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6387/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ly 2025 before 黃禮榮.

Divorce proceedings – Vexatious Litigant Order – Abuse of Process – Ancillary Relief – Non-compliance – District Court – Respondent repeatedly filed frivolous appeals to delay execution of property sale orders – Court granted Vexatious Litigant Order prohibiting further applications without permission –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on indemnity basis

Legal issues: Vexatious Litigant Status · Grant of Vexatious Litigant Order

Outcome: Vexatious Litigant Order granted against Respondent;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FCMC 16387/2012[2025] HKFC 12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7 Jul 2025
Judge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6387 /2012

[2025] HKFC 12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1638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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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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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5年6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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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限制申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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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離婚訟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

2.在2025年1月28日呈請人向法庭申請限制申請令,以制止答辯人濫用法庭的程序。

背景

3.雙方在1990年4月結婚, 並育有四名子女, 皆已成年, 分別是34、32、28及18歲。

4.呈請人在2012年11月以雙方已分居兩年為理由呈請離婚。呈請人在呈請書報稱是家庭主婦,答辯人是商人。

5.法庭在2013年7月29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6.雙方的附屬濟助訴訟長達將近七年,直至2019年10月14日, 經四天的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法官(當時官階)頒下判決書。根據判決書,訴訟涉及18個香港的物業,包括一個位於德福花園的物業(“德福花園物業”),所有物業都是在答辯人控制之下。此外, 訴訟亦涉及兩個在內地的物業。 簡單來說, 法官的判決是,雙方必須在發出絕對離婚令後立即將所有的香港物業出售,並按判決書所列的規定攤分予呈請人及答辯人(“附屬濟助命令”)。這些物業價值達$136,666,600。

7.答辯人不滿判決, 並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判決。兩項申請在2020年7月13日被彭法官撤銷。

8.法庭在2021年1月12日頒下最終離婚令。

9.答辯人不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判決。兩項申請皆在2021年3月29日被上訴法庭撤銷 ( [2021] HKCA 443) 。

10.答辯人仍不服,向上訴庭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上訴許可,及擱置暫緩執行申請, 兩項申請均被上訴庭在2021年8月11日駁回( [2021] HKCA 1176) 。

11.從以上可見,本案的附屬濟助早在2021年8月已麈埃落定,有了終極判決,可是至今附屬濟助命令仍未被執行。 呈請人指這是由於答辯人濫用法庭程序,不停的提出無理的申請,以拖延執行判決。呈請人遂在2025年1月28日提出本申請。

法律原則

12.關於限制申請令的案例典據見於終審法院案例 吳逸之 對 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5] 8 HKCFAR 1(終院民事上訴2004年第5號,2005年1月20日)以及其後訂立的實務指示11.3, 訂明各項措施以制止訴訟人經常濫用法庭的程序。

13.扼要來說, 若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在若干正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無論是在法庭作出判决之前或之後,經常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申請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14.吳逸之 案判案書第48-50段,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對限制申請令的發出條件作出了以下解釋:

“48. 濫用法院程序的形式千變萬化,其背後的動機亦各有不同。 濫用法院程序可能是被告人為了企圖延遲一項必然會作出的判決或判決的執行而精心策劃的行動, 或可能是針對某名對訟方的惡意騷擾行動。 精神狀態不幸地有欠平衡的訴訟人, 或會展開難以理解或完全瑣屑無聊的訴訟。若干被判敗訴的訴訟人可能因深深不憤和心情無法平息而作出無理纏擾行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通常無律師代表,他們的普遍特徵是拒絕接受對其不利的訴訟結果,並固執地在欠缺有效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企圖重新提起訴訟標的事宜。這種行為可以變成執着的行為,有關訴訟人會毫不畏縮地針對法庭、對訟方的法律代表或他認為犯了某些過失的知名公眾人物作出全無根據的指稱。 他們可能展開無數訴訟以及在每宗訴訟中提出無數申請。

49. 在案例Attorney-General v Barker [2000] 1 FLR 759 中, 首席法官Bingham of Cornhill 勳爵指出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提起的無理纏擾法律程序的某些特點:

“本席認為, 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一大特點是幾乎沒有或完全沒有法律依據(或至少是可識辨的依據);而不管提起有關法律程序的用意為何,其效果是令被告人感到不便、受到騷擾及花費金錢,而上述效果與可能歸於申索人的任何利益是完全不相稱的。此種程序亦涉及濫用法院程序,意即提起此種法律程序的人使用法院程序的目的或方式與一般正確使用法院程序者有着顯著分別。”(見判詞第19段)

50. 在案例Bhamjee v Forsdick (No 1) [2003] EWCA Civ 799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rooke對一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作出了耳熟能詳、必能引起共鳴的描述:

“本席覺得他對於規劃督察和高等法院法官作出針對他的決定的依據置諸不理。他一次又一次地重提已於早前被駁回的論點。他是典型的不許別人說“不”的訴訟人,不會考慮法庭向其清楚解釋的關於其申索為何失敗的理由。他除了願意重複又重複地嘗試重新提起訴訟外,還向受對訟方延聘對他的各項上訴和申請提出抗辯的律師提出本席認為是完全基於誤解的疏忽損害賠償申索和其他濟助。”(見判詞第17段)

討論

15.為方便討論, 本席將由2021年8月11日上訴法庭撤銷答辯人提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上訴許可後直至2024年12月本席開始參與處理本案前所發生的事項列出:

日期 事件
2021年12月15日 由於答辯人就出售香港物業一事不合作,法庭頒令答辯人須於2022年1月12日前將涉案的香港物業的所有業權契據及文件連租約及按金(如物業已出租)交予呈請人的代表律師托管,如沒有出租的話, 則須將空置管有權交予呈請人(“2021/12/15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可是,答辯人沒有遵從2021/12/15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行事,及沒有交出任何契據、租約、或按金,也沒有交出空置管有權。
2022年6月17日 由於答辯人拒絕合作出售香港物業,法庭於2022年6月17日頒令,批准呈請人以公開拍賣的方式出售涉案物業,包括德福花園物業( “2022/6/17售樓令”),並延長答辯人交出契據、租約、文件、按金及空置管有權的期限至2022年6月30日或之前。 在法庭頒下2022/6/17售樓令之前,於2022年2月11日答辯人發出傳票反對呈請人建議委任的估值專家,最終法庭委任由呈請人提議的專家證人進行估價。
2022年9月19日 呈請人針對答辯人一直拒絕遵循2021/12/15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2022/6/17售樓令行事,提出交付羈押申請(“呈請人提出的交付羈押申請”)。
2022年9月21日 呈請人的律師於2022年9月21日前往其中一些香港的物業張貼通告,要求取得該等物業的管有權。
2022年9月22日 答辯人針對2022/6/17售樓令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
2022年9月26日 答辯人針對2021/12/15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2022年9月28日 答辯人針對2021/12/15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申請暫緩執行。
2022年10月28日 彭法官拒絕了答辯人針對2022/6/17售樓令2021/12/15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的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及要求暫緩執行的申請,並在判決書中提及答辯人對於出售涉案物業事宜一直採取不合作的態度。
2023年1月3日 答辯人針對2021/12/15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2022/6/17售樓令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CAMP 2/2023)。
2023年1月9日 答辯人針對2021/12/15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2022/6/17售樓令向上訴法庭申請暫緩執行(CAMP 2/2023)。
2023年1月16日 上訴法庭進行緊急聆訊後,立即拒絕答辯人暫緩執行的申請(“2023/1/16上訴庭拒絕暫緩執行命令”)。聆訊當日完結後,答辯人立即針對上訴法庭2023/1/16上訴庭拒絕暫緩執行命令,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023年1月27日 上訴庭頒布判案理由書 ( [2023] HKCA 110) 解釋, 拒絕答辯人的暫緩執行和上訴許可申請,在該判案理由書第20段中,指出答辯人所提出的理由很大程度屬於濫用法律程序。
2023年4月19日 上訴庭頒布判案書([2023] HKCA 228),撤銷答辯人提出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023年12月20日 呈請人提出的交付羈押申請,法庭判處答辯人即時監禁8星期。
可是, 縱使答辯人已經服刑完畢,他至今仍藐視法庭,從未依照2021/12/15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2022/6/17售樓令行事,仍拒絕交出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並拒絕提供任何契據、租約、文件和按金。
2024年9月17日 呈請人就德福花園物業發出管有令狀(“管有令狀”)。
2024年10月3日 執達主任於2024年10月3日在德福花園物業張貼告示。
2024年10月10日 答辯人提出取消管有令狀的申請,理由為 “本人在用的,不能被 [呈請人]管有”。
2024年10月22日 龍軍庭聆案官撤銷答辯人要求取消管有令狀的申請並命令他需以彌償基礎支付呈請人的訟費。(“2024/10/22龍聆案官的命令”
2024年11月1日 答辯人不服2024/10/22龍聆案官的命令,而向張天雁聆案官再次提出取消管有令狀的申請。
2024年11月6日 張天雁聆案官將答辯人的申請撤銷(“2024/11/6張聆案官的命令”)。
2024年11月6日 呈請人代表律師經執達主任成功取得德福花園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2024年11月6日 答辯人存檔兩份不服2024年10月22日龍聆案官的命令的上訴, 同日撤回一份。
2024年11月21日 呈請人代表律師發現於取得德福花園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時所加上的鎖被人更換,不能開啟進入物業,其後報警,案件正在調查中。

