動的目標使用即時暴力, 但是, 他們鼓勵同路人修文習武(例如定期進行體能訓練、打拳、柔道、自衛術等等)來裝備自己, 要求他們留有用之身及適時而用。本席認為, 他們實質上建議和鼓勵與他們理念相同的人即時為武裝革命展開準備行動, 透過修文習武來增強使用暴力的能力, 令到將來出現的所謂武裝革命只會變得更血腥和更持久。 89.第三、這種煽動行為可以在短時間內改變一個本來是平和的人變得對使用暴力沒有底線。本席曾指出, 本案的D7是一個最好例子, 她將會因為另一宗意圖使用爆炸品案件接受判刑。本席認為, 任何煽動行為都有成功的機會, 而受到煽動的人可以是以往不會使用暴力或任何手段去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人。因此, 受到煽動的人更可以在正式行動之前隱藏起來, 令人防不勝防。 90.第四、被告等的煽動行為亦不是沒有實行計劃。從他們的言論和貼文可見, 他們向那些曾經因為修例事件已被判刑及在釋放後生活遇上困難的「手足」招手。他們更指稱這些「手足」沒有得到一些「黃店」的善待。他們提出向這些「手足」提供生活支援, 幫助他們自力更生, 從而這些「手足」可以再次參與反抗。他們說明要與其他人「建立緊密關係網」, 亦因此鼓勵被他們煽動的人寫信給仍然被囚的「手足」。由此可見, 被告等人有著長遠的計劃行事。 91.第五、法庭當然要考慮被告等作出煽動行為時的社會氣氛。在案發期間, 雖然在《國安法》實行之前發生的大型暴動事件不再出現, 但是, 人心不可能在一刻間變得平和。現時在香港仍然有不少的人不願意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部分, 亦不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行使國家主權。本席在判處其他被告時經已提出一些事件, 用來推論在本案發生時, 社會氣氛仍然是有一些人, 甚至一大群人, 其中包括不少年青人, 不接受回歸之後的憲制秩序, 並且採取他們的行動來進行反抗。因此, 被告等的行為是在社會政治氣氛不平和或最低限度不穩定的情況下作出。 92.本席注意到, 上訴法庭在呂世瑜案亦指出, 當該案在2020年6月30日至9月24日發生時, 雖然非法和涉及暴力的集結, 不論規模或嚴重程度都較實施《國安法》之前為低, 但香港的國家安全和公眾秩序仍面臨相當威脅和風險: 見判案書第29段。本案發生在2021年1月10日至5月6日期間, 距離呂世瑜案的犯案期間不遠, 而且, 蔡先生和陳先生也是說他們當時受到社會氛圍, 和傳媒及輿論者的影響而犯案, 這清楚證明危害國家安全的風險在本案發生時仍未減退, 而本席在判處其他被告時作出的觀察仍然成立。 93.辯方指, 雖然被告等在公共交通工具的交匯處擺設街站, 但從現場的錄像可見, 留意街站和被告發言的行人極少。但是, 被告等選擇人流眾多的地點擺設街站, 就是讓他們可以接觸更多的人, 而且, 他們的發言亦透過媒體播放給網上觀眾。他們的罪責是在於利用人潮繁忙的地點進行他們的煽動行為, 意圖將他們的武裝革命理念儘量宣揚出去。從2021年1月31日至5月6日, 期間大約有15個星期, 但被告等擺設的街站有10次之多, 有時還有同一天在兩處地方擺街站。雖然被告等只是在2021年2月19日或之前擺設的街站的演講、媒體訪問和記者會等透過說話煽動流血革命, 但是, 在全部10次的街站中, 每次都有派發具煽動性的涉案單張。 94.除此之外, 該組織亦在社交平台發出貼文, 第一個和第二個Instagram帳戶接連使用, 發出的貼文23張, 其Facebook帳戶亦發出貼文15張之多。本席注意到對貼文讚好的人最多一次多達677人(第二個Instagram帳戶在2021年3月21日的貼文)。本席認為, 被告等煽動的次數和規模不算大但亦有一定的數量, 並且是持續地進行。另一方面, 呂世瑜案再次確定, 使用社交平台進行煽動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95.辯方強調, 本案與呂世瑜案不同, 因為本案沒有涉及任何販賣或採購武器。但是, 當被告等的計劃不是即時進行武裝革命時, 他們根本不需要在這個階段販賣或採購武器, 但從2021年3月14日在第二個Instagram帳戶的貼文可見, 發貼文的人是想到發動「真正荷槍實彈嘅武裝革命」。 96.被告等人亦是明知《國安法》經已生效但仍然成立「光城者」來挑戰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香港擁有的國家政權。這一點亦令到情節變得嚴重。辯方指被告不明白相關的法律, 不知道他們違反《國安法》。但是,《國安法》只是對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恐怖活動罪、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等完成立法, 本席不相信任何一名被告會認為, 當他們鼓吹流血革命來推翻他們口中的「極權」時, 他們不理解到其作為違反《國安法》或有這樣的風險。而且, 即使在第一次街站時, D1接受訪問時經已提及, 到場的警務人員曾經警告他們干犯《國安法》的可能性。但是, 這些被告就是不理會。 97.本席同意沒有證供直接證明有人受到被告等煽動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 但這一個風險真實地存在, 而只要有一些人甚至一個人受到煽動進行無底線的武裝革命對社會造成或有可能造成極大的傷害。 98.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 在罪行的整體層面上, 本案屬「情節嚴重」。 99.在判刑時, 本席還要考慮每名被告的罪責。 100.