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愛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01/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ly 2026.

1. 上訴人被控共兩項控罪。控罪一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二零二一年六月十日與七月九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藉欺騙,即於上訴人的百分百擔保個人特惠貸款計劃申請中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訛稱:(a) 上訴人在二零二零年十二月至二零二一年二月期間,包括首尾兩月 ,以月薪港幣18,000元受聘於HYC F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 為收銀員,以及(b) HYC F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 於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了上訴人的聘用合約,及意圖欺詐而藉誘使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作出作為,即發放港幣80,000元,而導致上訴人獲得利益,或導致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有相當程度的可能蒙受不利。控罪二為交替控罪,指控上訴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涉及上述控罪一的港幣80,000元。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501/2024[2026] HKCFI 38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1/2024

[2026] HKCFI 38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50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72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湯愛兒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 2025年1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7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共兩項控罪。控罪一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二零二一年六月十日與七月九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藉欺騙,即於上訴人的百分百擔保個人特惠貸款計劃申請中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訛稱:(a) 上訴人在二零二零年十二月至二零二一年二月期間,包括首尾兩月 ,以月薪港幣18,000元受聘於HYC F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 為收銀員,以及(b) HYC F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 於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了上訴人的聘用合約,及意圖欺詐而藉誘使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作出作為,即發放港幣80,000元,而導致上訴人獲得利益,或導致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有相當程度的可能蒙受不利。控罪二為交替控罪,指控上訴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涉及上述控罪一的港幣80,000元。

2.上訴人在其大律師代表下否認上述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被判四個月監禁,控罪二作為交替控罪無需處理。上訴人不服,現針對該控罪一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簽定並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P1,承認:-

(a)  上訴人2007年2月9日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申請開設儲蓄賬戶(012-706-1-014107-2) 。

(b)  2021年12月13日,偵緝警員17605於上訴人住所以「行使虛假文件」罪拘捕上訴人,並施行警誡,警誡下上訴人自願回答:「我唔關事。」

(c)  警員檢取了證物,包括一部手提電話,IMEI: 355401077775923 (P2),其內使用之中國移動電話卡(編號89852121510285660676)(P2A),和另一部手提電話,IMEI: 357393094841507 (P3),其內使用之CSL 電話卡(8985200013737022330C4) (P3A),和一張中銀發出的提款卡(賬戶號碼:012‑706-1-014107-2)(P4)。

(d)  上訴人其後獲警方暫時釋放,於2024年2月20日再由偵緝警員24441以「欺詐罪」拘捕。

(e)  一份HYC F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 的《法人團體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呈堂為證物P5。

(f)  上訴人於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4.控方依賴並打算呈堂六張由偵緝警員24441拍攝的WhatsApp記錄之照片及一份由警員15984擷取的Excel表顯示之WhatsApp記錄為本案的證據,均來自上述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辯方反對該些證物呈堂,書面反對理由可綜合如下:-

(a)  反對該六張由偵緝警員24441拍攝的WhatsApp記錄之照片呈堂的理由如下:-

(i)  照片拍攝的電話密碼是偵緝警員17605及其他警員在侵犯上訴人的緘默權及/或威逼利誘的情況下及/或上訴人非自願的情況下取得。

(ii)  該些照片顯示的WhatsApp記錄是在侵犯上訴人的緘默權及/或威逼利誘的情況下及/或上訴人非自願的情況下取得。

(iii)  該些照片是在沒有搜查令下取得。

(iv)  另外(或交替地),控方未能證明該些照片顯示之WhatsApp記錄屬真確。

(v)  另外(或交替地),由於該些照片顯示的WhatsApp 記錄是在對上訴人不公平的情況下取得,法庭應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該些照片呈堂。

(vi)  另外(或交替地),若然法庭批准該些照片呈堂,其損害效果會超越其作為證據的價值,因此法庭應拒絕接納該些照片。

(b)  反對該份由警員15894擷取的Excel 表顯示之WhatsApp 記錄呈堂的理由是:-

(i)  控方未能證明該Excel表顯示的WhatsApp記錄屬真確。

(ii)  另外(或交替地),由於該Excel表顯示的WhatsApp記錄是在侵犯了上訴人緘默權及/或對上訴人不公平的情況下取得,法庭應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該Excel表顯示的WhatsApp記錄呈堂。

