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聶子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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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1] 。他承認控罪,被主任裁判官 [2] (「裁判官」)  判處監禁4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3 cases

Case No.HCMA 18/2021[2021] HKCFI 38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2021

[2021] HKCFI 3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400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聶子聰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1年11月16日
判案日期 : 2021年11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1年12月20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1]。他承認控罪,被主任裁判官[2] (「裁判官」)  判處監禁4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簡要講述了理由,現交待詳細理由。

案情[3]

3.2020年1月5日下午,上水區進行合法的示威,但示威者逾時,在時限後,仍聚集於上水中心,期間有示威者向捲閘噴漆,又大聲向現場警員喝罵。一名操普通話的男子被約20多名示威者包圍,有人三次大喊「打死個大陸仔」,又喊有很多便衣警察在埋伏。該名男子被示威者的雨傘遮擋,被人腳踢和手推,最終脫身,離開現場。下午4時許,一名警長與其他警務人員到場,進行掃蕩,但在2樓步行落樓梯時遭上訴人從後腳踢一下,失去平衡,但沒有跌倒,他立即回望,見到上訴人,制服和拘捕了他。

裁判官的判刑理據

4.裁判官指出,縱使事發一刻現場情況相對和平,上訴人出腳又不算力大,警長也並沒有跌倒和受傷,但上訴人的行為的確可能令警長跌倒,上訴人行為鬼祟,加上較早前現場混亂,2樓仍有多人聚集,沒有人可以掌握他們的信念和傾向,倘若警長真的跌倒,有人蜂擁而上,仿傚上訴人的行為,攻擊警長的話,警長的後果便不堪設想。

5.裁判官採用6個月監期作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給予他1/3刑期扣減,判處上訴人4個月即時監禁。[4]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由潘熙資深大律師、劉日雄大律師和梁麗幗大律師代表,他們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3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採納6個月的量刑起點大幅偏離嚴重程度相近的襲警案例,明顯過重;

(二)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龔逸勤[5] 訂下就衡量案情嚴重程度的指引,犯了原則性的錯誤,導致判刑明顯過重;和

(三)  在判刑時,裁判官忽略或未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背景、良好品格和特殊家庭因素。

7.潘資深大律師力陳本案有以下特點:

(一)  本案背景是一場合法的示威活動,雖然某些示威者留下聚集叫囂,但現場情況相對和平;

(二)  上訴人向警長踢了一腳,力度不算大;

(三)  警長沒有因為上訴人的襲擊而跌倒或受傷;

(四)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預謀犯案;

(五)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被捕時反抗或掙扎;

(六)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使用任何武器;和

(七)  上訴人是單獨一人犯案的。

8.潘資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法庭在龔逸勤[6] 訂下就衡量案情嚴重程度的指引,因而在原則上犯錯,導致判刑明顯過重。

9.龔逸勤[7],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採納了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羅敏聰[8] 就衡量案情嚴重程度的分析。羅敏聰案關乎侮辱國旗罪,上訴法庭在判詞中提到,法庭必須考慮案發環境以及罪行可能導致的潛在風險:

「 34. ...

(2)  ... 視乎案情,法庭需要考慮犯案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在場的人數、其他在場的人是否相當可能甚至實際受到鼓動而加入一同作案;如果在場的人因情緒激動起哄而干犯其他罪行、又或相當可能或實際引起對國旗懷有不同態度的人之間的衝突,這都加重了罪行的嚴重性。」

10.潘資深大律師指出,龔逸勤案的案發環境及潛在風險具有以下特點:

(一)  該案的背景是「大三罷」,存在其他人加入襲擊警察、有示威者回頭搶奪犯人、有不同意見者見狀反擊等各種風險。在當天當時當地的大環境下,嚴重程度定必要比其他場合 (包括較小規模的社會衝突)  的襲警事件高[9];和

(二)  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答辯人的行為「很可能會引起其他人效法,造成更大規模的暴力衝突」[10]

而本案的背景不盡相同,尤其是:

(一)  本案源於上水的一場合法的示威活動,雖然某些示威者留下聚集叫囂,但案發地點及時間並不是示威現場,裁判官亦接受現場情況相對平和;

(二)  雖然裁判官指出,沒有人可以掌握群眾會否仿傚上訴人的行為,但實際上沒有證據顯示有人受到上訴人煽動而作出襲擊警長的行為。相反上訴人在襲擊警長後,即時被警長和兩名圍觀者制伏及拘捕。

