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鏗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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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涉及案中四名被告,即第十至第十三被告人(D10至D13),各人面對一項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條例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1)及11(1)(e)條(控罪十至控罪十三)。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07/2019[2021] HKDC 14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7/2019

[2021] HKDC 1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鏗 (第十被告人)
  郭嘉健 (第十一被告人)
  林澤謙 (第十二被告人)
  吳嘉浩 (第十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1年9月1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先生及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及王興偉先生及黃志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十被告人
  李祖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陳偉彥先生及黃思希先生,由黎雅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十二被告人
  利寶怡女士,為何約翰律師行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審訊期間,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的源曦先生, 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控罪:   [10] 至 [13] 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接受利益(Engaging in corrupt conduct at an election by accepting an advan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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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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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審訊涉及案中四名被告,即第十至第十三被告人(D10至D13),各人面對一項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條例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1)及11(1)(e)條(控罪十至控罪十三)。

控方案情

2.在審訊中,控方倚靠雙方承認事實,呈堂的被告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的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紀錄,控方證人供詞(包括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書面供詞和庭上的證供)。

3.D10及D11對自己的錄影會面紀錄的呈堂此事項作出爭議,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進行該特別事項的審理。

4.D10及D13也反對WhatsApp通訊紀錄的呈堂,同樣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該特別事項。

承認事實(證物P1870、P1874、P1880及P1890)

5.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6.在所有相關時候,D5是D9的父親,D10、D11、D12、何健朗先生(A13)和吳迪信先生都是D9在寶覺中學的同學,D13是D9的朋友,梁友霆先生(A14)是D12的朋友。

7.在所有相關時候,香港立法會共有70個議席,當中35名議員由地方選區選舉產生,其餘35名議員則由功能界別選舉產生。每名已登記選民均可在地方選區和功能界別各有一票,如地方選區選民沒有於28個傳統功能界別登記為選民,該選民便會被登記為區議會(第二)功能界別的選民。

8.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資訊科技界)的個人選民,須符合香港法例第542章《立法會條例》訂明的登記資格,並已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或符合資格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並已作出如此登記)及沒有喪失登記為選民的資格。只有名字已列入正式選民登記冊的已登記選民,方有資格在選舉中投票。

9.就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該選舉)而言,申請登記成為選民及/或投票人的法定限期是2016年5月2日。臨時選民登記冊於2016年6月1日發表供公眾查閱,而正式選民登記冊則於2016年7月16日發表,該選舉的提名期為2016年7月16日至7月29日。

10.該選舉於2016年9月4日舉行(投票日),包括地方選區選舉和功能界別選舉。莫乃光先生及楊全盛先生為該選舉競逐資訊科技界議席的兩名候選人。

11.要於該選舉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個人選民的人士,必須於2016年5月2日或之前向選舉事務處提交一份「功能界別選民及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投票人個人登記/更改登記資料申請表」(REO-41表格)。

12.REO-41表格應填上申請人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住址、電話、電郵地址,及其申請的功能界別和其登記資格或任職機構。REO-41表格上應有申請人的簽署及填上簽署日期,以確認表格上所填寫的內容均屬真實及正確,然後透過郵寄、電郵、傳真或親身遞交至選舉事務處跟進。

13.電機暨電子工程師學會的英文名稱為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 Inc.,簡稱為IEEE。IEEE是一個非牟利的團體,總部設在美國,香港亦有分會。

14.任何人要成為IEEE正式會員,只可在網上申請成為該會會員。申請人須提供其個人資料,包括通訊和電郵地址,以及教育和專業資格(包括在該專業的總年期、現時專注科技範疇、大學畢業生及大學本科範疇),並需支付會費。有關資料將由IEEE去處理。IEEE的新會員將獲編配會員號碼。

15.根據IEEE紀錄顯示:—

(1)  D9於2016年4月25日登記成為IEEE香港電腦分會或香港電路及系統兼電訊分會的正式會員,而D10、D11、D12、D13、A13及A14則於2016年4月26日成為IEEE香港電路及系統兼電訊分會的正式會員,各人皆有自己的IEEE會員編號﹔

(2)  IEEE紀錄上有各人的電郵地址及地址﹔

(3)  D9、D10、D11、D12、D13、A13及A14均擁有8年相關專業經驗,並曾專注於「運輸」科技領域﹔

(4)  D9、D10、D11、D12、D13、A13及A14亦為大學畢業生,他們的大學本科範疇為「技術、電訊、教育、管理、法律及政策」。

16.2016年選民登記運動期間,當時的IEEE香港分會秘書廖日榮先生曾向選舉事務處提供一份IEEE香港分會的會員名單(證物P1335),以核實資訊科技界選民及申請人的資格。

17.該選舉選民登記截止限期前,選舉事務處收到申請並成功以IEEE特定會員身分作為登記資格的人,包括D9、D10、D12、D13及A13。於該選舉投票日,D9、D10曾到其所屬的票站投票(包括資訊科技界),D11、D12、D13及A13則沒有投票。

18.廉政公署人員在2017年3月29日於D10的住所,也同時是D10在IEEE紀錄內的地址,撿取以下物品:—

(a)  一封由IEEE寄給D10的信件(證物P764);

(b)  一張印有D10姓名的2016年香港中學文憑考試准考證(證物P765);

(c)  一張印有D10姓名的寶覺中學2015/2016年度成績表(證物P766);

(d)  一張印有D10姓名,日期為2016年4月25日的寶覺中學學生學習概覽(證物P767);

(e)  一張日期為2016年8月25日,由香港城市大學專上學院寄給D10歡迎他入學的信件(證物P768)。

19.廉政公署人員在2017年3月30日於D11的住所,即D11在IEEE紀錄內的的地址,檢取以下物品:—

(a)  四封由IEEE寄給D11的信件(證物P769至P771);

(b)  一封D11的地方選區選民、功能界別選民及/或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投票人登記通知書(證物P772)。

20.廉政公署人員在2017年3月29日於D12的住所,即D12在IEEE紀錄內的地址,撿取以下物品:—

(a)  一封由IEEE寄給D12的信件附有一張載有D12姓名的IEEE會員卡(證物P773);

(b)  一封由IEEE寄給D12未拆封的信件(證物P774);

(c)  一封由選舉事務處寄給D12但未拆封的信件(證物P775);

(d)  一封D12的地方選區選民/新登記通知書(證物P776);

(e)  一部屬於D12,電話號碼為66856158的手提電話(證物P1742)。

21.廉政公署人員在2017年3月29日於D13的住所,即D13在IEEE紀錄內的地址,撿取以下物品:—

(a)  四封由IEEE寄給D13的小冊子(證物P777);

(b)  一封由IEEE寄給D13的信件(證物P778);

(c)  一張2016年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李惠利)文憑課程收生結果及相關文件(證物P779)。

22.廉政公署人員於2017年3月28日拘捕D9。D10、D11、D12、D13則於2017年3月29日被捕。

23.廉政公署人員於2017年3月29日1811時至1848時,在D12自願的情況下與D12進行一次錄影警誡會面(紀錄光碟為證物P1253A,中文謄本為證物P1253)。

24.廉政公署人員於2017年3月29日0821時至0919時,及1907時至1932時,在D13自願的情況下與D13進行兩次錄影警誡會面。(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光碟為證物P1255A,準確中文謄本為證物P1255。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光碟為證物P1256A,準確中文謄本為證物P1256。)

25.選舉事務處一級系統分析/程序編制主任(資訊科技)1李家揚簽署的兩份電腦證書,呈堂為證物P1768及P1835。寶覺中學高級學位教師李嘉俊簽署的一份電腦證明書,呈堂為證物P1836。張沛松紀念中學學位教師謝渭文簽署的一份電腦證明書,呈堂為證物P1837。可立中學助理校長歐潤南簽署的一份電腦證明書,呈堂為證物P1838。

26.D10至D13在香港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7.廉政公署人員在2017年3月28日於D5及D9的住所撿取以下物品:—

(a)  一張載有D9姓名的IEEE會員卡(證物P760)﹔

(b)  兩封由IEEE寄給D9的信件(證物P761及P762)﹔

(c)  四本由IEEE寄給D9的小冊子(證物P763)﹔

(d)  一部屬於D5,電話號碼為61931234的手提電話(證物P1733)﹔

(e)  一部屬於D9,電話號碼為51975557的手提電話(證物P1735)。

28.廉政公署人員在2017年3月29日於A13的住所撿取以下物品:—

(a)  兩本由IEEE寄給A13的小冊(證物P800)﹔

(b)  一份選舉事務處寄給A13的登記通知書(證物P801)﹔

(c)  一部屬於A13,電話號碼為54216168的手提電話(證物P1738)。

29.在所有相關時候,與本案相關的WhatsApp帳戶使用者如下:

電話號碼 WhatsApp賬號 相關使用者
61931234 [email protected] D5
51975557 [email protected] D9
63828094 [email protected] D10
97219909 [email protected] D11
66856158 [email protected] D12
51305595 [email protected] D13

30.廉政公署人員從D9的手提電話(證物P1735)擷取一個名為「講西團」的WhatsApp群組對話,該群組於2016年3月12日下午4時37分16秒至5時36分53秒期間,所有擷取的訊息呈堂為證物P1877A,語音訊息以準確的中文謄本形式呈堂。

控方證人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張敏怡(PW1)

31.PW1於2016年及現時都是選舉事務處選舉事務主任,她自2015年在選舉事務處負責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選民登記,她指助理選舉主任(功能組別四)的同事會核實申請成為功能界別的選民或已在此界別登記的選民是否符合法例訂明的資格,但他們不會干擾相關團體如何招收會員。

32.在本案中,涉及的團體為IEEE,申請成為功能界別的選民要填寫及呈交REO-41表格給選舉事務處,該表格必須填上申請人姓名、電郵地址、所選擇的功能界別、涉及的社團名稱及會員編號。而就2016年立法會選舉,選民登記截止日期為2016年5月2日。.

33.PW1指,他們在2016年6月1日會制定臨時選民登記冊,及在7月16日制定正式選民登記冊。

34.PW1指,在收到REO-41表格後,同事會在表格上印上收到表格的日期,並貼上有申請編號的條碼,之後會將表格上的資料和從IEEE得到的資料作出核對,如核對成功便申請成功。如果表格上的資料不符,而表格上有申請人的電話,他們會打電話給申請人,或如果表格上有申請人的電郵,同事會用電郵聯絡申請人。

35.PW1又指,同事會把電話上和申請人的傾談作書面紀錄,該紀錄會和該申請人的表格放在一起存檔。如果申請審核成功,同事便會沿表格上的申請人的地址寄出登記通知書。PW1指,選舉事務處是根據IEEE提供的資料核實申請人的資格,如果申請人沒有資格便不會處理他的申請。

36.PW1指D10-D13 的REO-41表格上均填有申請人於IEEE的會員編號,跟隨表格附有的IEEE文件上的姓名、地址及IEEE會員編號,跟表格內容相符。

37.PW1指就D9的申請,D9共遞交了兩份REO-41表格,其中一份表格(證物P13)是用郵遞或親身交予選舉事務處的,而另一份REO-41表格(證物P14)則是經傳真收到的。PW1指,因他們發現同一位申請人提交兩份REO-41表格,他們只會處理其中一份表格。

38.PW1指,D10也同樣以上述途徑遞交了兩份REO-41表格,其中申請人未有在傳真的那份表格(證物P16)簽署,而另一份表格(證物P15)則填妥完整,故他們處理P15那份申請。

39.PW1又指,他們也經同樣途徑收到D12的REO-41表格,他們其後只處理證物P19那份表格,並批准該申請及寄出登記通知書。

40.PW1也確認,以同樣方式收到D11的兩份REO-41表格,但她指兩份表格上皆沒有D11的簽署。

41.PW1又指,他們以同樣方式收到D13的申請共兩份REO-41表格(證物P21及P22)。

42.PW1指,翻查檔案,就寄予D9、D10、D12及D13的登記通知書,並沒有退回的紀錄。她指如果有退回的紀錄,他們會把此紀錄放在相關的檔案存檔。

43.PW1指出,登記通知書內會列出選民登記資料,即選民個人資料,所屬的投票選區及功能界別。她同意就收到的REO-41表格是否實際由申請人或選民自己填寫及簽名,他們並不清楚。

控方第二證人李曉瑩(PW2)

44.PW2於2016年為選舉事務助理,她負責核實收到的REO-41表格內的資料,如發現有錯誤或資料不齊全,便會聯絡申請人向他查詢或要求提供證明文件,然後把查詢經過紀錄,將有關紀錄和相關的REO-41表格放在一起。

45.PW2指,她察覺D11以傳真遞交的REO-41表格(證物P18),那聲明部分並沒有填寫日期和簽名,所以她聯絡D11,要求他補上簽名,才可以合法地處理他的申請。她於2016年5月16日發出信件,寄給D11在REO-41表格上的地址,要求D11在14日內簽署及交回已簽署的表格,否則不會處理他的申請。因PW2未有在指定的時間內收到D11那簽署後的REO-41表格,PW2於2016年5月31日再出信予D11,並告訴他選舉事務處不會處理他的申請。

46.PW2指在2016年6月3日以傳真方式收到文件,文件上有D11的簽名,及於同日稍後再收到另一份文件,文件上有D11的簽名及身份證號碼,並指「本人欲申請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選舉投票」。PW2認為因為簽名只是在白紙上,所以她於同日下午打表格上的電話給D11,並向D11指出不能接受在白紙上的簽署,她自己可以用電郵把表格副本傳給D11,讓他在6月6日前在副本上簽署及送回。PW2指是D11接聽電話的,而且D11明白自己的要求。PW2指自己在事後跟程序紀錄那電話交談內容。PW2也用電郵向D11送出那REO-41表格副本,自己並曾在電話中向D11確認電郵地址,因PW2發現D11在REO-41表格上填的電郵地址不符,所以她向D11在電話上作出澄清。PW2同意,雖然她於2016年6月3日以D11正確的電郵地址確認對D11的要求,但其後她於6月6日仍未收到D11的回覆,便再打電話聯絡D11,而D11於電話中指自己當日(即2016年6月6日)會盡快回覆。PW2將電話內容紀錄在D11的檔案。

47.被盤問時,PW2同意她現時只倚靠紀錄記起五年前發生的事,不能把電話內容一字一句準確記得,只記得大概意思。她同意自己因手誤,於電郵中把kwok被誤寫為kowk,及2016被誤寫為2015。她被盤問時指,她是打REO-41表格上D11的電話去聯絡D11,但兩次電話中的人是否真的是D11,她不能確定。她又指,她不能肯定是誰填寫或交回那些D11的REO-41表格。她也不能確認D11有沒有收到她送出的信件,或是誰簽署及傳真那兩份文件給選舉事務處。

48.PW2指,一般來說,她會在對方接電話時指自己是選舉事務處的職員,問對方是否申請人,並講出對方的全名,她並指自己的做法沒有例外,但她不能確定當天她實際問對方是郭生還是郭家健。PW2指,如對方指自己不是那申請人,她便不會繼續和對方交談,並會紀錄自己在甚麼時候嘗試用甚麼方法去聯絡申請人,這紀錄也是會放在申請人的檔案的。

