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仁生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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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楊家誠 ) [2016] 19 HKCFAR 279(判例3)一案中,終審庭亦定下清晰指引,在第九十段中說明,在這條例下要證明第25(1)條的罪行,控方不必證明有關的財產的確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61/2021[2022] HKDC 11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1及524/2021(已合併)

[2022] HKDC 11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61及524號 (已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仁生 (第二被告人)
  鄭龍華 (第三被告人)
  戴岸雄 (第四被告人)
  韓靜 (第六被告人)
  阮朝鴻(前稱阮朝煌) (第七被告人)
  楊勇濤 (第八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2年10月28日
出席人士:  單偉琛先生及丘沛曦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國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周慶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及陳慕賢女士,由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慧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8]、[10] 、 [11] 、 [13] - [1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9]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D2至D8否認以下七項控罪:—

控罪八(訴D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D2於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間在香港,連同本案第一被告陳北平(下稱D1),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D2在中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779-9-204204-6)的總額美金453,784.9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九(訴D2):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稱D2於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總額美金5,814,92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D1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罪十(訴D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D3於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間在香港,連同D1及一個稱為林總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D3在中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794-9-207134-0)的總額美金366,166.0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

控罪十一(訴D4):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D1及D4於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林總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D4在中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375-9-209099-7)的總額美金29,829.8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十三(訴D6):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D6於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林先生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D6在中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917-9-236700-0)的總額美金329,109.17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十四(訴D7):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D7於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林鴻華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D7在中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566-9-211055-9)的總額美金152,739.01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十五(訴D8):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D8於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間在香港,連同D1,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D8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132-228198-833)的總額美金117,354.2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提出之有關控罪八至控罪十一及控罪十三至十五的罪行元素

2.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洗黑錢(元素1):“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犯罪意圖」)...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判例3)一案中,終審庭亦定下清晰指引,在第九十段中說明,在這條例下要證明第25(1)條的罪行,控方不必證明有關的財產的確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4.對於本案各名被告人的相關財產源自海外活動,控方不需因第25(4)條而必須證明被告人知曉相關財產源於約在香港發生便會在香港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焦點在於該行為在香港法律下的境況,而非該行為在任何外地法律下是否合法[1]

5.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終審庭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判例4)案的觀點如下[2]:—

「(1)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有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見第25至28段)。

(2)  假若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則法庭須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回答該問題。若然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判刑時亦相當可能會以他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為量刑基礎(見第29段)。

(3)  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a)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b)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見第27、30、41至42、49段)

(4)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的信念可能構成減刑因素。(見第31至33段)

(5)  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見第55、58至59段)

6.上訴庭在HKSAR v Lau Sui Hing(劉瑞卿) CACC 111/2008(判例5)一案第64至65段指出,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財產,則除非有與這結論不符的證據存在,否則唯一合理及無可逆轉的推論便是一個銀行戶口的持有人一定知悉戶口內的交易以及處理戶口內的金錢。根據該些交易紀錄,任何人去處理該戶口中的金錢,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個任何合理的人都可以達到的推論[3]

7.HKSAR v Wong Chor Wo CACC 314/2006(判例6)一案中,上訴庭亦在第108段中作出以下的說明:—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洗黑錢(元素2):處理該財產(即「訂明行為」)

8.《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本身有就第25條所提述的「處理」一詞下定義:—

「就第15(1)或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有關控罪九的罪行元素

9.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2)  凡任何罪行是犯該罪行的人在不知悉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下仍可招致關於該罪行的法律責任的,則除非該人及協議中最少有其他一方意圖使該事實或情況於構成該罪行的行為發生時存在,或知道該事實或情況將會於該行為發生時存在,否則該人不得憑藉第(1)款而被裁定串謀犯該罪行。」

10.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22第36-4段,當中就何謂「串謀」有以下論述:—

“Conspiracy is an inchoate offence. That is, conduct by two or more individuals (an agreement to harm)  deemed criminal without actual harm done, provided that the harm, if it had occurred is one that the law tries to prevent. At common law, the definition was an agreement to do an unlawful act or a lawful act by unlawful means.” (另加強調)

11.就「串謀處理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的財產」這罪行,終審庭在 Harjani案(前述)有以下的闡述[4]:—

「(8)  視乎情況,串謀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合理理由』部份的罪行,在法律上並非不可能。《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的『合理理由』部份,罪行要素並不包括有關財產必須是黑錢。有關財產的涉罪來源並非《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條所指的『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此外,『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是『指向罪行的犯罪行為的一項元素』,而『罪行的[一項]精神元素本身並非一項「事實或情況」』。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文意下,犯罪行為是處理財產的行為,而『假如被告人被證明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的全部或部份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則被告人的犯罪意圖即 …被證實』。就這項事實或情況而言,第159A(2)條根本不適用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 (見第83至85、104段)

(9)  假如《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的所需要素於達成協議時存在,則串謀已確立,即使後來協議可能有變、意圖可能有變或協議根本無付諸實行亦然。焦點必然在於協議達成時各方的意圖。D及其共同串謀者協定的行動方式若然按照他們的意圖執行,將必涉及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的罪行。認為『E或D於處理日期時預視的是繼續強烈含有當D同意其銀行帳戶可供使用時已存在的不合法成分以外的情況』的說法,是全然不符現實的。 (見第95、100、103、105至106、108段)

(10)  就確立串謀罪行而言,D與E在精神狀態上的差異無關宏旨。D意圖處理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的財產。E意圖處理黑錢。兩人皆意圖處理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目的而言屬於不法的財產。然而,假如協議各方之間的意圖嚴重不配合,則可能完全無法確立串謀。」(第107段)

12.終審庭在 Harjani案(前述)第101段列舉了以下例子[5]: —

「當串謀洗黑錢的指控建基於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處理的是黑錢這指稱時,終審法院於Murlidhar案列舉以下例子。

A和B達成協議,在下星期有一筆來歷不明的款項出現後,B會將這筆款項存入A的帳戶,而A亦會在款項存入之後按照B的指示提取這筆款項。A和B在該協議達成的時候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款項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他們在這些理由存在的情況下,意圖作出上述行爲,並落實他們如此處理這筆款項的意圖。第 159A(1)  條所需的組成部分已經符合:

(一)  A和B達成了協議。

(二)  各方協定進行的有關行為,包括處理在下星期出現的款項,即B將款項存入A的帳戶,之後A按照B的指示提取這筆款項。

(三)  在達成協議之時,各方的意圖是按照他們協定的行爲處理有關款項,而他們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款項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這就是說,他們意圖在下星期按照他們協定的方式處理這筆款項,而他們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款項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

(四)  如果按A和B上述的意圖進行協定的行為,以及落實A和B的協議,則必會構成或涉及干犯罪行 (即《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合理理由」一環)。該罪行的犯罪行爲 (處理上述的款項)  和犯罪意圖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有問題的),均會獲得確立。」

辯方就上述法律原則的立場

13.辯方沒有爭議上述各項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

控方案情

14.控方提出案件的背景如下:—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所有被告人均在各自的承認事實內[6],承認他們分別於下述日期在香港以個人名義(各被告人的單一名字)開設了下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戶口(下稱「匯豐」)或者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銀行戶口,在控罪八至十一條及控罪十三至十五條的所有關鍵時段,所有被告人都分別是下述銀行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戶口
持有人
開戶口日期 戶口停止
運作日期
 
銀行戶口編號
D2 2004年3月12日 2013年6月11日 港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號碼
012-567-1-005767-9
「LYS AC03」)
D2 2012年10月25日 2013年6月11日 美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號碼
012-779-9-204204-6
「LYS AC04」)
D3 2012年12月14日 2013年4月18日 港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號碼
012-794-1-023037-8
「CHENG AC05」)
D3 2012年12月14日 2013年4月18日 美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號碼
012-794-9-207134-0
「CHENG AC06」)
D4 2007年7月11日 2013年1月31日 港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號碼
012-355-1-016593-0
「TAI AC07」)
D4 2012年12月24日 2013年1月31日 美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號碼
012-375-9-209099-7
「TAI AC08」)
D6 2013年4月8日 2013年10月29日 港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號碼
012-917-1-129287-7
「HAN AC11」)
D6 2013年9月11日 2013年10月29日 美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號碼
012-917-9-236700-0
「HAN AC12」)
D7 2008年2月28日 2014年2月18日 港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號碼
012-929-1-013077-6
「YUEN AC13」)
D7 2013年5月7日 2014年2月18日 美元儲蓄戶口
中國銀行帳戶號碼
012-566-9-211055-9
「YUEN AC14」)
D8 2012年11月19日 2013年2月4日 港元儲蓄戶口
匯豐銀行 帳戶號碼
132-228198-833
「YANG AC15」)
D8 2012年11月19日 2013年2月4日 美元儲蓄戶口
匯豐銀行 帳戶號碼
132-228198-833
「YANG AC16」)

15.根據李明蓉、何怡慧、趙佳玲以及金麗英這四名台灣人(下稱「該四名台灣人士」)給警方的書面口供,多名不知名人士[7]分別通過網上平台Facebook接觸他們,其後該四名台灣人士被騙,並於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間,分別把多筆美元款項匯至各被告人的美元戶口。

16.除此之外,調查發現在案發時間,各名被告人的美元戶口有多宗美元交易,該些總存入金額可見於第八至第十一及第十三至第十五項控罪的罪行詳情。雖然現時沒有證據顯示,經過各名被告人的美元戶口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有關,但是控方毋須證明涉案的財產真的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的檢控基礎是,涉及存入各名被告人的美元戶口的款項來歷不明,而以各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這些款項沒有可能是屬於他們的。

17.關於本案的銀行戶口記錄,所有被告人並沒有爭議,而他們開戶口來收受金錢,自是符合「處理財產」的法律定義。換言之,控方證明了所有控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

18.因此,就控罪八、控罪十、控罪十一,以及控罪十三至十五,本案唯一要處理的議題是各名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經美元戶口進出的金錢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9.另外,就D2的串謀罪(控罪九)而言,控方須證明D1與D2達成了指稱的串謀協議,而在達成這協議的時候,該協議如按照協議各方的意圖而得以落實的話,即會出現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罪的情況(即《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

20.控方在其案情中呈遞了數分同意事實[8],藉這些事實呈遞的證據包括所有被告人自願參與的錄影會面的記錄[9]以及涉及D4的書面會面記錄[10],一些由中資人民幣找換店(下稱「中資」)提供的收據[11],和一些開戶文件[12]

21.辯方沒有爭議上述各項事實。在控方完成舉證後,所有被告人都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所有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針對D2的控方證供

22.根據承認事實,D2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13]:—

(1)  沒有在香港註冊成立及登記任何公司,也不是任何公司的董事;

(2)  不是任何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的持牌人;

(3)  在土地註冊署沒有持有物業的記錄;

(4)  從未以自僱人士身份參加任何核准受託人的強積金計劃;

(5)  由2011年2月15日至2020年7月7日在宏利環球精選(強積金)計劃持有個人帳戶。在案發期間,沒有記錄顯示有任何公司為D2供款;

(6)  從沒有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向稅局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税表,亦沒有繳納過任何稅款;及

(7)  從沒有任何利潤或收入是從香港以外的地方所獲得, 亦沒有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税表,亦沒有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繳納過任何稅款。

23.控方透過承認事實[14]呈堂一份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D2的開戶文件[15]。該開戶文件顯示,在2012年10月25日申請開設LYS AC04時,D2申報自己是一名冷氣工程維修員,而LYS AC04是用作儲存,資金來源來自受僱薪金,這些也是承認事實[16]

24.在承認事實[17]中,D2同意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間(包首尾兩日),LYS AC04戶口內有合共62宗存款交易(連銀行利息總存款額為453,784.99美元),即來自台灣以及馬來西亞的銀行轉帳,以及57宗提取交易(總提款額為453,784.99美元),D2也同意了LYS AC04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25.LYS AC04於2013年6月11日結束,而LYS AC04期終結餘0美元。

26.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有詳細地列出了LYS AC04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1)  LYS AC04所涉及絕大部分的交易是以轉帳形式進行,合共453,784.89美元是以62次轉帳存入,佔總存款額100%(另加六項銀行項目);合共360,876.42美元是以41次轉帳提取,佔總提款額79.5%,剩下有92,908.57美元(佔總提款額20.5%)是以16次現金提取。

(2)  存入LYS AC04的存款絕大多數(合共420,636.79美元,佔總存款額92.7%)於存款當日或1日後被D2提取。

(3)  最高每月存款額為2013年5月的188,752.72美元(合共17次的存款),佔總存款額41.6%,而最高每月提款額為2013年5月的188,769.87美元(合共16次的提款),佔總提款額41.6%。

(4)  分16次交易存入合共178,060.91美元,佔存款總額39.2%,每次存款額相等於或多於5,000美元但少於15,000美元。在68次存款交易中,有45次(佔總存款次數66.2%)的存款額每次少於5,000美元。

27.在承認事實[18]中,D2也承認他的手提電話的通訊錄內有D1的電話號碼,而從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他曾致電予D1,合共23次,最長通話時數為187秒。另一方面,從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D1亦曾致電予D2,合共13次,最長通話時數為793秒。

28.D2不争議下述三次VRI的自願性[19]:—

(1)  VRI 1在2014年8月12日進行(錄影會面光碟為控方證物P-306,準確謄本為控方證物P-241);

(2)  VRI 2在2016年2月24日進行(錄影會面光碟為控方證物P-307,準確謄本為控方證物P-241);

