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仁生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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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李明蓉、何怡慧、趙佳玲以及金麗英這四名台灣人(下稱「該四名台灣人士」)給警方的書面口供,多名不知名人士分別通過網上平台Facebook接觸他們,其後該四名台灣人士被騙,並於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間,分別把多筆美元款項匯至各被告人的美元戶口。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61/2021[2022] HKDC 13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1 及 524/2021(已合併)

[2022] HKDC 13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61及524號 (已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仁生 (第二被告人)
  鄭龍華 (第三被告人)
  戴岸雄 (第四被告人)
  韓靜 (第六被告人)
  阮朝鴻(前稱阮朝煌) (第七被告人)
  楊勇濤 (第八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2年11月10日 (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 及
  2022年11月24日 (第二被告人,第七被告人及第八被告人)
出席人士:  單偉琛先生及丘沛曦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國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周慶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及陳慕賢女士,由朱國熙、黃錦華律師   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慧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8]、[10] 、 [11] 、 [13] - [1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9]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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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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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經審訊後,D2至D8被裁定否認以下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八(訴D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D2於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間在香港,連同本案第一被告陳北平(下稱D1),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D2在中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779-9-204204-6)的總額美金453,784.9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九(訴D2):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稱D2於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總額美金5,814,92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D1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罪十(訴D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D3於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間在香港,連同D1及一個稱為林總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D3在中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794-9-207134-0)的總額美金366,166.0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

控罪十一(訴D4):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D1及D4於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林總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D4在中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375-9-209099-7)的總額美金29,829.8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十三(訴D6):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D6於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林先生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D6在中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917-9-236700-0)的總額美金329,109.17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十四(訴D7):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D7於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林鴻華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D7在中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566-9-211055-9)的總額美金152,739.01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十五(訴D8):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D8於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間在香港,連同D1,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D8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132-228198-833)的總額美金117,354.2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

2.控方提出案件的背景如下:—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所有被告人均在各自的承認事實內,承認他們分別於下述日期在香港以個人名義(各被告人的單一名字)開設了下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戶口(下稱「匯豐」)或者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銀行戶口,在控罪八至十一條及控罪十三至十五條的所有關鍵時段,所有被告人都分別是下述銀行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戶口
持有人
開戶口日期 戶口停止
運作日期
 
銀行戶口編號
D2 2004年3月12日 2013年6月11日 港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
「LYS AC03」)
D2 2012年10月25日 2013年6月11日 美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
「LYS AC04」)
D3 2012年12月14日 2013年4月18日 港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
「CHENG AC05」)
D3 2012年12月14日 2013年4月18日 美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
「CHENG AC06」)
D4 2007年7月11日 2013年1月31日 港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
「TAI AC07」)
D4 2012年12月24日 2013年1月31日 美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
「TAI AC08」)
D6 2013年4月8日 2013年10月29日 港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
「HAN AC11」)
D6 2013年9月11日 2013年10月29日 美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
「HAN AC12」)
D7 2008年2月28日 2014年2月18日 港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
「YUEN AC13」)
D7 2013年5月7日 2014年2月18日 美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
「YUEN AC14」)
D8 2012年11月19日 2013年2月4日 港元儲蓄戶口
匯豐銀行 帳戶
「YANG AC15」)
D8 2012年11月19日 2013年2月4日 美元儲蓄戶口
匯豐銀行 帳戶
「YANG AC16」)

3.根據李明蓉、何怡慧、趙佳玲以及金麗英這四名台灣人(下稱「該四名台灣人士」)給警方的書面口供,多名不知名人士分別通過網上平台Facebook接觸他們,其後該四名台灣人士被騙,並於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間,分別把多筆美元款項匯至各被告人的美元戶口。

4.除此之外,調查發現在案發時間,各名被告人的美元戶口有多宗美元交易,該些總存入金額可見於第八至第十一及第十三至第十五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控方的檢控基礎是,涉及存入各名被告人的美元戶口的款項來歷不明,而以各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這些款項沒有可能是屬於他們的。

5.關於本案的銀行戶口記錄,所有被告人並沒有爭議,而他們開戶口來收受金錢,自是符合「處理財產」的法律定義。換言之,控方證明了所有控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

6.因此,就控罪八、控罪十、控罪十一,以及控罪十三至十五,本案唯一要處理的議題是各名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經美元戶口進出的金錢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7.另外,就D2的串謀罪(控罪九)而言,控方須證明D1與D2達成了指稱的串謀協議,而在達成這協議的時候,該協議如按照協議各方的意圖而得以落實的話,即會出現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罪的情況(即《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

