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雲龍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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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法庭在2021年1月6日,裁定第二被告的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至第三被告的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至第三被告的第五項控罪改判較輕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本席表示在本審訊完結後再處理第一被告的第六及第七項定罪;第三被告的第八項定罪的判刑。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812/2019[2021] HKDC 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2/2019

[2021] HKDC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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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雲龍 D1
  畢慧芬AMY D2 
  何家樂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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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1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及檢控官伍永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程雲峰先生[1],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汝琛律師行延聘,以及黃思希先生,由劉汝琛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以及李晧南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3]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D2
  [4] 暴動(Riot)– D1-D3
  [5]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D1-D3
  [6]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D1
  [7] 阻礙公職人員(Obstructing a public officer)– D1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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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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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經審訊後,法庭在2021年1月6日,裁定第二被告的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至第三被告的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至第三被告的第五項控罪改判較輕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本席表示在本審訊完結後再處理第一被告的第六及第七項定罪;第三被告的第八項定罪的判刑。

2.見裁決一覧表如下:


被告

控罪

控罪名稱

裁決

4

1、2

非法集結;非法禁錮

罪名不成立

2

3

非法禁錮

罪名成立

1 - 3

4

暴動

罪名成立

1 - 3

5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改判「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

1

6

普通襲擊

認罪,罪名成立

1

7

阻礙公職人員

認罪,罪名成立

3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認罪,罪名成立

案情

3.2019年8月13日晚上11時多至8月14日凌晨,一名內地居民付先生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遭到襲擊。整個事件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發生在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11:30開始至約11:49 ,涉及一名男子和其他人的非法集結及禁錮罪。第二個階段發生在2019年8月13日晚上約11:49開始至8月14日約00:23,涉及第一至第三被告和其他人的非法禁錮、暴動及襲擊等控罪。

D1-D3的作為

4.本案片段拍攝到在離境大堂G行段一帶的人士同時集結在一起進行非法集結期間,有人(包括D1 - D3,但不限於他們)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1) 在行李車仍然在離境大堂G行段及到達牆邊初期,對PW1捆綁及威脅使用暴力,包括要求其他並非集結群眾一分子的人士,時任立法局議員郭家麒及張超雄等人(勸導人士)離開和停止干預;

(2) 在上述階段,事實上亦出現了多人(5 - 10人)對PW1的直接暴力行為,例如向他照射強光和鐳射光束、襲擊和淋水等,當中部分是D1至D3直接施行的,包括但不限於D2使用索帶禁錮PW1,D3用強光照射PW1, D2及D3強行把PW1從行李車及勸導人士的「保護網」範圍拉走,PW1繼而被多人暴打約兩分鐘,包括D1。後來,D1仍阻礙救援,並追出車道方向繼續襲擊PW1;

(3) 當PW1被施行暴力時,D1至D3亦參與其中;

(4) 本案的片段,清楚顯示勸導人士和暴力人士的言行和裝束的強烈對比。

被告人的背景

5.第一被告人現年20歲,被捕前是一名兼職侍應。教育程度至中五,未婚,父母離異。2020年2月15日有一項襲警刑事定罪紀錄被判罰款。

6.第二被告人現年25歲,被捕前無業。她有中三教育程度,已婚。案發時她與母親同住。第二被告人自2016年5月至2019年11月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2019年11月因暴動罪被判監46個月,慣犯是加刑因素。

7.第三被告人現年30歲,被捕前是一名客貨車司機。他有中三教育程度。第三被告人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減刑陳詞