控方第三證人譚駿膺(PW3)

49.PW3是高級選舉事務處主任,其職責包括預備投票通知卡。他指這卡內列出相關功能界別及地方選區的票,他也負責預備候選人簡介、投票程序簡介、選民須知等文件送達選民,他指2016年立法會選舉候選人提名期為2016年7月16日至7月29日,所以上述文件送出時間為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23日。他指翻查紀錄,送遞給案中D5、D9、D10、D12及D13等人的投票通知卡及上述的文件已順利送出,並沒有退回的紀錄。他指自己沒有翻查送給D11的文件有沒有退回。

控方第四證人龔伊琳(PW4)

50.PW4為香港警察牌照科的高級督察,她指的士司機從業員總會(的總)為於2008年獲批登記成立的團體,現時有3個分支機構,包括的總愛心基金,至今仍然有效存在。

控方第五證人廖日榮(PW5)

51.PW5為2016年IEEE香港分區秘書及司庫,負責分區會員資料。他指分區屬下的38個組織,其中兩個為香港電腦分會,及香港電路及系統兼電訊分會,這兩個分會屬香港特區政府就資訊科技界選民資格唯一承認的分會。他指選舉事務處曾向他確立那兩個分會的會員紀錄,他會提交該兩個分會直至2016年6月25日的會員名冊給選舉事務處。

52.PW5指所有想成為IEEE會員的人士,是直接向IEEE美國總會申請的,所以香港分會沒有參與審批,他不知道IEEE美國總會實際用甚麼方法或標準去審核該些入會申請。他不知那些申請入會的人士所填寫的表格內容是甚麼,自己也不會對會員的入會資格作出懷疑。

控方第六、第七、第八證人

53.就控方第六證人陳淑雯、控方第七證人何惠成及控方第八證人歐潤南的書面證人供詞(即證物P1871、P1872、P1873),雙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他們作為學校的校長、副校長及助理校長,在庭上指出D9、D10、D11、D12於寶覺中學就讀至2016年7月畢業,而D13則於2016年8月於張沛松紀念中學畢業,梁友霆則於2016年7月於可立中學畢業。

控方第九證人葉永光(PW9)

54.PW9隸屬廉政公署的電腦法證科,日常處理由各種手提器材提取資訊。他為手提電話使用及從手提電話提取有關資訊(data retrieval)專家的專業並不受爭議。

55.他指自己將D9和何健朗的手提電話,即證物P1735及P1738內資訊提出及複製出來,其中包括WhatsApp內的檔案。他指在證物P1735找到WhatsApp群組「大專群組」,他把其中與本案有關的語音檔案放在數碼光碟(證物P1333A),而其擷取自D9手提電話的大專群組擷取報告(證物P1333)內有194個訊息。證物P1333A內的44個語音謄本為證物P1468。

56.他指證物P1333內有該群組建立時的編號及名稱,此群組共有8位組員,D11當時為群組建立人及管理人,而組員的稱呼是由機主(即D9)確立的,所以在不同人的電話,即使同一群組內的組員,都可根據該手機機主選擇而有不同的稱呼。他指機主發出的訊息的時間紀錄在手機,而機主收到訊息的時間為該訊息到達伺服器的時間,和該訊息被發出的時間可能稍有差別。

57.PW9指自己也從D9的手提電話擷取了D9與D5、D10、何健朗、D11、D12、吳迪信及D13的WhatsApp通訊紀錄,有關擷取報告及載有相關語音檔案的光碟為證物P1335、P1335A、P1336、P1336A、P1337、P1337A、P1338、P1338A、P1339、P1340、P1340A、P1341、P1341A。

58.PW9指他由相關的手機擷取資訊後,由案件主管向他指示需要哪些訊息作分析,自己沒有參與選擇訊息。他指在記憶中,當案件主管向他作出指示做擷取報告時,主管手中持有P1333的194個訊息。他沒有印象當時有其他人在場。

59.他同意在擷取報告中看不到組員發出的訊息是轉發,或是組員自己創作的。他亦同意他不能知道手機機主發出訊息時的意圖。

60.他又指同一群組在不同手機的訊息數目差別,有可能是有人刪除了訊息。

61.PW9指,就他擷取自D9手提電話的「講西團」WhatsApp群組訊息而準備的擷取報告及相關圖像為證物P1832,載有該群組相關語音檔案的光碟為證物P1832A,相關語音檔案的謄本為證物P1833。他也是聽從案件主管指示,準備只包含該33個訊息的擷取報告。

控方第十證人衛智文(PW10)

62.PW10為廉政公署訊號分析組的二級主任,控辯雙方同意接受她為WhatsApp通訊軟件使用及分析專家。

63.PW10確認自己的書面證人供詞內容(證物P1324A),並指如果在很短時間發出很多訊息,發出訊息的時間與收件人收訊息的時間可能有少許出入,所以收件人收到訊息的次序也可能不同。她同意於2016年不能在手提電話的WhatsApp看到被發出的訊息是自創還是是轉發出去的。

控方第十一證人陳瑞賢(PW11)

64.PW11為廉政公署調查主任,也是電腦資料鑑證及分析專家,包括手機法證及電腦法證。

65.她指受指示替D12的手提電話(證物P1742)提取該手提電話使用者在使用手機時而產生或加入的資訊,及擷取自D12手提電話的WhatsApp「大專群組」訊息,從而準備擷取報告(證物P1441),載有有關該群組的語音檔案的光碟(證物P1441A)及相關的謄本(證物P1476)。

66.她也自D12手機擷取D12與梁友霆的WhatsApp通訊紀錄(擷取報告為證物P1442,載有有關的WhatsApp通訊語音檔案的光碟為證物P1442A,相關的謄本為證物P1477),及D12與D9的WhatsApp通訊紀錄(擷取報告為證物P1445)。

67.PW11指當她從D12的手機擷取資料時,D11為該大專群組的管理員。她也同意手機紀錄內的發出訊息時間是準確的,但收訊息的時間是訊息到達伺服器的時間。她又指就同一群組,P1441內有191則訊息,而P1445內有194則訊息,可以是手機機主(D12)自己刪除了某些訊息。她指從WhatsApp資料庫紀錄可見,訊息應是跟次序號碼,如果某訊息被刪除,那被刪除訊息前及後的訊息號碼中間會出現跳了號。她在P1441曾見此情況,但未有在報告內指出。她是依照指示擷取大專群組那191則訊息的。

控方第十二證人黎定江(PW12)

68.PW12為廉政公署訊息分析員,控辯雙方同意他為手提電話擷取資料專家。他被指派從D5手機(證物P1733)擷取D5與D9的WhatsApp通訊及圖像,並準備擷取報告(證物P1447),載有D5及D9的WhatsApp通訊語音檔案的光碟(證物P1447A)及相關的謄本(證物P1464),D5的WhatsApp用戶賬號的擷取報告(證物P1449)及相關圖像(證物P1449A)。

控方第十三證人陳銘良(PW13)

69.PW13現時為大學生,他指自己於寶覺中學就讀時認識D9、D10、D11、D12、吳迪信及何健朗。他指自己於2016年有用WhatsApp,也自2016年5至6月期間加入「大專群組」,成為組員,自己較少在群組內發言。

70.他指自己沒有留意該群組在2016年9月4日的兩個訊息,也不知其他組員有否留意這兩個訊息。他同意這群組一般用來吹水、閒談、健身及約食飯,他不會認真對待訊息,只當講笑。

71.他也指自己入大學後想找兼職時,有時會主動找D9介紹工作,因他知D9有門路找散工,會需要把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副本,交給D9。

72.PW13指D9未有叫他加入IT會,自己也沒有留意D9叫自己在資訊科技界投票,PW13指D9應該沒有向他這樣講過。

控方第十四證人任日成 (PW14)

73.PW14是環保署主任,他只證明D5的手提電話號碼。

錄影會面紀錄

74.如前述,D12及D13未有就自己參與的錄影會面紀錄的光碟及相關謄本呈堂性作出爭議。控方呈上D12的錄影會面紀錄光碟和謄本,即證物P1253及P1253A,及D13的錄影會面紀錄光碟和謄本,即證物P1255、P1255A、P1256及P1256A。

75.就D10及D11反對他們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此特別事項,控方傳召相關的廉署人員作供。D10呈上就特別事項的反對理由書,即MFI-3,而D11呈上的反對理由書為MFI-4,其後修改為MFI-7。

控方第十五證人梁國棟(PW15)

76.PW15為廉政公署高級調查員,他指出在2017年3月29日,他與同事袁以和(「袁」)被指派到D10的住所拘捕D10。他指他們於早上六時半到達單位,由D10應門,在自己道明來意後,便在單位內向D10宣佈拘捕,罪名是懷疑他串同其他人收受利益,在2016年立法會選舉功能界別資訊科技界投票給某候選人,可能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1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懷疑他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可能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及159A條,及懷疑他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選民時向選舉事務處作出虛假陳述,違反《選舉管理委員會(登記)(立法會功能界別選民)(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投票人)(選舉委員會委員)規例》第42(1)條。

77.PW15說跟著自己向D10作出口頭警誡,而D10說明白。他向D10出示搜查令,搜查D10住所並撿獲證物,當時D10的弟弟也在住所內。

78.他指在早上0725時帶D10回廉署總部,並在0751時到達。他們先帶D10去10樓羈留中心其中一房間準備文件及搜身。PW15指,他和袁及一名穿制服的羈留中心同事和D10在房內,D10交出身上的財物,而那羈留中心的同事替他點算財物並作出登記,也對D10進行搜身,及填寫逮捕/扣留紀錄表(PP1881),這羈留中心同事是羈留中心的看管人員。

79.PW15指自己當時向D10發出放在房內的「致被扣押人士通告」(PP1497),提醒D10他那11項的權利。PW15把通告給D10看,他指D10有閱讀該通告,然後他問D10明不明白,並說如果明白便在背後簽署。D10其後簽署,而PW15也在該通告簽署,並寫上時間07:58時。

80.PW15指羈留中心主管其後也進入房間,問D10是否明白自己的權利,並閱讀那逮捕/扣留紀錄表,及問D10他有否對某種食物敏感或有沒有其他問題,也向D10再次講述D10享有的權利。

81.PW15說其後他和袁離開房間,把D10移交給羈留中心,而他在房外向羈留中心要求帶D10上去11樓1135室作出會面。他和袁其後帶D10約在0834時到達1135室。在房間內,PW15向D10解釋他們會和D10進行錄影會面,而袁則安排光碟及準備儀器等以作錄影會面用。錄影會面於0838時開始,並於0928時完成。(有關光碟為PP1248A,有關謄本為PP1248。)

82.PW15指自己及同事都沒有向D10進行威逼利誘,令他合作或向廉署提供某些說法。其後PW15等人把D10送回羈留中心。

83.PW15在主問後期說D10是在收到自己給他的通告後,才被看管人員搜身,他指看管人員向D10搜身,及處理財物完成時,時間接近0826時,其後PW15移交D10給羈留中心,而羈留中心主管再向D10講他在羈留中心的權利,約在0829時完成。

84.PW15指自己不肯定當日羈留中心主管向D10解釋時,自己是否在場。他指在0831時,他向羈留中心提取D10,帶去房間進行錄影會面。而在0928時,D10完成第一次錄影會面。PW15在處理光碟等程序後,在0939時把D10送回羈留中心,最後約在1850時從羈留中心再提取D10作第二次錄影會面。

85.PW15指,在第一次與第二錄影會面期間,他和袁共見了D10四次:

(1)  1009至1022時,原因是D10要求打電話給女朋友和同學,及問鄭老師的電話;

(2)  1118至1123時,因D10需要告訴學校老師自己被拘捕,不能出席學校儀式,所以PW15與鄭老師通話;

(3)  1221至1225時,PW15告訴D10他的女朋友想和他聯絡,所以D10和女朋友有電話交談;

(4)  1812至1816時,PW15再次告訴D10其女朋友想聯絡D10,他們在電話中交談約一分鐘。

86.PW15指自己在這段時間並沒有向D10談及本案案情,他又說印象中,D10沒有和女朋友談及此案。

87.PW15指1846時,他由羈留中心帶D10到11樓另一間房間作第二次錄影會面,他們用了7分鐘帶D10由羈留中心到房間及安排光碟等,準備第二次錄影會面。第二次錄影會面由1853時開始至1933時完成。(有關光碟為PP1249A,謄本為PP1249。)

88.同樣在完成這次錄影會面後,PW15及袁把D10交回羈留中心。

89.當晚,PW15和袁在2034時再次去羈留中心見D10,告訴後者當晚他會被扣留在羈留中心。因D10要求告訴他女朋友他的情況,PW15指自己容許D10再次打電話給女友。

90.PW15指第二天早上1058至1104時,他再次到羈留中心要求提取D10,並告訴D10他女朋友聯絡自己說要聯絡D10,其後PW15安排D10和女朋友在電話傾談,PW15指他們的對話與本案無關,但PW15說他們對話內容自己沒有印象。他指其後他們把D10送回羈留中心。

91.PW15指當日1522時,他從羈留中心提取D10作第三次錄影會面,錄影會面於1528時開始,於1633時完成。(有關光碟為PP1250A,謄本為PP1250)。

92.其後PW15指自己在1719時再見D10,告訴他其女朋友在他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時說想見D10。PW15又在1747時再見D10,告訴他可以以5,000元保釋外出,但D10沒有此數目,他需要聯絡母親帶錢。PW15指D10在1930時獲保釋。

93.PW15指他和袁及其他人從來沒有向D10作出威逼利誘等行為。他又指D10是在羈留中心主任詢問下,寫出自己沒有投訴並簽名,PW15作為見證人。

94.PW15指第一次D10要求打電話給女朋友是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而D10同意遲些才打電話。

95.PW15否認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D10曾要求找父母替他安排律師,他反對辯方所指,他曾向D10指廉署掌握證據很強,打官司成功機會不大,如果D10同意指證其他人,廉署可以考慮不起訴D10,而D10曾問如何能當污點證人,PW15叫他不要擔心,自己會教他怎樣作供。D10因為當時感到恐懼,所以配合廉署人員進行錄影會面。

96.PW15也否認他曾叫D10指證D9曾幫人登記做選民,完成後會給予1,000元利是,其中會被扣250元,或在第三次錄影會面前曾叫D10修改250元為150元。

97.PW15否認D10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他也否認自己曾誘使及教導D10作供,包括成為IEEE會員需要有學位或年資要求,及如他參與第三次錄影會面紀錄,其後會給他保釋。

控方第十六證人袁以和 (PW16)

98.PW16為廉政公署助理調查主任,他在2017年3月29日和PW15一起到D10家,他的證供大致和PW15相同。

99.但他指在帶D10到11樓房間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前,D10沒有離開他的視線,又沒有時候D10純粹由羈留中心的人員看管。他指自己離開羈留中心1005室直接去1135室。他也同樣指在進行錄影會面前,沒有人和D10談及案情或教導他怎樣在錄影會面中作供。

100.PW16也指因為很多事件經過,已被紀錄在逮捕/扣留紀錄表上,他沒有再把這些內容寫在自己書面口供紙內。

101.他否認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前,D10曾要求打電話給家人找律師給自己,或任何辯方在MFI-3對他們的指控。就「無投訴」那些字是誰寫的,PW16指自己沒有印象。他又指PW15有向D10指出他享有的11項權利,但他忘記PW15怎樣向他解釋。

