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穎恒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30/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2023.

1. 本案中第一被告面對十項控罪(即控罪一至十),每項控罪均為欺詐罪,他除了控罪三和控罪八不承認控罪外,其餘的八項控罪,他都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的合併案情撮要而被定罪。至於控罪三和控罪八,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有關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本庭或上訴庭批准,不得繼續進行。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9 cases

Case No.DCCC 630/2021[2023] HKDC 8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0/2021, 38, 39, 99 & 340/2022(合併)

[2023] HKDC 8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30號、2022年第38、39、99及3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穎恒 (第一被告人)
  唐嘉寶 (第二被告人)
  李宏武 (第三被告人)
  劉威龍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3年6月23日
出席人士:  李倩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嘉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林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蔡梓樂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10] 欺詐罪(Fraud)
  [11]–[13]&[1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第一被告面對十項控罪(即控罪一至十),每項控罪均為欺詐罪,他除了控罪三和控罪八不承認控罪外,其餘的八項控罪,他都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的合併案情撮要而被定罪。至於控罪三和控罪八,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有關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本庭或上訴庭批准,不得繼續進行。

2.第二被告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即控罪十三,而第五被告同樣亦是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即控罪十六。他們均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的合併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合併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關於第一被告

3.第一被告由大約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干犯一連串手法相近的欺詐案件,當中涉及8名受害人。

4.8名受害人分別接到聲稱是某大銀行職員的推銷電話而受騙。騙徒向受害人推銷低息貸款而受害人亦被游說如要成功獲批核貸款須將一些款項「暫時」投放在一個投資戶口作特定的用途。感興趣的受害人會分別被告知需要在一間名為「LCG」或一間名為「MiTRADE」的公司開立投資戶口並存款到該投資戶口而貸款獲批後,存放的款項會退回給受害人。然後,就會有一些聲稱自己是LCG或MiTRADE職員的人與受害人見面,為有關受害人辦理申請低息貸款手續。

5.第一被告的角色主要是聲稱是LCG或MiTRADE職員並與受害人見面及安排受害人簽署虛假的文件辦理申請低息貸款手續。見面時,第一被告同時亦涉及處理受害人的款項及在受害人的電話安裝一個應用程式令受害人可透過該應用程式看到存放在投資戶口的款項。

6.其後騙徒失去聯絡亦沒有安排退款。最後所有事主合共損失了港幣470,000元。個別受害人的損失由港幣20,000至200,000元不等。

7.第一被告在2020年8月5日被捕,而在他的家中亦發現藏有犯案相關的文件,包括已填妥的投資戶口開戶文件、空白的投資戶口開戶文件及公司印章。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亦作出招認。

關於第二被告

8.第二被告涉及大約於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處理合共總額港幣295,000元的款項。這些款項其中有港幣合共$45,000是來自電話騙案的兩名受害人,該兩名受害人受騙的情節和性質與第一被告人參與的電話騙案的情節和性質雷同。該兩名受害人被誘使存款到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其餘在第二被告戶口的款項則屬於不知名人士的款項。

關於第五被告

9.第五被告涉及大約於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間處理合共總額港幣313,800元的款項。這些款項其中有港幣合共$250,000是來自電話騙案的6名受害人,該6名受害人,其中有受害人與第一被告人參與的電話騙案有關,亦有受害人受騙的情節和性質與第一被告人參與的電話騙案的情節和性質雷同。該6名受害人被誘使存款到第五被告的銀行戶口。其餘在第五被告戶口的款項則屬於不知名人士的款項。

關於第三被告

10.第三被告面對兩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分別是控罪十一和十二,而兩項控罪涉及的時段都是同日發生即約於2020年6月26日而涉及的金額是一筆總額港幣215,000元的款項和一筆港幣40,000元的款項並涉及兩間銀行的不同戶口。就案件發生的經過,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道出,在此不再重複。

各被告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1.代表第一被告的畢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第一被告的背景。畢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在本地出生,現年27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並與父親同住。第一被告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而過去他曾任職清潔工人,每月薪金約港幣5,000元。

