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哈密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78/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January 2024 before Cheng Ming-bun (鄭明斌), Temporary Judge of the District Court.

Criminal law – robbery – criminal damage – sentencing – joint enterprise – young victim – starting point – guilty plea discount – probation – Drug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 – concurrent sentences – compensation. On 23 April 2021, the 6th and 7th Defendants, together with other co-accused, robbed a 12-year-old boy (X) of his shoulder bag containing two mobile phones, a wallet, cash, three Octopus cards, and an identity card at a playground in Mong Kok. The 6th Defendant personally took the bag after grabbing X's hand, and also damaged CCTV cameras in a rear lane in preparation for the planned assault on X. Both defendants pleaded guilty to robbery, and the 6th Defendant additionally pleaded guilty to two counts of criminal damage. Sentencing for robbery (Charge 1) – 6th Defendant: applying the established starting point range of 2-4 years' imprisonment for non-weapon robbery from R v. Yau Kwok Tung, HKSAR v. Lee Chi Man, and HKSAR v. Ku Kwok Wai, the court took into account the aggravating factor that the victim was only 12 years old, but also accepted that the offences bore similarities to gang bullying, with minimal violence and most stolen items being returned. Although the 6th Defendant was not the mastermind, he played a leading role by personally taking the bag; starting point of 24 months, reduced to 16 months after a one-third discount for guilty plea. Whether probation is appropriate for 6th Defendant: the defence submitted that a probation order should be considered given the 6th Defendant's moderate intellectual disability and his unsuitability for a detention centre order, but the court held that a probation order was not appropriate given the nature and background of the robbery. Whether sentences should be concurrent: the court ordered the sentences for robbery and the two criminal damage charges to be served concurrently, as all three charges arose from the same event. Whether DATC is appropriate for 7th Defendant: the court held that a Drug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 (DATC) order was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the 7th Defendant, who was very young (under 15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had limited participation, did not use violence or take property, and was found suitable for DATC training due to ongoing drug dependency, but unsuitable for detention centre, rehabilitation centre, or training centre orders. Outcome: 6th Defendant sentenced to a total of 16 months' imprisonment with compensation orders of HK$1,250 (Charge 2) and HK$2,000 (Charge 3), with HK$1,000 bail applied against compensation and balance of HK$2,250 payable by 31 January 2024; 7th Defendant sentenced to a DATC order on Charge 1 with conviction recorded.

Legal issues: Sentencing for robbery (Charge 1) - 6th Defendant · Whether probation is appropriate for 6th Defendant · Whether sentences for 6th Defendant should be concurrent · Whether DATC order is appropriate for 7th Defendant

Outcome: 6th Defendant sentenced to 16 months' imprisonment on Charge 1, with 6 months concurrent on each of Charges 2 and 3, and compensation orders totalling HK$3,250. 7th Defendant sentenced to a Drug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 order on Charge 1, with conviction recorded.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78/2022[2024] HKDC 1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24
JudgeCheng Ming-bun (鄭明斌), Temporary Judge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8 & 596/2022(合併)

[2024] HKDC 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78及596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哈密 (“第六被告人”) 
何有業 (“第七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24年1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彩明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偉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 (Robbery)
  [2] - [3] 刑事損壞 (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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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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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六及第七被告承認一項控罪搶劫罪(「控罪一」)。

2.第六被告承認兩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及「控罪三」)。

案情

事件一

3.12歲男童X(「X」)曾與第三被告發生爭執。2021年4月23日晚上8時,X在九龍旺角晏架街55號晏架街遊樂場(「遊樂場」)打籃球,第七被告人走上前,向X表示第三被告正在找他。

4.X跟隨第七被告前去與第三被告見面。第三被告為早前的爭執向X道歉。第三被告接著叫X跟他去九龍大角咀橡樹街的後巷(「後巷」)。X聽從所言前往後巷,看見後巷裡面有6個人(包括第一被告)。X感到害怕,立即折返遊樂場。