8.三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擬備了書面減刑陳詞。本席把他們的陳詞撮要如下。

D1

9.首先,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適當地引述上訴庭在梁天琦一案提出的暴動罪量刑考慮因素,在應用該案的12項因素,陳大律師有以下陳詞:第一,本案的暴動罪不是預先計劃的,而是因為事主被人質疑身分後,突然發生的肢體衝突而引發的。第二,涉及核心暴動人士的人數大概有20人。第三,他們沒有使用致命武器,使用的武器是隨手拿來的旗杆、黃色防滑膠板。第四,有關暴動歷時約20分鐘,由23:48至00:10。第五,本案的暴動沒有拖長,直至事主離開機場便終止,當刻亦沒有警方人員或公職人員作出警告。第六,對財物損害有限,只有閉路電視鏡頭的損壞。第七,暴動發生在機場,遠離市區和民居,機場內其他地方大致上是和平的。第八,本案對公眾造成的滋擾有限,只是針對事主一個人。第九,本案對社群關係的影響有限。第十,本案沒有造成公共開支的負擔。第十一 ,被告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沒有叫囂,沒有襲擊以外的動作。第十二,被告在干犯暴動罪的時候,只干犯了襲擊的控罪。因此,陳大律師的結論是本案的情節不算嚴重的暴動案。最後,陳大律師希望說服法庭先索取教導所報告,若然法庭認為教導所報告不適合,希望以較低的量刑基準作考慮,並把第一被告的暴動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普通襲擊罪,及阻礙公職人員罪同期執行。

D2

10.代表第二被告的程大律師減刑陳詞重點是針對被告的個人背景。首先,第二被告患有輕度弱智、癲癇症及第四腦室閉塞綜合症,先天的認知能力和溝通能力低於常人,容易出現情緒問題,做事較正常人衝動和魯莽,缺乏正常人的判斷能力。因此,無論在學業和結交朋友都會遇上困難,自小被社會排擠,在獄中生活,難以適應。她的病情對她長期在監獄生活會造成更大的負擔。辯方引述2001年上訴庭的案例何鵬一案[2]及高等法院在2020年11月13日的啟發一案[3],希望可以獲得減刑。由於高等法院在啟發案已經充分考慮何鵬案,高等法院法官更周詳考慮不同國家的案例,認為該案被告人的智障和他干犯的罪行存在因果關係,或實質地導致他干犯罪行的可能性,可給予減刑的酌情權,最終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判刑由原先8個月的監禁縮短,鑒於被告當時已被囚禁了4個半月,所以上訴得直,被告獲得即時釋放。本案第二被告在2019年因為兩項暴動罪被判46個月監禁,當時主審法官因應被告輕度弱智等因素已經扣減8個月的刑期。

11.就非法禁錮罪,經引述一些案例,程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案情足以支持18個月以下的量刑基準。

12.就暴動的性質和程度,程大律師的論述和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相似,所以認為本案的暴動程度嚴重性屬於較低。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程大律師強調事主所受的傷勢主要是紅腫和瘀傷,襲擊時間不長,沒有預謀,所以一個較短的監禁足以反映本案襲擊的情節。

13.最後,程大律師援引一些案例,認為第二被告的三項定罪同期執行是主流意見,另外和她現在服刑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也符合一些案例的做法。

D3

14.代表第三被告的林大律師強調第三被告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就應用梁天琦案的暴動量刑12項因素,林大律師的陳詞和第一及第二被告相若。

15.另外,經援引一些案例,林大律師認為襲擊罪的量刑應該介乎5個月至一年監禁的刑期。

16.就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林大律師援引高等法院李文[4]一案,當中考慮攻擊性武器的6項因素包括:第一,數量;第二,種類,例如是否有長度、斧頭等;第三,性質,例如是否尖銳;第四,是否合適或容易使用,例如有無手柄;第五,存放位置,是否有所隱藏;第六,管有的意圖。另外在另一宗的高等法院翁偉成案,黃崇厚法官認為英國的量刑委員會提出的指引具有參考價值,把罪責分成4類。第一,管有的武器是否有高度危險性,是否針對某些種族、宗教、殘疾、性取向等。第二,管有的武器是否用作威脅他人或使他人受驚。第三,管有的武器,是否單純管有或單單沒有合理辯解而已。第四,除了罪責方面,也要考慮因果,即損害方面,是否已經導致損害,或可能導致損害,案發的場所是否涉及公眾聚集的地方,例如學校、監獄或可以導致極度混亂的情況。無論如何,林大律師提醒法庭應該按原則就該項及早認罪的答辯給予三分一的扣減。

17.最後,林大律師認為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應該給予第三被告的三項定罪同期執行。

辯方共通點

18.辯方求情時的共通點,是案發當晚,大批示威者是由於2019年6月後反修例事件,引起社會矛盾而導致的一連串抗爭活動之一,背後有複雜的成因,並且強調大好青年不會無端犯事,並且提醒法庭當時示威者之間充斥著一些負面情緒,包括警暴。所以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本身並非性格暴戾,而只是一時以錯誤的方式表態而犯法。

