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喬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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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涉及兩宗案件。雖然兩案並沒有合併,但控辯雙方同意由一位法官同時處理兩宗案件及判刑。本席在聽取辯方陳詞後,把判刑押後至  1月30日。在DCCC 1037/2022,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涉及爆炸品的罪行,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三項涉及管有大麻的罪行則留在法庭存檔。另外,被告亦承認在DCCC 928/2022的一項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928/2022[2024] HKDC 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8及1037/2022 (一併審理)

[2024] HKDC 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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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喬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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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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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喬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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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4年1月30日
出席人士: 羅天瑋先生,為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紹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超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DCCC 928/2022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DCCC 1037/2022
  [1] 管有爆炸品(Possession of explosive substance)
  [2] 製造爆炸品(Making explosive subst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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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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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被告涉及兩宗案件。雖然兩案並沒有合併,但控辯雙方同意由一位法官同時處理兩宗案件及判刑。本席在聽取辯方陳詞後,把判刑押後至  1月30日。在DCCC 1037/2022,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涉及爆炸品的罪行,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三項涉及管有大麻的罪行則留在法庭存檔。另外,被告亦承認在DCCC 928/2022的一項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

B.  案情

2.本席簡略列出這兩宗案件的案情撮要:

B.1 DCCC 1037/2022

3.被告承認一項管有一枚喉管炸彈的控罪(控罪1)及一項製造爆炸品罪(控罪2)。

案情

4.案發期間,被告是涉案處所,即旺角通菜街利民大廈一樓一單位的租客。該處是她的住所和工作室,有一廳一房。

5.2020年1月14日,警方針對一個涉嫌於社會暴亂中製造炸彈的團夥採取行動。一個名叫黃棨騫的人和另外兩人在離開涉案處所後被截停。

6.警方在黃棨騫身上檢出涉案處所的鎖匙,並在涉案處所內搜出包括以下各項物品:—

(1)  放在客廳床下的一個膠箱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一枚喉管炸彈;

(2)  56盒火柴;

(3)  大量火柴頭及從火柴頭刮下來的物質,包括:—

(i)  一瓶26克由火柴頭刮下來的物質(即內含氯酸鉀、硫及木碎的固體混合物)。炸彈處理主任檢定該物質是較為精製的爆燃性炸藥。

(ii)  一瓶共29顆及一瓶共15顆剪下來的火柴頭。炸彈處理主任檢定,剪下來的火柴頭中間有木料,無法有效爆燃。

(4)  示威者通常使用的裝備,包括:2頂頭盔、2個防毒面罩、7對手套、5件防彈背心;及

(5)  其他物品,包括:一包炭、4個空玻璃瓶、一罐丙酮、一瓶酒精、一個載有辣椒粉的攪拌機,及2.9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7.黃棨騫後來被檢控及判刑(DCCC 13/2021)。政府化驗師檢驗了上述物質並證實其化學成分。

8.2022年8月22日,被告從内地被押解回港時被捕。她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内容概述如下:—

9.有關「喉管炸彈」(控罪1),被告承認:—

(1)  被告和黃棨騫在案發時為情侶。他們都有涉案處所的鎖匙。

(2)  她與黃棨騫和一個叫「黃偉然」的人在社會事件中認識。他們同意在參與社會事件時使用暴力。她懷疑黃偉然製造該枚喉管炸彈。黃偉然曾叫她研磨一些炭粉。他們3人曾於深夜到山上測試過一些製成品。他們曾用手機拍攝試爆片段,但後來已刪除。

(3)  黃棨騫向她表示會把該枚喉管炸彈放在涉案處所,因為該處位於香港中心點,在社會事件中使用時方便運送。

(4)  她見過該喉管炸彈一次,並允許黃棨騫把它放在涉案處所。

(5)  黃棨騫沒有跟她透露太多關於該枚喉管炸彈的細節。她自己亦不想牽涉太多。

(6)  據她所知,沒有具體計劃,何時或如何使用該枚喉管炸彈。

10.有關製造充注炸藥的網球(控罪2),被告承認:

(1)  被告買了幾盒火柴,並剪下火柴頭,及刮下火柴頭的物質。

(2)  她打算把火柴頭塞進網球。目的是在社會運動中將之點燃及投擲以製造大量煙霧,造成混亂,吸引媒體的關注。

(3)  她在網上學習製作方法和了解該裝置的威力。

(4)  她用在涉案處所檢獲的漏斗,把剪下的火柴頭塞進網球。

(5)  她測試製成品後發現結果不符預期,所以便把剩餘的火柴頭及刮下的火柴頭物質留下備用。

11.警方爆炸品處理課的炸彈處理主任檢定了涉案爆炸品的構造和威力,而作出報告。

(a)  喉管炸彈

12.涉案的喉管炸彈為自製爆炸裝置。它是一根金屬管(長約20厘米,直徑約5厘米),兩端均以內螺絲蓋封口,一端連着一條沾滿爆燃炸藥的自製白繩引線。

13.喉管炸彈內發現約40克爆燃性炸藥。爆燃炸藥能引起高速燃燒及產生火焰。金屬管內的密閉空間能鎖住點燃炸藥時產生的壓力,直至壓力過大而爆開。炸彈引爆時會產生熱力及碎片。熱力範圍主要在爆炸點一米內。碎片則可由爆炸點飛射至50米外的地方,有機會造成嚴重傷亡。爆裂碎片的數量視乎金屬管被炸裂的程度,而其實際傷害會受爆炸時的物理和地理因素影響。

(b)  充注炸藥的網球

14.充注炸藥的網球是自製爆炸裝置。不過,根據案中的資料,該裝置的威力有限,因為:

(1)  由於案中共205克的火柴頭中間夾雜木質,故不能有效引起爆燃,不會發生爆炸。不過,若將這些火柴頭塞進網球內並點燃,會產生如急劇放煙等煙火效果(pyrotechnic effect)。

(2)  案中共26克由火柴頭分離出的物質是更為精煉的爆燃炸藥,較上述的火柴頭可產生更強的煙火效果和煙霧。不過由於網球在結構上不作為適切的密封空間以保存爆燃時產生的壓力,所以仍不會發生爆炸。

15.由於沒有配方等具體資訊,炸彈處理主任無法估計案中檢獲的物料能製造多少個充注炸藥的網球。

16.綜合全部證據,被告與黃棨騫共同管有涉案喉管炸彈。被告亦製造爆炸品,即充注爆燃性炸藥的網球。

B.2 DCCC 928/2022

17.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23日期間,被告連同其他人計劃及企圖使她本人、廖子文(S1)、鄭子豪(S2)、張俊富(S3)、張銘裕(S4)、嚴文謙(S5)、黃臨福(S6)、黃偉然(S7)、李子賢(S8)、郭子麟(S9)、鄧棨然和李宇軒共12人由香港潛逃至台灣,以謀求阻止和阻礙正在香港進行的相關各宗刑事案件及警方調查(簡稱「潛逃計劃」)。

18.案發時,被告因一宗牽涉爆炸品的刑事調查而被通緝。李宇軒則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刑事調查而被法庭下令不得離開香港。鄧棨然及S1至S9則各自因社會暴亂事件所引起的案件而被檢控。有關的案件概要如下:—

  案件編號 指控性質
 
廖子文 (S1)
鄭子豪 (S3)
鄧棨然
 
DCCC 323/2020 涉及製作汽油彈而共同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等指控。
張俊富 (S3)
張銘裕 (S4)
嚴文謙 (S5)
 
HCCC 164/2022 涉及一個意圖導致他人死亡或遭受身體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故意向訂明標的、在訂明標的內或針對訂明標的送遞、放置、發射或引爆任何爆炸性或其他致命裝置的串謀。
 
黃臨福 (S6)
 
DCCC 301/2021 涉及以汽油彈於警署縱火和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等指控。
 
黃偉然 (S7) DCCC 934/2021 涉及製造爆炸品DNT的指控。
 
李子賢 (S8) DCCC 294/2020 涉及暴動、襲擊警務人員等指控。
 
郭子麟 (S9) DCCC 768/2020 涉及暴動、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以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等指控。
 