(iii)  另外(或交替地),若然法庭批准該Excel表呈堂,其損害效果會超越其作為證據的價值,因此法庭應拒絕接納該Excel表顯示的WhatsApp記錄。

5.在控辯雙方同意下,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上述相片及Excel表格可否呈堂的特別議題。

6.控方共傳召了六名證人。

7.PW1為中銀的高級信貸審批部經理黃穗毅,主要是負責審批貸款,在涉案的百分百擔保個人特惠貸款計劃中,中銀是負責處理及檢查文件,他會考慮借款人是否符合「受僱人士 – 已經持續失業兩個月或以上」的要求,而借款人也需要提交一系列的文件。就着第一期的貸款計劃,即由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貸款限額是最高8萬元,每位申請人的貸款金額在第一期計劃是薪金的6倍,第二期才是9倍。他需要借款申請人提供辭職薪金證明文件,以往的出糧月結單、稅單,強積金證明等,就着控方證物P7強積金供款第8頁所反映的7,800 元,可以貸款7,800元x6 倍。他會考慮借款人的公司名稱、薪金,並綜合其合理性。而申請渠道主要是網上,也可以呈交圖像及掃描文件作申請。他確認上訴人的申請最終被批准。

8.PW2是警員17605。於2021年12月13日清晨,PW2連同三名同事到達西貢沙角邨,往上訴人的家中進行調查。他向上訴人宣佈拘捕及警誡。因為他們當時沒有搜查令,所以搜屋要得到上訴人同意,並獲得同意。他在他的警員記事冊 (P10)上寫上聲明,由上訴人簽署,亦由上訴人在埸的男朋友見證簽署。警員之後就進行搜屋和對上訴人搜身,上訴人自己從一邊褲袋拿出兩部電話(P2及P3),另一邊拿出銀包,PW2便檢取了這兩部電話及上訴人的一張銀行卡 (P4)。

9.PW2把上述三件物件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內,並在現場紀錄搜屋結果,由上訴人及其男朋友簽名確認。之後他帶了上訴人到西貢警署,向值日官報告拘捕詳情。再之後他帶上訴人到其中一間接見室,並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P11),他有粗略讀一次內容給上訴人聽,也有叫她自己看,他說上訴人看得很仔細。

10.PW2於0856時至0900時向上訴人發出Pol. 1159 「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下稱「表格1159」)(P12)。PW2指因為當時未有搜查令,在搜查任何電子裝置時先要得到上訴人的同意,他有讓上訴人看表格及在上面簽名,他問上訴人願不願意提供密碼,上訴人同意,電話號碼也是上訴人告訴他的,最終由上訴人在表格上簽名,並被給予一份副本。

11.上訴人的律師在約1218時打電話來報案室,PW2告訴上訴人。之後在上訴人的錄影會面中該律師也在場,就PW2所知,上訴人沒有作出投訴。由PW2接觸上訴人至封存證物完成,他沒有對上訴人使用武力,威嚇或誘導,上訴人也沒有表示過身體不適。

12.在盤問下,PW2解釋搜屋聲明及記錄上訴人身上拿出來的物品等事情。辯方的主要挑戰是上訴人的兩部電話的檢取過程並不是如PW2所說,而沒有文件記錄PW2檢取過程。

13.辯方的說法是,直到回到西貢警署,PW2在房中才要求上訴人把電話交出來,而當時房間內還有其他警員,他們威嚇要上訴人交出密碼才讓她飲水及食高血壓心臟藥,對以上PW2不同意。

14.就着1159表格 (P12),PW2解釋他有向上訴人表示過不一定要提供密碼,如果她不同意,便不會把這張表格發給她。辯方批評PW2在主問時並沒有提及上述對話,又指沒有書面紀錄該對話,PW2再解釋在1159表格本身就已經有上訴人的簽名。

15.辯方指出上訴人在之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曾表示不願意提供密碼給警方,盤問PW2當時為何不在錄影會面中追問上訴人為何之前願意提供,而之後卻改為不願意。PW2說他認為大部分被告在見完律師之後都會保持緘默,而當時他問上訴人是作臨時搜查之用,之後也要拿取法庭搜查令。辯方向PW2指出其實上訴人並不知道自己有權不給予密碼,PW2不同意。