8.控方在其案情中呈遞了數分同意事實,藉這些事實呈遞的證據包括所有被告人自願參與的錄影會面的記錄以及涉及D4的書面會面記錄,一些由中資人民幣找換店(下稱「中資」)提供的收據,和一些開戶文件。

9.辯方沒有爭議上述各項事實。在控方完成舉證後,所有被告人都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所有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針對D2的控方證供

10.根據承認事實,D2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1]:—

(1) 沒有在香港註冊成立及登記任何公司,也不是任何公司的董事;

(2) 不是任何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的持牌人;

(3) 在土地註冊署沒有持有物業的記錄;

(4) 從未以自僱人士身份參加任何核准受託人的強積金計劃;

(5) 由2011年2月15日至2020年7月7日在宏利環球精選(強積金)計劃持有個人帳戶。在案發期間,沒有記錄顯示有任何公司為D2供款;

(6) 從沒有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向稅局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税表,亦沒有繳納過任何稅款;及

(7) 從沒有任何利潤或收入是從香港以外的地方所獲得, 亦沒有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税表,亦沒有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繳納過任何稅款。

11.控方透過承認事實呈堂一份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D2的開戶文件。該開戶文件顯示,在2012年10月25日申請開設LYS AC04時,D2申報自己是一名冷氣工程維修員,而LYS AC04是用作儲存,資金來源來自受僱薪金,這些也是承認事實。

12.在承認事實中,D2同意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間(包首尾兩日),LYS AC04戶口內有合共62宗存款交易(連銀行利息總存款額為453,784.99美元),即來自台灣以及馬來西亞的銀行轉帳,以及57宗提取交易(總提款額為453,784.99美元),D2也同意了LYS AC04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13.LYS AC04於2013年6月11日結束,而LYS AC04期終結餘0美元。

14.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有詳細地列出了LYS AC04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1) LYS AC04所涉及絕大部分的交易是以轉帳形式進行,合共453,784.89美元是以62次轉帳存入,佔總存款額100%(另加六項銀行項目);合共360,876.42美元是以41次轉帳提取,佔總提款額79.5%,剩下有92,908.57美元(佔總提款額20.5%)是以16次現金提取。

(2) 存入LYS AC04的存款絕大多數(合共420,636.79美元,佔總存款額92.7%)於存款當日或1日後被D2提取。

(3) 最高每月存款額為2013年5月的188,752.72美元(合共17次的存款),佔總存款額41.6%,而最高每月提款額為2013年5月的188,769.87美元(合共16次的提款),佔總提款額41.6%。

(4) 分16次交易存入合共178,060.91美元,佔存款總額39.2%,每次存款額相等於或多於5,000美元但少於15,000美元。在68次存款交易中,有45次(佔總存款次數66.2%)的存款額每次少於5,000美元。

15.本席認為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11日,從海外存入LYS AC04的匯款非常頻密,每一筆存款的金額都甚為龐大,戶口內的提存次數也多,而款項往往在存入後迅速被提取。在上述的情況下,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2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2的個人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經戶口進出的金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八的全部元素,D2罪名成立。

16.就控罪九之串謀洗黑錢罪,於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間,總共有453,784.99美元(連銀行利息)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或1日後被D2提取。

17.本席認為D1與D2達成以下協議:(1) 在有來歷不明的款項存入D2的中國銀行戶口後,D1會通知D2,而D2會在款項存入之後按照D1的指示提取款項並匯至D1指定的收款人的內地戶口;以及 (2) 在有來歷不明的款項直接存入中資的收款帳戶後,D2則會指示中資去將款項匯至指定的收款人的內地戶口。協議之後,D2從2013年1月19日起到2013年8月23日止在不同時段,透過中資,47次從香港匯出合共4,391,859港元款額至不同內地銀行帳戶。在達成協議之時,D2的意圖是按照與D1協定的方式來處理有關款項,而當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2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2的個人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來歷不明的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九的全部元素,D2罪名成立。

針對D3的控方證供

18.根據承認事實,D3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

(1) 沒有在香港註冊成立及登記任何公司,也不是任何公司的董事;

(2) 不是任何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的持牌人;

(3) 從未以自僱人士身份參加任何核准受託人的強積金計劃;