19.潛逃計劃可說是周詳和具組織性。案發時,控罪所列的同夥透過Telegram等通訊程式的聊天群組和個人訊息互傳訊息。部份同夥等人(如:鄧棨然、一名稱為「表哥」的男子、一名稱為「廢 中」的男子、一名稱為「Benz姐姐」的女子、一名稱為「恩典」的女子(調查顯示恩典在案中亦曾用其他別名,「大媽」、「姑媽」、「姑姐」或「sister」)曾多次親身會面,商討潛逃計劃。他們商討應如何經海路(例如乘坐貨船)由香港逃往台灣。最終他們決定由鄧棨然購買一艘船(即涉案快艇)供他們潛逃之用,這樣成事機會最高。為了適合航行,最終潛逃人數定為12人。

20.他們在實施潛逃計劃時亦有分工,包括指揮協調、資助潛逃計劃的費用、學習駕駛快艇,駕車接載各人,相約購買所需物資及設備,在出逃前提供藏匿的「安全屋」,設計互相見面和通訊時所用的暗號,以及一旦被截查便佯稱是「去釣魚」等。

21.各人凖備就緒後,定於2020年8月23日早上經海路潛逃。2020年8月22日晚,S1至S9獲告知出發安排,並按潛逃計劃被接載至出發地點。其中,被告負責通知S7及S8,並要求S7通知S6。

22.他們分作多路到集合地點。S1及S2會隨鄧棨然先登上快艇,然後由鄧棨然把快艇開往布袋澳接載其他人。

23.另一方面,被告、S3至S5、S8、S9及李宇軒等會分別由同夥司機接載,最終抵達布袋澳。在布袋澳,他們在被告和一名叫「Zizi」的女子的指揮及其他同夥的協助下,把潛逃用的物資(如多桶汽油)搬上涉案快艇。該處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相關情況。

24.2020年8月23日早上,一行12人(包括被告)乘坐由 鄧棨然駕駛的快艇經海路逃離香港。當日早上稍後時間, 他們非法進入內地水域時被中國執法機關截查和拘捕。

拘捕

25.S1至S9及鄧棨然在上述的刑事案件中獲法庭批准保釋。保釋條件包括各人不得離開香港,須到警署報到,以及須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應訊等。法庭就他們棄保潛逃而發出拘捕令。2020年12月30日,S1及S6回港時被捕。2021年3月22日,S2至S5及S7至S9回港時被捕。2022年8月23日,被告回港時被捕。2023年8月22日,鄧棨然回港時被捕。

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

26.被告被捕後於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1)  案發時,被告知道自己涉及一宗爆炸品案被通緝,亦知道和她一起潛逃的同夥在香港正被刑事調查及/或檢控。

(2)  一名稱為「恩典」的女同夥資助潛逃計劃,並協助將之付諸實行。他們將會逃往台灣。

(3)  被告在潛逃計劃中擔當聯絡角色,負責按吩咐聯絡和轉達指示給部分和她一起潛逃的同夥。

(4)  被告於2022年約2月認識「恩典」。據她所知「恩典」是經營地產業務的台灣居民。

(5)  被告見過「恩典」兩次。她與「恩典」第二次見面時S3至S5亦有參與。被告知道S3至S5是「屠龍小隊」成員(即2019年社會事件中一個使用暴力的激進群組)。

(6)  「恩典」為被告、S3至S5、S7及S8潛逃一事資助超過港幣60萬元。該筆款項已交給「廢中」。「恩典」特別要求被告照顧S3至S5。

(7)  「恩典」亦要求被告及S3至S5學習如何駕駛/操作快艇。2020年約7、8月,一名稱作「海豚」的男同夥及另一同夥在大埔免費教被告、S3至S5駕駛快艇。

(8)  與此同時,「廢中」安排他們經海路潛逃,並收取實施潛逃計劃所需的款項及費用。「廢中」向被告指示會合地點及時間等執行細節。

(9)  「廢中」、鄧棨然及其他同夥(例如稱為「毛毛」的男同夥)曾會面詳細商討潛逃計劃的安排和細節。其後議定,被告會在航期間擔當聯絡角色,定時發送訊息向「廢中」匯報情況。

