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思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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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7/2025 [2026] HKDC 1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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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們承認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4年11月23日凌晨約2時50分, 警方在青山公路葵涌段W2360B燈柱附近設立的路障截查登記字牌為YM7468的私家車(“該私家車”), 當時第一被告坐在司機位,第二被告坐在前座乘客位。 3.經搜查該私家車後,警方在該私家車的換檔桿面板下(俗稱車頭司機中間波箱位)的儲物格內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內有37個透明有綠色線的可再封口膠袋, 共載有內含9.48克可卡因的10.1克固體(“證物一”)。 4.同日凌晨3時16分, 警員26062在現場口頭警誡第一被告。在警誡下, 第一被告承認證物一載有可卡因, 他負責駕駛該私家車運送涉案毒品。他運送每粒可卡因會收到港幣50元。第一被告亦說, 第二被告負責監督他運送毒品及收錢。 5.同日凌晨3時25分, 警員26062以販運毒品罪拘捕第一被告,並向第一被告再次施行口頭警戒。警誡後, 第一被告說:「阿Sir,我都係收錢幫人派咋, 俾次機會啦。」 6.警員26062跟著對第一被告進行搜身, 檢取了港幣100元, 和3部分別是黑色、粉紅色和白銀色的手提電話, 及該部黑色電話內的流動電話智能卡。 7.當警員26062處理第一被告時, 警員29269處理第二被告。在同日凌晨3時16分, 警員29269口頭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證物一載有可卡因, 他派發毒品以收取報酬。他負責監督第一被告派發毒品, 並會從毒品收益中拿取港幣1,300元作為他的人工。第二被告亦表示,他的銀包載有出售毒品的收益。 8.同日凌晨3時25分, 警員29269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第二被告, 並向第二被告再次施行口頭警誡。警誡後, 第二被告說:「阿Sir,我都係冇嘢做先收人錢運毒啫, 俾次機會喇。」 9.警員29269跟着對第二被告進行搜身,檢取了以下物品:(a) 銀包內的港幣8,040元; (b) 銀包內的人民幣400元; 及(c) 一部白色的手提電話及內裡的兩張流動電話智能卡。 10.第一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 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11.第二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 他負責監督第一被告運送毒品, 並會收取港幣1,300元報酬。第二被告亦表示, 銀包內的港幣8,040元不包括該港幣1,300元報酬。 12.證物一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1,480.3元。 犯罪紀錄 13.第一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09年11月5日, 他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8個月。 14.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15.第一被告現年34歲, 於1991年10月19日在中國台山出生, 在2006年來港定居。第一被告有兩段婚姻。他與前妻在2015年結婚, 他們育有一名現時7歲的兒子, 兒子現時與第一被告同住。第一被告在2024年與現任妻子結婚, 妻子現時在中國褔建居住。第一被告的家人還有他的父母。 16.第一被告在香港完成中一教育, 曾經從事髮型屋學徒、廚師、裝修等工作。他在2024年7月開始失業。 第二被告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17.第二被告現年21歲, 於2004年9月23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母親和哥哥同住。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 其後曾任職廚房助理, 案發時無業。 減刑陳詞 18.代表第一被告的連普禧大律師和代表第二被告的藍凱欣大律師均採納他們的書面陳詞。他們都提醒本席依從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1]列出的6個步驟來釐定本案販毒罪的判刑, 並且就著每個步驟作出他們的陳詞。 19.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連大律師和藍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毋須在這個階段重覆他們的陳詞, 因為當本席讀出判刑理由時會處理他們的陳詞要點。 20.連大律師指出, 由於第一被告從2024年7月開始一直找不到工作, 因此, 他在2024年11月決定租用該私家車來運送大閘蟹, 然後在案發時因經濟壓力及一時貪念, 答應他人使用該私家車運送毒品, 從而賺取額外收入。第一被告現時感到後悔莫及, 他亦作出了深切反省, 決定重新做人, 及為兒子做好榜樣, 他亦承諾出獄後會貢獻社會。連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 21.連大律師亦呈上第一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信中的內容與連大律師的陳詞大致相同。連大律師指出, 第一被告親自寫信, 目的是讓法庭知道他的誠意。 22.藍大律師指出, 第二被告愚蠢地岡顧法律後果犯下本案, 並且從2024年11月23日起一直被還押, 期間作出了深切反省。第二被告被捕後向警方坦白招認, 亦在法庭適時認罪, 這些都反映出他的真誠悔意。第二被告沒有案底, 亦承諾汲取教訓, 不會再犯。藍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 23.藍大律師亦呈上由第二被告的母親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的母親在信中說, 第二被告本性不壞, 因此, 她對第二被告干犯本案的控罪感到十分震驚。她曾經與第二被告會面, 她感受到第二被告真心知錯, 並且已經得到沉重教訓。她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是初犯和真心悔悟, 給予第二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理由 24.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連大律師和藍大律師都沒有要求本席考慮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25.至於刑期的定量, 正如連大律師和藍大律師所說, 本席必須跟隨上訴法庭在Herry Jane Yusuph案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 26.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本案毒品的數量, 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 27.在本案, 兩名被告共同販運的毒品是可卡因, 分量是9.48克。根據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案[2]的判決,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3]案訂立。