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傑

Case No.DCCC 323/2026[2026] HKDC 17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23/2026

[2026] HKDC 17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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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傑(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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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日期: 2026年9月14日
出席人士: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宇逸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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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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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罪書共有3項控罪:

(1)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訴第二被告);

(2) 欺詐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及

(3)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訴第一被告)。

2.第二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案情撮要(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3.兩項控罪皆牽涉第二被告與其同黨利用網上銷售平台作出行騙。

第一項控罪

4.2025年5月24日,左楚煊(左小姐)在網上銷售平台Carousell看到放售林俊杰演唱會門票的帖文,她與帖主在WhatsApp聯絡,最後達成協議,左小姐以港幣$3,000購買一張門票,雙方約定當天下午6時30分在火炭港鐵站會面。

5.同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左小姐的父親左枝強(左爸爸)在火炭港鐵站外,與第二被告見面,第二被告確認他是出售林俊杰演唱會門票的人,左爸爸支付港幣$3000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拿出一張虛假的Cityline (Hong Kong) Limited(Cityline)指定承辦商製作的林俊杰演唱會門票,以一支紫外光燈照向該門票,向左爸爸訛稱該門票是真確門票;左爸爸拍下該門票的相片,傳送給左小姐,左小姐不想要該門票所顯示的座位,第二被告說他沒有其他門票,建議減價100元,左小姐同意,於是左爸爸以2,900元購買該門票。

6.稍後,左小姐詳細檢視該門票,發覺其色澤、水印、用字和物料都有異於真確的門票,她相信這是一張虛假門票,於是立即報警。

第二項控罪

7.偵緝警員19198(麥警員)根據情報,於2025年6月3日觀看在網上銷售平台Facebook Marketplace由一帖主 Frankie Lam Lam上載的帖文,該帖文放售周杰倫演唱會的門票。麥警員聯絡該帖主,最後雙方同意麥警員以港幣3,800元購買周杰倫演唱會的門票,兩人相約在2025年6月10日晚上7時15分在黃大仙港鐵站見面。

8.2025年6月10日晚上約7時22分,麥警員到達約定地點,第二被告走到麥警員身前,詢問麥警員是否打算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麥警員說是。第二被告交給麥警員一張虛假的Cityline指定承辦商生產的周杰倫演唱會門票;麥警員詢問第二被告該門票的價錢,第二被告說是雙方之前同意的價錢,即港幣3,800元。麥警員問該張門票有沒有水印,第二被告說有,並同時給予麥警員一支紫外光燈,麥警員用該紫外光燈照向該門票,以為該門票是真門票,於是支付港幣3,800元予第二被告。

9.2025年6月26日,警方拘捕第二被告。

10.在稍後的調查,警方在第一被告的電話,發現在2025年6月10日第二被告與麥警員見面之前,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發送一些訊息,內容大致是:第一被告問第二被告,老闆是否要第二被告買紫外光燈,第二被告回答是;第一被告表示他會在月台把門票交給第二被告。

11.其後,經Cityline的客戶服務經理杜宇騰先生確認,上述兩張是虛假的演唱會門票。

加刑申請

12.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 條,申請加刑。就此,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 條,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警方 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陳靜媚高級督察所撰寫的口供。在口供的附件顯示,網上購物騙案的報案數字,由2019年的2,194宗,攀升至2025年的12,505宗,2026年的頭7個月,數字亦接近6,000宗。至於受害人損失的金額,由2019年的2,700萬,亦升至2025年的3億9千萬;在2026年的頭7個月,金額已超過2億元。至於網上購物騙案佔總體科技罪案的比率,在過去數年,一直維持約34%至40%。

13.陳高級督察認為,經考慮有關的罪案趨勢、網上購物騙案佔科技罪案的百分比、以及香港網購活動日益普及這事實,網上購物騙案在香港相當普遍,對社區造成傷害。

請求輕判的陳詞

14.第二被告49歲,妻子在本年三月不幸逝世,有一名八歲大的女兒及一名四歲大的兒子。案發時,第二被告的職業為清潔工人,月入約1萬5千元。

15.第二被告的姨媽譚女士及一位聖經教育義工黃女士,分別撰寫求情信。譚女士稱第二被告有一個不幸的童年,小時被父母拋棄,與祖母同住,祖母以撿拾垃圾維生,親父偶然回家,會虐待第二被告。因痛失母親,第二被告患有讀寫障礙的女兒出現情緒問題而需要接受治療。黃女士在信中。稱第二被告在還柙期間,努力認真接受聖經教導,決心改過自新,為兒女作好榜樣。