11.潘資深大律師陳詞說,龔逸勤[11] 的案情比本案更嚴重。本案的環境及風險不能與「大三罷」,甚至「較小規模社會衝突」相提並論。裁判官在本案採納了6個月的量刑起點,較龔逸勤案上訴法庭於覆核判處下採納8星期的基準遠遠超出多於兩倍,但沒有引用任何案例就本案的量刑基準作出解釋。

12.潘資深大律師列舉了上訴人以下可構成減刑因素的事情:

(一)  於基督教關懷無家者協會和香港福音武術事工擔任義工;

(二)  上訴人犯案後深感懊悔,因而在2020年9月14日自願要求撤銷擔保,還押了53天,及後於2020年11月5日才因身體不適、不能睡眠方再度申請保釋。

13.他也批評,裁判官雖然在判刑理由書第3段提及上訴人「從未犯事,有大學的學術程度及和正當職業等等」,卻沒有提及多項辯方求情時強調的減刑因素,是忽略了或未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背景、良好品格和特殊因素。

14.潘資深大律師也援引以下案例,力陳本案判處遠高於嚴重程度相若的襲警案件:

(一)  律政司司長訴龔逸勤[12] (上訴法庭覆核刑期後以8星期作為量刑基準);

(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子東[13] (不認罪下的5星期監禁上訴駁回);

(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家言[1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認為經審訊後被定罪監禁5個月1星期是過重的);和

(四)  香港特別行致區訴黃智佳[15] (量刑基準為9個星期)。

為上訴提出新證據的申請

15.上訴人向法庭申請提供以下3份上訴人的報告作為支持上訴的新證據:

(一)  精神科醫生譚務成日期為2021年3月22日的報告;

(二)  譚醫生日期為2021年9月11日的報告;和

(三)  臨床心理學家呂家琪日期為2021年10月30日的報告。

16.報告指出,上訴人患上輕微焦慮和抑鬱,成因與他之前還押時面對的情況和其他被還押的人對他的不良行為有關,並指出倘若上訴人再次被囚,對他的精神健康的康復嚴重有礙,會引致復發,甚或會使病情惡化。

17.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徐倩姿反對法庭容許這些新證據呈堂,並陳詞說,無論如何這些資料對法庭考慮這宗上訴無助。

18.有關新增證據的原則,根據《裁判官條例》[16]第 118(1)(b) 條,如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

「... 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7)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1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7] 第 83V(1) - (2) 條:

「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20.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18],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二)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三)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上述終審法院案例針對的是如何運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賦予的權力。

21.《裁判官條例》所賦予的權力,或許不限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所賦予的,不過,上述終審法院案例,有很强的啓導作用,這樣的處理,已應用於很多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本席認為,該案所述的條件,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一般都是適用的。

22.Rahman案所述的頭兩項條件,並非爭議所在,本席認為只需考慮另三項條件。

23.上訴人原本有保釋,他於2020年9月14日主動撤銷了保釋,還押至同年11月5日,因身體及健康問題,向法庭再次申請保釋,得到批准,在同年12月30日承認控罪後被判監禁,得到保釋等候上訴。

24.徐檢控官的陳詞是,上訴人的精神和健康狀況,於判處時已知,但沒有向裁判官呈遞報告,以助考慮判處,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解釋為何當時沒有這樣做,而在上訴時申請新增證據。

25.除了指出上訴人未能提出沒有向裁判官提交相關證據的理由外,徐檢控官還指出,相關證據根本不能構成上訴理據,她援引以下案例支持這論點。

26.HKSAR v Yeung Kwai Kuen[19],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同囚襲擊受傷,需接受手術,後來為其安全安排單獨囚禁,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據,其上訴被上訴法庭駁回。

27.上訴法庭法官[20] 司徒敬[21] 指出,處理判處上訴的法庭的責任,是審視於判處時存在的所有相關因素,除非判處是原則上有錯,或明顯過重,否則不會干預。在考慮時,法庭不會顧及判處後才出現的因素,否則只會帶來反常或不公平的後果。一般而言,被囚者是否適應在囚生活並非法庭在判處時須考慮的因素,法庭難以持續監察在囚者的福利或更新的進度。[22]