(3)  VRI 3在2018年10月22日進行。(錄影會面光碟為控方證物P-308,準確謄本為控方證物P-241)。

29.就控罪8,D2在VRI 1稱於2012年D2曾問D1借貸約5-7次,每次大約6至7萬港元,用來做生意,但D1稱當時沒有現金,於是D1指示D2開設美元戶口,以方便D1的朋友將貸款轉帳予D2,D2遂開設了LSY AC04。因D2的生意上有阻滯,D2並沒有將任何貸款用於生意上,反而將貸款花光在賭博上,亦沒有將款項轉帳至他人。D2未有向D1簽署任何借據,D2亦從未還款予D1,D2也對D1的朋友毫不認識。D2在VRI 2卻說這些款項都是替D1匯錢返內地。

30.控方的陳詞是,涉案的款項來歷不明,而以D2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這些款項沒有可能是屬於D2的。在短短8個月內,從海外存入LYS AC04的匯款非常頻密,每一筆存款的金額都甚為龐大,戶口內的提存次數也多,而款項往往在存入後迅速被提取。在上述的情況下,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他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他個人的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經戶口進出的金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罪八)。

31.另外,在承認事實[20]中,D2承認他從2013年1月19日起到2013年8月23日止在不同時段,透過中資,47次從香港匯出合共4,391,859港元款額至不同內地銀行帳戶。因此,就控罪九,D2只爭議有關7次的匯款交易[21]不是由D2所處理的(即涉及合共1,423,070港元),這一點也是承認事實[22]

32.對此,透過承認事實,控方呈堂了7張由中資所提供的匯款收據[23],並依賴D2在其錄影會面當中的說法以及D2的通話記錄,以佐證該7次的匯款交易是由D2所處理的。

33.在錄影會面中,就爭議的7次匯款交易而言,D2有以下的說法:—

(1)  D2承認[24] D1有尋求他幫忙去將D1朋友的匯款經找換店過數至大陸,而D2答應了D1的請求。D1會通知D2,謂他(D1)的朋友已匯款至中資的收款帳戶,然後D2便會透過電話向中資提供收款帳戶以及匯款銀碼,並指示中資進行匯款。

(2)  D2向警方承認於2013年2月2日透過中資匯款113,800港元至一位內地人士(即指控方證物P-139)這筆匯款是由D2本人指示中資進行的,但D2不知道資金來源。雖然匯款單據上的匯款人姓名是填寫了「陳志」,即D2的朋友,但D2確認陳志與該匯款無關[25]

(3)  當警方問D2有關一筆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中資匯款105,300港元至一位內地人士(即指控方證物P-110)的交易時,D2向警方承認,有一次D1經電話要求D2替一位姓藍的人士匯款至內地,D1隨後將一張寫上收款人的名字及戶口號碼的紙條交給D2。D2承認該匯款是由D2本人指示中資進行的,而匯款單據上的匯款人顯示為「仁哥」,即D2自己[26]

(4)  當警方問D2有關一筆於2013年8月19日透過中資匯款98,100港元至一位內地人士(即指控方證物P-111)的交易時,D2向警方承認,該匯款單據上的匯款人顯示為「仁哥」,即D2自己[27]

34.另外,就有關D1同意由D2處理的47次匯款(合共4,391,859港元),根據D2在錄影會面[28]的說法,在D1通知D2有款項存入了D2的中國銀行戶口後,D2按D1的指示,到中國銀行以現金提款或者以轉帳的方式提取相關款項並透過中資將款項匯至D1指定的收款人的內地戶口。

35.在承認事實[29]中,D2也承認他的手提電話通訊錄內有D1的電話號碼,而從2013年7月16日起至 2013年10月27日止,他曾致電予D1,合共23次, 最長通話時數為187秒。另一方面,從2013年7月16日起至 2013年10月27日止,D1亦曾致電予D2,合共13次,最長通話時數為793秒。

36.因此,就D2的串謀罪(控罪九)而言,控方的陳詞是,D1與D2達成以下協議: (1)  在有來歷不明的款項存入D2的中國銀行戶口後,D1會通知D2,而D2會在款項存入之後按照D1的指示提取款項並匯至D1指定的收款人的內地戶口;以及 (2)  在有來歷不明的款項直接存入中資的收款帳戶後,D2則會指示中資去將款項匯至指定的收款人的內地戶口。

37.協議之後,D2從2013年1月19日起到2013年8月23日止在不同時段,透過中資,54次從香港匯出合共5,814,929港元款額至不同內地銀行帳戶。

38.顧及在案發期間,D2 54歲,社會經驗豐富,案發前從事過很多不同的工作,D2沒有理由不知道個人的銀行帳戶為具價值和非常重要的個人財產,也一定知道正常、不涉及非法勾當的商業活動,根本無需迂迴地經他人的銀行戶口匯款至內地,但D2卻容許來歷不明的款項存入D2的戶口,並持續地替人把合共5,814,929港元匯至不同內地銀行帳戶。在達成協議之時,D2的意圖是按照與D1協定的方式來處理有關款項,而當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2的個人境況及身處D2的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來歷不明的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最終協議按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控罪九)。

D2在庭上的證供

39.控辯雙方同意D2的證供的撮要如下[30]

個人背景

40.D2現年64歲,香港出生,已婚但離異,一女(27至28歲),一個人居住。在香港接受過小四教育。案發期間任職冷氣工程人員,於地盤工作,月入約16,000港元。之前做過農民、雜工、小販,廚房和消防喉接駁工程。

開美元戶口原因及D1與D2的關係

41.(1)           D2的中銀戶口分開港元和美元,港元戶口用來支薪。於2013年6月11日,美元和港元戶口一併被銀行停止運作,曾向銀行查詢原因,但沒得到解釋。

(2)  於2012年10月25日開美元戶口,是為了幫朋友D1,D1說他(D1)有朋友在台灣做生意,要匯錢返大陸,D1說台灣沒有渠道匯錢返大陸,叫D2幫手。當時D2問D1是什麼錢,D1說是朋友做生意的。由於D1說是他(D1)的要好朋友,所以D2答應D1,D1說要入美金,所以D2開了這個美元戶口。

(3)  在2012年10月開戶前,約6-7月份,D2知道D1有幫朋友匯錢,因為D2曾約D1吃飯,D1說他(D1)沒空,要幫朋友匯錢,那一次D1沒有叫D2幫手。約一個多月後(約8-9月份)在兩人飲茶時,D1說他(D1)的工作忙,問D2可否幫他(D1)的朋友匯錢,D2便答應了D1。

(4)  兩人是在1998年在朋友介紹下認識,曾一起吃飯,頭半年經常吃飯傾計。其中一次去了卡拉OK房飲酒。D1為人大方,吃飯和卡拉OK都是由D1結帳,而D2也有試過飯聚後結帳。吃飯消費約一千多元,卡拉OK約二千多元。

(5)  至2012年,D2已認識了D1約14年。D1平近易人,很會說笑,大方,是值得交的朋友。在2008年,他倆更做了契兄弟(認了一位老人家做契爺),並做了儀式。D2呈遞了D2和契爺的生活照(D2-1及D2-2)及D1和契爺的生活照(D2-3)為證物。

(6)  因此,在2012年當D1叫D2幫忙,當刻D2沒想過拒絕,D2從沒有想過這些錢是黑錢。D2沒有問過D1要轉多少錢,D1也沒有說過。

承認事實提及的資金去向及D2對資金有否懷疑

42.(1)    對於承認事實(P-316)第8頁的附件1a的存款總額40多萬美金,存款人有台灣及馬來西亞人,案發時D2不知道是什麼人入錢,D1只是說台灣來的錢。

(2)  美元戶口的操作,如匯錢方面,附件1b出現三個名字,相關款項是去了中資,是幫D1匯返大陸。至於這三個名字不是中資公司的,當時D2不認識這些名字,只知是中資戶口。

(3)  第11頁附件1b 的第2項現金提款美金9萬2千多元,是D2親身搬現金去中資公司匯錢的。對於第4項港元戶口LYS AC03 約1萬5千多美元,即約十多萬港元,D2說D2由戶口轉過去中資戶口的。當D1通知D2有錢到,D2就將美金轉去港元戶口,再由港元戶口轉去中資戶口,直接過戶。

(4)  在任何階段D2都沒有懷疑過這些是不明來歷的金錢,D2對D1很放心, 沒有想過這些,基於與D1積下來的感情,和D1相處這麼久的日子,大家是朋友相交的感情。

(5)  D1如果電話聽到爸爸在國內有事,D1翌日便立刻回到國內,D2覺得D1這個人很有孝心。

(6)  D2沒想過D1是騙D2的,D2有思考過,認為D1是不會騙他的。

(7)  D2認為這些金額對D1來說很普通,因為D1自己開公司。

43.該7次經林閩娜及陳雪華的銀行戶口轉到中資的款項與D2無關。

本席的觀點

44.辯方陳詞(第12段)指D2在VRI 2直指款項是替D1匯錢返國內,這說法和VRI 1的說法,即款項是向D1借貸,有明顯而易見的出入。因此,D2在庭上只是將事實說出;況且,D2在VRI 1的說法和中資找換店的存入款項及匯出款項紀錄有衝突,因此,D2在VRI 1的說法明顯是站不住腳。D2解釋他當時害怕,亦未知發生甚麼事。這點證明D2根本不知道那些款項是黑錢,如果D2知道是黑錢,D2還會說是自己拿來用了嗎?

45.就這方面,D2在庭上承認有10 次從LYS AC04轉到LYS AC03,然後從LYS AC03拿取了港幣,D2說將該些港幣與D1對數,有時以分期方式還給D1。本席認為,D2既然說是要與D1對數,而不是與D1所聲稱的台灣朋友對數,這證明D1實際上告訴D2的是該些錢屬於D1。本席並不相信D1向D2提過甚麼台灣朋友,這人是D2在VRI 2和庭上編造出來的。D2在VRI 1編造接收存款的因由,而在VRI 2和庭上也編造這人。

46.辯方陳詞(第15段)指D2和D1由朋友關係進升為上契兄弟,D1因為忙而須要D2幫忙做匯款工作,同時為了做轉帳交易而使用自己的銀行戶口,在情理上是較為方便的。D2因此沒有拒絕D1的要求,D2並且沒有對D1問長問短,這也是合理,因D2就是基於信任D1。換另一個角度來看,D1是欺騙了D2而D2還不自知,可說是因為D2愚蠢,並非一名狡猾之徒。

47.就這點,控方陳詞(第44段)指就算D2與D1有很深的交情,顧及D2在社會的經驗、被盤問時的表現,D2在作供時也確認有聽過「洗黑錢」這個罪行,D2不可能天真得如此般信任D1。他對那些匯款到D2戶口的人士並不認識,而D2口中提到D1朋友的生意也只是極其虛泛地指出是台灣生意,甚至連其生意的類別或範疇都不知,而D1更沒有向D2展示過任何實際資料或文件,例如訂貨單等,實在有違常理。

48.本席認為D2沒有向警察和法庭說出如何被D1要求借出戶口處理這些款項的真實情況,D2並非可信的證人。

49.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32段)所指,就控罪八之洗黑錢罪,涉案的款項來歷不明,而以D2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這些款項沒有可能是屬於D2的。在短短8個月內,從海外存入LYS AC04的匯款非常頻密,每一筆存款的金額都甚為龐大,戶口內的提存次數也多,而款項往往在存入後迅速被提取。在上述的情況下,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2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2的個人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經戶口進出的金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八的全部元素,D2罪名成立。

50.就控罪九之串謀洗黑錢罪,在承認事實[31]中,D2承認從2013年1月19日起到2013年8月23日止在不同時段,透過中資,47次從香港匯出合共4,391,859港元款額至不同內地銀行帳戶。因此,D2只爭議有關7次的匯款交易[32]不是由D2所處理的(即涉及合共1,423,070港元),這一點也是承認事實[33]

51.對此,透過承認事實,控方呈堂了7張由中資所提供的匯款收據[34],並依賴D2在其錄影會面當中的說法以及D2的通話記錄,以佐證該7次的匯款交易是由D2所處理的。

52.本席考慮到,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2作為中間人,其對林閩娜及陳雪華二人的財政狀況和銀行戶口有甚麼認知,遑論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該7次從二人的銀行戶口出資的匯款來歷不明。因此該7次,合共1,423,070港元須予剔除。餘下47次合共是4,391,859港元。

53.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52段)所指,在案發期間,D2 54歲,社會經驗豐富, 任職為冷氣工程人員,沒有其稅務記錄。於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間,總共有453,784.99美元(連銀行利息)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或1日後被D2提取。D2的開戶文件則顯示,LYS AC04是D2用作儲存,資金來源來自受僱薪金。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2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2的個人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來歷不明。

54.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53段)所指,就D2的串謀罪而言,控方的陳詞是,控方須證明控罪元素包括「串謀」及「處理」,即D1與D2達成以下協議:(1)  在有來歷不明的款項存入D2的中國銀行戶口後,D1會通知D2,而D2會在款項存入之後按照D1的指示提取款項並匯至D1指定的收款人的內地戶口;以及 (2)  在有來歷不明的款項直接存入中資的收款帳戶後,D2則會指示中資去將款項匯至指定的收款人的內地戶口。協議之後,D2從2013年1月19日起到2013年8月23日止在不同時段,透過中資,47次從香港匯出合共4,391,859港元款額至不同內地銀行帳戶。在達成協議之時,D2的意圖是按照與D1協定的方式來處理有關款項,而當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2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2的個人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來歷不明的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D2不能通過犯罪意圖上的「客觀測試」。就犯罪意圖的「主觀測試」他的說法也不足入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九的全部元素,D2罪名成立。

針對D3的控方證供

55.根據承認事實,D3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35]:—

(1)  沒有在香港註冊成立及登記任何公司,也不是任何公司的董事;

(2)  不是任何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的持牌人;

(3)  從未以自僱人士身份參加任何核准受託人的強積金計劃;

(4)  自2010年11月25日起在永明信託有限公司的永明彩虹強積金計劃持有個人帳戶。在案發期間,沒有記錄顯示有任何公司為他供款;

(5)  從沒有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向稅局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税表,亦沒有繳納過任何稅款;及

