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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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就干犯該條文罪行的嚴重程度,制定兩級制處罰機制,內容如下:

Cites 22 cases

Case No.CACC 61/2022[2022] HKCA 178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C 61/2022

[2022] HKCA 17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6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呂世瑜 (LUI SAI YU)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13及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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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就干犯該條文罪行的嚴重程度,制定兩級制處罰機制,內容如下:

「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其英譯本是(只供參閱)[1]

“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a person are of a serious nature, the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a person are of a minor nature, the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short-term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在下述討論,處罰屬情節嚴重罪行稱為「較高檔次」罰則,而處罰情節較輕罪行則稱為「較低檔次」罰則。

2.《國安法》第一至四節(當中包括第二十一條)所訂明的處罰規定,藉《國安法》第五節第三十一至三十五條擴展。《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訂明,若指明的三項條件中任何一項成立,便可按三種處置方式調整本為適當的處罰,內容如下:

「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一)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

其英譯本是:

“A lighter penalty may be imposed, or the penalty may be reduced or, in the case of a minor offence, exempted, if an offender,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1) in the process of committing an offence, voluntarily discontinues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or voluntarily and effectively forestalls its consequences;

(2) voluntarily surrenders himself or herself and gives a truthful account of the offence; or

(3) reports on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other person, which is verified to be true, or provides material information which assists in solving other criminal case.”

3.本庭在是次刑期上訴許可申請須考慮兩個主要問題。第一個問題有關區域法院法官胡雅文(「原審法官」)把申請人干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罪行界定為屬情節嚴重,這是事實問題;第二個問題有關較高檔次罰則及《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應用於對《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屬情節嚴重罪行判刑時的效力,這是法律問題。

A.  原審的法律程序

4.申請人在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違反《國安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2],罪行詳情如下:

「『申請人』於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人,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或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5.就其認罪的答辯,申請人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摘要」[3]。其同意的承認事實可概述如後。

A1.  承認的控方案情

A1.1  涉案頻道

6.申請人通過一個Telegram頻道(「涉案頻道」)干犯「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此頻道在2019年12月14日開立,名為「橙級裝備」[4],其後頻道名稱曾多次更改:

(1)  2020年4月21日,改為「得返一個來自香港的黑衣人」;[5]

(2)  2020年4月30日,改為「變返兩個半退休既冷氣勇武」; [6]

(3)  2020年5月8日,改為「兩個全力回歸既勇武派」;[7]

(4)  2020年5月22日,改為「兩個勇武派的中共速龍小隊」;[8]

(5)  2020年6月11日,改為「暫時得返一個會覆機既勇武Admin」;[9]

(6)  2020年8月3日,改為「2個專叫港獨台獨反共反國安的年輕人」;[10]

(7)  2020年8月28日,改為「抗共港獨台H.K.I.A.F.」。[11]

7.申請人與另一名姓男子在所有關鍵時刻是涉案頻道的管理人。起初,涉案頻道的管理人身分是隱藏的,但頻道的設定在2020年4月26日有所變更後,閱覽帖文者便能看到哪一名管理人發布哪一則帖文。與申請人的身分分別是「攻裝」admin和「防裝」admin。發布帖文時使用「Yuri Orlov」並配以不同字眼,申請人則使用「有為yy」[12]與申請人亦分別負責銷售「攻裝」及「防裝」的裝備。

8.截至2020年9月23日,涉案頻道共有1,040人加入及訂閱。其連結在「頻道資訊」公開提供,那是Telegram平台上對涉案頻道的介紹。申請人稱為「防御型」專員,而另外三個Telegram帳戶則用作「攻擊型」專員、「打雜型」專員及「聊天室」專員。

A1.2  涉案頻道上分裂主義的帖文和內容

9.香港自2019年6月發生廣泛暴力衝擊及違法事件,而可取得的涉案頻道帖文紀錄顯示帖文從2020年1月31日1740時開始發布。警方保存了自那時起至2020年9月23日(即申請人被捕的前一天)的所有可取得的帖文紀錄。這樣保存下來的帖文共1495則,並在「經修訂的案情摘要」附件B中列出,其英譯本則載於附件C。帖文清楚顯示哪一名管理人在哪日及哪時發布哪則帖文。該1495則帖文中,最少有338則是由申請人發布及/或與申請人有關。在案發期間,即由2020年6月30日(從2358時開始,即《國安法》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13]) 至2020年9月23日(申請人被捕前的一天),共有357則帖文。

10.《國安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前,涉案頻道中有大量由管理人發布、或轉貼來自其他Telegram頻道的不同形式的帖文,包括文字、照片、錄像及其他圖像描述。帖文的性質一般是向示威者提供及出售抵禦警方的武器及裝備,如胡椒噴霧、伸縮棍、防毒面具及其他保護衣;以及向示威者提供警方行動的資訊及針對警方行動的策略和戰術,藉此煽動暴力及慫恿違法。其中有帖文明言或暗示建議採取行動以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權或地位,例如一些訊息載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香港獨立 唯一出路」及「對抗極權主義」(“Fight against Totalitarianism”)的口號。

11.涉案頻道亦曾27次組織投票活動及/或分享其他Telegram頻道或群組舉辦的投票活動,就出售或購買甚麼工具或裝備等事宜,及其他有關2019年6月起在香港發生的示威的議題,尋求閱覽涉案頻道者的意見。

12.《國安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後,在案發期間,涉案頻道繼續刊載或轉貼分裂國家性質的帖文,煽動針對中央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及警方的仇恨。不少帖文內容有關「香港獨立」(Hong Kong Independence)、「抗共」 (anti-communism)、 「抗共勇武派」(a violent faction that is anti-communist)及「香港作為國家」(Hong Kong being a country);並呼籲參與人士自我鍛練,為「本國」鬥爭;及呼籲其他人用武器裝備自己作近距離戰鬥。涉案頻道亦繼續發布出售武器及裝備的帖文。

13.特別是正如在「經修訂的案情摘要」第20段提到,涉案頻道中有不少帖文煽動他人利用該頻道內的帖文去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或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或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尤其內容載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以「香港獨立」的說法鼓吹所謂的港獨,明言或以其他方式暗示建議採取行動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權或地位。申請人承認當中有部分帖文是由他個人發布的。