第二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2.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第二被告的背景。陳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在1991年出生,並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她與丈夫自2016年分居,其後她亦與前同居男友分開,她現時獨居。被捕前,她是任職美容師,月入約港幣15,000元。去年第二被告誕下早產女兒,女兒仍需她照顧。現時她亦懷有身孕大約三至四個月。

13.她過往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本案性質不相同,最後一次定罪紀錄是2014年1月10日,當時被判監12個月。

第五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4.代表第五被告的馬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第五被告的背景。馬大律師表示第五被告在香港出生,現時36歲,離婚,育有一女兒。女兒現在與第五被告的前妻同住。第五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

15.現時第五被告因爲其他與本案無關的因由被收押在喜靈州懲教所。在被收押前,他任職餐飲業兼職,每天工作。每月的收入約爲港幣14,000元。每月給母親的家用約港幣6,000元。第五被告與母親和妹妹租住在元朗圍村的一個單位。

16.第五被告過往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本案性質不相同。馬大律師表示與第五被告在同一餐廳任職的經理認爲第五被告熱誠可靠及主動助人,並願意為他撰寫求情信,並表示安排第五被告停薪留職。馬大律師亦表示自2022年10月開始,第五被告每月捐款金額港幣200元予無國界醫生,並以自己微薄的力量盡量為社會作出貢獻。

第三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7.代表第三被告的蔡大律師求情陳詞時表示,關於第三被告的認證經歷的內容是正確的除了他被捕當時是無業這一項是不正確。第三被告在香港完成中五教育。他過往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不相同。他現年37歲,單身,他現與父母同住。他現時從事外判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港幣20,000至30,000元。他每月需要交家用給已退休的父母親。

各被告的求情

代表第一被告的求情陳詞

18.畢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辭作為他為第一被告求情的一部份。在陳詞中,畢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在案件調查期間,第一被告亦充份與警方合作並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作出全盤的招認。

19.畢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深感懊悔而犯案是全因誤交損友。他在羈留期間經常反省自己的過錯,並表示服刑完畢後,必定重新做人,並希望法庭能給予最大的量刑扣減。

20.量刑方面,畢大律師指出,欺詐罪沒有量刑指引,適當判刑應考慮案情,受害人的損失及被告人的背境。畢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並不是主謀,犯案過程中他只擔當小角色,並獲取日薪港幣800元作為犯案的報酬。

21.畢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案情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文的罪行有直接相關。畢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透露,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供出他的朋友李漢文亦有參與相類同的工作,而李漢文在較早前於區域法院認罪及被判刑(即李漢文案的被告人)。

22.畢大律師表示,李漢文案的判詞顯示,李漢文被定罪的案情是屬於與本案同一個的犯案背景。李漢文承認8項欺詐罪及一項企圖欺詐罪而被定罪,欺詐控罪共涉港幣320,000元。該案和本案主要的分別在於犯案日期和涉及不同的受害人。第一被告人涉及的犯罪時段,歷時大約一個多月與李漢文案所涉及的長短相近。

23.畢大律師表示,李漢文案的求情陳詞亦適用於本案的求情陳詞,原文為:—

「12. 被告人在案發時無業,經濟拮据,在朋友慫恿下,以日薪800元而作出犯下本案的作為。他並非主腦,辯方大律師形容他只是一個「小角色」、「馬前卒」,收取微薄的日薪,但擔當了最高危、最抛頭露面的角色,行事聽命於人,騙取得來的金錢也很快便交給他人。

13. 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維持了只有一個多月,涉案損失為港幣30萬元,若以涉違反誠信盜竊罪的量刑基準而言,當金額是介乎25萬與1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2-3年監禁。

14. 辯方希望法庭以整體性方式(global approach),為全部控罪定下一個恰當的總刑期為量刑起點,並援引了一宗區域法院判刑作參考。」

24.畢大律師指出,李漢文案的主審法官就著應否採納整體方式(global approach)作判刑這建議,有參考HKSAR v Chow Chun Yiu & anor [2021] HKDC 1575(DCCC 269/2021, 15.12.2021),並考慮了對案件亦直接適用的原因,最後採納了以一個整體方式量刑的建議,就著9項控罪,每一項判監18個月,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原文李漢文案的判詞第19-21段為以下:—