(6)  從沒有任何利潤或收入是從香港以外的地方所獲得,亦沒有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税表,亦沒有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繳納過任何稅款。

56.控方應D3的代表大律師的要求,傳召了傅穎女士[36],她是本案唯一控方證人。她為D3於2012年12月14日處理CHENG AC06戶口的開戶事宜的中國銀行職員。她說在中國銀行已工作很多年,她親自會見D3開戶,並有要求D3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以及住址證明。開戶文件上的帳戶名稱(Cheng Lung Wa)以及列出的所有開戶資料[37]都是由她在D3提供資料後輸入的,她也有向D3核實開戶文件上列出的資料並將該開戶文件印出,然後交給D3檢查該文件的內容是否屬實。D3確認文件內容屬實後在文件上簽署。

57.控方的陳詞是,涉案的款項來歷不明,而以D3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這些款項沒有可能是屬於D3的。在短短4個月內,從海外存入CHENG AC06的匯款非常頻密,每一筆存款的金額都甚為龐大,戶口內的提存次數也多,而款項往往在存入後迅速被提取。在上述的情況下,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3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3的個人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經戶口進出的金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罪十)。

D3在庭上的證供

58.控辯雙方同意D3的證供的撮要如下[38]:—

59.控方透過承認事實[39]呈堂一份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開戶文件[40]。該開戶文件顯示,在2012年12月14日申請開設CHENG AC06時,D3申報自己是一名專門技藝人員,CHENG AC06是用作出糧,而資金來源來自受僱薪金。

60.在承認事實[41]中,D3同意了2012年12月27日到2013年3月22日止(包首尾兩日),CHENG AC06戶口合共18宗存款交易(連銀行利息總存款額為366,166.04美元),存款的來源來自台灣的銀行轉帳,以及18宗提取交易(總提款額為366,158.02美元),D3同意了CHENG AC06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61.CHENG AC06於2013年4月18日結束,而CHENG AC06期終結餘為8.02美元。

62.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有詳細地列出了CHENG AC06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1)  CHENG AC06所有的交易是以轉帳形式進行,另加一項銀行項目。

(2)  存入CHENG AC06的存款絕大多數(合共365,572.14美元,佔總存款額99.8%[42])均於存款後2日內被他提取,當中佔總存款額86.7%(合共317,354.53美元)的存款於存款當日被提取。

(3)  最高每月存款額為2013年1月的207,034.48美元(合共10次的存款),佔總存款額56.5%,而最高每月提款額為2013年1月的207,160美元(合共10次的提款),佔總提款額56.6%。

(4)  分三次交易存入合共158,166.65美元,佔總存款額43.2%,每次存款額相等於或多於35,000美元。在19次存款交易中,有九次(佔總存款次數47.4%)的存款額每次相等於或多於5,000美元但少於15,000美元。

63.D3不争議在2014年8月26日進行的VRI 的自願性[43](錄影會面光碟為控方證物P-309,準確謄本為控方證物P-242)。在開戶前的一個多月時,D3與D1聚會,當時D1表示他(D1)有一位朋友-林總需要一個戶口將由台灣的生意匯款經香港匯至內地,每筆大約一千至數千美金,但D1自己不能夠開戶,所以要求D3開設一個戶口,以協助林總處理匯款。D3雖從未見過林總,但因與D1認識多年,D3還是答應了D1的要求。

64.警方向D3展示CHENG AC06的銀行交易記錄,D3曾數次經電話收到林總通知,存款已經存入CHENG AC06,並按林總的指示到銀行將匯款提出並前往找換店將款項匯至林總所指示的內地戶口。CHENG AC06的所有存款均為林總的生意匯款。D3不清楚匯款的來源,亦不記得每一條CHENG AC06的銀行交易的詳細內容及去向。

65.D3曾覺得處理那些匯款有可疑,因為匯款金額為數萬元美金,與D1本來聲稱的金額相差甚大,所以懷疑那些匯款是否與走私有關,但因金額其後下降至數千元美金,D3覺得沒有問題,所以繼續匯款。直至2013年3月22日的最後一筆匯款後,D3因為沒有空,所以拒絕繼續協助林總匯款。D3未能提供林總的電話號碼。

66.D3就處理CHENG AC06的匯款而沒有收取任何報酬時,但D1會請D3吃飯。

67.就D3和D1的關係,D3在庭上說他和D1從小在鄉間認識,為鄰居,來港後大約1998-99年見番面,就開始經常,一週幾次一齊吃飯,飲酒,打麻雀,唱K,上夜總會,大多數D1找數,費用不多不少,約一,二千元一次。D1在港開冷氣維修公司,D3有上D1公司打麻雀,亦有幫助D3搵嘢做。D1結婚生子,D3覺得D1為人勤力,好人。D3的認知都是台灣不可以直接過數大陸,要經香港。D3信任D1,從沒有懷疑開戶和幫助過數有不法行為和不光明的交易。第一次存入CHENG AC06的金額為近6萬7千美元,超過當初D1所講的千幾至幾千美元,但D3仍對D1沒有懷疑。D3相信D1。他們經常見面,沒有談及D1的台灣朋友與D1的關係。D3沒有問那台灣朋友的身份,是男是女。不知為何D1自己沒有開戶口去處理過數,又不知道有否訂貨單。D3與D1經常見面,但D3從沒有到過D1在石硤尾的屋企,只見D1經常駛一部客貨車。D3不記得客貨車上有否公司標記。

本席的觀點

68.辯方盤問時質疑控方證人傅穎女士的證供,指出開戶文件上所列出的資料,包括職業和資金來源,都不正確,而當時D3是向她表示「職業」為救生員,「資金來源」 為來自外國朋友的匯款。辯方並指出,當時她沒有向D3問及僱主/公司行業、開戶用途、客戶整體戶口預期活動形式及水平(收支金額合計以及交易次數)。控方陳詞(第60段)指若然開戶文件上所列出的資料是不正確,為何D3要在開戶文件上簽名[44]。本席同意控方這陳詞,她的證供真確可靠。

69.辯方陳詞(第11和12段)指D3是基於D3的學歷和較低的社會認知,憑直覺去判別D1,就D1開公司營生、幫助D3「搵嘢做」、疏財,D3認定D1是個好人,所以從不懷疑D1所做的事(包括沒有見過任何文件或貨單、沒有詢問D1與D1那位台灣朋友之間的關係、不知D1是否有參與他(D1)朋友的生意、沒有問(D1)那位朋友的身份、是做甚麼生意、不知為何D1自己或者D1的朋友沒有開戶口去處理這些過數)D3便答應去開戶口(CHENG AC05 和CHENG AC06)協助D1聲稱的台灣朋友轉錢到大陸。控方陳詞(第66段)指D3必定會有疑問為何D1的台灣朋友要借用他人的戶口才可將合法生意匯款由台灣匯到內地,何況D1的台灣朋友與D3並不認識,不可能會同意先將匯款匯入D3的戶口,待D3有空時處理。本席同意這陳詞,D1沒有提供台灣朋友的資料,D3也不過問,這全不合理。

70.控方陳詞(第70段)指D3在會面記錄中在說收到匯款之前,D1曾向D3介紹林總這人,也有數次經電話收到林總通知特定匯款金額已存入CHENG AC06,指示D3到找換店匯款往林總指定的內地戶口,因為從台灣不能直接匯款到內地。D3在庭上卻說在案發期間並不知道D1的台灣朋友是誰,直至2014年8月26日的VRI之前數天,D1才在電話中告訴D3該人是林總。本席認為D3在VRI編造的故事,後來在庭上也忘掉了,便要編造第二個故事。

71.辯方陳詞(第13段)指對於開戶口一事(CHENG AC05和CHENG AC06),D3的認知都是大陸和台灣不能直接過數,要經過香港,就這一點控方沒有提出相反的說法。本席認為D1從來沒有跟D3說過大陸和台灣不能直接過數作為問D3借戶口的原因,這原因是D3編造出來的。

72.本席認為D3沒有向警察和法庭說出如何被D1要求借出戶口處理這些款項的真實情況,D3並非可信的證人。

73.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62段)所指,涉案的款項來歷不明,而以D3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這些款項沒有可能是屬於D3的。在短短4個月內,從海外存入CHENG AC06的匯款非常頻密,每一筆存款的金額都甚為龐大,戶口內的提存次數也多,而款項往往在存入後迅速被提取。在上述的情況下,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3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3的個人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經戶口進出的金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的全部元素,D3罪名成立。

針對D4的控方證供

74.在本案的案發時間,D4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45]:—

(1)  沒有在香港註冊成立及登記任何公司,也不是任何公司的董事;

(2)  不是任何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的持牌人;

(3)  在土地註冊署沒有持有物業的記錄;

(4)  從沒有任何利潤或收入是從香港以外的地方所獲得, 亦沒有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税表,亦沒有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繳納過任何稅款;及

(5)  是一名裝修工人;

(6)  稅務局沒有他提交的稅務文件[46]

75.控方透過承認事實[47]呈堂一份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D4的開戶文件[48]。該開戶文件顯示,在2012年12月24日申請開設TAI AC08時,D4申報自己從事裝修工人的工作,而TAI AC08是用作儲存,資金來源來自受僱薪金。

76.在承認事實[49]中,D4同意了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包首尾兩日)期間,TAI AC08戶口內有合共5宗存款交易(連銀行利息總存款額為29,829.80美元),存款的來源來自台灣的銀行轉帳,以及5宗提取交易(總提款額為29,810美元),也同意了TAI AC08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77.TAI AC08於2013年1月31日結束,而TAI AC08期終結餘為19.8美元。

78.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有詳細地列出了TAI AC08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1)  TAI AC08所涉及大部分的交易是以轉帳形式進行,合共29,829.79美元是以5次轉帳存入,佔總存款額100%(另加一項銀行項目);合共10,250美元是以2次轉帳提取,佔總提款額34.4%,剩下有19,560美元(佔總提款額65.6%)是以3次現金提取。

(2)  存入TAI AC08的存款絕大多數(合共29,758美元,佔總存款額99.8%)於存款當日或1日後被D4提取。

(3)  TAI AC08的所有存款及提款均發生在2013年1月。

(4)  分兩次交易存入合共21,865.29美元,佔總存款額73.3%,每次存款額相等於或多於5,000美元。在六次存款交易中,有四次(佔存款總次數66.7%)的存款額每次少於5,000美元。

79.在錄影會面中,D4說已婚,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育有一名女兒,報稱為裝修工人(自由工作者),月入不固定,持有一中國銀行戶口,用作出糧。在5至6年前,D4經朋友介紹認識了D1,曾以自由工作者形式受聘於D1的浚誠冷氣公司,任職冷氣維修工人至2012年底。因D4依靠散工維生,入不敷支,所以曾經有3至4次向D1借貸,共20,000至30,000港元。雖然D1沒有向D4追討還款,但D4偶爾有向D1還款,現尚欠D1一萬多港元。

80.在開戶前的一星期,D4與D1於大窩口一同進行冷氣工程時,D1表示他不能經常借貸予D4,並表示他(D1)有一位朋友需要一個香港銀行戶口收取由與內地沒有邦交的地方匯至香港,再匯至內地。D1稱D4每匯款一萬元美元可得二千元人民幣的報酬。因報酬可觀,D4答應D1的要求並按D1的指示,開設了TAI AC08以協助D1的朋友匯款往內地。

81.警方向D4展示TAI AC08的銀行交易記錄([TNH-2])。D4表示曾經協助D1匯款五次,每次均由D1經電話通知D4存款已經存至TAI AC08,D4便會跟從D1的指示到銀行將匯款提出並自行扣起D1所稱的報酬後,才前往找換店將款項匯至D1所指示的內地戶口。D4不清楚匯款的來源,亦沒有保留任何找換店的收據。

82.D4曾與朋友分享相關匯款安排,D4的朋友向D4表示相關匯款安排有問題,因為匯款來歷不明,D4細心思量後亦覺得有問題,所以拒絕繼續協助D1匯款,亦再沒有與D1聯絡。

83.控方的陳詞是,涉案的款項來歷不明,而以D4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這些款項沒有可能是屬於D4的。在短短1個月內,從海外存入TAI AC08的匯款頻密,涉案存款的金額都甚為龐大,而戶口內的款項往往在存入後迅速被提取。在上述的情況下,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4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4個人的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經戶口進出的金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罪十一)。

D4在庭上的證供

84.控辯雙方同意D4的證供的撮要如下[50]

背景

85.D4今年49歲,已婚,有2個女兒,大女兒11歲和小女兒6歲。教育程度到小六。14歲開始從事裝修工程,做了三十多年。

D4與D1的關係

86.D4與D1 在2010年由朋友阿倫介紹下認識,由2010年開始直到2013年尾D4幫D1打工(浚誠水電冷氣工程公司)。以現金出糧,日薪1,200港元,超時工作另計,雙工2,400港元,多勞多得。D4與D1的關係是好僱主、好朋友、好兄弟。

87.D4與D1互相信任,每兩三個月會回鄉;D1會放下些錢讓D4買料(現金,少則幾千港元,多則十至二十萬港元);D1給公司鎖匙予D4,由D4安排公司人手做工程。幫客人裝完冷氣機起貨後,工程完成後收錢,客人會以現金、支票或轉帳先付款予他,D1回港後才對數(幾萬元至幾十萬港元)。工作期間日日都會見面。

88.D1多次借錢予D4以解決生活困難; D4結婚是向D1借錢擺酒(40,000港元);D4是一個人工作,五個人吃飯(爸爸、媽媽、老婆、大女、自己)。D4財政緊拙時時,D1會借錢借糧,以後打工再還。2011年12月,D4欠人錢,D1借了10萬港元給他還債。