14.此外,涉案頻道繼續先後12次組織投票活動及/或分享由其他Telegram頻道或群組舉辦的投票活動,以分裂國家性質的內容,尋求閱覽該頻道者的意見,收到介乎126名至1,226名投票人的回應。

15.總括而言,申請人承認其被控的「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A2.  求情

16.判刑時,申請人2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在他15歲時去世,對他本人及家人造成沉重打擊。母親負起全責,在情緒和經濟方面給予他和姊姊支持。他是香港理工大學一年級學生,修讀土木工程。

17.申請人於2015年被診斷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由2016年起一直接受治療。辯方強調,雖然申請人的病情影響其中學文憑考試的成績,但他沒有放棄。他勉勵自己利用餘暇自修重考,並一邊工作以減輕母親的經濟負擔。他重考成功,並於2020年獲香港理工大學取錄。

18.根據申請人的母親、家庭朋友、自他還押起定期探望他的義工、校長、副校長及校監撰寫的求情信:

(1)  申請人是孝順的兒子及善良的年輕人,他樂於助人,面對逆境仍自強不息,奮發圖強;

(2)  他是好學生,積極融入校園生活,參與義務工作及課外活動,是航空青年團的少校及學生會的副會長;

(3)  他深受2019年的社會動亂所影響,關注香港的未來。

19.辯方強調申請人有悔意,他在親自撰寫的信中表示承擔責任,並解釋干犯控罪的因由。他在最早的機會承認控罪,並與警方合作。他現在明白自己的過錯,只想提升自己,好使服刑完畢後有效貢獻社會。

20.有關罪行的嚴重性,辯方陳詞指本案屬情節較輕的類別,強調涉案頻道的流通性有限,有別於在電視廣播或報章刊登類同煽動訊息可接觸廣大受眾;而且登入涉案頻道者本已與管理人有着相近的想法及觀點,而非會受帖文影響而作出分裂國家行為的人。申請人欠缺名氣,並非知名人士或公眾領袖,因此其訊息不會有甚麼影響力。

A3.  判刑理由

21.原審法官於2022年4月29日頒下判刑理由。[14] 她首先裁定本案就《國安法》第二十一條而言屬情節嚴重,須依法規定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期。[15] 她作出此裁定時,已顧及申請人犯案時的背景。當時正值社會動亂,反政府情緒高漲。[16] 她重點提到本案是利用社交媒體犯罪,[17] 帖文內容性質嚴重,申請人無疑是在縱容、提倡、宣揚及煽動他人分裂國家或破壞國家統一。[18] 除此以外,涉案頻道的管理人還出售一些他們形容為可作攻擊或防衛之用的武器或物品。[19] 最後,在2020年7月23日的一則帖文中,雖然涉案頻道推銷的是樽裝潔手液,但同時提供途徑給參與人士捐款給管理人,以「此頻道爭取香港獨立」(fighting for Hong Kong Independence by this channel)。[20]

22.原審法官以五年六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扣減三分一刑期以反映申請人適時認罪。[21] 然而,在原審法官完成履行其職責(functus officio)之前,控方陳詞指,按《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字面理解,較高檔次罰則中五年最低刑期是強制性的,因此,法官雖仍可基於申請人認罪給予刑期扣減,但最終刑期不可低於五年。[22] 控方援引R v Andrew James Jordan and others [2005] 2 Cr App R (S) 44案作為支持。辯方同意雖然控方的陳詞看似正確,但促請原審法官因應該強制性的最低刑期,重新考慮罪行的性質。[23] 原審法官同意控方對《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解讀,因而必須判處最少五年的監禁刑期。她維持裁定罪行性質屬情節嚴重,並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及求情陳詞後,判處申請人監禁五年。[24]

B.  上訴理由

23.「經修訂完備上訴理由」提出共五個上訴理由。[25] 首兩個理由針對原審法官界定有關罪行為情節嚴重:

(1)  原審法官對不利申請人的因素過分着重或給予過多比重,並對有利申請人的因素不予理會或沒有給予恰當及充分的比重,以致錯誤地界定有關罪行屬《國安法》第二十一條下情節嚴重的類別。(上訴理由一)

(2)  另一交替的理由是,即使有關罪行屬情節嚴重,但由於原審法官處理本案的因素犯了上述錯誤,以致錯誤地採納明顯過高的量刑起點。(上訴理由二)

要處理上述兩項理由需更詳細審視案情。

24.隨後兩個上訴理由是投訴原審法官沒有按慣常做法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  原審法官錯誤地詮釋《國安法》第二十一條關於可容許的最終刑期,沒有考慮到根據《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如符合其中一種訂明情形,即使是最低刑期也可以「減輕」;以及沒有對相關求情因素(包括認罪)予以考慮或給予充分比重。(上訴理由三)

(2)  此外,申請人的情況與《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二)所訂明的情形即使不完全相同,也十分接近,原審法官卻沒有參照《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二)給予申請人充分減刑;以及相關求情因素(包括認罪)。(上訴理由四)

處理上述兩項理由涉及詮釋較高檔次罰則及《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以確定它們應用於對《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屬情節嚴重的罪行判刑時的立法原意。

25.最後一個上訴理由總結申請人的說法,即不論個別或綜合考慮上訴理由一至四,本案的判刑在原則上都有錯或屬明顯過重。這個理由在理據和分析方面都對本上訴無大助力,它成立與否亦取決於其他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C.  上訴理由一及二

26.有見代表申請人的蔡維邦資深大律師[26]就上訴理由一及二的爭辯方式,這兩個理由可一併處理。

C1.  關於界定類別的一般處理方法

27.本庭在本案判刑後頒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的判案書,當中對如何界定《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煽動分裂國家」罪的類別訂立了一般處理方法:

(1)  既然《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與本地法律銜接、兼容、互補,而《國安法》也沒有任何條文規定如何界定「煽動分裂國家」罪案件,本地判刑的法律原則因此適用。(見第67段)

