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仁生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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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李明蓉、何怡慧、趙佳玲以及金麗英這四名台灣人(下稱「該四名台灣人士」)給警方的書面口供,多名不知名人士分別通過網上平台Facebook接觸他們,其後該四名台灣人士被騙,並於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間,分別把多筆美元款項匯至各被告人的美元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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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1 及 524/2021(已合併) [2022] HKDC 13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61及524號 (已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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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經審訊後,D2至D8被裁定否認以下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控方提出案件的背景如下:—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所有被告人均在各自的承認事實內,承認他們分別於下述日期在香港以個人名義(各被告人的單一名字)開設了下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戶口(下稱「匯豐」)或者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銀行戶口,在控罪八至十一條及控罪十三至十五條的所有關鍵時段,所有被告人都分別是下述銀行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3.根據李明蓉、何怡慧、趙佳玲以及金麗英這四名台灣人(下稱「該四名台灣人士」)給警方的書面口供,多名不知名人士分別通過網上平台Facebook接觸他們,其後該四名台灣人士被騙,並於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間,分別把多筆美元款項匯至各被告人的美元戶口。 4.除此之外,調查發現在案發時間,各名被告人的美元戶口有多宗美元交易,該些總存入金額可見於第八至第十一及第十三至第十五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控方的檢控基礎是,涉及存入各名被告人的美元戶口的款項來歷不明,而以各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這些款項沒有可能是屬於他們的。 5.關於本案的銀行戶口記錄,所有被告人並沒有爭議,而他們開戶口來收受金錢,自是符合「處理財產」的法律定義。換言之,控方證明了所有控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 6.因此,就控罪八、控罪十、控罪十一,以及控罪十三至十五,本案唯一要處理的議題是各名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經美元戶口進出的金錢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7.另外,就D2的串謀罪(控罪九)而言,控方須證明D1與D2達成了指稱的串謀協議,而在達成這協議的時候,該協議如按照協議各方的意圖而得以落實的話,即會出現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罪的情況(即《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 8.控方在其案情中呈遞了數分同意事實,藉這些事實呈遞的證據包括所有被告人自願參與的錄影會面的記錄以及涉及D4的書面會面記錄,一些由中資人民幣找換店(下稱「中資」)提供的收據,和一些開戶文件。 9.辯方沒有爭議上述各項事實。在控方完成舉證後,所有被告人都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所有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針對D2的控方證供 10.根據承認事實,D2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1]:—
11.控方透過承認事實呈堂一份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D2的開戶文件。該開戶文件顯示,在2012年10月25日申請開設LYS AC04時,D2申報自己是一名冷氣工程維修員,而LYS AC04是用作儲存,資金來源來自受僱薪金,這些也是承認事實。 12.在承認事實中,D2同意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間(包首尾兩日),LYS AC04戶口內有合共62宗存款交易(連銀行利息總存款額為453,784.99美元),即來自台灣以及馬來西亞的銀行轉帳,以及57宗提取交易(總提款額為453,784.99美元),D2也同意了LYS AC04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13.LYS AC04於2013年6月11日結束,而LYS AC04期終結餘0美元。 14.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有詳細地列出了LYS AC04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15.本席認為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11日,從海外存入LYS AC04的匯款非常頻密,每一筆存款的金額都甚為龐大,戶口內的提存次數也多,而款項往往在存入後迅速被提取。在上述的情況下,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2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2的個人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經戶口進出的金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八的全部元素,D2罪名成立。 16.就控罪九之串謀洗黑錢罪,於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間,總共有453,784.99美元(連銀行利息)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或1日後被D2提取。 17.本席認為D1與D2達成以下協議:(1) 在有來歷不明的款項存入D2的中國銀行戶口後,D1會通知D2,而D2會在款項存入之後按照D1的指示提取款項並匯至D1指定的收款人的內地戶口;以及 (2) 在有來歷不明的款項直接存入中資的收款帳戶後,D2則會指示中資去將款項匯至指定的收款人的內地戶口。協議之後,D2從2013年1月19日起到2013年8月23日止在不同時段,透過中資,47次從香港匯出合共4,391,859港元款額至不同內地銀行帳戶。在達成協議之時,D2的意圖是按照與D1協定的方式來處理有關款項,而當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2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2的個人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來歷不明的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九的全部元素,D2罪名成立。 針對D3的控方證供 18.根據承認事實,D3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