89.D4與D1的家人互相認識,互相邀請回家食飯,一個月兩三次。D4的大女是D1的契女。

90.D4的父母健康不佳,媽媽2005年中了風,半身不遂要坐輪椅。爸爸有嚴重糖尿病,每日需要吃藥打針。D1會給一千幾百港元他們買東西吃,和有時接載他們去覆診。 D4的父母分別於2014、2015年離世。

91.在盤問下,D4說除了他與D1互相邀請回家食飯之外,他們不會出來玩,也不會一起去唱K和上夜總會。

中國銀行戶口

92.D4有一個中國銀行港元戶口(「TAI AC07」)在2007年7月11日開始用。日常生活、經銀行的,都是用這個戶口,包括D1有時轉錢買料(有時現金、有時轉數)和收客人錢。

93.D4有一個中國銀行美元戶口(「TAI AC08」)在2012年12月24日開。於2012年11月某天,D1說他(D1)有一位朋友需要一個香港戶口去收取在南非或台灣的生意匯款,需要D4幫忙將該些生意匯款匯至內地,因為南非或台灣是與中國沒有邦交的地方,所以不能直接過數至中國。當時D1告訴D4,需要D4幫他(D1)的朋友過數三至四次,大概兩至三萬美元,並說D1不能親自幫自己的朋友,因為D1自己的匯款「quota爆咗」。D4理解這是每人匯錢返大陸的限制。基於D1告訴D4不是犯法行為並只是幫朋友,而D4是幫D1打工的,D4也認為D1對他好, 所以D4答應幫助及去開了TAI AC08這個戶口。在開戶時,D1與D4一起去中國銀行開戶,D1在門口等,完成開戶口後,D4在紙上寫低TAI AC08的戶口號碼給D1,但沒有給D1戶口的存摺和銀行卡。

94.就承認事實(證物P-318)附表1c列出案發期間D4的TAI AC08資金流向,每一次有錢存入TAI AC08,D1會致電通知D4,並且會告訴D4指定的收款人、收款人帳戶號碼及匯款銀碼,然後D4會到中國銀行的銀行櫃檯將匯款轉換成港幣提走,並按D1的指示,透過找換店,將匯款匯至內地。每一次幫忙匯款一萬美元可得二千元人民幣,這是幫忙匯錢的「車費」和「茶錢」,D4會自行扣起該錢才幫D1過數至內地。

95.在盤問下,D4說D1只告訴他,需要幫忙匯款的朋友「許生」是做貿易生意的,生意匯款來自台灣和南非,D4沒有其他關於「許生」的資料,D4也沒有問生意類別,因為D1是D4的老闆,D4不會追問D1那麼多事情,D1也沒有給D4看任何有關「許生」貿易生意的文件。

96.當被控方問及為何要那麼麻煩幫D1開戶口,D4說他幫D1打工。

停止戶口

97.在2013年1月31日D4停止運作兩個戶口,因唔想跟戶口有任何瓜葛牽連。原因是D4和朋友(舊同事丘偉明、鐘智勇)食飯傾談,當D4告訴朋友他的戶口內有美元存入後,D4這兩位朋友都說這些錢可能有些問題,叫D4小心。於是D4立即多看報紙和上網,方知借戶口給人是犯法的。飯後第二日看報紙後,立即去取消戶口。餘款19.80美元還在銀行,D4沒有拿出來,因為錢不是他的。在取消戶口後,之前所扣起的數千元「車費」和「茶錢」,D4有嘗試還給D1,但D1拒絕,謂當作給D4的爸媽和契女買東西吃。除了工作原因之外,D4沒有再聯絡D1。

98.在盤問下,D4說他與他的朋友(舊同事丘偉明、鐘智勇)是差不多年紀,是師兄弟,大家一起學師,並一起做裝修工人做了很多年。當他們說這些錢可能有些問題時,D4就察覺涉案的匯款來歷不明。

99.在書面會面記錄(證物P-249)中,當警方問D4現在還有沒有與D1聯絡時,D4回答警方,D4在幫D1過數3次後,D4告訴他的朋友有關此事,D4的朋友還說他傻,D4想一下後也覺得有些古怪,所以沒有再與D1聯絡。D4確認該回答是真話。至於就為何該說法與他庭上所說,是作出5次過數之後,與朋友吃飯時,D4朋友說這些錢可能有些問題,是有出入,D4稱因警方於該會面一直是在問有關2013年1月10日,1月18日以及1月24日的3次過數,所以D4就向警方說3次過數。在盤問下,D4再說他是作出 3次過數後,與朋友吃飯,再之後D4答應D1再做多2次過數,而且是D4在和朋友食飯時諗自己傻,不是他的朋友說的。

其他事項

100.D4確認兩次會面記錄的內容真確。

101.D4因重覆思考案件而分心,上星期五(2022年8月5日)受工傷(右腳割傷),醫生報告為D4-2(1)病假紙為D4-2(2)。

102.D4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仔細老婆嫩」,否認「為了錢」而犯案,亦無心犯法。

本席的觀點

103.辯方陳詞(第9至11段)指綜觀整個D4被盤問過程,控方沒有(按其開案第11和125段)以 (i)  D4的戶口在短時間內有如此頻繁的海外匯款;(ii)存入戶口內的金額也是相當大的數目;(iii)  涉及那麼多不同的匯款人;(iv)該些匯款人以個人名義作出匯款,這四個環節作出任何盤問。控方似乎接受D4的證詞「當時老闆跟我說,幫他三至五次,數目兩三萬元美金。」這說法,這說法在盤問未受任何質疑。因此,控方似乎未能就指稱的檢控基礎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104.本席不同意辯方這陳詞,上述 (i)  至 (iv)  是基於承認事實的客觀情況。

105.辯方陳詞(第12至13段)指控方開案沒有以D4收到酬勞作為檢控基礎,本席同意這點,但控方本身無須依賴作為檢控基礎,獲酬一事是D4在錄影會面和庭上自行說出來成為證供的,控方自然可以引用這方面的證供。

106.辯方陳詞(第27至29段)指D1告訴D4有一位朋友需要一個香港戶口去收取與中國沒有邦交的生意匯款。當時D1告訴D4需要幫他(D1)的朋友過數三至五次,大概兩至三萬美元,並說D1不能親自幫自己的朋友, 因為他(D1)匯款的「quota爆咗」。D4理解這是每人匯錢返大陸的限制。基於D1告訴D4不是犯法行為並只是幫朋友,而D4是幫D1打工的,D4也認為D1對他好,所以D4答應幫助及去開了TAI AC08這個戶口。這是D4主觀的理解。客觀而言,香港是全球最大的人民幣離岸中心,規模超過6,000億元人民幣。與香港的自由主義經濟體系不同,中國對外匯管制的規定相對嚴格,無論是攜帶外幣出入境或於境外提款都有金額限制。中國基本上是禁止人民幣以外的外幣在境內的市場流通,對於在境內的外匯交易和國際間結算都有實施管制措施。[51]目前,中國居民每年可享有等值5萬美元的個人外匯便利化額度。因此,「爆quota」這個說法在客觀來說亦是合情合理的。

107.本席認為辯方所提出的中國外匯管制客觀情況是套用於“中國居民”,而D1和D4在案發時均非中國居民,這些管制不適用於D1和D4。此外,正常生意必然可以辦直接手續向官方單位申請處理外匯。

108.辯方陳詞(第30至33段)指D4的教育程度有限,證供前後矛盾之處主要是細節或補充。控方的重點是質疑上述的對話並不存在,基礎是D4在庭上的證供本身多處前後矛盾,而庭上的證供與D4的會面記錄也是多處前後矛盾,控方陳詞(第87段)指:—

(1)  D4於庭上說,D4基於D1告訴他借戶口不是犯法行為,而D4當時不但幫D1工作,更是與D1有交情,所以答應幫助匯款以及去開設TAI AC08。這個說法與D4在書面會面記錄以及錄影會面記錄當中的說法截然不同。D4在該些會面[52]中,承認當時他經常向D1借錢,D1告訴D4幫助匯款可得到報酬,而D4有感回報豐厚,所以D4答應了D1。

(2)  D4於庭上說他在案發前已還清欠D1的欠債,可是D4在錄影會面[53]中表示他還欠D1「萬幾元」。

(3)  D4於庭上說,D4有嘗試繳還報酬予D1,但是D4從未在錄影會面中提及這一事。

(4)  D4一開始在庭上說,D4開戶口是用來收取在南非台灣的生意匯款,但後來在庭上又改說匯款的來源來自南非台灣。更令人不解的是,D4從未在錄影會面提及過匯入他戶口的款項來自台灣,D4只說過款項是從南非來的[54]。由此可見,單是D4的證詞,加上錄影會面中的說法,已有三個不同版本,根本不能確認,究竟那一個說法才是真的。

(5)  D4在作供時稱,D1告訴D4是幫「許生」將生意匯款經香港匯至內地,但是D4在錄影會面記錄[55]中,D4表示他不清楚涉案的生意匯款屬於誰人。

(6)  D4於庭上說,D1有告訴D4 他(D1)自己不能親自幫朋友匯款,因為自己匯款至內地的金額已超過了相關配額,但是D4從未在錄影會面中提及這一事,反之,D4只說他不清楚為何要借他戶口匯款[56]。當被控方問及為何D4當時沒向警方說出D1匯款至內地的金額已超過了相關配額一事時,D4說當時警方在該些會面中沒有直接問及D1有關事情,所以D4不會多說。唯這並非事實,因為警方在錄影會面[57]中是有直接問D4為何D1自己不開戶口去幫朋友匯款,而D4一概以不清楚,回應警方的問題。

(7)  至於為何其錄影會面以及書面會面記錄的說法與D4庭上的證供有出入一事,D4於庭上的解釋大致上是同樣的,即是D4參與該些會面時,D4還沒有想清楚整個事情,但在會面之後,D4有更多時間釐清當年發生的細節,這個說法是不合理的。書面會面日期是2013年11月,而錄影會面日期是2014年4月。首先,兩個會面之間相距5個月的時間,在這期間D4已有充分時間去回想案發經過的細節,並可以在錄影會面中提出。再者,錄影會面距案發時間只有約1年多,D4在庭上作證的日期距案發時間卻有近9年,沒有理由事件相隔越久,記憶反而更清晰。

109.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說真話與教育程度無關,D4的證供前後矛盾之處均是關鍵事項,並非旁枝末節。本席認為D4沒有向警察和法庭說出如何被D1要求借出戶口處理這些款項的真實情況,D4並非可信的證人。

110.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89段)所總括,在案發期間,D4是40歲,社會經驗豐富, 任職裝修工人,沒有其稅務記錄。於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間,總共有29,829.80美元(連銀行利息)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或1日後被D4提取。D4的開戶文件則顯示,TAI AC08是D4用作出糧,資金來源來自受僱薪金。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4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4的個人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來歷不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一的全部元素,D4罪名成立。

針對D6的控方證供

111.在本案的案發時間,D6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58]:—

(1)  沒有在香港註冊成立及登記任何公司,也從來未有在香港出任公司董事;

(2)  不是任何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的持牌人;

(3)  在土地註冊署從來沒有持有物業的記錄;

(4)  從未以自僱人士身份參加任何核准受託人的強積金計劃;

(5)  沒有僱員強積金供款記錄,也沒有任何公司為D6供款的記錄;

(6)  沒有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稅表予香港稅務局,沒有在香港繳納稅款的記錄;

(7)  從來沒有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獲得任何業務利潤,亦沒有以其個人或任何公司名義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呈交過稅務文件或報税表,沒有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繳納過任何稅款;及

(8)  在2013年9月11日申請開設HAN AC12時,申報自己是一名家庭主婦。

(9)  案發期間,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12.控方透過承認事實[59]呈堂一份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D6的開戶文件[60]。該開戶文件顯示,在2013年9月11日申請開設HAN AC12時,D6申報自己是一名家庭主婦,開戶用途為「移民」,而HAN AC12的資金來源來自退休金或儲蓄。

113.在承認事實[61]中,D6同意了在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包首尾兩日)期間,HAN AC12戶口內有合共45宗存款交易(連銀行利息總存款額為329,109.17美元),存款的來源來自台灣、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的匯款和銀行轉帳,以及37宗提取交易(連銀行手續費總提款額為329,109.17美元),也同意了HAN AC12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114.HAN AC12於2013年10月29日結束,而帳戶內的結餘已被全數提取。

115.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詳細地列出了HAN AC12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1)  HAN AC12所涉及絕大部分的交易是以轉帳形式進行,合共328,809.13美元是以45次轉帳存入,佔總存款額差不多99.9%,剩下的存款是一次的現金存款(涉及100美元),另加3項銀行項目;合共328,545.87美元是以34次轉帳提取,佔總提款額99.8%,剩下有300 美元(佔總提款額0.1%)是以3次現金提取,另加4項銀行項目。

(2)  絕大多數存入HAN AC12的存款(合共315,759.95美元,佔總存款額95.9%)均於存款1日後或之前被D6提取,當中佔總存款額72.2%的存款(合共237,738.80美元)就於存款當日被提取,而且所有存款(合共329,109.17美元)均於存款7日後或之前被D6全數提取。

(3)  最高每月存款額為2013年10月的294,439.55美元(合共41次的存款),佔總存款額 89.5%,而最高每月提款額為2013年10月的294,459.17美元(合共31次的提款),佔總提款額89.5%[62]。分15次交易存入合共152,414.38美元,佔總存款額46.3%,每次存款額相等於或多於5,000美元但少於15,000美元。在49次存款交易中,有30次(佔存款總次數61.2%)的存款額每次少於5,000美元。

116.在錄影會面,D6說是在內地出生,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2007年來港定居,已婚,育有一名兒子,並與丈夫及兒子同住,報稱為待應(兼職),月入數千元。於2015年搬入葵盛西邨,之前居住於廣東道唐樓。她對各被告人均不認識。

