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諾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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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7 cases

Case No.HCCC 98/2022[2022] HKCFI 36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98/2022

[2022] HKCFI 36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2年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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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諾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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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22年11月9日上午9時5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先生,由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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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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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交付本法院接受判刑。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年11月21日,在粉嶺壁峰路郵政局門外,非法販運2,618克膠囊內含1,903克固體內有1,519克可卡因。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確認控罪,並承認控方所提供的案情摘要。

案情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2020年11月7日晚上約11時40分,在機場的空運郵件中心,海關人員在一件來自比利時的包裹(下稱「涉案包裹」)內發現十二個膠瓶,該些膠瓶內裝著白色粉末的膠囊。事後的化驗證實白色粉末為控罪所列的可卡因。

11月18日,關員PW3同PW4喬裝為郵差,將涉案包裹送到收件人的地址,即粉嶺祥華邨祥智樓一單位(下稱「單位」)。當時沒有人應門,關員臨離開時,看見一位老人步往單位,詢問之下老人說他在單位居住,但沒有包裹要收。

同日下午約5時55分,關員再次到單位進行監測運送。先前的老人應門後,打了一個電話叫人來收包裹。PW3問老人,他是否叫別人前來領取包裹,老人否認。關員們再次離開,當關員們在祥智樓地下正打算要登上一輛政府車輛時,被告人截停他們,聲稱自己住在單位,並且就是收件人,要求領取涉案包裹。PW3核對過被告人的身份證後,詢問他涉案包裹的郵政號碼,但因被告人當時未能提供足夠的資料,所以PW3和PW4沒有將涉案包裹交給他。

11月20日,PW4將一封領取涉案包裹的通知書放入收件人的郵箱。次日,海關再進行監察運送行動。同日上午約11時30分,被告人來到郵政局,出示上述收件通知書和自己的身份證,要領取涉案包裹,並在收件紀錄上寫上自己的身份證號碼及英文全名作實。被告人領取涉案包裹後,離開郵政局時,被在附近埋伏的海關人員截停及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受一名叫Chris的指示領取涉案包裹,但不知道Chris的全名。Chris大約在幾個星期前指示他收取包裹,並說事成後會給他1,000元的報酬。

在後來的一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說,他欠了人約70,000元的債。他在約一年前認識了Chris,這次是他第一次代人收取包裹。Chris在約六星期前指示他收取涉案包裹,而他則是在約八星期前提供了他的身份證號碼及地址給對方。

被告人現承認在關鍵時刻,他販運控罪所列的毒品。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21歲,案發時20歲,未婚,與外祖父母及舅父同住。被告人有中三程度學歷,案發時無業,在經濟上倚靠家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

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告訴法庭,被告人年幼時,父親因為長期失業而自殺,母親為了賺快錢而墮入法網,被判入獄。被告人自小沒有雙親關顧,由外祖父母照料。他完成中三教育後,曾在職業訓練局學習,但因為外祖母被診斷患上小腦萎縮症,大大減弱了她的行動能力,而被告人是唯一能夠照顧她的人,所以只好退學。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原因,是因為財困,為了獲取快錢而鋌而走險。

楊大律師指被告人的外祖母在他因本案被羈留期間去世,希望法庭將此視為人道理由,並因被告人及早認罪,給予輕判。

量刑

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C 458頁所頒布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釐定量刑起點時,首先要顧及的是量刑指引,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人在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及罪責。若然對確定被告人的角色及目的存在困難,會將他視為送遞者或存貨者般處理。法庭在考慮過被告人是否有加刑因素之後,再去考慮他的求情因素。

根據香港法院在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非法販運可卡因的判刑,依循非法販運同等數量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對於販運1,200至4,000克可卡因來說,適用的判刑指引來自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73,是23至26年監禁。依循這個判刑指引,販運1,519克可卡因,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為二十三年四個月監禁,本席以此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被告人的控罪涉及跨境元素,因為他的角色不單是為別人收取藏有毒品的外國包裹,而且在包裹進口之前,他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證及住址,供他所說的Chris使用,這是一個加重罪責的理由(HKSAR v SK Wasim [2020] 2 HKLRD 1139頁及HKSAR v Okafor Joe K Kingsley CACC 158/2019)。而根據HKSAR v Chung Ping Kun [2014] 6 HKC 106,加刑幅度視乎涉案毒品的份量而定,若販運500至1,000克純可卡因,因跨境因素加刑幅度為一至兩年,基於本案毒品的重量,本席認為因本案跨境因素而加刑後,若是經審判定罪,合適的刑期是25年監禁。

求情方面,根據HKSA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頁,雖然被告人仍相對年輕,但就販毒這種嚴重的案件來說,他的年紀並不是可以減刑的理由。因被告人及早認罪,本席按慣例給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將刑期減至十六年八個月。至於他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這已經包含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內(SJ v Lee Chun Ho Jeef [2009] 6 HKC 471)。

本席相信楊大律師已經為被告人提出所有可以提出的求情理由,包括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本席也詳細閱讀過辯方呈上的求情信,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除了及早認罪之外,沒有可以減刑的理由。

判刑

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十六年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