(4) 自2010年11月25日起在永明信託有限公司的永明彩虹強積金計劃持有個人帳戶。在案發期間,沒有記錄顯示有任何公司為他供款;

(5) 從沒有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向稅局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税表,亦沒有繳納過任何稅款;及

(6) 從沒有任何利潤或收入是從香港以外的地方所獲得,亦沒有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税表,亦沒有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繳納過任何稅款。

19.控方透過承認事實呈堂一份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開戶文件。該開戶文件顯示,在2012年12月14日申請開設CHENG AC06時,D3申報自己是一名專門技藝人員,CHENG AC06是用作出糧,而資金來源來自受僱薪金。

20.在承認事實中,D3同意了2012年12月27日到2013年3月22日止(包首尾兩日),CHENG AC06戶口合共18宗存款交易(連銀行利息總存款額為366,166.04美元),存款的來源來自台灣的銀行轉帳,以及18宗提取交易(總提款額為366,158.02美元),D3同意了CHENG AC06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21.CHENG AC06於2013年4月18日結束,而CHENG AC06期終結餘為8.02美元。

22.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有詳細地列出了CHENG AC06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1) CHENG AC06所有的交易是以轉帳形式進行,另加一項銀行項目。

(2) 存入CHENG AC06的存款絕大多數(合共365,572.14美元,佔總存款額99.8%)均於存款後2日內被他提取,當中佔總存款額86.7%(合共317,354.53美元)的存款於存款當日被提取。

(3) 最高每月存款額為2013年1月的207,034.48美元(合共10次的存款),佔總存款額56.5%,而最高每月提款額為2013年1月的207,160美元(合共10次的提款),佔總提款額56.6%。

(4) 分三次交易存入合共158,166.65美元,佔總存款額43.2%,每次存款額相等於或多於35,000美元。在19次存款交易中,有九次(佔總存款次數47.4%)的存款額每次相等於或多於5,000美元但少於15,000美元。

23.本席認為在2012年12月27日到2013年3月22日,從海外存入CHENG AC06的匯款非常頻密,每一筆存款的金額都甚為龐大,戶口內的提存次數也多,而款項往往在存入後迅速被提取。在上述的情況下,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3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3的個人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經戶口進出的金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的全部元素,D3罪名成立。

針對D4的控方證供

24.在本案的案發時間,D4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

(1) 沒有在香港註冊成立及登記任何公司,也不是任何公司的董事;

(2) 不是任何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的持牌人;

(3) 在土地註冊署沒有持有物業的記錄;

(4) 從沒有任何利潤或收入是從香港以外的地方所獲得, 亦沒有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税表,亦沒有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繳納過任何稅款;及

(5) 是一名裝修工人;

(6) 稅務局沒有他提交的稅務文件。

25.控方透過承認事實呈堂一份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D4的開戶文件。該開戶文件顯示,在2012年12月24日申請開設TAI AC08時,D4申報自己從事裝修工人的工作,而TAI AC08是用作儲存,資金來源來自受僱薪金。

26.在承認事實中,D4同意了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包首尾兩日)期間,TAI AC08戶口內有合共5宗存款交易(連銀行利息總存款額為29,829.80美元),存款的來源來自台灣的銀行轉帳,以及5宗提取交易(總提款額為29,810美元),也同意了TAI AC08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27.TAI AC08於2013年1月31日結束,而TAI AC08期終結餘為19.8美元。

28.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有詳細地列出了TAI AC08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1) TAI AC08所涉及大部分的交易是以轉帳形式進行,合共29,829.79美元是以5次轉帳存入,佔總存款額100%(另加一項銀行項目);合共10,250美元是以2次轉帳提取,佔總提款額34.4%,剩下有19,560美元(佔總提款額65.6%)是以3次現金提取。

(2) 存入TAI AC08的存款絕大多數(合共29,758美元,佔總存款額99.8%)於存款當日或1日後被D4提取。

(3) TAI AC08的所有存款及提款均發生在2013年1月。

(4) 分兩次交易存入合共21,865.29美元,佔總存款額73.3%,每次存款額相等於或多於5,000美元。在六次存款交易中,有四次(佔存款總次數66.7%)的存款額每次少於5,000美元。

29.本席認為於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間,總共有29,829.80美元(連銀行利息)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或1日後被D4提取。D4的開戶文件則顯示,TAI AC08是D4用作出糧,資金來源來自受僱薪金。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4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4的個人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來歷不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一的全部元素,D4罪名成立。