16.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代表第二被告的黃宇逸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 (未經彙編) 及 另一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亦夫DCCC 727/2021, [2022] HKDC 712。該區域法院案件牽涉被告人在Facebook上載帖文,訛稱有演唱會及棟篤笑門票發售,也有部份受害人透過WhatsApp聯絡被告,被告將購買門票的款項用作賭博。被告承認14項欺詐罪,牽涉23名受害人,損失款項約53萬。黃大律師指出其中3項欺詐罪牽涉款項為數千元,與本案案情接近,就該三項控罪,原審法官採納3個月為量刑基準。

17.黃大律師指第二被告的角色並非主謀或策劃人,他只是負責交收門票;而且每項控罪只是涉及一張門票,牽涉款項在同類案件中屬較低。

18.第二被告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黃大律師援引HKSAR v Li Kin Keung [2012] 4 HKLRD 135 一案。該上訴案牽涉偷竊屬公共房屋物業的接地電線,就根據第27條的加刑,上訴庭有以下的觀察:

“30. In dealing with the section 27(2)(c) limb of prevalence it is first necessary to identify what it is that is said to be prevalent. As a matter of statutory construction, 'prevalence' must refer not to an offence in its generic form such as “theft” but to the specific form of theft, which is said to be prevalent. Here that form is not theft of road signs, manhole covers or other forms of metal but theft of earth electric wires from buildings. The data regarding theft of all kinds of metals is simply irrelevant to the decision the judge had to make in this case.”

19.黃大律師認為陳高級督察口供的第16段就網上購物騙案(e-Shopping Fraud)的定義,並不涵蓋本案情況,因此,口供內所提及的所有統計數字,並不能支持第27條的加刑申請。

20.黃大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是面對面交收假門票,該犯罪行為根本並非網上購物騙案;而針對第二被告而言,警方就該類罪行的執法困難,亦不存在。

量刑

21.上訴庭根據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法律原則及步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董智浩 CACC 258/2024 [2026] HKCA 1152一案,提出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的四個步驟。本席現依據該四個步驟,作出量刑。

第一步:量刑基準

22.本席認為不應倚賴王亦夫案而採納一個約3個月的量刑基準。3個原因:(1) 辯方倚賴的王亦夫案牽涉14項控罪,原審法官就不同被騙款項採納不同的量刑基準,最重要是最後的總刑期能否反映整體罪責,原審法官無意指出類似的詐騙行為和相近的金額,量刑基準應為3個月;(2) 該區域法院判刑對本庭並無約束力;及 (3) 該案行騙手法,並無牽涉製造及使用虛假文件。

23.在梁耀輝一案,申請人在互聯網上虛假地聲稱有海洋公園特別活動的門票出售,有共36名受害人,被騙總金額為港幣63,180元。對於該些互聯網上的騙案,上訴庭有以下經常被下級法院援引的重要觀察:

“43. 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但因為案件的性質及犯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雖然本案並非一般的違反誠信詐騙案,故不具該些罪行的嚴重性,但本案亦有其特別的嚴重性。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見HKSAR v Liang Yaqiong & others [2009] 1 HKLRD 334、HKSAR v Wu Mudi [2008] 5 HKLRD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等案)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24.在近期的一宗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卓文 DCCC 1187/2025, [2026] HKDC 733,該被告承認一項欺詐罪及一項企圖欺詐罪。就控罪一,被告三度向同一受害人出售了10張偽造的演唱會門票,騙取合共港幣34,600元;而控罪二牽涉被告企圖再向同一受害人,售賣6張偽造的演唱會門票,該交易如能成功,會再騙取受害人港幣1萬8千元。本席同意原審法官經援引梁耀輝案的觀察:「演唱會門票交易屬普遍而常見的消費活動,此類行為除令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外,亦削弱公眾對網上交易及票務平台的信任,影響市場秩序。」

25.原審法官採納21個月及12個月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份一刑期,及根據第27條加刑三份一後,判處被告入獄合共18個月。

26.在本案,第二被告與其他犯罪團夥的成員,除了在互聯網上誘騙受害人外,還牽涉製造及使用偽造文件來執行他們的犯罪計劃。本席認為,受害人被騙金錢多少,只是其中一個要考量的因素。

27.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

第二步:加刑因素及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28.毫無疑問,第二被告是一名慣犯。他自1992年開始,直至2025年底,累積了29次的刑事紀錄,合共46項罪行,其中26項是牽涉不誠實元素的罪行,亦有一項是有關虛假文件的定罪。

29.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家賢 CACC 285/2012 (未經彙編) 一案,上訴庭再次重申,對慣犯加重刑罰主要目的是保護公眾:

“6. 本庭確認法庭對一名慣犯量刑時是可以將量刑基準提高,原因是他以往所接受的刑罰對他完全起不到阻嚇作用,故此法庭有責任提高刑罰,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他重蹈覆轍,讓公眾得到保護,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HKSAR v. Leung Tong & Another [2001] 1 HKLRD 526;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HKSAR v. Chan Li Fat 陳利發CACC 180/2005 ......."