16.PW3是偵緝警員24441。於2024年2月20日,1813時,PW3以「欺詐罪」拘捕上訴人,之後便帶了她見值日官,向她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補錄警誡口供,然後進行其他程序。於2024年5月7日,PW3到西區警署,提取了四件證物,當中包括來自上訴人的兩部電話,及一張中國移動及一張CSL電話卡(P2,P2A,P3及P3A)。他於5月7日提取上述上訴人的電話是因為上訴人表示不承認控罪,他便提取該兩部電話作調查,因為之前未有作出過檢驗。他用較剪打開防干擾證物袋,從本來完全密封的證物袋拿出兩部電話,在表格1159 (P12)上見到兩部電話的密碼及上訴人的簽名。

17.PW3在IMEI尾數507的電話(P3)中發現WhatsApp 對話,當中提及的文字與本案有關,是機主與不知名人士談及收入幾多錢,銀行會問收入,以及匯錢等。PW3便隨即用政府相機拍攝相片六張相 (P13(1-6))。

18.2024年6月11日,PW3安排申請搜查令(P14)去檢驗電話並於同日取得。於2024年6月13日,他帶同該四件證物到達灣仔警署交給警員15894作檢驗。於6月20日1030時左右,警員15894通知他取回檢驗完的證物,而兩部電話分別放置在電腦證物袋內。於7 月8日1255時,PW3再開封裝着電話IMEI尾數是507 (P3) 的防干擾證物袋,在該電話中找到中銀多謝機主申請,處理及批核的信息,他再用政府相機拍攝兩張相片 (P15)。7月31日,他再向東區法院申請就着該電話及電話卡申請搜查令 (P16)。

19.辯方在盤問時指PW3用相機拍攝那六張WhatsApp對話相片時沒有搜查令,PW3回應說他是依靠表格1159 (P12) , 認為上訴人是同意給警方搜查她的電話,而該表格1159上有上訴人簽署,密碼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他解釋之後再申請搜查令是因為有搜查令可以驗機,有文字檔案可以作額外補充,而CSTB要求要有搜查令先可以驗機。PW3同意他曾經擔心他所影的相片不可以呈堂,但科技組擷取出來的就可以。

20.PW4是警員15894。控辯雙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他的證人供詞(P17及P17A呈堂)。他於2024年6月13日,檢驗本案的控方證物P3, 即IMEI尾數是507來自上訴人的的電話。他初步檢驗認為是運作正常,可以連接到擷取軟件,他有把這些事情記錄在調查報告上面,於6月20日他把電話交回給PW3,並且跟他做數據檢視環節,他亦有在調查報告上作記錄。

21.PW5是林景年督察就文件披露的事情按辯方要求傳召讓辯方盤問。PW6 Fang Ka Yan是宏利保險經理,負責強積金事宜,同樣是應辯方要求出庭作證,她同意一名僱員是可以同時受多於一間公司聘用。

22.就上述的特別事項,即有關來自上訴人的電話中的記錄的照片及Excel表的可否呈堂的議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定

23.裁判官先提醒自己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給予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亦提醒自己上訴人曾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有表示過不願意提供密碼給警方。

24.裁判官指出,就着特別事項,控方主要是依賴PW2至PW5的證供,在小心考慮過辯方的種種批評後,裁判官不認為有動搖這些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四人所有涉及特別事項的證供。

25.裁判官特別指出辯方的相關批評,包括辯方提出PW2沒有向上訴人解釋她可以不提供電話密碼的權利,及沒有應上訴人要求讓她飲水食藥。裁判官指就以上指控,上訴人從沒有向過西區警署的值日官投訴,之後到警署的上訴人的律師也沒有作出過投訴。裁判官特別指出,上訴人在表格1159 (P12)上簽收,時間是2021年12月13日0900時,PW2早於當日0800時已對上訴人宣布拘捕,並在0855時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P11),上訴人當時對於她的權利在簽署表格1159時必然記憶猶新,而且PW2對於所有辯方的批評均堅決否認。

26.裁判官亦有考慮辯方質疑為何PW2在之後的錄影會面時沒有追問上訴人改變主意,變為不再願意提供密碼給警方,裁判官接納PW2的解釋指既然上訴人已經表示不願意提供密碼,再追問也沒有意義,即使如此,也不影響上訴人之前在簽署表格1159的一刻提供密碼時的自願性。