「19. 被告人在一個多月內,夥同數名人士,各司其職地犯下涉案控罪。他們的犯案手法絶不粗疏。各受害人均需要簽署印有公司標誌的各樣文件,這無疑是要令受害人相信交易的真確性;被告人又替他們下載一個流動電話應用程式,藉此程式令受害人相信自己所付的現金已被存放入一個所謂投資帳戶中;被告人收取得來的款項很快便被其犯罪夥伴接收了。

20. 各犯罪夥伴中,唯有被告人身處前線,負責與受害人見面,簽署文件,向他們收取款項,替他們下載程式;他因而被認出及被偵查的風險最大。本席接納辯方所說,被告人不是主腦,亦不涉罪行之籌劃,他只是聽命行事。但話雖如此,被告人在案中所做之事仍是整個騙局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21. 有見本案的控罪在相對短的時間內發生,各項控罪的犯案手法亦幾乎一模一樣,本席接納辯方建議,以一個整體性方式量刑。」

25.畢大律師指出,本案並不涉及有違誠信,又指假若這是一宗有違誠信的案件,而根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一案所述的量刑指引,若受害人的損失為金額25萬至100萬元,量刑基準為2至3年。本案的受害人共損失港幣470,000元,屬此量刑範圍。

26.畢大律師亦指出,本案第一被告人首次被捕後至今,已經接近3年之久。有此延誤,第一被告人明白,本案由兩組不同年份共5件案件合併,涉及5名各自有不相同的法律代表的被告,這延誤是正常的法庭程序所引致,但責任不在第一被告人,而期間被告感到不安和有壓力。

代表第二被告的求情陳詞

27.陳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於2022年9月6日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她應獲全額⅓量刑扣減。

28.陳大律師亦指出涉及本案所有被告的受害人損失計為港幣1,310,000元,歷時約2½月,而案情亦不涉及跨境元素,而且大部分皆牽涉面對面接觸,相比隱身於互聯網的行騙手法,本案相對規模較小、策劃複雜性亦較低。

29.陳大律師表示根據《合併案情撮要》,有2名控方證人曾經分別受騙將港幣25,000元及港幣20,000元存入第二被告的帳戶。於2020年6月30日,第二被告於銀行櫃位提取帳戶內港幣270,000元。陳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犯案的因由是,案發前她的同居男友要求第二被告借出帳戶給他收取與網上賭博有關的款項。其男友亦游說第二被告稱有很多人都做過,保證不會有問題,更表示款項絕非來自詐騙所得。2020年6月30日,第二被告的男友要求她一同前往銀行櫃位提款,男友更安排一名友人陪同第二被告一起排隊,由男友將款項交給該人。對於《合併案情撮要》提及任何其他犯罪勾當,第二被告表示全不知情。

30.量刑方面,陳大律師希望法庭參考以下的案例,包括:—

HKSAR v Chang Hsiao Hui & Others (DCCC 1255, 1256/2008 & 295/2009)

HKSAR v Wong Kin Wai & Others (DCCC 58-59 & 62/2017)

HKSAR v Olaniyi Kolawole Taiwo and Another [2022] HKDC 8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仁生及其他人 [2022] HKDC 1302

31.Chang Hsiao Hui一案中,陳大律師表示共5名來自台灣的被告人承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共涉及超過港幣8,000,000元從海外受害人藉詞各人中獎而騙取的財產,歷時約6½月。當中第三被告人承認的控罪涉及港幣295,560元,並收取每月港幣10,000元報酬負責打理讓其他被告人暫住6½月的單位,在第三被告人的房間內搜出控罪涉及的港幣295,560元。經考慮一系列上訴法庭典據(包括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HKSAR v Lee Wai Yu (CACC 100/2006)),法庭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判處第三被告人。

32.Wong Kin Wai一案中,陳大律師表示2名被告人承認1項欺詐、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分別涉及港幣253,628.82元和港幣223,947.87元),牽涉歷時1年的互聯網虛擬貨物騙案,最少60人受騙。法庭判斷存在多項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確實知悉欺詐詳情、超過幾百次騙案交易、高度策劃、被告人積極參與犯案等,經考慮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SJ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104、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一系列典據後,基於3年左右監禁適用於涉及黑錢$1,000,000-$2,000,000,認為涉款約港幣250,000元,而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但基於上述加刑因素而上調至15個月監禁。