30.就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即每項控罪的刑期提高至15個月。

第三步—減刑因素

31.第二被告唯一的減刑因素就是他適時認罪,他可得到三份一刑期的扣減,兩項控罪的刑期減至10個月。

第四步—整體刑期考慮(及第27條的加刑)

第27條的加刑申請

32.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所指,因本案受害人與第二被告是面對面地實體交收假門票,所以他的犯罪行為並非網上購物騙案。與很多網上騙案一樣,這個犯罪團夥在互聯網上上載帖文,誘使公眾人士購買虛假的演唱會門票,無論受害人與騙徒當面交收門票及騙款,抑或是郵寄門票,網上或提款機過數,都不會影響該詐騙行為是發生在互聯網這個公眾平台的事實。

33.陳高級督察在其口供的第12段(b),指出科技罪案包括:電腦或互聯網是犯案不可或缺工具的罪行(例如網上兒童色情罪行、網購騙案、虛假網站、涉及電腦數據的虛假會計等等),但不包括電腦或互聯網只屬附帶的罪行(例如偷竊電腦的店舖盜竊、或在某時間以電郵與受害人通訊的欺詐罪等)。

34.在其口供第16段,陳高級督察指出干犯網上騙案的一般手法:

“(a culprit usually) pretends to be an individual seller and offering goods for sale on an e-shopping platform, social networking platform or other types of the online platform. When a deal is made, the interested buyer settles the payment by bank transfer, remittance or other method(s) as instructed by the culprit, but he / she cannot receive the goods afterwards. …”

35.本案牽涉第二被告參與在互聯網上售賣虛假門票的犯罪勾檔,受害人於付出款項後,只得到虛假門票,並不能獲得真實購買的貨物。這正正是陳高級督察在她口供16段所提及的網上購物騙案。在其口供第18段,陳高級督察考慮了本案案情,認為本案屬於網上購物騙案。事實上,無論受害人用何種方式付出被騙款項,本席看不出為何與該類型案件能否歸納於網上購物騙案有任何關係。因此,Li Kin Keung 案的法律原則,並不能應用於此案。

36.至於黃大律師所指因第二被告已現身收取騙款,陳高級督察口供第17段所指的調查困難 並不適用(如受害人未能與行騙者見面);本席亦不同意。無論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詳情有否牽涉其他同黨,在其承認的案情撮要,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明顯牽涉犯罪團夥;犯罪團夥其中一員在干犯網上購物騙案時曾經現身,亦不等同警方能夠很容易地捕獲其他成員。

37.在辯方援引的梁耀輝案(在互聯網上虛假地聲稱有海洋公園特別活動的門票出售),原審法官認為該案屬於網上騙案,根據第27條加刑三份一。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是恰當的。

3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詠琪及另一人CACC 150/2021, [2022] HKCA 168一案,牽涉受害人在社交平台放售物品,犯案人與賣家相約見面時,展示已轉賬的屏幕截圖作證明,獲取貨品後,賣方才發覺存入銀行帳戶的支票被退回。原審法官考慮了警方提供有關網上購物騙案的數據,採納30%為27條的加刑幅度。無論就原審法官認為該案屬網上購物騙案,或其30%的加刑幅度,上訴庭並沒有認為不恰當。

39.本席亦參閱過一些近期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錦勝DCCC 1436/2024 [2025] HKDC 175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卓文 (同上)。該兩宗案件亦是牽涉在互聯網訛稱有演唱會門票發售(朱卓文案更是與本案一樣,牽涉虛假演唱會門票)。就第27條的加刑申請,兩位法官皆認同該案屬網上購物騙案,採納三份一的加刑幅度。

40.本席認為本案屬曾高級督察所指的網上購物騙案,會考慮她口供內提供的有關資料。根據陳高級督察口供的該些資料,就網上購物行騙案件的數字,並沒有明顯的降低,在2026年的頭7個月,警方收到的騙案報告已接近6,000宗,接近2025年總數的一半。同樣地,受害人的損失在2026年1月至7月期間,已達2億港元,超過2025年總數的一半。

41.至於網上購物騙案佔科技罪案的百分比,2026年1月至7月的數字是超過36%,比2024年的34.1%為多,稍為低於2025年的39.6%。

42.本席信納陳高級督察所提供的資料,網上購物騙案仍然是普遍,對社區構成嚴重傷害。因此,根據第27(11) 條,每項控罪加刑30%,加刑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刑期為13個月。

總刑期原則

43.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一個16個月的總刑期,能充分反映本案及第二被告的所有情況。因此,第二項控罪的三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

44.第二被告被判16個月監禁。

( 黎劍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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