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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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該條例」)第10(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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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KCC 4617/2021 [2023] HKMagC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61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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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該條例」)第10(1)(a)條。 罪行詳情 2.被告人於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間在香港,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即在Facebook發表公開陳述,意圖引起憎恨或藐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或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不爭議的事實背景 3.2021年9月25日大約0849時,水警小艇在沙洲以西一帶執勤期間,追截一艘懷疑正在進行走私活動的大馬力快艇,但快艇撞向水警小艇,導致四名警務人員墮海,包括時任女高級督察林婉儀(後被追授為總督察,下稱「林督察」)。 4.三名警員迅速獲救,林督察則失蹤。警方一連兩天通宵進行海、陸、空跨部門聯合搜救行動,直至9月27日約0755時,林督察的遺體被發現在海上飄浮。 5.上述事件連日在新聞中被廣泛報導,包括在Facebook社交媒體、香港警務處的Facebook公開專頁(「警務處Facebook」)和立場新聞的Facebook專頁(「立場新聞Facebook」)都有報導。 控方案情概要 6.9月28日警方利用電腦進行網上巡邏,發現在警務處Facebook的頭像(即警徽)旁有兩則由Facebook帳戶名稱「Chun Chui」(後知其使用人為時任警員24810,即被告人)發出的留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為9月25日中午1213時 ,而內容則為:
7.警方將電腦畫面製成螢幕截圖(證物P8(1)-(3))。 8.9月29日,警方就此接觸被告人進行紀律調查。當時被告人攜帶着兩部手機,其中一部裝有流動應用程式Facebook。警方檢取該部手機(證物P11),並以被告人提供的密碼將P11解鎖,然後檢視當中內容及拍下螢幕照片(包括證物P12(1-19、21-24))。據此,警方發現被告人透過帳戶「Chun Chui」在Facebook三個不同的位置就上述林督察墮海失蹤事件留言:
9.後來警方向被告人展開刑事調查。2021年10月15日,警方到被告人位於沙田的住所執行搜查令,從被告人身上檢取了另一部手機(P13)。 10.同日,被告人在警誡下進行錄影會面 (P14,謄本為P14B)。 11.後來,被告人辭職,於2021年11月11日起離職。 12.同日,警方以「煽動意圖」罪拘捕被告人。 13.其後,警方對P11及P13進行法證檢驗,在P11發現帳戶「Chun Chui」已登出;在P13發現11段於9月29日發出的WhatsApp訊息及27個9月30日的互聯網瀏覽紀錄,內容涉及刪除Facebook帳戶及辦法。相關電子內容被擷取、燒錄成數碼光碟並列印出來(證物P16、16-1、16A、P17、17-1、17A及P27、27-1、27A)。 14.2021年11月12日,警方發現上述被告人在警務處Facebook發表的相關陳述/留言/帖文((a)-(l) )已被移除,並將相關電腦螢幕的内容製成截圖(證物P18(1)-(132) )。 15.調查期間,警方在立場新聞Facebook搜尋到上述三篇被告人曾經轉載/分享的立場新聞報導,並將其製成截圖(證物P7(1)-(10) )。 16.控方指被告人在Facebook發表上述涉案公開陳述(a)-(l) 的留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17.上述源自被告人手機P11及P13的電子資料、相片及警方電腦截圖均為控方依賴的主要證據。辯方反對有關證據呈堂。 18.本席按辯方的提議以「案中案」程序處理這些證據的呈堂性。 被告人的選擇 19.在特別事項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20.在一般事項中,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辯方案情概要 21.法庭裁定特別事項中受爭議的證據全部可以呈堂後,在一般事項中,辯方表示不再爭議被告人在Facebook發表了涉案留言,但指該些留言並不構成具煽動意圖的作為,而且在發表時被告人不懷煽動意圖。 法律指引 22.在刑事審訊中,不論就特別事項或一般事項,控方負有舉證的責任,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他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這都會構成疑點。但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23.在「案中案」程序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基本權利,法庭不會就此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論,但這亦意味着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24.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一般而言,他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而如有作供的話,其證供的可信性亦較高。 「案中案」 25.本席聽畢有關證供/證據及雙方陳詞,並參閲呈交的多宗判案書之後,裁定相關證據可接納為證據,現交代裁決理由。 反對理由 26.總括而言,辯方的反對理由可歸納如下(見「修訂的辯方反對證物P7、P8、P11、P12、P13、P16、P16-1、 P16A、P17、P18 、P27、P27-1、 P27A為呈堂證物之理由」):
27.就P11 及P13,辯方在庭上表明並不反對手機本身呈堂,只爭議兩者的電子內容的呈堂性。 28.以下列表為受爭議證物及相關證人的總覽: 辯方爭議以下證物的自願性及未有符合《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規定
辯方爭議以下證物未有符合《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規定
控方證人、不受爭議的證據 29.就特別事項,控方傳召8名證人作供,分別是:
30.此外,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把兩份「獲承認事實」呈堂(證物P28及P35)。 31.又根據同一條例第65B條把5份證人口供呈堂(證物P29、P 30及P 36至P 38)。 證據及分析 留言(a)及(b)的發現~PW1~證物P8(1)-(3) PW1 32.PW1作供說, 2021年9月28日,他利用警務處辦公室的政府桌上電腦進行網上巡邏時,在警務處Facebook發現留言(a)及(b),留言時間顯示為2021年9月25日星期六中午12時13分。他覺得內容可疑,隨即用電腦的PrintScreen功能把相關畫面擷取成截圖(證物P8(1)-(3))。留言者的Facebook帳戶名稱為「Chun Chui」,而「Chun Chui」的Facebook內有一張相片顯示一名男子在一輛汽車旁邊(證物P8(3)),根據相中顯示的車輛登記號碼,他發現汽車登記車主為崔駿民,即被告人。 分析 33.辯方對PW1的證供沒有多大爭議,他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34.辯方爭議P8(1)-(3)未能滿足《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要求,於下文交待。 紀律調查:手機P11的檢查及相關螢幕相片~PW2及PW4~證物P12(1)-(24) ~交出密碼的自願性 PW2 35.PW2作供說, 2021年9月28日晚上大約2330時,他根據訓示,到達被告人駐守的馬鞍山警署接觸職級為警員的被告人及向他進行警員違紀的紀律調查。當時他與PW4及另外三名隊員一同到達現場,包括一名女偵緝警署警長。當時大約是被告人的落更時分。 36.到達警署後,各隊員分頭行事。 37.PW2與一名隊員(並非上述女偵緝警署警長)及被告人所屬小隊的指揮官何督察在槍房外空地等待被告人交槍後經過。 38.何督察在場的原因是,在進行紀律調查時,如需要會見受調查人士,為顧及受調查人士在接受調查期間的權益及福利,其上級須在場,並作為見證人,這是按照警務處調查規則的一貫安排。 