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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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3/2026 [2026] HKDC 17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3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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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控罪書共有3項控罪:
2.第二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案情撮要(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3.兩項控罪皆牽涉第二被告與其同黨利用網上銷售平台作出行騙。 第一項控罪 4.2025年5月24日,左楚煊(左小姐)在網上銷售平台Carousell看到放售林俊杰演唱會門票的帖文,她與帖主在WhatsApp聯絡,最後達成協議,左小姐以港幣$3,000購買一張門票,雙方約定當天下午6時30分在火炭港鐵站會面。 5.同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左小姐的父親左枝強(左爸爸)在火炭港鐵站外,與第二被告見面,第二被告確認他是出售林俊杰演唱會門票的人,左爸爸支付港幣$3000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拿出一張虛假的Cityline (Hong Kong) Limited(Cityline)指定承辦商製作的林俊杰演唱會門票,以一支紫外光燈照向該門票,向左爸爸訛稱該門票是真確門票;左爸爸拍下該門票的相片,傳送給左小姐,左小姐不想要該門票所顯示的座位,第二被告說他沒有其他門票,建議減價100元,左小姐同意,於是左爸爸以2,900元購買該門票。 6.稍後,左小姐詳細檢視該門票,發覺其色澤、水印、用字和物料都有異於真確的門票,她相信這是一張虛假門票,於是立即報警。 第二項控罪 7.偵緝警員19198(麥警員)根據情報,於2025年6月3日觀看在網上銷售平台Facebook Marketplace由一帖主 Frankie Lam Lam上載的帖文,該帖文放售周杰倫演唱會的門票。麥警員聯絡該帖主,最後雙方同意麥警員以港幣3,800元購買周杰倫演唱會的門票,兩人相約在2025年6月10日晚上7時15分在黃大仙港鐵站見面。 8.2025年6月10日晚上約7時22分,麥警員到達約定地點,第二被告走到麥警員身前,詢問麥警員是否打算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麥警員說是。第二被告交給麥警員一張虛假的Cityline指定承辦商生產的周杰倫演唱會門票;麥警員詢問第二被告該門票的價錢,第二被告說是雙方之前同意的價錢,即港幣3,800元。麥警員問該張門票有沒有水印,第二被告說有,並同時給予麥警員一支紫外光燈,麥警員用該紫外光燈照向該門票,以為該門票是真門票,於是支付港幣3,800元予第二被告。 9.2025年6月26日,警方拘捕第二被告。 10.在稍後的調查,警方在第一被告的電話,發現在2025年6月10日第二被告與麥警員見面之前,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發送一些訊息,內容大致是:第一被告問第二被告,老闆是否要第二被告買紫外光燈,第二被告回答是;第一被告表示他會在月台把門票交給第二被告。 11.其後,經Cityline的客戶服務經理杜宇騰先生確認,上述兩張是虛假的演唱會門票。 加刑申請 12.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 條,申請加刑。就此,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 條,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警方 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陳靜媚高級督察所撰寫的口供。在口供的附件顯示,網上購物騙案的報案數字,由2019年的2,194宗,攀升至2025年的12,505宗,2026年的頭7個月,數字亦接近6,000宗。至於受害人損失的金額,由2019年的2,700萬,亦升至2025年的3億9千萬;在2026年的頭7個月,金額已超過2億元。至於網上購物騙案佔總體科技罪案的比率,在過去數年,一直維持約34%至40%。 13.陳高級督察認為,經考慮有關的罪案趨勢、網上購物騙案佔科技罪案的百分比、以及香港網購活動日益普及這事實,網上購物騙案在香港相當普遍,對社區造成傷害。 請求輕判的陳詞 14.第二被告49歲,妻子在本年三月不幸逝世,有一名八歲大的女兒及一名四歲大的兒子。