控方第十七證人張志宏 (PW17)

102.PW17為廉政公署羈留中心看管人員,他指在2017年3月29日早上曾負責看管D10。他在羈留中心內的 1005室準備那逮捕/扣留紀錄表(PP1881),向D10讀出被扣留者的權利(PP1882),及問D10對食物有沒有特別要求,當時PW15及PW16都在場,他指在0815時已完成文件手續。其後PW17請羈留中心主管進入房間,向D10確認他清楚自己的權利及看D10有沒有投訴。當時D10也表示暫時不需要通知母親蘇女士。PW17指一般他們會問調查員被扣留人士由他們看管在羈留中心,還是調查員帶他去進行錄影會面,其後PW15要求把D10交給他們。

103.PW17表示在整個過程中,並沒有廉署人員向D10進行威逼利誘,或作出其他不當的行為,他表示不肯定自己有沒有曾離開1005室。

控方第十八證人陳妙玲 (PW18)

104.PW18是廉政公署羈留中心看管主任,她在2017年3月29日早上以署理看管主任當值。他指PW17在完成他的工作後,便請自己進入1005室,自己於0829時入去房間並問D10,就PW17向他解釋他享有的權利有沒有問題,而D10指自己明白,亦沒有向PW18作出任何要求。其後PW18離開房間,由PW17繼續處理。

105.PW18指她只逗留在房間一至兩分鐘,期間她不肯定是否兩位調查員都在,但她指一般來說,現場最少有一位調查員在場。

控方第十九證人鄧秋雄 (PW19)

106.PW19為廉政公署羈留中心看管主任,他於2017年3月30日當值。他指根據紀錄,他曾處理D10,曾問他有沒有任何投訴,D10說沒有,逮捕/扣留紀錄表上「無投訴」這些字及日期、時間皆是PW19自己寫的,他也要求D10在旁及在表格下面簽署,自己也簽名。

107.他指就當日誰人在場,他要倚靠紀錄,因他自己沒有作筆錄。他指慣常應有看管人員及至少一位調查人員在場。

控方第二十證人方鈺麟 (PW20)

108.就D11錄影會面紀錄的特別事項,控方傳召了PW20。PW20是廉政公署的署理調查主任,他指自己於2017年3月29日和助理調查主任張立彬(「張」)乘坐署方車輛到達翠林村接觸D11,了解2016年立法會選舉資訊科技界投票可能出現貪污的情況。

109.PW20指,他們在早上簡報會得知,D9在他的手機內有他與D11的WhatsApp紀錄,見到D11把自己的住址傳給D9,所以想向D11了解此事。他打電話給D11,並約他在上課後在學校附近見面。他們在車上等D11,其後在約中午1245時左右,D11到他們的車。

110.PW20指,他們在見到D11後邀請D11上車,確認D11的身分後也表露自己的身分,及開始向D11了解為何D11會把自己的地址傳給D9,也向他指廉政公署正在調查立法會選舉資訊科技界可能出現貪污的事件,D11表示明白。

111.PW20指自己和D11坐在車的後面,司機及張坐在車前,唯一向D11發問的人是自己,他指自己當時向D11以一名普通市民作證人的身分作出查詢。PW20指自己認為當時不需向D11作出警誡,因為當時自己對D11沒有懷疑。其後PW20指會談到了一個階段停止,PW20請D11到廉署總部會面,因為那時是中午吃飯時間,及他的查問還未有完成,他希望在午飯後繼續向D11錄取供詞。PW20指D11表示同意,而他們在約1320時便開始離開上址回廉署總部。

112.PW20指在車程中雙方有交談,都是了解情況,他們在1341時到達廉署總部。

113.PW20指他們到達廉署總部後,在大堂登記D11及帶他去1138室會面。PW20又指當他們安排午餐給D11時,張在房內陪伴D11,而自己則到簡報會作出匯報。他說他已忘記他是向誰人匯報,只記得案件主管是陳德輝。

114.PW20指其後他獲指示向D11作警誡會面,因為早上廉署同事亦有向其他人士了解情況,包括D11的朋友或同學,了解就2016年立法會資訊科技界選舉內出現貪污的情況,包括收取利益在選舉中投票,以及收取D9食物、飲料、娛樂等在選舉中作投票,而其後D11的身分被改為嫌疑人。

115.PW20其後回1138室,對D11指出懷疑他串同其他人士收取利益在選舉中投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及懷疑他收取飲食、娛樂等利益在選舉中投票,違反法例。PW20向D11作出口頭警誡,而D11表示明白,跟著他邀請D11在警誡下進行錄影會面,D11表示同意。

116.PW20指自己和D11留在房間,而張則去準備進行錄影會面的工作。其後張連同光碟及「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通告」回房間,而PW20把該份通知書給D11,讓他自己閱讀。其後PW20在通知書上填上D11的資料、日期及時間等,及刪除指自己解釋通告,然後讓D11簽收這通告(PP1498)。PW20指該錄影會面紀錄光碟為PP1251A,謄本為PP1251。

117.PW20其後就此錄影會面進行匯報,同樣他指自己忘記向誰匯報,但案件主管是陳德輝。其後PW20被指示向D11作出拘捕,所以他拿著D9的手提電話回到1138室拘捕D11,就前述對D11的懷疑對D11作出口頭警誡,D11表示明白,跟著他們帶D11去羈留中心1003A室做拘留手續。

118.PW20指他和張和D11在房內,而羈留中心的人員曾景豪(「曾」)則用房內的電腦準備逮捕/扣留紀錄表。PW20指自己於1722時把「致被扣押人士通告」(PP1499)發給D11,他叫D11自己閱讀,而D11在閱讀後在上面簽署。PW20指在D11要求下,他讓D11在1730至1735時打電話給母親,及在1737至1739時打電話給女朋友。而在1739至1740時,D11要求打電話通知教練自己不能參與籃球訓練。

119.PW20指,羈留中心的曾也有給D11「被扣留者應注意事項」(PP1882)。他們也撿取了D11的手提電話,及在搜身及文件手續完成後,把D11交回羈留人士中心的曾看管。期間羈留中心蘇姓主管曾進入,來向D11確認是否清楚明白被扣留者的事項,而D11表示明白,他也和D11提及D11的眼藥事項。

120.PW20同意形式上把D11交給羈留中心,事實上他和張把D11帶往1112室。

121.PW20指D11在1748時要求去洗手間,1750時要求飲水,而自己再去簡報會,D11則由張看管,也將D9的手提電話交給另外一個同事。自己則於1955時回到1116室(因D11當時被移去1116室)。PW20告訴D11,當晚他需要留在羈留中心被調查,D11表示明白及要求打電話告訴母親自己要被扣留過夜,PW20作出相應安排。於2049時,PW20把D11交回羈留中心。

122.PW20指在2017年3月30日上午1010時,D11要求打電話給母親,PW20作出安排,並告訴D11需要搜查他的住所,及向D11解釋搜查令,而D11表示明白。PW20等其後在D11的住所搜獲證物,即IEEE致D11的信(P769至P771),選舉事務處登記通知書(P772)。他們其後送D11回廉署總部,並於1412時帶D11回羈留中心。

123.PW20於1516時和張再次從羈留中心提取D11,帶他到1142室作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D11在1519時去洗手間,並在1529至1628時進行警誡下的錄影會面(光碟為PP1252A,謄本為PP1252)。

124.PW20指應D11的要求,D11在1642時打電話給母親,及在1644時打電話給女朋友,及在1648時打電話給籃球教練。PW20指其後他們把D11交回羈留中心,並在1752時通知D11他將得到保釋。而D11要求聯絡母親安排5,000元保釋金,PW20其後讓D11多次聯絡母親但不果,其後D11聯絡母親的朋友及女朋友。PW20也把D11交回羈留中心。

125.PW20指由始至終,他和同事都沒有向D11用威逼利誘的方式讓D11與廉政公署合作。PW20指當D11進行保釋時自己在場,羈留中心鄧主管(PW19)也在場,而D11回答鄧自己沒有投訴。

126.PW20指自己最初見D11時沒有想到需要拘捕D11,他在被盤問時指,他在2017年3月29日見D11 的時間約為中午1245時,當時雖然他已知D11把自己住址給D9,但他當時沒有對D11有任何懷疑,即D11把地址交給D9用作登記成為IEEE會員,及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的選民,因為他在簡報會中被告知D11不是資訊科技界的選民,他當時也不知道D11是IEEE會員。

127.PW20指他和D11在車上交談至1320時才開車回廉署總部,他同意減除自己向D11表露身分,及向他道出自己找D11的來意及原因,PW20有約28分鐘在車內向D11進行查詢。PW20同意他沒有把這28分鐘的查詢紀錄在自己的證人口供內,而PW20同意這查詢是重要的。他指沒有人叫他不要寫下這查詢紀錄,這是自己的選擇,他指當他在車內向D11發問時,很多時D11說記不起答案,要想很長的時間才回答及其後需要澄清,所以他決定回廉署總部才弄清楚情況,及替D11寫證人口供。PW20指自己不知道張有否把他對D11的查詢紀錄,因為張坐在車前面。

128.PW20指D11在那28分鐘內沒有說出對自己不利的說話,雖然有這可能性,但PW20指自己在那段時間沒有想及在發問前向D11指出他自己享有的權利。PW20同意自己見D11是為了向他進行調查,但PW20堅持他只是向D11以一位證人身分作出調查,因為D11當時並不是一位嫌疑人,所以自己沒向他發出「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但PW20同意D11當時享有通告內那11項權利。他指根據他所知,向嫌疑人查詢才需要發出此通告,所以通告上的中文描述「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是錯的。

129.PW20同意,其實當天出發見D11前,他已準備帶D11回廉署總部錄取證人供詞,但當被問及那為何他要在車上作出28分鐘的查詢,PW20表示沒有特別理由。他同意他未有告訴D11他可以拒絕接受查詢,及可以保持緘默。

130.辯方指PW20指在見到D11半個小時多後才請他回廉署總部,是因為已是午餐時分及要替他錄取書面供詞,這並不是真正的理由,PW20否認,他說自己只是心急想知道情況,所以在車內向D11查詢。PW20指自己回到廉署後得到更多資料,包括D11的同學在警誡下有提及D11的參與,及在電話上的語音訊息,令PW20對D11產生懷疑,所以他在匯報會後回到D11處警誡他,及向他發出「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

131.PW20同意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問D11的認知時,沒有清楚向他指出是哪時間的認知,他也同意在問D11手機內群組的訊息時,並沒有讓D11看該訊息前後的訊息。但他在覆問時指自己在問D11就/關於D9手機內的訊息時,有時會讓D11看那手機內的訊息,自己也有上下翻查手機內的訊息,也有讓D11自己觀看。

132.PW20否認D11曾問自己他在廉署需要逗留多久,因為他當晚有要事要處理。他也否認曾叫D11合作,他便可早些離去,否則,如果不認便會扣留48小時或更長時間。

133.PW20也否認D11在錄影會面看似驚恐,他也否認所有D11在MFI-7對他們的指控。PW20指在錄影會面過程中,他不覺得D11對他的問題有不明白的地方,或不能回答的情況。

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曾景豪 (PW21)

134.PW21是廉政公署的看管人員,他在2017年3月29日,在廉署羈留中心內處理D11的財物及搜身,也是他準備D11的逮捕/扣留紀錄表。他指他把「被扣留者應注意事項」那通告交給D11閱讀,並逐點解釋給他聽,他指當時D11有閱讀。PW21指D11表示明白,並指自己沒有行使該些權利的要求,並在逮捕/扣留紀錄表(PP1883)上簽署作實,而PW21也作出簽署。

135.PW21指在2017年3月30日1652時,D11要求做運動,其後D11又要求洗澡。

136.他指自己在PP1883的第三部分逮捕細節只寫一項罪行,因為當時調查人員只告訴他D11涉及這項罪行。

控方第十九證人鄧秋雄 (PW19)

137.PW19是廉政公署羈留中心的人員,他指在2017年3月30日1927時處理填寫D11的逮捕/扣留紀錄表時,問D11有沒有投訴,D11說沒有,於是PW19寫「無投訴」及請D11在這三個字旁及在這表格下方簽署,自己也在表格上簽署,當時調查人員張立彬也在場。PW19指在填寫紀錄表此投訴事項部分時,D11剛獲保釋。

控方第二十二證人張立彬(PW22)

138.PW22是廉政公署的助理調查主任,他在2017年3月29日協助PW20向D11作出調查,他指出他和PW20接到指示向D11以證人身分作出調查。

139.他就自己與D11見面的經過,與PW20所述的大致相同,但他指在回廉署途中,PW20未有向D11作出查詢。至於雙方有否交談,PW22指自己聽得不太清楚,但他指在車程接近廉署總部時,D11有表達關於案件的資料,但PW22沒有作出紀錄。

140.他表示2017年3月29日在廉署總部1138室時,D11表示同意在警誡下參與錄影會面。

141.就「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PP1498)這議題上,PW22指PW20有向D11解釋通告,然後叫D11刪除「廉署人員已向我讀出此通告」那字句,但其後PW22指自己忘記是誰刪除的。

142.PW22說D11在被扣留過程中,D11有要求食物、水、去洗手間、毛毯,打電話等,而他有接納D11的要求。

143.PW22指,他和其他廉署人員從來沒有向D11言語上或行動上施行威逼利誘。

144.他指他們在3月29日早上開會時,只收到證物PP1884內所寫從D9手提電話內發現的WhatsApp通訊。PW22指最初他們向D11以證人身分調查,先澄清他的說法,直至他們對他有懷疑,才會向他發出「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及警誡他,他也不察覺有人告訴D11他當時的權利。

145.PW22同意,PW20在車內向D11調查是重要的事,但他自己沒有對此作出記錄。他指調查過程中,自己如果認為需要,可以作出紀錄,他否認自己沒有作出記錄是疏忽行為,他解釋當時聽到的東西並不重要。他後來被盤問時又指到達廉署總部後,他下車和PW20商討,要不要記錄車上的查詢經過,PW20叫PW22等他的指示。

146.PW22說當天他們曾問D11在車內舒不舒服,否則可以去廉署總部才開始查詢,但他同意自己的證人供詞內未有提及此事。他又指自己有確保D11在車內舒服,他同意當時車內空調已關閉。PW22其後同意其實他不記得自己有沒有向D11作出此查詢。

147.在庭上,PW22同意在車上PW20曾問D11關於他涉及收取利益的事宜,D11承認自己有收錢,但是沒有指明和2016年立法會選舉投票有關。PW22指D11在車差不多到達廉署總部時,說自己收了500元,其後PW20再問他500元是關於甚麼,D11模糊解釋,其中包括暑期工,期間他們沒有再問D11。

148.PW22否認他們當時對D11已有合理懷疑,但他同意在自己的供詞內指D11提供的資料為 “fresh corrupt information”。他指事件發生時,自己覺得這資料不重要,在D11第一次錄影會面後,才覺得這資料重要,所以寫在證人供詞內。

控方第二十三證人陳德輝 (PW23)