19.求情時,辯方同時向法庭提交多封由被告人、被告人家人、牧者及公眾人物撰寫的求情信。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再將信件內容交代。信件內容大意都指各被告人本性善良,熱心助人,他們一直關心時政,亦心愛香港,願意為社會不公平而挺身。他們對於未來充滿理想,只不過在案發時,社會動盪,令到許多人,特別年青人,容易迷失,部分更加以錯誤方式表達訴求,希望法庭考慮接納求情,輕判被告人。

20.事件發生於電光石火之間,各被告人是一時不能夠冷靜應對而做出過激行為,所以希望法庭輕判。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讓他們早日重投社會。

量刑考慮

21.量刑的主流意見,主要考慮控罪的嚴重性、犯案情節的嚴重性、被告的個人狀況等。

22.在嚴重的案件,被告的個人狀況,比重較少,例如年青,也不一定要索取更生形式的報告,但若智障和犯案有所關連,則可視作特殊情況[5](控辯雙方也同意)。本席同意最近兩宗案例,分別是高等法院[6]和上訴庭(CMT case)就犯案人精神病或智障者和犯案的因果關係而作出減刑的主張,他們考慮了普通法區自1983年至2019年的案例後,提出的論據是:第一,該等被告人雖然懂得分辨對錯,但他對社會判斷能力和自制能力薄弱,對道德觀念的認識有限,不理解錯誤行為的後果和嚴重性。第二,被告人的智障或關乎法庭是否有需要採納據阻嚇性的懲罰。阻嚇涉及針對被告人個人和其他人是兩個層面。就阻嚇被告人個人方面,若然他的殘障導致他難以自制,克制能力低而犯事,那麼對他施以具阻嚇性的懲罰,一來未必有作用,二來亦可能是不恰當的。第三,倘若被告人因他的智障,會令他的牢獄生活造成額外的負擔,或是對他的精神健康構成嚴重風險,法庭在判刑時可以採取較寬容的手法處理。上訴庭在2020年11月13日一宗上訴覆核案 CAAR 3/2020第50段,引述該案的同意醫學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相當歷史的精神問題,包括抑鬱症、焦慮症、創傷後遺症等等。上訴庭認為雖然該案被告人的精神病和犯案未必有必然關係,上訴庭認為不能漠視重判可能導致他的精神病惡化及自殘的風險。可見,上訴庭提醒我們原審法官既要考慮原則,亦要考慮特殊情況,不應該是鐵板一塊,毫無彈性。因此,本席基於本案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的醫學證據,把第二被告以下的判刑每項扣減1/4。

23.一般量刑有兩個方向:阻嚇性刑罰或是更生性刑罰。以本案的控罪性質及犯案情節,三位大律師都同意是屬於阻嚇性方向,只是刑期長短的問題。

24.就刑期的問題,一般有4個考慮。第一,先定下量刑基準;第二,若犯案情節有嚴重因素,例如是慣犯,便把量刑基準上調;第三,若然存在可減刑的因素,例如認罪的三分一,可給予扣減;第四,若然定罪多於一項,考慮以同期或分期執行的衡量,避免總刑期過長。

非法禁錮罪(控罪三,針對第二被告)

25.就非法禁錮罪,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上訴法庭沒有就非法禁錮罪訂下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有禁錮前度情人、禁錮債仔、禁錮並進行綁架等,因此判刑也會有所不同。法庭需要就每宗案件的情節作出考慮,判處合理和相稱的判刑。在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v Yiu Man Chun CAAR 14/2010中,Stock VP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指出,在他們考慮該案上訴時沒有從過去不同判刑案件得到協助,因為非法禁錮罪可以在非常多和不同的情況下發生,法庭往往很難找到一個案發事實與需要處理的案件中事實完全或大致吻合的案例來比對[7]

26.在本案中,本席認為有著令案件性質更為嚴重的因素,當中包括付先生被禁錮的時間長達50分鐘,禁錮期間被多人侮辱(包括脫褲)、謾駡、毆打。而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士夥同犯案,既令事主受傷,亦令事主失去不少財物,是加重罪責因素。

27.因此,第二被告的非法禁錮罪,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1/4後為9個月監禁。