(10)  「廢中」再向被告介紹一名稱為「阿島」的女同夥,並叫被告把同行潛逃人士交出的個人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副本轉交「阿島」。「阿島」會將該等文件轉交台灣當局,並於各人抵達台灣時給予進一步協助。於此,被告把S3至S6及S8的個人資料發送給「阿島」。被告從沒有見過「阿島」。

(11)  被告打算在台灣成為紋身師。

(12)  2020年8月22日,「廢中」通知他們將於翌日(即2020年8月23日)黎明時分從布袋澳碼頭出發。被告再以Telegram通知鄧棨然、S3至S5、S7及S8。

(13)  被告與S3至S5同行,並安排由「海豚」駕駛7人車接載。其他同行的潛逃者則由其他同夥司機接載。

(14)  當被告一行人抵達布袋澳時,「廢中」及數名同夥已在該處等候。

(15)  按「廢中」的指示,被告協調同行的潛逃人士及在 場幫忙的同夥把所需的一應物資(如多桶汽油及其他物品)搬上由鄧棨然駕駛的涉案快艇。當時,鄧棨然已在船上。他們亦帶備一些釣魚用具以作掩飾。

(16)  「廢中」指示被告在航行期間負責把風,提防任何執法行動。鄧棨然交給被告一部經由「廢中」設定的衛星電話。被告按指示每隔30分鐘向「廢中」發送訊息匯報。航行期間,同行的潛逃人士亦曾協助把風。

警方調查

27.「恩典」和負責接載潛逃者的同夥司機分別被S1至S8在其後進行的憑相認人程序中認出。

28.一些同夥目前仍然在逃,部份更已逃離香港司法管轄區。

C.  求情理由

29.辯方在早前已經呈上求情文件冊及在1月11日呈上被告所寫的求情信。

C.1 DCCC 1037/2022

30.案發時,被告是涉案處所的租客。被告在2022年8月22日因本案而被捕。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

31.被告在香港出生,現年37歲,未婚,中五程度,有一兄長及姐姐。案發前是一名電話銷售員。

32.辯方說被告從少與家人關係疏離,自己鬱鬱寡歡,後來甚至索性搬出。2017年她有抑鬱徵狀而需要看精神科醫生及食藥。被告甚至辦理改名換姓的手續以圖和家人切割。

33.辯方說2019年香港經歷史無前例的巨大變化。被告認識當時21歲的姓黃男朋友,亦認識一些積極參與社會行動的人士。辯方說這使情緒不穩的被告,「在沒有深思熟慮及衝動的情況下,干犯本案」。(求情陳詞第9段)

34.辯方說「被告對自己因妄顧後果,沒有深思熟慮的思想和行為,為社會、香港巿民、家人及自己帶來的傷害,感到深深的後悔和愧疚。事發至今,她沒有一刻不是陷入自責和難過的情緒中,悔不當初」。

35.辯方指稱被告知道男友因在涉案處所找到爆炸品而被捕,因此感到害怕,選擇逃避,逃離香港。

36.被告在1月時知道自己被通緝,而在2020年8月23日與另外11人在西貢從海路乘坐事先安排的快艇離開香港,打算逃往台灣。但他們一行人同日被內地執法機關截查拘捕。被告在內地被監禁2年直至2022年8月22日,同日被押解回港被香港警方拘捕,控以一項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DCCC 928/2022)。

37.辯方說被告在監禁及關押期間(2年在內地以及18個月在香港的還押),使被告對自己所犯的錯,作出徹底的反省,認識所犯罪行的嚴重性。被告甚至自己寫了一封求情信(註:辯方在求情文件冊中,刻意說「於2024年1月11日呈上」)。

38.辯方說被告會積極進修,裝備自己,出獄後會盡快融入社會,貢獻社會,為她的錯作出彌補(求情陳詞第15段)。

39.就第一項管有爆炸品罪,被告與男友一同被控。被告說她沒有參與製造、運送,亦不知炸彈的東西,自然不知其殺傷力。就第二項控罪,被告承認製造爆炸品,但該網球不會爆炸,不會產生殺傷力。