149.PW23現時為廉政公署的總調查主任,案發時他是高級調查主任。控辯雙方同意他於2021年7月9日的書面證人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物P1885)。

150.他指在2017年3月28日拘捕D9及撿取了他手提電話後,發覺手提電話內「大專群組」的部分通訊(P1884內的MC-59),也知悉D9曾收到D11的地址,同時也知悉D11不是資訊科技界選民,於是決定向D11了解為何D11把自己的地址交給D9,當時並沒有決定拘捕D11。

151.PW23指在拘捕D9前,D11並不是他們的目標或調查對象,所以在證物P1887的圖表中,沒有D11的存在。

152.就D11的情況,PW23於2017年3月29日早上簡報會派了D9手機發現的WhatsApp通訊(P1884)、D11在Facebook的資料(P1888)及人物關係圖(P1887)給廉署調查員。

153.PW23指2017年3月29日,當PW20和D11回到廉署總部後,PW20向他匯報,指D11在車上說了些東西,聽到匯報後,PW23指示PW20向D11進行警誡下的錄影會面,及向他發出「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

154.PW23在覆問時說自己雖然知道D9將D11的資料交給父親D5,但他不知道D9給D11資料的原因。他指即使在2017年3月29日,他知道D11是資訊科技界的選民,他也沒有合理懷疑D11收取利益,在該界別投票給某候選人。

155.這是控方就D10及D11錄影會面紀錄自願性的特別事項,及就D10及D13 WhatsApp訊息呈堂性的特別事項的案情。

156.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

157.本席就D10及D11的錄影會面紀錄自願性的特別事項,及D10及D13的WhatsApp訊息呈堂性的特別事項,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人需要答辯。

特別事項(D10)

158.D10明白自己的權利及選擇就錄影會面紀錄此特別事項作供,他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59.D10今年23歲,從事測量工作,他指自己與母親及弟弟同住。D10指自己在2017年3月前沒有被警方或廉署人員拘留的經驗。

160.他指自己在3月29日早上0630時在家中被PW15等人以與選舉舞弊有關罪行拘捕,當時自己表示明白,及接受口頭警誡。他指PW15及PW16在搜查住所後撿取證物,然後帶他回廉署總部,並在0751時到達,其後他被帶往羈留中心其中一房間接受搜身,點算財物及文件處理。

161.期間D10指PW15向他發出通告,內有關於D10可享有的權利,並快速地解釋該通告內容,及叫D10簽名,D10照辦。D10指自己見到有權利去找律師,於是他向PW15說想打電話給女朋友找律師,而PW15向他說律師樓沒有那麼早辦公的,叫他遲些才打電話,又說廉署已掌握強而有力的證據,打官司也未必能夠脫身,叫D10考慮當污點證人,廉署有機會不控告他。而D10說自己問PW15怎樣才可成為污點證人,PW15說不用擔心,遲些他會教D10在錄影會面時怎樣作供。

162.D10說PW15叫自己遲些在錄影會面時說,在一次會面中,D9要求他們登記成為選民及投票,而D9遲些會給他們利是,但會扣250元。D10又說 PW15要他講在網上遞交申請表,及D9教他投票予某議員。

163.D10說其後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跟隨PW15所講的去作供,自己其實不是自願講的,只是跟隨PW15的說法。

164.D10又指,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後,PW15等把他帶回10樓,期間PW15與他多次見面,讓D10打電話給同學、老師等。D10指在同日1846時,PW15及PW16再次帶他到11樓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

165.在開始前,他們給D10一些文件、申請表,叫D10一會答他為何有該些文件,於是D10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照讀,照答,但D10說這不是他自願說的。他指這錄影會面完成後,他們又把自己送回10樓,也曾見自己數次,其中一次告訴自己要在廉署扣留過夜。

166.D10說翌日1522時,PW15及PW16再次帶他到11樓進行錄影會面紀錄,他們說這是最後一次,完成錄影會面後便會放D10離開。他們說要澄清D9扣起的是150元,不是250元,要更正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內容。D10說,因為他當時驚慌,很想離開,所以便願意參與這次錄影會面,及在錄影會面內澄清收了850元,不是750元。D10說這不是他自願說的。D10說其後他們帶他回10樓,及在約1900時批准他擔保離開。

167.D10說其實他是不願意參與那三次錄影會面的。他指因為PW15在回廉署總部途中說如果自己合作,便會讓自己早些離開,所以他不打電話給母親,以免她擔心。D10說他對羈留中心的PW19說自己沒有投訴,因為自己已經有保釋,想盡快離開。

168.這是D10就錄影會面紀錄此特別事項的案情。

特別事項(D11)

169.就錄影會面紀錄特別事項,D11選擇不作供,D11也沒有辯方證人,這是D11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D10錄影會面紀錄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170.就D10錄影會面紀錄特別事項,本席批准有關的錄影會面紀錄光碟及謄本呈堂。

171.首先D10是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本席也考慮D10本人的個人背景及年紀。

172.本席認為D10不是一位可信的證人,他在庭上對PW15及PW16的指控部分不在D10特別事項的書面反對理由書(MFI-3)。例如在回廉署總部途中,PW15曾對D10說如果他合作,可以讓他早些離開,代表D10的辯方律師也沒有對PW15及PW16就此作出盤問。當D10被問及在回廉署總部途中,PW15、PW16或D10自己還有說甚麼時,D10說自己記不起,難道D10只是記得PW15那句說話?

173.D10被盤問時,指當PW17完成搜身、點算財物及文件工作後便離開房間,只有PW15、PW16及D10在一起,但PW17未有就此被盤問,而且就D10在P1881上簽署的時間,D10的代表律師也未有向PW15、PW16、PW17就其準確性作出質疑。D10其後被盤問時,指當時PW17曾離開房間,後來則稱PW17有出入房間。

174.D10說PW15曾對他說合作,D10不知道要怎樣做才算合作,但D10說他沒有問PW15,因他沒有興趣知道,甚至說因為他很早便被拘捕,當PW15講完合作那句話,自己便非常眼瞓,在車程途中半睡半醒,直至回到廉署總部。但這點早前辯方未有向PW15或PW16指出,也不在反對理由書內。當控方指D10當時被捕應很害怕,D10否認。D10的說法令人難以相信。

175.D10說當PW15說律師行沒有那麼早辦公,遲些才找律師時,PW17剛巧不在房內。

176.D10說雖然PW15叫他在錄影會面說的東西和自己知道的實情不一樣,但自己跟從PW15的指示去做,沒有告訴PW15他叫自己說的那版本並不是真的,D10解釋因為他希望可以早些離開,沒有想太多。他指PW15教他怎樣在錄影會面作供時,PW17並不在房內,但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內容相當詳細,長達50分鐘(PP1248A)。PW15沒有可能在這麼短時間能教D10這麼詳細的作供,尤其是D10在庭上說,PW15只教他說﹕(一)聚會內D9要求他登記做選民﹔(二)投票給某人﹔(三)從利是中要扣起150元﹔(四)網上登記IEEE。況且,其實D10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說,D9扣起他250元,不是150元。

177.D10同意自己在錄影會面中態度從容,這並不支持他想盡快離開所以不自願地說出PW15教他作供的話。

178.D10也同意自己在第一次錄影會面過程中及之後,皆沒有要求打電話找律師。他指自己忘記為甚麼沒有這樣做。

179.根據PW18(即羈留中心主管)證供,PW18曾查問D10有沒有要求而D10說沒有,D10卻說自己沒有印象見過PW18,但這問題辯方律師未有向PW18提出。

180.D10也未有解釋為何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PW15問D10有沒有話要說,D10為何不問如何能做污點證人,或既然自己已合作,甚麼時候可以離開等。D10說當時自己未有決定,也沒有想及這點。

181.D10同意他在第一次及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後和女友通電話,但他沒有請她請律師。當他被問及原因時,D10說他記不起原因,也不能解釋。同樣他沒有向PW15跟進做污點證人或早些離開的誘因,他同意自己沒有問。

182.就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PP1248)內的記項397和411,D10說他記不起是否PW15教他答的,而控方指出這並不是D10早前說PW15教他說的範圍。D10被指就部分他在錄影會面的答案,他是未等PW15問完題目,自己已作答,或在PW15錯誤引述D10的答案時,D10主動作出澄清。例如觀塘官立改為功樂官立。

183.本席認為D10的證供被盤問時不停修改,證供前後矛盾,部分證供違背常理,例如被首次拘捕時,在車內半睡半醒,沒有受驚;受PW15誘使參與錄影會面紀錄,但又不跟進那利誘的議題;說想找律師,又多次打電話也不叫女朋友找律師。D10就自己難以自圓其說的議題,皆說自己記不起,整個車程只記得PW15一句說話,就是叫自己合作,自己和其他人包括PW15、PW16所說的話也不記得。

184.當D10被問及他沒有理由不向PW18提出想找女朋友安排律師一事,D10說他沒有印象見過這個女人(PW18),而D10的代表律師沒有向PW18作出相應的質疑。

185.本席也觀察D10在三次錄影會面紀錄內的神態自若,全無受壓逼或恐慌的神態。本席注意到,正如控方就此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附表中所列出,在錄影會面過程中,D10多次糾正PW15、搶答、面露微笑、自己細心閱讀文件、作出反問等動作。他自己的證供甚至指自己被拘捕後在車內半睡半醒。

186.但本席提醒自己,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本席也注意到,就D10的錄影會面紀錄自願性此特別事項,控方各證人(PW15至PW19)的證供皆合乎邏輯,重要議題無矛盾之處,即使在被盤問下也不受動搖。唯一可能有分別之處是,PW15及PW16被問及兩人是否曾經於接近0831時短暫離開1005室,PW15說他和PW16曾離開,並在房外等待,而PW16的記憶則是全程均在D10的旁邊,本席認為這少許的分歧對案中特別事項的議題並無影響。

187.另一分歧是PW15指「無投訴」是D10寫的,而後來被盤問時他指自己不肯定,而PW19說這三個字是自己寫的,這分歧對特別事項的議題同樣沒有影響。本席接納他們都是可靠的證人,完全接納他們的證供。

188.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為D10在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下,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那三次錄影會面,當中亦沒有任何不公平或理由讓本席認為應行使酌情權去剔除它們,因此本席批准有關錄影會面紀錄光碟及謄本(P1248、P1248A、P1249、P1249A、P1250及P1250A),有關逮捕/扣留紀錄表及通告(P1497、P1881、P1882)呈堂。

D11錄影會面紀錄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189.D11為一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本席在考慮本議題,亦有考慮包括D11的個人背景、年齡等。

190.控方指在2017年3月29日,PW20及PW22等接觸D11是跟PW23的指示,以證人身分向D11調查。

191.不受爭議的是PW20等皆沒有向D11在查詢前發出任何通告,告訴D11他當時可享有的權利。控方解釋因當時D11只是證人的身分,他們沒有需要向他發出通告,控方指他們當時對D11沒有懷疑。

192.控方指D11原本不是廉署的目標調查人物,直至到2017年3月28日,廉署撿取D9的手提電話,內有WhatsApp訊息,當中注意到D11曾把自己的地址等傳送給D9,而D9傳送此地址予D5(即D9的父親)。控方指他們也知道D11不是資訊科技界登記選民,控方又指當時PW20及PW22手中的WhatsApp訊息只有證物P1884那10頁紙。

193.首先P1884內的「大專群組」訊息,只有在2016年月4月23日D9叫大家(包括D11)盡快給地址及電郵自己,D11向D12指D9要「阿霆地址同e-mail」,而D11自己沒有要靠D12,及D9在2016年9月4日指「IT得2個,投唔係莫乃光個個」。其實這些訊息是D9手機內大專群組擷取報告(證物P1333)內訊息記項123至125、128至133、193及194。而控方其實當時在D9的手機,就這大專群組應該共擷取194則訊息,為何PW23的下屬只選擇這12則訊息給PW23?本席尤其質疑如PW20及PW22在與D11見面前只擁有控方所指的資料,他們當時實在難以有基礎向D11查問有關賄選或收受利益的問題,因這12則訊息內完全沒有提及利益。

194.本席也注意到案中D9是在2017年3月28日早上6時許被拘捕,他的手提電話也同時被撿取,這表示在PW20及PW22出發見D11前,廉署已撿獲D9手機差不多24小時。

195.在庭上PW23說自己並不知道D11把自己個人資料給D9的原因,但從廉署對D9於2016年3月28日進行錄影會面時的問題可見他們當時掌握的資料,本席對PW23此說法的真實性有極大的保留。

196.PW23又說,即使D11是資訊科技界選民,他當天也不會當D11是嫌疑人。就這說法,本席覺得奇怪,因為如他真是這麼想,為何那天早上他們拘捕D10呢?

197.從D9的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2017年3月28日1157時至1347時)可見,控方已就大專群組內的WhatsApp訊息向D9發問,其中也在該錄影會面多次提及D11。控方指D9把同學資料交給父親,協助他們入IEEE,從而在2016年立法會選舉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中成為選民,投票給某候選人(記項1146、1148)及D9收取利益(記項1172、1174、1176)。

198.在D9的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2017年3月28日 2019時至2122時),控方已明確向D9指出,D9派錢給其他人令他們投票給某候選人(記項71),並指D9轉發36人的電郵地址予D5(記項77),其中包括D11的電郵地址和地址(記項87),並提及投票後,D9會付1,000元或更少錢給他們作為報酬(記項95、97),更提及D9向D5澄清D11的地址(記項99),及就D11發給D9的疑問語音訊息發問(記項101、107、109、119)。控方也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問D9是否收了1,000元(記項240),及在其後問D9他幫同學或朋友有沒有付錢給他們,或是自己收取了中介錢(記項242)。

199.本席奇怪為何就這大專群組的訊息,PW20、PW22及PW23當時只掌握那群組194則訊息中的12則訊息,尤其所有涉及金錢的訊息,湊巧全部未有向PW23匯報,及未有通知PW20或PW22(有關訊息在證物P1333,記項3、7、15、43、46、49、53、58、59、60、121、165、172、181、188)。

200.控方指他們在2017年3月29日接觸D11前,對D11並無合理懷疑,這點本席有保留。

201.控方在此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述中,忽略了於2017年3月28日當日,正如前述,廉署人員在錄影會面中對D9的發問。而這些發問可顯示他們懷疑D9向包括D11等人拿取個人資料的原因,是有關加入IEEE從而得到資訊科技界選民資格,其中涉及金錢利益及投票給某候選人的嫌疑。本席認為即使PW23未有詳細掌握D9手機內大專群組的194則訊息,也不只限於列出的那12則訊息。PW23的下屬怎可能在早一天(即3月28日)向D9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作有關發問後,這麼簡陋及不完整的向作為案件主管的PW23匯報,至少應提及D9承認他向同學索取資料轉發給父親,並替他們登記及交IEEE會費。

202.PW23在主問時指PW20在回到廉署向他匯報時,提及D11早些時候曾說了些事宜,而PW23聽後便指示PW20向D11以警誡下方式進行會面,因為D11可能觸犯法律。PW23這證供顯示,D11曾向PW20等說了對自己不利的證供。對PW20及PW22來說,這必然是重要的事項,為何他們都沒有把這些重要的調查經過及結果紀錄下來?為何PW22仍說談話內容不重要?PW22也說他是聽從PW20的指示暫不記錄那車上對D11的查問,而PW20自己則說他不知道PW22有否把自己在車上對D11的查問記錄下來。

203.PW20及PW22沒有把向證人查問經過記錄,這明顯違反一般廉署人員對調查經過作出紀錄的基本要求,為何PW20給PW22這些指示?

