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雪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49/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ly 2024.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C 849/2023[2024] HKDC 11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9/2023

[2024] HKDC 1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雪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4年7月8日
出席人士:  黃雋文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莎貽女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案情

2.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間,包括趙佳玲女士(趙女士)在內的台灣人(受害人)認識了一些人士,這些人士(騙徒)假冒香港的投資公司職員,誘使受害人支付多筆款項,聲稱用以高回報投資。受害人按騙徒指示滙款到包括被告人帳戶的香港銀行帳戶。騙徒之後告知受害人的投資已賺取可觀利潤,再叫受害人滙款,以作清稅或支付保證金、手續費等。騙徒後來失聯,受害人不能取回款項。

3.趙女士在台灣任職會計人員,於2013年5月透過Facebook認識一名叫「張大志」的人。張大志自稱是香港的「致富證券有限公司」(致富證券)經理,向趙女士表示致富證券有內幕消息,邀請趙女士參與投資,在張大志多番遊說下,趙女士同意。

4.張大志與其他騙徒假冒致富證券職員,要求趙女士提供款項用作投資本金、保證金、手續費、地下滙款費、稅項及給調查當局的利益。趙女士按騙徒指示,於2013年7月至10月期間,滙款至香港多間銀行的帳戶,總額約52萬美元。這些滙款包括下列滙入被告人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持有的一個編號為112-426234-833的帳戶(被告人帳戶):

日期 金額(美元)
2013年8月1日 62,643.84元
2013年8月9日 33,343.64元
2013年8月13日 14,323.78元
2013年8月19日 13,338.06元
2013年8月23日 52,488.06元
總計 176,137.38元

5.2013年10月24日,張大志告訴趙女士她的資金全被凍結。趙女士感到可疑,致電致富證券,發現張大志並非其職員。張大志及其他騙徒失聯,趙女士無法取回資金,最終向當局舉報。

6.被告人帳戶於2013年5月3日開立,2014年9月24日結束時沒有餘額。她於開戶時報稱是家庭主婦,是帳戶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7.該帳戶自2013年的5月9日至9月18日的交易紀錄顯示:

(1)  有27筆存款(包括趙女士的滙款),共347,793.95美元,全部均從台灣及馬來西亞滙入;

(2)  所有滙入款項均被兌換成港幣,當中 96% 是同日或翌日兌換,最遲的是8日後兌換;

(3)  上述滙款兌換成港幣2,689,377.01元,分46次提取,當中27次被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轉帳總額為港幣2,513,094.35元,佔全部款項 93%;17次以現金提取,總額為港幣142,047.48元,佔全部款項 5%;港幣34,235.18元則分兩次被轉帳至被告人名下的信用卡帳戶;

(4)  在兌換後同日或翌日被提取的款項合共港幣2,168,860.11元,佔全部款項 81%;

(5)  其中一名收款人是金錢服務經營者,該經營者從被告人帳戶收到港幣1,938,920元,再將款項滙到內地的帳戶;

(6)  提款中有5筆是經銀行櫃位辦理的現金提取,2名銀行職員確認於2013年的5月10日及9月18日的兩次提款中以被告人的身份證核實提款人身份。

8.上述帳戶交易呈鏡像模式,款項存入後迅速被提取,與及這些款項的來源及去向均在香港境外,顯示該帳戶被用以短暫存放資金。

9.被告人於2013年12月6日被拘捕。她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她在內地就讀至高中畢業;她無業,靠物業租金收入及丈夫工資維生。

10.2008/09課稅年度,被告人申報港幣39,500元租金收入。2009/10課稅年度,被告人沒有申報租金收入,表示物業用以自住。2010/11至2012/13課稅年度,被告人沒有任何稅務紀錄。

11.在控罪相關時段,被告人並無持有任何物業或車輛,亦非公司董事。

12.被告人帳戶的總交易額與被告人的財務狀况不相稱。

被告人的背景

13.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14.她現年67歲,1957年在內地出生,在當地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然後於「上山下鄉運動」中被派往鄉村務農。她於1980年下嫁一名港人,之後來港與丈夫團聚。婚後一直是家庭主婦;有兩名現時分別為43歲及40歲的子女。