39.9月29日大約0005時,被告人交槍之後經過該空地,何督察向PW2指出被告人之後,PW2上前向被告人表露警長身分,並出示委任證,告訴他會向他調查一宗紀律違紀案件。 40.PW2隨即問被告人身上有沒有手機,被告人說有兩部,PW2要求被告人把手機取出來,被告人便從掛在腰間的腰包內取出兩部手機,隨即交給PW2。一部是白色的證物P11 ,另一部是黑色的iPhone 12。PW2問被告人這兩部手機有沒有密碼,被告人說有,並說都是1129。PW2接過該兩部手機作調查之用。 41.之後,PW2帶被告人到警署內的1409室,一直陪伴着PW2的一名隊員及何督察也有同行。 42.在1409室內,PW2用被告人提供的密碼1129將兩部手機解鎖,然後在被告人面前檢視兩部手機的內容。PW2看見證物P11內有應用程式,而黑色iPhone 12則沒有,只有遊戲。 43.檢視證物P11期間,PW4按PW2的指示用警務處的數碼相機拍攝手機螢幕顯示的內容。PW4首先拍攝了24張照片,包括證物P12(1)-(19),當中顯示「Chun Chui」的Facebook帳戶資料、P11的電話號碼、P11的IMEI號碼、被告人的出生日期、「Chun Chui」在Facebook發佈的帖文、立場新聞報導、警務處Facebook帖文及讀者留言等(留言(c)至(l))。當時PW2未能發現留言(a)及(b) 。於是PW2便用自己手機內的Facebook 應用程式瀏覽警務處Facebook,看見留言(a)及(b)仍然存在。同時,PW4也拍下他自己手機所顯示的這個螢幕畫面(證物P12(20))。之後他再繼續檢查P11,發現他要先觸碰警務處Facebook的頭像(即警徽),才可以看到留言(a)及(b),PW4也拍下相關手機螢幕畫面(證物P12(21)-(24))。 44.拍攝完畢,PW4把數碼相機的記憶卡帶到房外,把相片列印出來,包括證物P12(1)-(24),期間被告人、PW2及何督察留在房內等候。 45.PW4返回房間後,約0325時,PW2在何督察在場下,向被告人錄取一份紀律調查口供。 46.同日早上6時, PW2把他相信與調查無關的黑色iPhone 12交還被告人,但保留着證物P11。 47.PW2稱,根據警務處紀律調查規則,紀律調查必須由比受調查人士高一級的人員進行,他獲指派向被告人進行紀律調查。 48.PW2續稱,當天整個調查期間,何督察一直在場,但何督察沒有向被告人進行查問,何督察只向被告人說明自己在場的原因。 49.當日上述女偵緝警署警長沒有直接參與對被告人的調查,只向PW2查問過調查進度。 50.PW2稱,他沒有勒令被告人交出手機及提供密碼,是被告人自願向他交出手機及提供密碼的。 51.盤問下,PW2稱,當時他沒有搜查過被告人的儲物櫃;除了上述兩部手機之外,他沒有搜查過被告人的其他電子裝置;當日他遵從上級命令對被告人進行紀律調查,故只是進行紀律調查,他沒有考慮過被告人是否可能涉及任何刑事罪行。 52.盤問下,PW2又稱,他知道警務處有一個部門叫Training and Staff Relations Office(簡稱「TSRO」),負責處理警察福利事宜。進行紀律聆訊時,會有一名TSRO的警員協助受調查人士,但進行紀律調查時則不一定。當日沒有TSRO人員協助被告人,當日他沒有問過被告人是否需要TSRO人員協助,他認為沒有需要問,因為當時已經有一位關顧被告人福利的上級人員在場,即何督察。 53.盤問下,PW2不同意辯方指出的以下辯方案情:
54.盤問下,PW2同意辯方指稱:
55.覆問下PW2稱,被告人當日沒有要求TSRO人員在場;被告人沒有任何行為令他覺得被告人不知道何督察在場的原因是作為上級去關顧被告人的福利;被告人沒有要求無需何督察在場;進行紀律調查口供前,被告人有權不回答他任何問題,而進行紀律調查口供時,他才有權要求被告人就每一條問題作答;紀律調查的規則,在警察學堂訓練中有教授,被告人也曾經接受過這項訓練。 PW4 56.PW4作供稱,當日他與PW2及隊員包括一名女偵緝警署警長一同到達馬鞍山警署後,在地下升降機位置與PW2及何督察一起遇見被告人,PW2向被告人自我介紹及表明來意,他見PW2及被告人有交談,但他沒有留意兩者談話的詳細內容,因行動前的訓示已說明,被告人會由比他高一級的人員處理,即並非他;而且,他當時正在與上述女偵緝警署警長聯絡。 57.之後,他到達1409室,在這房間內,他得悉被告人兩部手機的密碼,PW2要檢查這些手機時,被告人有提及密碼。 58.他被PW2指派負責拍攝工作。在出發往馬鞍山警署時,他曾核對過他帶備的數碼相機的設定日期及時間,但到達馬鞍山警署之後則沒有。當日,他在1409室內共拍攝了兩批相片。拍攝完第一批相片 (包括證物P12(1)-(20))之後,他先把相片燒錄成數碼光碟,當時大約是0158時。之後他再拍攝第二批相片,即證物P12(21)-(24),並燒錄成光碟,當時大約0317時。之後,他離開1409室,把相片列印出來,再帶回房間。 59.稍後,PW2為被告人錄取紀律調查口供。期間,他曾經離開過1409室,被告人錄取紀律調查口供後,同日,PW2把黑色iPhone 12交還被告人,PW2把證物P11交由他保管。 60.PW4稱,在獲悉被告人的手機密碼之後,他從來沒有與被告人交談過。 61.PW4續稱,在他記憶中,當日在馬鞍山警署時,曾經帶被告人到其儲物櫃,但他已忘記這是發生在他們往1409室之前,還是他們到達1409室之後不久又隨即往儲物櫃;他也記不起這是發生在被告人交出密碼之前,還是之後。被告人有打開過自己的儲物櫃,但這個儲物櫃從來沒有被警方搜查,而整個過程中,PW2及何督察都在場,但女偵緝警署警長則不在場。 證供分析 62.PW2及PW4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辯方對兩名證人的證供作出詳細盤問及嚴厲批評。 63.PW4作供說,PW2在1409室要檢查被告人的手機時,被告人有提及手機密碼,他於此時獲悉密碼;PW2作供說,他於地下接觸被告人時,被告人已告訴他手機密碼。辯方質疑兩者證供就此有出入。 64.本席並不同意兩者證供就此有出入,即使有,也毫無關鍵性。縱觀PW4的證供,在地下時,他根本並非專注於PW2與被告人之間的對話交流,因為他早於訓示時已經知道被告人會由比他高一級的人員處理,即一定不會是他。明顯地,當日PW4只擔當協助角色,按PW2及其他在場的上級人員指示行事;而且當時被告人的小隊指揮官何督察也在場作為見證人,故他沒有專注於PW2與被告人的交流,實在可以理解。再者,他更是分了神去處理其他事情,所以他當時沒有留意到被告人在地下時已經對PW2講述手機密碼1129 ,實在不足為奇。直至在1409室PW2要將被告人的手機解鎖進行檢視時,他才留意到被告人此時講及手機密碼,也是可以理解的,這證供與PW2作供時被問到他在1409室內「有沒有問過被告人有關密碼問題或講及這件事」,他說沒有,並沒有衝突。本席認為「有沒有問過被告人有關密碼問題或講及這件事」這條問題的發問形式本身有欠清晰,證供中從來沒有提及圍繞着密碼有什麼問題或有什麼事,所以PW2這個答案與PW4證供說在1409室被告人有提及密碼1129 ,沒有衝突,PW2的證供中沒有說「1129」這組數字在1409室從來沒有被提及過。 65.就PW4盤問下說被告人曾經被帶到儲物櫃、被告人有打開過儲物櫃的門,而PW2的證供中則從來沒有提及這個環節,本席認為兩者的證供沒有衝突,兩者均說當日從來沒有搜查過被告人的儲物櫃。 66.PW4就當日到被告人的儲物櫃及到1409室的先後次序顯得記憶模糊,本席認為情況可以理解,因為對PW4來說,這個環節毫無關鍵性,原因很簡單,就是當日根本沒有搜查過被告人的儲物櫃,故沒有作相關紀錄去協助記憶。 67.就為何沒有、也無需搜查被告人在馬鞍山警署的儲物櫃,PW2解釋,據他理解現今世代,人們通常用手機上網,他一接觸到被告人時已經發現他身上有兩部手機,故他當時已決定先檢查兩部手機的內容。本席理解,他初步檢查過後,發現相關的Facebook留言;而且,據他說被告人在稍後的紀律調查口供中說過,案發前的星期六或星期日,他曾經在家中用手機上網留言,這與他的初步調查吻合,故當時他認為無需、也沒有搜查被告人的儲物櫃,本席認為合理、可信。本席必須表明,本席接納PW2這個解釋,並非指本席信納他所覆述紀律調查口供的內容的真實性,本席謹記這證供只用於解釋PW2為何沒有搜查被告人的儲物櫃,不能用於作為針對被告人有沒有干犯本案的證據,尤其不能夠用作考慮招認的證據。 68.關於相片顯示的時間,辯方提出質疑,究竟證物P12照片顯示的拍攝時間準確,還是手機屏幕顯示的時間才是準確。根據PW4的證供,他把相片燒錄成光碟時,他使用政府電腦,根據電腦當時顯示的時間,他在0158時把第一批相片燒錄成光碟,之後在0317時再把第二批相片燒錄成光碟;又根據PW2的證供,他查看過自己的手錶,知道他在0325時開始為被告人錄取紀律調查口供。PW2及PW4這些關於他們有刻意查看過的時間的證供從來未被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自從當日他們接觸到被告人之後,除了這幾個階段有查看過時間之外,其餘階段都沒有,故他們未能講述究竟照片顯示的拍攝時間還是證物P11手機螢幕上顯示的時間才是真實的時間,實在可以理解。其實,這方面的證供也毫無關鍵性。 69.辯方又批評PW4有關1409室內桌子的顏色的證供,本席認為這毫無關鍵性,而PW4在覆問時回看證物P12相片後勾起了他的記憶,也解釋了他為何當初誤以為桌子的顏色是灰色而並非木色,本席信納他的解釋。 70.本席相信PW2及PW4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根據他們的證供,本席確信被告人向PW2交出證物P11手機及密碼的經過、PW2及PW4檢查P11的內容並進行拍攝、列印證物P12(1)-(24)的經過如PW2及PW4所述,本席確信他們於9月29日從未見過P13(下文有更詳細交代)。 證物P11手機密碼是否由被告人自願交出? 71.辯方指被告人並非在自願的情況下交出密碼,所持理由是:
裁斷 72.控方有責任證明證物P11的密碼是被告人自願提供的,意即源自被告人的密碼,並非在被告人感受到權威人士的威迫或利誘,或感受欺壓的情況下取得。 73.PW2職位比被告人高一級,並告訴被告人他正在接受紀律調查,無疑,對被告人來說,PW2是權威人士。 74.至於被告人有沒有感受到權威人士的威迫或利誘,或感受到欺壓,被告人沒有作供,相關證據只來自控方證供。 75.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PW2及在場的警務人員都沒有以言語或行為對被告人施以威迫或提供利誘,或作出有助於並能削弱被告人的意志的行為。 76.無疑,從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包括PW2在任何階段對被告人施行警誡,而且,當時被告人仍然是現職警員,必須遵從《警隊條例》第30條的規定。 77.然而,這是否代表被告人必然是在被侵犯了緘默權及自證有罪的特權的情況下提供密碼? 78.考慮到(1)9月29日PW2接觸被告人時,是進行紀律調查,而不是刑事調查;(2)PW2獲上級指示向被告人進行的,是紀律調查,PW2沒有獲告知、也沒有懷疑過被告人涉嫌干犯了任何刑事罪行;(3)當時被告人也獲告知他面對的是紀律調查,據此毫無疑問,被告人當時的角色是紀律調查中的受調查人士,而不是刑事罪行中的疑犯,故本席認為「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並不適用於當時的情況。PW2及在場的警務人員沒有警誡被告人,並沒有違反規則II。 79.而且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要向受調查人士進行紀律調查,必須由比受調查人士高一級的人員進行,這是警察學堂有教授的,被告人當時身為現職警員,也接受過相關學堂訓練,故當日被告人應該知道為何由身為警長的PW2向他進行紀律調查。 80.此外,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進行紀律調查期間,只有在錄取紀律調查口供時,受調查人士才有責任必須回答所問問題。被告人向PW2交出手機、PW2問被告人有沒有密碼時,並非正在錄取口供,又不涉及查問被告人被懷疑的紀律不當行為,故被告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這些與紀律調查相關的規則,在警察學堂有教授,被告人應該已經知道。 81.無疑,被告人身為現職警員,有責任遵守《警隊條例》第30條,當中規定警務人員須服從其上級人員一切合法命令。 82.但當日PW2有沒有向被告人發出命令? 83.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為進行調查,PW2一接觸到被告人,便問他身上有沒有手機,被告人回應有,PW2隨即要求被告人把手機取出來,被告人便把手機從腰包取出來並自然地交給PW2;PW2接過手機P11並問被告人手機有沒有密碼,被告人說有並隨即說「1129」,過程中,被告人與PW2的交流自然流暢,被告人身為現職警員知道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知道自己有權選擇發言或保持緘默,在提供密碼的過程中,他沒有表達過不自願。PW2沒有向被告人作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指令;案中沒有證據指被告人被強迫回答或回應PW2的任何提問或要求;PW2沒有對被告人說過他有責任協助調查,從而令被告人以為必須回答所問問題或答應所有要求。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被命令提供密碼。 84.本席裁定,案中沒有證據指被告人的緘默權及/或免自證有罪的特權被削弱。 85.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是在自願、無壓迫或引誘的情況下提供密碼予PW2,在所有相關時間,並無任何警員威嚇、利誘被告人或向他施加不當的壓力。 酌情權 86.本席亦已考慮是否應該行使剩餘酌情權把被告人向PW2提供的密碼「1129」剔除於證據之外。就此,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未被警誡、並在當時總體情況下提供密碼予PW2作為針對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公平公正。 87.上訴庭多番指出,即使警員進行調查時有違查問疑犯守則,法庭並非必須自動摒棄有關的招認,要視乎違規的情況及程度,法庭在行使剩餘酌情權時,考慮重點在於「被告人的審訊中使用有關的供認指控他會否對他造成不公,即使該供認屬自願作出亦然。」(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ther (2000) 3 HKCFAR 168) 88.考慮到(1)事發時,PW2並沒有主動要求被告人交出手機密碼, PW2從來沒有向被告人作任何問話(interrogation);(2)而且,進行紀律調查時,需要有受調查人士的上級在場以關顧受調查人士的福利、權益,相關調查規則,警察學堂有教授,被告人應該知道;(3)事實上,被告人所屬小隊的指揮官何督察一直在場,並已經告訴被告人其在場的目的;(4)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被告人沒有被知會其保持緘默的權利,並非出於PW2懷有惡意而不施行警誡。據此,按當時實際的情況按常理作總體考慮,本席裁定䅁中沒有任何不公的情況,或任何理據令法庭行使剩餘酌情權剔除被告人向PW2提供的密碼。 刑事調查、搜查被告人住所:證物P13的檢取、當場檢視內容並在現場拍照~PW5及PW6 PW5 89.PW5作供稱,2021年10月15日早上他接獲上級即PW6 的訓示就一宗關於被告人的「煽動意圖」罪進行刑事調查,他與PW6及偵緝警員5048帶同搜查令(證物P23)前往被告人的住所,並由他負責處理證物。 90.他們到達住所門外,拍門後,被告人應門。他們向被告人展示委任證以表露警察身分,並對他說會入屋搜查,被告人開門讓他們進去。入屋後,他們向被告人展示證物P23 ,解釋內容,之後開始進行搜查,單位內沒有發現。但憑藉該搜查令,他們檢取了被告人身上的一部手機(證物P13)。當時的情況是,他們當中有人問被告人有沒有手機,被告人回應有,PW6着他把手機取出來,PW5接過證物P13之後,試圖開啟手機,但手機要求輸入密碼,PW5或當中隊員問被告人有沒有密碼,被告人回答有,但拒絕提供密碼。PW5要求被告人為P13解鎖,被告人應要求把P13解鎖後,PW5在被告人面前檢視手機內容。當時P13有接駁流動數據,沒有安裝Facebook應用程式,有安裝WhatsApp、有通話紀錄及通訊錄。他為手機屏幕拍攝了相片,也有拍攝單位內的情況(證物P32(1)-(20))。他把P13檢取,沒有轉換至飛行模式。之後他把被告人連同P13帶到沙田警署,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有關會面在雙方同意下呈堂(證物P14及謄本14B)。 91.PW5稱,在搜屋過程中,在場警員從未對被告人威迫利誘或對他有不恰當的對待。 92.PW5又稱,雖然他獲搜查令P23授權檢取P13,但到達警署後,他也有為被告人填寫一份「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證物P24),被告人有簽署確認。至此,被告人沒有任何投訴或要求。 93.其後,他把P13放入防干擾財物袋封存並保管着,直至10月21日交到網罪科的證物室。期間,他沒有干擾過P13。 94.PW5稱,直到此刻,他並不知道P13的密碼。 95.11月11日,PW6在他在場下在沙田警署將被告人拘捕。 96.同日,他帶被告人到新界南總部。在證物室外,PW6向被告人展示搜查令證物P20 ,並向他解釋內容。憑藉P20 ,PW5從PW2接收了P11。同時,PW2告訴他P11的密碼是1129 ,並說除P11之外,被告人還有另一部黑色手機,但沒有被檢取,兩部手機都使用相同的密碼。 97.同日1440時 ,PW5把P11及另一部當天從被告人檢取的手機(並非證物P13 )交給DPC7560送往網罪科法定鑑證組作檢驗。後來,他知道P13也是由DPC7560送往相同地方,都是由PW7進行檢驗。 98.PW5告訴PW7證物P11的密碼,又告訴他被告人曾經把相同的密碼用於他的其他手機,按常理推斷,被告人的其他手機有機會都使用相同的密碼。 99.盤問下,PW5同意, 10月15日他與被告人接觸的整個過程中,從來沒有警員向被告人施行警誡。PW5不同意辯方指他們入屋前沒有先向被告人施行警誡,便違反了查問疑犯守則規則II。 PW6 100.PW6的證供與PW5大致相同。PW6稱,10月15日於搜屋過程中,他沒有接觸過P13。他解釋在搜屋過程中沒有警誡被告人,原因是當時被告人並非被捕人士;當時他們已準備帶被告人返回警署進行錄影會面,打算到時才警誡他。盤問下,辯方向PW6指出,當日被告人從來沒有將P13解鎖,PW6不同意。 分析 101.PW5及PW6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102.當然,本席留意到他們證供之間存在一些出入,例如警員在屋內要求被告人交出手機後,究竟是PW5還是PW6先從被告人手中取得手機,但本席認為這毫無關鍵性。不爭議的事實是,警員在屋內從被告人手中取得P13 ,最後由PW5檢視其內容,並檢取作為證物。PW5及PW6證供之間的出入,只出現在案中枝節,絕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103.根據他們的證供,本席信納的事實是, 10月15日PW5及PW6與另一隊員帶同搜查令到達被告人位於沙田的住所,拍門表示會入屋搜查,被告人知道他們的警察身分及來意後,開門讓他們進去。