本席曾基於個別被告的年紀、不成熟和容易受人唆擺將他們的罪責評定為「情節較輕」, 從而判處他們羈留於教導所。在案發時, D1是16歲, D3是15歲, D4是接近16歲, D6是17歲, 及D7是18歲。 101.陳大律師指出, 蔡先生在案發時19歲, 是年青罪犯, 本席處理其他被告的方式也應該適用於蔡先生。本席注意到, 蔡先生在2001年3月20日出生, 案發時間是2021年1月10日至5月5日。換言之, 準確而言, 他約是19歲10個月大時開始犯案, 罪行持續至他約是20歲和兩個半月。在眾多被告中, 除了陳先生之外(而他是在該組織成立後才由D1介紹加入), 蔡先生較其他被告年長, 而他亦是距離成人歲數21歲最近的人; 而且, 他是該組織的創辦人。從這些事實,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該組織提出的無底線流血革命理論或主張是來自蔡先生, 而且, 蔡先生作為創辦人最低限度找來部分被告加入該組織, 與他一起散播他的理念。換言之, 蔡先生是煽惑其他被告(全部或部分)組成這個串謀團伙的人。再者, 正如已述, 該組織煽動他人進行無底線的流血革命, 這單一因素經已足夠令罪行的情節被定性為嚴重甚至相當嚴重。此外, 蔡先生在該組織中積極參與。除了是創辦人之外, 他控制著該組織的兩個Instagram帳戶和Facebook帳戶, 因此他可以向無限制數目的人發送該組織的煽動主張, 他亦親身出席在2021年1月31日、2月16日和2月19日的街站, 期間他的部分同案被告進行演講, 煽動他人進行無底線流血革命, 他亦曾在街站現場持著該組織的旗幟。證據亦證明蔡先生在網上直播或網媒拍攝影片時向鏡頭展示該組織的Instagram帳戶的二維碼, 並邀請觀眾瀏覽該組織的社交媒體平台。他亦出任發言人接受媒體訪問, 亦出席記者會回答問題。由此可見, 蔡先生是積極地執行他和其他人達成的非法協議。 102.本席認為, 蔡先生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即使蔡先生在犯案時仍是未滿21歲, 而他的刑責可以因為這個因素而向下調整, 但考慮到相關罪行的整體罪責和蔡先生的個人參與後, 本席裁定, 蔡先生的犯案情節仍然是屬於《國安法》第二十三條所指的情節嚴重。 103.至於陳先生, 他在犯案時經已超過24歲, 亦是完成大學3年級的學生, 也曾經離開父母在外國生活7至8年之多。他明顯是成熟的成年人, 本席不相信他是受人唆擺而不是主動認同該組織的理念而加入該組織。陳先生沒有在街站發言, 但他曾經在2021年1月31日、2月19日和2月23日的街站派發具煽動性的涉案單張, 他亦在記者會上充當英語翻譯將D1和D3的發言傳播或試圖傳播到聽不懂本地話的人。即使實質的觀眾不多, 但陳先生試圖向國際人士宣揚該組織的理念是相當清晰的。本席考慮到相關罪行的整體罪責和陳先生的個人參與後, 本席裁定, 陳先生的犯案情節屬於《國安法》第二十三條所指的情節嚴重。 104.由於蔡先生和陳先生經已將他們和其他人的非法協議付諸實行, 本席在行使量刑的酌情權時裁定, 他們的判刑與干犯了實質的《國安法》第二十三條控罪無異。這一點包括在第二十三條適用的刑罰檔次和普通法下有效的減刑因素。 105.假若蔡先生在犯案時經已年滿21歲, 本席會採用監禁6年為量刑起點。這個量刑起點是必須的, 因為無底線流血革命的理論或主張絕對不可以在這個社會出現, 更遑論將它在社會中散播。判刑必須達到阻嚇、懲罰、譴責及無力犯事的目的。 106.至於減刑因素, 基於蔡先生在犯案時未滿21歲, 本席將刑期降低6個月至監禁5年半。 107.至於陳先生, 考慮到他不是創辦人或發言人, 及除了在記者會任英文翻譯外沒有親自在街站發言。雖則他的實質參與較小, 但他也有份在街站派送涉案單張3次之多。經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5年半作為其判刑的量刑起點。 108.蔡先生和陳先生都是認罪, 亦提出了其他求情因素, 但基於已述的理由, 本席在行使判刑的酌情權時也會參照《國安法》第二十三條訂明的規定。因此, 本席只會將蔡先生和陳先生的刑期減低6個月來反映所有在普通法可行的減刑因素, 好讓最終刑期不會低於監禁5年。換言之, 就著985案, 本席判處蔡先生監禁5年, 亦判處陳先生監禁5年。 109.就著801案, 本席經已考慮陳大律師的陳詞和案例。呈交的案例沒有涉及管有兩支伸縮棍的判刑。另一方面, 本席採納陳大律師替蔡先生作出的求情。 110.就著801案的第四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他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 本席判處蔡先生這項控罪監禁6個月。 111.正如陳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 兩宗案件的罪行沒有關連, 它們的刑期因此可以全數分期執行。但基於判刑的整體性, 及避免總刑期過長, 本席下令, 801案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3個月, 與985案的刑期同期執行, 餘下3個月分期執行。 112.換言之, 蔡先生的總刑期是監禁5年和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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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0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