5.同日晚上8時30分左右,X與一名朋友(「X的友人」)在遊樂場打籃球,第一、 第三、第六及第七被告與另外4人走向X。X立即跑去看台,收拾個人物品,包括一個斜肩袋,裝有兩部流動電話(分別價值港幣$3,000元及$1,300元)、一個銀包(價值港幣$300元)、現金港幣 $20元、3張八達通及1張香港身分證(統稱「被盜財物」)。

6.當X正要離開遊樂場之際,第一、 第三、第六及第七被告走過來。第六被告人向X說:「同我大佬周貴寶講對唔住,佢都同你講對唔住,如果唔係就搶你個袋」。與此同時,另一名男子捉著X的手,說:「同我大佬講對唔住」。當時第一、第三及第七被告在第六被告背後互相交談。

7.X沒有聽從指示,第六被告遂捉著X的手,解開斜肩袋的帶扣,拿走斜肩袋,與其他人一起逃去。X的友人亦被他們帶走。

8.約10分鐘後,X的友人返回遊樂場,向X交還斜肩袋及X的身分證。案件報警處理。

事件二

9.陳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是九龍大角咀櫻桃街22至22A號櫻桃大廈保安員。櫻桃大廈在後巷裝設數個閉路電視鏡頭。

10.2021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閉路電視控制台顯示一個閉路電視鏡頭角度移位,另一個鏡頭沒有訊號。控方第二證人檢查後巷的閉路電視鏡頭,發現一個鏡頭被人拉下來,另一個鏡頭不見了。受損的閉路電視鏡頭的維修費為港幣約 5,000元。

事件三

11.九龍大角咀橡樹街39號奔馬汽車有限公司(「奔馬」)在橡樹街後巷(「該橡樹街後巷」)裝設7個閉路電視鏡頭。

12.2021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其中一部設置在該橡樹街後巷屬奔馬的一個價值港幣 2,000元的閉路電視鏡頭遭到損毀。經翻看相關片段後發現,一名男子於2021年4月23日晚上爬上梯子拔斷閉路電視鏡頭。

拘捕及警誡

13.事件一發生後,警方帶同X乘坐警車在遊樂場附近進行掃蕩。期間,X在九龍大角咀海富苑附近的一個遊樂場認出第三及第七被告。第三及第七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行劫。

14.同日晚上9時55分,警方在九龍旺角先達廣場外截停第四及第五被告。警方搜查第五被告,在第五被告右前褲袋發現現金港幣 $10元,左前褲袋發現現金港幣 $174.70元。

15.第四被告否認襲擊X,但承認自己與第五被告收到三張八達通及現金港幣10元,八達通卡退款由第五被告保管。

16.第五被告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他們襲擊X後,他本人收到現金港幣10元及三張八達通、現金港幣10元在第五被告右前褲袋,八達通退款則在左前褲袋。

17.警方向第四及第五被告調查時,第二被告走近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向警方表示第二被告亦有份搶劫。第二被告在警方查問下,表示只是「兇」X。第二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行劫,於現場在警誡下說:其他人搶去X的斜肩袋後便逃走;第二被告跟隨他們前往附近行人天橋,瓜分被盜財物,但第二被告沒有拿到任何東西。

18.2021年6月25日,第六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行劫及刑事毀壞。

閉路電視片段

19.先達廣場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1年4月23日晚上9時30分左右:第六被告及6名男子在一間流動電話店(「電話店」)前聚集;第六被告及2名男子其後與電話店售貨員洽商,另外4名男子在附近徘徊;第六被告及2名男子從售貨員手中接過現金,然後將錢瓜分;第六被告及其他六名男子離開先達廣場。

20.後巷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同日8時30分左右:第二、第四及第六被告與4名男子在後巷;第二被告嘗試用鐵枝敲打一個閉路電視鏡頭一下,然後把鐵枝交給第四被告。第四被告用鐵枝從下方敲打鏡頭兩下,使鏡頭彎曲向上;第四被告之後把鐵枝交給第六被告,第六被告敲打該閉路電視鏡頭一下,使鏡頭彎曲向下;第四被告跳起,把另一個閉路電視鏡頭拉落地下,第六被告撿起扔掉。

