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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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婚姻附屬濟助的訴訟。本庭稱呈請人為「 女方 」,答辯人為「 男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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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2023, [2023] HKCA 553 原案件:[2022] HKFC 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3年第2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12年第163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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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這是一宗婚姻附屬濟助的訴訟。本庭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經過三天審訊,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 (下稱「彭法官」)於2019年10月14日命令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男方及女方須立即將涉案位於香港的18個物業出售,在支付列出的所有款項後,餘款由男女雙方平分。 3.男方就附屬濟助命令,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2020年7月13日,彭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1]。 2021年3月29日,上訴法庭也作出同樣裁決[2]。男方就上訴法庭的裁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2021年8月11日,上訴法庭撤銷他的申請[3],因為《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B條訂明,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所作的許可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故此,附屬濟助命令具有法律約束力和不可推翻,男方不能再反對這命令,他擬提出的上訴程序,已被裁定不能進行,拒絕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裁決。 4.在2021年1月13日家事法庭頒布絕對離婚令後,男方就出售物業一直採取不合作態度,以致女方未能執行附屬濟助命令,出售涉案香港物業。 5.2021年7月30日,女方發出傳票申請執行附屬濟助命令,包括以拍賣形式出售涉案香港物業,要求男方交出物業的契據及文件、租約及按金等。2021年12月15日,彭法官頒令 (下稱「15/12/21 命令」),男方須交出物業契據及文件、租約、按金及空置管有權(倘若部份物業沒有出租的話)。 6.由於男方沒有遵照15/12/21命令行事,女方再向家事法庭申請指示,要求委任專家對物業估值,並以拍賣形式出售涉案物業。2022年6月17日,彭法官頒下命令及判案書[4],批准女方以拍賣形式出售涉案香港物業,並作出有關出售物業的指示 (下稱「17/6/22 命令」)。女方遂安排拍賣事宜,其中三個物業定於2023年1月18日進行拍賣。 7.2022年9月22、26及28日,男方在家事法庭共發出四張傳票申請,就15/12/21命令及17/6/22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及要求暫緩執行這兩個命令。2022年10月28日,彭法官拒絕這四張傳票的申請[5]。 8.2023年1月3日,男方在上訴法庭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3/1/23 傳票」),針對彭法官2022年10月28日拒絕上訴許可的裁決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訂明,在區域法院民事訟案的判決,須獲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許可,方可向上訴法庭上訴。彭法官已駁回男方的逾期上訴申請[6]。程序上,更合適的做法是直接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7]。因此,本法庭視3/1/23 傳票為重新就有關命令 (即15/12/21命令及17/6/22命令) 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以作處理。 9.2023年1月9日,男方在上訴法庭存檔傳票申請,由於拍賣在2023年1月18日舉行,在未及處理他3/1/23 傳票申請期間,要求暫緩執行15/12/21命令及17/6/22 命令。本庭在1月10日發出指示,在1月16日就這傳票申請舉行聆訊。本庭在聆訊後隨即拒絕暫緩執行15/12/21命令及17/6/22命令的申請 (下稱「16/1/23命令」),及後於1月27日頒布判案理由書 (下稱「27/1/23判案理由書」)[8]。 10.本庭現在處理男方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3/1/23 傳票。 男方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3/1/23傳票 (A) 15/12/21 命令及17/6/22 命令 11.有關彭法官作出15/12/21 命令及17/6/22 命令的理由,本庭已在27/1/23判案理由書及上文交代,亦詳細列於彭法官2022年6月17日的判案書第4至21段[9]。 12.簡單來說,彭法官批准以拍賣形式出售18個物業,是由於男方採取不合作態度,沒有遵照附屬濟助命令行事,以致女方遲遲未能以其他形式出售物業,彭法官經小心考慮後,認為以拍賣形式出售物業為合適的做法[10]。至於拍賣的底價,是按照專家的物業估價定出,估價亦顧及了四種情況:(1) 交吉連同契約; (2) 交吉不連同契約; (3) 有租約連同契約; 及 (4) 有租約但不連同契約[11]。 (B) 彭法官拒絕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A(2)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4.彭法官拒絕男方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列於2022年10月28日的判案書[12]。彭法官指出男方上訴申請的逾期十分嚴重,而男方並沒有就逾期的原因作出解釋[13] 。