19.控方透過承認事實呈堂一份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開戶文件。該開戶文件顯示,在2012年12月14日申請開設CHENG AC06時,D3申報自己是一名專門技藝人員,CHENG AC06是用作出糧,而資金來源來自受僱薪金。 20.在承認事實中,D3同意了2012年12月27日到2013年3月22日止(包首尾兩日),CHENG AC06戶口合共18宗存款交易(連銀行利息總存款額為366,166.04美元),存款的來源來自台灣的銀行轉帳,以及18宗提取交易(總提款額為366,158.02美元),D3同意了CHENG AC06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21.CHENG AC06於2013年4月18日結束,而CHENG AC06期終結餘為8.02美元。 22.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有詳細地列出了CHENG AC06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23.本席認為在2012年12月27日到2013年3月22日,從海外存入CHENG AC06的匯款非常頻密,每一筆存款的金額都甚為龐大,戶口內的提存次數也多,而款項往往在存入後迅速被提取。在上述的情況下,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3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3的個人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經戶口進出的金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的全部元素,D3罪名成立。 針對D4的控方證供 24.在本案的案發時間,D4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
25.控方透過承認事實呈堂一份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D4的開戶文件。該開戶文件顯示,在2012年12月24日申請開設TAI AC08時,D4申報自己從事裝修工人的工作,而TAI AC08是用作儲存,資金來源來自受僱薪金。 26.在承認事實中,D4同意了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包首尾兩日)期間,TAI AC08戶口內有合共5宗存款交易(連銀行利息總存款額為29,829.80美元),存款的來源來自台灣的銀行轉帳,以及5宗提取交易(總提款額為29,810美元),也同意了TAI AC08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27.TAI AC08於2013年1月31日結束,而TAI AC08期終結餘為19.8美元。 28.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有詳細地列出了TAI AC08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29.本席認為於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間,總共有29,829.80美元(連銀行利息)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或1日後被D4提取。D4的開戶文件則顯示,TAI AC08是D4用作出糧,資金來源來自受僱薪金。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4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4的個人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來歷不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一的全部元素,D4罪名成立。 針對D6的控方證供 30.在本案的案發時間,D6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
31.控方透過承認事實呈堂一份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D6的開戶文件。該開戶文件顯示,在2013年9月11日申請開設HAN AC12時,D6申報自己是一名家庭主婦,開戶用途為「移民」,而HAN AC12的資金來源來自退休金或儲蓄。 32.在承認事實中,D6同意了在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包首尾兩日)期間,HAN AC12戶口內有合共45宗存款交易(連銀行利息總存款額為329,109.17美元),存款的來源來自台灣、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的匯款和銀行轉帳,以及37宗提取交易(連銀行手續費總提款額為329,109.17美元),也同意了HAN AC12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33.HAN AC12於2013年10月29日結束,而帳戶內的結餘已被全數提取。 34.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詳細地列出了HAN AC12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35.本席認為於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間,總共有329,109.17美元(連銀行利息)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或1日後被她提取。D6的開戶文件則顯示,開戶用途為「移民」,而HAN AC12的資金來源來自退休金或儲蓄。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6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6的個人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來歷不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三的全部元素,D6罪名成立。 針對D7的控方證供 36.在本案的案發時間,D7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
37.控方透過承認事實呈堂一份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D7的開戶文件,該開戶文件顯示,在2013年5月7日申請開設YUEN AC14時,D7申報自己是一名自僱人士。 38.在承認事實中,D7同意了在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間,合共7宗存款交易(總存款額為152,739.71美元),存款的來源來自台灣及馬來西亞的匯款和銀行轉帳,以及11宗提取交易(總提款額為152,738.80美元),D7也同意了YUEN AC14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39.YUEN AC14於2014年2月18日結束,而YUEN AC14期終結餘為0.91美元。 40.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有詳細地列出了YUEN AC14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41.本席認為於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間,總共有152,738.8美元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被D7提取。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7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7的個人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來歷不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四,D7罪名成立。 針對D8的控方證供 42.在本案的案發時間,D8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2]:—
