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文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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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九名被告,但由於其中兩人(即本案的第六、第七被告)已在其他審訊中處理,故本聆訊只有七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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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0/2021 [2022] HKDC 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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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原有九名被告,但由於其中兩人(即本案的第六、第七被告)已在其他審訊中處理,故本聆訊只有七名被告。 2.九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的控罪。 3.罪行詳情指,上述九人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23 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名稱作「廢中」、一名稱作「恩典」、另一名稱作 “Zizi” 及其他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通過導致上述九人及另外三人(即喬映瑜、鄧棨然及李宇軒)逃離香港司法管轄區,以阻止及阻礙香港警務處的調查及/或因該調查而引發或可能引起的刑事訴訟。 案情 4.七名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控罪及控方提出的案情撮要,上述案情撮要顯示以下的事實:
各被告的背景 5.第一被告現年19歲,案發時只有17歲,於2020年案發時為一名中五學生,與家人同住。 6.第二被告現年20歲,案發時亦只有19歲,案發前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就讀機械工程兼讀課程,並於一間太陽能公司兼職技工,月入大約9,000元港幣。 7.第三被告現年25歲,案發時23歲,案發前於公開大學會計系就讀三年級。 8.第四被告現年23歲,案發時21歲,案發前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就讀工程學基礎文憑課程,並於屯門碼頭兼職搬運工人,由兼職每月賺取大約10,000元港幣。 9.第五被告現年23歲,案發時21歲,2020年中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完成企業行政管理高級文憑課程後,曾任職售貨員及侍應等工作。 10.第八被告現年32歲,案發時30歲,他於2013年2月透過英國的Nottingham Trent University的遙距學習,取得測量學學士學位,之後於不同的工程公司任職物料測量工作,案發時月薪約為30,000元港幣。 11.最後,第九被告現年21歲,案發時19歲,案發前為香港大學工程學院機械工程系一年級學生。 12.案發前,各被告均為單身並與家人同住。 13.本席在考慮過各被告的代表大律師陳詞及個別被告呈上的求情信件後,基本上接受各人均來自良好的家庭。除涉及或被指涉及之前提及的各宗案件外,各被告均未有任何其他刑事定罪紀錄。就在職的被告而言,本席接受他們有正當職業;而就在學的被告,本席亦接受基本上有良好的學業。 原本涉及的案件 14.就各被告原本涉及的案件(即 “underlying offence”),本席了解的情況如下:就第一、二被告而言,兩人於今年5月在區域法院游德康法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罪,法庭將於明天(即2022年7月16日)宣布罰則。 15.就第三至五被告牽涉的案件目前仍在交付審判程序。代表第三至五被告的大律師於求情陳述時曾向法庭提出,在2020年8月23日(即潛逃計劃實施的當日),各人當時均只面對一項傷人罪。但與此同時辯方不能否認在該日之前,控方在庭上已經清楚提出指控,包括本席之前羅列各人原本涉及案件的詳情。故辯方說法並無理據。 16.第八被告於2022年7月5日承認一項暴動罪及一項襲擊正在執行職務警務人員罪,被判監3年6個月。至於本案第九被告,按本席了解,他於今年4月12日,在案件DCCC 768/2020的聆訊中承認一項暴動罪,主審法官將案件押後至今年10月29日判刑。 DCCC 301及570/2021 17.除本聆訊中出庭的七名被告人外,本席亦應提及本案的第六及第七被告。第六被告於2021年7月26日,在區域法院姚勳智法官席前就三項控罪(包括本案的控罪、一項縱火罪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被判處於教導所服刑(案件DCCC 301及570/2021)。但姚法官在討論本案控罪的應有罰則時,於判詞38段提及:「在本案中,若被告成功潛逃到台灣,將難以遣返回港受調查或受審,明顯地有損司法公義及公眾利益。就此項控罪,以被告的角色及其案情方面,可予18個月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見判詞第38段) 第七被告 18.另一方面,本案的第七被告在其原本涉及的案件審訊中,與控方達成認罪的共識,控方同意因應第七被告承認了該案的部份控罪,妨礙司法公正控罪予以存檔。 量刑準則 19.就妨礙司法公正罪,上訴庭沒有頒下任何刑期指引。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CACC 132/2015以及案中援引的英國案例Tunney,法庭考慮適當刑罰時,應同時顧及以下三個方面:
原則上,由於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嚴重,法庭應以即時監禁作為罰則。 20.就上述三方面的第(1)方面而言,本席認為各被告在潛逃前均面對嚴重的刑事指控,(指控者包括控罪及/或控方的指稱);涉及的罪行如經定罪,均會導致以年計的刑期判決。 21.就上述第(2)方面而言,潛逃計劃由商議至成行,前後接近半年。如前所述,有關計劃非常周詳,牽涉的人物非常眾多,明顯地所牽涉的人力、物力、財力均非一般潛逃所能比擬。雖然本案沒有證據清楚顯示任何被告人為計劃的始作俑者或策劃人,但各人在加入後均積極參與,包括籌措經費、學習駕船,或搬運需要物品等。各被告對此沒有否認的。 22.至於上述第(3)方面,由於各被告在2020年8月23日出行後,在中國海域內迅即被擒,並在內地就面對的偷渡控罪服刑完畢後即被遣返香港,故各被告行為對原本牽涉的案件本身似乎沒有構成嚴重的影響。 23.但正如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在作出求情陳述時同意:
本案的嚴重性由此已可見一斑。 24.更重要的是,無論從被告本身主觀的角度出發,抑或從社會大眾的客觀角度出發,各被告的行為、用心,及更重要的,由此給予社會大眾的印象,均顯示各人對本港司法制度的輕藐和蓄意的挑戰。本席認為這亦正正是本案與一般未有依法庭指示歸押的控罪之最大不同處。 25.但話雖如此,本席同時接受在一般市民眼中,本案各被告所干犯的罪行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條訂立的不依法庭指示歸押罪在性質上有若干相同之處。故本席認為在釐定罰則的時候,法庭需要同時顧及及根據上述條文,以公訴程序定罪,最高的刑罰亦只是12個月監禁。而依據辯方向法庭呈上的若干案例,依上述條文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被告,刑罰一般亦只是3至6個月的監禁。 26.就上述事項,本席有反覆思量。在綜合考慮後,本席同意姚法官在DCCC 301及570/21的案件裡面提及的18個月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27.與此同時,本席認為基於以下兩點法庭應將刑期稍為下調至15個月:
28.由於各被告於遣返後均於最早時間向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他們當然可以獲全數三分一的寬減。除此之外,本席並未看到有其他減刑的理由。雖然本案的被告人均屬年輕,但考慮到本案的性質,除即時監禁外,並沒有其他可行的選擇。 判刑 29.基於上述各項理由,各被告為本案被判處10個月監禁。 30.就第八被告而言,由於他早前於刑事案件DCCC 294/2020被處3年半的監禁,本席需要考慮他剛獲判的10個月監禁是否應該與本案同期執行。由於兩案的性質、日期、時間均不相同,本席認為原則上判刑應該分期執行。但與此同時,本席在考慮整體刑期會否過長後,認為較合適及公平的做法是把第八被告在本案被判處的10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與DCCC 294的3年6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即第八被告需要就本案額外監禁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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