暴動罪(控罪四,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

28.辯方在減刑陳詞中提及本案發生的背後成因複雜。法庭必須要強調,在處理本案時應只考慮法律和證據,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無論個人理念有多麽崇高,一旦使用暴力解決問題,道理就變成歪理,「己所不欲,勿施於人」,若不願他人這樣對待你,便不應這樣對待他人。若以罪惡來企圖消滅仇敵,只會產生更多罪惡。

29.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而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7年。

30.2020年4月29日,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二人[8]一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律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第73段)。

31.上訴庭在該案考慮了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12項判刑考慮因素,現覆述如下:—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見第79段)

32.梁天琦暴動量刑12項因素的考慮,本席先逐一分析,再作出暴動嚴重程度的結論。第一,本席同意本案暴動是沒有預先策劃或有預謀。第二,由於本案的片段參與人數不斷浮動,由最初的幾十人包圍事主,演變為核心的20人,該核心的20人,有些進行襲擊或拉低事主的褲後,很快又消失,突然又來第二批人,四方八面,更有一些從高空的構築物上襲擊、淋水、扔水樽。本席認為,從片段的整體內容看來,最激進、最前線的約有20人,較鬼鬼祟祟偷襲的有另外20人,涉及暴動的總人數,大概涉及40人。第三,本席同意,暴動者沒有使用致命的武器,他們使用的武器包括旗杆(早有準備)、黃色防滑膠牌、雨傘、水樽、雷射筆等等。第四,本席不同意本來的暴動歷時20分鐘,其實由8月13日23:33開始至8月14日00:23才結束,歷時50分鐘。第五,暴動是有不必要地拖長,尤其是當勸止人士包括郭家麒、張超雄嘗試介入也不成功,最後第二、第三被告等人把事主從行李車上拉下,被其他人對已經躺在地上的事主暴打約2分鐘。就襲擊罪的案例主流意見,對已經倒在地上的事主繼續毆打,涉及多人一同襲擊,使用武器等等是加刑因素。儘管沒有證據顯示第二及第三被告對事主直接進行襲擊,他們只是角色有所不同,第二被告一直協助禁錮及用索帶捆綁事主,第二及第三被告更從勸阻人士的保護網中拉走事主,促成多人暴打事主。第六,雖然本案的暴動對財物損害有限,但不能忽略事主在案中損失的財物,包括遺失了6張銀行卡、一部手機、人民幣約2,000元 、港幣約400多元,及一部價值3,000元人民幣的相機。第七,雖然暴動發生在機場,遠離市區和民居。但辯方似乎忽略了案發地點是香港國際機場,是香港通往世界的窗口,是香港其中一項地標,暴動居然發生在這個重要的地點,既傷害了事主的身體,也令香港人心傷及蒙羞,更令世界質疑重點設施也受到佔據,發生暴動,香港是否仍然安全。只要仔細看看呈堂的片段,有一些媒體給讀者即時留言,有很多留言質疑這些就是香港年青人嗎?所以,只是這些一小撮人的暴力行為便影響大部分理性年青人的聲譽,實在不值得。第八,本席不同意本案的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有限,看看這些片段,很多航空公司的櫃台被人佔據,輸送行李的膠箱被用作事主禁錮的座椅,防滑告示牌被用作武器,對不少遊客和行人產生滋擾和害怕的感覺。第九,本席不同意本案暴動對社群的影響非常有限,如上述,本案令很多香港人傷心,令很多香港人蒙羞,令很多香港人建立和平示威之都的聲譽被即時摧毁。第十,雖然定格在本控罪所發生的時間和地點,沒有造成公共開支的負擔,但本席不能忽略在本案發生之前的半小時,有不少破壞,例如用行李車堵塞離境大堂的出入口,用行李車襲擊警員車隊,令本席最深刻的一些背景,包括有人使用特製的器具,只敲一下,警車的擋風玻璃即時碎裂,繼而有人蜂擁襲擊車上的警員。本席不會把這些嚴重的破壞歸咎於本案三位被告,只作一些背景描述而已。第十一 ,雖然各被告不是領導者的角色,可是在情節上,三位被告之中,各有情節較為嚴重。第一被告不但使用旗杆襲擊事主,更向已獲得救援的事主繼續襲擊,並阻礙人道救援工作,行為十分惡劣。第十二 ,各被告在干犯暴動罪的同時也有干犯其他罪行。