27.而從該表格1159 (P12) 內容顯示,「搜查資料的範圍」一欄中,就指「電子裝置內已被警方搜查的資料類別如下:」,當中包括WhatsApp, 微信,Telegram , LINE , 瀏覽紀錄,電郵,通訊錄,通話紀錄,也包括其他多媒體檔案及文件,上訴人在簽署該1159表格時,必然是知道上述的內容是會被警方搜查,她也必然知道她的WhatsApp 訊息(相片P13(1-6))及中銀短訊(相片15)的存在。

28.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在簽署表格1159 (P12) 後,已經放棄了 (Waived) 她對於電話內的資料上的權利,同意把相關的資料讓警方檢視,她在簽署表格1159後,其實已經是同意了警方對電話內容作搜查,有關的內容已經在表格上訂明的搜查範圍內。而且她在已經提供密碼的前提下,更不會預視到之後會再被問及是否願意。裁判官認為PW3以上訴人在自願的情況下提供的密碼進入電話,以及拍攝照片,並不構成侵犯她的任何權利。

29.裁判官之後為保險計,假設自己以上的裁定是錯誤,繼而考慮有關搜查令的問題,並參考相關的案例包括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

30.裁判官考慮到,如果警方在沒有有效的搜查令下擷取相關的WhatsApp紀錄 (P13(1-6)),在過程中是侵犯了上訴人的憲法權利,她是否應行駛酌情權接納該些WhatsApp紀錄作為證據。在此裁判官考慮終審法院在 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15 HKCFAR 232的案例,該案中指出,即使證據是在侵犯一名被告的憲法權利下獲取,亦不代表法庭不可以接納該等證據,是否接納該等證據,須由法庭酌情決定(判詞第15段),在以下情況下,法庭可以接納該等證據(判詞第20段):- (1) 接納該等證據有助進行公平審訊;(2) 與相關權利及對之的尊重相一致;及 (3) 看來相當不可能鼓吹將來再度侵犯相關權利或其他權利。終審法院亦解釋,上述第(3)項條件要求法庭評估有關風險,而法庭要按其本身的最近期經驗,小心謹慎地進行該評估,按此驗證標準,有關酌情權需合理且相稱,法庭在運用該驗證標準時所要考慮的因素以及每項因素所獲給予的份量,均須視乎個別案情而定。

31.就着此案的法律原則,裁判官也聽取辯方的陳詞,並作出全面考慮,也有考慮到辯方的盤問方向以表格1159類比為搜屋聲明,而在盤問時向PW3時指出當他再次以密碼登入上訴人的電話時,沒有做記錄也沒有再次給予上訴人表格1159。

32.裁判官考慮後認為表格1159與搜屋聲明並不能如辯方指能作直接的對比,因兩者的性質不同,雖然兩者均是會涉及一名被告權利的問題,但是表格1159 的內容性質主要是數據,文字,圖片,而不是實物,在執行上,警務人員在搜查時無論是有搜查令下,還是被捕者同意下,都可以把內容記錄轉載或制作副本,而原件依然是留在電話內,但搜屋下所檢取的物品卻是唯一被檢走。

33.至於PW3之後沒有再填寫另一份1159表格,正如他所說,他登入的基礎是他真誠相信上訴人之前在已經簽署1159表格 (P12) 的情況下,他已經獲得上訴人的同意提供密碼,所以根本不需要每一次都去索取上訴人的同意。裁判官考慮到PW3真誠地相信他可以以上訴人自願提供的密碼登入電話,加上偵查本案嚴重的刑事指控和懲處刑事罪行亦符合公眾利益,認為即使法庭行使酌情權在本案中採納相關證據,也不會變相鼓勵執法部門於未來繼續侵犯市民的權利。尤其是在本案中,執法部門在期後兩次申請搜查令,可見警方知道搜查令的重要性。

34.裁判官再進一步考慮到,事實上警方在之後於2024年6月11日及2024年7月31日均申請了搜查令(P14及P16),獲准進入有關的電話,搜查及管有有關的電子內容。裁判官假設自己在上述上訴人已經准許了她的電話被搜查的課題上犯錯,她依然會行使酌情權將辯方反對呈堂的6張載有WhatsApp訊息相片 (P13(1-6)) 納入可被接納的證據內。