28.HKSAR v Tse Ka Wah[23],上訴法庭認同,倘若在囚者經歷額外的困苦[24],這是可以構成判處上訴得直的理由的。需注意的是,在該案,被囚者的額外困苦是因為他向當局提供資料所致。

29.司徒敬法官在Yeung Kwai Kuen[25] 指出,可構成減刑因素的額外困苦,必須並非在囚者之過而致,也必須是十分例外的情況才可成為減刑考慮。[26]

30.在英國案例R v Kay[27],上訴人因搶劫被判處監禁5年,他提出的上訴理據是他初犯,加上囚禁的環境令他異常痛苦,難以適應,需接受精神科治療,蒙受比一般定罪的人更多的痛苦。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並指出在囚者如何面對在囚生活並不應影響判處原則。[28]

31.在另一宗英國案例R v Waddingham[29],上訴法庭指出,即使上訴人於在囚期間真誠悔改,表現良好,也並非是可以干預本身是恰當的刑罰的理由。

32.至於健康欠佳作為上訴減刑理由,法庭在以下多宗案例都一致指出,除非情況十分嚴重,否則並非減刑的充份理由:

(一)  HKSAR v Tam Yuen Tong[30]

(二)  HKSAR v Wong Chi Choi[31]

(三)  Yip Kai Foon v HKSAR[32]

(四)  R v Ho Mei Lin[33]

(五)  HKSAR v Lkhaijav Bayanmunkh[34]

33.Bayanmunkh[35],上訴法庭指出,如果不良健康狀況是在判處後才出現的,這並非上訴法庭應干預原本是恰當的判處的理由[36]

34.潘資深大律師力陳,本案有一項特別之處,是上訴人雖然於還押時已出現身體和精神上的健康問題,但他只是於判刑後才漸漸察覺自己精神狀況出現問題,嚴重程度影響了正常生活,於是向譚醫生求醫,也同時向心理學家求診,以雙管齊下,確保治療能收最大的果效。[37] 上訴人的精神健康問題,於判處時已存在,只是上訴人未察覺而已,也因這緣故,當時沒有相關證據可以呈堂。

35.潘資深大律師援引西澳洲案例R v Vasich[38],在該案,刑事上訴法庭指出,倘若新證據顯示一些在判處時存在的實況的話,即使新證據關乎一些判處後才出現的事情,處理上訴的法庭是可以接受那樣的證據的。潘資深大律師說,本案正是這情況。

36.潘資深大律師也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河周[39]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鵬[40],指出法庭也曾因為犯事者的身體狀況令他比健康的人承受服刑的困苦為甚而採用一個寬容的手法處理。

37.潘資深大律師要求法庭顧及,本案並非是一個單純在囚者健康欠佳而懲教署可提供適當治療的情況,而是再次囚禁會對上訴人造成的傷害,故應被法庭顧及的情況。

38.本席經慎重考慮後,認為容許相關報告成為證據,合符所須考慮,也是公道的,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上訴時顧及了3份報告。

討論和考慮

39.本席不認為需逐一分別分析和考慮3項上訴理由,因為關鍵是最終的判處是否恰當。

40.雙方都援引了判處案例。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因此比較不同案件的判處,很多時都作用不大,尤其是如果案件只屬處理上訴的法庭裁定原判並非明顯過重那一種情況,因為原判可能根本是一個輕判。不過,於類近案件維持合理地一致的判處,也有其重要性。

41.本案罪行的性質有其嚴重性,這點上訴法庭在一系列案件已有述明。

42.HKSAR v Choi Ping Chiu[41],上訴法庭指出,容忍針對警員的藐視及暴力行為會削弱法治及社會秩序[42]

43.R v Hui Man Lee[43],上訴法庭法官Penlington強調,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不討好,如公職人員因為執行職務而受到襲擊,襲擊者不能期望得到法庭的同情,即使他是初犯者亦然[44]

4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柏洋[45] 案,該案的上訴人向警員投擲膠水樽,擊中警員的左小腿。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指出,9個月的量刑起點雖然是相當嚴峻,但不認為就着該案的判刑是明顯過重:

「 81. ... 法庭必須發出強烈訊息:法庭不會姑息、縱容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

這宗案件的上訴人的行為在一個公眾暴力現場作出。

45.在任何襲擊正當地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的事件,尤其是被襲者是警務人員,即使施襲者是初犯的,法庭都應考慮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因應上訴人在哪種情況下做了什麼作為而干犯了襲擊警務人員的罪行[46],事件的背景可以是加強刑責的因素。如果事件發生在公眾示威的場合,尤其是要顧及行為可能造成的漣漪效應的風險。

46.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ng Ho-yin (鄧浩賢)[47] 指出在示威中的暴力行徑造成的漣漪效應是不能忽視的。[48]

47.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49],上訴法庭有以下觀察:

「 128. 在法治之下,法律不會也不能容忍任何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因此,參加集會的人士不得對任何人施加暴力:...