入屋後,PW6隨即向被告人出示搜查令讓他閱讀,並向他解釋內容,在場警員從被告人手上檢取P13 ,被告人拒絕提供手機密碼,但應警方要求將手機解鎖,PW5在被告人面前檢視手機內容,檢取P13為證物。 104.根據搜查令P23的內容,PW5及PW6獲法庭授權進入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查,是合法搜查。 105.辯方批評警方入屋前並沒有先出示搜查令。本席認為既然被告人獲告知警方來意後自願開門,讓警方内進,那並不影響當天入屋搜查的合法性。 106.辯方又批評警方入屋前沒有先警誡被告人。本席認為這並不需要,因為當時警方沒有對被告人就其被懷疑干犯的罪行進行問話,警方在門外與被告人的對話,正如PW6說,只關乎確認被告人身分等簡介交談。 107.辯方又批評警方向被告人索取手機時,並沒有施行口頭警誡,本席認為這並不需要。搜查令已授權警方在屋內合法搜查並檢取證物,警方當時又沒有就證物或被告人涉嫌干犯的罪行向被告人問話,警誡是不必要的。 108.至於被告人是否自願將P13解鎖,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於警方要求他提供密碼時,他拒絕提供。顯然,他清楚知道自己有拒絕警方要求的權利,有拒絕回應警方任何提問的權利,已知道並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既然已經行使過保持緘默的權利,他其後按警方要求將手機解鎖,難以說成這是他不知道保持緘默權的權利而作出的行為。顯然,被告人是在知道自己權利的情況下應警方要求將P13解鎖,他的保持緘默權沒有因為未被警誡而削弱。顯然他自願解鎖,案中亦沒有證據指在場警員對被告人曾經作出任何威迫利誘的行為。 109.辯方陳詞又指,既然直到當刻沒有人告訴過被告人紀律調查已經終止,故被告人當時可能認為自己必須服從命令將手機解鎖。被告人沒有作供,本席不會為他猜測他心中所想。而且根據以上分析,首先,案中沒有警員向被告人明示或暗示向他發出命令;第二,本席信納PW5及PW6的證供,他們到場時已經向被告人解釋他被懷疑干犯的刑事罪行,搜查令亦已列明涉嫌罪行,顯然,被告人是知道警方到來是進行刑事調查;第三,如上文述,被告人知道自己有拒絕警方要求的權利。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被告人自願將P13解鎖讓PW5搜查。 110.針對P13的搜查,不但是在被告人自願下進行的,而且獲搜查令授權。總括而言,當日警方對P13的搜查是合法進行的。 111.至於辯方指P13是PW2及PW4於9月29日在馬鞍山警署,從被告人手中取得的兩部手機中的其中一部,是當日稍後時間已退還給被告人的P11之外的另一部手機,(即PW2及PW4形容為黑色iPhone 12)故PW5及PW6於10月15日發現P13時,已經知道其密碼是1129。 112.就此,第一,PW2及PW4都否認這個說法;第二,辯方這個說法完全違反客觀事實:(1)不爭議的是,9月29日,警方從被告人檢獲P11及另一部手機後,帶同該兩部手機為被告人錄取紀律調查口供,而在該紀律調查口供中已形容該另一部手機是黑色的,但P13卻是白色的;(2)被告人就本案於10月15日進行了錄影會面(謄本為P14B),就P13有以下相關記項:
顯然, P13並非9月29日已經歸還予被告人的另一部手機。 113.而且,本席認為,即使P13就是9月29日已經歸還與被告人的手機也好(本席信納事實並非如此),警方根本不可能如辯方所說於10月15日知道其密碼,因為10月15日警方「再次」檢取P13時,已經過了兩個多星期,警方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人在那段期間沒有更改過P13的密碼。 114.本席確信,PW5只是憑猜測、推斷認為P13的密碼與P11相同,並且稍後告訴PW7他如此猜測。 從P11及P13擷取電子資料~PW7、PW8及DPC6300不受爭議的口供(證物P37)(證物P16、16-1、16A及P27、27-1、27A) 115.警方先後憑藉法庭搜查令(證物P21及P22)兩度從P11及P13擷取當中相關的電子資料,分別由PW7於2021年11月11日及PW8於 2022年9月28日進行。 116.PW7及PW8以「數碼法理鑑證工作」專家身分作供,兩者的專家身分不受爭議,他們的口供/報告已經在雙方同意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分別列為P15及P26。 117.控方指PW7有使用手機密碼1129解鎖才進行擷取工作,PW8則沒有使用密碼來進行擷取工作。兩度為兩部手機進行檢驗的原因是為了確認即使沒有使用密碼1129進行檢驗,所得出的檢驗結果及擷取所得的電子資料,都會與有使用密碼時相同。 118.這些電子資料並不涉及涉案Facebook留言(a)-(l),控方指這些電子資料可用於證明被告人就是Facebook帳戶「Chun Chui」的使用者。本席認為也可用於解釋為何後來警方(PW5)未能在警務處Facebook(P18)尋回涉案留言。 PW7 119.PW7作供稱,2021年11月11日,他為P11及P13進行法理鑑證工作時,已獲PW5告知P11的密碼為1129;至於P13 ,他說PW5告訴他密碼「應該都係1129」。PW7從P11 及P13擷取電子資料時,首先使用密碼1129解鎖進入手機的系統,再用法理鑑證工具完整地擷取當中內存資料,完成後將有關檔案進行壓縮,計算雜湊值作日後校對完整性之用。他向法庭詳細解釋他為P11及P13進行法理鑑證工作時,兩部手機的電子內容都不受干擾。 120.當日他發現P11中的應用程式Facebook有兩個已登出的帳號,名稱分別是「Chun Chui」及「Eddy Chui」。 121.2021年11月15日,他協助PW5檢視鑑證結果之後,按PW5的要求從P13的法理鑑證影像檔的資料中擷取11段WhatsApp訊息及27個瀏覽紀錄,完整地燒錄在唯獨光碟上,後來被列印出來(證物P16、P16-1、P16A)。 PW8 122.PW8作供稱,於2022年9月23日,他被指派在不獲提供手機密碼的情況下為P11及P13進行電子法證檢驗(見便箋證物P25)。 123.同日,他先後為P11及P13檢驗,都先採用警務處內部機密手段,再用數碼法理鑑證工具完整地擷取當中內存資料,該機密手段並不影響P11及P13內容的完整性。擷取完成之後,他隨即將有關資料檔案進行壓縮及計算雜湊值作日後對比資料的完整性之用。 124.2022年9月26日,他協助DPC6300對鑑證結果進行檢視。 125.就P11 ,他應DPC6300的要求,在P11的電子內容不受干擾的情況下,開啟P11為螢幕拍攝11張圖片檔案(證物P27A(2)-(12)),DPC6300發現P11裝有的應用程式Facebook中有兩個已登出的帳號,分別為「Chun Chui」及「Eddy Chui」。 126.就P13 ,DPC6300從當中選取11段WhatsApp訊息內容及27個瀏覽紀錄(證物P27A(13)及(15)-(18))。 127.他把DPC6300從P11及P13選取的資料(證物P27A(2)-(12))製成電子報表(證物P27A(1)),並把選取資料及報表一併燒錄在唯獨光碟上(證物P27、P27-1),其列印本為P27A(1)-(18)。 128.PW8向法庭詳細講述他為P11及P13進行法理鑑證工作時,兩部手機的電子內容均不受干擾。 分析 129.PW7及PW8作供清晰明確,盤問之下毫不動搖,立論基礎堅實,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130.就P11 ,根據控方證據,由PW2於9月29日開始接觸P11 ,直至P11被封存在貴重財物袋,當中經過證物房看管和紀錄,本席信納P11從來未被不當或非法干擾。就P11被封存在防干擾財物袋前,本席留意到PW4說他記不起P11有沒有被轉為飛行模式,但後來PW7於11月11日接觸P11進行法證檢驗時, P11已在飛行模式,而且電話卡是與手機分開的,故顯然手機沒有獲得電話卡供應流動數據,當時手機電池亦已沒有電。本席肯定由P11被檢取直至PW7進行法證檢驗整個過程,其電子內容從未被不當或非法干擾,已被穩妥和完好保存。 131.P13的情況亦然。 根據控方證據,由PW5及PW6於 10月15日開始接觸P13 ,直至P13被封存在貴重財物袋,當中經過證物房看管和紀錄,本席信納P13從來未被不當或非法干擾。就P13被封存在防干擾財物袋前,本席留意到PW5根本沒有考究P13有沒有被轉為飛行模式,但後來PW7於11月11日接觸P13進行法證檢驗時, P13已在飛行模式,而且電話卡是與手機分開的,故顯然手機沒有獲得電話卡供應流動數據,當時手機電池亦已沒有電。本席肯定由P13被檢取直至PW7進行法證檢驗整個過程,其電子內容從未被不當或非法干擾,已被穩妥和完好保存。132.本席留意到PW7及PW8所進行的檢驗相差了差不多一年時間,而PW7檢驗時兩部手機都顯示實際時間,PW8檢驗時手機顯示的時間則不對。但本席考慮到PW7及PW8對P11及P13進行法證檢驗時所發現的電子內容完全相同,故本席肯定PW8為兩部手機檢驗時,其電子內容仍然完好。 為P27A(15)至(18)進行分析後的列印本~證物P17 133.根據DPC12381不受爭議的證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P38),他把證物P27A(15)-(18) 顯示的27項「WebHistory」目錄及把「WebHistory」的相應連結開啟後,進行螢幕截圖(證物P17)。 Facebook的操作及警務處Facebook的設定~PW1、PW3及PW5 134.根據獲承認事實P28 ,警務處Facebook是一個公開專頁,警方經常利用該專頁向公眾發佈消息,案發時訂閱人數超過50萬人。 135.根據PW3的證供,於所有相關時間,他是警務處Facebook帳戶管理員之一,他從來沒有發現、也沒有接收過任何報告指警務處Facebook運作不正常。公眾人士可以在沒有登入其個人Facebook帳戶的情況下瀏覽警務處Facebook帳戶上所有帖文,包括相片、影片及留言。但只有在已登入其個人Facebook帳戶的情況下,才可以在警務處Facebook留言。 136.根據PW1的證供,Facebook有桌上版及手機版;在螢幕顯示的留言先後次序為由上而下;留言時間由電腦設定,不得更改;非帖文發佈者不得更改發佈者的帖文;發佈者不可更改自己的發佈次序,但可以刪除自己的帖文,一經刪除,便再也看不到。於所有相關時間,他沒有發現警務處Facebook運作不正常、或於他瀏覽警務處Facebook時,其使用的電腦或該電腦的互聯網接駁不正常或出現故障。 137.根據PW5的證供,Facebook使用者在Facebook內刪除其個人帳戶後,過往由該帳戶發佈的所有帖文、轉寄發佈的帖文、所有留言及帳戶資料,均一併刪除。 138.PW1、PW3及PW5以上的證供不受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裁斷 警方有沒有在被告人不自願下取得P11及P13的手機密碼來搜查兩者的電子內容,因而侵犯了被告人的緘默權及不自證其罪特權? 139.從上文分析,可歸納出以下本席信納的事實︰