40.辯方說被告承認案情,承認罪責,是懷着極度的悔意,毫無保留地與警方合作。

41.就第一項控罪,辯方引用被告的另一同黨及前男友黃棨騫(黃)的判刑。黃在DCCC 13/2021只承認一項管有喉管炸彈的控罪,被判入獄4年4個月(刑期起點是6年半)。

42.辯方說被告只是容許黃把炸彈藏在家中。她不知道那炸彈如何和何時使用。被告亦聲稱在她單位所找到那些通常非法示威者所用的裝備亦不屬於她。但被告承認這些裝備儲藏在她旺角家中是方便使用者,因為她的居所「處位於香港中心點,在社會事件使用時方便運送」(見案情第7(3)段)。

43.辯方希望第一及第二項判刑能部份同期執行。法庭亦應考慮這判刑和被告所面對另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的判刑的整體判刑。被告在內地已經被監禁2年,而9名被告在DCCC 570/2021因妨礙司法公正罪而被判監10個月。因此,辯方認為法庭在考慮被告在這案情相同的妨礙司法公正罪時,理應有把判刑再下調的空間。

C.2 DCCC 928/2022

44.在法庭查問下,辯方同意就被告而言,控罪的時段理應是2020年1月14日(而不是2019年12月)。被告在2020年1月14日當日知道男友被捕後,她便決定逃避,離開香港。被告在香港有大半年「東躲西藏」,最終在8月23日連同另外11人從西貢經海路潛逃離港。這12人最後被內地執法機關截獲及判監。他們在內地刑滿出獄後再被押解回港。

45.辯方說被告已經徹底反省。她提供不少資料給警方,但警方認為所提供的資料並沒有實則的效用。

46.辯方亦提及被告在這逃亡行動的角色。被告負有聯絡的角色,亦負責把一些同樣潛逃的人的個人資料交給他人。被告亦在海途中曾使用衛星電話顯示快艇的位置,以及發送一些密碼訊號。辯方說被告並沒有需要付錢,但有些人都不用付款。被告的費用是由「恩典」那人支付。辯方說被告是因為涉及組織他人越境,所以在內地判監較長。恩典亦吩咐被告負責S3至S5這3人的情況。在相關的閉路電視(MFI-1)及截圖(MFI-2)可清楚看見被告攜帶不少物資及她的行徑。但辯方說「被告只是被動地接受指示,使該計劃付諸實行。被告並非主腦或擔當領導角色。」(求情陳詞第24段)。

D.  判刑

47.這宗案件實則把2019年社會暴亂的情況推到2種可悲的境況。其一是一些激進份子企圖及打算使用爆炸設備以製造進一步的社會恐怖氣氛及傷亡。這亦表示有人已經不滿足於單單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那麼簡單。他們有意把抗爭進一步升級,製造更大的社會恐慌。這是否是顔色革命的一環則見仁見智。其二是一群深層次的推手,無論是域内或域外,進行有組織的及有規劃的跨境潛逃行動。一方面逃避檢控,另一方面亦大有可能在域外進行另一種抗爭。

48.被告自己撰寫了2頁的求情信。本席相信被告是真心和有誠意地道出她的心路歷程和更生改過的信念,而不是虛晃地博取同情和他人的惻隱。

49.在此,本席不妨大篇幅地引用被告的求情說話以顯示她確已靜思己過。被告說她已經在中港兩地被關押合共41個月,進一步說:「在內地服刑期間,香港偵查的警員和內地監獄的警官一直與我有緊密接觸,在他們循循善誘下,讓我有機會反思。深切了解到我過往的行為為香港社會和一眾有為年輕人帶來了極大影響,支持了社會運動並令暴力升級。當時在被激發而變得憤怒的情緒影響下,我的非法行為顯然違反了我的初衷,沒有運用我作為成年人應有的理性,使事情在社會進一步發酵。」