129. 參加非法集結的犯案者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是加重他們罪責的因素,所以判刑必須具足夠的懲罰性和阻嚇性:...負責判刑的法庭要盡其所能確保公眾得到保護,需對犯案者處以具懲罰性及具阻嚇力的判刑:...

130. 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罪,負責判刑的法庭會考慮犯案者的情況,但就懲罰及阻嚇之目的而言,犯案者的個人福祉相比公眾利益,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當法庭對何為適當刑罰作整體考慮時,犯案者的個人情況及更生這個判刑元素,只會給予很少的比重,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131. 當犯案者使用暴力,甚至肆意及惡意使用暴力,即使他們說是受其堅守的道德或政治信念驅使之下犯案,也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的理由。法庭要考慮的主要因素是暴力的程度,還有公眾安寧被破壞的程度:…

134. … 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判刑主要考慮是要懲罰那些干犯罪行的人,以儆效尤,並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至於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無論犯罪動機或原因是他們自認為多麼崇高、其他違法者罪責是否更重等,一般來說全都不是有力的求情或輕判的理由。」

48.這些觀察,為終審法院處理該案時認同。

49.徐檢控官指出本案有以下情節嚴重之處:

(一)  警長被襲擊的時候正與其他警務人員迅速地跑落樓梯,追截正在跑出廣場的示威者。上訴人的行為非常有可能令正在奔跑下樓梯的警長被絆倒,會可能撞到其他正在跑落樓梯的警務人員,有多人跌落樓梯的風險,後果可以十分嚴重,受傷的人數亦可能不只一個。法庭需要考慮潛在使受害警長嚴重傷害的風險,警長沒有受傷不能構成一個減刑因素。

(二)  當時,警長及其他執勤警員身穿便裝,沒有任何防備措施。如果跌落樓梯的話,受傷的情況可能較重。

(三)  本案在示威者進行了一連串暴力及破壞行為,仍未散去的時候發生,2樓仍有眾多人群聚集,聚集於樓梯的人有與示威者以手勢交流,引導示威者的逃跑方向,阻礙警務人員追截,協助示威者逃走。

(四)  現場有人叫囂及指罵警方。上訴人的行為非常可能觸發其他人動武或激發在場人士干犯破壞社會安寧的罪行,造成漣漪效應。當時聚集於樓梯的人士明顯地與示威者有一致的信念及傾向,故此會仿效上訴人的行為,攻擊警員的風險存在。

(五)  法庭在判刑時不能對環境的潛在風險視若無睹[50]

(六)  基於案發地點曾發生示威者破壞財物的情況,和市民被群眾包圍及襲擊的事件,不能被認為是完全和平的狀態。

(七)  有鑒於曾發生的市民被包圍及襲擊的事件,警務人員有需要採取追截或拘捕行動,以保障其他民眾的安全,上訴人阻礙警務人員,也阻礙了警員保護其他市民的責任。

(八)  上訴人明顯可以辨識到是便衣警察。在跑落樓梯追截不法示威者,卻有意識地從樓梯旁邊的位置走到樓梯中央的位置,向警長從後施行襲擊。上訴人不是路過,必然有意阻礙警長執法,並非一時衝動的表現。

50.就徐檢控官的陳詞,潘資深大律師有以下觀察:

(一)  徐檢控官指現場的人有一致的信念及傾向,這說法缺乏充份證據支持,裁判官也指出「現場情況相對和平」和只是說聚集人士的信念和傾向「沒有人可以掌握」。[51]

(二)  根據控方呈交法庭而上訴人承認的案情,群眾的破壞和喧鬧行為在下午2時許發生,說普通話男子被圍事件發生在4時,警方行動於4時05分展開,上訴人的襲擊行動於4時15分發生,法庭於評估上訴人的罪責時,不應過份顧及早前發生的事情;和