43.控方透過承認事實呈堂一份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提供的D8的開戶文件。 44.在承認事實中,D8同意了在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間(包首尾兩日),YANG AC16戶口內有合共14宗存款交易(總存款額為117,354.24美元),存款的來源來自台灣銀行轉帳,以及8宗提取交易(總提款額為117,354.24美元),D8也同意了YANG AC16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45.YANG AC16於2013年2月4日結束,而YANG AC16期終結餘0美元。 46.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有詳細地列出了YANG AC16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47.本席認為於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間,總共有117,354.24美元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或1日後被D8提取。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8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8的個人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來歷不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五全部元素,D8罪名成立。 48.本席認為於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間,總共有117,354.24美元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或1日後被D8提取。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8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8的個人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來歷不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五全部元素,D8罪名成立。 求情 49.有兩點減刑因素共通六名被告人,其一是各人承認了大量控方案情,包括銀行記錄和本地稅務狀況等,甚至進一步承認沒有外地收入和報稅,雖說這些是公式化證供,不難搜證,但確是減省了警方的調查工作和時間;其二是2013年12月或2014年8月(因人而異)被拘捕至2020年12月17日首度上庭,最終於2022年6 月20日在本庭開審,期間警方用上大量人力物力調查數以百計的本地和外地人士的個人及銀行資料,被捕人士也非常多,律政司並就警方不斷更新的調查結果給予法律意見,加上疫情防控措施對調查和刑事程序構成不少的限制,本席認為沒有跡象顯示控辯任何一方有不當的行為延誤了進度,惟被告人及其家人卻實是長期承受了將要受審的心理壓力。 判刑考慮 50.控方呈交兩宗案例。第一宗是HKSAR v. Hsu Yu Yi (許有益)[2010] HKCA 486,上訴庭以洗黑錢的金額作為主要量刑因素。第二宗是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43, 上訴庭指出,除了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他相關判刑因素如下:
本案判刑 51.D2現年64歲,共有7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洗黑錢罪無關,不構成加刑因素。控罪八的罪行於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間發生,涉及美元金額相等約3,600,000港元,分別有68次收款和57次提款,控罪九的罪行於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間發生,涉及美元金額相等約4,400,000港元,分47次匯款進行;辯方指後者大部分金額是因重覆處理前者而來,並非另有來源,控方不爭這點。辯方不爭這些匯款均涉及國際元素,是加刑因素。 52.本席以48個月作為控罪八及九的各自量刑基準,就D2承認案情,減刑2個月,就D2被拘捕後至首度上庭相隔6年4個月,另再等1年7個月後才在本庭開審第一天,本席因此減刑8個月。每項控罪刑期是38個月,同期執行。 53.D3現年63歲,共有2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洗黑錢罪無關,不構成加刑因素。控罪十的罪行於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間發生,涉及美元金額相等約2,800,000港元,分別有18次收款和18次提款,辯方不爭這些匯款均涉及國際元素,是加刑因素。 54.本席以3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就D3承認案情,減刑2個月,就D3被拘捕後至首度上庭相隔6年4個月,另再等1年7個月後才在本庭開審第一天,本席因此減刑5個月,刑期是29個月。 55.D4現年50歲,共有5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洗黑錢罪無關,不構成加刑因素。控罪十一的罪行於2013年1月10日至1月25日期間發生,涉及美元金額相等約230,000港元,分別有5次收款和5次提款,辯方不爭這些匯款均涉及國際元素,是加刑因素。 56.辯方大律師指本案的調查至檢控延誤了D4開裝修公司的計劃,D4並要供養現年分別為11歲和6歲的女兒,要求法庭判處緩刑或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D4的罪責嚴重,沒有悔意,他曾4次入獄,沒有良好背景,個人情況也沒有特別之處,即時入獄是唯一選項。 57.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D4在庭上指出處理匯款時有酬勞,本席加刑1個月。由於D4承認案情,減刑1個月,就D4被拘捕後至首度上庭相隔7年1個月,另再等1年7個月後才在本庭開審第一天,本席因此減刑2個月,刑期是10個月。 58.D6現年48歲,有1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洗黑錢罪無關,不構成加刑因素。控罪十三的罪行於2013年9月19日至10月29日期間發生,涉及美元金額相等約2,500,000港元,分別有45次收款和41次提款,辯方不爭這些匯款均涉及國際元素,是加刑因素。 59.本席以3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就D6承認案情,減刑2個月,就D6被拘捕後至首度上庭相隔7年,另再等1年7個月後才在本庭開審第一天,本席因此減刑6個月,刑期是28個月。 60.D7現年50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控罪十四的罪行於2013年8月27日至9月13日期間發生,涉及美元金額相等略低於1,200,000港元,分別有7次收款和11次提款,辯方不爭這些匯款均涉及國際元素,是加刑因素。 61.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就D7承認案情,減刑1個月,就D7被拘捕後至首度上庭相隔7年1個月,另再等1年6個月後才在本庭開審第一天,本席因此減刑4個月,刑期是19個月。 62.D8現年63歲,有1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洗黑錢罪無關,不構成加刑因素。控罪十五的罪行於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間發生,涉及美元金額相等約900,000港元,分別有18次收款和8次提款,辯方不爭這些匯款均涉及國際元素,是加刑因素。 63.本席以2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就D8承認案情,減刑1個月,就D8被拘捕後至首度上庭相隔6年9個月,另再等1年2個月後才在本庭開審第一天,本席因此減刑3個月,刑期是1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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