117.警方曾向D6展示中國銀行兩份戶口開戶文件,戶口號碼分別為012-917-1-129287-7(港元儲蓄戶口)(HAN AC11)([HJ-1])及012-917-9-236700-0(美金儲蓄戶口)(HAN AC12)([HJ-2])。D6承認於2013年4月於中國銀行開設HAN AC11,為繳付租金及兒子的學校津貼申請而開戶。於2013年9月11日,D6加設HAN AC12。HAN AC12的開戶文件上顯示其職業為“家庭主婦”,而開戶目的為“移民”。D6自己填寫“家庭主婦”,但對於“移民” 並無印象。D6未能解釋為何開設HAN AC12,亦稱從來沒有用過HAN AC12。D6是為HAN AC11-12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而兩個戶口均由銀行主動關閉戶口。

118.D6曾應朋友阿玲(全名不清楚)的邀請與D6的一班朋友前往福建旅遊。在旅遊期間D6經阿玲介紹而認識一名內地人士稱作“林生”。D6與林生認識一至三個月後,林生致電D6,要求D6替他處理股票買賣的交易資金。D6問及林生他的資金是否與犯罪行為有關,林生則否認。因於福建旅遊時,林生宴請D6及其朋友,並熱情招待他們,接送他們到處遊玩,所以D6答允林生的要求。D6提取HAN AC11的餘款後,將HAN AC11-12的存摺簿和銀行卡交予林生。

119.D6曾兩至三次收到林生的電話通知,表示資金已經存入HAN AC12,D6按林生經電話訊息傳給D6的指示,親身到中國銀行出示身份證,指示銀行職員將HAN AC12的存款轉帳至林生指定的戶口。D6沒有收取林生任何報酬,亦未能提供林生的電話號碼。

120.於2013年12月6日,D6收到警方來電,要求D6協助調查。D6隨即致電林生,詢問HAN AC12是否出現問題,林生則指示D6向警方稱HAN AC12的存款為與台灣人做生意的匯款,並要求D6開設另一戶口,以繼續協助他處理匯款。D6沒有答應亦沒有再與林生聯絡。

121.控方的陳詞是,涉案的款項來歷不明,而以D6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這些款項沒有可能是屬於D6的。在短短2個月內,從海外存入HAN AC12的匯款非常頻密,每一筆存款 的金額都甚為龐大,戶口內的提存次數也多,而款項往往在存入後迅速被提取。在上述的情況下,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6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6的個人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經戶口進出的金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罪十三)。

D6在庭上的證供

122.控辯雙方同意D6的證供的撮要如下[63]

123.在1974年於重慶出生,現年48歲。家有父母一姊一兄,D6在內地讀書,教育程度至高中,1993年獨自到深圳工作,曾任職衣服銷售員和電子廠女工。後來認識一名香港人並於2001年結婚,婚後仍於深圳居住和工作。於2006年為丈夫誕下兒子,丈夫申請D6來港居住。2007年獲發簽證帶同兒子來港,但是D6是直到2010年,才正式移居香港。當時和丈夫關係不好,兩人正準備離婚,獨自租一間劏房在旺角居住,兒子留在國內交母親照顧。D6起初在火鍋店做侍應,後轉往聯誼會做侍應,也曾在老人院做護理工作,這些工作都不屬長工,當時每月收入大約8,000至$12,000港元,僱主以現金支付。在2012年,兒子滿六歲要升讀小一,D6安排兒子來港讀書一起生活。為了照顧兒子,D6在接近居所的地方找兼職工作,每天安排兒子上學後便做數小時兼職,收入減至每月約7,000至8,000港元,學校放長假時兒子帶回深圳由母親照顧。

124.爲了交租和替兒子申請學校津貼,D6在2013年4月8日往中國銀行開了一個「好自在」綜合帳戶(下稱「HAN AC11」),包括一個港元儲蓄存摺帳戶和一個有投資功能的「智得息」帳戶。D6獲發一張中銀卡、儲蓄存摺及保安編碼器供網上理財之用。D6開戶之後把獲發的薪金儲存,透過櫃員機提取款項作日常生活之用,但從未使用「智得息」帳戶的投資功能。

125.2013年8月尾曾離港數天,因朋友阿玲邀請D6往福建漳州旅遊。阿玲是D6在聯誼會工作時認識的客人,阿玲通常在放工後和朋友到聯誼會打麻雀吃晚飯。D6和阿玲在2011年認識後,有交換電話,兩人會談天也會在工餘時相約外出逛街購物。阿玲知道她當時已離婚,獨自帶著孩子在港生活,說要給D6介紹男朋友。阿玲及男朋友帶D6到漳州,介紹「林生」予D6認識,後來聽到有人叫「林生」為「峯哥」,所以「林生」的名字應該是林建峯,而當晚他們就住在酒店。第二天,他們往鼓浪嶼旅遊,也往林生廈門市內的辦公室喝茶。阿玲説「林生」做進出口貿易、銷售紅酒、化妝品及經營進口車業務。D6見林生在廈門市的辦公室很高級,開的車也名貴,還聽林生說他在商場擁有多間商舖,也聽他說他已離婚,有兩個小孩。吃午飯後,林生單獨和她遊公園,在廈門市逛街和買衣服給她,還表示很喜歡她,稍後他們和阿玲及男朋友重聚,一起吃晚飯、談天、唱歌及飲酒。當晚所有人在林生的別墅過夜,而D6和林生在別墅發生關係。第三天他們繼續在廈門市旅遊後回港。離開廈門前林生向D6說喜歡她並說將來會來香港探望D6,也叫D6經常來廈門探他,D6也想和林生發展關係。之後,D6沒有見過林生,而林生也沒來香港找過D6。

126.2013年9月某天林生致電給D6說要借戶口炒香港股票,問D6有沒有中銀戶口。D6問林生為何不自己來開戶,林生說在辦簽證,辦好簽證來港開了戶口就把帳戶還給D6。林生說很想來香港見D6。D6把HAN AC11戶口內屬於自己的港幣提出後把戶口借給林生使用。D6理解林生會透過網上銀行操作D6的戶口炒股票。在2013 年9月11日,D6按林生要求到中銀開美元帳戶(下稱「HAN AC12」),因林生說要匯款進帳戶來炒股票。林生說他表弟會駕車到深圳來取存摺、中銀卡和保安編碼器,所以D6經皇崗到深圳,把存摺、中銀卡和保安編碼器交給林生的表弟。D6不知林生的表弟的名字,也不知該人士是否真的是他表弟。在盤問下,D6說她不知該存摺在內地有甚麼用,反正見存摺上有帳戶號碼,而D6又不知透過網上操作銀行戶口是如何運作,所以一併把存摺、中銀卡和保安編碼器交給林生的表弟。

127.在盤問下,D6說她沒問林生需要多久才能辦妥簽證,也沒問幾時會還她戶口。當時D6只持有HAN AC11一個戶口,該戶口有投資功能,但是林生叫D6開戶口,D6就開。D6沒有問林生為何不找阿玲開戶口,D6沒想那麼多,因為D6與林生有關係。D6聲稱,由於她想和林生拍拖,發展關係,以及林生有錢,所以借戶口給林生。

128.在2013年年尾,D6開了恆生銀行帳戶。

129.就承認事實(證物P-319)附表1c列出案發期間HAN AC12的資金流向,由於開戶後戶口已借給林生炒股票,D6不知道何時有錢存入,也不知道資金來源。2013 年9月23日至10月4日期間有7次的轉帳和數次現金提款是D6親自到中銀櫃檯處理,原因是D6在上述期間曾多次收到林生或他表弟的電話說網上銀行無法操作,要求D6到銀行重新申請一個保安編碼器寄往廈門,還發短訊指示D6把戶口內的錢轉帳到給Wu Ying,而在盤問下,D6說林生或他表弟在短訊內,會告知D6是轉錢給Wu Ying、Wu Ying的帳戶號碼以及匯款金額。

130.在2013 年9月27日至9月30日期間,D6曾按林生或他表弟指示從HAN AC12現金提走二百美金並在銀行櫃檯轉換成港幣,和有一次是將二百美金轉帳到HAN AC11後提出,而提走的原因是因他表弟說阿玲的月租還差一些錢,所以將3000港元在朗豪坊交給阿玲,餘款用作支付保安編碼器寄往內地的快遞費用。在2013年10月3日和10月4日,有從HAN AC12轉帳款項到HAN AC11後,提出398.75美金,這些錢她可能自己用了。在盤問下,D6說她幫林生作出上述7次轉帳的期間,是在打2份工,每天除了工作外,也要帶兒子上學,而D6到中銀,有時要排隊等候20分鐘,才能在櫃檯處理轉帳,所以幫林生轉帳會耽誤上班時間,需要補回上班時間給公司。

131.2013年10月4日之後,由於新的保安編碼器已寄往內地,D6沒有再處理戶口內的資金。由10月7日至10月29日戶口內所有資金流向D6全不知情,相信是林生透過網上理財把資金存進來炒股票。10月29日前一天,D6收到林生表弟的電話說網上銀行又無法操作,戶口內的資金被凍結,指示D6到銀行把結餘全數提取後存進匯豐銀行的一個指定帳戶,D6按指示辦妥後中銀戶口在同日關閉。在案發期間D6的戶口是借給林生炒股票,D6認為涉案的錢是林生的,D6不知道也沒理由相信戶口內的資金是犯罪得益。

132.2013年12月6日D6被警方拘捕懷疑洗黑錢後,D6沒有再跟林生聯絡。2014年獲警方發還保釋金,D6以為事件告一段落。2017年再被要求協助調查情況。D6在錄影中被問及林生的姓名時說不太記得,是因為當時真的不記得,也不想記得,D6不想再跟這個人扯上關係。在錄影時D6曾提及問過林生這些錢是否犯法得益,D6在2013年其實沒有在電話問過林生這些問題,D6在錄影會面時這樣說是因為在2013年因涉嫌洗黑錢被拘捕之後很害怕,D6曾經尋求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問什麼是洗黑錢,有人向D6解釋D6才明白。2017年參與錄影會面時因為家庭、生活和婚姻等問題,加上2011年至2014年患椎間盤突出曾經吃了很多止痛藥物,以及精神狀態不是很好,吃了精神科藥物,而且事隔五年思緒混亂,說廣東話也講不清楚,詞不達意且不停喃喃自語,也以為在錄影會面時說的話不能呈堂。D6因為想撇清和林生的關係,所以當時說和他沒甚麼關係。至於為何在錄影會面沒提過林生的表弟,以及其錄影會面的說法與她庭上的證供有出入一事,在盤問下,D6的解釋與上述一樣,D6也承認2017年參與錄影時記憶力差,精神狀態不好,也為了刻意撇清和林生的關係,曾在某些答案講大話。後來看到控方的資料,經律師解釋證據協助記憶當年發生的很多細節,D6在庭上所說的全部是實話。D6不是挑戰錄影會面可否呈堂為證供,D6只是向法庭解釋在錄影時的精神狀況和心態,和當時作出某些不實答案的原因。

本席的觀點

133.案發期間D6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D6的證供的可信性,以及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給予D6較有利的觀點。

134.辯方陳詞(第37段)指控方在陳詞第99(2)段就「林生」借戶口炒香港股票的說法提出4點疑問,但該4點疑問並無在盤問時逐點向D6指出讓D6回應。在陳詞階段才以該些D6未有機會回應的疑問為基礎,指D6必然知道「林生」買賣香港股票這個說法不合常理亦不公允。

135.控方該4點疑問是:假設林生真的有告訴D6,需要借D6戶口炒香港股票,就算D6對在香港買賣股票不了解,D6必定有以下4點疑問:其一,林生如要合法地買賣香港股票,為甚麼要借用他人的戶口呢?正常、不涉及非法勾當的活動, 根本無需用到他人的銀行戶口去買賣股票。其二,D6口中提到的林生是一位有足夠財力的人士,而他的生意規模也很大,旗下生意種類繁多,其中包括進出口貿易、銷售紅酒、化妝品及經營進口車業務。難道D6不覺得奇怪為何林生沒有其他渠道或方式去買賣香港股票嗎?其三,在林生只認識了D6幾天時間的情況下,為何要找D6開戶口,而不找認識較久的阿玲開戶口呢?其四,正如D6所聲稱,林生已經在辦理簽證,他辦好簽證後,就能來港開戶口,所以林生根本不需要大費周章找D6開一個全新的戶口。

136.本席明白這4點是源於控方陳詞第99段最後的一句:“她的整體說法有不合情理的地方。”,藉此4點分析D6的證供如何不合理,因此不可信。本席認為控方的做法沒有不公允之處。

137.辯方陳詞(第38段)指控方在陳詞第101段就D6辯解的可信性提出“7”點[64]要求法庭顧及(控方其後修正其中101(2)段原先指出「匯款轉給Wu Ying這名內地人士」的戶口是不正確,因為這戶口其實是香港戶口。)

138.控方該7點有關D6的證供可信性的陳述如下:—

(1)  就算如D6所言,D6與林生有交情,D6也不可能因此而幫林生開戶口並允許林生操作D6的戶口,因為該做法,正如上文指出,根本不合常理。顧及D6在社會的經驗、被盤問時的表現,D6不可能天真得如此般信任林生。

辯方陳詞指D6覺找到理想對象不想錯失,可能因為激情蓋過理智,所以同意借戶口給林生用。本席同意控方這陳詞,以D6的社會經驗和離婚經歷,以及在庭上也懂得據理力爭清楚表達自己的觀點,D6不可能如此天真和隨便相信林生。

(2)  當D6看到涉案的匯款匯入D6的美元戶口並過數至內地時,D6一定知道涉案的匯款不是從內地或香港這些地方匯入HAN AC12,因為如果是從這些地方匯款,根本就不需要用到D6的戶口,所以D6一定至少有理由相信涉案的匯款來自國外。

本席同意控方這陳詞,D6一定有理由相信美元的匯款不是從內地或香港而來。

(3)  在那個時候,D6肯定知道事情不是那麼簡單,因為林生實際上是在要求D6幫忙將海外匯款過數至Wu Ying這名人士,則是與買賣股票完全沒關係了。D6當時一定有察覺存入HAN AC12的匯款是或將會是不明來歷的金錢。

本席同意控方這陳詞,D6一定會察覺存入Wu Ying的匯款與買賣股票完全沒關係。

(4)  此外,就算如D6所說,D6不知道何時有錢存入HAN AC12,D6承認在2013 年9月23日至10月4日期間處理7次轉帳至Wu Ying的匯款,該7次匯款完全是由D6負責處理和操縱的,而D6自己則對其運作全程參與及知情,因此D6一定有留意到每一筆存入HAN AC12的金額甚為龐大,也有察覺到該些匯款來的非常頻密,因為幾乎每一天都會有匯款存入HAN AC12。及

(5)  在上述的情況下,在2013 年9月23日至10月4日期間,D6不但讓人繼續匯款入HAN AC12,更親自作出數次的轉帳和現金提款。

本席認為這些匯款每次數額雖非甚為龐大,但也不小,尤其是來得非常頻密,足以令D6起疑。

(6)  更令人奇怪的是,D6於庭上聲稱,在2013年10月4日之後,由於新的保安編碼器已寄往內地,D6沒有再處理HAN AC12內的資金。HAN AC12戶口內由10月7日至10月29日期間的所有資金流向,D6全不知情,D6相信是林生透過網上理財把資金存進來炒股票的。但問題是,在2013 年9月23日至10月4日期間,當D6一定有察覺到情況非常可疑,為何D6還允許林生操作D6的戶口?