16.接着便是本席開始參與處理本案。 本席在2024年12月6日處理答辯人就2024/10/22龍聆案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訴。本席在當日已清楚向答辯人指出,呈請人已遵守相關的法律程序及規定,包括張貼通告, 及沒有收到任何人聲稱為租客或佔用人實際管有德福花園物業, 亦沒有人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 法庭發出的管有令狀的法律基礎無可爭議。 本席認定答辯人沒有任何理據,將他的上訴撤銷。

17.事實上,從以上時序可見,當答辯人向法庭申請針對2024/10/22龍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時,他同時間在2024年11月1日亦向張聆案官申請將管有令狀撤銷。 該項申請不單是重覆申請,亦沒有理據。

18.答辯人沒有就此罷休, 在2024年12月12日就2024/11/6張聆案官的命令也提出上訴。該上訴也是本席處理。 由於這已是答辯人針對管有令狀的第二次上訴,本席在2025年2月5日將他的上訴撤銷,並頒令他需要支付訟費。

19.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吳逸之 對 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人的判案書第2段指出:

2. 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作為,實不難辨認。有關人士幾乎例必無律師代表,且會進行帶濫用程序性質的法律程序,而這種程序通常具有下列若干特徵:提出毫無勝訴希望的申索;提出完全基於錯誤理解的上訴;可能不接受原審及上訴階段的非正審判決及正審判決;相當可能會試圖(通常一再地)就相同的已判定事宜重新提起訴訟。他們提交法院存檔的材料通常與案無關、條理不清或帶惡意中傷性質。有些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在出席聆訊期間舉止失控,更可能辱駡對訟方及/或法官。

20.答辯人明顯為李國能法官形容的 “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不許別人說“不”的訴訟人,不接受他的理據和訴訟已經不被接受。除了以上所提及答辯人的訴訟行為外,本席有以下理由:

21.首先,彭法官和上訴庭在判案書中多次指出,答辯人對於出售物業事宜一直採取不合作的態度。 答辯人的不合作行為已被法庭判定為藐視法庭,而他在被監禁服刑完畢後,依然拒絕遵行2022/6/17售樓令2021/12/15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

22.事實上,儘管呈請人已經於2019年取得了附屬濟助命令2022/6/17售樓令2021/12/15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及管有令狀,但時隔6年直至今日,呈請人仍未實際取得任何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契約、或任何租約。

23.第二,答辯人慣常「為反對而反對」。其行為模式表現為:對呈請人提出的每項申請均提出異議, 對法庭作出的每項命令均提起上訴和暫緩執行申請,即使相關法律爭議早已被法庭駁回。此舉明顯旨在拖延程序,通過無實質理據、無聊、無意義的反對,對呈請人實施纏訟行為。