錄影會面

21.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21.1關於事件二,第六被告的「細佬」曾與X口角。2021年4月底,第六被告與其「兄弟」見到X在遊樂場,想襲擊X;第六被告叫他、第二、第四、第五被告、「雞榮」及「阿南」到遊樂場襲擊X。第三及第七被告跟隨他們,因為兩人亦想襲擊X;他們行經後巷,認為適宜在該處襲擊X,於是叫第六被告人到後巷;第七被告發現後巷有多個閉路電視鏡頭,嘗試敲打其中一個,但因他不夠高,而敲打不到。其後,第六被告拿起竹竿,破壞後巷裡一些閉路電視鏡頭。

21.2關於事件一,由於後巷有太多閉路電視鏡頭,他們打消念頭,不在該處襲擊X,改為前往遊樂場;第二、第四被及第六被告、第六被告的「兄弟」、「雞榮」及「阿南」包圍X,兩方糾纏期間,第六被告搶了X的斜孭袋;他們見到警車的閃燈,隨即逃離現場。他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22.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22.1關於事件二,他與第一、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七被告在後巷,第二被告拿一把掃把嘗試破壞一個閉路電視鏡頭不果,原因是他不夠高;第六被告其後用鐵枝破壞該閉路電視鏡頭。

22.2關於事件一,他們其後前往遊樂場。第六被告衝向X,搶X的斜肩袋;他跟隨第六被告前往附近行人天橋,見到第六被告拿走X斜肩袋的財物逃去。

23.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23.1關於事件一,他與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及第七被告與曾健林在遊樂場。他們其後前往後巷。一名巴基斯坦男子亦在場;第一被告叫他及第七被告到遊樂場找X;他及第七被告帶X到後巷,但X見到後巷內的其他人,便跑回遊樂場;他們其後前往遊樂場。第二被告叫他阻止X離開,第一被告則叫他們包圍X;在第五被告身上撿獲的港幣 $174.70元是三張八達通卡的退款,屬X所有。

24.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24.1關於事件一,他與另外6名被告人前往遊樂場;第六被告突然搶X的斜肩袋,連同第一被告一起逃去。他與 餘下的被告人跟隨。他們前往附近的行人天橋。眾人到埗時,第六被告手上已拿著三張八達通卡,X的斜孭袋則放在長櫈上;第六被告其後把八達通卡交給他和第五被告。第五被告也收到第六被告一些港幣 $2元硬幣;然後,他與第五被告前往港鐵旺角站取回三張八達通卡的退款。所有退款由第五被告保管;在第五被告身上撿獲的港幣 $174.50元現金是三張八達通卡的退款。在第五被告身上撿獲的港幣$10元,是第六被告給他的。

24.2關於事件二,他與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在後巷;第一被告叫他及第二被告破壞後巷的閉路電視鏡頭;第六被告拿起地上𨮯枝損壞一個閉路電視鏡頭。

25.第五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25.1關於事件一,他與另外6名被告在遊樂場看見X。有人叫他將X帶給第一被告;他及第四被告其後行近X。當他捉住X的手時,第六被告突然搶X的斜肩袋;第六及第一被告逃至附近行人天橋。當第五被告到達行人天橋時,他看見第六被告正在翻尋X的斜肩袋,拿出兩部流動電話、一個銀包及三張八達通。第六被告接著從銀包拿出一張港幣 $20元紙幣及一些港幣 $2元硬幣。第六被告將該張港幣 $20元紙幣放入自己的口袋,給了第一被告一些港幣 2元硬幣。第六被告又給了他三張八達通及五個港幣 2元硬幣;他與第一、第四及第六被告到先達廣場變賣電話,得到港幣 1,100元。第一及第六被告瓜分得益;第六被告用其中一張八達通卡買了一瓶水,其後吩咐他與第四被告去領取上述三張八達通卡的退款;他及第四被告在港鐵旺角站領取退款;警方從他身上撿獲的港幣 $174.70元是上述三張八達通卡的退款,屬X所有。第四被告將退款交給他保管;從他身上撿獲的五個港幣 2元硬幣屬X所有。

26.第七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26.1第七被告在遊樂場打籃球。第三被告致電第七被告,叫他帶X 到後巷。第三被告亦表示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與「黑哥」也在後巷。因此,第七被告向X表示第三被告正在找他,並帶他到後巷。

