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學仲及另一人 對 文耀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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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原告人於2023年2月8日,就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於2022年12月2日頒布之判案書( [2022] HKDC 1404 ,後稱「審訊判案書」),以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陳法官於審訊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敗訴,亦於2023年2月3日之判決( [2023] HKDC 148 ,後稱「上訴許可判案書」)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後,本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條,認為本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須舉行口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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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7/2023,[2023] HKCA 891 On Appeal From [2022] HKDC 14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5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19年第11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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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兩名原告人於2023年2月8日,就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於2022年12月2日頒布之判案書([2022] HKDC 1404,後稱「審訊判案書」),以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陳法官於審訊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敗訴,亦於2023年2月3日之判決([2023] HKDC 148,後稱「上訴許可判案書」)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後,本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條,認為本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須舉行口頭聆訊。 2.本案事實背景及細節已經於上述的審訊判案書及上訴許可判案書中詳述,本庭不再詳細複述。 3.有關案件的背景及爭議可略述如下:兩名原告人是夫妻,他們共同擁有及居於九龍渡船角文耀樓9/F(十樓)28號單位(後稱「原告人單位」);被告人是文耀樓的業主立案法團(後稱「法團」)。原告人不滿法團對文耀樓的維修排污渠之處理方式,遂向法團提出申索。 4.文耀樓於2011年12月9日舉行業主大會,其中一項議程是將低層單位(包括原告人單位)的室內污水渠及排糞渠遷至室外(後稱「該遷渠工程」),以改善大廈的衛生。動議經投票後獲得通過,而原告人當時亦贊成該遷渠工程。 5.該遷渠工程後來引起本案的爭拗。該遷渠工程其中一個方案涉及將文耀樓10/F(十一樓)28號單位(後稱「樓上單位」)的排糞渠穿過原告人單位,再接駁至室外的排污渠。原告人對此表明不能接受,指樓上單位的排糞渠可以採用另一方案,從該單位內的地台橫行至室外的排污渠,毋須經過原告人單位。但樓上單位業主沒有採納該方案,因而仍須依賴原有的室內直立排糞渠。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單位的廁所至今尚未能拆除室內直立排糞渠,該渠日久失修,衛生情況極不理想。原告人認為該法團在處理上述事件有疏忽,要求賠償清潔費港幣81,540元和精神及身心健康損害賠償港幣168,000元。 6.法團的抗辯理由則指出,法團由始至終都有提供超過一個方案予各單位業主選擇,當中包括各單位的排糞渠穿越下層單位的天花,再接駁至室外的排污渠。法團已經盡力促成原告人與樓上單位業主達成協議,但未能成功。因此,法團否認失職或疏忽,因而毋需就原告人的申索負責及賠償。 7.陳法官裁定原告人敗訴並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後,原告人於2023年2月8日以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並於2023年2月22日存檔誓詞支持該傳票,但該誓詞只附了陳法官於2023年2月3日的命令,沒有其他陳述。原告人再於2023年4月24日呈交陳述書,被告人則於2023年2月16日呈交其陳述書。 8.原告人的傳票提出以下四點上訴理由:
9.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希望本庭維持陳法官的判決。 分析 10.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上訴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有關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1.本庭需要強調,對事實作出裁斷、衡量證人及證據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因此,除非原審法官明顯犯錯,否則在一般的情況下,上訴庭於上訴程序中不會推翻原審法官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孔及蘇 [2021] HKCA 133 第11至13段。 12.就上訴理由第一點,原告人的說法籠統,沒有指出陳法官的判決有任何具體錯誤之處,所以上訴理由第一點無合理機會得直。 13.至於上訴理由的第二至第四點,由於主要論點相近,可以一併處理。原告人再次執著於遷渠顧問的信件沒有蓋印、沒有提供施工負責人資訊,並堅持法團沒有提出過兩個方案(即「方案一方案二」),該遷渠工程只有一個選項。事實上,陳法官於審訊判案書第43和44段及上訴許可判案書第10段中,已經仔細討論這些爭議點,並判定該法團曾經提出多於一個方案,而不是原告人所聲稱的只有「唯一的方案」。本庭認為陳法官之審訊判案書及上訴許可判案書對於原告人提出的事實爭議,尤其是「方案一方案二」的事實判斷,沒有明顯錯誤。 14.因此,本庭認為傳票所提的上訴理由無合理機會得直。 15.原告人呈交法庭的書面陳述書,明顯是大篇幅複述案情,這完全無助於其上訴許可申請。此外,原告人呈交的上訴文件冊內附上一份『上訴理由擬本(後補充本)』的文件,但該文件沒有在法庭登記處存檔,也沒有獲法庭許可遞交。儘管原告人無視法庭規則而擅自呈交該文件,本庭仍然審閱了該文件,內容大致上與上述上訴理由相似,只是重複原告人對陳法官審訊時的不滿及原告人認為只有一個方案(即「地台渠」)的觀點,無助證明陳法官是否在考慮證據時出現錯誤或遺漏。 16.有關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條,陳法官在審訊判案書第41b段說:-
17.如果建築物屬於公用部份,一般來說毋須經由個別單位業主同意才作處理。在Chong Lap Fu George v Hydra Shipping Services Limited & Others [2009] 4 HKLRD 369 一案中,時任區域法院區慶祥法官於該判詞的第41段有以下分析:-
18.此外,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0條,在某些情況,毋須經由業主同意,法團可進入單位以視察、修理、保養或翻新公用部分。如果不能進入,法團可向法庭申請在警方陪同下進入單位進行公共部分維修。 19.本庭認為,綜觀陳法官的判決,他在審訊判案書第41b段指沒有相關單位業主同意下,法團不能拆除原有直立排污渠,應該不是指直立渠所在的單位業主(即原告人)拒絕同意—因原告人實際上希望法團進入他們的單位拆渠,而是指樓上單位仍然在使用該直立排污渠,因此法團不能貿然拆掉原告人單位內的排污渠(見審訊判案書第34段)。 命令 20.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並無勝訴機會,當中亦不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而使上訴應進行的理由。 21.因此,本庭頒令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撤銷第一及第二原告人2023年2月8日之傳票。 22.由於被告人就2023年2月8日的傳票沒有聘請律師,而只提交了一句陳詞,因此本庭不作訟費命令。這是暫准命令,若於命令作出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一方以傳票向本庭申請更改,則會成為永久命令。 23.此外,由於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本庭按照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頒令,規定原告人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的裁定。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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