針對D6的控方證供

30.在本案的案發時間,D6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

(1) 沒有在香港註冊成立及登記任何公司,也從來未有在香港出任公司董事;

(2) 不是任何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的持牌人;

(3) 在土地註冊署從來沒有持有物業的記錄;

(4) 從未以自僱人士身份參加任何核准受託人的強積金計劃;

(5) 沒有僱員強積金供款記錄,也沒有任何公司為D6供款的記錄;

(6) 沒有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稅表予香港稅務局,沒有在香港繳納稅款的記錄;

(7) 從來沒有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獲得任何業務利潤,亦沒有以其個人或任何公司名義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呈交過稅務文件或報税表,沒有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繳納過任何稅款;及

(8) 在2013年9月11日申請開設HAN AC12時,申報自己是一名家庭主婦。

(9) 案發期間,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31.控方透過承認事實呈堂一份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D6的開戶文件。該開戶文件顯示,在2013年9月11日申請開設HAN AC12時,D6申報自己是一名家庭主婦,開戶用途為「移民」,而HAN AC12的資金來源來自退休金或儲蓄。

32.在承認事實中,D6同意了在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包首尾兩日)期間,HAN AC12戶口內有合共45宗存款交易(連銀行利息總存款額為329,109.17美元),存款的來源來自台灣、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的匯款和銀行轉帳,以及37宗提取交易(連銀行手續費總提款額為329,109.17美元),也同意了HAN AC12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33.HAN AC12於2013年10月29日結束,而帳戶內的結餘已被全數提取。

34.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詳細地列出了HAN AC12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1) HAN AC12所涉及絕大部分的交易是以轉帳形式進行,合共328,809.13美元是以45次轉帳存入,佔總存款額差不多99.9%,剩下的存款是一次的現金存款(涉及100美元),另加3項銀行項目;合共328,545.87美元是以34次轉帳提取,佔總提款額99.8%,剩下有300 美元(佔總提款額0.1%)是以3次現金提取,另加4項銀行項目。

(2) 絕大多數存入HAN AC12的存款(合共315,759.95美元,佔總存款額95.9%)均於存款1日後或之前被D6提取,當中佔總存款額72.2%的存款(合共237,738.80美元)就於存款當日被提取,而且所有存款(合共329,109.17美元)均於存款7日後或之前被D6全數提取。

(3) 最高每月存款額為2013年10月的294,439.55美元(合共41次的存款),佔總存款額 89.5%,而最高每月提款額為2013年10月的294,459.17美元(合共31次的提款),佔總提款額89.5%。分15次交易存入合共152,414.38美元,佔總存款額46.3%,每次存款額相等於或多於5,000美元但少於15,000美元。在49次存款交易中,有30次(佔存款總次數61.2%)的存款額每次少於5,000美元。

35.本席認為於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間,總共有329,109.17美元(連銀行利息)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或1日後被她提取。D6的開戶文件則顯示,開戶用途為「移民」,而HAN AC12的資金來源來自退休金或儲蓄。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6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6的個人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來歷不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三的全部元素,D6罪名成立。

針對D7的控方證供

36.在本案的案發時間,D7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

(1) 沒有在香港註冊成立及登記任何公司,也不是任何公司的董事;

(2) 不是任何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的持牌人;

(3) 在土地註冊署沒有持有物業的記錄;

(4) 從未以自僱人士身份參加任何核准受託人的強積金計劃;

(5) 稅局沒有他提交的稅務文件;

(6) 沒有任何個人利潤或收入是從台灣或馬來西亞所獲得,亦沒有以其個人名義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税表,亦沒有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繳納過任何稅款;及

(7) 在2013年5月7日申請開設YUEN AC14時,他申報自己從事有關一般興建及整理工程的工作。

37.控方透過承認事實呈堂一份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D7的開戶文件,該開戶文件顯示,在2013年5月7日申請開設YUEN AC14時,D7申報自己是一名自僱人士。

38.在承認事實中,D7同意了在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間,合共7宗存款交易(總存款額為152,739.71美元),存款的來源來自台灣及馬來西亞的匯款和銀行轉帳,以及11宗提取交易(總提款額為152,738.80美元),D7也同意了YUEN AC14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39.YUEN AC14於2014年2月18日結束,而YUEN AC14期終結餘為0.91美元。