26.2X看見後巷內有一群人,立即離開。在第七被告查問下,第一被告表示想襲擊X。

26.3其後,第一被告提議前往遊樂場襲擊 X。結果,第七被告跟隨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黑哥」及一些身分不詳的人前往遊樂場。第七被告沒打算襲擊X,只想看看會發生什麼事情。

26.4第四及第五被告捉住X。「黑哥」接着搶X的斜肩袋,逃往附近的行人天橋。

26.5第二、第三及第七被告離開現場,其間看見第一、第四及第五被告與「黑哥」一起逃走,又看見他們掏出屬於X的斜肩袋內的物品。

26.6第七被告只打算襲擊X,不知道「黑哥」會搶劫X,事前並無獲告知。

求情陳詞 (第六被告)

27.代表第六被告的陳大律師告知法庭:

27.1第六被告是一名在港土生土長的巴基斯坦籍人士;他剛於11月年滿22歲。

27.2第六被告來自一個大家庭, 家中排行第六。父親於2022年驟然逝世;母親是家庭主婦。案發時,第六被告與家人同住。

27.3第六被告於小學時期獲確認有中度智力障礙及讀寫障礙;他於六年級時入讀特殊學校,並於2018年完成特殊學校的中六課程。他曾任職快餐店職員、寵物店助理員、外賣員及汽車美容店助理。

27.4第六被告從小便覺得很難交朋友,一直沒有知心同伴。他性格好動,常在街上或寓所附近大角咀一帶的公園流連。 在外玩樂時,他很希望有朋輩陪伴,但他智力遜於和他實際年齡同齡者。案發前數個月,他終於漸漸和較他年幼的本案幾名被告認識和諗熟,並較多和他們一同玩樂。

28.陳大律師力陳:

28.1於本案中,縱使第六被告人是出手拿走X斜肩袋的人,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是搶劫計劃的主謀。他只是聽從涉案友人的計劃,同意參與搶劫。第六被告犯案時沒有考慮法律後果。

28.2案中其他被告本來有意把X帶到後巷唬嚇,但礙於後巷有閉路電視系統,涉案各人便想到要破壞系統鏡頭,以免劣行曝光。由於其他被告實際年齡較小,身高遠不及第六被告,所以當其他被告未能成功以木棍破壞閉路電視鏡頭時,第六被告便「出手」,並以木棍成功毀壞控罪(二)中櫻桃大廈在後巷裝設的閉路電視鏡頭。

28.3第六被告亦曾單獨破壞了奔馬在後巷的一個閉路電視鏡頭。第六被告表示,他當時無法抑制自己繼續破壞東西的衝動。

28.4第六被告在年齡上雖是成年,但心智仍處於少年人階段,因有智力障礙,他較難掌握是非對錯。辯方呈予法庭早年教育局及法庭於尋求第六被告心理及精神狀况背景資料的文件: (i) 2014年8月的教育心理學家報告, (ii)2020年3月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iii) 2020年3月的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 (iv) 2020年6月的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報告(v) 2020年6月的感化官報告 (vi)2020年10月的精神科醫生報告 (vii) 2020年11月的小欖精神病院精神科醫生報告。

28.5本案涉及的行為只是第六被告及另一名男子曾捉住「X」的手,「暴力」程度微乎其微。辯方冀法庭考慮本案的搶劫事件性質只較掠奪式的盜竊行為稍為嚴重而已。

28.6本案的本質實為童黨欺凌事件,奪去財物只是欺凌手法及唬嚇事主的手段。案中各人在第六被告發現X的斜肩袋內有兩部手機後均起了貪念,於是出現了瓜分財物和賣手機的後續事件。

29.辯方冀法庭於判刑前先為第六被告提取勞教中心報告。

求情陳詞(第七被告)

30.代表第七被告的尹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七被告現年17歲,案發時尚未達15歲之齡。他於犯案時為一名學生。

31.第七被告於單親家庭成長,父親在他五歲時已離家而去,一家便靠着37歲的母親擔起家庭。

32.尹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七被告之所以犯上本案是因為他經常流連街上故結識了不良朋輩。