案發時,第二被告的職業為清潔工人,月入約1萬5千元。 15.第二被告的姨媽譚女士及一位聖經教育義工黃女士,分別撰寫求情信。譚女士稱第二被告有一個不幸的童年,小時被父母拋棄,與祖母同住,祖母以撿拾垃圾維生,親父偶然回家,會虐待第二被告。因痛失母親,第二被告患有讀寫障礙的女兒出現情緒問題而需要接受治療。黃女士在信中。稱第二被告在還柙期間,努力認真接受聖經教導,決心改過自新,為兒女作好榜樣。 16.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代表第二被告的黃宇逸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 (未經彙編) 及 另一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亦夫DCCC 727/2021, [2022] HKDC 712。該區域法院案件牽涉被告人在Facebook上載帖文,訛稱有演唱會及棟篤笑門票發售,也有部份受害人透過WhatsApp聯絡被告,被告將購買門票的款項用作賭博。被告承認14項欺詐罪,牽涉23名受害人,損失款項約53萬。黃大律師指出其中3項欺詐罪牽涉款項為數千元,與本案案情接近,就該三項控罪,原審法官採納3個月為量刑基準。 17.黃大律師指第二被告的角色並非主謀或策劃人,他只是負責交收門票;而且每項控罪只是涉及一張門票,牽涉款項在同類案件中屬較低。 18.第二被告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黃大律師援引HKSAR v Li Kin Keung [2012] 4 HKLRD 135 一案。該上訴案牽涉偷竊屬公共房屋物業的接地電線,就根據第27條的加刑,上訴庭有以下的觀察:
19.黃大律師認為陳高級督察口供的第16段就網上購物騙案(e-Shopping Fraud)的定義,並不涵蓋本案情況,因此,口供內所提及的所有統計數字,並不能支持第27條的加刑申請。 20.黃大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是面對面交收假門票,該犯罪行為根本並非網上購物騙案;而針對第二被告而言,警方就該類罪行的執法困難,亦不存在。 量刑 21.上訴庭根據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法律原則及步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董智浩 CACC 258/2024 [2026] HKCA 1152一案,提出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的四個步驟。本席現依據該四個步驟,作出量刑。 第一步:量刑基準 22.本席認為不應倚賴王亦夫案而採納一個約3個月的量刑基準。3個原因:(1) 辯方倚賴的王亦夫案牽涉14項控罪,原審法官就不同被騙款項採納不同的量刑基準,最重要是最後的總刑期能否反映整體罪責,原審法官無意指出類似的詐騙行為和相近的金額,量刑基準應為3個月;(2) 該區域法院判刑對本庭並無約束力;及 (3) 該案行騙手法,並無牽涉製造及使用虛假文件。 23.在梁耀輝一案,申請人在互聯網上虛假地聲稱有海洋公園特別活動的門票出售,有共36名受害人,被騙總金額為港幣63,180元。對於該些互聯網上的騙案,上訴庭有以下經常被下級法院援引的重要觀察:
24.在近期的一宗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卓文 DCCC 1187/2025, [2026] HKDC 733,該被告承認一項欺詐罪及一項企圖欺詐罪。就控罪一,被告三度向同一受害人出售了10張偽造的演唱會門票,騙取合共港幣34,600元;而控罪二牽涉被告企圖再向同一受害人,售賣6張偽造的演唱會門票,該交易如能成功,會再騙取受害人港幣1萬8千元。本席同意原審法官經援引梁耀輝案的觀察:「演唱會門票交易屬普遍而常見的消費活動,此類行為除令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外,亦削弱公眾對網上交易及票務平台的信任,影響市場秩序。」 25.原審法官採納21個月及12個月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份一刑期,及根據第27條加刑三份一後,判處被告入獄合共18個月。 26.在本案,第二被告與其他犯罪團夥的成員,除了在互聯網上誘騙受害人外,還牽涉製造及使用偽造文件來執行他們的犯罪計劃。本席認為,受害人被騙金錢多少,只是其中一個要考量的因素。 27.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 第二步:加刑因素及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28.毫無疑問,第二被告是一名慣犯。他自1992年開始,直至2025年底,累積了29次的刑事紀錄,合共46項罪行,其中26項是牽涉不誠實元素的罪行,亦有一項是有關虛假文件的定罪。 29.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家賢 CACC 285/2012 (未經彙編) 一案,上訴庭再次重申,對慣犯加重刑罰主要目的是保護公眾:
30.就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即每項控罪的刑期提高至15個月。 第三步—減刑因素 31.第二被告唯一的減刑因素就是他適時認罪,他可得到三份一刑期的扣減,兩項控罪的刑期減至10個月。 第四步—整體刑期考慮(及第27條的加刑) 第27條的加刑申請 32.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所指,因本案受害人與第二被告是面對面地實體交收假門票,所以他的犯罪行為並非網上購物騙案。與很多網上騙案一樣,這個犯罪團夥在互聯網上上載帖文,誘使公眾人士購買虛假的演唱會門票,無論受害人與騙徒當面交收門票及騙款,抑或是郵寄門票,網上或提款機過數,都不會影響該詐騙行為是發生在互聯網這個公眾平台的事實。 33.陳高級督察在其口供的第12段(b),指出科技罪案包括:電腦或互聯網是犯案不可或缺工具的罪行(例如網上兒童色情罪行、網購騙案、虛假網站、涉及電腦數據的虛假會計等等),但不包括電腦或互聯網只屬附帶的罪行(例如偷竊電腦的店舖盜竊、或在某時間以電郵與受害人通訊的欺詐罪等)。 34.在其口供第16段,陳高級督察指出干犯網上騙案的一般手法:
35.本案牽涉第二被告參與在互聯網上售賣虛假門票的犯罪勾檔,受害人於付出款項後,只得到虛假門票,並不能獲得真實購買的貨物。這正正是陳高級督察在她口供16段所提及的網上購物騙案。在其口供第18段,陳高級督察考慮了本案案情,認為本案屬於網上購物騙案。事實上,無論受害人用何種方式付出被騙款項,本席看不出為何與該類型案件能否歸納於網上購物騙案有任何關係。因此,Li Kin Keung 案的法律原則,並不能應用於此案。 36.至於黃大律師所指因第二被告已現身收取騙款,陳高級督察口供第17段所指的調查困難 並不適用(如受害人未能與行騙者見面);本席亦不同意。無論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詳情有否牽涉其他同黨,在其承認的案情撮要,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明顯牽涉犯罪團夥;犯罪團夥其中一員在干犯網上購物騙案時曾經現身,亦不等同警方能夠很容易地捕獲其他成員。 37.在辯方援引的梁耀輝案(在互聯網上虛假地聲稱有海洋公園特別活動的門票出售),原審法官認為該案屬於網上騙案,根據第27條加刑三份一。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是恰當的。 3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詠琪及另一人CACC 150/2021, [2022] HKCA 168一案,牽涉受害人在社交平台放售物品,犯案人與賣家相約見面時,展示已轉賬的屏幕截圖作證明,獲取貨品後,賣方才發覺存入銀行帳戶的支票被退回。原審法官考慮了警方提供有關網上購物騙案的數據,採納30%為27條的加刑幅度。無論就原審法官認為該案屬網上購物騙案,或其30%的加刑幅度,上訴庭並沒有認為不恰當。 39.本席亦參閱過一些近期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錦勝DCCC 1436/2024 [2025] HKDC 175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卓文 (同上)。該兩宗案件亦是牽涉在互聯網訛稱有演唱會門票發售(朱卓文案更是與本案一樣,牽涉虛假演唱會門票)。就第27條的加刑申請,兩位法官皆認同該案屬網上購物騙案,採納三份一的加刑幅度。 40.本席認為本案屬曾高級督察所指的網上購物騙案,會考慮她口供內提供的有關資料。根據陳高級督察口供的該些資料,就網上購物行騙案件的數字,並沒有明顯的降低,在2026年的頭7個月,警方收到的騙案報告已接近6,000宗,接近2025年總數的一半。同樣地,受害人的損失在2026年1月至7月期間,已達2億港元,超過2025年總數的一半。 41.至於網上購物騙案佔科技罪案的百分比,2026年1月至7月的數字是超過36%,比2024年的34.1%為多,稍為低於2025年的39.6%。 42.本席信納陳高級督察所提供的資料,網上購物騙案仍然是普遍,對社區構成嚴重傷害。因此,根據第27(11) 條,每項控罪加刑30%,加刑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刑期為13個月。 總刑期原則 43.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一個16個月的總刑期,能充分反映本案及第二被告的所有情況。因此,第二項控罪的三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 44.第二被告被判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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