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D6見到事態嚴重,一定會有疑心,不可能仍允許林生操作D6的戶口。

(7)  法庭也可以留意,在2013年10月28日,D6收到林生表弟的電話說網上銀行又無法操作,HAN AC12內的資金被凍結。如果D6真的相信林生或他表弟是正當的使用D6的戶口,D6作為戶口的持有人,一定會至少嘗試讓銀行解凍D6的戶口,D6為何在收到通知的一日後,就按林生表弟的指示將戶口的結餘全數提取並存入匯豐銀行的一個指定帳戶?明顯地,在案發期間,D6選擇了不作為和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並繼續讓林生或他表弟操作D6的戶口。

139.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個人戶口被銀行凍結,不可能不先向銀行了解原因,卻先招呼林生的表弟,D6其實並不認識這人,在錄影會面中也沒有提過此人。

140.辯方陳詞(第41段)指D6在庭上承認在錄影會面中講大話,撇清D6與林生的親密關係;法庭不能因此便否定D6在庭上的證供。辯方陳詞(第44段)指控方質疑D6在庭上的證供中有關D6與林生的關係、林生如何問D6借戶口和林生是否真有其人。本席不相信D6向警察和法庭所說有關林生的種種情況,本席認為這人是D6虛構出來的。

141.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107段)所指,在案發期間,D6是39歲,社會經驗豐富。D6申請開設HAN AC12時,申報自己是一名家庭主婦。在案發期間,沒有其稅務記錄。於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間,總共有329,109.17美元(連銀行利息)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或1日後被她提取。D6的開戶文件則顯示,開戶用途為「移民」,而HAN AC12的資金來源來自退休金或儲蓄。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6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6的個人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來歷不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三的全部元素,D6罪名成立。

針對D7的控方證供

142.在本案的案發時間,D7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65]:—

(1)  沒有在香港註冊成立及登記任何公司,也不是任何公司的董事;

(2)  不是任何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的持牌人;

(3)  在土地註冊署沒有持有物業的記錄;

(4)  從未以自僱人士身份參加任何核准受託人的強積金計劃;

(5)  稅局沒有他提交的稅務文件;

(6)  沒有任何個人利潤或收入是從台灣或馬來西亞所獲得,亦沒有以其個人名義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税表,亦沒有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繳納過任何稅款;及

(7)  在2013年5月7日申請開設YUEN AC14時,他申報自己從事有關一般興建及整理工程的工作。

143.控方透過承認事實[66]呈堂一份由中國銀行所提供的D7的開戶文件[67],該開戶文件顯示,在2013年5月7日申請開設YUEN AC14時,D7申報自己是一名自僱人士。

144.在承認事實[68]中,D7同意了在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間,合共7宗存款交易(總存款額為152,739.71美元),存款的來源來自台灣及馬來西亞的匯款和銀行轉帳,以及11宗提取交易(總提款額為152,738.80美元),D7也同意了YUEN AC14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145.YUEN AC14於2014年2月18日結束,而YUEN AC14期終結餘為0.91美元。

146.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有詳細地列出了YUEN AC14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1)  YUEN AC14所涉及絕大部分的交易是以轉帳形式進行, 合共152,739.71美元是以7次轉帳存入,佔總存款額100%;合共151,738.80美元是以10次轉帳提取,佔總提款額99.3%,剩下有1,000美元(佔總提款額0.7%)是以1次現金提取[69]

(2)  存入YUEN AC14的存款絕大多數(合共142,212.47美元,佔總存款額93.1%)在存款當日被他提取,而且所有存款(合共152,739.71美元)均於存款2日後或之前被他全數提取。

(3)  最高每月存款額為2013年9月的115,458.98美元(合共3次的存款),佔總存款額75.6%,而最高每月提款額為2013年9月的115,459美元(合共6次的提款),佔總提款額75.6%。

(4)  YUEN AC14內有一項單一交易,即存入87,251.47美元,佔總存款額57.1%,存款額相等於或多於35,000美元。在7次存款交易中,有兩次(佔存款總次數28.6%)的存款額每次少於5,000美元,另有兩次的交易,每次存款額則相等於或多於5,000美元但少於15,000美元。

147.D7在錄影會面中說,2012年中在深圳的一個聚會上,他經朋友介紹認識一名內地人名為林鴻華,約52歲,做電子貿易生意。林鴻華的電話號碼有記錄於D7的手提電話內。D7並沒有與林鴻華有生意來往。2013年9月林鴻華經電話向D7表示需要一個香港銀行戶口收取外國的匯款。D7因為與林鴻華為同鄉又同為商人,所以D7答應林鴻華的要求並使用YUEN AC14,以協助林鴻華收取外國的匯款。D7不清楚林鴻華為何自己不去香港開戶口。

148.警方向D7詢問兩筆存入YUEN AC14的匯款:第一筆價值87,262.97元美金,於2013年9月9日存入;第二筆價值26,231.71元美金,於2013年9月12日存入。D7稱他分別兩次經電話收到林鴻華通知該兩筆匯款已存入YUEN AC14,並按林鴻華的指示將存款匯至林鴻華所指示的內地戶口。D7否認該兩筆匯款為與林鴻華做生意所得的匯款,也表示不清楚匯款的來源,亦沒有懷疑過匯款是否可疑。

149.另外,警方向D7展示5張銀行單據(Exh-238 [YCW-1-5])(不包括上述兩次匯款)。D7對銀行單據沒有印象,但稱單據上的存款為內地或外國的生意匯款,收到匯款後會作購買貨物之用。D7並不認識銀行單據上的匯款人,不記得是否與林鴻華有關。

150.警方及後再詢問D7是否認識林鴻華及與D7是否曾有生意來往,D7僅表示不記得。

151.控方的陳詞是,涉案的款項來歷不明,而以D7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這些款項沒有可能是屬於D7的。在短短1個月內,從海外存入YUEN AC14的匯款非常頻密,每一筆存款 的金額都甚為龐大,而款項往往在存入後迅速被提取。在上述的情況下,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7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7的個人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經戶口進出的金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罪十四)。

D7在庭上的證供

152.控辯雙方同意D7的證供的撮要如下[70]

背景

153.D7現年49歲,於1972年,在中國福建省漳浦縣出生。教育程度到高一,18歲完成學業。1990年加入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1993年完成服役。1994年以繼承爺爺的財產為名義,持單程證來港定居。1994年到港後,D7在地盤做散工和從事裝修工程,直到2003年,D7開始做貿易生意,中港兩邊頻密往來。2006年,D7與舊同事和鄉里合夥,在香港投資於「千葉工程有限公司」,D7投資了10多萬港元的本金。生意主要是承接溫室建造和花棚建築。D7會幫公司承接工程。當時D7每月會分到約1萬港元的利潤。D7於千葉工程做到現在,現每月會分到約12,000港元利潤。

154.2008年,D7與舊同學合資於深圳龍崗設廠,名為鋁鉛精密金屬有限公司,製造手機電池殻。D7投資了50萬元人民幣。在2008年至2015年期間,D7出任公司董事以及副總經理,月入約2至3萬元人民幣。該廠因市場萎縮而在2015年結業。(證物D7-2為D7於鋁鉛精密金屬有限公司的卡片),D7的廠沒有外國生意。

香港漳浦同鄉會

155.1997年,D7加入香港漳浦同鄉會成為會員。1999至2001年,D7擔任監事。2002至2012年,D7擔任副監事長。2012年起,D7在會長推薦下成為副會長。(證物D7-4為D7於同鄉會的卡片)同鄉會在香港有3000多名會員,有自置會所。D7擔任副監事長時,負責對外聯絡,包括與深圳漳浦商會聯繫。2009年,D7因會務上的聯繫認識黃添福先生,D7是深圳漳浦商會的秘書長。黃添福在深圳福田做名貴木材入口生意。D7與黃添福熟絡,一個月吃兩三次飯,D7會上黃添福的家,與其太太和哥哥也很熟。黃添福的辦公室在深圳福田華強北,公司有十多名員工,規模頗大。黃添福有時會介紹生意給D7。

D7與林鴻華的關係

156.2012年初,D7以副會長身份主持與深圳漳浦商會聯合舉辦的大型春茗聚會。在該活動上,黃添福向D7介紹他(黃添福)的老朋友兼同鄉林鴻華,林鴻華是做電子貿易的。之後D7與林鴻華有保持聯絡,他們也會與黃添福吃飯,每個月約一兩次。林鴻華有空會去他的廠,D7亦有時會去林鴻華的公司喝茶。林鴻華的辦公室在深圳福田賽格廣場,當時是福田數一數二的寫字樓,公司有二十多名員工,有倉和實驗室,約3,000平方米。

157.2013年7月中,林鴻華致電D7,說他(林鴻華)接了一單外國生意,請D7上他(林鴻華)的公司喝茶,有些生意上的事情希望D7幫忙。見面時,林鴻華告訴D7,謂他(林鴻華)與印尼公司做生意,向D7展示合約、出口證明書和海關報關單,金額約100萬元人民幣,匯款需以美元結算。該合約部份是中文、部分是英文,而報關單則一式兩份。林鴻華向D7展示合約,D7只見合約金額為15至16萬美元。林鴻華希望D7在香港幫他(林鴻華)接收匯款,因他(林鴻華)在香港沒有銀行戶口,而且如果直接匯入內地的話,他(林鴻華)的公司要交很重的稅款。匯款會分期付款,由數千至數萬美元不等。匯款會在兩三個星期內完成收取。D7沒有立即答應林鴻華,說要先看看銀行戶口是否方便,因D7自己也有生意來往,遲些回覆林鴻華。至於林鴻華的公司會被徵收多重的稅款,以及找D7幫忙又能減多少稅款,對於這些問題,林鴻華沒有解釋,D7也沒有問。D7的廠是有會計師,但D7沒有問他的會計師有關重稅這一事,因為林鴻華已告訴D7有重稅,而且D7自己清楚有關稅務的事情。

158.見面後,D7還沒作出決定是否幫林鴻華,D7致電黃添福,告訴他林鴻華接了一單外國生意,委託D7幫他收匯款,因林鴻華在香港沒有戶口,如果直接匯入公司就要交很多稅。D7致電黃添福的原因是想確定他幫林鴻華是否會有風險。當時黃添福叫D7幫助林鴻華,因他(林鴻華)的生意做得挺好。D7因此覺得放心。兩天後,D7致電林鴻華答應幫他。林鴻華告訴D7,謂一收到匯款便會通知D7。

幫忙林鴻華的過程

159.每次收到匯款前,林鴻華會致電D7,告訴D7匯款會於一兩日後收到。匯款收到後,林鴻華會再致電D7匯款到了。同時,林鴻華會發短訊給D7,內容有銀行帳戶號碼、戶口名稱和款項金額。D7會去中國銀行美孚分行的銀行櫃檯,D7跟這間分行的職員熟絡而且D7持有尊貴戶口,多數無需排隊,所以不覺得麻煩。D7會根據林鴻華短訊內的資料進行轉帳。D7有時會將銀行單據交給林鴻華。

160.D7從沒收過林鴻華一分一毫,D7不需要因為D7也是生意人,因交情才幫忙。林鴻華從沒提過報酬,D7與林鴻華和黃添福吃飯時,有時是D7付錢,有時黃添福付錢,有時林鴻華付錢。林鴻華沒有因D7幫忙而特別請D7吃飯。

161.由2012年直到完成幫忙林鴻華,D7從沒想過林鴻華是做非法勾當,是基於以下原因:(1)  他們之間的交往,D7知道林鴻華是正當商人;(2)  林鴻華是商會會員,也是D7的鄉里;(3)  林鴻華是商會秘書長黃添福介紹的;(4) D7去過林鴻華的公司,見過他(林鴻華)的寫字樓、公司規模等;(5)  林鴻華為人勤力,平時交談時見得林鴻華對D7業務上的了解和對D7生意上提供幫忙。

162.由2013年7月直到完成幫忙,D7從沒覺得任何貨款是不乾淨的。林鴻華叫D7轉錢去的全是公司名稱的銀行戶口,令D7安心些,因「公對公」是較安全的。如果收款的是個人戶口,D7會覺得奇怪,因與貨款沒有牽連。由始至終,D7沒有合理懷疑或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來歷不明或犯罪得益。