50.被告說早前由於她的紋身工作,以及生活模式未能符合家人的傳統期望,她出現抑鬱的狀況。被告說2019年的社會運動變成她人生的轉捩點,亦說:「很多從沒想像過的事物在面前發生,社會的熱烈氣氛導致當時無助的我突然變得激進,變成另一個我,甚至放下夢想和家庭,以暴力形式投入社會運動,直至被通緝及在中國海域被抓獲,才能重新認識自己。」

51.被告提及她在監禁期間的遭遇,「在獄內的3年5個月中,雖然失去了人身自由,但幸運的是,我有充足的時間及一眾警官的幫助下,讓我瞭解到自己是何等熱愛自己的家 — 和平的香港,一個用理智的手法,以和平的進程而發展的香港,這一點是我現在沒辦法不認同」。

52.被告進一步說「被抓獲後的第一個除夕,中聯辦及國務院委派了兩位女仕前來探訪,使我理解國家還是關心香港年輕人,我也渴望中國能成為我引以為傲的祖國。現在我得欣賞和實行一些中國的傳統哲學,其一是當人生遇上問題時,首先在自我身上找出問題癥結所在,加以改善,才能把問題有更大的機會解決。我深信對於社會亦然,暴力不能解決問題,以後不希望再見到社會政治暴力事件,只期望香港能腳踏實地發展,以免社會及我們的下一代再次像我們付出沉重的代價」。

53.被告被押解回港後,她另一獲益是改善和家人的關係,化解了誤解,重整與家人的關係。因被告犯案而使家人面對公共媒體,和兩度審判的壓力,被告感到萬分後悔和內疚。被告現在積極學習進修「承諾會堅持現在已養成的進修習慣和渴求,以知識和冷靜的思維面對未來人生所遇到的問題,做一個真正為香港帶來益處的青年,好好貢獻國家和香港。」

54.好一篇求情信寫出被告過往所經歷的心路歷程和自己對未來、對社會、對國家的承諾。本席相信被告能身體力行,秉持她的承諾,但畢竟被告要面對她犯案的刑責。這是社會公義和法治精神的重要一環;這亦是被告人生路途上一個烙印。於此,本席希望被告能認祖歸宗,恢復她原有的姓氏和名字。

55.37歲,沒有刑事記錄,和家人疏離,而有志做藝術性紋身師的被告被推進那無底的漩渦。被告說2019年是她的轉捩點。她認識了姓黃的男友(本席相信黃亦是另一名激進人士),加上社會氛圍,在群體認同感下互相激化大家偏頗的思維,進而再強化激進思想,再加上政治推手的唆擺和呼籲下,被告把她所租的處所變成了儲藏一些常見於集會甚至暴動所用裝備的地方(註:控方沒有證據指被告參與任何暴動和非法活動)。

D.1 DCCC 1037/2022

56.雖然被告沒有積極參與,但明顯地被告是支持這些激進份子,包括容許男友把喉管炸彈放在家中,亦容許有人把打火機燃料、火機、81樽生理鹽水(相片冊第62張相片)、數個頭盔、眼罩、手袖、2個粉紅豬咀、7個V煞面具、戰術背心等放在處所中,候時使用。當然本席知道這些物品不是控罪之列,但這是描述被告處所的情況。

57.辯方嘗試把被告和這些物品分割,只是自欺欺人。大家都知發生甚麼事。本席不能單單看那喉管炸彈,和被告製造充注爆燃性炸藥的網球,便不用考慮被告涉案的動機和大環境。而大環境自然包括2019年的社會風暴和動亂,這是司法認知的一環。被告並不是單純地進行化學實驗來求知。她有目的、有動機,去支援暴亂。被告和男友和黃偉然甚至曾在深夜到山上測試爆炸品。被告製造充注炸藥的網球目的是製造大量煙霧,造成混亂,吸引媒體的關注。在這背景及動機下,本席相信被告有機會自然亦會參與暴亂事件。

