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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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Leave to appeal – Stay of execution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s.4 – Whether appeal has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Whether stay of execution conditions met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as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Stay of execution refused – Costs ordered against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application · Stay of execution application · Costs application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Stay of execution refused; Costs ordered against Respondent.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6387/2012[2020] HKFC 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
Judge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6387 / 2012

[2020] HKFC 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1638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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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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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書面處理)
答辯人陳述書日期︰ 2020年5月22日
呈請人陳述書日期︰ 2020年6月5日
判決書頒發日期︰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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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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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過三天審訊後,在2019年10月14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判決書”)就附屬濟助作出頒令如下︰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涉案位於香港18個物業出售;

(2) 並命令在將涉案物業出售時,答辯人(“男方”)須︰

(a) 向呈請人(“女方”)交出所有有關物業的業權契據及文件;

(b) 作出所有行為令業權轉易至買家所必要作出的行為。

(3) 如果男方未能作出上述的行為,咸頓金仕騰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合夥人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被委任並被賦予權力轉易有關物業及簽立有關物業的轉讓契據。

(4) 在婚姻居所出售之交易成交不少於4個星期前,女方須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5) 分別在出售所有上述物業之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所有未付的地租及差餉及其他就有關物業到期須付予政府的款額;

(ii) 支付藉抵押備忘錄註冊的產權負擔項目下須付的款額;

(iii) 支付任何未付的管理費;

(iv) 支付根據本命令將涉案有關物業出售所產生的所有費用及律師費;

(v) 向女方支付$8,920,718÷2=$4,460,359(見判案書第30段);

(vi) 向女方支付$974,700(見判案書第36段);

(vii) 向女方支付$14,016,600(見判案書第46段);

(viii)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6)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7) 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財產。

(8) 所有給女方的付款受第一押記所支配。

(9) 法庭日期為2011年10月26日之命令更改為男方須付女方每月$6,768作為小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9年11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小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10)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2.在2019年10月28日,男方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對判決提出上訴。

3.男方的草擬上訴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1) 反對將$14,016,600支付女方;

(2) 由於法庭不執行逾期超過12個月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男方反對支付女方$974,700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

(3) 反對支付女方$4,460,359;

(4) 因為18項香港物業屬於他母親,所以男方反對將18項香港物業出售;

(5) 法庭不應在未收到男方的結案陳詞下便作出判決。

4.在2019年11月27日,法庭頒下勘誤,更改按上述判決之第(5)(v)支付女方之金額為$8,920,718之全數而並非該數額之一半。對此,男方也是反對的。

5.在2019年11月26日,女方以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剔除男方之上訴許可申請。

6.在2020年1月9日,男方以傳票要求法庭頒令暫緩執行上述判決,直至男方之上訴申請有結果為止。

7.在2020年1月14日,男方以傳票要求法庭頒令中期暫緩執行上述判決的命令。

8.在2020年5月8日,應男方以2020年1月22日之傳票申請,本席頒令許可男方大幅修改男方之擬上訴理由。

9.這是有關以上幾張傳票申請之聆訊。

10.男方其後修改了其擬上訴理由。在2020年5月22日之中面陳詞,男方將其修改後之擬上訴理由總結為以下數點︰-

(1) 擬上訴理由(1)︰本席不應在男方未提交其結案陳詞時便作出判決。

(2) 擬上訴理由(2)︰審訊期間,本席對男方有表面偏頗之表現。

(3) 擬上訴理由(3)︰本席犯上錯誤之事實認定。

(4) 法庭不應執行逾期超過12個月之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

11.女方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剔除男方之上訴許可申請的原因是男方並沒有按家事法庭之書面指示將傳票及擬上訴理由書等文件適時地送達女方代表律師。事後查明,男方將文件給了女方。本席不打算因此便剔除男方之上訴許可申請。所以,就女方這個申請,本席不作命令。女方之申請不成功,但男方沒有按家事法庭之指示行事在先,經考慮全部情況後,本席就女方之申請之訟費不作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上述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12.就男方之修改後之擬上訴理由,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修改後之擬上訴理由(1

13.如女方在回應中指出,在審訊時本席已向男方交代審訊程序,包括結案陳詞之事宜。在2019年8月29日,法庭指示男方須在2019年9月11日前將結案陳詞呈交法庭。在2019年8月29日,男方來信索取審訊之錄音或謄本,並要求將呈交結案陳詞之限期延期至收到錄音或謄本後之14天內。本席認為法庭已給男方足夠時間來提交其結案陳詞。在2019年9月4日,本席指示男方須依從法庭於2019年8月29日的指示呈交結案陳詞。男方並沒有遵從法庭指示,並在判決書頒下三天後,才將其結案陳詞存檔法庭。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修改後之擬上訴理由(1)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修改後之擬上訴理由(2