(2)  根據本地的判刑原則,法庭會以罪行的控罪要旨為量刑考慮。作為預防性罪行,《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煽動分裂國家」罪的控罪要旨是:(a) 阻止煽動(包括以慫恿或鼓勵形式)別人干犯分裂國家的罪行;及(b) 讓法律能儘早介入,及阻止被煽動者干犯分裂國家的罪行。其目的是要充分保障國家安全和領土完整、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根基,及其法律地位等重大公眾利益,確保能夠防微杜漸,及時並有效地懲治分裂國家的罪行。(見第73段)

(3)  煽動分裂國家案件的情節屬嚴重或較輕,視乎該案的整體情況而定。借鑑普通法下性質類同的「煽惑罪」,法庭主要著眼於犯案者的行為,及其行為可能引起的後果、風險和其他可能影響。法庭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a) 案發的背景;(b) 犯案的手法;(c) 煽動的次數、時間的長短和行為的持續性;(d) 煽動的規模;(e) 是否有預謀;(f) 有否涉及武力或以武力相脅;(g) 犯案者是否與其他人夥同犯案;(h) 煽動的對象或群體和對他們的潛在影響;(i) 是否有人受到煽動而干犯分裂國家罪或其他罪行,或是此等威脅或風險的迫切或嚴重程度;(j) 犯案者在社會或某個界別的實際或潛在影響力。(見第73-75段)

(4)  最後,法庭需要小心考慮案情,辨識所有相關因素,並對個別因素給予合適的比重及作出整體的衡量,以界定案件的情節屬嚴重還是較輕。(見第76段)

C2.  界定本案類別

28.應用上述方法界定本案所屬類別時,本庭首先考慮有關罪行發生的背景。

29.申請人於2020年6月30日至9月24日期間干犯罪行。正如馬俊文案第78段所指(本案申請人亦同意),雖然當時非法和涉及暴力的集結,不論是規模抑或嚴重程度,都較《國安法》在港實施前低,但香港的國家安全和公眾秩序仍面臨相當威脅和風險。在此背景下,申請人的煽動行為對國家安全所造成的威脅和風險,不僅是蔡大律師所指的潛在風險,而是真實存在的,法庭對其行為的嚴重性作整體評估時,亦必須就此給予適當的比重。

30.蔡大律師把本案案情與Divin and McGinlay v HM Advocate [2013] JC 259案及Attorney General v Tse Chung [1967] HKLR 452案的案情作比較,並指在犯案的時間上,申請人的罪行遠稱不上是同類案件中最惡劣的。

31.Divin案,上訴人等承認一項使用社交網站煽惑他人參與暴動罪,被分別判囚3年3個月及3年。案發背景是不久前,英格蘭多個城市和小鎮發生大規模暴動及搶掠事件,並為蘇格蘭傳媒廣泛報導。雖然此等刑事行為並未擴散到蘇格蘭,但仍令人關注它們有可能發生。在這背景下,蘇格蘭高等法院在第20段裁定,上訴人罪責嚴重,縱使他們年輕,但羈押式的刑罰對他們各人而言仍是唯一合適的處罰。

32.Tse Chung案,上訴人於1967年香港暴動期間被裁定非法集結罪成,判處監禁12個月。案發時他站於最前方,連同一群人與警方發生激烈及嘈吵的衝突。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必定是依據他實際表述以外的事情來判刑,以及他不應對香港當時的混亂情況作出司法認知,而納入考慮之內。這些理由被法院全然駁回,見案例彙編第458頁。

33.本庭認為,一項罪行的嚴重性應根據其實際情況判斷,而每宗案件的情況在本質上必然有所分別。由於涉及眾多變數,在決定罪行嚴重性及適當的刑罰時,對比其他案件的細節對判刑法庭的幫助有限:見 Divin,第28段。假如案件的案情或背景相若,則對法庭或許有所幫助,否則這類對比無甚作用。本庭認為由於案情和背景迥異,把本案與 Divin 案或Tse Chung案相比,幫助不大。馬俊文案則較有幫助,原因是該案同樣涉及《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罪行,案發時間亦與本案相近,即在2020年8月至11月期間發生。再者,考究本案的案發背景是否屬同類案件中最惡劣,也無助法庭作出評估。更相關的問題應該是,在整體衡量的情況下,案件的背景以及其他因素是否支持把有關罪行界定為情節嚴重。

34.此外,按已確立的原則,利用社交媒體干犯煽動罪行,是加重案件嚴重性的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庚家駒 [2020] HKCA 1019, 第28段。這是因為社交媒體能極為有效地為個別人士提供平台或途徑,讓他們能夠毋須見面便可輕易及即時傳達和散佈訊息或內容給廣大受眾,而且不受地域限制,因而放大了煽動的效果,令對國家安全造成的威脅和風險倍增。正如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Blackshaw [2012] 1 WLR 1126,第73段,就煽惑他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的普通法罪行所作的相關解釋:[27]

「本庭並不信服有關說法指,被告人每次只是在其Facebook內加入有關的訊息,並沒有挨家逐戶地找朋友或同道中人與他一同參與暴動。以上所言顯然屬實,但現代科技令人與人之間的溝通不再需要直接接觸,所有溝通皆可通過Facebook或其他社交媒體進行。換言之,濫用現代科技作犯罪用途,已蔓延並包括可通過簡單一步煽動無數人。事實上,此等案件其中一個邪惡之處,在於身在別處的暴徒幾乎必然可以在現代科技的協助下,組織破壞秩序的團體在沒有警察駐守的新區域迅速行動和聚集。」 [28]

35.正如雙方同意,Telegram 是被廣泛使用的社交媒體平台,可讓用戶設立私人或公開頻道發布帖文。公開頻道由設立人、管理人或授權人運作。其他用戶可以加入及訂閱公開頻道,以閱覽及接收帖文,這亦是Telegram的訊息功能之一。用戶亦可利用頻道的名稱、連結及/或識別碼(ID),搜尋及進入頻道,在不加入頻道的情況下,閱覽頻道中的帖文。申請人所使用的頻道是一個Telegram上的公開頻道,而所有Telegram用戶均可通過上述途徑接觸其帖文。涉案頻道有1,040名用戶加入和訂閱,這點不容忽視。利用涉案頻道犯罪顯然加重罪行的嚴重性。