33.Olaniyi Kolawole Taiwo一案中,陳大律師表示該案2名被告人承認共7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其中第一項控罪涉及於4½月期間藉4次源自澳洲的$295,357.48匯款;第六項控罪涉及於3½月期間藉9次源自澳洲的$285,168.30等值匯款,法庭考慮過SJ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SJ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104一系列典據後,就兩項控罪均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4.至於林仁生一案,陳大律師表示該案第四被告審訊後被裁定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並指他於15日之間處理約值港幣230,000元,涉及5次收款、5次提款,源自4名台灣人於Facebook被騙,牽涉國際元素,是為加刑因素。法庭考慮Hsu Yu Yi案、Boma Amaso案後,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5.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除此之外,陳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有延誤,以及第二被告誕下嬰兒作為人道理由而減刑,現時第二被告亦懷有身孕。

36.陳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於2020年11月12日被捕,所有被告亦於2021年2月20日已經全部被捕,但2022年1月27日才首次於裁判法院提訊。

37.陳大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於2022年7月30日誕下女兒,屬36週5日、體重2,419克的早產嬰(見:產/病假證明書等醫療文件),女兒現僅10個月大。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 [2021] HKCA 180一案。

38.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判監1年10個月。上訴法庭改判一個可讓被告人立即獲釋的刑期,並強調如有非常例外情況,較仁慈的判刑選擇也是合適的。這些情況可能是單獨因素而有突出影響,也可以是幾個因素累積而成的影響。對個別被告人的公義也很重要,包括對更生的同情。

39.陳大律師指法庭考慮眾多因素後,包括被告人被判刑1½年前剛誕下兒子,上訴法庭裁定如果重新再判刑的話,會將16個月監禁刑期緩刑2年。

40.另外,陳大律師亦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永鴻 [2019] HKDC 1115一案中,該案被告人承認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法庭定量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並基於對被告人女朋友剛剛誕下的初生嬰兒的人道理由法外施仁,於認罪扣減⅓之後額外再減刑2個月。

41.因此陳大律師希望法庭亦可考慮給予第二被告認罪扣減⅓後,額外再減刑2個月。

代表第五被告的求情陳詞

42.馬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不認識於2020年6月23日及24日存放現金到他的戶口的控方證人也不理解為何他們會存現金到他的戶口。馬大律師表示第五被告是向他的一位沒見很久的周姓同學(周先生)借出了他的銀行戶口及有關的櫃員機卡,表面的理由是方便這位同學可以有銀行戶口出糧給他的工人及收取客戶的存款。

43.馬大律師表示,用櫃員機卡提款的交易是周先生做的交易。至於那兩筆港幣70,000元及港幣220,000元的提款則因為款額較大的原因,第五被告因應周先生的要求親自和周先生到銀行櫃位提款的。所提取的現金多少是由周先生決定,而最後是由他全數拿走的。第五被告願意借出戶口給周先生使用是基於舊同學的關係,他並沒有因此得到任何金錢或非金錢的利益或報酬。

44.馬大律師亦表示第五被告的參與,只限於借出他的戶口櫃員機卡,及陪同周先生到銀行櫃位提取現金,第五被告從來沒有因為周先生的安排而獲取任何利益。

45.第五被告於2020年6月24日陪同周先生到銀行提取現金後,第五被告察覺這樣借戶口給周先生的安排不妥,便立即終止借出有關戶口,並收回有關的櫃員機卡。大概過了六個月的時間,第五被告的戶口被銀行凍結了。

46.關於量刑考慮,馬大律師表示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規定,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47.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CACC334/2015一案中綜合了有關的案例後列出以下極具參考性的量刑基準:—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48.馬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涉及的案件是一宗簡單的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作洗黑錢用途。第五被告不知道相關的前置罪行是什麽與及牽涉那些受害人。本案所牽涉的金錢是30多萬元港幣。雖然這不是少的數目,但以案例中提述的例子作參考的話,這是一項相對比較少的數目。本案所牽涉的時段只有2天(即6月23日和24日),所涉及的交易是6次存款及5次提款。第五被告是在這天之後立刻收回相關的銀行櫃員機卡。本案亦沒有任何國際因素,所以沒有存在這方面的加刑因素。