33.尹大律師亦謂,就本案而言,第七被告乃一名初犯。然而他於案發後因干犯了其他罪行,包括於2023年3月 (因刑事毁壞罪)及於2023年6月(因盜竊罪)被定罪及被判入戒毒所。

34.尹大律師冀法庭考慮:

34.1控罪(一)  並沒有涉及任何武器,也不是早有預謀的案件。

34.2大部份的被告尚未成年的。而第七被告則屬於極之年青。

34.3第七被告於本案中的參與度不高。他只是聽從了第三被告的指示,著X到遊樂場,圖毆打X。然而事件其後則演變成搶劫。

34.4第七被告於事件中並沒有動手搶去財物,也沒有參與時候的分贓和賣出電話等行為。他的角色只是壯大聲勢而已。

35.尹大律師冀法庭考慮於判刑前為第七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

判刑

第六被告

36.判刑之前,本席為第六被告索取了勞教中心及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報告顯示第六被告因身體的狀況,不適合履行勞教中心的訓練。

37.因應報告的建議,辯方曾經再次向法庭陳述,有見及第六被告的心智與智力障礙,為着他的更生,冀法庭考慮以感化令作為判罰他的方法。經考慮後,法庭認為控罪(一)的性質以及相關犯案的背景,感化令並不是合適的懲處方式,故此法庭並不會索取相關的報告。

38.搶劫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法庭於判刑前參考了 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 HKSAR v. Lee Chi Man CACC 387/2006, HKSAR v. Ku Kwok Wai [2012] 4 HKLRD 563等案例。就著不涉及武器的搶劫,起刑點介乎2至4年監禁。

39.刑事損壞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40.控罪(一)為夥同犯案的搶劫行為,而X於案發時亦只有12歲,本席認為這些均為加重其嚴重性的元素。然而,從案中情節可見,衆被告的主要目的並非為著奪去X的財物 (部份從X所奪去的物品更歸還予X)。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即他們的行為類近童黨欺凌,奪去財物只是欺凌手法及唬嚇X的手段。此外,所施行在X身體的武力程度並不高。

41.儘管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即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六被告是案中的主謀,然而就搶劫行為,他明顯是擔當主導的角色。在眾多被告之中,他的罪責顯然較重。

42.考慮到第六被告在控罪(一)的角色,犯案的背景以及其個人的背景,本席認為就控罪(一)恰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第六被告的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至16個月監禁。

43.就控罪(二)及控罪(三),本席認為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第六被告的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至6個月監禁。

44.考慮到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本席認為控罪(一)  、 控罪(二)及控罪(三)刑期可同期執行。

45.第六被告亦需就控罪(二)賠償港幣1,250元及就控罪(三)賠償港幣2,000元。

第七被告

46.判刑之前,本席為第七被告索取了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及戒毒所報告。報告顯示第七被告並不適合接受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的訓練。然而戒毒所報告顯示第七被告仍然是一名有依賴毒品傾向的人士,故認為他適合接受戒毒所的訓練。

47.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即第七被告於案發時屬於極之年青; 本案不是有預謀的搶劫; 第七被告人的參與度不高,他只是聽從了第三被告的指示,著X到遊樂場, 然而事件其後演變成搶劫; 他沒有動手去搶X的財物,沒有施行武力,也沒有參與分贓和賣出電話等行為。他的角色只是壯大聲勢。

48.考慮到第七被告於控罪(一)的角色,他犯案時的年紀及一眾相關的背景,本席認為: 就控罪(一)戒毒所令乃恰當的懲處方法。

49.故就控罪(一)第七被告被判處戒毒所令。

總結

50.第六被告: 控罪(一) 判處16個月監禁;

控罪(二) 判處6個月監禁及賠償港幣1,250元。

控罪(三) 判處6個月監禁及賠償港幣2,000元。

控罪(二)及控罪(三)的賠償總額為港幣3,250元。第六被告的$1,000擔保金將作扣除。餘額(港幣2,250元)需在2024年1月31日前繳入法庭。

控罪(一)、控罪(二)及 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16個月監禁。

51.第七被告: 控罪(一) 判處戒毒所令,定罪紀錄需記錄在案。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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