36.蔡大律師不爭議法庭憎惡利用社交媒體干犯煽動罪行。然而,他認為罪責輕重的幅度甚廣,概括性的處理方法不能分辨不同程度的罪責。法庭應考慮社交媒體如何被利用、被利用至甚麼程度以及其產生的實際影響。因此,在馬俊文案,申請人有效利用不同的社交媒體以及傳統渠道,務求達至最大的煽動效果,當中包括 Facebook、Telegram、網上影片、在大型商場內以及政府總部和警局外的煽動活動、互動新聞訪談以及預製文宣材料供派發之用。反觀本案,申請人只是聯同另一名人士,管理一個載有帖文和相片的Telegram頻道,然而申請人一方亦接受,客觀而言,其內容絕非無害。

37.比較之下,雖然馬俊文案採用的犯案手法可能較為嚴重,但在本案利用涉案頻道作案的手法仍然是加重嚴重性的因素,這點是法庭考量罪行嚴重性時,必須着重之處。

38.此外,案中亦有其他令案情更顯嚴重的因素:

(1)  申請人在涉案頻道偏執地貶損《國安法》的權威。例如,2020年7月4日,他發布帖文,指自己將視《國安法》為「廢紙」。[29]

(2)  緊貼2020年6月30日[30] 香港實施《國安法》之後,及2020年7月1日香港特區成立紀念日當天,發布屬分裂主義的帖文及影片[31]。當時這兩個日子均屬敏感日子,明顯存在激起分裂主義和其他不法行為的風險:見馬俊文案,第83(1)段。蔡大律師指在接近三個月的期間,只有這些日子屬敏感日子,在數目上遠遜馬俊文案涉及的敏感日子,形成鮮明對比。純粹就數字而言,蔡大律師是正確的,然而,本案仍然涉及很高的風險。

(3)  有關頻道共發布了357則帖文,其中8則由申請人本人直接發出。蔡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所發出或與其相關的帖文數目有限,只有(8)則。然而,正如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32] 指出,申請人認罪,承認與他人一起犯案,即共同以涉案頻道管理人的身分干犯罪行。涉案頻道的所有分裂主義內容和其他非法內容,即使由他人發出,亦與他有關。事實上,申請人所發的8則帖文,屬於直接作為,只會加重其罪責。

(4)  涉案頻道曾先後12次組織投票活動及/或分享由 其他Telegram頻道或群組舉辦的投票活動,就有關分裂國家性質的內容,尋求閱覽者的意見,並收到介乎126名至1,226名投票者的回應。利用分裂國家的材料,以投票作掩飾,引起公眾注意和討論,目的是宣揚分裂,明顯加重案件的嚴重程度。

(5)  申請人夥同他人犯案,包括姓男子。根據涉案頻道的管理模式,他們之間顯然有一定程度的分工。雖則如蔡大律師形容,有關分工看來並不複雜,亦不具規模。

(6)  正如原審法官指出,犯案期間,涉案頻道載有銷售武器和裝備的帖文,宣揚暴力,矛頭直指中國對香港擁有的主權。宣揚使用暴力無疑是嚴重加重罪責因素:馬俊文案,第75(6)段。

(7)  正如原審法官指出,曾有人利用涉案頻道向參與者呼籲,請他們捐助包括申請人在內的管理人,「以爭取香港獨立」(“for fighting for Hong Kong independence”)。以分裂主義為由募捐籌款,明顯加重案件的嚴重程度。

(8)  涉案頻道的對象是普羅大眾以及其千多名訂閱戶。再者,通過刊登銷售武器和裝備的廣告,涉案頻道明顯以傾向訴諸暴力的群眾為目標(當中包括示威者),因而對國家安全及公眾秩序構成更大的風險。

39.從罪行情節整體可見,原審法官對案件的類別界定具有充分理由。蔡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犯錯,過分側重不利申請人的因素,說法並不成立。

40.蔡大律師又指,案中未見任何人被成功煽動,這個事實雖然未必可以作為求情理由,但也不會加重罪行的嚴重程度。申請人並非社會中的知名人士,對他人的實際或潛在影響力應相對較低。本庭認為,即使完全接納這些說法,這些有利申請人的因素亦不會減輕罪行的嚴重性。蔡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犯錯,沒有對這些事項給予足夠比重,這項投訴同樣不成立。

41.本庭經小心考量本案罪行的情節,認為符合《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定義中情節嚴重的罪行。原審法官所作類別界定正確,只是其論證不及本判案書詳盡,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當時原審法官未有馬俊文案作為指引。因此,理由一並不成立。

C3.  量刑起點

42.原審法官表示她的看法得到糾正,並同意《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確設有五年的強制最低刑罰後,維持把罪行界定為情節嚴重,但她沒有再提及量刑起點。按文意的理解,並在控辯雙方同意下,這代表原審法官維持以5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此舉反映她必定是認為申請人的罪責屬於同類中較輕之列,本庭同意其看法。原審法官所採用的量刑起點,就罪責較低的嚴重罪行而言,屬於法庭可判處的合理範圍之內。本庭並無基礎以有關判刑明顯過重予以干預。因此,理由二亦不成立。

D.  源自理由三及理由四的核心議題

43.本庭現審視理由三及理由四。理由三及理由四衍生兩個核心議題。

44.第一個核心議題:較高檔次罰則就情節嚴重的《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所訂明的處罰幅度,其立法意圖是否如申請人所言,是把量刑起點的幅度規定在最高十年及最低五年之間?還是如答辯人所指,是設定五年為強制性最低刑罰?本庭將稱此為首個核心議題。

45.如較高檔次罰則旨在規定量刑起點的幅度,視乎另一核心議題,即《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的作用,判刑法庭應可因應包括認罪在內的適用求情因素,給予恰當寬減,調整刑罰至五年以下。如較高檔次罰則強制規定五年為最低刑期,則法庭必須將其全面準確應用。視乎下一個核心議題的結果,不論法庭因應包括認罪在內的求情因素給予多少寬減,最終刑期都不得少於最低刑期。