14.雖然男方患有多發性硬化症,但在FCMC 8520/2010及本案的訴訟程序中,除了於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期間,曾經聘用律師分別於2015年3月6日及2015年6月10日存檔了其個人的第9及第10份誓詞,及於2015年7月10日存檔了其母親周女士的誓詞,於其他階段期間男方均親自行事,期間男方出席了所有法庭就附屬濟助的聆訊。根據本席在庭上之觀察及從男方提交之文件及證據看來,一直以來男方都能夠親自處理本案。又本席認為,男方所謂之表面偏頗行為大都是當時有需要作出之案件管理措施。大致來說,本席也接納女方在這一方面的回應,所以也不會在此逐一回應男方逐點說法。本席認為,男方修改之擬上訴理由(2)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修改後之擬上訴理由(3

1984年男方不能夠開立/ 使用銀行戶口

15.在判案書第16(2)段中,本席說︰

‘... 在誓章中周女士說,當時她安排她以及男方為A公司兩名的註冊東主。但實際上,只有她注資A公司,男方只是代名持有人。創業當時,她已打算找男方幫忙打理A公司的業務。由於她覺得男方誠實可靠,亦認為若他亦被列為A公司老闆,將方便他在外工作,好讓他在外接訂單、和客戶談生意時,容易得到客戶的信任。本席認為,縱若男方當時只為A公司之經理,在外接單、和客戶談生意,都應不會有問題,周女士實在無須為將此將男方列為老闆。反而女方所說,當年男方未滿21歲不可於銀行開往來賬戶以使用支票,所以名義上將周女士加入A公司的說法,本席認為更為交代到為何男方將周女士加入A公司之原因。

16.所謂‘在1984年男方未滿21歲不可於銀行開往來賬戶以使用支票’,這是女方的說法。經考慮已有之證據後,本席接納女方的說法,這是無可厚非的做法。也在此指出,在原審時男方並沒有提出女方以上說法在事實上是錯誤的說法。

不接受周女士之誓章證供

17.女方說,現時男方所說是在原審時沒有提出之新論點,而這新論點為與案件事實息息相關,在這樣的情況下男方不能夠在上訴時才提出這樣的新論點,又從判決書第2段至第3段可見,周女士有不少機會加入本案,但始終她選擇不加入本案。對此,本席同意。

18.除了女方以上所說,本席同時也在此作補充。本席絕非並沒有將周女士之證供加以考慮。在判決書,本席已對周女士提交的證供作出仔細的考慮。有關之討論見於判決書第15段至第18段。經過詳盡的考慮後,然後本席才決定不接受周女士之證供。所以,本席不同意男方所說本席沒有給予周女士之證供一個所謂表面價值的說法。

19.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男方經修改擬上訴理由(3)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其他擬上訴理由

20.就男方所謂其他擬上訴理由,女方說︰-

(1) 在男方修改後之擬上訴理由中並沒有包括一點所謂其他上訴理由在內。

(2) 無論如何,法庭在判決書第36段是在運用酌情權頒令男方須在家庭資產中撥款以補回男方拖欠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在此等情況下男方必須指出法庭在運用酌情權時犯了什麼清晰地錯誤,男方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對此,本席同意。況且,經過對女方和兒子的需要作出詳細考慮後,然後本席才作出第36段之判決。有關之討論見於判決書第33段至第36段。

21.在判案書第35、36段,本席說︰

‘35. 資產方面,女方有存款$64,657.78,股票$48,228,強積金價值$68,075,87。此外,女方說有尚未收回男方母親之欠款$100,000。女方又說,自2001年起,她須借款來應付生活開支,拖欠多名親友共$782,000,她認為應由家庭資產中撥款償還這些債務。本席會在下文處理女方這一點要求。

36.  女方說,雖然在2011年10月29日陳法官頒令男方由2011年8月1日起付女方每月$10,100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除了在2011年8月1日支付過$5,000外,男方拖欠其他付款,至2019年9月共欠$974,700。本席接受女方所說,須在家庭資產中撥款女方以補回欠款。補回上述欠款後,本席認為每月$10,100再加上女方之工作收入,應可勉強應付女方候訊期間之生活開支,因此,本席不會再撥款給女方去償還上文所說女方的欠債。’

由以上可見,本席是詳細考慮女方和兒子的需要及女方因應付生活開支而負債後,運用酌情權作出第36段之判決,這本是無可厚非的做法。

22.本席又認為,該筆$974,700付款的頒令可視為是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下稱“條例”)第4條作出之頒令。這是本席在審訊時經過考慮條例第7條須顧及的事宜後才作出的命令,所以也毫不涉及男方所謂執行超過12個月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的問題。換轉另一個說法,不論有沒有原來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本席也可以作出男方付女方$974,700之判令,並以此抵償女方所謂自2001年起須借款來應付生活開支之說法。

23.依上文之考慮,本席認為所謂其他擬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24.在考慮男方的上述許可申請時,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一︰-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5.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他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26.在上文,本席認定男方所有修改後擬上訴理由都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男方不能夠達成暫緩執行判決之起碼條件︰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para 9(6), per Ma J。本席拒絕男方要求暫緩執行判決之兩張傳票申請。

27.男方的所有申請失敗,本席現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所有男方之申請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連大律師證書。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事務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歐陽鄭何田律師行轉聘朱奉慈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