24.第三,需要特別指出,2021年8月11日,答辯人向上訴庭申請向終審法庭上訴的進一步上訴許可,及擱置暫緩執行申請,已經被上訴庭駁回,這已經是最終裁斷。但答辯人仍然持續對呈請人提出的與執行附屬濟助命令相關的所有申請提出異議, 而其理據顯示他只是拒絕接受法庭的附屬濟助命令是一個具有約束力和不能再被推翻的命令。舉例包括:

(1)  針對呈請人提出的售樓令的申請,答辯人的2021年10月20日的反對誓章中提出的反對理由包括涉案香港物業不屬於雙方婚姻財產,這明顯是不願接受附屬濟助命令的說法。

(2)  在法庭頒下2022/6/17售樓令後,答辯人於2022年9月22日在家事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其中理據進一步顯示他不接受附屬濟助命令,“法官不應將我全部18個香港物業拍賣,因全部物業18個,[呈請人]沒有出一分錢,另我是一個獨力養家的人,我的餘生也要靠這些物業生活” 。

(3)  在法庭頒下2021/12/15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後,答辯人於2022年9月26日在家事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其中理據還是顯示他不接受附屬濟助命令,他說“法官不應將我全部18個香港物業拍賣,因全部物業18個,[呈請人]沒有出一分錢,另我是一個獨力養家的人,我的餘生也要靠這些物業生活” 。

(4)  在上訴庭進一步針對2022/6/17售樓令2021/12/15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申請上訴許可時,進一步要求暫緩申請,答辯人的理由也是 “購入18個物業,呈請人沒有出過一分錢,對於獲取的家庭資產,她沒有作出過貢獻” 。

(5)  答辯人於2023年1月3日再次向上訴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還是重複同一論調,“因這18個物業呈請人沒有出過一分錢,另答辯人是一個獨力養家的人,他的餘生也要靠這些物業生活及支持他的生存意志”。

(6)  在呈請人取得管有令狀後,答辯人要求取消管有令狀而不被聆案官接納,進一步上訴時,他還是繼續主張 “九龍灣德福花園是本人個人名的物業,一直由本人自用時有出租”.

25.本席認定答辯人的行為已明顯超出合理訴訟策略的範疇,構成嚴重的濫用司法程序。其持續不斷的無理反對與上訴,唯一目的在於惡意拖延時間、增加呈請人執行命令的困難。 答辯人的行為是典型的無理纏繞,濫用法律程序,這完全違背《高等法院規則》和《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強調的“公平”、“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的基本原則。

命令

26.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下針對答辯人的限制申請令:

(1)  答辯人未經區域法院署理主任家事法庭法官黃禮榮的許可,不得在FCMC 16387/2012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2)  答辯人作出任何要求在FCMC 16387/2012中批予許可的申請, 必須以書面方式向黃禮榮法官提出,但無須通知與訟各方;

(3)  如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未能由黃禮榮法官處理, 則由黃禮榮法官所指定的另一名家事法庭法官處理;

(4)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 均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5)  當答辯人獲法庭批予提出實質申請的許可後, 必須將批予許可的命令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 而實質申請應由一名法官(而非聆案官)負責進行聆訊,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答辯人違反本限制申請令,事前未取得法庭許可而試圖在 FCMC 16387/2012中發出申請,家事法庭的登記處立即將其所擬發出的申請轉交一名聆案官處理, 由聆案官依據本限制申請令把申請撤銷;

(7)  如果答辯人違反本限制申請令,在FCMC 16387/2012中試圖把申請文件送達予與訟各方,卻沒有把准予發出申請的許可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 則有關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與訟各方或法庭均不須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訟費

23.是次申請全歸究於答辯人不當的訴訟行為, 答辯人理應支付呈請人的訟費。 本席頒令,答辯人需支付呈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 以彌償基礎評定。 呈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黃女士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余奇大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林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