46.第二個核心議題:正如答辯人所提出但申請人有爭議,有關的立法意圖是否於《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中訂明的三項條件已是盡列無遺,以致若果不存在該等條件,法庭便不可因應包括認罪在內的其他求情因素,就情節嚴重的《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調整刑罰至低於較高檔次罰則中的五年最低刑罰?本庭將此稱為第二個核心議題。

47.這些核心議題一旦得出定論,理由三和理由四便可簡短處理。

E.  詮釋《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段

48.《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及《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以及其英譯本已列明於上文第1及第2段。本庭詮釋這些條文時,依從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黎智英(2021) 24 HKCFAR 33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巧怡(2021) 24 HKCFAR 417兩案的處理手法,採用以文意及目的為本的詮釋方法;亦見唐英傑 對 律政司司長[2021] 3 HKLRD 350案第31至34段。

E1.  《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及《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的背景

49.首先,審視《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及《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須因應整部《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並考慮在香港行使《國安法》的憲法基礎:黎智英案,第8段。由於國安法是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地位特殊,又因為《國安法》第一條明確引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2020年5月28日),恰當的做法是細閱《國安法》的立法資料,以釐清整部《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黎智英案,第11段。

50.黎智英案,終審法院在B部總結了《國安法》的立法歷史,頗為詳盡地羅列了《國安法》的立法過程和當時的背景:由於公眾秩序受到嚴重和持續擾亂、法治崩壞、暴力升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受到全面挑戰、而包括主張「香港獨立」等威脅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猖獗,種種現象反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存在顯著國家安全風險。正如終審法院所觀察:

(1)  在此背景下,中央認為自1997年7月1日起,未有根據《基本法》第二十三條[33]為維護國家安全立法,不可接受。

(2)  中央遂決定必須從國家層面制訂《國安法》,以「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改變國家安全領域長期『不設防狀況』」;並進一步強調有需要改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相關機制,解決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存在的制度缺失,及以此作為《國安法》起草工作的其中一個工作原則。

(3)  《國安法》所依據的基本原則為:

(a)  一是「堅決維護國家安全」;

(b)  二是「堅持和完善『一國兩制制度體系』」;

(c)  三是堅持「依法治港」及堅決維護「憲法和香港基本法確定的憲制秩序」;

(d)  四是堅決反對外來干預;及

(e)  五是「切實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權益」。

51.《國安法》第一條載列並反映這些基本原則,明確訂明《國安法》的目的,條文如下:

「為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制止和懲治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組織實施恐怖活動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繁榮和穩定,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制定本法。」

就本案而言,即時須注意的是,防範、制止和懲治《國安法》罪行,是維護國家安全不可或缺的一環,亦是特別註明為《國安法》一個首要的目的(「首要目的」),突顯其對《國安法》整體機制而言是至為重要。

52.此外,甚為相關的是,《國安法》在提述刑事法律程序和刑罰制裁時,亦特別強調首要目的,要求全面嚴格執行《國安法》和本地法律,以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等罪行。因此,《國安法》第三條第三段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在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時應:[34]

「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具體而言,《國安法》第八條指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執法和司法機關,為有效維護國家安全的目的,切實執行該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中:[35]

「有關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的規定。」

此外,《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段規定執法及司法機關在應用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本地法律規定時,應公正和及時地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以: [36]

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53.必須強調的是,《國安法》第三條第三段、第八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段有關全面嚴格執行法律以達成首要目的的指令(「該指令」),不僅涵蓋《國安法》,亦包括本地法律。正如下文即將闡述,該指令對於本地判刑法律如何適用於《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段的框架,有着重大影響。

54.雖然《國安法》特別因應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的國家安全風險而制訂,但它不是維護區內國家安全的唯一法規。《國安法》第七條要求香港特別行政區儘早為《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及完善相關法律以保障國家安全。該條文顯示《國安法》下保障國家安全的法律框架並非完整:伍巧怡案,第18段。再者,經考慮《國安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四十二條後,終審法院在第24段指出:

「因應目的來看,《國安法》的目的明顯是通過其所立之法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例(例如《刑事罪行條例》[37]第II部所載法例)一起應用,發揮相輔相成之效,以維護國家安全。」

55.從上述《國安法》的整體背景,可以得出四個指示要點。

56.首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出現前所未見嚴重國家安全風險之際,及《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尚未立法的情況下,制訂《國安法》是為填補有關維護區內國家安全方面的部分法律漏洞。《國安法》實施後,餘下法律縫隙則以下述方式填補:(1)應用相關的現行法例;(2)完善該等法例;以及(3)為《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在方式(2)和(3)得到實踐之前,適用於保障國家安全的法律為《國安法》和相關現行法例(例如《刑事罪行條例》第II部的法規)。因此,本地判刑法律必須以維護國家安全的共同目標與《國安法》並行,遇有不一致之處,則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38]馬俊文案,第66段。

57.其次,把該指令應用於《國安法》的處罰機制,應優先顧及阻嚇、懲罰、譴責及無力犯事(使犯案者無力干犯進一步罪行)這些刑罰學考慮(「刑罰學考慮」)。故此,《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詮釋,必然要讓刑罰學考慮有十足效力。

58.其三,法庭可藉考慮案中的適用求情因素,平衡刑罰學考慮的嚴苛,以得出合乎比例的判刑。在《國安法》的框架中,鑑於該指令,並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可容許的求情因素必須無損首要目的。這是詮釋《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的依據。

59.其四,該指令亦規管本地判刑法律如何適用於《國安法》罪行的判刑。為與《國安法》第二十一條達致銜接、兼容和互補,有關求情的本地判刑法律,必須無損刑罰學考慮的效力,方能適用;為了與《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達致同一效果,有關求情的本地判刑法律,亦只可於不損害首要目的的情況下,方能適用。

E2.  《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段的詮釋

60.如按照上述考慮對《國安法》第二十一條進行詮釋,則有關的立法意圖及效力便十分明顯。

61.就情節較輕罪行而言,較低檔次罰則訂明的處罰方式有三種:(1)有期徒刑;(2)拘役;及(3)管制。有期徒刑最高為五年。至於監禁刑期方面,較低檔次罰則設定了量刑起點的幅度以五年為上限,法庭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決定合適的刑期。在這方面,較低檔次罰則的應用方式,與大部分本地法定罰則機制大致相同。

