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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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5/2022,[2024] HKCA 885 原案件:[2022] HKDC 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23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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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本案背景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DCCC 323/2020),兩名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3和D5,他們以共犯身份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b)及63(2)條[1],分別被原審法官(游德康法官)判囚28和27個月,及須與另一案件(DCCC 570/2021)的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三和四個月,即兩案合共入獄31個月。不過由於審前的還押期較長,及會按法例從刑期中扣除,所以後稱570案的刑期,其實已在後稱323案的判刑同一天悉數完成,所以原審法官的命令無法執行而兩名申請人亦先後獲准保釋在外就判刑提出上訴[2]。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聆訊後,本庭裁定D3和D5的刑期上訴得直,並作出下文第14段的命令,理由如下。 兩案概述 2.323案的案情並非關鍵,可簡單撮要如下:2019年9月30日晚,警方在灣仔駱克道金樂大廈地下大堂拘捕案中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並帶同他們到19樓A室搜查;在上述只有360平方尺的單位內,警方發現及拘捕包括D3和D5在內的另三名被告,在兩間睡房對出和開放式廚房則發現控罪所指的半製成品汽油彈及製彈材料和部件;上述物件包括十一條毛巾、二十一個載有大頭針的玻璃瓶、各種化學原料、漏斗、量杯和打火機等。 3.570案與323案有一定關係,發生的過程和後果大致可用以下的時序表說明:
判刑後記 4.因應懲教署的通知,原審法官以〈後記〉的形式在323案的《判刑理由書》表示:
上訴理由 5.D3和D5的上訴理由並無實質分別及可撮要如下:
答辯方立場 6.答辯方不反對原審法官在〈後記〉的建議,把323案的刑期下調至21個月,但反對就申請方現時提出的理由把323案進一步減刑至16個月,認為會導致判刑明顯過輕。答辯方強調,上訴法庭已在Fu Man Kit v Superintendent of Tai Lam Correctional Institution [2022] 1 HKLRD 219清楚解釋過第69條的運作,第69條只關乎懲教署的酌情權而與法官的量刑無關,D3和D5的遭遇因此也不可能因為第69條而引發出判刑是否公道的問題。 關鍵爭議 7.D3和D5不爭議上訴法庭在Fu Man Kit案的判決,接受第 69條的應用純為懲教署的權責。他們亦同意第 69條的減刑機制因570案的實際刑期少於三十一天而不在該案適用。D3和D5甚至同意,普通法有量刑法官不考慮獄中減刑的原則,但同時亦強調這原則的原意是要確保量刑法官不會因為被告可能獲得獄中減刑而把刑期上調:R v Burnley MC Ex Parte Halstead (1990) 12 Cr App R (S)。申請方堅持而答辯方反對的是,上訴法庭不但有權,而且非把餘下即323案的刑期下調至16個月不能體現原審法官的原意及對D3和D5不公。 分析與討論 (一切討論的起點) 8.原審法官認為,D3和D5是因為干犯323案,才繼而犯下570案,所以兩案互有關連[4]。他認為應把323案和570案的刑期視作一體,而31個月的總刑期則完全足以反映兩案的整體嚴重性[5]。至於兩案刑期部分同期、部分分期的命令,那只是手段而已,以致當發現此路不通,原審法官便再次表明,如及早發現情況便定必對323案的刑期進行調整以取得同一結果。最後,答辯方在是次申請的整個過程當中沒有對原審法官提出過質疑,他們接受31個月為一合適的總刑期。以上是一切討論的起點。 (案例的適用) 9.Fu Man Kit是一宗憲法及行政訴訟上訴案。事緣是懲教署被指錯誤解讀第69條,令Fu不能在判刑後即時獲釋,性質如同司法覆核[6]。以下是該案和本案最為有關,並為答辯方全力依賴的部分裁決[7]:第69條因行為良好而獲得的減刑,全權由懲教署署長酌情實施,但也必須由超過三十一天的實際刑期來啟動;這意味,經歷審前收押,並因此而獲抵消部分官判刑期的被告[8],或許會因為實際刑期減少而被排除於第69條的減刑機制之外,結果是否如此則視乎審前收押的長短;未能受益於第69條的囚犯,不能投訴結果不公道,因為審前收押的長短要視乎眾多不同的因素。 10.問題是,論性質司法覆核和刑事上訴是完全兩回事。前者針對的是行政機關的决定,具體考慮為是否違法、不合理,及/或不合乎程序公義。倒過來,如相關的條件俱在,即使司法覆核失敗,或認為法例的正確詮釋會造成不公,申請覆核的一方也仍然可以藉著刑事上訴來尋求濟助 。