49.基於以上,馬大律師建議法庭可以考慮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第五被告於最早時段決定承認控罪,他的適時認罪是最大的減刑因素,因此他希望法庭能給予第五被告三分之一的扣減。

代表第三被告的求情陳詞

50.蔡大律師指出,是次第三被告牽涉的洗黑錢款項是港幣255,000元,相比起同類案件為少。蔡大律師亦呈上一些案例供法庭參考,他特別指出希望法庭考慮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

判刑理由

51.關於第一被告,他所面對的8項控罪都是欺詐罪。欺詐罪是嚴重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的監禁,但相關控罪法庭並無量刑指引。

52.代表第一被告的畢大律師引用李漢文一案,當中第17段引用張美嬌的判刑作為考慮因素,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張美嬌的判刑指引並不適用,因為本案並不涉及破壞誠信的情況,而李漢文一案屬於區域法院案件,即使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有關,該案的判刑亦對本席沒有任何約束力。

53.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表示他在2020年6月中開始替他們工作,他們透過一個微信群組向他作出指示,列出會面日期/時間/地點、客戶姓名、投資公司名稱及付款方法。第一被告會將有關文件交給客戶簽署。他亦會協助受害人下載應用程式即“MetaTrader4”。他們亦告知第一被告若遭警方拘捕要保持緘默,他們會替第一被告聘請律師。

54.第一被告表示他們提供印有假名的名片給他。他們亦對第一被告提供有關開戶程序的培訓,並提供假公司印章及空白文件給他。承認的案情亦顯示,這個應用程式MetaTrader4可令受害人看到該程式所顯示戶口的結餘,令受害人更容易受騙。

55.以上種種的情況,本席認為本案是有犯罪集團在背後操作及有計劃地把受害人引入圈套,犯案手法亦見其周密部署和有各項步驟並利用受害人需要低息或更多貸款的訴求而得手。本案是屬於電話騙案的類別。因為本案先會有人來電冒稱是著名銀行的職員與受害人接觸,以引起其興趣。然後再指派特定受過訓練的騙徒,與受害人接觸,而被告人就是在這個階段出現,令受害人深信自己是在進行申請低息貸款的手續。

56.雖然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不是整個行動、計劃的主腦,但卻是整個計劃中負責執行重要環節的代表,第一被告現身與受害人接觸,亦配合使用其他詐騙的道具,包括名片、申請文件及軟件程式,令受害人相信第一被告的身份,及有關投資公司的存在,最後同意把金額交出,所以第一被告在他涉及的相關的詐騙行為中是不可或缺的一環。他亦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他為不法集團招徠多位朋友工作,包括李漢文。

57.本案的受害人因為經濟上的需要,因此才會對低息貸款有興趣而需要申請,第一被告與他的同黨,利用受害人的弱點騙取他們的金錢,受害人不單損失了金錢,而且原本計劃需要的貸款亦被耽誤,因此受害人的損失不只局限金錢上的損失。

58.由於詐騙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5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港幣63,000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刑三年。

60.本席留意到,上述案例雖然沒有指明是量刑指引,但其判刑原則是本席應該採納並使用在本案的。

61.第一被告由大約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干犯一連串手法相近的欺詐案件,當中涉及8名受害人,而所有事主合共損失了港幣470,000元。個別受害人的損失由港幣20,000至200,000元不等。

62.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是受不法集團招徠參與非法的勾當,所以並非是單一事件的犯案行為,而是預期在一段時間內不斷為不法集團服務。本席已指出罪行時段的長短、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亦需要在判刑中反映,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雖然面對8項控罪,但判刑時為了恰當反映他的罪責,本席會考慮他的整體罪責,而得出一個整體量刑起點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然後每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63.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案情,第一被告的角色及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半(即42個月)監禁。本席給予第一被告三份一認罪扣減,因此第一被告每項控罪經扣減後被判監28個月。