62.至於情節嚴重的罪行,較高檔次罰則只訂明一種處罰方式,就是有期徒刑。它同時訂明十年為最高刑期及五年為最低刑期。註明刑罰範圍可避免不同法庭在考慮懲罰時出現不當分歧的情況。這大致反映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公平理念,就是嚴重程度相若的罪行的判罰應該大致相若。此外,以監禁作為唯一處罰方式,並設定較高檔次的刑罰幅度,這反映法律草擬者對情節嚴重的《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的嚴重性;及對情節嚴重的《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判刑時,如何充分顧及刑罰學考慮,以達致該條文的首要目的的判斷。

63.因此,因應目的來看,較高檔次罰則中的五年最低刑期是強制性的。是故,視乎《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的作用,無論法庭因為求情理由給予多少寛減,最終判刑都不可低於五年的最低刑期。

64.再看《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其立法意圖和效力同樣明顯。

65.在此重述,《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的三種處置方式為: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及免除處罰。

66.「從輕處罰」及「減輕處罰」的英譯為“a lighter penalty may be imposed”及“the penalty may be reduced”,看似涵義相同。然而,在中文而言(中文版為官方版本),這兩句短語的自然及普通涵義頗為不同。

67.根據《現代汉語規范詞典》,第三版,第222頁,「從輕」 的意思是「在法律或條例規定的範圍內給予較輕的(刑罰或處罰)」, 可英譯為“give a lighter punishment or penalty within the range stipulated by the law or regulations”;而在第641頁,「減輕」的意思是「數量減少;程度降低」, 可英譯為“quantum reduced; level lowered”。應用在判刑時,「減輕處罰」意思是減少或降低處罰至法律規定的幅度以下,有別於「從輕處罰」,而且是調整刑罰時一種較寬大的做法。雙方同意「從輕處罰」及「減輕處罰」含有上述涵意。

68.因此,三種處置方法在《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是按着寛減程度遞增的次序排列:

(1)  從輕處罰, 就是在《國安法》相關條文中訂明的適用檔次之內,施加較輕的處罰;

(2)  減輕處罰, 就是從適用檔次減輕至較低檔次,是較寬大的處理方法;及

(3)  免除處罰, 就是豁免處罰,是最寬大的處理方法。

至於法庭採用哪一種處置方式,須視乎案件的實際情節而定。由於本案沒有出現「免除處罰」的情況,本庭只集中處理「從輕處罰」及「減輕處罰」。[39]

69.要予以「從輕處罰」還是「減輕處罰」,必定取決於對實際的求情因素所給予的比重。換言之,求情因素獲得的比重決定法庭應「從輕處罰」還是「減輕處罰」。雖然「從輕處罰」及「減輕處罰」釐定了容許扣減的幅度,但基本上仍涉及對所有可用作求情因素進行同樣的質量評估。法庭在每宗案件中施加的比重必定不同,亦存在一定幅度。法庭對《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判刑時,若決定「從輕處罰」,便可施加屬較高檔次或較低檔次內的較輕處罰。反之,對於情節嚴重的罪行,無論法庭給予多少扣減,最終刑期必定不可低於較高檔次內的強制五年下限。相反,若法庭決定「減輕處罰」,則可將刑罰從較高檔次減輕至較低檔次。

70.《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容許法庭「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這不但不會削弱首要目的,反而有助達成首要目的。因為每項指明條件均大致與該目的相符:

(1)  《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一)鼓勵犯罪者中止罪行,及主動採取積極步驟防止罪行對受害人及社會造成影響。這方面大致與防範及制止《國安法》罪行的目標一致。

(2)  《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二)鼓勵犯罪者如此行事,使執法機關可以把更多時間和資源放在調查及檢控其他違反《國安法》的罪行。這大致與防範及制止《國安法》罪行的目標一致。

(3)  《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三)鼓勵犯罪者舉報其他罪犯。這是執法機關打擊《國安法》罪行的有力武器,達到預防、偵測、檢控此等罪行的目標。見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案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第10段所言。

71.此外,在所有形式的求情因素中僅指明三項條件是有意為之的 。這做法反映了法律草擬者的判斷,即就國家安全而言,只有這些求情因素才具相關性,可容許法庭在無損刑罰學考慮及不損害首要目的的情況下,不但「從輕處罰」,還可「減輕處罰」(視乎屬何情況而定)。在此意義上,有關的立法原意顯然是,作為《國安法》中指明條件,這些條件是盡列無遺的。

72.然而,立法的原意也是,在無損刑罰學考慮和不損害首要目的的前提下,有關求情的本地判刑法律應與《國安法》並行。因此,正如周副專員正確地接納,沒有在《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中訂明但為普通法認可的其他求情因素(例如認罪),可充分發揮作用,供法庭考慮「從輕處罰」,也就是在較低檔次及較高檔次各自的幅度內從輕處罰。這是因為無論法庭就那些求情因素給予多少扣減,最終刑罰仍是在其中一個檔次的幅度之內,仍然符合法律草擬者就《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的嚴重性及刑罰學考慮所作的判斷。就此而言,該等求情因素並不損害首要目的。

73.然而,該等其他求情因素不能應用於「減輕處罰」,即不能用於將刑罰減至低於較高檔次罰則的五年最低刑期。原因是,若應用此等因素將刑期扣減至低於五年,將有違法律草擬者就情節嚴重的《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嚴重性的判斷,亦有損有關此類罪行的刑罰學考慮,因而損及此方面的首要目的。就此而言,該等求情因素與《國安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段都不能兼容。

74.蔡大律師在辯稱較高檔次罰則只為量刑起點訂明範圍時,指某些法例亦採用了類似較高檔次罰則英譯本所使用的“shall be sentenced”字句,例如《道路交通條例》[40]第36(2)及(2A)條,以及英國《1968火器法》(Firearms Act 1968)第51A條。蔡大律師指,雖然該等法例採用了強制性的用語,但其立法意圖仍是規定量刑起點的範圍,而非訂明強制性最低刑期。