以本案為例,儘管Fu Man Kit 案並未受到申請方的爭議,但這也無礙D3和D5根據既定的法律提出上訴,並要求法庭以不同於司法覆核的角度考慮他們的主張。以上,即申請方的說法,本庭認為是正確的。本庭不認為Fu Man Kit 案可對下述及已判下相當一段日子的一籃子案例造成衝擊。 11.這系列的案例顯示,一般而言,法官在量刑時不會把良好行為的扣減考慮在內,但假若減刑的規則在實際運作上對囚犯造成不公,則上訴法庭不會坐視不理:R v Burnley MC Ex Parte Halstead(同上)(判詞第 471頁);HKSAR v Cheung Lai Sing, Dickson [2003] HKEC 1142(判詞第20段);HKSAR v Kok Chun Wai Campion and Another (同上)(判詞第66段);HKSAR v Iqbal, Zahid and Another [2018] 2 HKLRD 832(判詞第37至38段);HKSAR v Jin Bin(同上)(按同一進路判決但因控方的退讓而無討論相關法律)。 (本案的具體情況) 12.當然,上訴法庭在決定是否干預之前會顧及與案有關的一切情況。按照這進路,本庭留意到以下三點:
(結論) 13.考慮到原審法官的原意、D3和D5的一般預期,以及兩人在相關時段一直行為良好的事實,本庭認為不把323案的刑期下調至16個月不會公道。另外要一提的是,根據懲教署的計算來推算,假若把323案的刑期下調為16個月,則在本案口頭宣判當天,D3和D5便已服畢全部或絕大部分的刑期。 判決 1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批准D3和D5就判刑提出上訴,並同時裁定有關的上訴得直。兩人在323案的28和27個月監禁撤銷,一律改判為一個可以令他們即時獲釋的刑期。
第一申請人: 由鄭焯謙律師行轉聘吳靄儀大律師及高麟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黄錦娟大律師及管致行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及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 [1] 這是《控罪書》裡的控罪2,是控罪1‘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的交替控罪。 [2] D3和D5分别於2022年12月21日及2022年11月23日獲准保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豪 [2023] HKCA 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文 [2023] 4 HKLRD 398。 [3] 「實際刑期」即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而縮減後的刑期。第67A條本身則指審前的收押期可等量抵消法官宣判的刑期。 [4]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75段。 [5]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79、180和182段。 [6] 被判囚731天的Fu,曾被審前收押604天,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還剩下127天的實際刑期。他認為,由於第69條對731天的刑期全數適用,所以即使補回因紀律問題而失去的14天,他也實得229天的減刑而可即時獲釋。Fu以上述的主張在原訟法庭取得人身保護令,在懲教署接著上訴時則被上訴法庭裁定敗訴。理由是,根據第69條的正確解讀,Fu還有三十一天的監禁須待完成。Fu嘗試進一步上訴,但被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駁回。 [7] 泛見於Fu案判詞第27至42段。 [8] 見注釋3。 [9] Fu案的原文是‘to be expected’(判詞第29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文
HKSAR v. Liu Tsz Ma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政男及另九人
HKSAR v. Chu Hoi Ling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恒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喬映瑜
Ma Chun Man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珩及另十二人
HKSAR v. Asjad Bai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進及另三人
HKSAR v. L.C.L. and Other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C.L.及另二人
Ma Chun Man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15/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