35.至於PW3於2024年7 月8日再次打開上訴人的電話,並且拍攝了兩張相片(P15),裏面的內容是關於中銀發放給上訴人的,PW3在拍攝這兩張相片時,警方其實已經持有有效的搜查令,必然有權力去搜查上訴人的電話,至於是否以密碼進入還是以軟件破解,並沒有實質影響。

36.同樣地,就着PW4所制作的Excel表格(P20及P21),在搜證程序中,其實當時警方已經取得有效的搜查令而能合法地去搜查上訴人的電話。

37.裁判官繼而再考慮辯方指稱有關的WhatsApp的真確性和所依賴的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Milne John [2022] HKCFAR 22,指出法庭在考慮一名被告手機中的訊息(例如WhatsApp)的可接納性時,相關的標準為是否表面真確 (prima facie authentic),而非要在毫無疑點下證明相關數碼證據是正確的,法庭不能把將證據的比重 (weight) 或可靠性 (reliability)和表面真確性 (prima facie authenticity) 混爲一談。

38.裁判官指案例清楚確立, 即使在沒有專家證人的協助下,法庭也能夠就著證物的表面真確性作出裁決, 證物的表面真確性可以以環境證據加以證明,包括考慮:(a)   證物本身的性質及内容,(b) 該證物和其他證物(包括其表面真確性同樣受挑戰的證物)的對比參照,及(c) 案中是否有相反證據證明證物是表面不真確。

39.裁判官認為辯方並沒有在表面真確性這議題上提出實質指控,本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電話運作不正常。

40.裁判官認為,在決定涉案的WhatsApp訊息可否獲接納為證據時,要恰當地考慮其相關性(relevance)及真確性 (authenticity),認為案中該等WhatsApp訊息顯然與上訴人的心態相關,也可依據環境證據去確立關於真確性的表面案情,裁判官見到該些WhatsApp訊息的時序完全正常,訊息內容上文下理亦相通。

41.裁判官最後裁定該6張由PW3拍攝的上訴人電話的WhatsApp記錄之照片 (P13(1-6)),兩張SMS記錄之照片 (P15)及兩張由PW4摘取的Excel表(P20及P21)均為表面真確,亦不認同辯方指接納該些證據所產生的偏見後果會多於其證據價值,也看不到其他理由要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最終決定接納它們可以正式呈堂的控方證物。

辯方案情(一般事項)

42.就一般事項,上訴人同樣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43.裁判官先提醒自己一些相關的法律原則,包括舉證責任和準則,如何作出推論,上訴人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不會作不利推測,還有對上訴人良好品格的指引。

44.裁判官考慮過所有證供後,認為控方所傳召的兩名事實證人,即PW1及PW6,辯方對於他們的證供沒有挑戰,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就着警員證人即PW2至PW5,裁判官重新考慮他們的證供,認爲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絲毫隱瞞或誇大,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在盤問下亦不受動搖,亦裁定他們全是實話實説,誠實可靠之證人,並信納他們的證供已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45.裁判官簡述了辯方在審訊中對控方若干資料披露上的批評,但認為最後辯方已經取得其他新增證據,並已在庭上作出詳細的盤問,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實際不公。

46.裁判官考慮後,信納本案中的兩部手提電話(P2及P3)是如PW2所述,在上訴人身上拿出,並且一直獲妥善保管,沒有受到作何干擾。

47.在文件證供上面,在中銀的銀行家誓章中夾附了以上訴人名字呈交的貸款表格,貸款金額是HK$80,000, 而在文件中的第10項,申報了上訴人於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每月收入為HK$18,000,於第7c) 項寫明上訴人的失業自2021年2月起,同時夾附了上訴人的身份證副本,由中國移動發出97996914的電話繳費通知書,枱頭為HYC F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 的解僱通知書,上面指上訴人是於2021年2月28日被解僱,同一間公司發出的上訴人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的薪金證明,為HK$18,000,以現金發薪,以及上訴人的銀行月結單(P6及P6A)。

48.於2021年7月9日,有一筆港幣80,000元的轉賬轉入上訴人的中銀戶口(012-706-1-014107-2) (P6)。與此同時,根據宏利的記錄,上訴人有一份強積金指上訴人於2019年6月10日受僱於Unusual Productions (China) Limited,但上面並沒有終止受僱日期,而上訴人最後一次的薪金記錄就是於2020年12月,薪金是HK$7,800(P7及P7A)。