75.《道路交通條例》第36(2)及(2A)條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定罪,犯案者的駕駛資格取消期長短作出規定。第36(2)條訂明: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照第(2A)或(2B)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根據第(2A)款,如屬首次被定罪,駕駛資格取消期為至少 5 年;而如屬再次被定罪,則駕駛資格取消期為至少10年。

76.在蔡大律師所依賴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滿明 [2016] 1 HKLRD 1057案中,上訴法庭在第30至32段裁定,該等條文的效力是設定量刑起點,法官一旦信納案中存有該條例所定義的「特別理由」,可偏離有關的量刑起點。雖然法庭沒有明確說明,但這顯然是經詮釋條文後得出的結論。

77.本庭認為,《道路交通條例》的文意及目的與《國安法》完全不同。有關第36(2)條及(2A)條的詮釋,與《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詮釋並無關係。

78.本庭將於下文第86段詳細分析,《1968火器法》(Firearms Act 1968)第51A條涉及一個全然不同的法定機制,其詮釋與本案並無關係,因此蔡大律師依賴該條例並不恰當。

79.其次,蔡大律師爭辯指,《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加強他對較高檔次罰則的詮釋的說服力:若監禁五年是強制性最低刑期,《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便毋須訂明在指明的情形下可減輕處罰。然而,蔡大律師的論點忽略了基本的要點,即《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訂立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讓法庭在處罰情節嚴重的《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時,既可緩減強制性最低刑期的嚴苛,亦可無損刑罰學考慮以達致首要目的。

80.蔡大律師繼而辯指,《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實行上猶如上訴法庭對販運危險藥物等罪行頒下具指導性的判案書。

81.大部分本地法定機制只訂立最高刑罰而不指明最低刑罰,留待法庭因應不同案件判處適當刑罰。上訴法庭行使判刑司法管轄權,頒下判刑指引,述明分為不同檔次的刑罰幅度,以反映各種層次的嚴重程度,從而協助下級法院就情節嚴重的罪行判刑;例如關於兒童色情物品、[41] 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或欺詐、[42]及販運危險藥物。[43] 此舉的基本考慮是處罰及對待不同犯罪者須前後一致,也是任何理性及公平的刑事制度的根本:見HKSAR v Godson Ugochukwu Okoro [2019] 2 HKLRD 451案,第81至82段。上述刑罰幅度有效界定了量刑起點的範圍,供法庭在個別案件中採用。視乎情況,最終刑罰可能仍在適用幅度之內或低於該幅度下限。由此觀之,判刑指引是建基於只訂立刑罰上限而不指明下限的判刑機制並在該等機制運作。較高檔次罰則是截然不同的罰則機制,此等判刑機制不可作為其詮釋的依據。

82.總而言之,蔡大律師的陳詞未有充分顧及《國安法》整體上的背景及目的。他對較高檔次罰則的詮釋站不住脚。

83.至於《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蔡大律師辯稱,法律草擬者在草擬該條文時完全掌握本地的判刑法律。法律草擬者不明文述明三項指明條件是盡列無遺的,這樣做並非偶然。有關字句涵義淺白,清楚説明「減輕處罰」,即容許法庭就情節嚴重的《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減輕處罰,所列條件並非盡列無遺。但恕本庭直言,蔡大律師未有在《國安法》整體背景下詮釋《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也沒有充分顧及適用有關求情的本地判刑法律於判處此等罪行時,必須如上文解說的方式,與《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並行。因此他的陳詞亦不能成立。

84.為完整起見,本庭只需處理周副專員為支持其有關《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段詮釋而提出的兩個論點。

85.首先,與在原審法官席前一樣,周副專員援引了Jordan案。

86.Jordan案中,上訴人承認《1968火器法》(Firearms Act 1968)下管有火器及違禁火器的控罪。該法案第51A條訂明:

“法庭須判處至少符合最低刑期規定(不論是否連罰款)的適當監禁刑罰(或拘留令),除非法庭認為案中存在與控罪或犯案者相關的例外情況,才有理由另作別論。”

該上訴其中一個爭議點是,儘管有第51A條的規定,法庭可否就認罪給予扣減,使刑罰減至低於強制性下限。英國上訴法院以確定國會制定第51A條的立法原意來處理這一議題。該法院指出,有關條文表面上看來淺白且不含糊;國會顯然知道相關法例條文規定量刑時應如何考慮認罪這一因素;而第51A條完全沒有提述那些條文顯然是有意為之。該法院拒絕接納國會不可能有意阻止就認罪予以減刑這一論點。他們又裁定,第51A條的嚴苛藉著有可能發現例外情況而得以緩解,但他們並不視認罪為例外情況。根據以上分析,Jordan案涉及一個全然不同的法定機制,對處理本上訴的詮釋事宜無助。

87.其次,周副專員尋求援引内地判刑法律,並引用《刑法条文理解适用与司法实务全书,根据刑法修正案1~10编定,第一卷書》,第四章,第一節,刑罚的具体运用。[44] 他陳詞說, 由於《國安法》與本地法律有需要銜接,内地判刑法律在《國安法》用詞的涵義方面,對處理詮釋事宜會有所幫助。

88.就此而言,本庭與周副專員曾有非常簡短的討論。令人遺憾的是,周副專員未能清楚明確説明他援引内地判刑法律的依據,因而引起澄清。在此過程中,本庭曾作出一些評論,現用以下措辭表述,以便更清楚表達本庭的意思。基於《國安法》是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地位特殊,參閱相關内地法律以助詮釋是恰當的。因為正如終審法院在黎智英案第18段所述,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向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作出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草案)》的說明(2020年6月18日),起草《國安法》其中一項工作原則是:

“… 兼顧兩地差異,著力處理好本法與國家有關法律、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 (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因此,相關的内地法律在原則上可於詮釋《國安法》或某項《國安法》條文時作為依據。至於哪些内地法律與詮釋事宜相關、如何和多大程度相關及如何援引該等法律,則須取決於法庭席前案件的實際情況。

89.正如本庭在聆訊時表示,就本案情況而言,無需就《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段的詮釋參考或查閲内地判刑法律。故此,本庭無需對周副專員所依賴的材料予以考慮,況且他亦未有妥為確立該等材料的地位。