根據這些案例訂下的指引, 就著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至5年。雖然上述的案件都是多年前的判決, 但是, 上訴法庭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案[4]於2025年3月5日頒下判辭時確認, 這項判刑指引依然有效和正確。 28.由於兩名被告共同販運9.48克可卡因, 因此, 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 適用的判刑範圍是監禁2至5年。 29.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二步是根據證供評估被告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 因為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是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著運送員或倉務員等這些在整個販毒活動架構層級中最低級別的角色。假若證供證明犯案人不單是這些角色而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或他是一名「經理或組織者」(the manager or organizer), 或「營運者或財務控制者」(the operator or financial controller)等更高層次的販毒角色,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可以向上調高。 30.就着第一被告在這次販毒活動中的角色和罪責, 連大律師指出, 第一被告明白及接受, 他的販毒活動涉及使用他租用的私家車販毒, 他是直接參與了販毒活動中的送遞和金錢交易的工作, 因此, 他的角色是一名「真實或直接販運者」,而不是單純的運送員。本席認為連大律師的陳詞完全正確。另一方面, 連大律師強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持續或積極參與大規模的販毒活動。本席同意。 31.就着第二被告的角色和罪責, 藍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說, 第二被告承認他為了港幣1,300元的報酬而犯案,但第二被告擔演的角色僅僅是為他人運送毒品和把風, 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更重要的角色和罪責。 32.本席認為, 第二被告的角色不是在第一被告派送毒品時替第一被告把風, 原因是根據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 當他在現場被捕時, 於警員的口頭警誡下, 除了承認為了金錢報酬而犯法之外, 他亦承認他負責監督第一被告派發毒品,亦承認他的銀包載有出售毒品的收益。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在警誡下再次說出, 他負責監督第一被告運送毒品,亦澄清在他銀包內的港幣8,040元現金並不包含他的報酬港幣1,300元。換言之,第二被告承認在他的銀包內的港幣是當天賣出毒品的得益。由於這些款項擺放在第二被告的銀包內,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當第一被告運送毒品時,第二被告除了負責監督第一被告工作之外,他還負責從接收毒品的人收取賣出毒品的金錢, 然後保管這些款項直至交給指示他的人。 33.基於第二被告在兩次警誡下都是說出同一個事實版本, 而這些說話內容都是不利於他及有損他的利益, 因此, 他必然是交代事實的真相, 否則他也不會作出這樣的陳述。本席肯定, 第二被告在這次販毒活動中負責監察第一被告運送毒品, 亦負責收取和保管賣出毒品的金錢得益。基於第二被告承認的他在罪行中的作為,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參與了真實或直接的眅運危險藥物。 34.本席更認為, 第二被告的罪責較第一被告嚴重, 因為他是監督著第一被告工作, 亦負責收取和保管販毒得益, 他在販毒的架構層級中顯然處於一個較第一被告更高級或更重要的位置, 情況類似第一被告是最低層工人, 第二被告是管工。 35.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的初步量刑起點。兩名被告販運9.48克可卡因。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及純數學計算, 販運9.48克可卡因引致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8.128個月[5]。但由於上述的判刑指引只適用於簡單的運送員或倉務員, 而兩名被告卻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 他們更是共同犯罪。因此, 本席必須調高量刑基準來反映兩名被告的真正罪責。 36.連大律師要求法庭不要調高量刑基準多於3個月。本席認為, 在量刑基準已是監禁58個月的情況下, 3個月的增幅不足以反映他們不僅是運送員或倉務員的附加罪責。本席將針對兩名被告的量刑基準調高5個月至監禁63個月。 37.在訂立上述的量刑基準時, 本席沒有忽略第二被告在案發時是不足21歲的年青人, 但指示他的人顯然相信, 他的智力成熟程度足以勝任監督第一被告派送毒品和處理販毒得益的工作, 而且, 即使本席認為他的罪責較第一被告更重, 但本席亦只是對他採用與第一被告相同的量刑基準。 38.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39.本席同意連大律師和藍大律師的陳詞, 本案沒有獨立於原有罪行嚴重性的其他加刑因素, 例如, 本案不涉及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沒有國際因素、兩名被告亦沒有販毒的前科等等。因此, 監禁63個月是適用於兩名被告的審後概念刑罰。 40.本席跟著考慮減刑因素, 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41.兩名被告都是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們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42個月。 42.兩名被告都表達他們的悔意, 亦承諾不會再犯。不過, 當他們因認罪已經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本席難以基於他們的悔意和承諾給予進一步減刑。 43.除了認罪之外, 本席裁定, 兩名被告都未能提出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 每名被告的刑期維持於監禁42個月。 44.就著判刑的第六個步驟, 本席必須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罰是公平、公正和平衡。從上述的量刑過程可見, 本席在計算刑期的長短時沒有將每名被告的某項罪責作出重複計算, 他們亦只是面對單一控罪的判刑, 因此, 本案不涉及多項控罪的整體總刑期的考慮。經再次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所有適用的判刑原則後, 本席肯定, 監禁42個月的判刑對每名被告及社會而言都是公平、公正和平衡, 因此, 兩名被告的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45.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監禁42個月, 本席亦判處第二被告監禁42個月。
[1]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2] CAAR15/1993; [1994] 1 HKC 342 [3] CACC230/1989; [1990] 2 HKLR 370 [4] CACC106/2022; [2025] 2 HKLRD 138 [5] 即24個月 + [(60 – 24個月) ÷ 10克 × 9.48克] = 58.128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