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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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婚姻附屬濟助的訴訟。本庭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2025 年2 月7 日,男方就黃禮榮法官(「黃法官」)於2025 年2 月5 日作出的兩項命令申請上訴許可。2025 年3 月7 日,女方就男方濫用司法程序,向法庭申請限制申請令及限制程序令。本庭現一併處理這兩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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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5/2025 [2026] HKCA 1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5 年第2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163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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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引言 1.這是一宗婚姻附屬濟助的訴訟。本庭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2025 年2 月7 日,男方就黃禮榮法官(「黃法官」)於2025 年2 月5 日作出的兩項命令申請上訴許可。2025 年3 月7 日,女方就男方濫用司法程序,向法庭申請限制申請令及限制程序令。本庭現一併處理這兩項申請。 2.男方在其「綜合書面陳詞」表示希望通過口頭聆訊來處理他的申請。在考慮過男女雙方提交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方式處理雙方的申請,毋需舉行口頭聆訊。 II. 背景 3.2019年10月14日,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彭法官」)命令訴訟雙方將涉案18 個位於香港的物業出售,並在支付列出的所有款項後,餘款由男女雙方平分(「附屬濟助命令」) [1]。男方不服,就附屬濟助命令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附屬濟助命令。彭法官及本庭分別於2020 年7 月13 日[2]及2021 年3 月29 日[3]駁回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拒絕暫緩執行附屬濟助命令。及後,男方再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區域法院條例》(第336 章) 第63B 條訂明,就上訴法庭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所作的許可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換句話說,本庭於2021 年3 月29 日拒絕男方就附屬濟助命令申請上訴許可的裁決不可被推翻。因此,本庭於2021 年8 月11 日拒絕男方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4]。 4.由於男方對出售物業的命令一直採取不合作態度,彭法官在2021 年12 月15 日命令男方交出涉案物業的契據及文件連租約及按金(如物業已出租)或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如物業沒有出租) (「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及於2022 年6 月17 日批准女方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涉案的香港物業[5] (「售樓令」) 。及後,男方就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及售樓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並要求暫緩執行這兩項命令。2022 年10 月28 日,彭法官拒絕男方就這兩項命令所作出的申請[6]之後,他再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這兩項命令。 5.就男方申請暫緩執行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及售樓令,本庭於2023 年1 月16 日拒絕該申請[7]及於2023 年4 月19 日再拒絕男方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8]。至於男方就交出契據空置管有權命令及售樓令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傳票,亦於2023 年4 月19 日被本庭撤銷[9]。 6.2024年9月17日,女方成功向法庭取得在18 個物業其中一個位於德福花園的物業的管有令狀 (「該管有令狀」)。男方隨後向法庭申請取消該管有令狀。龍軍庭聆案官於2024 年10 月22 日撤銷男方的申請 (「龍聆案官的命令」) 。男方不服,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但於2024 年11 月6 日被張天雁聆案官 (「張聆案官的命令」)撤銷。男方隨即就龍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並申請暫緩執行該管有令狀。黃法官於2024 年12 月6 日駁回男方的上訴及拒絕暫緩執行該管有令狀 (「黃法官2024 年12 月6 日命令」)。男方遂於2024 年12 月18 日就黃法官2024 年12 月6 日命令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該管有令狀及於2024 年12 月12 日就張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2025 年2 月5 日,黃法官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該管有令狀的申請 (「黃法官2025 年2 月5 日的命令 1」),並駁回男方就張聆案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訴 (「黃法官2025 年2 月5 日的命令 2」) 。 7.2025年2月7日,男方就黃法官2025 年2 月5 日的兩項命令申請上訴許可。2025 年3 月7 日,女方就男方濫用司法程序,向法庭申請限制申請令及限制程序令。 III. 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8.本庭首先處理男方就黃法官2025年2月5日的兩項命令所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1) 法律原則 9.