49.裁判官考慮辯方陳詞時提出上訴人可能同時受僱於HYC F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Unusual Productions (China) Limited,裁判官認為這帶出上述的WhatsApp訊息相片(P13(1 ‑6))及中銀短訊(P15)的考量。由PW3在上訴人電話拍攝的WhatsApp相片P13(2), 見到訊息接收人與發送人的對話,在收到發送人的一些類似工作資料的指示後,接收者(即上訴人)的回應是 「話我有做野?」。裁判官認為明顯地這些指示工作資料是一種教導 (coaching),這說法就得到接收信息者回應的支持,而這個指示的內容是跟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的貸款所申報的工作資料是一模一樣的。如果上報的資料是真實,上訴人根本就不需要教導或者指示。而下個接收訊息就是關於百份百貸款的熱線電話,再加強了上述的教導,就是圍繞這個貸款計劃的說法。而該電話及電話號碼97996914是屬於上訴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接收者就是上訴人。上訴人的回應,已經毫無合理疑點地排除上訴人同時受僱於兩間公司的可能。從中銀香港的短訊 (P15),可以反映上訴人知悉有關貸款的進度及每一個環節。而且以上訴人名義的貸款申請,全部均是上訴人的個人資料,必然是得到上訴人的配合才可以取得。最終的八萬元貸款也是存入上訴人名下中銀戶口 (P6)。

50.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於二零二一年六月十日,容許以她名義提交百分百擔保個人特惠貸款計劃申請,並夾附聲稱上訴人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間,包括首尾兩月,以月薪港幣18,000元受聘於HYC F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 ,職位為收銀員,並指上訴人於2021年2月28日被解僱這些虛假資料,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透過這些虛假資料,誘使中銀及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去發放金額八萬元貸款到上訴人的中銀戶口,有相當程度的可能蒙受不利,而上訴人明知道以她名義提交的工作證明是虛假的,必然是有意圖欺詐。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針對上訴人的控罪一的所有控罪元素,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無需再處理交替的控罪二。

上訴理由

51.從上訴人個人提交的多份文件或陳詞,其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申其原審時代表大律師的主要爭議,可以綜合如下:-

(a)  理由一:針對「特別事項」的裁定,即六張由PW3拍攝上訴人手提電話中WhatsApp記錄的照片(P13(1‑6)),及一份由PW4擷取的Excel表顯示之WhatsApp記錄 (P15),上訴人投訴指不應呈堂。

(b)  理由二及三:針對「一般事項」的裁斷,上訴人投訴指控方證據未能證明涉案的貸款申請是由上訴人作出(理由二),及未能證明用以支持該貸款申請的關於上訴人在HYC F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薪金證明和終止聘任文件是虛假的資料(理由三)。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52.上訴人及答辯人各自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處理。

53.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54.如前述,上訴人現在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申其原審時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證據的挑戰和爭議,主要是關於上訴人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記錄的資料(經警方拍攝或擷取的相片及Excel表的形式呈堂為控方證物)(上訴理由一),及涉案的貸款申請是否由上訴人本人作出和用以支持的文件是否虛假資料(上訴理由二及三)。

55.上訴人在原審時行使其權利,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中,均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因此沒有任何辯方證據挑戰、質疑或削弱控方證據。本席現於上訴階段須處理的是,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所有控方的證據,及裁判官在處理時有否在法律或事實裁斷上犯錯,最終決定是否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被定罪的欺詐罪。

56.本席先處理有關原審時「特別事項」的上訴理由一。

57.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一的主要論點是:-

(a)  她在表格1159 (P12)上的簽署並非自願,強調只在不清楚自身權利及被威逼下才簽署,在見律師後已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不願意提供密碼,因此指稱有關WhatsApp證據的取得及呈堂違反了她保持緘默的權利。還有該些從WhatsApp中拍攝取得的照片並非原件,是警員「二次創作」的「照片中的照片」,證據鏈斷裂。而且該等證據若呈堂其損害效果超越其證據價值。該等證據本身的真確性亦未有被證明。

(b)  警方之前在沒有搜查令下取得上訴人電話的密碼和作調查,之後才申請,已是越權及侵犯權利的表現,過程中涉嫌威逼或不公平,類似SJ v Lam Tat Ming [1999] 2 HKLRD 735及之後終審法院在 SJ v Lam Tat Ming (2000) 3 HKCFAR 168中的欺詐情況。