58.被告的男友黃棨騫在2021年8月16日(DCCC 13/2021)因一項管有喉管炸彈被判入獄4年4個月。

59.辯方基本上說這喉管炸彈不太關被告的事。被告只容許案發時21歲的男友把炸彈藏在家中。但被告知道那是喉管炸彈。在一般的情況下本席會維持同案被告判刑的一致性,但這並不是鐵板一塊。判刑要視乎案情及個別被告的情況而有所調整。被告犯案時35歲,並沒有教導年輕她10多年的男友避免犯法,亦沒有提出忠告和勸誡,反而助紂為虐。

60.就第一項控罪,因應被告的角色,本席以5年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扣減1/3刑期,判監40個月。

61.令人費解的是被告不單和男友管有喉管炸彈,她亦有興趣買數十盒火柴,製造充注炸藥的網球。她在網上學習,甚至測試製成品,但因效果不符預期而停下來。所幸的是這種爆炸裝置並沒有太大殺傷力,威力有限。被告是打算在社會暴亂情況下使用,因此刑責不輕。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年。

62.第二項控罪是製造爆炸品,這和第一項控罪的性質及罪責有所不同,雖然被告所製造的爆炸品威力不及第一項的喉管炸彈,但其目的是在社會暴亂中使用,刑責不輕。本席頒令第二項的24個月判刑中3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就DCCC 1037/2022,被告需入獄43個月(40 + 3)。

D.2 DCCC 928/2022

63.這項控罪與前述涉及爆炸品的控罪截然不同,而被告在2022年1月中旬開始逃避警方的通緝,最後在8月23日夥同其他11人乘快艇逃離香港水域,打算到台灣。她在香港有差不多7個多月躲藏逃避警方的追緝。

64.辯方援引同船另外的9名被告在DCCC 570/2021的10個月判刑作為依據(註:該9名被告在2022年7月15日被判監10個月,刑期起點為15個月)。辯方說控方以往很少把棄保潛逃的案子視為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而在DCCC 570/2021暫委區域法官是以不依法歸押的性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條)作為判刑考慮因素。該案法官亦考慮這9名年輕被告在內地已經服刑4至7個月,因此由於各被告認罪而最後判各被告入獄10個月。

65.控辯雙方同意區域法院判刑案例對同級法院並沒有約束力。妨礙司法公正罪行亦沒有判刑指引,但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66.但是本席對本案的考慮因素卻有不同的角度和層次,認為15個月的量刑起點遠遠不能反映本案被告在特定時空的罪責。本席所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下列12點:—

(1)  罪行詳情指犯案時段是由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23日。就被告而言,則理應是2020年1月14日至8月23日,但這項潛逃計劃的籌備、構思、支援、聯絡和執行等行動至少有7個多月。

(2)  辯方從沒有批評這妨礙司法公正罪不適當或對各被告不公平。本席認為控方有權亦有基礎就這項控罪提出檢控。

(3)  實則參與潛逃計劃而乘坐快艇企圖到台灣是12人。不同被告涉及5宗區域法院案件和一宗原訟庭案件。他們如果成功潛逃的話其影響可說是巨大的,這包括傳召證人證物鏈的問題以及涉案的其他被告(註:DCCC 323/2020涉及5名被告;DCCC 294/2020原先有52名被告現在應該涉及25名被告;而DCCC 768/2020則有12名被告。HCCC 164/2022有10名被告)。這些考慮因素不可能以一名被告自己棄保潛逃可相比。

(4)  大規模的社會暴亂及對政權的衝擊在2019年中旬開始達到史無前例的巨變。11月所發生的中大及理大暴動可見一斑。潛逃計劃不止是對司法制度的輕藐和挑戰,亦正正是有如一把匕首向香港一貫的保釋制度狠狠捅了一刀。

(5)  如果他們成功潛逃,本席有理由相信他們不會默默在另一區域或在一些西方國家居住,而是大肆對香港的政權、制度和價值作出攻擊和漫罵。這可從一些已經潛逃到外地人士,他們在網上或網下的行為言論可見。

(6)  這次潛逃計劃明顯地涉及域外勢力和資金。有人出資由鄧棨然購買快艇(不知所費的金額)。有各項精細分工:包括指揮協調、所需費用、學習駕駛、有人接載被告、購買所需物資(包括數桶汽油)及設備、出逃前的安全屋、互通訊息的暗號、甚至大家共同構思的出海釣魚的謊言、以便「夾口供」。本席有理由相信這集團式的操作至少涉及數十人。