33.繼微觀考慮後,本席作出宏觀觀察。

34.上訴庭不時提醒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35.考慮到本案的背景,當晚大批群眾用行李車等雜物堵塞機場離境大堂的出入口,明顯是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示威者佔據了離境大堂航空公司櫃位、行李輸送帶,甚至在櫃位上的橫樑及構築物上亦不時有示威者遊走。案發時,在離境大堂G行段,數十位人士對懷疑事主身分的付先生進行禁錮、侮辱、謾駡、毆打等濫用私刑的不文明行為。因此,令事主產生「50分鐘的驚慄」,令公衆感到痛心和失望。激進示威者更加進一步毆打倒在地上的付先生及阻撓救護員拯救,被狂莽征服理智,行為瘋狂,幾乎波及郭家麒及張超雄等正在進行勸導的人士。

36.本席認為,示威者的行為無疑是極具挑撥性、侮辱性和侵略性,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更加嚴重影響港人和平表達訴求的聲譽。法庭認為,示威者即使如何不滿,一旦訴諸暴力,就是與「和平」對立。儘管他們懷疑付先生的身分,對他禁錮、侮辱、謾駡、毆打的行動並無必要,亦明顯超越了法律所容許的界線。救護員進行人道救援也遭到阻撓,法庭在此必須予以嚴厲譴責,而此等作為亦令到本案與其他一般在街頭發生之暴動案件相比顯得更加嚴重。此外,事件既令事主受傷,亦令港人「心傷」。

37.證據顯示,當晚禁錮及凌辱的事件持續了約50分鐘,襲擊實際時間約數分鐘,有使用雨傘、旗杆、防滑告示牌等武器,有關暴動的發生屬於突發。雖然如此,但法庭不能夠忽視當時現場已經有大批示威者,他們的情緒因為各被告人及其他示威者的行為已經被挑撥而更加激動。當時所集結的人群眾多,如果不是因為當時在場有大量傳媒工作者進行拍攝,而只要有其中有一些示威者當時按捺不住情緒,使用致命武器,情況極可能會失控,一發不可收拾。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的暴動行為,在當時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了嚴重及逼切的威脅。

38.當然,法庭認為本案無論在參與人數及暴力程度,難以和其他暴動比較,例如2016年旺角暴動案件之情況是衆多暴力示威者對一小組警員,本案是針對付先生而產生的暴動,同樣是以眾凌寡。法庭亦不會忽略事件之中,付先生雖然遇襲,可幸傷勢主要是紅腫和瘀傷。總括而言,雖然事主沒有嚴重傷勢,但是由於暴動發生的地點在機場,是香港通往世界的窗口,造成旅客不便和恐慌,亦令香港蒙羞。加上郭和張的介入和調解,本是暴力示威者冷靜下來的最佳時機,可惜,被暴力控制了理智的人,變本加厲,包括第一至第三被告,令本案的情節為嚴重。此外,各被告人案發時戴上口罩或面罩掩飾身分,當時並非如今天有疫情而有「口罩令」,所以明顯地,這亦增加了調查的難度,是另外一項加刑因素。本席必須強調,對於「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至於年輕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等個人求情因素,在判刑時所佔的比重不多。而且在判刑時,法庭除了要考慮被告人當晚的個人行為之外,亦要考慮當時現場整體的情況。

39.本席也曾考慮上訴庭在2019年6月5日頒下的鄧浩賢[9]案,該案涉及2016年旺角暴動。該案的被告人認罪,區域法院以5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根據案情,當晚被告人被指站在前線,連同其他示威者向驅散的警員投擲玻璃和磚塊。事件之中,總共有20多名警員受傷,有不同程度傷勢,上訴庭考慮過之後,認為適當量刑起點是4年半。而另一宗關於旺角暴動上訴的楊家倫案 [10],由於被告人在該案參與向警員投擲磚塊之外,更加涉及在鬧市縱火,嘗試燃燒一部的士,因此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最終原審法官經過審訊之後,就「暴動」罪判處被告人5年監禁。上訴庭最後認為有關之判刑不屬輕判,但仍然合適。