140.據此,PW2及PW4使用P11的密碼將P11解鎖,搜查其電子內容並進行拍照,並沒有侵犯被告人的緘默權及不自證其罪的特權。 141.而PW7使用被告人提供的密碼搜查P11,以及用警方推斷的密碼搜查P13,及擷取兩者的電子內容,並沒有侵犯被告人的緘默權及不自證其罪的特權。 142.PW8對P11及P13的檢驗,並不涉及被告人這兩項權利。 控方是否未能滿足《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規定? 控方主張 143.就本案議題而言,《證據條例》第22A條有以下規定:
144.控方在「控方就案中案的結案陳詞提綱」已清楚表明,把這些證據呈堂的目的,並非是證明該文件內所述的事實,故《證據條例》第22A條並不適用。 145.就P7(1)-(10)、P8(1)-(3)、P18(1)-(132)、P17(1)-(27),控方指「控方不是依賴其顯示的陳述為所述的事實⋯當中顯示某人的帖文或留言⋯只是依賴這些帖文或留言曾經有人作出為本案罪行的犯罪行為(若然是被告人作出)或相關情況顯示犯案情況)若然是其他人作出)。」(第16段) 146.就P16、P16-1、P16A、P27、P27-1及P27A,控方指「控方不是依賴其顯示的陳述為所述的事實⋯當中顯示某人的WhatsApp訊息⋯控方⋯只是依賴這些訊息曾經有人作出為本案控罪的相關行為(若然是被告人作出)或相關情況顯示相關情況(若然是其他人作出)。」「關於Facebook帳戶「Chun Chui」的使用資料或其他互聯網瀏覽紀錄也非依賴陳述為真實而是有人曾經如此使用有關手提電話(這些本身是行為也非陳述)。」(第21段) 147.就P12(1)-(24),控方指「控方不是依賴其顯示的陳述為所述的事實⋯當中顯示某人的貼文或留言⋯控方⋯只是依賴這些貼文或留言曾經有人作出為本案罪行的犯罪行為(若然是被告人作出)或相關情況顯示犯案情況(若然是其他人作出)。」「關於Facebook帳戶「Chun Chui」的使用資料也非依賴陳述為真實而是有人曾經如此使用有關手提電話(這些本身是行為也非陳述)。」(第31段) 148.而且,控方指這些受爭議的證據是實物證據(real evidence),可以呈堂。 辯方主張 149.辯方在「辯方就案中案的結案陳詞」表明「只有當控方依賴陳述為所述事實時,證據條例才適用於有關陳述。」(第3段) 150.但辯方認為「控方正正是依賴陳述的真確性,以控告被告煽動意圖的控罪。」(第3段) 151.辯方又以涉及留言(a)的相片D6(1)為例:
指「控方要證明的,正是Facebook上顯示的【Chun Chui於3天前發言指換黑色喇水記女幫板應該死左喇】,必然為真確的陳述,控方使用有關截圖(如PP8及PP12等),正是用作傳聞證供的用途,需要滿足證據條例第22A條。」 裁斷 152.本席同意控方陳詞,認為這些「案中案」涉及的受爭議證據,本身是實物證據,它們本身就可以被接納為證據。而憑藉實物證據這個基礎來接納這些證據,《證據條例》第22A條並不適用。 153.當然,即使這些證據可以憑藉實物證據為基礎被接納為證據,但是假若控方使用這些證據來證明當中的陳述為事實,控方還需要證明這些證據內的陳述可以根據傳聞證據規限的例外情況呈堂,例如就電腦紀錄而言,需要滿足《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規定。 154.根據控方陳詞,相關證據呈堂目的顯然並非作傳聞證供之用。 155.至於辯方引用的例子,第一,憑生活經驗得知,手機版面顯示的 “Chun Chui”及“3天”都並非人為輸入所得的,只有「換黑色喇水記女幫板應該死左喇」這句陳述是發佈者的撰文陳述,發佈者在電子裝置輸入撰文並按鍵把訊息發佈後,Facebook便會把訊息連同發佈者帳號(Chun Chui)及發佈日期(3天)顯示出來,但發佈者帳號(Chun Chui)及發佈日期(3天)是電腦自動產生出來,並非來自某人的陳述。 156.第二,控方是依賴控方證人向法庭講述他們作為Facebook使用者對這些Facebook版面顯示的資料(“Chun Chui”及“3天” )的理解,向法庭講述這些資料的意思,從而協助法庭按總體情況作考慮或推斷。 157.本席裁定,這些在「案中案」受爭議的證據呈堂並非為傳聞證供目的,故《證據條例》第22A條並不適用。 158.要把這些證據呈堂,控方只需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關連性 159.辯方爭議P16、P16-1、P16A、P17、P27、P27-1、P27A的相關性,當中涉及從P13擷取的11段WhatsApp訊息及27個瀏覽紀錄,辯方又指其偏頗性超過其證案價值,應不予呈堂。 160.案中部份議題關乎在警務處Facebook中發現來自帳戶「Chun Chui」的公開留言(即涉案留言)是否由被告人發出。而在稍後階段的警方調查中,警方發現該些公開留言已被刪除。 161.P16、P16-1、P16A及P27、P27-1及P 27A是載有擷取自P13的電子資料的光碟及列印本,當中顯示(1) 2021年9月29日1720時至1729時被告人電話號碼53077775與另一電話號碼51675182使用人透過WhatsApp通訊軟件通訊的相關紀錄,當中“outgoing”部份的訊息代表由被告人的手機P13發出;及(2) 2021年9月30日的互聯網瀏覽紀錄,而P17則顯示了該互聯網瀏覽紀錄的目錄及相應連結開啟後進行的螢幕截圖。 162.2021年9月29日早上,新界南重案組人員對被告人展開紀律調查及錄取紀律調查口供。上述WhatsApp訊息顯示,同日下午被告人與他人確認他就是Facebook帳戶 「Chun Chui」的使用人,並且討論刪除帳戶,而上述互聯網瀏覽紀錄顯示他於翌日(即9月30日)搜尋警務處Facebook專頁、Facebook帳戶「Chun Chui」以及刪除Facebook帳戶辦法等資料,這些證據與證明被告人身分議題有關,也可解釋為何後來在警方調查中再也不能發現涉案公開留言的整體情況。 163.案中的另一議題是警方在違反被告人的基本權利下取得P13密碼從而擷取資料,製成P16、P16-1及P16A,倘若法庭裁定相關證據是在違反被告人權利下獲取,控方便會要求法庭行使剩餘酌情權接納該證據;而控方指P27、P27-1及P27A 是警方在沒有使用手機密碼的情況下從P13擷取得到的資料,這些資料與使用密碼而擷取得到的資料P16、P16-1及P16A相同,這説明警方有能力在不使用密碼的情況下,也可以擷取P13的電子資料,而這點與法庭考慮應否運用酌情權容許相關證據呈堂有關。 164.本席裁定P16、P16-1、P16A、P17、P27、P27-1及P27A是與本案有關連性的證據。至於其他辯方沒有爭議關連性的證據,本席也裁定該些證據與審訊有關連性。故條件(1)已經符合。 165.至於辯方指法庭不應用被告人在案發後的行為來證明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犯罪意念,本席認同辯方的說法。本席不會以此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意念。 表面真確 166.至於「案中案」的受爭議證據是否表面真確,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所有相關證物在被檢取、檢驗期間所使用的電子裝置、互聯網接駁、流動數據都運作正常,沒有受不當或非法干擾,而且自從被警方取得、封存或檢取後,直至在法庭呈堂前,一直被妥善保存,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167.至於辯方批評指相關控方證人無從得知所發現的WhatsApp資料是否準確或WhatsApp伺服器是否有故障;或本案涉及使用相關工具進行電子資料擷取的過程是否準確或完整,這是可靠性及比重議題並非呈堂性議題,應交由陪審團決定。 168.Facebook版面顯示的資料亦然,辯方批評指相關控方證人無從知道Facebook如何運作或是否伺服器發生錯誤等,這些都是可靠性和比重議題,並非呈堂性議題。 169.本席裁定所有受爭議證據都表面真確,條件(2)也已經符合,可以呈堂。 170.本席看不到把這些證據呈堂會對被告人不公或造成偏見或損害性超越證據價值的情況。 酌情權 171.雖然本席已經裁定是被告人自願向警方提供P11的密碼及將P13解鎖;警方憑藉有效的搜查令(P23)檢查P13;而所有相關警員於接觸被告人時都沒有違反查問疑犯守則規則II;被告人的緘默權及不自證有罪特權都沒有被侵犯、削弱,但倘若個別裁決或全部裁決有錯,本席也考慮了相關證據是否仍然可以呈堂。 172.終審法院在Chan Kau Tai v HKSAR (2006) 1 HKLRD 400 [PA9] 一案考慮了R v Sang並進一步指出(第116段(1)至(13)),法庭有接納或拒絕接納證據的酌情權,法庭的首要職責是確保公平審訊,法庭可以因被告人得享公平審訊的權利受到影響為由而拒絕接納證據。然而,即使執法機構違反被告人的憲法權利,也不代表被告人不能獲得公平審訊,亦不會自動導致有關證據不獲接納,法庭須在維護憲法權利與偵查罪案之間求取平衡。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是否獲得公平審訊時,需顧及整體情況,除了審訊時的程序要公平外,法庭亦可以把執法機構的行為和處理被告人的手法考慮在內。 173.在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15 HKCFAR 232 [PA10] 一案,終審法院在該案強調,法庭對於接納即使違反被告人憲法權利的情況下而獲得的證據並非絕對禁止採納,法庭需要考慮每宗案件的情形,以合理性及相稱性(rationality and proportionality) 平衡個人和社會利益而決定是否可以運用酌情權把這些證據納入考慮之中。如果經過詳細考慮涉案的情況,法庭認為接納該證據︰
