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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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第二次保釋申請。在第一次申請,申請人親自行事,結果被拒。就本申請,申請人由自費聘請的大律師代爲提出更具體的申請理據。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C 115/2022[2022] HKCA 1765[2023] 4 HKLRD 3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15/2022

[2022] HKCA 1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2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IU TSZ MAN (廖子文)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23日
判決日期: 2022年11月2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2年11月25日

判 決 理 由 書

1.這是申請人第二次保釋申請。在第一次申請,申請人親自行事,結果被拒。就本申請,申請人由自費聘請的大律師代爲提出更具體的申請理據。

本案背景

2.本案的背景見本庭就第一次保釋申請所頒下的判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文 [2022] HKCA 1397

申請人立場

3.申請人分別於2022年11月4日及11月22日存檔《保釋申請陳詞大綱》和《補充陳詞大綱》,其重點如下:

(1) 原審法官的《後記》反映他的原意,即DCCC 570/2021及DCCC 323/2020的刑期合計不超過31個月。根據HKSAR v Lau Hing Fai CACC 43/2017(第41及46段),上訴法庭沒有任何理由要干預這個判刑原意。

(2) 上訴法庭也應該沿用HKSAR v Jin Bin [2019] HKCA 1240的方式計算最早獲釋日期。根據這個計算方式,申請人的最早獲釋日期是2022年9月20日,之後減去2019年被還押的4天,便理應為2022年9月16日。

(3) 上述的計算方式,假設申請人在DCCC 570/2021及DCCC 323/2020均可受益於《監獄規則》第69(1)條,即因行為良好而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相關的案例見HKSAR v Cheung Lai Sing Dickson CACC 137/2003。

答辯方回應

4.答辯方曾就兩次保釋申請存檔共三份《陳詞大綱》及/或《補充陳詞大綱》,以下是其中的重點:

(1)  根據懲教署以現時生效的刑期 27個月計算,申請人的最早獲釋日期是2023年4月28日。即使按照原審法官的原意把刑期下調至21個月,以及假設申請人可就DCCC 323/2020全額獲得《監獄規則》第69(1)條的三分一扣減,他的最早獲釋日期也不過是2022年12月27日。

(2)  在Fu Man Kit v Superintendent of Tai Lam Correctional Institution [2022] 1 HKLRD 219,上訴法庭已就《監獄規則》第69(1)條作出全面解釋,證明不適用於DCCC 570/2021的同等處境。至於Jin Bin、Cheung Lai Sing Dickson及Lau Hing Fai等案,它們的具體情況都可以即時作出區別。

(3)  但考慮到上訴法庭最終可能會按照原審法官的原意把刑期下調,以致申請人能最早在2022年12月27日獲釋,答辯方不反對以合適的條件批准申請人保釋等候上訴。

討論

5.我不認為《監獄規則》第69(1)條對DCCC 570/2021適用,理由已在聆訊中簡單交代。不過,根據案例,最終上訴法庭確實可能按照原審法官的原意改判;如果判決及時,申請人亦確實可早至2022年12月27日即約一個月後獲釋。也就是說,極有可能在正式上訴日期定下之前便該獲得釋放。是故,不論《監獄規則》第69(1)條對DCCC 570/2021的真正效用如何,申請人都應該取得保釋等候上訴。

判決

6.我批准申請人的保釋申請,條件以聆訊中宣布的為準。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黄錦娟大律師及管致行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