204.當然PW20為何突然把D11轉為嫌疑人此點,他在庭上的證供指原因是因為廉署向D11的同學了解得知,包括D11等人在選舉前曾收受D9的利益及食物等,可能與娛樂有關,但這跟PW23的證供不同。

205.本席查看3月29日早上唯一涉及大專團群組的D10的錄影會面紀錄,並沒有支持此點的證供。D10並沒有明確指D11有出席飯局,或D9有付錢給D11,D10只是猜其他人有收錢,但沒有指明D11有出席飯局或有收錢。當然本席未必有掌握全部當天早上的所有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206.本席認為廉署人員在2017年3月28日撿取D9的手提電話,也注意到內有大專群組的WhatsApp訊息,亦清楚D9、D10、D11、D12、何健朗和吳迪信皆為群組的成員,而且他們(即D10、D11、D12、何健朗和吳迪信)皆在2016年4月22日及23日期間把自己個人資料用WhatsApp傳給D9。鑑於3月28日對D9的兩次錄影會面發問,本席難以相信廉署人員在3月29日早上還未對D11作出懷疑,即他把自己個人資料發給D9是為了加入IEEE,從而得到資訊科技界選民資格,及可能涉及接受利益。即使當時D11未有成功登記為資訊科技界選民,本席認為廉署人員也應該對他就涉及立法會選舉中的舞弊行為有合理的懷疑。

207.本席尤其注意到在PW20對D11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時,部分問題顯示他已掌握所指D9提出1,000元利益及150元扣數的事宜(證物P1251記項293、301),所以當PW20及PW22接觸D11時,本席認為他們應該以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方式處理D11,並向他發出通告,好讓他知道自己的權利。

208.在涉及D11的特別事項,當D11被PW20及PW22接觸時已是午飯時間,本席看不到為何他們需要急於在車內向D11作出查問,既不向他發出該通告讓他清楚自己的權利,又不帶他回廉署總部,又不讓他先吃午餐才進行查詢,而是在街上在車內,在三位陌生男子的身旁,向他查詢差不多半個小時,這做法明顯對背景清白、年輕的D11有壓逼性,尤其是PW20及PW22都異口同聲說,他們早已準備帶D11返回廉署作證人口供。

209.雖然席前沒有雙方在該半小時內的對話,但根據PW22所言,在回廉署途中,D11自己曾指出自己曾接受利益(這點辯方否認)。雖然PW22指D11當時指出接受利益的目的模糊,但根據PW23所言,因D11在車內的說話,他指示PW20將D11變成嫌疑人。本席認為兩位廉署人員在半小時的過程中,必定已向D11發問多條問題,當中包括WhatsApp內指出涉及選舉接受利益的投票,否則D11沒有可能自己說出關於金錢的問題,D11在過程中也必然曾作出回答,而PW22也在自己的證人供詞說D11在車上說出 “fresh corrupt information” 。

210.考慮到D11的個人背景、年紀及履歷,本席對他有否理解自己當時的權利存有極大的保留,這對D11並不公平。本席相信D11如PW22所指,曾承認自己曾收取利益,亦因這說法,令PW20向PW23匯報後,PW23指示PW20向D11發出通告及進行警誡。本席認為即使廉署人員其後向D11發出通告(PP1498),但以D11的個人背景,本席認為他並無實際的選擇權,對自己曾被問的議題不作答,或作翻天覆地的改變。

211.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PP1251),PW20提及D11早前有提及D9曾給予他500元(記項39)。PW20這樣是提醒D11早前在車內所作的證供,這明顯令D11實際上難以能自主地選擇不回答此問題,或作極大改變的答案(如他早前在不明白自己可以保持緘默的情況下,真的有說出對自己不利的說話,即收受500元)。

212.同樣D11被指早前已指出自己接受過「吃放題的食飯,亦都可能涉及到投票的情況」(記項41),實際上D11也難以在那情況下,自由地選擇保持緘默。

213.PW20的問題似乎支持他早前的的選擇,即當D11作出上述的說法時,才決定送D11回廉署總部進行錄影會面,所以PW20所指因需要食飯而送D11回去這說法並不是真正的理由。事實上,當PW20及PW22最初見到D11時已是接近下午後1時,本席看不到在車上對D11進行查詢的需要,尤其是他們選擇其後對該調查過程不作任何紀錄,這原因令人質疑。試問在這情況下,即使D11被警誡,他實際有可能於錄影會面中完全否認他曾說過的話嗎?

214.本席也曾詳細考慮控方在此特別事項,對D11在之後錄影會面中表現的陳述。從兩次的錄影會面紀錄中可見,其實大部分時間D11都是垂頭望向檯面,或望向PW20在翻查的文件或手機畫面,神色凝重,除了在PW20向他發問時,才會與PW20有少許眼神接觸,並很多時候用右手搲頭。控方指D11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身體傾前,但本席注意到D11當時都是應PW20指示,看檯上離D11較遠的位置的手機內的訊息,並問D11手機內的訊息時,才發生此情況。

215.就部分PW20在錄影會面的發問方式有引導性,本席注意到在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PP1252),當D11在記項150的回答,指自己是在知道資料用來作投票用時,或之後把資料交D9,PW20在記項151把問題轉成D11是在知道資料是投票用後才發資料給D9。當D11猶疑時,PW20再重複說這是D11早前的答案,在此情況下,D11答「係」,他跟著試圖澄清,而PW20就改指D11看完手機內的訊息後就記得那情況,「就都知道其實係攞嚟投票?」(記項155),這問題其實十分誤導,究竟PW20是指D11現在在錄影會面內再次看手機訊息紀錄,知道其實是用來投票,還是指D11現在翻查訊息,記得當時他把資料交給D9時,知道資料是為投票用。

216.PW20又多次問D11對某事的理解,但他都沒有指出他是問D11在錄影會面時對事件的理解,或是在事發時對事件的理解(記項117、118)。

217.D11多次指自己交資料登記後,便會收到錢,但PW20不斷加「然之後投埋票㗎」。PW20重複問題直至D11同意PW20的說法(見記項109至112、261至268、 307至316)。

218.D11在第二次錄影會面的絕大部分時間,可見他頭部及眼睛朝下望,很少與PW20有眼神接觸,面容非常憔悴。D11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時已在廉署多於一天。

219.綜合以上分析及原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舉證D11的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因此本席拒絕有關光碟和謄本呈堂。

220.至於在24小時後向D11錄取的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本席認為在時間上,D11應有充足時間了解自己的權利,但同樣地,受早前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及在車內會面所作的答案所限。雖然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時可自由作答,本席當然亦注意到在扣押期間,D11曾多次行使自己的權利,但同樣考慮到D11的個人背景及年紀、當時的狀態及被盤問時的手法,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該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的呈堂,但就有關的逮捕/扣留紀錄表(P1883)及有關的通告(P1498及P1499),本席批准該些證物呈堂。

221.順帶一提,本席並不接納辯方指控方證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前曾作出威嚇的指控,本席也不同意辯方指控方證人應就扣留人士投訴表作出更加詳盡的解釋的批評。

222.本席其後也處理了D10及D13針對WhatsApp通訊紀錄呈堂的反對理由,並已在庭上宣讀出裁決及理據,批准該些WhatsApp通訊紀錄呈堂。(見附件一)

223.控方表示他們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224.本席其後裁定就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25.代表D10的辯方律師表示D10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就一般事項作供,D10並沒有其他辯方證人。其餘D11、D12、D13皆表示自己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D10

226.D10指自己未有申請入IEEE,亦不知道怎樣申請,他估計是D9替他申請的,因為早些時候聚會時,D9叫D10把自己的身份證副本、地址、電郵交給他,說他會替D10等登記成為IT會員,然後會給利是,D10說當時D9沒有說那IT會的名稱。D10說自己好像是在學校把身份證副本交給D9,其他資料則用WhatsApp傳送給D9。

227.D10說D9好像說投票給議員,但同時也說如果拿了錢,投不投票給議員都沒有所謂。

228.D10指那以自己名義申請登記選民的REO-41表格(證物P15、P16)內的資料是自己的,但全部都不是自己的筆跡,也不是自己填寫。

229.D10承認自己是「大專群組」的成員,他指自己對群組內的訊息態度不認真,因為群組的目的是約食飯、做運動、吹水,有時他會不理自己同意該訊息內容與否,「貪得意」把訊息轉發至大專群組內或轉發至群組外,D10說自己不會認真看待此事。

230.D10指自己於2016年約5月份時,曾和D9到坑口食飯一次,D10指D9沒有在該晚飯任何時候給他錢,自己記不到當時吃飯有多少人,也見不到D9有給錢其他人。

231.D10說他沒有收到任何人錢作為誘因去投票。D10在庭上指,投票當日,即2016年9月4日,自己有到票站投票,記憶中自己是早上投票的,但記得不清楚。D10指當天自己投票後才閱讀大專群組的訊息,而自己當日是投票給姓楊的候選人,因為自己有印象家裡的人曾提及他的名字,所以投票給他。

232.D10指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內指收到1,000元利是投票是PW15教他的。同樣在第一次錄影會面D10說D9從1,000元扣250元,及在第三次錄影會面D10改為D9扣150元,也是PW15教他說的。D10否認他投票給楊是因為D9叫他這樣做,自己亦收了錢。

233.D10指自己在2016年5月22日或左右的日子,沒有見過D11,D10也承認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內指某語音是由D11發出的,這純粹是他個人的意見,D10不知為何D11這樣說。

234.當D10被問及為何他在錄影會面中兩次指自己在投票日問D9應投哪人,又說自己是夜間投票的,跟他在庭上的供詞完全不同時,D10說因為他在錄影會面時是不自願講的,是配合PW15而講的。當D10被質疑為何他在特別事項作供時,未有提到PW15曾教他說自己在聽到D9的指示後,在晚間投票這事時,D10表示他記不起PW15共教了他說多少東西,D10說自己當時只跟隨PW15的指示在錄影會面作供,但現在過了數年後已記不起全部他教自己所說的東西。控方也指D10的辯方律師未有在盤問PW15時指他曾教D10說以上的事。

235.D10承認D9做這麼多事,令自己可以成為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選民,但他否認D9想他投票給某候選人,D10說D9讓他自己決定投票給誰。

236.D10在被問及證物P1333內大專群組於2016年5月21日及2016年5月22日的對話時,表示自己不清楚所提及的850元是甚麼,自己也沒有問。D10指雖然當D11問是否當天出糧時,自己答是,但其實自己只是隨便敷衍搭嘴,自己其實不知道他們所講的出糧的性質是甚麼。控方指D10在記項170曾說「好X街」,是回應D11在記項166指D9扣150元,D10指自己不清楚出糧的事,只是回應D11「X街」的講法。D10指D11說扣150元,自己則說「150可以飲多打」。

237.D10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指自己在投票後和大專群組成員於坑口食飯,而D9在當天順便付錢給他(記項793),但在庭上D10否認這是對的,說這是PW15教他講的。

238.當D10在庭上被問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被問及當他收到錢時,他意會到那些錢和甚麼有關(記項846),而他答「佢之前叫我投票嗰單有關」(記項847),是否PW15教他說的,D10說他記不起,D10同意有可能這是D10自己答案,並不是PW15教他的。D10被盤問時指,記項875「唔知」不是PW15教他答的,其後他表示自己記不起PW15有否教他此答案。

239.在庭上D10說,2016年5月22日晚飯是D9付賬的說法,是PW15教他說的,D10同意這是他第一次向PW15作此指控。

240.D10被問及其實他在記項889有解釋為何D9當晚請食飯,D10說這也是PW15教他的。控方指如果D10所說是真的話,那PW15教了D10在錄影會面中說很多東西,需要很多時間,D10不同意。最初D10說記不起自己有沒有用紙寫低PW15所教他說話的,其後他說自己沒有用筆寫低,所以在錄影會面中不記得有否完全跟PW15教的說法作供。

241.就D10在記項925說,他認為其他人都有份收錢,他被盤問時指自己記不起這是否PW15教他說的。D10又說如果PW15沒有教他這樣說,他記不起為何自己會這樣說。

242.D10又指在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當PW15讓他聽手機內的語音時,D10多次指那位發出語音的人是D11(記項522、534、552及554),D10說因為電話屏幕上寫是D11發出的,但他自己不是100%肯定那是D11的聲,所以他在庭上說不知道這聲音是誰,他同意當時他相信那是D11。

243.D10被指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自己和D12一起去坑口,控方指這不是PW15教他的,D10說自己記不起。D10指是PW15指示他在第三次錄影會面中澄清D9是扣了150元。

244.他不同意2016年5月22日那晚,除了吃飯,出糧也是其中一件事。控方指示D10閱讀2016年5月22日大專群組內的訊息記項188至189,D10指謄本是這麼寫。D10指自己記不起到坑口站時見到誰,和誰一起去大牌檔,和吃飯時見到誰。D10說WhatsApp群組內的訊息,指自己、D9、D11、D12有出席飯局,但記不起吳迪信有否去。他指在吃飯時肯定沒有人向D9提及出糧一事,大家只是吃飯和傾談打球事宜。D10又說,那一餐飯是各自付款的。D10又說他自己記不起當晚後有沒有人提起出糧這事。他重申,雖然自己發出的訊息顯示同意當日出糧,但其實自己只是隨便搭嘴,自己並不知道出糧是甚麼。

245.D10同意P1333內記項11為D9發出,而記項12為自己發出。D10指自己記不起記項15是否自己寫的,但他同意這是由自己電話發出的。D10指自己不清楚記項17「有叫看」的意思,或記項16是否指1,000元。D10解釋不到自己在記項17、18說甚麼,他否認自己逃避回答問題。D10同意記項41、42是自己寫的,但他指這不是自己在回應其他人的說法,他這只是隨便搭嘴。D10否認在記項25叫D9把自己母親及祖父母都登記成選民。他否認控方指他在D9發出記項37後,在記項38立即傳出登記選民的連結,所以D10不是不認真的說法。

246.D10同意自己把身份證副本、地址及電郵地址交給D9作入IT會用,他本身自己也是選民,但他不知有關資料令他可在立法會選舉資訊科技界投票。D10表示他不知道D9叫他入IT會,替他們付入會費的目的。

247.D10表示他不知D9在P1333記項121說甚麼,他指好像是去飲酒時,認識的人收150元,不認識的人收200元一樣。他指雖然他已把自己地址、電郵給D9,但自己沒有追D9拿那850元。他指這是沒有原因的,他也記不起有沒有和其他人談及此事。

248.D10沒有其他辯方證人,這是D10的辯方案情。

249.其他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所有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討論

250.首先本案的4名被告人皆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就他們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本席也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需把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251.就案中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本席曾根據每位被告人面對的證供而獨立處理、分析、評估及作出裁決。就D11、D12、D13他們皆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不利的推斷。就以上各點,本席不在後再重複。