16.彭法官亦有考慮到「就將上述涉案物業出售事宜,男方又一直採取不合作的態度,倘若批予逾期上訴許可,無疑會令上述涉案物業出售事宜一再拖延,對女方利益造成不公之損害」[15]。 17.彭法官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認為男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他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上訴聆訊,故此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傳票申請[16]。彭法官亦是基於此原因,認為男方不能夠達成暫緩執行判決之起碼條件,故此拒絕男方要求暫緩執行判決之兩張傳票申請[17]。 (C) 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18.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如法官或拒絕上訴許可申請,則可在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19.彭法官於2022年10月28日拒絕男方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後,男方於2023年1月3日才存檔3/1/23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超出規定的時限超過7星期。 20.男方沒有律師代表,他只於2023年1月3日存檔一份誓章 (下稱「3/1/23 誓章」) 以支持其3/1/23傳票。 21.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3年1月9日發出指示,要求男方在女方將其反對的誓詞送交存檔及送達予男方的7天內,將男方回覆的誓詞 (若有的話) 送交存檔及送達予女方,及在其後14天內,向法庭遞交及向女方送達書面陳詞及草擬上訴理由,以支持其申請。 22.女方於2023年1月19日將其反對的誓詞送交存檔及送達予男方,但男方未有依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23年1月9日的指示,送交存檔或送達予女方任何回覆誓詞、書面陳詞或草擬上訴理由。 23.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3年2月20日再發出指示,男方須於2023年3月6日前存檔及送達:(1) 男方回覆的誓詞 (若有的話);(2) 書面陳詞;及 (3) 草擬上訴理由,否則男方將被視為放棄依賴該等文件的權利。 24.男方沒有按上述法庭指示遞交該等文件,故此男方被視為放棄依賴該等文件的權利[18]。本庭只會基於他提交的3/1/23傳票及3/1/23 誓章來處理他的申請。 25.依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3年3月15日的指示,女方於2023年3月20日向法庭遞交及向男方送達其反對書面陳詞。 26.經考慮上述雙方提交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這申請可以書面方式處理,無需進行口頭聆訊。 (D) 男方的逾期情況 27.根據確立的案例,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上訴時限,會考慮以下因素:(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與及(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 (甘及伍 [2019] HKCA 1115第11段)。 28.如前所述,男方的申請逾期超過7星期,但他沒有就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作出任何解釋。在此情況下,男方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 (甘及伍 [2019] HKCA 1115第12段)。 (E) 男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29.在其3/1/23傳票 及3/1/23誓章中,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彭法官不應將男方名下18個香港物業全部拍賣,因這18個物業女方沒有出一分錢,另男方是一個獨力養家的人,他的餘生也要靠這些物業生活及支持他的生存意志。 30.男方的理由,無一成立。 31.男方的理由與他在彭法官席前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理由 (見上文第15段),以及他在2023年1月16日在本庭的陳詞 (見27/1/23判案理由書第13(1)至(3)段),大致相同。 32.正如本庭在27/1/23判案書第16段指出,附屬濟助命令是具約束力和不能推翻的命令,男方必須遵守。根據這命令,18個香港物業須全部出售,在支付列出的所有款項後,餘款由男女雙方平分。法庭並沒有把18個香港物業,全數判給女方。附屬濟助命令已考慮了雙方的需要,和有關法例列出須顧及的事宜。 33.男方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是企圖推翻不能上訴的附屬濟助命令,亦無疑是濫用法律程序。 34.本庭認為彭法官正確地考慮了有關事實及法律原則。男方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他亦完全未能指出彭法官在法律、程序、事實基礎、或行使酌情權上,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命令及訟費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不認為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有任何或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更遑論有真實的成功機會,亦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上訴理由。在此情況下,即使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亦是徒然,也不符合公義的原則。 36.故此,本庭拒絕男方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男方的3/1/23傳票申請。 37.本庭亦命令,因為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口頭聆訊以重新考慮本裁定: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 38.本庭命令男方支付女方這申請的訟費。女方自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39.女方要求以彌償基準評定男方該支付的訟費。本庭認為男方只是重複一貫的主張,沒有提出任何或任何有效的反駁理據,他所提出的理由,很大程度屬濫用法律程序,適宜採納彌償基準去評定男方該付的訟費。 40.經審視女方的律師在2023年3月20日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本庭以簡易程序,按照彌償基準評定女方的訟費為$89,126。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7] 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HKLRD 104 第3至8段。 [10] [2022] HKFC 121第19段 [11] [2022] HKFC 121第20至21段 [13] [2022] HKFC 228 第12段 [14] [2022] HKFC 228 第8至11段 [15] [2022] HKFC 228 第14段 [16] [2022] HKFC 228 第14段 [17] [2022] HKFC 228 第15段 [18]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23年3月15的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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