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15/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December 2022.

1. 申請人是本案(DCCC 323/2020)的第三被告,在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法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b)及63(2)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115/2022[2023] HKCA 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15/2022

[2023] HKCA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2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HENG TSZ HO (鄭子豪)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22年12月21日

判決日期:2022年12月2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3年1月4日

判  決  理  由  書

本案背景

1.申請人是本案(DCCC 323/2020)的第三被告,在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法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b)及63(2)條。

2.2022年7月16日,原審法官就上述控罪判處申請人入獄28個月,其中3個月須與另案(DCCC 570/2021)的判刑10個月分期執行,餘額同期執行,即合共31個月。

是次申請

3.申請人已就本案的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存檔《完備上訴理由書》和《書面陳詞》。申請人現要求法庭批准他保釋外出等候上訴。同案第五被告的保釋申請已在較早前獲批[1]

相關時序

4.2019年9月30日:申請人就本案被捕但獲準保釋外出等候應訊。2020年6月16日:本案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申請人有依時出席。2020年8月23日:申請人乘船離開香港偷渡往台灣,期間在中國海域被內地海警截獲、拘捕及羈留。2021年3月23日:申請人在內地服畢7個月刑期後被移送返港及在本案被區域法院下令還押。

5.2022年7月15日:由於前述的偷渡行為,申請人被控一項簡稱‘妨礙司法公正’罪,構成上文第2段所指的DCCC 570/2021案,申請人在認罪後被判入獄10個月。2022年7月16日:原審法官頒下本案的判刑。

6.2022年7月18日:懲教署去信通知法院,由於申請人在DCCC 570/2021的刑期在扣除所有因該案而被還押的日數後已在該案判刑當天(7月15日)服刑完畢,所以懲教署無法遵循原審法官就該案與本案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命令。

判刑後記

7.因應懲教署的通知,原審法官以後記的形式,在他的《判刑理由書》表示,假若他在判刑前知悉有關的情況,他會判刑如下:

「 182. 若本席在本案判刑前得知兩位被告人已經在一天前服畢DCCC 570/2021刑期,在整體判刑原則下,本席會將本案刑期進一步下調以達至兩案每人共判監31個月的總刑期,即把第3被告人的28個月刑期進一步扣減7個月至21個月,及第5被告人的27個月刑期進一步扣減6個月至21個月。

183. 本席在得悉有關兩位被告人已經服畢DCCC 570/2021刑期的資訊時候已經簽署了兩位被告人的判刑證明書並透過司法常務官交付懲教署 。根據案例 ,本席至此已經完成本案所有職份(functus officio),無權在這階段更改兩位被告人的刑期。

184. 因此,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本席命令書記通知兩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以上情況,並建議他們可以考慮提出上訴來修補這判刑上的缺陷。」

保釋理據

8.申請方的上訴理由和保釋理據大致相同。

9.申請方陳議:原審法官的原意,是上述兩案合共處刑31個月,而由於《監獄規則》第69條的緣故,本案的刑期實須下調至16個月才能體現原審法官的原意。

10.具體關鍵陳詞:

一、《監獄規則》第69條,因獄中行為良好可減刑三分一的規定,同時適用於DCCC 570/2021和DCCC 323/2020案。原審法官兩案合共處刑31個月的原意,在適用第69條之後,實際須服刑期便為20.67個月。如要達致這結果,DCCC 323/2020的刑期,經數學運算後實須下調至16個月才可。再以此計算,申請人的實際出獄日期便應為八天之前(2022年12月 13 日)。

二、 即使法庭裁定第69條對DCCC 570/2021不適用,申請人最遲也將於2023 年3月 23 日刑滿出獄。假若他不立即獲准保釋,及至上訴許可聆訊時便很可能已完成全部或大部分的刑期。

三、 申請人已為之前的潛逃負上沉重代價,並已完成大部分的刑期,再次違反保釋條件的風險極低。

答辯方立場

11.答辯方不反對原審法官在判刑後記的建議,讓本案刑期下調至21個月,以達致兩案處刑共31個月的結果,但反對申請方進一步即刑期實應下調至16個月的陳議。主要理由是,在Fu Man Kit一案[2],上訴法庭已對《監獄規則》第69(1)條作出全面解釋,證明不適用於DCCC  570/2021的同等處境。

12.然而,答辯方接受,假若按照原審法官判刑後的建議,把刑期下調至21個月,以及假設申請人可就DCCC 323/2020全額獲得第69(1)條的三分一扣減,他的最早獲釋日期也不過是2023年3月21日。因此,假若上訴許可的聆訊,只能安排在上述的日期之後,以致申請人可能已服畢全部或大部分的刑期,答辯方便不會反對申請人的保釋申請。

判決

13.最新資料顯示,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只能在2023年4月19日才進行聆訊。是故,不論《監獄規則》第69(1)條在本案及/或DCCC 570/2021的具體效力如何,申請人都應該獲准保釋在外等候上訴,以免出現不公道的情況。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鄭焯謙律師行轉聘吳靄儀大律師及高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代表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文 [2022] HKCA 1765

[2]  Fu Man Kit v Superintendent of Tai Lam Correctional Institution [2022] 1 HKLRD 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