252.就控罪十至十二,控方指D10至D12分別於或約於2016年5月22日在香港,在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無合理辯解而接受利益(即接受港幣850元)作為在該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的誘因。另就控罪十三,控方指D13於或約於2016年5月22日在香港,在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無合理辯解而接受利益(即接受港幣700元)作為在該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的誘因。

253.控方在本案中倚靠23名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書面供詞、4份雙方承認事實、及各被告人之間及/或與本案相關的人士的WhatsApp單對單或群組對話(包括文字及語音訊息、影像、圖片、附件等)。

254.控方在結案陳詞指出,他們主要倚賴相關的WhatsApp訊息作非傳聞證供用途,包括用作證明各被告人的思想狀態、意圖、知識及行為,各被告人曾作出的相關陳述,及對其他訊息的回應,以及從上述用途作進一步的推論。

255.就部分的WhatsApp訊息為被告人「對自己不利的聲明」,控方指這是傳聞證供原則的例外情況,控方能倚賴其內容作為事實。控方強調,控辯雙方同意各被告人為其WhatsApp賬號的使用者,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在WhatsApp的賬號發送的訊息是由他人發出的。在處理各WhatsApp擷取報告的廉署人員作供時,辯方亦沒有質疑有關的WhatsApp訊息發送人並非各被告人,各被告人更曾使用WhatsApp向D9發放重要的個人資料,因此本案相關的訊息必然由各被告人自己發出,亦必然反映各被告人的意思,本席同意控方此分析。本席也同意,控方指從對話的上文下理並沒有出現前言不對後語等怪異情況。

256.控方又指WhatsApp作為一個即時通訊軟件,法庭可以依賴各被告人的說法及本案其餘的證據推斷他們當時的想法及行為[1]

257.另控方請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於庭外的陳述,相關的法律原則,見Phipson on Evidence (19th Edition)  第4章02段、03段、14段、17段、18段、20段,及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15-63段,指招認是指任何全部或部分對發表陳述者不利的陳述。

258.本席在考慮WhatsApp訊息時,明白及警剔自己群組組員不一定有閱讀該群組的每一則訊息,所以本席必須看某被告人發出的訊息是否必定是在回應早前的某一個訊息,或由這被告人發出的訊息時間和相關的訊息相隔的時間,中間在群組發出的訊息的數量,及議題是否對題等。本席也清楚及考慮由手機機主發出訊息的時間會清楚紀錄在機主手機內,而機主手機所收到的訊息時間是該訊息到達伺服器的時間,因此本席對訊息前後的次序作出適當的考慮。

259.控方指因為D10曾在法庭作供,其一般事項的證供(包括不限於WhatsApp訊息,D10的錄影會面紀錄(如在一般事項提及))是可以適用和針對D10本人及其他被告人的,本席同意這是現時的法律原則。

260.就D9、D10、D11、D12等人所屬的WhatsApp群組「大專群組」,控方於結案陳詞第52段起指出,D9先於2016年4月15日向群組發放多則訊息,邀請成員加入「IT會」和功能界別,投票給一名議員以換取1,000元(惟D9會從中扣取150元)(「該計劃」)(證物P1333記項1至51)。

261.其後D9於2016年4月20日表明群組成員需要給予他們的身份證副本和住址給D9(記項53)。於2016年4月23日,D9再次向群組發放訊息,要求各人盡快提交地址、電郵(記項124、125)。之後D10、D11、D12均分別於兩小時內將相關的個人資料發放給D9(見各人與D9的單獨WhatsApp對話擷取報告)。D12亦於同日稍後時間將梁友霆(A14)的資料轉發給D9,本席同意各被告人傳送資料給D9是與早前D9於該群組所提出的計劃有關。

262.而各人提供的資料均與IEEE紀錄及各人的REO-41表格相同,其中本席注意到在REO-41表格,申請人需要填寫中文姓名的電碼,如果沒有身份證副本或正本,其他人皆難以替申請人填寫該些資料,所以本席同意唯一合理的推斷是, D9必然如其所述利用D10至D12提供的個人資料完成登記IEEE會籍及資訊科技界選民事宜。

263.同一情況亦適用於D9及D13所屬的WhatsApp群組「講西團」。D9先於2016年4月20日向群組表示「拎一千蚊嗰啲要俾身份證副本我」。D9亦有補充該1,000元是需要參加「登記功能組別嗰個選民」,並且一定要投票(證物P1832記項4至13)。

264.於2016年4月23日,D9再於講西團群組表示要拿1,000元的人士需「影ID 卡同埋比地址同e-mail比我」(記項14),然後D13於約40分鐘後便透過WhatsApp向D9發送上述資料,可見雖然D13並沒有在群組直接回覆D9,但其發送個人資料給D9的目的,必然與D9提及的計劃有關。

265.而D13提供的資料均與IEEE紀錄及他的REO-41表格相同,鑑於前述的原因,本席同意唯一的合理推斷,是D9必然如其所述,利用D13提供的個人資料完成登記IEEE會籍及資訊科技界選民事宜。

266.控方指本案的WhatsApp訊息除了可用作證明及推斷各被告人的思想狀況,個別訊息內容亦可被視為被告人「對自己不利的聲明及/或行為」。控方立場是由D9分別於2016年4月15日及20日邀請「大專群組」及「講西團群組」成員參與該計劃,及至2016年4月23日,D9從各被告人收集他們的個人資料,已清楚顯示各被告人同意令自己受惠而收取利益,作為在該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的誘因。

267.基於上述原因,控方認為各被告人於2016年4月15日以後的個別訊息(如適用),可被視作對其自己不利的聲明及/或行為。本席認為適用的日期應不遲於各被告人交出自己的個人資料的日子,即2016年4月23日。

268.就控方指各被告人的REO-41表格上均附有IEEE的信件,上面列有各被告人的姓名、地址、IEEE會員號碼,因此唯一的合理推斷是這些信件必然是各被告人在收到後轉交給D9,以進行選民登記事宜。D9曾在大專群組提及各人需要加入一個IT會,但如各被告人收取報酬/利益的目的只為加入IEEE,他們根本沒有需要把IEEE寄給他們的信件轉交D9,而上述的說法亦與D9在大專群組或講西團群組表明各人要加入功能界別不符,因此唯一的合理推斷是各被告人將該些IEEE信件轉交D9,必然是知道要用來登記資訊科技界選民,這分析本席同意。

269.控辯雙方並不爭議加入IEEE需要繳交會費,而D9在大專群組提及其父親會協助各人繳交會費,從各被告人(除D11)的錄影會面紀錄可見他們對如何加入IEEE沒有認知,因此可推斷各人均應該沒有繳付相關的會費。

270.控方指出既然各被告人不用付一分一毫便成為IEEE會員,繼而成為資訊科技界選民,而且各人更從D9取得一筆報酬(D10至D12是港幣850元,D13則是港幣700元)。觀乎D9在WhatsApp訊息表明各參與該計劃的人士,需登記成為功能界別選民並要去投票(就D10至D12而言,D9更於投票當日在大專群組指示各成員「投唔係莫乃光個個」),唯一合理推斷是,各人答應參與該計劃以換取的報酬必然不止於單純加入IEEE,而是知道及相信該計劃的最終目的必然是要求各人在該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

271.就每位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該計劃是要求各人在該選舉中投票予指定候選人此事上,本席認為這是需要就每位被告人的情況而考慮。

272.本席同意就該計劃的設計者,必定要求他們幫手登記的每位選民投票給他們指定的某候選人。問題是D9有否把此要求清楚告知各位組員,而各組員是否在洞悉此要求的情況下,同意參與該計劃。

273.在大專群組WhatsApp訊息中,D9向群組組員指他們要投票給某人是於2016年4月15日發出的訊息(證物P1333記項3)。及在投票日的訊息(記項194)。

274.控方要求法庭接納任何人用這麼多人力物力令某人成為選民,在此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斷是那當事人應該知道他被要求不只要投票,而是要投票給某一個候選人,本席認為這個陳述非常有力。控方又指,就各被告最終有否或能否投票這點,對本控罪而言並不重要,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2] 案例的判決,這些都不是控罪的元素。

275.另外就講西團群組的WhatsApp訊息,控方指證物P1877A內的訊息日期是2016年3月,相關的訊息內容與本案無關,法庭只需考慮證物P1832的內容。本席就此點同意,因為D9在該群組於較後的時間明顯要求參加者必定要投票,而且P1877A內談及的項目並不是案中D9那計劃。

D10

276.控方於結案陳詞第63段起指出,D9於2016年4月15日15:27:27時,首次在大專群組提及該計劃,當天群組積極參與和熱烈討論,包括該計劃的細節、2016年9月舉行的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選舉投票、D9要從金錢利益港幣1,000元扣取150元、參加者必須登記IT會和功能界別選民等,當天共有52則訊息。

277.在D9發出首則訊息後兩分鐘,D10在15:29:44至15:39:03時開始積極和熱烈參與討論,並發出19則訊息。D10的回覆包括「係就快」、「貧富懸殊問題日益嚴重」、「老子等錢洗」、「有叫看」「我」(控方指應解讀為「有叫我」,D10發出「我」這訊息是為更正手民之誤,當時D10是回應D9發出的訊息「未有住,不過就快」),及「我登記做完選民」。D10亦發出一個選舉事務處的超連結,這超連結是D10回應D12詢問「同埋,同埋我好似未登記做選民,要,要去邊度登記?」。另有語音訊息「係要登記咗做選民,然之後入IT組別先可以投票架嘛」,「咦,百五蚊唔過份喎,賺多咗五十蚊添,上次講兩嚿水㗎嘛你」,控方指這則訊息是D10回應D9的第43則訊息,指D9會扣每人150元。

278.控方指上述這些訊息,唯一的合理推斷是D10當時必然查看過各群組成員在討論的話題,及知道與投票有關,而D10的回覆亦顯示他同意參與該計劃。

279.控方指於2016年4月20日,總共有66則訊息,當天大專群組成員繼續積極和熱烈討論該計劃的細節,包括D9索取參與者的個人資料,登記IT會和功能界別選民的程序、時間表等。D10總共發出10則訊息,其中包括D10問D9幾時提供個人資料給D9,D10也回應D12的要求,發送多一次一個選舉事務處的超連結。

280.事實上控方指出,D10於2016年4月15日曾表明自己已是選民,而大專群組成員於2016年4月20日期間的討論,亦有觸及各人要自己登記成為選民。控方指由此唯一的合理推斷,是 D10當時的思想狀態必然是知道群組成員的對話與該計劃有關。

281.另D9於2016年4月23日早上10時左右,在大專群組催促各人提交地址及電郵地址,而D10於早上1127時,將自己的地址及電郵地址透過D9與D10的單獨WhatsApp發送給D9。控方指這唯一的合理推斷,是D10不單有意圖參與該計劃,他亦有付諸實行推進該計劃。

282.從D9及D10於2016年5月11日的單對單WhatsApp對話,證明D10於當時知道該計劃所提及的「加入IT會」是指加入IEEE。

283.再者,控方指於2016年5月21日及22日,D9在大專群組向成員表示要向各人出糧。而D10又在2016年5月22日積極參與相約飯局的討論,其中D10提及「今日出糧呀」,又投訴D9要扣150元。根據D10於庭上一般事項的證供,大專群組成員包括D9至D12,於2016年5月22日當晚確實有出席一個飯局。基於當晚的飯局原意為D9出糧,而D10於出席飯局前談及當天出糧及投訴D9扣150元,另飯局後在大專群組再沒有出現有關出糧的討論,控方指唯一的合理推斷是D10於當晚必然有從D9身上收到850元。

284.就此點,純粹基於群組訊息,本席認為當晚D10收到850元是很大可能發生的事,但不是唯一的合理推斷。

285.就D10的案件,代表D10的辯方律師於其結案陳詞第12段至39段重申在錄影會面紀錄此特別事項作出的陳述,指D10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那三次錄影會面紀錄。法庭認為辯方律師當然可以就法庭應給予該三份錄影會面紀錄的比重作出分析和游說,但就錄影會面自願性這點作出陳述是徒然,亦不適合。

286.辯方律師指,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中,D10指自己的1,000元被扣250元,這與控罪詳情不同,也支持D10在進行錄影會面時記憶十分模糊及混亂。這點本席注意到其實D10在第三份錄影會面紀錄已解釋因為時間耐了,他不記得清楚那個數目(P1250記項197)。D10也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自己曾在投票前用WhatsApp問D9應投票給誰,但其實WhatsApp擷取報告並不支持此點。本席注意到WhatsApp擷取報告,顯示D9曾用WhatsApp通知大專群組成員「投唔係莫乃光個個」(P1333記項194)。

287.在結案陳詞中,控方亦邀請法庭接納D10於三次錄影會面紀錄中,包括不限於以下的招認﹕—

(1)  D9曾告訴D10,如果D10登記成為選民,並於2016年立法會選舉資訊科技界投票予某特定人士,D10便會獲得一封1,000元的利是,但D9會從中扣150元﹔

(2)  D9發出的訊息「出糧,搵日出嚟食飯比大家」,是關於1,000元的利益﹔

(3)  經澄清後,D10指「1,000元」實際是應為850元﹔

(4)  「IT會」是指IEEE﹔

(5)  D10有登記成為IEEE 會員。D10指D9邀請「幫手登記做選民,然之後呢就會有封利是畀番你」,D9並向D10索取資料。D9後來表示要登記做選民及加入IEEE後,方可以在資訊科技界「投票畀嗰啲人」。D9於學校索取D10的姓名、地址及電郵地址去登記﹔

(6)  D10不知道IEEE的入會資格,D10知道自己成功登記為IEEE會員,因為後來IEEE有寄信給他,內有會員卡,有D10的姓名及編號﹔

(7)  D10認為自己不合資格成為IEEE會員,因為自己不是修讀相關科目﹔

(8)  D9有向D10講過需要有IEEE會籍才能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別選民,D10在登記做選民之前收到IEEE文件,於是問D9並獲告知要有IEEE 會籍才可以去投票﹔

(9)  D9於2016年5月22日晚飯時於坑口給了D10 850元。D10理解該850元是與在2016年立法會選舉資訊科技界投票給某一候選人有關﹔

(10)  D9回覆D10,要D10「投畀莫乃光另外嗰一個」,D10有印象投了給莫乃光以外那名候選人﹔

(11)  D10記得於選舉日當晚前往投票,D10於投票日下午以WhatsApp問D9有兩名候選人,應該投哪一位,D9回覆指投莫乃光另外一位,D10印象中他是投給楊全盛的。

288.另控方也倚賴下列D10在一般事項的證供﹕—

(1)  「大專群組」擷取報告準確及完整地紀錄了各群組成員的說話,而D10於其證供再次確認第1至133則訊息的對話(包括語音)是真確﹔

(2)  訊息顯示來自D9、D10、D11、D12的語音訊息,真的是他們本人的聲音(當然本席注意到,D10曾在庭上說他不是100%肯定是D11的聲音,但他也同意沒有跡象令他懷疑那不是D11的聲音)﹔