40.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有詳細地列出了YUEN AC14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1) YUEN AC14所涉及絕大部分的交易是以轉帳形式進行, 合共152,739.71美元是以7次轉帳存入,佔總存款額100%;合共151,738.80美元是以10次轉帳提取,佔總提款額99.3%,剩下有1,000美元(佔總提款額0.7%)是以1次現金提取。

(2) 存入YUEN AC14的存款絕大多數(合共142,212.47美元,佔總存款額93.1%)在存款當日被他提取,而且所有存款(合共152,739.71美元)均於存款2日後或之前被他全數提取。

(3) 最高每月存款額為2013年9月的115,458.98美元(合共3次的存款),佔總存款額75.6%,而最高每月提款額為2013年9月的115,459美元(合共6次的提款),佔總提款額75.6%。

(4) YUEN AC14內有一項單一交易,即存入87,251.47美元,佔總存款額57.1%,存款額相等於或多於35,000美元。在7次存款交易中,有兩次(佔存款總次數28.6%)的存款額每次少於5,000美元,另有兩次的交易,每次存款額則相等於或多於5,000美元但少於15,000美元。

41.本席認為於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間,總共有152,738.8美元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被D7提取。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7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7的個人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來歷不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四,D7罪名成立。

針對D8的控方證供

42.在本案的案發時間,D8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2]:—

(1) 沒有在香港註冊成立及登記任何公司,也不是任何公司的董事;

(2) 不是任何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的持牌人;

(3) 在土地註冊署沒有持有物業的記錄;

(4) 從未以自僱人士身份參加任何核准受託人的強積金計劃;

(5) 由2012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在宏利公積金信託有限公司的宏利環球精選(強積金)計劃持有個人帳戶;

(6) 稅務記錄顯示,安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安信」)向稅局報稱他受僱其公司為技術工人並於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的總入息為港元98,252。除此之外,在本案的案發時間,稅局沒有D8提交的稅務文件;

(7) 盧彥斌所提供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宏利」)的宏利環球精選(強積金)計劃記錄顯示,他於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間在安信就職,每月入息為6,333.33港元至21,344.40港元不等 。除此之外,在本案控罪覆蓋的關鍵時刻,沒有記錄顯示有其他公司為D8供款;

(8) 從沒有任何利潤或收入是從香港以外的地方所獲得, 亦沒有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税表,亦沒有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繳納過任何稅款;及

(9) YANG AC16的開戶文件顯示,D8的月薪收入不多於20,000港元。

43.控方透過承認事實呈堂一份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提供的D8的開戶文件。

44.在承認事實中,D8同意了在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間(包首尾兩日),YANG AC16戶口內有合共14宗存款交易(總存款額為117,354.24美元),存款的來源來自台灣銀行轉帳,以及8宗提取交易(總提款額為117,354.24美元),D8也同意了YANG AC16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45.YANG AC16於2013年2月4日結束,而YANG AC16期終結餘0美元。

46.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有詳細地列出了YANG AC16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1) YANG AC16所涉及絕大部分的交易是以轉帳形式進行,合共117,354.24美元是以14次轉帳存入,佔總存款額差不多100%;合共81,774.66美元是以6次轉帳提取,佔總提款額69.7%。

(2) 存入YANG AC16的存款大多數(合共83,049.66美元,佔總存款額70.8%)於存款當日或1日後被D8提取,而且所有存款(合共117,354.24美元)均於存款7日後或之前被D8全數提取。

(3) 最高每月存款額為2012年12月的116,362.64美元(合共13次的存款),佔總存款額99.2%,而最高每月提款額為2012年12月的116,362.64美元(合共7次的提款),佔總提款額99.2%。

(4) 分5次交易存入合共51,852.27美元,佔總存款額44.2%,每次存款額相等於或多於5,000美元但少於15,000美元。在14次存款交易中,有7次(佔存款總次數50.0%)的存款額每次少於5,000美元。

47.本席認為於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間,總共有117,354.24美元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或1日後被D8提取。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8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8的個人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來歷不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五全部元素,D8罪名成立。

48.本席認為於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間,總共有117,354.24美元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或1日後被D8提取。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8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8的個人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來歷不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五全部元素,D8罪名成立。