(三)  案中證據不足以顯示上訴人對警長作出的行為是有預謀和有計劃的。

51.本席根據《裁判官條例》[52] 第 119(1)(d) 條和 119(1)(e) 條就這宗上訴作出考慮,並察看上訴人承認了的案情和錄影片段,以評估上訴人的罪責。本席認為,本案有相當嚴重性。

52.本席於考慮時,顧及判處的四大一般考慮原則,務求在懲處、阻嚇、防止、更新之間取得平衡,也顧及案例所述關乎這類案件的特別考慮,尤其是阻嚇之必須性。

53.本席完全認同,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是必須和恰當的。

54.至於刑期是否恰當,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案件的情節、事情發生的背景、案例所述的考慮原則和上訴人的個人特殊情況。

55.龔逸勤[53] 是上訴法庭覆核判處的案件,事發背景和本案有相近之處,涉及被控人以腳踢向進行掃蕩的警員中的一員,令他踉蹌地向前走了數步才取得身體平衡,但沒有摔倒。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一個8星期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56.在考慮時,上訴法庭顧及了的事項包括以下的[54]

(一)  當天是「大三罷」的日子,被控人只是路過,但應有心理準備情況會較亂;

(二)  當時路上有大量市民聚集,部份路面被堵;

(三)  警員全套防護裝備朝著被控人後方的示威者跑,他一定知道警員在執法;

(四)  被控人向警員出腳,目的必然是要阻礙執法;

(五)  被控人只是一時衝動;

(六)  但他的行為可能會引起他人效法,造成更大規模的暴力衝突。

57.上述上訴法庭曾顧及的事情,於本案都大致上適用。

58.本席同意徐檢控官的觀察,本案有較該案情節嚴重之處,尤其是:

(一)  上訴人於警長奔下樓梯時向他出腳,後果可以十分嚴重;

(二)  上訴人的行為阻礙了警方當時在執行的重要任務;和

(三)  上訴人的行為可能引發的漣漪效應的公安風險。


59.本席也認同,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採用一個比龔逸勤[55] 為高的量刑基準,是合理合適的,切合案件性質和情節。

60.不過,裁判官現在採用的6個月量刑基準,比上訴法庭在龔逸勤[56] 中認為是恰當的量刑基準高出很多,本席認為有下調空間。

61.畢竟,正如裁判官指出:

(一)  現場情況相對和平;

(二)  上訴人出腳不算力大;和

(三)  警長沒有跌倒和受傷。

62.至於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行為會引起現場激烈行為的風險的觀察,本席是認同的。但也不能完全忽視,事實上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導致上述後果。

63.本席也顧及了潘資深大律師所述的各事項 (見上文第7段),並認同他的觀察。

64.若說上訴人有預謀而行事,本席認為證據不足以支持這判斷,裁判官也沒有這說法,只說上訴人行為鬼祟。

65.經慎重考慮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一個15個星期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本案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和上訴人的刑責。

66.裁判官於上訴人承認控罪下給予了他1/3刑期扣減,是恰當的。

67.潘資深大律師力陳,顧及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和服務社會的熱心,和上訴人的心理健康等因素,裁判官理應給予上訴人更大的刑期扣減。

68.原審時,辯方存檔了法庭書面求情陳詞及案例,上訴人代表律師陳述了上訴人的背景、工作、求情信等。根據判刑錄音謄本[57],裁判官是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包括義工的文件紀錄,才作出判刑的。

69.誠然,裁判官有酌情權在合適範圍內對個別被控人的特殊背景判以較為仁慈的判刑。但裁判官必須考慮案情的嚴重性,在考慮上訴人的背景時,必須着眼於是否有阻嚇性所需和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不可能只着眼於被控人良好背景的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的考慮及案情的嚴重性。

70.正如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 SWS[58] 案中有關的判詞[59],如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60]

71.本席細察本案的情況和裁判官當時被告知關乎上訴人的情況,以裁判官席前的資料來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更大的刑期扣減,難稱有誤。

72.在原審時,辯方已告知裁判官上訴人的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裁判官必已考慮了才作判處決定。當時,上訴人尚未向精神科醫生求診,裁判官得知的只是上訴人「有鼻敏感,所以關押期間嘅健康狀況每況愈下」。[61]