15.被告人因需要照顧健康日差的90歲父親而獨自搬出自己與丈夫及兒女的住所,現時與父親同住。

16.被告人身體欠佳,需要服用十多種藥物。除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及糖尿病外,她還患有睡眠障礙、高尿酸血、抑鬱及焦慮,近期視力更出現問題,乳房檢查發現有陰影,有待檢驗結果。

求情

量刑因素

17.代表被告人的黃莎貽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以指出「洗黑錢」罪的量刑參考因素。

18.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 許有益 案判案書第9段所列舉的考慮因素引述如下: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9.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Boma案判案書第40段所歸納的一些「明顯因素」(obvious factors)[1]為: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及知否「黑錢」來自嚴重罪行;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如罪行是由或替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干犯,這會加重刑責;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長短;

(7)  被告人是否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量刑

20.黃大律師提供涉及同一詐騙事件而清洗「黑錢」的被告人判刑給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仁生及其他人 [2022] HKDC 1302 案(林仁生 案)的第三和第六被告人分別清洗366,166.04美元及329,109.17美元,經審訊後被定罪,考慮到案件有國際元素這個加刑因素,主審法官採用36個月監禁為這兩名被告人的量刑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閩娜 [2023] HKDC 1172 案(林閩娜 案),被告人承認清洗405,747.21美元,考慮到跨境元素,主審法官採用3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1.大律師懇請法庭採納一個較 林仁生 案為低的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的身心狀態均因此事而大受影響,被告人自此案開始便患上睡眠障礙,需要依賴安眠藥入睡,亦因心情鬱結及自責而於2022年確診患上抑鬱和焦慮症。自責原因是自己沒有好好管教同案被告人之一的弟弟以致他走了歪路,之後由於弟弟失蹤,令媽媽於2023年初臨終前沒法見弟弟最後一面。身體方面,較為值得關注的,是被告人較早時接受的乳房造影檢驗時發現陰影,現在仍然等候相關的醫學報告。

減刑理由

22.黃大律師陳詞稱本案有以下5個減刑理由:(1)  被告人於最早階段認罪;(2)  被告人因對其涉案弟弟的盲目信任及依從而犯案;(3)  檢控延誤;(4)  被告人自首;及 (5)  被告人之高齡。

(1) 最早階段認罪

23.被告人於最早階段表示會認罪。

(2) 對涉案弟弟瞎目信任及依從

24.黃大律師引述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iu Kit and Another CACC 210/2009案判案書第71至73段的判詞,如下:

“71. On the other hand, it appeared that Zhao got himself involved because of his blind faith in his daughter. The judge gave Zhao a discount of 6 months to reflect his advanced age. The judge had not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the fact that Zhao was acting under the influence of Chiu and that his role was passive.

72. We are persuaded that a more significant reduction should be made and we are persuaded that a 2 ½-year sentence is sufficient to reflect Zhao’s culpability.

73. We dismiss Chiu’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but grant that of Zhao. Treating his application as the appeal proper, we allow his appeal and reduce his sentence from 4 ½ years to 2 ½ years.”

2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信(Wong Wing Shun)及另一人 CACC 342/2011案,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100至101段說:

“100. “莫”容許“黃”利用她的銀行帳戶清洗 5,800 萬“黑錢”。“莫”亦沒有案底,而她犯案原因極可能是受“黃”的誤導或作為妻子對丈夫的忠誠。如果一名被告人與另一名被告人的關係密切,並因受其影響而犯案,兩人的關係可視為減刑理由(見HKSAR v Chiu Kit & Zhao Hongqing,CACC 210/2009判案書第71段)。在本案原審法官忽略了這減刑因素。

101. 本庭認為如將上述減刑因素考慮在內,5年監禁對“莫”而言已足夠反映其罪責。因此本庭批准“莫”就判刑上訴。本庭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莫”上訴得直。本庭將第5項的判刑減至5年,其餘控罪的判刑維持不變。本庭下令針對“莫”的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莫”的總刑期由5年10個月減至5年。”