(3)  2016年5月21日,D9向大專群組成員相約飯局前有提及要「出糧」﹔

(4)  於2016年5月22日晚上,大專群組成員(包括D9至D12及何健朗)有出席一個飯局。

289.控方亦邀請法庭拒絕接納D10於錄影會面紀錄內的開脫式說法,包括「D10直至到票站領取選票時,才知道已經登記資訊科技界」。本席同意因D10的投票通知卡未有被退回,再者,D10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曾提及D9於D10登記做選民時,向D10表示要同時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選民,D10應D9指示,在登記表格上選擇了資訊科技界的功能界別。

290.就D10指D9於投票日後約食飯給D10現金750元,控方要求法庭不接納這說法,因為這說法不合理,跟大專群組WhatsApp內容及其他證供不相符。

291.另D10就一般事項上在庭上的證供,控方亦邀請法庭拒絕接納其開脫式說法,其中包括「沒有出糧、無收過錢、扣錢一事不知道」、「說笑態度或不認真對待大專群組WhatsApp內容」、「投票給楊不是根據D9的指示」、「D9話就算拎咗錢,投唔投票比個議員都無所謂」、「梁主任教我咁樣講」等。

292.在考慮過D10的證供,本席同意D10的說法並不合理,與大專群組的WhatsApp內容、D9及D10的單對單WhatsApp內容、D10在大專群組積極參與有關討論的情況,及其他證據並不吻合。

293.控方指D10被盤問時說,2016年5月22日晚上的飯局沒有出糧等這些事,和大專群組的WhatsApp內容不符,因由2016年4月15日開始至5月22日,各被告人在群組積極討論該計劃,而涉及金錢那些討論明顯對組員十分重要,例如﹕—

(1)  D9要求從原本1,000元的利是扣除150元﹔

(2)  D10於飯局前談及「今日出糧」及投訴D9扣除150元﹔

(3)  D11多次提及出糧及請D9不要扣除150元﹔

(4)  D12的語音訊息提及「唔係啵,如果唔想埋沒良心呢,舉報佢俾蘋果,好似都有五百蚊」,「袋住咁多錢小心d」,「攞埋ting嗰份」(「ting」是指A14梁友霆)。

294.本席同意從上述訊息可見,D10指2016年5月22日的飯局與出糧沒有關係是不可信的。D10續稱於出席飯局前談及「今日出糧」是出於敷衍,本席同意控方所指如果只是敷衍D9,那D10不用多次激動地批評D9扣除那150元,D10的說法不合理。

295.D10在庭上又聲稱,他對扣錢一事不知情,但這說法跟D10在多次錄影會面的招認不符。於第三次錄影會面,D10承認在2016年5月22日晚飯時,D9於坑口給了他850元,他理解該850元是與在2016年立法會選舉資訊科技界投票給某一候選人有關,這和大專群組的WhatsApp出糧內容相符,所以D10說他對扣錢一事不知情並不可信。

296.控方又指D10在庭上聲稱他以說笑或不認真的態度對待大專群組的WhatsApp內容,然而當D9在大專群組發放訊息,要求各人盡快給予地址、電郵他時,D10在兩小時內將相關資料傳送給D9,可見D10傳送資料給D9時,是非常認真及嚴格執行該計劃。就控方這點陳述,本席同意。

297.當D10作供時被問及為何要投票給楊全盛時,D10說無特別理由,因為家人有提及過楊,對他有印象,所以投票給他。這說法和D10在錄影會面及大專群組的WhatsApp內容不相符。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D10曾說他在投票日下午用WhatsApp問D9要投票給哪個候選人,而D9用WhatsApp回應,叫他投莫乃光另外那個,D10後來投票給楊,當時他完全沒有提及家人有提及任何候選人。另外D9於投票日曾在大專群組發出指示,即「IT得2個,投唔係莫乃光個個」。控方指D10必然是先看到此短訊內容後,才按D9的指示去投票,這亦跟D10在錄影會面的招認和WhatsApp內容吻合。D10指他家人曾談及楊全盛之說法明顯是D10在知悉D9的兩個訊息時間,而意圖修正其錄影會面紀錄的正確說法,以掩飾收錢投票給楊全盛的真正原因,而且沒有證據顯示D10的家人同為資訊科技界選民,甚至D10於第一次錄影會面,最初被問及投票給誰時,也指自己不記得。控方指D10指家人與他談及楊全盛的說法完全不可信,並跟D10在錄影會面的招認WhatsApp內容並不吻合。本席同意及接納這分析。

298.D10在庭上主問說「D9講過好多次話投票比個議員」,D9又表示「就算拎咗錢投唔投票比個議員都無所謂」。D10這說法完全不合理,因為沒有人會花那麼多錢、時間、精力,只要求D10及其他人士成為選民,而不用根據指示在該選舉中投票,而且這是D10第一次作此說法。

299.另在就一般事項作供時,D10多次辯稱是梁主任教他作供的,但當被問及早前他說梁主任只教他說三件事,後來被盤問時,他又改變其證供,指梁主任教他的東西多於那三件事,但他因時間過了這麼久,不能清楚記得,只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跟隨梁主任的講法作供,這說法在時間上並不可能。另當D10被問及梁主任如何教他的細節情況時,他多次說自己不記得。控方指PW15與D10根本無足夠時間單獨相處理作出此種教學,本席在特別事項中已作此裁決,本席也同意D10對梁主任的指控並不可信。

300.就D10的投票時間,他在庭上的講法與他在錄影會面紀錄的陳述截然不同,本席也不同意D10庭上的證供是事實,因這也和WhatsApp的訊息不吻合。控方又指出,如梁主任真是教D10作供,那他應澄清D10於錄影會面紀錄指D9於投票日當晚才相約飯局分派金錢的說法,可見梁主任根本沒有如D10所指般教導他作答。D10於庭上辯稱他早上已投票,和他指梁主任教導自己在錄影會面作供的說法,控方指D10這是為了假裝沒有在投票前看到D9在大專群組發出的指示。本席同意及接納這分析。

301.正如控方所述, D10在庭上作供時多次迴避問題及選擇性失憶,本席也注意到這情況。本席認同控方的說法, D10的供詞前言不對後語,又與本案其他客觀的證據不符,作供時多次迴避,拒絕正面答問題,他並不是一位可靠的證人。法庭拒絕接納其開脫式的說法,只考慮其招認部分及控方的案情。

302.代表D10的辯方律師指D10收取850元的證供,指來自D10的第三次錄影會面紀錄,但本席認為大專群組WhatsApp擷取報告(P1333)內,就D10發出的訊息,事實上也支持這說法。

303.辯方律師又指控方指D9於2016年5月22日已付各被告人利益,即未投票已出糧,問題是辯方忽略了即使在投票日後,D9也無從知道各被告人有沒有投票(除非他們未有成功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選民,他們的名字不在選民登記冊上)。

304.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裁定D10確實有在2016年5月22日接受由D9提供的利益,即港幣850元,D10當時是知道該850元是作為他在該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的誘因,而D10是毫無合理辯解的。事實上D10亦在投票日跟從D9指示投票予楊。

305.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成功舉證,故本席裁定D10就控罪十罪名成立。

D11

306.基於前述的證供分析,其中包括選舉事務處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毫無疑問裁定D11知道自己交予D9的個人資料,已令自己成功成為IEEE會員。D11在收到由IEEE寄給自己,確認自己成為該會會員的文件後,曾把信件轉交D9等以作申請登記做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選民用,所以他清楚知道IEEE會藉與資訊科技界選民資格的關係。

307.鑑於PW1及PW2的證供,本席裁定D11亦就此選民登記申請曾收到由PW2發出兩封信件,並以傳真作出回應,也曾和PW2兩次以電話交談,D11當時明顯知道自己的申請被處理中。

308.本席作出這裁決前當然曾考慮辯方律師在其結案陳詞第6至20段的陳述。

309.就D11的地址此議題,首先在D11家中搜到的IEEE文件上的地址,正是D11當日被搜屋時的住址,也是D11的REO-41表格上列出的地址及附在該表格上那IEEE信上的地址,這地址也和D11在IEEE會員登記的資料一致,再加上此地址也是控方證物P1836那電腦證書及第一份承認事實第18段的地址。

310.就「大專群組」此WhatsApp群組,本席同意該群組早前創立為方便組員安排活動、閒談等作用。控方倚賴D10在庭上的證供,以證明大專群組發送訊息的人是D11本人,又指大專群組的擷取報告(P1333)準確和完整地紀錄就案中議題群組內各組員的說話。事實上本席早前已裁定群組內各人發出的訊息皆是由該群組組員自己發出的。

311.D9在此群組由2016年4月15日15:27:53時至15:35:28時共發了13則訊息(即P1333記項3、5、7、8、9、11、14、16、19、24、26、28、37),其中D9在記項3有提及「如果投票比佢仲有$1,000」,在記項11指「應該係喺功能組別到投票」,在記項24說「喂,咪舉報呀,我老豆啲friend嚟㗎,唔好呀」。跟住D9在記項37概括整個計劃,包括入IT會得到資格入功能組別,IT會費D9找人代付,入IT會後不久D9便會給1,000元。在此記項,D9未有再次提及記項3及記項11投票的要求。

312.D11第一次就此事項在記項52回應「咁我又投啦」(訊息時間為2016年4月15日16:01:52時),本席認為這顯示他知道D9早前在群組內提出的投票要求。

313.另就D9於2016年4月20日12:12:59時要求各人的身份證等個人資料(記項53),D11在約45秒後已開始問及交資料詳情及要求(記項54、56、62、68)。就D9的催促提交個人資料(記項89),D11在54秒後回應「好」(記項91),並再說「一陣可能過嚟調景嶺」(記項92)及「嚟到話你知」(記項94)。

314.另在D9與D11的單對單WhatsApp訊息(擷取報告P1338),可見D11在2016年4月23日10:36:34時至10:36:46時給予D9自己的住址及電郵地址,這明顯是回應D9同日在10:00:40至10:01:29時於大專群組發出的那3個訊息(記項123、124、125)。而D11在D9向他追他朋友阿霆資料(P1338記項4,10:56:41時),D11在大專群組由10:57:07至10:57:35時發出5個訊息告訴D12,D9要阿霆資料,及在10:57:44時,在D9與D11 WhatsApp訊息中向D9交代(P1338記項5、6及7)。這些都顯示D11已接受D9的計劃,而且在履行中。

315.另當D9在2016年5月21日20:56:01時說「出糧,搵日出嚟食飯比大家」(P1333記項134)及在2016年5月22日16:40:19時說「我要出糧畀大家」(記項136),D11在同日18:40:23時問「咁今晚點」(記項138),又說「今晚出糧」(記項139)及「好呀」(記項141)。D11再在同日20:35:43時說「我想問係咪今日出糧」(記項163),在20:39:46時激動地指D9要從1,000元扣150元(記項166)。其後D9提議去坑口食飯(記項168),D11問坑口有甚麼食(記項173)及說「去坑口村老笠阿雷」(記項175)。D11在20:41:00時再次批評D9扣150元(記項181),然後再請求D9不要扣150元(記項188)。

316.D9在這群組於2016時9月4日,即投票日發出訊息「投唔係莫乃光個個」。

317.雖然大專群組的訊息令本席極度懷疑D9在當夜有出糧,但本席認為這不是唯一的合理推斷,因組員大可在其他平台或途徑向D9作出追討。另外D11是知道及同意該850元的利益是要跟D9的投票指示投票給某候選人的嗎?如前述,D11應曾閱讀D9在大專群組的第3個訊息,因D11說他自己也投票,而投票要求只在訊息3及訊息11出現。控方指任何人都知道用這麼多人力物力去令被告人成為資訊科技界選民,是沒有可能要求他們自由投票給自己選擇的候選人的,這是必然的推斷。

318.在考慮席前所有證供,包括控方那極有力的陳述中,綜合來說,本席同意D11在2016年5月22日當時必定知道那850元是作為其後在該選舉中跟D9的指示投票給某候選人的誘因,而當時D11是沒有合理辯解的。

319.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11在不遲於他提供自己個人資料給D9時,已同意自己收取D9提供的利益,即港幣 850元,作為他在2016年9月的立法會選舉資訊科技界跟指示投票給某候選人的誘因,而D11是沒有合理辯解,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1(3)(c)條,這已構成接受利益,而這情況在2016年5月22日也是如此。

320.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舉證,現裁定D11就控罪十一罪名成立。

D12

321.同樣控方就控罪十二的舉證工作,主要倚靠大專群組擷取報告,D10在庭上的證供及D12在錄影會面紀錄內的招認。

322.基於前述的理由,本席同意大專群組的擷取報告(P1333)內,標示為由D12發出的訊息皆由D12自己所發出。

323.控方指當D9在2016年4月15日指「如果投票比佢有$1,000」(P1333記項3)後,D12在26秒後立即問「投乜票」(記項4)。當D9說「9月」時,D12在9秒後立即作emoji回應,跟著D9再發出三個訊息(記項8、9及11),表示「要入IT會員」,及「應該係喺功能組別到投票」,跟著有其他組員叫D9當有那計劃時,記得通知他們,D12回應「me too」(記項20,15:31:21時)。D12發出以上訊息,明顯是他知道群組各組員的討論內容。

324.控方指D12曾表示如果不想埋沒良心,可以舉報給蘋果並有500元收(記項22),本席注意到這訊息前有由D9發出的訊息(記項19),是指一個由議員安排的旅行,D12這回應有可能只是指那旅行,並不一定是指D9那涉及功能界別投票的計劃。事實上D12在下一個訊息也指向那旅行。

325.D12在2016年4月15日質疑自己沒有資格在功能組別投票,並指自己未登記做選民(記項33、35)。而當D9在記項37,指這次不關那個議員的事,計劃是入IT會才可以登記到功能組別,入會後D9便會在一個月內給1,000元。D12在約1分6秒後,便表示「好喎」(記項39),並跟著問「入了IT會是否還要登記做選民,定自己未登記都可以入IT?」(記項40)。而當D10說這做法埋沒良心時,D12說「見係你,我先幫你老豆個friend咋」(記項44),這顯示D12認同D10所指,D9這計劃是有不當之處。同日數分鐘後,D9叫那些未登記做選民的先登記,D12接著便答「今晚搞」(記項51)。這些訊息清楚表示D12已明白及同意參與D9提出的有問題的計劃。

326.其後當D9於2016年4月20日12:12:57時,催促那些想拿1,000元的組員要交個人資料給自己(記項53),D12在同日13:17:37時,表示自己未登記(記項95),跟著向其他組員查詢要怎樣做(記項106至108),這些訊息清楚顯示D12開始執行D9提出的計劃。正如控方所指,D12在2016年4月21日13:09:41時甚至想替自己和D11的共同朋友登記參加此計劃。

327.而當D9在2016年5月22日16:40:20時指自己要「出糧」給大家時,D12在42秒後指「袋住咁多錢小心」(記項137),並提議當晚吃飯(記項140),亦問D9、D10會否出席及吃甚麼菜、甚麼時間及地點,及指自己很餓。而當D10、D11等討論是否當晚出糧時,D11指D9要從1,000元扣150元,D12發出訊息「攞埋ting果份」(記項167),這訊息顯示D12清楚D9會在當晚出糧,即早前說的850元,而他想替朋友阿霆拿取那份錢。