40.務求同級法院有量刑的一致性,本席臚列同級法院關於暴動罪的最近判刑。

41.2020年11月27日,就DCCC 125/2020,胡雅文法官就兩位被告涉及的暴動及有意圖而傷人罪作出判刑。案發地點在將軍澳,該案案發前的數天,不幸地有一位年青人從停車場墮下死亡,繼而引發一系列的非法集結及抗議。被襲擊的事主是在該區一個屋苑的住戶,由於他在清晨兩時多被嘈吵的聲音干擾而不能入睡,他離開住所走到附近,遇上20多名正在叫囂的示威者,他不但向警方投訴噪音滋擾,亦告知該批示威者他第二天要工作,請他們把音量收細,該批示威者變得憤怒及包圍事主。該批示威者的其中兩位就是該案的被告,他們聯同其他人士,激烈地襲擊事主。數分鐘後,警察到場後,該批示威者便四散。兩位被告及早認罪,經考慮減刑陳詞和相關案例,胡法官就暴動罪以5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傷人罪則以4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兩位被告最後被判監3年8個月。

42.2020年11月23日,就DCCC 200/2019,練錦鴻法官就三位被告人的暴動、縱火,及刑事損壞罪作出判刑。該案發生在2016年的農曆年初一,案發地點在旺角,案發時第一被告連同十數人,把磚及雜物扔向警員。三位被告人,18至27歲,經考慮減刑陳詞和相關案例,練法官就第一被告的暴動罪以5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判監36個月。

43.2020年9月25日,就DCCC 825/2019,郭啟安法官就單一被告的暴動及襲擊他人致身體傷害罪作出判刑。經審訊後,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傷害罪改判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該案發生在2019年6月26日,多名示威人士包圍警察總部,堵塞警察總部的出入口,塗污外牆,其中一位事主是警員,奉上級命令,從灣仔警署返回警察總部協助佈防,當他在夏慤道附近的時候,遭到一批示威者懷疑他的警員身分,示威者以粗口指罵事主,有示威者以雪糕筒扔向他,有人從後嘗試追打他,事主發足狂奔。當事主進入軍器廠街後,遇上被告人,被告人身材高大,有1.94米高,被告人揮拳打中事主右邊嘴角一下。其他人有不斷拉扯事主的上衣,混亂中被告人再出第二拳打中事主的頭部。最後,被告再向事主背部踢了一腳,事主最後成功突圍,跑到警察總部2樓的平台。被告人26歲,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經考慮減刑陳詞,尤其是該案襲擊的時間非常短促、沒有使用武器、沒有預謀、暴力程度低、沒有人受傷。最後郭法官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他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再把4年監禁基準下調至3年10個月。另外普通襲擊罪判處監禁5個月,棄保潛逃罪判監2個月,考慮部分刑期以同期執行的方法處理後,最後總刑期為4年監禁。

44.2020年9月24日,就DCCC 813/2019,胡雅文法官就各位被告的暴動、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等作出判刑。該案發生在2019年7月14日,地點是沙田新城市廣場,在兩個階段的暴動罪當中,一名警員遭到襲擊。經考慮減刑陳詞和相關案例後,第一階段的暴動,胡法官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階段的暴動,胡法官以6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判處參與第一階段暴動罪的被告3年4個月監禁,參與第二階段暴動罪的被告判監4年,再考慮總刑期,所有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第一及第二被告被判4年監禁。

45.正如上訴庭在2020年9月22日至11日13日三宗判刑覆核上訴案件[11]裡面指出,如果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會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被告人並無好處。如果律政司稍後提出覆核而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而且會令他失望而受到打擊。

46.本席就本案的控罪性質及犯案情節作出結論,若然把12項因素的整體罪責分成3類,輕度罪責、中度罪責和高度罪責,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屬於中度罪責(控方同意),量刑基準為5至6年監禁。

47.由於本案的情節嚴重,量刑基準應該與楊家倫案或DCCC 125/2020相若。無論如何,經整體考慮,本案屬於一宗嚴重的暴動集結案件,屬中度罪責。本席認為,為了要達到一定阻嚇作用,本案被告人經過審訊之後,就「暴動」罪仍要被處以5年3個月即時監禁。

48.因此,第一被告的暴動罪,本席採納5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的暴動罪,因其慣犯性質,本席把量刑基準上調至5年9個月監禁,扣減1/4後為51.75個月監禁。

49.第三被告的暴動罪,因其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採納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五,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