E3.  核心議題的答案

90.基於上述理由,首個核心議題的答案是,按照正確的詮釋,《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就情節嚴重的罪行訂明較高檔次中刑罰幅度的立法原意是,訂立強制性五年最低刑期。

91.第二個核心議題的答案是,按照正確的詮釋,《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所列條件是盡列無遺的,使法庭得以「減輕處罰」,即酌情將情節嚴重的《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的刑罰減至低於較高檔次範圍内的強制性五年最低刑期。就此目的而言,本地法律下認可的其他求情因素(包括認罪)並不適用。

F.  上訴理由三至五

92.基於上述核心議題的答案,上訴理由三及四有關的部分不成立。餘下的投訴,亦不能成立。

93.就上訴理由三,蔡大律師陳詞指,按照《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段條的正確詮釋,最低刑期可以、也應當予以「減輕」,若符合其中一種訂明情形,則量刑起點可以下調,以彰顯對申請人個人來説的公義(individual justice)。然而,為《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量刑的恰當做法是,法庭先界定有關罪行屬情節嚴重還是屬情節較輕的類別;然後才決定適用檔次範圍内的刑罰。如有充分理由,對本為適當的處罰作出調整,是在第二個步驟進行。蔡大律師陳詞的實際效果是,要求法庭返回第一個步驟,並將本來是情節嚴重的案件重新界定為屬情節較輕類別。此舉屬原則上錯誤。

94.就上訴理由四,蔡大律師指申請人雖然不是自動投案,其情況與《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二)所訂明的情形不完全相同,但也十分接近,所以申請人應可受惠於該條文。然而,《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二)的用字淺白並且毫不含糊,自動投案是犯案者出庭應訊前的行為,若說於審訊時的認罪答辯也涵蓋在內,則未免過於牽強。

95.正如上文所述,上訴理由五對申請人的說法無其他具體幫助,隨上訴理由一至四一樣並不成立。

G.  處置

96.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官把申請人干犯的罪行界定為情節嚴重是正確的。雖然她錯誤依賴Jordan案,但她對《國安法》第二十一條詮釋達致的結論是正確的。再者,正確詮釋《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申請人的適時認罪,不適用把最終判刑調整至低於較高檔次罰則中五年的最低刑期。

97.是故,本庭維持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的五年監禁刑期,並駁回申請人不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資深大律師蔡維邦先生及大律師鄧子楷先生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並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申請人;而連普禧大律師則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及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代表。



[1]  見2020年第72號號外公告。

[2]  這是控罪三,申請人對另外兩項控罪不認罪,該兩項控罪分別是:「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以及「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按控辯雙方協議,該兩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3]  上訴文件冊,5-43頁。

[4]  英譯為:「Orange Gear」。

[5]  英譯為:「The Only Remaining Black Clad from Hong Kong」。

[6]  英譯為:「Changed Back to Two Semi-retired Members of the Air-con Valiant」。

[7]  英譯為:「Two valiant members back in full force」。

[8]  英譯為:「Two Valiants’ CPC Elite Team Raptors」。

[9]  英譯為:「only one valiant warrior giving reply at the moment Admin」。

[10]  英譯為:「2 youths who are anti-communism and anti-national security, and are determined to shout Hong Kong independence and Taiwan independence」。

[11]  英譯為:「Channel of Anti-Communism and Hong Kong Independence」。

[12]  英譯為:「Promising yy」。

[13]  《國安法》於2020年6月30日晚上11時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見行政長官作出的《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

[14]  [2022] HKDC 384

[15]  判刑理由書第42段。

[16]  判刑理由書第41段。

[17]  判刑理由書第34至37段。

[18]  判刑理由書第38段。

[19]  判刑理由書第39段。

[20]  判刑理由書第40段。

[21]  判刑理由書第47段。

[22]  見2022年4月29日聆訊的謄本,上訴文件冊83頁R至T行。

[23]  判刑理由書第50段。

[24]  判刑理由書第51-54段。

[25]  本庭於2022年9月20日作出指示,雙方需就《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及《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詮釋作進一步書面陳詞。申請人因而申請修訂「完備上訴理由」。答辯人不反對。該申請於2022年10月13日的聆訊中獲批准。有關修訂在上訴理由三及四中以斜體文字標示。

[26]  率同鄧子楷大律師及連普禧大律師。蔡大律師及鄧大律師亦在區域法院代表申請人。

[27]  正如馬俊文案第72段所述,該罪行與《國安法》第二十一條之下的煽動罪性質相似。

[28]  有關利用社交媒體可造成的威力,亦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宥羲(2014) 17 HKCFAR 110,第89段。

[29]  附件B,S/N 1167,發布於1744時。

[30]  附件B,S/N 1138及1139,於2258及2358時。

[31]  附件B,S/N 1140至1143,由2242至2348時。

[32]  聯同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

[33]  《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34]  《國安法》第三條第三段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35]  《國安法》第八條訂明:「香港特别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應當切實執行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的規定,有效維護國家安全。」

[36]  《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段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37]  香港法例第200章。

[38]  見《國安法》第62條,該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

[39]  至於「免除處罰」在與本地判刑法律一併解讀時應如何理解及應用,則須留待日後有機會時方能探討。

[40]  香港法例第374章。

[41]  律政司司長 訴 萬廣財 [2008] 5 HKLRD 519。

[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43]  Attorney General v Tuen Shui-ming & Another [1995] 2 HKC 798(大麻);R v Lau Tak-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 (可卡因及海洛英);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誠 [2009] 1 HKLRD 1(忘我及氯氨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威誠 [2021] 5 HKLRD 724(y-丁內酯及y-羥丁酸);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冰毒); 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man [1987] HKLR 221(安眠酮及安定地西洋);R v Lau Yiu-man [1986] HKLR 964 (鴉片)。

[44]  書名的非官方翻譯為“The Complete Book on the Understanding, Applic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prepared according to Amendments 1~10 of the Criminal Law, Volume 1”, Chapter IV: The Special Application of Penalties, Section 1: Sentenc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