328.辯方指D12在記項169說「$2,000 all in」,不是指D9早前提及的那1,000元,本席並不同意,因D12在此訊息前4秒曾表示想拿取朋友霆那份錢,而當時群組正討論D9早前提出的1,000元的扣數。

329.控方指D12在2016年5月22日必定已收到那850元。從大專群組的訊息190及191,本席見到D12指自己將到達坑口地鐵站那集合地點。控方指因D12及其他組員皆沒有再在2016年5月22日後在群組提及那1,000元,唯一合理的推斷是已收到那850元。就此說法,本席早已提出立場。

330.就D12有否實際出席那飯局,控方倚靠D10當庭上被盤問時,指D12曾出席那飯局。當然本席注意到,在主問時D10指自己記不起當日誰人出席等那些開脫的說法。

331.控方指D12於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253)曾招認﹕—

(1)  自己的地址為那彩頤花園的地址﹔

(2)  自己的手機號碼﹔

(3)  廉署人員在D12撿到IEEE寄給D12的信件(證物P773)﹔

(4)  自己也曾收到其他IEEE的信件﹔

(5)  自己收到選舉事務處寄給他的地方選區選民新登記處通知書,自己已登記成為選民。

332.控方指,在D9與D12單對單WhatsApp對話(證物P1339)中,D12於2016年4月23日向D9發送其住址及電郵地址,D12再於同日向D9發送朋友霆(A14)的住址及電郵地址。上述訊息反映的事實是D12透過傳送他本人及A14的個人資料推進該計劃。就此陳述,本席同意。

333.控方指本席不應接納D12在錄影會面紀錄中開脫式的說法,即自己不知道給資料D9的用途,這明顯與D12在群組內的認知不同,本席同意控方這說法。

334.控方指如本席接受D12早於2016年5月22日晚上的飯局前已經同意收取或獲取850元作為在該選舉中投票給某候選人的利益,那即使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D12實際有接受850元的利益,法庭應考慮D12於2016年4月15日至23日期間最低限度已同意接受D9提供的利益,因此D12在2016年4月15日以後的WhatsApp通訊紀錄,可被視為D12「對自己不利的聲明及/或行動」。本席同意控方此陳述,唯一就是本席覺得適當的日期為D12交自己個人資料給D9的日期。

335.以D12來說,他在D9在P1333記項3說「如果投票比佢仲有$1,000」後26秒已詢問投甚麼票,所以D12有讀取D9那記項3的訊息,D12是清楚知道D9答應付D12的850元,是作為D12在立法會選舉投給某候選人的誘因。再加上控方指用這麼多人力物力,不只會要求他自由投票,這點並不合理,本席也如前述,覺得這是十分有力的陳述。

336.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實D12在不遲於他提供自己個人資料予D9時,已同意自己收取由D9提供的利益,即港幣850元,作為他在2016年9月立法會選舉資訊科技界跟指示投票給某候選人的誘因,而當時他是沒有合理辯解的,這情況在2016年5月22日未有改變,已構成接受利益。

337.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舉證,因此裁定D12控罪十二罪名成立。

D13

338.就D13的案情,本席考慮包括D9於「講西團群組」內發出的訊息,及D13在兩次錄影會面內的招認。

339.控方於結案陳詞第124段起指他們倚靠D13於該兩次錄影警誡會面中,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的招認部分﹕—

(1)  D9是D13的朋友﹔

(2)  D9大約2016年5、6月前,在WhatsApp問D13是否年滿18歲,並叫D13登記做選民,接著投票給一人。D9說登記後會有錢分給D13,但當時D9並無表示金額是多少,只說之後才答覆﹔

(3)  D13同意依照D9的做法,但D9沒有說明登記功能界別選民的資格,或要登記哪個功能界別﹔

(4)  D9說遲些才告知D13要投票給那個候選人﹔

(5)  D9最終給予D13港幣700元,當時D9無向D13表示投票給誰。D13其後收到一個聲稱政府部門打電話來,問D13拿資料來登記做選民﹔

(6)  D9叫D13登記做功能界別選民時,D13亦即時答應D9要求,將自己的電郵地址和身份證用WhatsApp傳送給D9。D13補充他將自己身份證拍照,再透過WhatsApp傳送給D9﹔

(7)  D11知道正常情況下,登記成為選民是沒有錢收的,故D9說登記做選民會有報酬時,D13覺得有少少奇怪,但D13沒有向D9澄清,因為D13「見到錢又無諗呀嗰陣時」﹔

(8)  D13之前未有登記過做選民,D13向D9提供完個人資料後,就沒有聯絡D9。D13向D9提供完個人資料一兩個月後,收到選舉事務處電話,核實D13資料,包括地址、電郵地址、身份證號碼及全名。D13之後收到三四封候選人的宣傳信,記憶中應該是關於功能界別候選人﹔

(9)  D13收到上述選舉事務處電話後的某日,他做完餐廳的兼職工作放工時,收到D9的電話,兩人相約在工作地點附點附近,由D9給予D13港幣700元現金﹔

(10)  D9於上述電話中向D13說登記選民一事已完成,有錢給予D13,但電話中未有提及銀碼。D9和D13見面時,D13才知道是700元,但D13其實不肯定確實銀碼。見面時D9有叫D13去投票﹔

(11)  D13收到IEEE的信件,信件附有一張證件,但他已扔掉。D13確認在其家中搜到四封由IEEE寄給他的信件,但他沒有開封。他確認曾收IEEE電郵,但不明白電郵的內容亦沒有興趣﹔

(12)  D13對IEEE沒有任何認知,也不知道IEEE性質及如何能成為會員。D13知道自己是IEEE會員,因他收到會員證,但D13不知道做會員的要交會費,也沒有問D9是否有幫他做會員,而D13本人亦從來沒有繳交會費﹔

(13)  D13同意他在2016年4月23日用WhatsApp與D9聯絡,並在WhatsApp上將自己的身份證(相片)、電郵地址及住址傳給D9。D13亦同意電郵[email protected]是自己使用的。

(14)  D13同意他在2016年4月用WhatsApp向D9發出多個語音及和文字訊息(即證物P1341)﹔

(15)  D13確認D9曾問他有沒有興趣登記成為選民,而且會有報酬,酬勞為700元。D13之後表示同意,並將個人資料透過WhatsApp傳送給D9,D13之後成功登記成為選民,但D13並不清楚操作流程是怎麼樣﹔

(16)  D13表示D9沒有向他提及會如何處理他的個人資料,只提及會「搵人搞掂」,而D13沒有追問詳情﹔

(17)  D13確認REO-41表格上的資料是D13自己個人的資料,他確認曾有選舉事務處的人員打電話給他確認身份證號碼、地址及電話號碼。D13記得大約於2016年5月5日,有選舉事務處的人員打電話給D13核實資料,D13當時有向選舉事務處更正其身份證號碼。

340.另外控方邀請法庭拒絕接納D13開脫式說法,主要原因是其說法與他在WhatsApp的對話內容不符。

341.首先D13曾指D9並沒有說明要登記甚麼選民,又指自己後期收到選舉事務處的信件才知道自己登記成為功能界別的選民,但D13其實早在2016年4月23日(即他登記成為選民前),已透過WhatsApp問D9「咁我功能組別嗰個投票呢,嗰個選民呢去邊度申請㗎要」。可見D13一早已知道參與該計劃必然需要他本人登記成為功能界別的選民。

342.此外D13亦曾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自己無意投票,但若然屬實,D13毋須在2016年4月23日及4月30日兩度詢問D9關於選民登記的事宜及「仲有我要做啲咩」。

343.控方指從講西團群組的擷取報告(P1832),可見D9在此群組於2016年4月20至4月23日發出訊息,包括﹕「喂,拎一千蚊嗰啲要俾身份證副本我」,「誒,有啲麻煩係你要登記功能組別嗰個選民」,「要投」等。

344.於2016年4月23日,D9再次跟進該計劃,向講西團群組發訊息,「如果你哋要果$1,000,就影ID 卡同埋比地址同e-mail比我」。D13在41分鐘後,將個人資料發送給D9。7天後,D13問D9「呢個我幾時有得拎錢?」,控方指這反映D13認真的要求盡快收取或獲得該計劃的利益。

345.代表D13的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指,D13承認曾從D9收到700元。控方指唯一的合理推斷是D13必然有參與該計劃,以取得該700元的利益。

346.控方指綜合上述證供,可證明於或約於2016年5月22日,D13曾從D9取得該計劃的港幣700元,作為D13參與該計劃的利益,作為在該選舉中投票予楊的誘因。

347.就控方對D13的案情分析,本席基本上同意。從自願性不受爭議的錄影會面紀錄可見,D13不遲於2016年4月23日,即提供自己個人資料給D9時,知道及接受由D9提供的金錢利益,其後知道為港幣700元,作為自己要跟D9的指示投票給某候選人的誘因。並在D9安排下成為功能界別的選民,於2016年9月的立法會選舉功能界別中,以選民身分投票給某候選人。

348.D13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已承認收了D9 港幣700元,辯方律師也同意這點。另控方也在已呈堂的講西團群組WhatsApp通訊擷取報告(P1832)及D9與D13的WhatsApp通訊擷取報告(P1341)指出有關記項,完全支持以上的論點。

349.本席尤其注意到,在講西團群組內,當其中一位組員指「都唔去投票嘅」時,D9立即回覆「要投」,跟著同一位組員說「一定要投既咩」,D9回覆「係」,這也支持D13在錄影會面紀錄內的口供。而D9在此群組強調「一定要投」更支持控方所指D9那計劃是指投票給某候選人。

350.席前的證供明確指出D13實際已收那港幣700元,至於那收款日是否在2016年5月22日或早於5月22日或在附近的日子並不重要。本席同意控方所指,即使D13在2016年5月22日尚未收到該700元,他當日或之前已同意上述由D9提出的安排,這已構成接受利益,而那700元是跟D9指示在該選舉中投票給某候選人的誘因。同樣如果D13在約2016年5月22日已接受利益700元,控方也成功舉證控罪的元素。當然D13在此件事是沒有合理辯解收取該些利益或同意收取該些利益的。

351.故就控罪十三,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現裁定D13罪名成立。

352.辯方指在事件中,控方未有提出證據顯示任何人最後有實際給D13指示去投票給某個候選人,D13最終也沒有投票。事實上從終審庭案例Chan Chi Wan Stephen一案判詞第19段清楚指出,“it being no defence that the contemplated act or forbearance was not or could not be performed by the agent”,所以這並不重要,也不影響本控罪的舉證。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有關WhatsApp通訊紀錄的可呈堂性裁決理由

1. 控方申請將本案涉及的WhatsApp通訊紀錄呈堂,包括兩個WhatsApp聊天群組,即「大專群組」和「講西團群組」的通訊紀錄,及個別被告人、申請人及控方證人之間的WhatsApp通訊紀錄(包括文字及語音訊息、影像、圖片及附件),並就此申請在庭上及書面上作出陳詞。

2. 控方早前已撤回其書面陳詞中所提及,此申請涉及「對自己不利聲明」內容為事實的用途呈堂理據  。

3. D10和D13就此申請提出反對,並在書面及庭上作出陳述。但本席注意到,辯方不多就有關論點詳細列出明確支持的例子,整體來說只是作比較概括的描述。

4. 本席在考慮雙方就此議題的陳述,此申請涉及的通訊紀錄,D10和D13面對的控罪的性質,及相關的法律原則,現批准該些WhatsApp通訊紀錄呈堂。

5. 對於控方就此申請的陳詞,本席基本上同意。控方在庭上及書面詳盡的陳述其申請該些WhatsApp通訊紀錄呈堂的原因,及其法理依據,控方是以非傳聞證供的用途申請該些紀錄呈堂。辯方指控方此申請違反傳聞規則,就此控方在其陳詞作出有效的反駁,並援引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及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 兩個案例。事實上辯方於其2021年6月10日的聯合反對理由書第8段,亦引述Archbold Hong Kong 2021 第11-5段,即也同意此法律原則。

6. 辯方指部分通訊紀錄與本案無關,辯方以「講西團群組」中「遊船河」,「兩蚊打機」的通訊紀錄作為例子,但沒有其他通訊紀錄進一步支持這論點。就此控方回應,雖然那些通訊與本案的關鍵議題無關,但亦可以支持D13為「講西團群組」的成員,及該電話的使用者。控方亦在其陳詞第9至22段作出回應,本席接納控方陳述,認為該些通訊紀錄與本案有關連。

7. 另外就辯方指出該些通訊紀錄內的訊息,可能源自送出訊息者,亦可能是送出訊息者有意或者無意轉發的訊息,控方證人曾指在本案發生的有關時候,WhatsApp這程式未能夠顯示該些訊息為送出者自創或是轉發的,這點是沒受到爭議的。控方在其陳詞第23段亦作出回應,本席認為這點並不影響該些通訊紀錄的呈堂性,法庭應該根據相關的證供,而決定給予該些通訊紀錄作為證據的比重。

8. 另外就控方未有傳召手提電話擁有人/使用者作供這批評,本席亦同意控方陳詞的第30段,這點並不會影響該些通訊紀錄的呈堂性。

9. 控方亦回應,他們因為局限於原則問題未有傳召該些證人,並指出辯方可以請有關的人士以證人身分對此議題作出澄清,包括被告自己可以選擇就著有關方面澄清。

10.  另外就著辯方質疑他們是否已得到完整的WhatsApp群組通訊紀錄,亦指不能向有關機主作出盤問。首先在審訊期間,應辯方嘅要求,控方已經提供控方指稱的完整WhatsApp紀錄予辯方。本席席前亦看不到辯方作出質疑的基礎,或者辯方對此作出懷疑的原因。本席也同意控方所指,就各手機擁有人/使用者,辯方都可以傳召他們澄清此事,本席不同意在此階段辯方傳召證人或者向被告拿取指示的不可能性。

11.  辯方又指控方申請呈堂的群組訊息,訊息之間可能有遺漏其他相關訊息,因而令法庭考慮該些訊息時,未有掌握全部有關訊息,以致該些訊息的證據價值少於不利的作用。本席認為既然辯方已經掌握全套訊息,如果有此情況,辯方大可申請把遺漏的相關訊息呈堂,以供法庭考慮。本席認為此批評不影響該些通訊紀錄的呈堂性,最多只可能影響法庭給予它們的比重。

12.  另就該些通訊紀錄的真實性、可靠性和準確性,在庭上控方傳召專家證人,就WhatsApp此軟件在案發時的操作情況,從有關的手提電話擷取訊息,從而製成擷取報告(extraction report)的過程作供,控方證人也曾校對不同手機就同一個群組或就著兩人之間的通訊紀錄,分析如通訊紀錄出現不同時的原因。該些控方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之下從未有被動搖。控方亦都在其陳詞的第32至42段,就此批評作出回應。

13.  當然法庭亦注意到,辯方指出,控方證人未有就著某些訊息在不同手機作出校對,但正如前述,如果辯方對此有懷疑,辯方可以傳召相關群組人士,訊息發送/接收者作出澄清。

14.  綜合來說,本席認為呈堂該些WhatsApp通訊紀錄,並不會對各被告人構成不公,所以本席批准有關紀錄呈堂。



[1]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

[2]  (2017)  20 HKCFAR 98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07/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