50.至於控罪五「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案情顯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以不同角色連同其他人以眾敵寡,襲擊手無寸鐵的付先生。襲擊程度屬嚴重,有使用非致命武器,付先生倒在地上後仍被襲擊。付先生身體有多處瘀傷及紅腫。在這事實背景下,本席認為需要判處一個即時監禁,並且需要有阻嚇成分。經整體考慮,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51.第一被告罪責較重,不但使同旗杆襲擊付先生,救護員把付先生送往救護車途中,繼續襲擊付先生,本席把12個月監禁上調至18個月監禁。第一被告審訊前表示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本席給予1/3的扣減,所以第一被告的襲擊罪仍以12個月監禁處理。

52.第二被告連同第三被告把付先生拉離勸導人士為付先生設立的保護範圍,繼而發生付先生被暴打約兩分鐘,本席維持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的12個月監禁扣減1/4後為9個月監禁。

普通襲擊罪(控罪六,針對第一被告)

53.至於控罪六,即 「普通襲擊」罪的最高刑罰是12個月監禁。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襲擊手無寸鐵的付先生。可是,該次襲擊發生救護員把付先生送往救護車途中,情節嚴重。在這事實背景下,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為4個月監禁。

阻礙公職人員罪(控罪七,針對第一被告)

54.至於控罪七,即 「阻礙公職人員」罪的最高刑罰是6個月監禁。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阻礙救護員救治付先生,行為過分,違反人道救援,情節嚴重,過時的最高刑罰(1950年制定)不能反映本案情節。在這事實背景下,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為4個月監禁。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八,針對第三被告)

55.至於控罪八,即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12]。案情顯示第三被告人在另一場合,即2019年8月25日被跟蹤截停時,在其車上搜出控罪詳情的4項攻擊性武器,包括一把摺刀、一個彈射器和彈珠、一支雷射筆和一支伸縮棍。同意案情顯示,一支藍色手柄伸縮棍,完全伸長大概有62厘米、兩粒波子彈珠、一支綠色的雷射筆,可以發出綠色雷射光線、一把黑色摺刀,刀鋒長約9厘米、一個銀色手柄黃色橡筋的彈射器、一包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鐵製彈珠、一包用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不知名物質製的彈珠。從控罪詳情所顯示的攻擊性武器,有一定殺傷力。從同意案情所顯示的非攻擊性武器,裝備包括戰術頭盔、戰術背心、戰術口罩、對講機、航拍工具、防毒面罩、盾牌等等,顯示第三被告是走在最前線,和帶有領導角色的暴力抗爭分子,令到控罪八的情節更加嚴重。

56.在這事實背景下,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為12個月監禁。

判刑總结

57.總結以上分析,判刑以一覧表展示如下:


被告

控罪

控罪名稱

裁決

監禁(以月計)

2

3

非法禁錮

罪名成立

9

1 - 3

4

暴動

罪名成立

D1:63
D2:51.75(扣除小數位後為51)
D3:60

1 - 3

5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改判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D1:12
D2:9
D3:12

1

6

普通襲擊

認罪

4

1

7

阻礙公職人員

認罪

4

3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認罪

12

總刑期

58.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個别被告刑期總和過長,本席思考如何運用同期或分期執行。由於在「暴動」罪之中,當中指稱被告人破壞社會安寧之行為,實質上與其他控罪在事實基礎上有重疊的情況(除控罪八),所以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59.故此,第一被告的暴動、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普通襲擊、阻礙公職人員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3個月監禁。

60.第二被告的非法禁錮、暴動、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3個月監禁,當中3年和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61.第三被告的暴動、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同期執行,並與在另一場合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刑期一年中的半年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半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審訊期間由陳偉彥大律師代表

[2] CACC 106/2001

[3] HCMA 165/2020

[4] [2019] HKCFI 333

[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MT, YYH CAAR 3/2020: 日期為2020年11月13日

[6] 李啟發 HCMA 165/2020

[7] 見判案書第30段

[8] [2020] HKCA 275

[9]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10] 2018 HKCA 146

[11] 律政司司長訴 SWS [2020] HKCA 788,第73段;律政司司長訴SHY [2020] HKCA 829律政司司長訴Kung Yat Kan [2020] HKCA 907

[12] 如年齡已滿17歲但不足25歲,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如年齡在25歲或以上,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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