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 第63A(2) 條,除非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使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 黃法官2025年2月5日的命令1 10.本庭將視男方就黃法官2025年2月5日的命令 1申請的上訴許可為就黃法官2024年12月6日的命令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11.男方在其上訴理由擬本中沒有指出黃法官在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裁決犯上任何錯誤。男方僅表示德福花園物業是他的個人名義物業,一直自用或出租,並且在管有令狀頒布時有租客租住。 12.本庭必須指出該管有令狀是基於男方沒有遵從附屬濟助命令及其後的售樓令而作出的。男方的上訴理由再次顯示他拒絕接受附屬濟助命令是一個具有約束力和不能再被推翻的命令。事實上,黃法官在2024年12月6日處理男方就龍聆案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訴時已清楚指出,女方在取得管有令狀時已遵守相關的法律程序及規定[10]。男方完全沒有指出黃法官在法律、程序、事實基礎或行使酌情權方面犯上任何錯誤。本庭不認為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有任何合理成功的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令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庭同意黃法官拒絕就龍聆案官的命令給予男方上訴許可的決定。 13.至於有關黃法官撤銷男方暫緩執行該管有令狀的申請,案例Star Play Development Limite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2007] 5 HKC 84已清楚述明,上訴並不能自動構成暫緩執行下級法庭判決的理由。上訴人或申請上訴許可的人必須至少提出可供爭辯,即有合理機會成功的上訴理據,否則法庭不需要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有關命令。該案例同時指出法庭亦應考慮暫緩執行下級法庭判決命令對勝訴方所造成的損害。 14.正如第11及12段所述,男方提出的上訴理據,即德福花園物業是他的個人名義物業,根本不是一個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更遑論具有任何合理成功上訴的機會。本庭同時認為由於附屬濟助命令已頒布多時,若暫緩執行由此衍生的該管有令狀,將會對女方造成極大的不公。故此,本庭同意黃法官拒絕暫緩執行該管有令狀的決定。 3) 黃法官2025年2月5日的命令2 15.黃法官2025年2月5日的命令2乃有關他駁回男方就張聆案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訴。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 章) 第58 號命令第2 條:
16.本庭不認為本案具有任何特殊情況致令男方須要直接向本庭就黃法官2025年2月5日的命令2申請上訴許可,故此他理應先向黃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單單是男方在這個程序上的失誤,本庭已可將男方這個申請撤銷: 見 Singh Arj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4] 2 HKLRD 678,第12 段。 17.無論如何,正如黃法官在2025年2月5日的聆訊中表示,男方就張聆案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訴在本質上是挑戰該管有令狀[11]。基於同樣的理由,本庭認為男方擬提出的上訴根本沒有任何合理成功的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令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VI. 女方限制申請令及限制程序令的申請 18.本庭接著處理女方就男方濫用法庭程序而申請的限制申請令及限制程序令。 19.根據案例吳逸之對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終院民事上訴2004 年第5 號,2005 年1 月20 日)第2 段,濫用法庭程序的行為包括:
20.法庭可對濫用法庭程序的訴訟人發出限制申請令及限制程序令。其法律原則可見由吳逸之案而衍生的實務指示 11.3:
21.從上述本案背景可見,男方不但持續反對女方每項與執行附屬濟助命令相關的申請,還會就法庭作出的每項命令提出上訴及暫緩執行申請。即使附屬濟助命令早在2021 年有了終極判決,男方仍然堅持德福花園物業是他的個人名義物業。這行為明顯與吳逸之案提及的濫用法庭程序的行為相符,符合發出限制申請令及限制程序令的條件。事實上,黃法官亦已在2025 年7 月17 日就FCMC 16387/2012對男方發出了限制申請令[12]。 22.就本案的限制申請令,基於男方過往兩次在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被拒後都進一步向終審法院提出沒有實際理據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此本庭相信男方極有可能再就本案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及暫緩執行該管有令狀。本庭認為有必要就本案頒布限制申請令,以制止男方的無理申請。 23.至於涵蓋範圍更廣的限制程序令,女方未來可能需要作出更多有關執行附屬濟助命令及售樓令的申請,如就其他物業提出管有令狀,而男方亦極有可能再就這些新的管有令狀繼續提出上訴及延遲執行。本庭因此認為有必要頒布適用於各級法庭的限制程序令,以進一步遏止男方就任何衍生自FCMC16387/2012案及本案的法庭裁決作出任何無理的新申請。 24.男方在其2025年6月10日的反對誓章中僅表示他受到女方不必要的欺壓。本庭認為男方的指控完全沒有根據,亦非合理的反對理由。 VII. 命令及訟費 25.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頒令撤銷男方2025 年2 月7 日的傳票。本庭同時批准女方2025 年3 月7 日的傳票向男方發出限制申請令及限制程序令,內容見本庭分別頒發的命令。 26.訟費方面,本庭認為應跟隨「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規則。由於男方已多次濫用司法程序,本庭認為適宜採納彌償基準去評定男方該付的訟費。本庭在考慮過女方的訟費陳述書及大律師證書後,以簡易程序評定其訟費為$150,000,並須由男方支付。女方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延聘余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7] 本庭先於2023年1月16日拒絕男方暫緩執行的申請,及後於2023年1月27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2023] HKCA 110 [10] 見黃法官2025年7月17日有關限制申請令的判決書 [2025] HKFC 127第16段 [11] 2025年2月5日聆訊騰本第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