(7)  被告說她在2022年2月左右認識一名女士叫「恩典」。恩典是一名經營地產業務的台灣居民。恩典願意支付被告和另外5人(S3張、S4張、S5嚴、S7黃和S8李)大約60萬的款項。被告知道有些人要支付偷渡費用。這些款項由一個叫「廢中」的男子收取。

(8)  被告被吩咐擔當聯絡角色,亦會轉達指示給一些潛逃同夥。被告曾和恩典在香港見面2次,亦知道S3、S4和S5是一些使用暴力的激進群組,所謂屠龍小隊的成員。廢中亦曾和被告、鄧棨然和其他人商討潛逃計劃和細節。廢中亦叫被告負責把同行人士的個人資料和涉及他們的警方資料傳送給一個叫「阿島」的人。被告曾把S3、S4、S5、S6及S8的資料發送給阿島。

(9)  阿島會把這些資料交給台灣當局。在查問下,本席得悉台灣當局是指合法機關而不是非法組織或社團。

(10)  一個叫海豚的男人駕駛7人車接載被告、S3、S4和S5到布袋澳,其他人則由其他司機接載。

(11)  被告在航行期間把風,用衛星電話和密碼訊息向廢中滙報位置和狀況。快艇上只有一部衛星電話,由於被告的角色,因此她在內地的監禁亦較長。

(12)  這項潛逃行動明顯忽略了快艇上人員的安危。萬一遇上風浪,快艇上的潛逃者便大可能葬身大海,釀成慘劇。

67.從上述這些資料,觀察及客觀事實,被告在本案不單是自我潛逃,而是實實在在的協助安排、籌劃和執行。她接受恩典、廢中的吩咐。她曾學習駕駛快艇。她知道部份同船人士的身份。他們甚至安排在8月23日之前住在安全屋,亦購買物資、汽油等。他們亦搭上「台灣線」,有人在台灣接頭處理,一切就緒後便在8月23日出發。他們似乎不知道會否遇到風浪而反艇,甚或遇上海盜而使自己身陷險境。最後他們被內地執法機關截獲,受罰後最終能平安返港。

68.上訴庭明言「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等人 [2023] HKCA 1098)。同樣地,在女皇 訴 So Hung Lee及另一人 [1986] HKLRD 1049,上訴庭亦指出當不同法官在不同場合,就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判刑出現差異,上訴庭只會考慮上訴人自身的判刑是否合適。

69.誠如前述,被告所面對的妨礙司法公正罪案情可說是史無前例,本席亦相信後無來者。被告不單涉及自己潛逃的計劃,而把其他與她無關,不是共犯而涉及其他罪行的犯案者納入這大逃亡的計劃。因為全部潛逃的人都是涉及社會暴亂事件,幕後的動員亦不少,亦包括台灣方面的一些人士或機關,可說是搭上天地線。如果他們成功逃遁避開香港的法律的審判和制裁,這是對法治的莫大侮辱,對審訊制度的莫大損害,顯示守法意識的沉淪,破壞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法庭需判處阻嚇性的懲治,以儆效尤,增強阻嚇力。

70.因此,就這項妨礙司法公正罪,本席以3年為起點,被告認罪可減刑1/3至2年。本席考慮到被告曾在內地受刑以及因早前其他9名被告的判刑(DCCC 570/2021)而引致的刑期差異,因此酌情減刑6個月,判被告就這項控罪入獄18個月。

71.另一方面,本席需要把這2宗案件的判刑(分別是43個月和18個月)作出整體量刑。本席認為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和被告涉及爆炸品的罪行無論在性質上、在時空上卻截然不同。因此頒令2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所面對的總刑期是61個月(5年1個月)。

72.前人說得對,一個人只要面對陽光而行,他的陰影永遠會掉在背後。本席希望亦相信被告會反思其過,痛定思痛,不要以非黑即白的視野來看世界,來看政治,而且能夠在家人的支持下,重新做人,貢獻社會。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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