73.如上所述,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星期。上訴人承認控罪,應得1/3刑期扣減,計算結果是10個星期的刑期。

74.顧及案例所述的考慮原則[62],被控人的精神健康狀況在一般情況下並不構成減刑的理據。本席考慮了新增證據的報告對上訴人的精神健康評估,也信納報告內容,但認為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狀況並非差劣至可成為減刑的特別理由。

75.在潘資深大律師依賴的案件Vasich,西澳洲刑事上訴法庭雖然信納該案上訴人服刑可能會患上嚴重抑鬱,但在察看報告所述的上訴人的健康狀況評估,顧及在囚中可得的治療和照顧後,最終駁回判處上訴,維持原判。

76.在本案,上訴人已還押53天[63]。潘資深大律師的一項陳詞是,倘若懲教署認為上訴人行為良好,可據《監獄規則》[64] 第69條予以減刑,最高減刑幅度是刑期的1/3。

77.當然,會否減刑,是懲教署就上訴人的行為的評估而可行使的酌情權。會否減刑、幅度如何,視乎情況。

78.潘資深大律師力陳,案中沒有令法庭會認為上訴人不會得到充份減刑。本席傾向認為潘資深大律師所言會和事實吻合。

79.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合適的刑期為70天[65],上訴人已服刑53天,在這情況下,本席再次考慮了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狀況對判處的影響。

80.本案有一特別之處,即使上訴人連一天上述的減刑[66]也不能得到,他還需服刑的日子是十多天,而且他可以得到一些減刑的機會是存在的,在這情況下判處一個令上訴人需再次服刑的刑期,是否必須,是否沒有斟酌餘地,本席認為不是沒有的。

81.在這考慮階段,本席關注的並非上訴人於被扣押時不適應而引致的精神健康問題,本席已裁定他的情況不足以成為減刑理由。本席考慮的是,上訴人還須服刑的日子不長,如果他服刑的話,本席信納確有令他病情惡化的風險,這會是懲教署為了一個短期刑罰要負上的照顧責任,短時間的囚禁期間的治療安排如果效果不彰,上訴人需要在病情惡化下繼續治療,對他重投社會、改過自新構成障礙,這情況難稱完全合符社會利益。

82.法理上上訴人應完成他的刑期,他會因面對監禁而引發的精神健康狀況原非有力的減刑因素,但鑑於上訴人已還押一段日子,所餘刑期不長,在平衡考慮了本案的非常特別情況下,本席認為可以法外施恩,判處一個可令上訴人即時釋放的刑期。

總結

83.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刑期應為10星期,不過,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命令刑期改為一個可令上訴人即時釋放的刑期。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劉永雄嚴穎欣律師事務所延聘潘熙資深大律師、劉日雄大律師和梁麗幗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倩姿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2]  蘇文隆先生。

[3]  取材自判刑理由書第2段。

[4]  判刑理由書第4段。

[5]  [2020] HKCA 907,CAAR 8/2020。

[6]  見註腳5。

[7]  判詞第41段。

[8]  [2020] 4 HKLRD 941。

[9]  判詞第41段。

[10]  判詞第40段。

[11]  見註腳5。

[12]  [2021] 2 HKLRD 833。

[13]  [2020] HKCFI 2916

[14]  [2017] 2 HKLRD 1027。

[15]  [2016] 5 HKLRD 414。

[16]  香港法例第227章。

[17]  香港法例第221章。

[18]  (2010)  13 HKCFAR 20,第13段。

[19]  [2002] 3 HKC 395。

[20]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

[21]  Stock JA, as Stock NPJ then was.

[22]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是判詞的大意,原文是:

“29.  The fundamental function of the appellate court is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exercise of the judge’s sentencing discretion and powers has been appropriate and, in performing that function, it looks primarily to the offence itself and to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presented themselves to the judge at the time of sentence. In so far as appellate courts have been prepared to give effect to events since the date of sentence, they have done so because policy, and the exigencies of particular cases, have so dictated in limited circumstances. In other words,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Court has been prepared to act upon post-sentence factors do not represent a contraction from some original approach in which the Court of Appeal examined all matters up to the date of appeal, including the way in which the prisoner has come to terms with his incarceration. Rather, those circumstances represent an expansion of an appellate function which, in its essence, is a function of review. Were it otherwise, the suggested course, that the Court of Appeal is bound to give weight to all post-sentence developments would result in the oddity and the injustice that any difficulties encountered by a prisoner within the twenty-eight days allowed for an appeal, would be examined by the Court, whereas solitary confinement or illness, or whatever other problem, arising on the twenty-ninth, would not.