26.黃大律師指被告人67歲,從未犯過事,這次犯案顯然與其品格不符。她教育程度不高,婚後一直是一名家庭主婦,與弟弟關係一向密切,對他缺乏戒心,念在姊弟情,受弟弟唆擺和利用下犯案。她並非為一已利益而犯案,從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參與程度低兼且被動,亦不知帳戶中款項來源。

27.控方確認被告人的弟弟陳北平就此案曾被警方拘捕,並就6項「洗黑錢」控罪於2022年12月17日被帶上法庭提訊,獲法庭給予保釋,其後棄保潛逃,至令尚未緝捕歸案。

28.被告人無疑是出於對弟弟的忠誠及被弟弟誤導而犯案,辯方希望法庭為此給予被告人減刑。

(3) 檢控延誤

29.黃大律師列出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CACC 243/2012案引述西澳州上訴法院Buss JA在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案於該報告176頁列出有關延誤作為減刑理由的觀察:

(i)  延誤本身並非減刑因素。

(ii)  當偵查、調查或提證出現困難時,合理的延誤一般不會構成減刑因素。

(iii)  除犯人行使法律權利外,當犯人的妨礙或不合作導致延誤,一般不會構成減刑因素。

(iv)  因正常司法系統的運作(包括同案被告人行使法律權利,如進行中途上訴或程序)而導致的延誤,一般不會構成減刑因素。

(v)  延誤有可能構成減刑因素,例如犯案者在延誤期間改過自新。

(vi)  除上述 (ii)、(iii)、(iv)  項所指的情況下,延誤可以構成減刑因素如果:

(a)  延誤給犯案者帶來相當的壓力或令他承受重大的「不確定的懸念」(uncertain suspense);或

(b)  延誤令犯案者合理地期望他不會被起訴,而基於這信念作出自身的安排。

法庭可以因政府、警方或控方的拖延或疏忽行為所導致的延誤而作出減刑以表達法庭對此等行為的不滿。(非官方翻譯)

30.黃大律師指出,林仁生 案的檢控延誤情況是:第三被告人由被捕至首度上庭相隔6年4個月,再過了1年7個月案件才開審,主審法官因此減刑5個月;第六被告人的相應延誤時間分別是7年及1年7個月,法官因此減刑6個月。

31.林閩娜 案的被告人於2013年8月22日被捕,2022年12月17日首次於法庭提堂,法官因這個7年4個月的延誤而減刑6個月。

32.大律師繼而指出,按控方提供的《事件時序》表,被告人於2013年12月6日被捕,之後暫時無條件獲釋。2023年7月11日再次被捕,同年7月13日才第一次赴法院出席提訊。被告人由首次被捕到首次被帶上法庭,相隔9年7個月。

33.延誤並非由被告人造成。延誤令被告人相當憂慮及鬱結,最終導致她患上抑鬱及焦慮症。事件亦令家人憂心重重,她年紀老邁的父親受影響尤深,經常擔心自己因女兒一旦被收監而無人照顧,飽受精神壓力。

34.延誤亦令被告人極有可能在高齡及身體欠佳的情況下被收監,這情況下被監禁所帶來的艱苦程度,必然大於倘若被告人在沒有延誤的情況下服刑的困苦程度。

35.黃大律師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較大幅的減刑,因她所受的延誤較 林仁生 案及 林閩娜 案的更長,對她的影響亦較嚴重。

(4) 自首

36.大律師引述HKSAR v Lam Hoi(林凱)CACC 105/2016案判案書第59段,如下:

“59. A further discount must then be awarded to the appellant to reflect his surrender to the police. Surrender to the authorities can take a number of different forms, each of which may be of a different mitigating value. The form of surrender that has the greatest mitigating value is that which is accompanied by a confession by an offender of an offence not known to the police. The next level would be where an offender confesses to the police in respect of a known offence which has not been linked to him. At the lowest level is an offender who i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and who is being actively sought by the police but who the police have not been able to apprehend. Somewhere within this range is the offender who, like this appellant, returns to the jurisdiction to surrender to the police who are seeking him for an offence they can prove he has committed. In our view the mitigating value of this form of surrender falls towards the lower end of the range and we would allow only a further discount of 4 months for this mitigating factor. This makes a final sentence of 3 years 8 months’ imprisonment.”