盤問

163.D7當時不知匯款的來源,也沒有問銀行職員,因為D7相信林鴻華。D7有問林鴻華為何是不同收款公司,林鴻華告訴D7收款公司是他(林鴻華)的供應商。控方向D7指出,作為一名生意人,當D7注意到收款人是香港公司,D7應有想為何林鴻華要找D7做中間人去過數,因此控方問D7是否有想過這些錢是來歷不明的錢。而D7的回答是他有想過,所以D7有致電給林鴻華,而得到的回覆是該些公司是供應商。之後D7說他致電問林鴻華的原因是因D7見到有不同收款公司,D7害怕林鴻華搞錯,所以想了解情況。D7沒有想為何林鴻華要找D7做中間人,也沒有想為何印尼公司不直接轉帳給林鴻華的供應商。D7聽過「洗黑錢」這個罪行,亦明白讓人匯款入戶口是高風險,但D7信林鴻華。

164.就著現金提款以及轉帳給YUEN AC13,D7解釋是林鴻華委託D7幫忙買東西,例如iPhone、iPad、洋酒煙草及OMEGA女裝手錶,然後當D7去深圳時,就順便帶這些東西給林鴻華。美元現金提款是林鴻華的太太或親戚去東南亞旅行所需。D7認為這些錢是林鴻華自己的利潤,所以覺得林鴻華用這些錢買東西是正常的。尾數是D7提出然後拿到深圳給林鴻華。

165.D7同意他這樣做令到林鴻華不用在大陸交稅,是灰色地帶,即違規但不犯法。

166.D7沒有詳細地看林鴻華向D7展示的合約、出口證明書和海關報關單的內容。

167.在先前的錄影會面中,D7沒有提及印尼生意,是因警察沒有問D7。後來檢查資料,就慢慢想起當年發生的細節。D7回答「唔知」是因為事隔半年時間,D7需要「睇清楚先知道」。D7說林鴻華指定的戶口是大陸戶口,因為D7是在警方提供他資料後才知道是香港公司的戶口。D7說涉案的錢是D7大陸生意來往的錢,D7這樣說是因為當時時間相隔太久以及D7持有多個戶口,D7自己亂了和腦海一片空白。後來在2018年的錄影會面中警方向D7問及涉案的錢存入D7戶口的目的以及去處,D7有以不知和不記得作答,D7這樣說是因為其錄影會面與案發時間已相隔五年,D7真的不記得,自己亂及緊張,腦海也一片空白。D7否認他在庭上或對警察編故事或講大話。

覆問

168.D7只知道款項是外國來的,不知道是台灣及馬來西亞來的。D7認為林鴻華要求他收取貨款,而不直接將錢匯到香港的公司,是因為這些貨款裡有林鴻華的利潤,林鴻華需要委託D7用林鴻華的利潤購買產品或拿現金到深圳給D7。

本席的觀點

169.D7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D7的證供的可信性,以及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給予D7較有利的觀點。

170.辯方陳詞(第45至46段)指D7在香港漳浦同鄉會活動籌辦和活動中認識國內同一組織的黃添福,由黃添福介紹認識國內的鄉里會員林鴻華,D7與黃林二人吃過飯,去過林那頗有規模的辦公室,看來是一名非常成功的生意人,所以D7有理由非常信任林鴻華。

171.控方陳詞(第117段)指林鴻華是商會會員,也是D7的鄉里,可是這能代表甚麼呢?D7的鄉下是在福建省漳浦縣這麼大的地方,不可能每一個鄉里D7都相信,D7稱與林鴻華只認識了大概一年多。就算是商會會員,這也與有否做非法勾當無關。

172.本席同意控方這陳詞。

173.辯方陳詞(第51至55段)指林鴻華問D7借戶口用的要求看來合理,D7也問過黃添福才幫助林鴻華,已做了任何合理謹慎的人會做的評估和分析才答應林鴻華。

174.控方陳詞(第115段)指憑D7的背景和人生經歷,D7沒有理由不了解個人的銀行帳戶為具價值和非常重要的個人財產,無論與他人關係有多好,都不會輕易讓他人匯錢入自己的銀行戶口。D7也不覺得奇怪為何作為非常成功的商人,林鴻華竟沒有其他渠道來接收他自己的生意貨款嗎,不可能林鴻華的電子貿易生意每一次如要接外國生意,便要將自己的生意匯款匯至內地,都要借用他人的戶口,若是不涉及非法勾當的商業活動,其實無需迂迴地經他人的銀行戶口匯款至內地。此外,在庭上作供時,D7聲稱林鴻華有向他展示合約、出口證明書和海關報關單,但是D7從未在錄影會面中提及過這些文件,也沒有提及過林鴻華有告訴D7是印尼公司的生意匯款這一事,D7於庭上也只是極為虛泛地指出有該些文件,但當中並無提供文件上的任何實際資料,只知合約金額為15或16萬美元,D7於庭上也承認沒有詳細地看清楚文件的內容,所以D7不可能是基於這些文件去相信涉案的匯款是印尼生意的匯款。再者,D7在庭上承認,D7對於林鴻華的公司會被徵收多重的稅款,以及林鴻華找D7幫忙又能減多少稅款,D7是沒有任何概念的,而林鴻華沒有解釋,D7也沒有查問,D7於庭上也完全說不清楚,為何自己的廠有會計師但依然沒有問他會計師有關重稅這一事,D7作為一名生意人,竟然在察覺到林鴻華的委託是那麼可疑的情況下,仍然採取不深究的態度,並單憑林鴻華的一面之詞以及黃添福的意見,就允許林鴻華匯錢入自己的銀行戶口,實在有違常理。本席同意控方這陳詞。

175.辯方陳詞(第57段)指D7認知在內地做生意是要公司戶口對公司戶口才妥當,所以當D7見到林鴻華指示D7匯往的收款戶口都是公司戶口,便覺得林鴻華是在做正當生意,如果是個人戶口便是奇怪。本席明白開公司和開戶口不是正當商人的專利,不正當的商人也可這樣做,這想法出於D7自稱為有常識和練歷的生意人口中,分明是在說謊。

176.辯方陳詞(第61段)指控方未能證明銀行柜枱職員在D7查詢匯款來源時有資料告訴D7。本席不同意辯方這陳詞,銀行方面不可能不知道,若不知道匯款來源便讓銀行處理這些款項,有關職員通通犯上洗黑錢罪,這全不合理。

177.辯方陳詞(第71段)指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7與林鴻華就這些款項有共識犯案,D7有可能是被林鴻華欺騙了。本席認為若是有人誤導了D7導致D7借出戶口,即是等於D7未能掌握應知的情況,這自然影響到D7所相信的事項,包括這些款項是否黑錢。

178.辯方陳詞(第85段)指控方沒有任何事實和證據基礎批評D7的證供不真確。控方陳詞(第116段)提供6點質疑D7的證供不可信。要旨是:其一,YUEN AC14內有1次由D7現金提款和5次轉帳去YUEN AC13,D7說是林鴻華要求D7買手錶和紅酒等物,也有美元待林太太日後旅行時用,這些花費與林鴻華謂趕著接收匯款無關;其二,D7收到指示轉錢去香港戶口,這與林鴻華的要求無關,外地付款人可直接匯到那些香港戶口,無須D7經手;其三,D7被盤問時說沒有想過為何林鴻華要找D7做中間人收匯款,D7在覆問時卻說林鴻華找D7做中間人收匯款是要託D7用當中的錢買手錶、紅酒和帶美元給林太。其四,若林鴻華與供應商有支款收款方面的任何爭拗,會把D7牽涉入去,兩方人變成三方人,將事情複雜化。其五,匯款並非像林鴻華所說來自印尼,而是來自台灣和馬來西亞,D7知是來自外國,卻不知道是哪國,既然不知匯款從何而來,D7身在柜枱職員面前卻不去問。其六,林鴻華有給D7看過一些文件,像是顯示一些交易,D7看不懂,卻不問清楚林鴻華,林鴻華既然有求於D7,自然會詳細解答讓D7安心滿意。

179.本席同意控方這陳詞,本席不相信D7向警察和法庭所說有關林鴻華的種種情況,本席認為這人是D7虛構出來的。

180.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120段)所指,在案發期間,D7是41歲,社會經驗豐富。他於2013年5月7日申請開設YUEN AC14時,申報自己從事有關一般興建及整理工程的工作。但是在案發期間,沒有其稅務記錄。於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間,總共有152,738.8美元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被D7提取。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7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7的個人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來歷不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四,D7罪名成立。

針對D8的控方證供

181.在本案的案發時間,D8的個人背景、就業狀況以及財務狀況如下[71]:—

(1)  沒有在香港註冊成立及登記任何公司,也不是任何公司的董事;

(2)  不是任何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的持牌人;

(3)  在土地註冊署沒有持有物業的記錄;

(4)  從未以自僱人士身份參加任何核准受託人的強積金計劃;

(5)  由2012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在宏利公積金信託有限公司的宏利環球精選(強積金)計劃持有個人帳戶;

(6)  稅務記錄顯示,安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安信」)向稅局報稱他受僱其公司為技術工人並於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的總入息為港元98,252。除此之外,在本案的案發時間,稅局沒有D8提交的稅務文件;

(7)  盧彥斌所提供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宏利」)的宏利環球精選(強積金)計劃記錄顯示,他於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間在安信就職,每月入息為6,333.33港元至21,344.40港元不等 。除此之外,在本案控罪覆蓋的關鍵時刻,沒有記錄顯示有其他公司為D8供款;

(8)  從沒有任何利潤或收入是從香港以外的地方所獲得, 亦沒有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税表,亦沒有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繳納過任何稅款;及

(9)  YANG AC16的開戶文件顯示,D8的月薪收入不多於20,000港元。

182.控方透過承認事實[72]呈堂一份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提供的D8的開戶文件[73]

183.在承認事實[74]中,D8同意了在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間(包首尾兩日),YANG AC16戶口內有合共14宗存款交易(總存款額為117,354.24美元),存款的來源來自台灣銀行轉帳,以及8宗提取交易(總提款額為117,354.24美元),D8也同意了YANG AC16戶口內銀行交易的摘要(即指承認事實的「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

184.YANG AC16於2013年2月4日結束,而YANG AC16期終結餘0美元。

185.法務會計師符文權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的記錄,撰寫了一份法務會計的報告書,該報告書有詳細地列出了YANG AC16的資金流動模式並作出以下分析:—

(1)  YANG AC16所涉及絕大部分的交易是以轉帳形式進行,合共117,354.24美元是以14次轉帳存入,佔總存款額差不多100%;合共81,774.66美元是以6次轉帳提取,佔總提款額69.7%。

(2)  存入YANG AC16的存款大多數(合共83,049.66美元,佔總存款額70.8%)於存款當日或1日後被D8提取,而且所有存款(合共117,354.24美元)均於存款7日後或之前被D8全數提取。

(3)  最高每月存款額為2012年12月的116,362.64美元(合共13次的存款),佔總存款額99.2%,而最高每月提款額為2012年12月的116,362.64美元(合共7次的提款),佔總提款額99.2%。

(4)  分5次交易存入合共51,852.27美元,佔總存款額44.2%,每次存款額相等於或多於5,000美元但少於15,000美元。在14次存款交易中,有7次(佔存款總次數50.0%)的存款額每次少於5,000美元。

186.在錄影會面中,D8說D1只向他表示有一位朋友需要一個戶口將匯款經香港匯至內地,所以要求D8提供一個戶口,以協助D1朋友處理匯款,但並沒有提供任何有關D1朋友的背景或資料。雖然D8對D1的朋友毫不認識,亦從來沒有接觸D1的朋友,但因與D1為自小認識多年的好朋友,D8於是答應了D1的要求並使用YANG AC16,以協助D1朋友收取匯款。D8曾數次經電話收到D1的指示,要求D8到銀行確認存款是否已經存入YANG AC16,D8確認存款已存入後會按D1的指示到銀行將匯款提出,及前往油麻地砵蘭街許氏找換店將款項匯至D1所指示的內地戶口。D8表示YANG AC16的所有存款均為D1朋友的匯款。D8不清楚匯款的來源亦沒有收取D1的任何報酬。D8不清楚D1自己為何不使用自己的戶口收款,亦沒有懷疑匯款是否有可疑。

187.控方的陳詞是,涉案的款項來歷不明,而以D8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這些款項沒有可能是屬於D8的。在短短2個月內,從海外存入YANG AC16的匯款非常頻密,每一筆存款的金額都甚為龐大,而款項往往在存入後迅速被提取。在上述的情況下,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8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8的個人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經戶口進出的金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罪十五)。

D8在庭上的證供

188.控辯雙方同意D8的證供的撮要如下[75]

背景

189.D8於1959年在中國福建出生,現年63歲,內地高中教育程度。現在已婚,經歷了3段婚姻。第一段婚姻在1981年至86/87年,當中有一個女兒。第2段婚姻大約在06/07年,直至2012年左右開始鬧離婚,直至2014年辦理離婚手續。第3段婚姻在2016年結婚直到現在,太太是同鄉。D8的父母及女兒全在大陸。

190.D8在內地高中畢業之後,在政府下鄉政策下成為農民。之後加入內地的軍隊並且參加過中越戰爭,為期大概一個星期至一個月,戰爭之後,在1980年回到福建,做司機工作一直到2000年左右。之後因為在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無法經營下去。之後生活靠家庭接濟及打散工。

191.在2012年頭,D8來香港,在香港第一份工是做交通燈維修,後來就一直做有關地盤工程的工作。

身體狀況

192.D8在2003年確診咽喉癌。之後在地區醫院做短暫化療,因沒有什麼好轉,再往上海第九人民醫院做手術,之後痊癒。

193.2017年在地盤工作的時候流鼻血,後來確診肺癌第三期。到現在仍要每三個月複診一次。在上年檢查時醫生懷疑D8食道有擴散,因此排期今年10月做電子掃描。醫生表示情況比較嚴重。除此之外,今年11月亦要做心臟檢查及明年3月做胃鏡檢查。D8現在身體狀況不好。

