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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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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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5/2021 [2022] HKDC 14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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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2019年8月4日,有人號召於1430時在將軍澳進行「反送中」大遊行,遊行路線由寶琳寶翠公園出發,經寳琳北路、寶寧路、將軍澳政府綜合大樓、坑口文曲里,終點為香港單車館公園,遊行路線途經將軍澳警署。 3.是次遊行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不反對通知書中指於2019年8月4日中午1200時至1430時為公眾集會,地點為寶翠公園球場,同日1430時至1800時為公眾遊行,而1800時至2000時為另一公眾集會,地點為香港單車館公園中央草坪。 4.同日下午,因保安理由,警員把將軍澳警署的報案室正門連接外圍水馬的閘門鎖上,亦將報案室玻璃幕門的卷閘拉下作防禦。約1745時,有數百名示威者在將軍澳警署正門外聚集,部分示威者不時向警署投擲雞蛋、石頭和硬物,並以鐳射激光照射警署。 5.2019年8月5日凌晨約0015時,將軍澳警署正門外有約數百名示威者包圍警署。在警署停車場鐵閘對出,有示威者以鐳射激光射向警署,大聲叫囂,亦有示威者手持雨傘及磗頭,不斷向警署方向指罵。 6.控方第一證人是便裝警隊談判員。2019年8月5日深夜,控方第一證人奉命前往將軍澳警署。 7.約0100時,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將軍澳警署正門外的欣景路。當時,約200至300名示威者佔據警署對出兩邊的行人路及馬路。隨後,示威者不斷向警署叫囂及辱罵警員,當中部分人士身穿黑色衣服,戴上頭盔、眼罩及口罩。其中有人以電筒及鐳射光照射警署及警署内的警員,有人用鐵枝、金屬剪刀等硬物破壞警署入口的鐵閘。有示威者掘起路面上的磚頭,放在警署對出的馬路中央分隔草坪上。有示威者用大型彈叉向警署發射硬物,亦有人向警署投擲磚頭及硬物,導致警署低層外牆有多塊玻璃被擊碎。 8.約0240時,約200至300名示威者繼續在警署外面聚集,其中有人試圖破壞和移走警署外面的水馬,導致水馬漏水。示威者試圖搬走水馬,以走近警署正門。 9.當時,控方第五證人駐守警署內。因應示威者的舉動,控方第五證人走到警署正門,用揚聲器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停止衝擊警署,以及命令示威者不要攀爬警署門外的水馬,若繼續衝擊警署便會使用相應武力作驅散。不過,示威者繼續破壞水馬,又向行出警署報案室的警務人員投擲磚頭及硬物,導致警員需退回警署之内。 10.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在警署外面看見被告身處示威者之中。被告戴着口罩,身穿白色T恤、黑色短褲,右手戴着一隻手套並手持一塊磚頭。當時,被告站在欣景路的行車道上,距離警署大約5至8米,並突然向警署投擲磚頭,擊碎警署外牆其中一塊約半米高乘一米闊的長方形玻璃。其後,被告拾起另一塊磚頭,在警署附近四處張望。 11.約0247時,現場有示威者大叫「走呀,有狗,有防暴警察,Be Water」,示威者開始散去。同時,被告手持磚頭,繼續在警署周圍走動。突然,一伙人跑向被告,並大叫「有防暴,快啲走啦」,被告隨即急步離開,並把磚頭、口罩及手套丟在路邊。控方第一證人尾隨被告。 12.其後,被告進入他所住大廈頌明苑嘉明閣的大堂。控方第一證人隨即於大堂截停被告,表露警察身分,並在約0305時將被告拘捕。 13.不同公開媒體錄像拍攝到將軍澳警署外面的暴動情況,其中包括示威者向警署投擲磚頭及硬物,破壞警署玻璃及外牆上的警署字樣,破壞警署外的水馬,用電筒及鐇射激光照射警署,以及向行出警署的警務人員投擲磚頭及硬物。 14.此外,公開媒體錄像拍攝到2019年8月5日0047時至0247時期間,被告戴着手套及口罩,拿着一把長柄雨傘,身處示威者之中,在將軍澳警署外面徘徊,被告曾打開手持的雨傘靠近正在破壞警署閘口的示威者。 15.上述公開媒體片段列於附件A,拍攝到暴動情況及被告的截圖及事件摘要列於附件B,該些片段及截圖為案情撮要一部分。 16.嘉明閣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控方第一證人在大堂截停被告。 17.上述暴動導致將軍澳警署被嚴重破壞,近100塊玻璃被擊碎,警署外牆被油漆噴上侮辱警務人員的字句,例如「黑警」等等,警署車閘外面兩個交通燈號燈箱損壞,兩個讀卡器被破壞,其中一個閉路電視鏡頭亦遭損壞。警署維修費合共港幣約133,800元。顯示警署破壞情況的照片列於附件C。 18.被告現年24歲,案發時2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9.代表被告的王大律師及何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身體狀況特殊,是符合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士,他自出生後便罹患先天性結腸症,需切除全部大腸及部分小腸,終身受失禁情況影響,因此被告自小便被排斥,但被告沒有氣餒,反而更加倍努力克服身體困難,攻讀副學士及高級文憑,後來更考進都會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但因干犯本案,相信未能完成。 20.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但亦為無法照顧年邁及多病的雙親感到非常擔憂,被告承諾會在獄中充實自己,做個有用及不受群眾唆擺的人。其親朋等的求情信亦指被告努力顧家,勤力堅毅,有責任心,尊師重道等等。 21.王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干犯本案主因入世未深,被群眾及氣氛所影響,被告完全明白當日所作所為是衝動及愚不可及的。 22.在判刑上,基於被告特殊的身體狀況或對其囚禁造成困難及影響,如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對何鵬 CACC 106/2001,或許可把判刑稍作減短。但就此方面,控方亦呈上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Lkhaijav Bayanmunkh CACC 320/2011,當中指出一般而言,身體殘疾並非可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23.最後,被告亦表達願意作出部分賠償3,000元以表歉意,可從擔保金中扣除。 本席的考慮 24.首先,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一案,上訴法院已列舉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若應用在本案中:
25.總括而言,本案暴動規模較大,歷時不短,其目標且為警署,使用暴力程度亦高,被告更曾主動及積極參與,案情嚴重,判刑須具阻嚇性。 26.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可予以4 ½ 年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畢竟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亦考慮其個人非常特殊的身體狀況等等,經所有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9個月監禁。被告在案件排期後但在審前覆核前認罪,經考慮後可酌情減為32個月監禁。 27.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32個月監禁。另作出賠償令,被告須賠償3,000元予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從被告的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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