37.在一宗區域法院案件[2],被告人回港為有機會與父親見面及照顧他,並非純粹為自首而返港。法官就此情況給予被告人3個月減刑。

38.黃大律師指出,在警方再次進行拘捕行動前,被告人早已帶同父母返回新冠疫情較輕的內地鄉下居住。在知道同一事件的其他涉案人士被捕後,她主動回港,以承擔責任。被告人明知自己收監後便不能照顧完全依賴她的老父,仍然返港自首,彰顯其悔意及承擔。

(5) 被告人之高齡

39.黃大律師引述Chiu Kit案判案書第71段的其中一句,其意思為上訴法庭指出原審法官因Zhao之高齡而減刑6個月。大律師懇請法庭因為被告人之高齡而給予額外減刑。黃大律師承認,該案判案書沒有提及Zhao之年齡。

其他資料

40.本席已詳閱過辯方呈上的5封分別來自被告人本人、她的父親、她的丈夫、和她的兒子及女兒的求情信。

41.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對被告人及其家庭背景,以至她犯案背景,均作出較詳盡披露。黃大律師對報告內容沒有異議,並已向被告人解釋其內容。黃大律師指出報告顯示被告人及其家人均希望法庭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判刑。

判刑考慮

量刑起點

42.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洗黑錢」罪行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43.上訴法庭曾多次表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就此原則,Boma案判案書第36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案判案書第16段。

44.雖然並非定下量刑基準,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判案書第15段指出,許有益 案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的金額和相關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45.法庭亦屢次指出,涉案金額對量刑至為重要。被告人帳戶所涉的「黑錢」交易為期約4個月10日,所涉金額347,793.95美元被兌換後約為港幣268萬9仟元。

46.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此案前從未犯事,於本案的參與程度不高,角色被動,沒有從這些交易得益,亦不知帳戶內款項來源及去向。她是按弟弟要求幫助他處理一些財務事情而開設該帳戶,之後將帳戶操作權交給弟弟,並曾在寥寥可數的情況下應弟弟要求前往銀行提款。

47.考慮到上述情況、本案所涉的跨境成份這個令案情變得更加嚴重的因素、被告人之初犯,與及法庭在 林仁生 案及 林閩娜 案所採用的量刑起點,本席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認罪

48.被告人在2023年9月14日區域法院第一次提訊時已表示會認罪。她應為此儘早認罪而獲三分一減刑,即是12個月的扣減

對弟弟之忠誠及受其誤導而犯案

49.從辯方求情陳述、被告人家人的求情信及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可見,被告人與其娘家(包括她的父母及涉案的弟弟)關係密切,感情要好。作為長女的被告人亦十分孝順顧家,在自己於80年代成功申請來港定居後,繼而申請父母及弟弟來港,以致他們終於在90年代移居香港,抵港後與被告人一家同住。

50.被告人的丈夫在信中指出,被告人來港後,一直在家相夫教子,安分守己,無不良嗜好,對父母及弟弟愛護有加。

51.她的兒子在信中亦表示,他們跟舅父感情要好,多年來一家人互相照應。當他在母親於2013年就此事被捕後問母親為何干犯此案時,母親的答覆十分簡單:弟弟要她幫忙她便幫上了。兒子在信中說自己的母親「就是那麼一個不管人家嘴巴怎樣說但也要講情重義的人」。

52.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與這弟弟年齡相差9年。弟弟在案發時經營一間業務為冷氣安裝及保養的公司,弟弟向被告人表示自己的銀行戶口被凍結了,大大影響了他的生意運作,他於是要求被告人替他開設一個銀行帳戶。由於信任弟弟,亦希幫助他解決他的帳戶及生意問題,被告人未經深思熟慮便按弟弟的要求開設了涉案帳戶,並把銀行信及銀行卡交給弟弟,亦曾數度應弟弟要求前往銀行為他辦理一些銀行事務,但因事隔太久,她對這些事務的印象已變得模糊。她從沒有留意帳戶的交易詳情,因為她視帳戶實際是屬於弟弟的,任由弟弟操作。