35.  To sentence an offender to a term of imprisonment is to set the term of imprisonment in respect of an offence, beyond which term an offender may not lawfully be detained for that offence. By contrast, events occurring after the setting of the term are, generally, divorced from the offence,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offence was committed, and factors peculiar to the offender which render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less culpable than in another offender. Questions of regulating the prisoner’s life in custody; of assessing whether his adjustment to prison life is particularly difficult (an assessment which, to a material degree, is an exercise in comparison); consequential, and perhaps periodic, changes to his custodial regime to render fair the circumstances of his incarceration; and decisions whether conditions have become such as to warrant early discharge - these judgements and assessments are more appropriately the province of those whose job and experience it is to supervise, and to compare, and to adjudge progress, rather than to fix tariffs for offences. It is in the recognition of these different functions, and for the reasons earlier explained, that the first instance court itself will generally not have regard to anticipated post-sentence conditions in prison or, for that matter, to prison conditions or adaptation difficulties in prison encountered whilst awaiting trial or sentence. Mr Griffiths contends that had the judge at first instance in this case been aware that the applicant would be the subject of assaults and then in protective solitary custody, he would not have imposed the sentence he did. We do not agree, for that judge’s proper approach would then have been to sentence on the footing that such matters are generally not for him. The point is this, that this Court is not in this case declining to reduce the sentence merely because the applicant prays in aid an event since sentence at first instance, but, more particularly, because the matter which the applicant prays in aid is not one which a sentencer will normally take into account, and because the applicant’s own circumstances are not such, in our judgment, as to warrant a departure from that general approach.”

[23]  [1998] 3 HKC 74。

[24]  原文是 “additional hardship”。

[25]  見註腳19。

[26]  見判詞第22段。

[27]  (1980)  2 Cr App R (S) 284。

[28]  判詞原文是: “… We find it very difficult to accept that submission. It seems to this Court that how a man reacts to prison life is not a matter which should affect the principle of the sentence. When sentencing a man the court is concerned with the character of his crime and with his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as revealed in his criminal background, if any. … It seems to this Court that it is really a matter for the prison authorities to deal with the most unhappy situation which has developed in the case of Kay within the context of the prison system. …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we do not find it possible to interfere with the prison sentence which was passed.” (強調後加)。

[29]  (1983)  5 Cr App R (S) 66。

[30]  [2007] 1 HKLRD 894。

[31]  HCMA 628/2005。

[32]  (2000)  3 HKCFAR 31。

[33]  [1996] 4 HKC 491。

[34]  [2012] 2 HKC 233。

[35]  見註腳34。

[36]  見判詞第15段。

[37]  見上訴人為是項申請提交日期為2021年11月1日的誓章。

[38]  (1998) 99 A Crim R 262。

[39]  CACC 111/2009。

[40]  CACC 106/2001。

[41]  CACC 312 /2010。

[42]  見判詞第28段,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are symbol of law and order, and must be respected and protected from abuse. If contemptuous and abusive behavior towards police officers were tolerated, law and order would be compromised...”。

[43]  CACC 399/1993,判詞第5段。

[44]  見R v So Kan-ming HCMA 201/1996,判詞第10段。

[45]  HCMA 575/2016。

[46]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偉CACC423/2010,判詞第18段。

[47]  CACC 113/2018。

[48]  見判詞第24 - 27段。

[49]  [2018] 2 HKLRD 657。

[50]  見HKSAR v Tang Ho Yin[50] 案。

[51]  判刑理由書第4段。

[52]  見註腳16。

[53]  見註腳5。

[54]  見判詞第38 - 40段。

[55]  見註腳5。

[56]  見註腳5。

[57]  上訴宗卷第14-19頁。

[58]  CAAR1/2020。

[59]  判詞第48段。

[60]  見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HKSAR v Law Ka Kit CACC 97/2001,判詞第27及29段。

[61]  見原審辯方求情陳詞,上訴宗卷第17頁。

[62]  見上文第26 - 33段。

[63]  見上文第 12(二) 段。

[64]  香港法例第234A章。

[65]  見上文第73段。

[66]  見上文第7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