64.畢大律師認為除認罪折扣外,第一被告亦有其他的減刑理由需要法庭考慮。畢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在調查期間,供出另一名犯案人士的名字即李漢文。

65.本席已向控方了解,第一被告除了在會面紀錄向警員提供資料表示他有介紹多位朋友工作包括李漢文外,他再沒有為警方提供其他資料或協助。因此,本席認為這不能構成進一步減刑的因素。畢大律師亦確認第一被告並非倚賴有向控方提供協助作為減刑理由。

66.另外畢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人首次被捕後至今,已經接近3年之久,所以希望法庭考慮因延誤檢控而給予第一被告額外的減刑。本席就著本案是否存在延誤檢控,聽取了控辯雙方的解釋和陳詞。

67.就檢控延誤的論述,在趙志榮一案CACC 243/2012,上訴庭提及七項考慮因素: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在延誤的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68.套用上述原則,本席接納控方的説法,並認為本案不存在延誤檢控的情況,本案涉及多名被告及不少的受害人,案件亦需要合併處理,本席並不認為控方在處理本案時有任何不合理的延誤。

69.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第一被告的判刑有進一步扣減。因此判處第一被告每項控罪即時監禁28個月,每項控罪同期執行。

70.至於第二被告和第五被告,兩名被告都是分別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第二被告涉及的時段是約於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的存款,而涉及的金額合共港幣295,000元。第五被告涉及的時段是約於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間的存款,而涉及的金額合共港幣313,800元。

71.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上訴法庭沒有對「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7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已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因素。

73.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出,若涉案金額是$1,000,000至$2,000,000,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0,000至$6,000,000,量刑基準約為4年監禁;而$10,000,000以上,則可考慮超過5年監禁。

74.本席接納本案無證供顯示,有關被告人知道部分「黑錢」的來源是源於欺詐犯罪得來及有參與欺詐的罪行等或前置罪行,但在「洗黑錢」罪行中,開設戶口及/或借戶口給他人使用是重要環節,原因是「洗黑錢」的歹徒可利用表面上没有問題的戶口去犯罪、清洗「黑錢」、隱藏犯案者的真正身分,使警方難以追蹤、調查。

75.「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眾多案件中指出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被告人個人的背景或家庭的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第二被告表示她借出帳戶給他的男友收取與網上賭博有關的款項,但畢竟她其實並不清楚「黑錢」的來源是源於欺詐犯罪得來。

76.就第二被告和第五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本席考慮到有關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涉案的金額與及涉案的時間,本席認為兩名被告各自面對的控罪的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的監禁。

77.本席已考慮了陳大律師的陳詞和他提出的Lam Ka Sin一案,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有任何特別理由可以以人道理由立場給予額外的減刑。本席相信,如她需要社會福利署的協助安排照顧她的女兒,她可以向社會福利署要求協助。另外關於她的身體和健康狀況,本席亦相信懲教署會給予她合適的醫療安排。

78.至於陳大律師提出的檢控延誤,套用趙志榮一案的原則,本席接納控方的説法,並認為本案不存在延誤檢控的情況。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本案不存在不合理延誤,因此本席亦不接納陳大律師所提出檢控延誤作為有效的減刑理由。

79.第二被告和第五被告除及早認罪外,再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本席給予他們各自三分之一認罪折扣後,第二被告就她所面對的控罪十三被判處即時監禁8個月,而第五被告就他所面對的控罪十六被判處即時監禁8個月。

80.至於第三被告,他是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他同樣是面對兩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本席考慮到第三被告的參與程度、涉案的金額與及涉案的時間。本席認為,案件雖然是同日發生,但第三被告借出兩個不同銀行的戶口,令可供洗黑錢的渠道增加,是屬於加重刑罰的考慮。因此本席認為,為了反映第三被告的整體罪責,不能單從金額和涉案的時段考慮。

81.考慮了以上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十一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而控罪十二涉及的金額雖然略少,但考慮到第三被告不只借出這個戶口,因此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亦不應少於控罪十一的量刑起點,因此控罪十二恰當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12個月監禁亦是合適的。

82.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下令控罪十二的其中6個月監禁與控罪十一分期執行,因此第三被告的總刑期為18個月即時監禁。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