53.被告人干犯此案有違她一向安份守己的表現。她無疑是錯信自己的弟弟,不加思索地依從弟弟指示及要求,被弟弟誤導及利用,以致自己干犯了「洗黑錢」罪。

54.陳慧茵 案判案書第18段說:「如果被告人干犯罪行是出於維繫與親人或伴侶的關係或是被他們利用,則法庭會考慮酌情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

55.被告人會因此而獲得8個月減刑

檢控延誤

56.本案確實出現了嚴重的檢控延誤,延誤絕非由被告人造成。雖然案件涉跨境成份及眾多受害人,但長達9年7個月的延誤實屬不合理。

57.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案判案書第13段說:「…若案件有嚴重的延誤而招致被告人在候審期間因案件懸而不決而覺得有壓力及焦慮,是減刑因素。這當然是正確的。」胡法官在同段稍後進一步指出:「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他而對他提出控訴,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他的焦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他所招致的(例如他的匿藏或潛逃),控方的延誤便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

58.被告人的身體在延誤期間出了不少毛病,有些是俗稱「老人病」如高血壓、高膽固醇等。

59.但被告人的睡眠障礙、抑鬱和焦慮,必然和「被告人在候審期間因案件懸而不決而覺得有壓力及焦慮」有因果關係。

60.被告人會因此而獲得7個月減刑

自首

61.辯方指出,被告人在得悉其他涉案人士被捕後自願返港準備向警方投案。背景報告指出,被告人在內地曾接到香港警方來電,問她身在何方及何時返港,被告人從此估計返到香港會遇上不愉快的事情。

62.由於被告人的丈夫及兒女均在香港,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返港部分原因是為了與家人團聚。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在得知警方正在尋找她的情況下仍選擇回港,顯示她願意為承擔其刑責而回港自首。被告人會因此而獲得3個月減刑

年紀

63.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年紀足以構成減刑理由。

減刑後的刑期

64.36個月的起點經上述的認罪減刑12個月、誤信及被弟弟利用而犯案減刑8個月、檢控延誤減刑7個月及自首減刑3個月後,餘下的是6個月的刑期。

適當的判刑

65.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上訴法庭指出,判刑「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3]

66.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Ka Sin(林嘉倩)[2021] 2 HKLRD 32案判案書第27段表示,儘管「洗黑錢」罪行沒有量刑基準,一般而言刑罰應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當有情況出現令量刑法庭可以寬大處理時,處理方法應該是從原本適用於罪行嚴重性的判刑起點作出扣減。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能認為案件存在「特殊情況」(special circumstances),值得考慮其他判刑選項。支持判以緩刑的「特殊情況」這個概念廣泛得令法庭可以考慮所有圍繞着罪行本身、罪犯及案件背景的相關情況。因此,個別因素的突出影響或多種因素的累積作用都可能會構成特殊情況,但無論哪種情況,都需要全面或整體地看待案件。

67.法庭在該案繼而指出[4],量刑的傳統原則以報應、阻嚇、預防及更新(retribution, deterrence, prevention and rehabilitation)為目標。在對干犯嚴重罪行的罪犯判刑時,法庭往往強調阻嚇,因為保護社區是非常重要的主要目的。但判刑亦不應忽視改造更新這個目標,特別是案件的情況清楚顯示需要一個更加個人化的判刑(individualised sentence)。法庭的判刑不單止要符合罪行類別,還要符合罪犯。

68.鑑於上文羅列的減刑理由、被告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被告人被自己愛護及信任的弟弟出賣及誤導以致自墮法網的背景,與及被告人對一己過錯的悔疚、自責及承擔,加上其重犯機會極之渺小的種種情況,被告人應被給予一個可以促進其更新改造的懲處。

69.本席認為本案存在特殊情況,令法庭可以以緩刑方式處理判刑。

70.被告人因而被判監禁6個月,緩刑一年。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司徒敬法官表明所列出的因素並非是詳盡無遺的(“not possible to produce an exhaustive list”)。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華甫 DCCC 834/2013,[50]-[51]。

[3] 中文翻譯取自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案判案書第 12(4)  段。

[4] 判案書第2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