(c)  裁判官未有依隨案例如HKSAR v Lee Ming Tee (2003) 6 HKCFAR 336有平衡「不公取得」的證據與其「證據價值」,僅以「最終自願」一筆帶過,屬法律錯誤。法庭接納該等證據會鼓勵未來出現其他侵犯權利的情況。

(d)  審訊期間有延誤披露調查報告等情況。

58.以上基本上如本席之前詳細引述,是原審時辯方大律師對相關WhatsApp證供的主要批評和挑戰理由,本席之前亦已詳細綜合裁判官在該「特別事項」的考量和裁斷。最基本及最重要的事實裁斷,是裁判官接納所有警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即沒有上訴人指稱受威逼及其他不公平的情況)提供她的密碼供PW3進入其手提電話查看及之後拍攝照片,沒有侵犯她的任何權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在沒有她聲稱被警員威逼或不公平的情況下(只是經盤問警員指出而上訴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自願地簽署表格1159 (P12),從而放棄了(waived) 她對於電話內的資料上權利,同意把相關的資料讓警方檢視。

59.裁判官繼而,為保險計,假設她在上述的裁定有錯,再考慮有關早段缺少搜查令的相關議題,亦得到相同的結論。事實在本案的情況下,警方在其後再進一步搜查上訴人手提電話時已經獲得法庭搜查令。

60.裁判官沒有忽視上訴人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不願意提供手機密碼,但在事實裁斷上接受PW2的相關證供,即在之前上訴人在被警誡下是自願、知情及沒有不公的情況下(即沒有上訴人經盤問向PW2指出的不當行為)簽署表格1159 (P12),是為放棄了她對於電話內資料上的權利,當時同意讓警方檢視。以上為裁判官在該事實上的裁斷,並無不妥。上訴人嘗試依賴的案例如Lam Tat Ming案或Lee Ming Tee案,在關鍵案情上與裁判官裁定的不同,不能協助上訴人。

61.無論在上訴人自願提供密碼的情況下,或者是在符合上述裁判官考慮的案例要求下進行搜查,更無論如何,之後亦有有效的搜查令支持,相關的WhatsApp記錄的證據都是可以呈堂。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特別是最終結論,沒有出錯。

62.另外,上訴人批評相關的WhatsApp記錄的真確性,同樣已在原審時由辯方陳詞時提出並經裁判官考慮。上訴人至今在上訴階段也未能指出,例如警員在早段沒有搜查令下拍照,和未有記錄每次登入電話的情況,如何會對電話内的證據造成什麽不當或不良影響,從而會或可能會導致證據不可靠或不真確。在決定涉案的WhatsApp訊息可否獲接納為證據時,如上述,裁判官有正確地考慮其相關性及真確性,有依據環境證據去確立其表面真確性,尤其是裁判官指出WhatsApp訊息的時序完全正常,訊息內容上文下理相通。

63.至於上訴人批評控方有延誤披露若干材料的情況,原審時已由辯方帶出並經裁判官考慮,最終認為在審訊時沒有構成對上訴人任何不公。

64.就有關這案中WhatsApp證供的呈堂性,即裁判官在該相關的「特別事項」的裁定,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最後結論批准呈堂沒有犯錯。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65.上訴理由二及三均是有關在「一般事項」中的事實裁斷,其實也是原審時辯方主要的事實爭議,該兩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即有關涉案的申請是否由上訴人作出,及有關支持申請的文件(薪金證明及終止聘請文件)是否虛假資料。

66.在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後,本席認同裁判官和答辯人所指,證據充分。

67.首先,涉案的貸款申請以上訴人名義作出,内有上訴人的個人資料,並附有上訴人的身份證副本等只有上訴人才管有的文件,最後上訴人早於案發前十多年已經開立的中銀個人銀行戶口也收到貸款申請批出的金額,即她是最終的收款人。加上上訴人身上搜出的手提電話也找到銀行發送給她關於該申請的短訊,這些環境證據綜合起來明顯指向是上訴人在知情的情況下作出或同意作出該涉案貸款申請,正如裁判官所裁定,上訴人是知悉有關貸款的進度及每一個環節。