D8與D1的關係

194.D8和D1認識超過40年。他們的爸爸也是國內的幹部,因此從小便認識。D1對上有家姐同兩個哥哥。

195.國內在1983年有嚴打,D1兩個哥哥出現了問題,D1其中一個哥哥被判了死刑,另一個判了14年而D1父親那時犯了包庇罪,判了三年。

196.D1當時十幾歲,還在讀書,家裡只有D1的媽媽和D1。而姐姐已嫁到香港去了。D8形容當時和D1關係,D8好像D1的哥哥那樣。

197.D1大約在九零年代來到香港,之後他們仍然保持聯絡。D1當時有回鄉探親,並探親時有提及自己在香港從事冷氣工作,D8覺得當時D1的生活環境比他們好。

198.2012年來到香港之後,D8首先和當時的太太住在土瓜灣。之後因為和太太經常吵架,D8出去住。D1見D8沒地方住,便給D8住在他(D1)油麻地的公司的小閣樓。D8見到當時D1的生意很忙,經濟應該可以,D8亦認為D1沒有做古靈精怪犯法的事情。

199.當時D8和D1的關係就好像兄弟一樣,平時D1向朋友介紹他時,D1說他(D8)是他(D1)的大哥。 他們在生活上有互相照應,D1有試過托D8幫他(D1)買工作上的材料。

戶口的事情

200.於2012年尾,當時D8住在D1的公司,D8放工並在公司裏準備吃飯,D1剛好回公司,大家一起吃飯談天。在吃飯期間,D1說有台灣朋友想到大陸投資,而錢要從香港轉去大陸,D1於是問D8有沒有銀行戶口,D8便說有幾個,剛剛沒多久才在匯豐開了一個戶口。之後D8便從銀包拿出銀行卡給D1看。D1於是抄下了該銀行卡的號碼並說看看用不用到,之後D8取回銀行卡。在盤問下,D8說他在開戶1或2天後,D1問D8借戶口的事情。D8說他不知戶口是可以收美金的。在D1抄下銀行卡的號碼時,D1沒有問D8該戶口可不可以收美金。於大概吃飯的10天後,就有涉案的錢匯入D8匯豐戶口。

201.有關的匯豐戶口不是D1叫D8開,而是當時見工的公司要求的,匯豐戶口本是打算用來出糧的。在盤問下,D8說在開戶口的一個月前,見工的公司要求D8他開戶口,因為如果要在那個公司上班,D8便需要提供一個戶口給該公司。D8最後沒有在該公司工作,也連一日工都沒有做過。

202.就錄影會面(第194段)中說開匯豐戶口的用途是為了方便鄉下寄錢一事,在盤問下,當控方向D8指出該說法與他在庭上說戶口是用來出糧的說法有出入時,D8說戶口同時有兩個作用, D8鄉下有一個合夥人欠D8錢,D8有要求該人還錢給D8。當被控方再次指出D8在錄影會面(第141-152段)中說D8戶口是為安信出糧用的,D8說有時口誤問題,可能講錯名。

203.D1告訴D8台灣朋友會轉錢入戶口,並告訴D8幫他(台灣朋友)拿出來,然後轉錢至內地。D8說當時D1會打給D8問D8有沒有錢到,D8便會到銀行櫃檯看看。如果有錢的話,D8便會拿出來,D1叫D8拿多少就拿多少。D8之後便到找換店,並按D1給D8的資料,包括指定的內地戶口號碼,將錢匯至內地,每一次操作也是這樣。在盤問下,D8說每一次有錢存入戶口,D1都會通知D8,然後D8會在中午吃飯或喝下午茶的時候,到銀行櫃檯提現金,銀行職員會直接幫D8將錢轉換成港幣並交錢給D8。

204.在盤問下,D8說D1沒有告訴他(D1)台灣朋友的名字、性別、年紀,以及其他資料,D1只告訴D8台灣朋友是想在內地開酒樓。D8沒有問D1有關他(D1)朋友的資料,因為D8信D1。D8還說問完他又不認識,那問有什麼用?

205.在盤問下,D8說停止幫D1的原因是因為D8當時在上班,D8到銀行櫃檯提錢時,需要排隊,所以會耽誤開工時間,而D8的領班對D8也有意見,所以D8向D1說不要增加麻煩給他。

206.D8當時認為沒有問題,D8很相信D1,D1叫D8做,D8就做,因為從小看着D1大,認識了他40幾年也沒有騙過D8。D8亦認為D1各方面好實幹及很認真,D8認為D1不會害他。

207.D8在事情中並沒有得益,沒想過為何D1不自己做,但D8認為當時D1很忙所以找D8幫忙。在盤問下,D8說他沒想過為何D1不自己做,D1有自己的理由,D8根本不會問D1,D8對D1沒有懐疑,也沒有理由拒絕D1。在案發時,D8知道有人會利用戶口做犯法的事,也聽過「洗黑錢」這個罪行。

208.D8所見D1沒有從事非法事情,亦沒想過D1經過他戶口的金錢是不明來歷或者犯法的金錢。在盤問下,D8不知道或懐疑涉案的錢是來歷不明的,因為台灣人在福建投資是很正常的。

209.D8在事情發生之後曾經被警察拘捕,之後也獲退回保釋金。

210.至於為何D8在錄影會面(第723-730段)中的說法,即D1沒有告訴D8借戶口的用途,是與D8庭上的證供有出入,在覆問時,D8說當時緊張,講不出來,法庭說的才是真話。D8在錄影會面中沒有提及台灣人投資酒樓一事的原因是落口供之前,D8在地盤被拘捕,D8很緊張,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思想混亂,應該要答的問題沒有答好。

本席的觀點

211.辯方陳詞(第50段)指YANG AC16是一個匯豐綜合戶口,可以收取港元或美元,D8有可能不知道有可收取美元的功能,辯方另指控方的取態是無論D8借出哪間銀行的戶口給人用,也會被批評為何借出那間銀行的戶口。控方陳詞(第129(1)段)指D8有三間銀行的戶口,唯獨是給D1那個匯豐綜合戶口,而D8稱該戶口是用來出糧的,當時D8有另外兩間銀行的戶口,卻偏要借這個如此重要的戶口給他人用,這不合常理。本席同意控方這陳詞。本席也不相信D8連自己開的匯豐綜合戶口可以收甚麼幣值的也不知道。

212.辯方陳詞(第51段)指D8開該戶口的原因可以不只一個。控方陳詞(第129段)指D8在錄影會面中D8說開該戶口的原因,其一,是為了方便朋友鄉下寄錢給D8,其二,是給安信公司出糧用的;在庭上,D8卻說開該戶口是因為在世界環衛公司見工時該公司叫D8開的。本席同意控方這陳詞。控方陳詞並指出D8所稱(在世界環衛公司見工時該公司叫D8開該戶口)的不合理之處,由於D8從未在該公司上工,不可能會開定戶口等該公司出糧。況且,D8當時已有兩間銀行的戶口,無端要在2012年11月19日還開多一個D8自己用不上的戶口,唯一目的就是為了幫D1用該戶口過數至內地。本席同意控方陳詞。

213.辯方陳詞(第53至55段)指D8與D1都是福建人,福建人與台灣人有特別緊密的聯繫,但因政治環境所限,台灣人匯錢到福建會有困難,須採取較迂迴的方法,也是正常。控方陳詞(第130段)指D8在盤問下也承認台灣人在福建投資是很正常的,控方質疑D1朋友如要合法地從台灣匯款至內地,無須借用他人的戶口。況且D8與D1朋友互不相識,一方面D8無從得知D1朋友的匯款是怎麼產生的,另一方面D1朋友也不會這般輕易相信D8,將錢交託給D8,兩方人都沒有互信基礎,而D1也不是擔保人,兩方人有爭執時D1不會負責賠償任何一方。本席考慮過D8所稱(D1向D8說出這原因來借用D8的戶口,D8覺得合理,於是答應),本席認為D1並不是對D8這樣說的,這番對話是D8編造出來的。

214.辯方陳詞(第56至58段)指D8與D1的關係密切,D8不會對D1提出的事一一質疑。控方陳詞(第131段)指其一,D8稱2012年才來港定居,而D1則在1990年代已來港定居,D8的證供沒有提到這期間的幾年,兩人的交往如何,只是空泛地說有保持聯絡;其二,D8並不認識D1朋友,也沒有叫D1提供多些資料,在甚麼資料也沒有的情況下便答應借戶口給他人,這有違D8所稱理解有些人會用別人的戶口作出洗黑錢的罪行。本席同意控方這陳詞。

215.辯方陳詞(第59至61段)指D8在錄影會面時很緊張、思想混亂、沒有好好地答問題,這或可從他國內出身少受教育的背景解釋到。本席並不認為D8在錄影會面中表現出很緊張、思想混亂、沒有好好地答問題等狀況,這些只是D8在庭上藉以脫身的藉口。

216.本席認為D8沒有向警察和法庭說出如何被D1要求借出戶口處理這些款項的真實情況,D8並非可信的證人。

217.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134段)所指,在案發期間,D8是53歲,社會經驗豐富,在安信公司就職,每月入息為不多於兩萬港元。於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間,總共有117,354.24美元從海外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外幣儲存戶口,每筆款項絕大多數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或1日後被D8提取。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D8所知的事實及考慮到D8的個人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來歷不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十五全部元素,D8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Yang Sigai [2016] 19 HKCFAR 359(判例1)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上述法律原則見第14-16段。

[2]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3]   原文:64.  “As the holders of the accounts in question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acceptable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only reasonable and irresistible inference must be that the applicants knew the transactions in their accounts and had dealt with monies in those account.65. In the light of the transaction records of those accounts, anyone who dealt with the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must have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monies represented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It was an inference that no reasonable person could have failed to draw.”

[4]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5]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孝航 HCMA22/2022第41至42段的判詞。

[6]   證物P-316(第6段);證物P-317(第6段);證物P-318(第2段);證物P-319(第1段);證物P-320(第4段);證物P-321(第6段)。

[7]   該些不知名人士分別自稱為「韓鑫」、「陶傑文」、「張大志」及「王傑」

[8]   證物P-316 - P-321、P-328 - P-333以及P-341

[9]    證物P-241 - P243、P245 - P-247(會面錄影騰本);證物P-306 - P-315(錄影會面主碟)

[10]   證物P-249

[11]   證物P-108 - P-113及P-139

[12]   證物P-322 - P-327

[13]   證物P-316(第23段至第29段)

[14]   證物P-328(第1段)

[15]   證物P-322

[16]   證物P-316(第8段)

[17]   證物P-316(第9段;附件1a-1c)

[18]   證物P-316(第19段至第21段)

[19]   證物P-316(第16段)

[20]   證物P-316(第12段)

[21]   證物P-108-113及P-139;警方認證號碼(LYS-2、LYS-4至LYS-9)

[22]   證物P-316(第13段)

[23]   證物P-108-113及P-139;警方認證號碼(LYS-2、LYS-4至LYS-9)

[24]   證物P-241(VRI 2:記項#509、549-553、565、580)

[25]   證物P-241(VRI 2:記項#595-616及640)

[26]   證物P-241(VRI 2:記項#770-809)

[27]   證物P-241(VRI 2:記項#853-854)

[28]   證物P-241(VRI 2:記項#125-150、171段-1024;以及VRI 3:記項#24-689)

[29]   證物P-316(第19段至第21段)

[30]   證物D2-4

[31]   證物P-316(第12段)

[32]   證物P-108-113及P-139;警方認證號碼(LYS-2、LYS-4至LYS-9)

[33]   證物P-316(第13段)

[34]   證物P-108-113及P-139;警方認證號碼(LYS-2、LYS-4至LYS-9)

[35]   證物P-317(第14段至第21段)

[36]   控方證人1

[37]   證物P-323(D3證物冊第2634頁至第2635頁)

[38]   證物D3-2

[39]   證物P-329(第1段)

[40]   證物P-323

[41]   證物P-317(第8段;附件1a-1c)

[42]   證物P-221(第225段)

[43]   證物P-317(第9段)

[44]   證物P-323(客戶聲明開戶提供資料真實、準確及完整於第2630頁;D3簽名於第2632頁)

[45]   證物P-318(第12段至第16段)

[46]   證物P-330(第1段)

[47]   證物P-330(第2段)

[48]   證物P-324

[49]   證物P-318(第4段;附件1a-1c)

[50]   證物D4-3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http://www.gov.cn/zwgk/2008-08/06/content_1066085.htm

[52]   證物P-249(答案5);證物P-243(VRI 記項#106、179-182及447-450)

[53]   證物P-243(VRI 記項#109-118)

[54]   證物P-243(VRI 記項#53-55)

[55]   證物P-243(VRI 記項#135-140)

[56]   證物P-243(VRI 記項#141-142)

[57]   證物P-243(VRI 記項#451-454)

[58]   證物P-319(第2段、第14段至第19段)

[59]   證物P-331(第1段)

[60]   證物P-325

[61]   證物P-319(第3段;附件1a-1c)

[62]   證物P-221(第406段)

[63]   證物D6-2

[64]   原先是8點,控方後來刪除101(2)段,所以只有7點

[65]   證物P-320(第5段、第15段至第20段)

[66]   證物P-332(第1段)

[67]   證物P-326

[68]   證物P-320(第6段;附件1a-1c)

[69]   證物P-221(第482段至第486段)

[70]   證物D7-1

[71]   證物P-321(第15段至第23段)

[72]   證物P-333(第1段)

[73]   證物P-327

[74]   證物P-321(第8段;附件1a-1c)

[75]   證物D8-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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