174.本案中電子裝置的電子內容尤其P12(1)-(24)是本案的關鍵證據,有助分辨被告人有沒有干犯被指稱干犯的行為及其性質,如果接納為證據的話,控辯雙方都有機會就這些證據盤問證人及/或作陳詞,以說服法庭被告人的行為的性質是否被指控的刑事行為,這有助進行公平審訊,而且,在平衡被告人的憲法權利與市民大眾的利益後,本席認為該些電子內容在本案具充份證據價值並會支持對這嚴重控罪的指控,因此將這些證據呈堂也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175.即使未取得被告人同意或在沒有搜查令下於9月29日對P11及於10月15日對P13進行搜查,承上分析,本席認為有關的行為並非故意或惡意 (deliberate and in bad faith)。而且,就P13而言,警方已於進行搜查之前申請手令(P23),其後於進行法證檢驗之前,先後再申請法庭搜查令(P21及P22)才兩度為P11及P13檢驗,一次有使用手機密碼,另一次則沒有。 176.本席認為警方的做法並非欠缺真誠,也有尊重被告人的私隱,而事實上PW2於9月29日只為P11內與調查有關的Facebook應用程式的資料拍照;後來法證人員也只把與案有關的證據列印出來,這顯示警方對被告人的私隱權的尊重。本席相信,即使批准相關證物呈堂,也不會立下不良先例,看來相當不可能變相鼓勵執法人員恣意違反市民的憲法權利。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也會行使酌情權容許相關證據呈堂。 總結 17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同意控方申請將所有受爭議證物即P7(1)-(10) 、P8(1)-(3) 、P12(1)-(24)、P16、P16-1、P16A、P17(1)-(27)、P18(1)-(132)、P27、P27-1及P27A納入為呈堂證物。 一般事項 178.辯方陳詞表示,被告人承認有關Facebook內容是他於不同時段發出。(見「辯方結案陳詞」第3段) 控方案情 獲承認事實 179.控辯雙方同意採用所有「案中案」程序中已經提交法庭的證據,作為本案正式審訊的證據,包括證人證供、獲承認事實及被裁定可以呈堂的證據。(獲承認事實(三)證物P43第1段) 證人口供(PW9至PW11) 180.PW9至PW11的證人口供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物P39-41)。PW9警署警長梁錦輝講述被告人曾經接受的警員入職訓練,包括互聯網使用守則、學員紀律守則、個人行為和紀律要求。PW10警長3845講述他向被告人發出公務員宣誓聲明書。PW11總督察香子健講述被告人曾經接受的訓練,包括個人操守及使用社交媒體訓練。 181.PW9又講述警察於工作間的行內術語或簡稱,包括於本案留言提及的不同表格及程序的簡稱:
182.辯方對這三名控方證人沒有盤問,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專家意見~PW12~證物P42 183.PW12是總督察陳慧思,駐守網罪科,她以「網上術語專家」身分作供,其專家身分不受爭議,其口供/報告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物P42)。 184.根據她不受爭議的專家意見,自2019年6月「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社會事件爆發後,互聯網論壇例如「連登討論區」及「香港高登」或社交媒體平台例如Telegram、Facebook等即時通訊軟件,均被用作該社會事件的主要討論或溝通平台。 185.由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據她分析及觀察,有人使用各種網上術語來表達一些特定的事物,或表達煽動或組織違法活動的言論。 186.網上術語「狗」除了被用作形容狗隻,亦會被用作形容一些特定的人或群體。 187.自從上述社會事件爆發後,在網上討論或發表有關香港警察的負面或惡意言論時,網上術語「狗」亦會被用作形容香港警察,而網上術語「狗官」會被用作形容香港司法機構人員或香港特區政府官員或高級職員,包括香港警務處的官員或高級職員。 188.她認為理解一個字詞的意思要考慮前文後理,留言(e4)、(e5)、(e7)、(e8)及(l)提及的「狗」或「狗官」(包括圖案)都是指警務人員。 189.就(l) 而言,考慮到整體的發佈內容,她認為(狗官)所指的是林督察。 190.至於(e4)、(e5)、(e7)及(e8),考慮到涉及警方的術語等相關內容,她認為當中「狗」的意思是警務人員。 191.盤問下,她同意「狗官」一詞帶有貶意;「官」的意思是官員。辯方引用字典(MFI-4)提出「狗官」的意思是其身不正的人,陳督察同意這是其中一個解釋。 192.覆問下,陳督察表示考慮網上術語要考慮前文後理和當時使用有關字眼的情景,而本案有關字眼「狗」的應用是指警務人員。 193.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被告人的證供 194.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承認相關的Facebook留言是他於不同時段發出的,他在庭上詳細解釋了他發出每一個留言的原因。 195.總括而言,被告人指他沒有任何煽動意圖。 196.被告人作供稱,他在內地出生,從小就讀軍訓式學校,立志從軍。後來隨母親來港定居,在香港完成高中教育。來港後未能參軍,決定投考警察,經過三次失敗之後,第四次終獲警隊取錄。他喜歡警隊工作,因為可以幫到人。 197.他於2017年5月加入警隊受訓,期間曾經被選為國慶日護旗手(見證物D4 ),2017年11月畢業。在上述社會暴亂期間,他有份參加「踏浪者行動」。其後他被調往馬鞍山警署,經常需要處理屍體發現案件。 198.他說,任職警察是他的理想職業,雖然工作辛苦,母親及女朋友都曾經勸他離職,但他也不為所動,在他三至四年的警隊生涯中,曾經獲得12次嘉許。但本案發生後他已經辭職,並且已經刪除自己的Facebook 「Chun Chui」帳戶。 199.他不爭議案發時段2021年9月25日及26日,他在放例假,無需上班。 200.就他在Facebook發出的涉案留言經過,他說, 2021年9月25日早上起床後,他打算回馬鞍山警署做文件工作。當日上午他於0945時離開沙田寓所,但臨出門前,他從手機看到一則來自東網的網上新聞,內容是關於水警在沙洲一帶執行反走私工作期間有同事墮海,同時刊登了失蹤女高級督察的相片,並報導有三名警員受傷,他對事件感到震驚。當時他只看到新聞標題及部份內容,沒有留意事件的來龍去脈。 201.之後,他出門往馬鞍山警署。他先往1樓取文件,再到10樓取文具,然後到7樓的canteen吃早餐及撰寫證人口供,到達canteen時大約是上午11時。這期間,他從來沒有聽到也沒有與同僚談及警員墮海事件。 202.Canteen內有他不認識的軍裝及便衣警員,他吃過早餐後,開始撰寫口供。期間,有人開了canteen的電視機,當時正在播放無線新聞,報導上述警員墮海事件,新聞內容令他傷心、難過及震驚。 203.Canteen內有8至10名警員在電視機前就事件議論紛紛,當時他聽到的內容是:
204.這些議論紛紛的討論歷時大約10至20分鐘,期間被告人沒有加入討論。 205.這些討論內容令他感到「好𤷪𤺧」,替林督察不值,他們討論內容講及「成個部署唔好」,他相信「部署唔好」。 206.由於現場太嘈吵,他心情又欠佳,即使未完成口供,他也離開canteen,把文件放回儲物櫃後便回家。 207.回家途中他心情仍然欠佳, 滑手機看Facebook新聞,繼續查看上述同事墮海新聞。 208.被告人解釋他在Facebook留言的先後次序及內容,應該如證物D6所示。 209.被告人又說他在涉䅁留言中只是說反話及宣洩情緒,不具煽動意圖,他又解釋自己發表每一個留言的背後原因及意思。下列圖表列出他發文的次序、內容及解釋,「Chun Chui」就是被告人的帳戶。 2021年9月25日
210.同日下午5時,被告人與女朋友見面,女朋友問他失蹤同事尋回了沒有,他回應不知道,仍在看新聞。 211.9月26日早上起床後,被告人又再看林督察墮海失蹤的新聞,在心情欠佳的情況下,在警務處Facebook發出以下留言: 2021年9月26日
212.同日,被告人再在自己Facebook版面發出以下留言:
證供分析 213.辯方對PW12的證供沒有多大爭議,本席認為她提供的意見立論基礎堅實,作供中肯,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214.就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邏輯的情況比比皆是,就關鍵情節欲蓋彌彰,穿鑿附會,態度迴避。 215.被告人作供稱,他於9月25日早上出門前從手機網上新聞看見林督察執勤時墮海的消息,感到震驚。盤問下,他同意這是警務處的大事,他出門乘坐港鐵前往馬鞍山警署期間,途中他仍然使用同一手機繼續瀏覽網上新聞,他承認他在警隊中有朋友,他有使用WhatsApp的習慣,有加入不同的WhatsApp群組,知道這件事在同事間在WhatsApp瘋傳,然而,他卻說自己從來沒有查看相關的WhatsApp訊息,即使到了警署,到達canteen直至吃完早餐為止,以至9月25日整天,他仍然沒有看過相關WhatsApp訊息一眼。被告人這證供實在不合情理,以他會用手機上網,又因為林督察墮海失蹤而感到震驚,卻沒有與任何警隊中的人就此事有一點兒交流,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216.本席相信他這樣說無非是為了要合理化他的行為:即為何在林督察墮海事件發生後短短數小時、林督察仍然失蹤、警方仍在搜索之際,他已經發出留言指警務處Facebook的頭像要轉為黑色(意指林督察已經死亡)試圖使法庭相信他是因為聽到canteen的同僚就事件議論紛紛,而令他真心相信林督察已經過身,從而解釋他為何在留言中屢屢表達林督察死亡及提及認屍程序。 217.但其實根據被告人講述於9月25日圍繞着他所發生的事情的證供,被告人說9月25日及26日期間,他真心相信林督察已經死亡,並不可信。 218.被告人留言時附帶的新聞中從來沒有提及林督察已死,相反,報導指警方仍在搜救,林督察仍然失蹤(見證物D6第2-3頁)。 219.從被告人覆述議論紛紛的人的談話內容中,也不曾說林督察確實已經死亡,相反他們的說法是不肯定的:「好似佢哋追過咗大陸海」及「如果林幫辦咁死」。 220.被告人當時為現職警員,職責之一是查案,查案講求證據,被告人不可能會忽略這點,更何況當他聽到議論紛紛的言論時,他正在撰寫口供,即涉及證據;而且,據他說他有豐富處理屍體發現案的經驗,故他應該知道屍體一日未被發現,都難以斷定某人已經死亡;即使被告人稱他當時為林督察墮海事件而感到傷心、難過、替她不值也好,本席不相信被告人作為一個自稱熱愛警隊工作、連在休班放假日也會返回警署為案件撰寫口供、曾獲警隊屢次嘉許、在警察學堂受訓時考獲高水平成績(見P39第6段)的現職警員,會單憑他人議論紛紛、明顯是道聽塗說的談話內容而堅信林督察已死。 221.其實,被告人說他為林督察墮海失蹤感到傷心、難過、替她不值這個說法,與其所作留言「最好死撚埋喇」、「好啊好啊咁一定死咗」所表達者不符。 222.被告人聲稱自己為林督察的死感到不值,若果是真的,本席難以理解為何被告人會說出如此涼薄的說話,即使只是覆述他人的話也好,覆述時也會理解說話的內容及意思,正如他也能夠理解「Pat Lee」對他的回應中隱含詛咒,並會為免與「Pat Lee」繼續爭辯糾纏而轉換話題。顯然,當他發出涉案留言時,他仍具有相當程度的理解能力及自制能力。倘若他對林督察真的如他所說「愛之深」,根本不可能把這些詛咒式說話發送出去。 223.被告人試圖以自己「𤷪𤺧」、「發晦氣」、「講反話」作為開脫的藉口,但本席看不到講這些狠毒的說話如何能夠幫助被告人抒發、宣洩情緒。更令人難以理解的是,他身為現職警員,必定知道打擊罪案、把不法分子繩之於法是警察的職責。林督察履行職責時其小艇被不法分子攻擊以致墮海失蹤、甚至他認為林督察已經死亡,根據他的證供,他卻只責怪指揮林督察行動的人員,卻從未表達過責怪直接害死林督察的走私不法分子。 224.當控方質疑其實留言(l)是被告人於9月27日知悉林督察的死被確認後發出的,被告人否認,並說他當天沒有發表任何留言。這實在奇怪。在9月25日及26日,當林督察只是失蹤,他有發洩、抒發情緒的需要,故不時發佈涉案留言,但當林督察被確認已經死亡時,他反而沒有發洩、抒發的需要,實在令人費解。他解釋說因他當天需要當值,而他習慣不帶情緒上班,說法牽強。 225.被告人一而再指自己為林督察墮海失蹤感到傷心、難過,盤問下更說有為林督察失蹤而感到擔憂,但縱觀被告人的涉䅁留言,卻從來沒有絲毫反映他有此等情緒。 226.相反,被告人在留言中顯得輕佻、用字涼薄,字裏行間流露喜悅的心情。在墮海事件發生後的首數小時,當警方仍然在努力搜救失蹤者,被告人發出的第一個留言卻是「換黑色喇」並加上「抵死」,翌日更說「好耶有腐 227.再者,他更有心情去教導「Pat Lee」處理屍體發現案的既定程序、告訴「Pat Lee」超時工作最多只可以「claim 4小時OT鐘」。 228.其實,被告人作供時就關鍵情節態度迴避、上文不接下理的情況比比皆是。 229.例如在主問時,被告人解釋他在留言(a)說「換黑色喇水記女幫板應該死咗喇」的原因是他相信林督察已經身亡,但在盤問時被問到這句留言中「應該死咗」的人是否指林督察時,被告人卻說「不是」,後經一輪盤問,他才再改口說「是」。面對如此簡單的問題,未能確實回答,顯然被告人並沒有說真話。 230.又例如,在盤問下,被問到自從警方進行「踏浪者行動」以針對社會騷亂開始,有很多人以「狗」來形容警察,本席認為這是廣為人知的事,而被告人也有份參與「踏浪者行動」,但卻說自己不知道,說法令人難以置信。直至經過一番盤問,被告人承認其實當時在執勤期間,他亦有被人駡過是「狗」。被告人作供顯然不盡不實。 231.又例如據他說, 9月26日起床後,他再次看見林督察墮海新聞後,心情欠佳,有宣洩情緒的需要,便在Facebook留言,當時他發出的留言是「eos有數」。他解釋這是指如果林督察早已截獲走私的人,那便會納入當日落更時的工作報告的結算中。被告人的證供,正如控方陳詞批評,牛頭不對馬嘴。 232.其實,每當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留言的內容時,便往往推說是在覆述別人的說話、或指是反話、或正在「發晦氣」、宣洩情緒而試圖蒙混過關。 233.本席確信被告人作供不盡不實,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在庭上沒有講真話。本席絕不相信涉案留言是被告人的反話、或他正在覆述別人的說話、或一時意氣胡言亂語。本席確信作為一個心智正常的現職警員,就每一個留言,他都知道自己在說什麼、在表達什麼意思、在傳遞什麼訊息、全部都是他按自己的意願、意念,用他自己的說話、文字表達。 裁斷 留言次序、日期 234.控方指被告人的留言次序應該如MFI-7所示,而被告人則指應該如證物D6(即MFI-5) 所示;控方又指被告人的最後一個留言(l)「狗官死一個點夠」的發佈日期是9月27日,而被告人則指是在9月26日。 235.本席認為究竟哪一方的主張才是正確,從證供的考慮而言,並無實質重要性,無論按照哪一方的主張作分析、考慮,本席都能達致同一結論。現在本席以被告人的主張作考慮。 涉案留言的意思 236.綜合PW9就行內語的解釋、PW12的專家意見,考慮到相關留言的前文後理,並進行客觀分析,本席信納涉案留言所表達的意思如下: 9月25日,留言(a)、(b)、(k)、(j) ~證物D6(1)-(2) 237.9月25日被告人在自己的Facebook轉載了兩則新聞報導,其內容為搜救進行中,被告人卻在該兩則新聞的上方,分別發佈留言(k)「希望有得見認 238.同日,被告人又在警務處Facebook發表留言(a)「換黑色喇水記女幫板應該死咗喇」及留言(b)「不過係抵死」。當中的「抵死」必然是指「水記女幫板」,即林督察。 留言(e)、(e1)、(e2)、(f1)、(e3)、(e4)、(e5)、(e6)、(e7)、(e8)、(e9)、(f) ~證物D6(5)-(13) 239.在被告人與「Pat Lee」互相回覆的留言中,被告人提及不同的警察表格,多番使用警察工作間的簡稱或行內語,被告人正在顯示自己的警察身分,竭力透露自己熟悉警方的認屍程序。 240.從(e3)、(e4)、(e5)、(e6)、(e7)、(e8)、(e9)一連串留言,以及他與「Pat Lee」之間的互相留言的上文下理綜合考慮,明顯地當中「狗官」、「 241.被告人表示期待林督察的驗屍報告(留言(e6)),並指林督察「一定係抵死」(留言(e9)),又表達希望可以嘗試處理他從來沒有處理過的警官屍體(留言(e8)),並表示希望所有警官儘快死光(留言(e8))。 留言(l) 242.被告人在立場新聞報導的上方加上留言(l)「狗官死一個點夠」,當中的狗官必然是指警官,而整句說話的意思是警官死一個並不足夠,只有林督察一個警官死亡,並不足夠。 罪行元素 243.控方指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的罪行元素是: 行為元素方面 (actus reus)
244.辯方則指除了上述(1)至(3)之外,控方還要證明:
245.控辯雙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已詳細解釋各自所持立場及法理依據,本席已小心考慮,本席完全同意控方立論觀點(見「控方結案陳述提綱第26(1)-(6)段),認為控方只需要證明元素(1)至(3)。不過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案中不但有充分證據證明元素(1)至(3),亦有充分證據證明辯方所指的元素(4),故就本案控罪元素而言,無需詳加討論。 246.就元素(1) 而言,辯方不爭議案件中已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作出了控罪指稱的行為,即在Facebook發表涉案的公開陳述、留言。 247.就元素(2)及元素(3) 而言,本案中指稱的煽動意圖是:
248.控方指法庭在分析涉案字眼是否具有「煽動意圖」時,相關考慮因素包括(1)受眾的性質、(2)當時的公眾情緒和(3)發表涉案文字的時期、地點和形式。R v Aldred(1909) 22 Cox 1第3頁指出:
249.辯方表示同意,同時邀請法庭考慮R v Aldred中關於何謂帶有煽動意圖文字的段落:
250.就元素(2) 而言,控方又指案發時的社會情況(state of society) 亦是相關的,見Boucher v R[1951] SCR 265第281 頁:
251.本席並且認為就考慮某些字眼是否具有指稱的意思,必然是要考慮整體的語境而非單純字典的意思(見Stocker v Stocker [2020] AC 593及HKSAR v Tong Ying Kit [2021] HKCFI 2200第17-21段。) 252.該條例對「煽動意圖」定義中採用的字眼如「憎恨」、「藐視」、「離叛」等沒有作出定義,本席同意控方陳詞,這些字眼其實都是日常用語,法庭只須顧及煽動罪的性質及目的。在R v Sullivan and Pigott (1868) 11 Cox CC 44第45-46頁,法庭指出煽動罪是針對社會的罪行,近乎叛國罪。煽動罪是綜合的字眼,包含所有不論字句、行為或寫作以試圖干擾國家的平靜和導致無知的人嘗試顛覆政府和法律的行為。煽動罪的目的一般而言是誘發不滿和動亂和挑撥對政府的不滿,導致司法受到藐視,而煽動的傾向是煽惑人民動亂和叛變。煽動罪被形容為行動上的不忠誠,而法律認為包括所有以引起不滿和離叛、製造公眾不穩定,或導致內戰;導致對政府或法律、憲法的仇恨或藐視,以及所有推廣違反公眾秩序的行為[1]。據此,相關字眼的意思十分明顯,例如「憎恨」包括厭惡及痛恨的意思;「藐視」包括輕視及看不起的意思;「離叛」包括不忠、仇恨及敵意的意思。 253.辯方指被告人的行為不具煽動性,他只是抒發自己的情緒及意見,即使字句中可能表達被告人對某些警員帶有憎恨或敵意,被告人也沒有煽動他人對警員帶有憎恨和敵意。即使言語中有黑心地謾罵、侮辱或詛咒,可能有違道德標準但也不具煽動性。 254.辯方指被告人本身沒有煽動意圖,其作為可能只構成幸災樂禍。 255.本席不同意。承上分析,被告人在林督察執勤期間墮海失蹤還未定生死之時,便發出詛咒的留言,表示希望林督察殉職,變成浮屍(h),甚至腐屍(i),又表達林督察的死是應得的(e9),言詞狠毒,對這名事發時刻盡己職的警官表達憎恨及藐視;被告人對林督察可能已經死亡表示欣喜(i),並且在明知林督察的職業是警察的情況下,還引述警方一般處理屍體發現案時會查詢的問題「生前職業係咩有冇買保險幾錢人工」,語帶譏諷,對遭遇不幸的林督察表示不敬。 256.被告人與林督察互不相識,明顯從無過節,被告人身為警察,知道打擊走私罪行是警方職責,被告人卻無故對一名不幸遇險的警官口出惡言,攻擊詛咒,明顯被告人針對的並不止是林督察一人,而是警隊的所有警官,並表達希望所有警官早點死光(e8),又用「狗」這種畜生來形容警官,被告人明顯地對警官懷有憎恨、藐視及離叛之意。 257.香港警隊是在警官領導、指揮下運作的,被告人的言詞明顯也針對整個警隊,言詞間對警隊充滿仇恨、不滿(e4及e9) 。 258.被告人不是單純表達意見及/或抒發個人情感或在謾罵,從被告人與「Pat Lee」相互間的留言可見,「Pat Lee」明顯不認同被告人針對林督察墮海失蹤事件而發出詛咒的留言,被告人明顯明白「Pat Lee」意指為何,被告人卻以透露警方就處理屍體發現案件的內部程序、使用的格式表格及工作間的術語來顯示自己是警隊一員、顯示自己熟悉警隊的內部程序、顯示自己具豐富警察經驗、顯示自己知道警隊內部處理方法來回應(e1、e2、f1、e3、e6、e7) 。 259.被告人此等回應,不單是影射「Pat Lee」對處理屍體發現案一無所知,更是藉以加強自己的說服力及影響力,藉表達自己熟知警隊內部運作來加強他對警隊內部所知的見解,即警隊內的警官、指揮官都是狗官、林督察這名警官的死是應該的(e9),並且希望所有警官都死光(e8),從而說服「Pat Lee」警務處的警官都是狗官,應該被仇恨、藐視、詛咒。 260.然而,被告人要說服、影響的,並不止「Pat Lee」一人。對於警方會藉警務處Facebook向公眾發佈警方消息、資訊,被告人沒有爭議。被告人也知道警務處Facebook是公開專頁,任何人都可以瀏覽。 261.使用警務處Facebook這個公開平台留言,是被告人故意的選擇。他自己有Facebook個人專頁。9月25日針對林督察墮海失蹤事件,他先在警務處Facebook發表留言(a)及(b),再在自己的Facebook個人專頁留言(k)及(j),明顯地,他知道自己正在使用的是兩個不同的平台。翌日,他繼續就林督察墮海失蹤事件發表留言,他首先選用警務處Facebook專頁平台,稍後再選用自己個人專頁。明顯地,在哪個Facebook專頁平台發表哪些留言,是被告人刻意的選擇。 262.被告人刻意選擇在警務處Facebook,尤其在警徽這一個象徵警隊尊嚴的標誌旁公開發表這些針對警隊的惡毒言詞、又在明知公眾可以瀏覽這個專頁的情況下在該處發表說服性、影響性言詞,並一而再表達林督察的死是值得令人欣喜的來加強表達對警隊的憎恨、藐視、離叛,及傳遞這個訊息。即使與「Pat Lee」談論處理屍體發現程序期間,被告人也不忘加插對警官藐視的語句(以畜生「狗」/「 263.瀏覽警務處Facebook專頁的讀者,必定是想留意警務處發佈的消息的人、及/或想留意讀者在該專頁的留言的人,被告人刻意選擇在這個公開平台如此表達對警官藐視、憎恨、離叛,本席肯定被告人並非旨在抒發己見,而是藉此提倡警官、警隊是應被藐視、憎恨及離叛這訊息,誘發和挑撥對警察的不滿,並意圖藉這些訊息來引起憎恨或藐視香港警隊或激起對其離叛,令人相信、接受警隊內充斥「狗官」,這些訊息也明顯具有此等煽動意圖。被告人也必然知道他發佈的陳述具此等煽動意圖。 264.警隊是政府和司法的一部份,而警察也是市民的一部份,是從事某特定職業的群體,被告人刻意如此發放此等訊息,本席肯定被告人意圖藉這些訊息來引起憎恨或藐視香港政府及/或香港司法,或激起對其離叛,及/或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這些訊息明顯具有此等意圖,被告人也必然知道他發佈的此等訊息具這意圖。被告人也必然有懷有這個意圖。 265.2019年反修例事件引發連串社會暴力行為,部份支持政府、支持警方執法的市民與反對修例、反對警方進行拘捕的人,互相敵對,市民之間已經出現不滿情緒,網上術語「狗」亦由此時開始被廣泛用作形容香港警察。被告人在涉案留言中用上「狗官」來形容警官,難免會刺激到一些支持警方執法的人的情緒,即使因反修例草案而引發的社會連串暴力事件在案發時已大致平息,但該些社會事件衍生出來的事情還未完全過去,多宗涉及社會事件的案件仍在審訊或等候審訊中,市民間敵對情緒只是稍為平靜下來,但隨時可以一觸即發,被告人此時此地發佈此等涉案留言,顯然容易引起、挑撥、誘發香港市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明顯地,被告人也有這個意圖。 266.作出以上裁決時,本席已考慮了被告人發出的涉案留言,是否如辯方陳詞指,符合該條例第9(2)(b)及(d)條而不具煽動性。根據該條例第9條:-
267.綜觀被告人發佈的留言內容,從來沒有「指出…錯誤或缺點」,也看不出有任何矯正錯誤或缺點的目的,故該條例第9(2)(b)並未符合。從該些留言也看不出有任何要將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的事項消除的目的,故該條例第9(2)(d)並未符合。 總結 268.根據本席信納的所有證供、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之下證明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原文為: “Sedition is a crime against society, nearly allied to that of treason and it frequently precedes treason by a short interval. Sedition in itself is a comprehensive term, and it embraces all those practices, whether by word, deed or in writing, which are calculated to disturb the tranquillity of the State, and lead ignorant persons to endeavour to subvert the Government and the laws of the empire. The objects of sedition are generally to induce discontent and insurrection and stir up opposition to the Government, and br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to contempt; and the very tendency of sedition is to incite the people to insurrection and rebellion. Sedition has been described as disloyalty in action, and the law considers as sedition all those practices which have for their object to excite discontent or dissatisfaction, to create public disturbance, or to lead to civil war; to bring into hatred or contempt the Sovereign or the Government, the laws or constitution of the realm, and generally all endeavours to promote public disord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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