68.另外,還有P13(2) 的WhatsApp相片,從中可以見到該訊息是上訴人與另一人的對話,包括另一人向上訴人發出題爲工作資料的訊息,内容包括什麽職位,已過去的出糧記錄、離職日期及另一人向上訴人作出的建議,即假若銀行打電話問上訴人對資料時她應作出的標準回應。上訴人當時更作出提問:「話我有做嘢?」。

69.上述的短訊,明顯如裁判官所言,是另一人教導(coaching) 上訴人如何在該涉案的貸款中作出申請,及在被查問時該如何回應。相關內容明顯是杜撰出來而且是不實的,否則訊息發送人根本不需要告訴上訴人一些上訴人自己應該知道而且應該是事實的的事情。如果指示的內容是跟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的貸款所申報的工作資料一致而且屬實,為何上訴人竟有疑惑並即時回應詢問「話我有做野?」?這正正是如裁判官所形容是另一人在教導上訴人作假。

70.正如裁判官所言,亦如答辯人陳詞,明顯地,如果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是真實,她根本就不需要教導或者指示,她的回應正正反應該些指示因爲不是真實,所以她才會發問是否要報稱自己有工作,這明顯不會是如上訴人在陳詞時所指單單表示疑問。而且緊接下個接收訊息就是關於該涉案貸款的熱線電話,即該「百分百貸款熱線」,更加強了上述的教導,就是圍繞這個涉案的貸款計劃而做。

71.上訴人書面陳詞中一直強調,不能單憑一句WhatsApp的疑問訊息,便可以無可抗拒地作出她有接受教導或曾在知情下作出虛假陳述的推論。但是,正如答辯人陳詞,本案不是單單只有上述上訴人在2021年6月15日的一個回應來作出推論,而是還有整個上訴人與其溝通的人士的對話及案中其他的環境證據作推論,包括以下證據:-

(a)  2021年6月11日,上訴人收到中銀的短訊,指已經收到上訴人的涉案貸款申請。

(b)  如前述,2021年6月15日,與上訴人溝通的人士在WhatsApp裏教導上訴人如何回答銀行的查問,也教導上訴人其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的工作細節,包括告知上訴人她自己的職位(收銀)、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的工資(每月$18,000)、上訴人的離職日期(2021年2月28日)。還有訊息發送人建議上訴人要如何回答銀行對她作出核對資料的查詢,即是否現金出糧(要答「是」)和出糧有無入戶口(要答「冇」)。

(c)  2021年6月17日,與上訴人溝通的人士在WhatsApp裏發送給上訴人關於該涉案貸款的熱線電話,並且還教導上訴人如何按相關的按鈕及次序。

(d)  2021年7月7日,上訴人收到中銀的短訊,指中銀已經將其貸款申請提交給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

(e)  2021年7月8日,上訴人收到中銀的短訊,指其貸款申請已經獲批,銀行的貸款專員將儘快聯絡上訴人確認貸款詳情。

(f)  2021年7月9日,與上訴人溝通的人士在WhatsApp裏發送給上訴人一個滙豐銀行賬戶號碼和賬戶持有人名字,並提醒上訴人入數給他們後要拍攝入數紙做記錄。

(g)  2021年7月9日,上訴人自己的中銀戶口收到涉案的銀行貸款HK$80,000。同日,上訴人的中銀戶口有9次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取了HK$79,600。該中銀戶口的銀行卡更在上訴人被捕時在其身上搜獲。

(h)  2021年7月11日,上訴人在WhatsApp對話中發送了一張滙豐銀行的入數紙,顯示上訴人轉賬了HK$8,000給兩天前在對話中收到的賬戶號碼,正正是跟隨了之前收到的指示。

72.另外,上訴人陳詞指不能單憑HYC公司沒有為上訴人交強積金一事來裁定上訴人提交的HYC薪金證明、終止聘任文件和解僱通知書是虛假。事實上,裁判官不是單單依靠這一點即HYC公司沒有為上訴人繳交強積金一事來作出裁定,裁判官是依靠一連串的環境證據,其中包括HYC公司沒有為上訴人交強積金一事和上述其他證據,來作出相關的推論。本席認同,整體證據,如裁判官裁定,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沒有在相關時段内為HYC公司工作等事宜,而以該等事宜向銀行申請擔保貸款,提供了相關的虛假資料,從中作出控罪中的欺詐。

73.上訴理由二及三不成立。

74.本席亦以「重審」的方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並得出相同結論,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所被定罪的欺詐罪,現駁回其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峯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