求情

49.有兩點減刑因素共通六名被告人,其一是各人承認了大量控方案情,包括銀行記錄和本地稅務狀況等,甚至進一步承認沒有外地收入和報稅,雖說這些是公式化證供,不難搜證,但確是減省了警方的調查工作和時間;其二是2013年12月或2014年8月(因人而異)被拘捕至2020年12月17日首度上庭,最終於2022年6 月20日在本庭開審,期間警方用上大量人力物力調查數以百計的本地和外地人士的個人及銀行資料,被捕人士也非常多,律政司並就警方不斷更新的調查結果給予法律意見,加上疫情防控措施對調查和刑事程序構成不少的限制,本席認為沒有跡象顯示控辯任何一方有不當的行為延誤了進度,惟被告人及其家人卻實是長期承受了將要受審的心理壓力。

判刑考慮

50.控方呈交兩宗案例。第一宗是HKSAR v. Hsu Yu Yi (許有益)[2010] HKCA 486,上訴庭以洗黑錢的金額作為主要量刑因素。第二宗是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43, 上訴庭指出,除了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他相關判刑因素如下: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本案判刑

51.D2現年64歲,共有7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洗黑錢罪無關,不構成加刑因素。控罪八的罪行於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間發生,涉及美元金額相等約3,600,000港元,分別有68次收款和57次提款,控罪九的罪行於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間發生,涉及美元金額相等約4,400,000港元,分47次匯款進行;辯方指後者大部分金額是因重覆處理前者而來,並非另有來源,控方不爭這點。辯方不爭這些匯款均涉及國際元素,是加刑因素。

52.本席以48個月作為控罪八及九的各自量刑基準,就D2承認案情,減刑2個月,就D2被拘捕後至首度上庭相隔6年4個月,另再等1年7個月後才在本庭開審第一天,本席因此減刑8個月。每項控罪刑期是38個月,同期執行。

53.D3現年63歲,共有2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洗黑錢罪無關,不構成加刑因素。控罪十的罪行於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間發生,涉及美元金額相等約2,800,000港元,分別有18次收款和18次提款,辯方不爭這些匯款均涉及國際元素,是加刑因素。

54.本席以3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就D3承認案情,減刑2個月,就D3被拘捕後至首度上庭相隔6年4個月,另再等1年7個月後才在本庭開審第一天,本席因此減刑5個月,刑期是29個月

55.D4現年50歲,共有5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洗黑錢罪無關,不構成加刑因素。控罪十一的罪行於2013年1月10日至1月25日期間發生,涉及美元金額相等約230,000港元,分別有5次收款和5次提款,辯方不爭這些匯款均涉及國際元素,是加刑因素。

56.辯方大律師指本案的調查至檢控延誤了D4開裝修公司的計劃,D4並要供養現年分別為11歲和6歲的女兒,要求法庭判處緩刑或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D4的罪責嚴重,沒有悔意,他曾4次入獄,沒有良好背景,個人情況也沒有特別之處,即時入獄是唯一選項。

57.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D4在庭上指出處理匯款時有酬勞,本席加刑1個月。由於D4承認案情,減刑1個月,就D4被拘捕後至首度上庭相隔7年1個月,另再等1年7個月後才在本庭開審第一天,本席因此減刑2個月,刑期是10個月

58.D6現年48歲,有1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洗黑錢罪無關,不構成加刑因素。控罪十三的罪行於2013年9月19日至10月29日期間發生,涉及美元金額相等約2,500,000港元,分別有45次收款和41次提款,辯方不爭這些匯款均涉及國際元素,是加刑因素。

59.本席以3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就D6承認案情,減刑2個月,就D6被拘捕後至首度上庭相隔7年,另再等1年7個月後才在本庭開審第一天,本席因此減刑6個月,刑期是28個月

60.D7現年50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控罪十四的罪行於2013年8月27日至9月13日期間發生,涉及美元金額相等略低於1,200,000港元,分別有7次收款和11次提款,辯方不爭這些匯款均涉及國際元素,是加刑因素。

61.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就D7承認案情,減刑1個月,就D7被拘捕後至首度上庭相隔7年1個月,另再等1年6個月後才在本庭開審第一天,本席因此減刑4個月,刑期是19個月

62.D8現年63歲,有1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洗黑錢罪無關,不構成加刑因素。控罪十五的罪行於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間發生,涉及美元金額相等約900,000港元,分別有18次收款和8次提款,辯方不爭這些匯款均涉及國際元素,是加刑因素。

63.本席以2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就D8承認案情,減刑1個月,就D8被拘捕後至首度上庭相隔6年9個月,另再等1年2個月後才在本庭開審第一天,本席因此減刑3個月,刑期是19個月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316(第23段至第29段)

[2]  證物P-321(第15段至第2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