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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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HCMP 253/2023 及HCAL 566/2023 [2023] HKCFI 1382 HCMP 253/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2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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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AL 566/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5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A. 前言 1.本庭席前為兩項由申請人黎智英先生(“申請人”)提出的法律程序。 2.在HCMP 253/2023案(“原訴傳票程序”),[1]申請人要求法院(1)作出聲明,宣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於2022年12月30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解釋》”[2])並不影響較早前分別由本庭於2022年10月19日[3]、上訴法庭於2022年11月9日[4]及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於2022年11月28日[5] 頒下的判決;(2)或作出交替命令,由本庭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下述問題發出的證明書:
律政司司長為案中被告人,反對以上申請,當中的理由包括此為學術性問題。 3.在HCAL 566/2023案(“司法覆核程序”),[6]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國安委”)“顧及”Owen先生“可能”就兼任工作再次提出申請,因而於2023年1月11日作出判斷和決定,指Owen先生擬在HCCC 51/2022案中代表申請人一事,“關乎國家安全,相當可能構成國家安全風險,有違國家安全的利益”(“國安委的決定”);而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決定如Owen先生就HCCC 51/2022案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批准其兼任工作,其申請須予以拒絕(“處長的決定”)。申請人要求法院作出聲明,宣告上述兩項決定超越《國安法》第十四條的權限,並要求法院作出移審令以撤銷此兩項決定。申請人表示,若本庭屬意以審閱文件方式拒絕批予許可,則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7] 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則,要求法院為許可申請進行口頭聆訊。國安委及處長作為建議答辯人、及律政司司長作為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統稱為“建議訴訟方”)均提出反對,原因是《國安法》第十四條訂明,國安委的工作不受司法覆核,[8] 正如《解釋》第一段亦重申,國安委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或交替而言,該等決定並沒有超越《國安法》第十四條的權限。 4.依據本席作出而有效反映各方共識的指示,基於兩案涉及的議題有相當部分重疊,故原訴傳票程序的實質聆訊及司法覆核程序許可申請的口頭聆訊一併於2023年4月28日進行。以下是該兩項法律程序的判決。 B. 背景 B1. 認許判決 5.在HCCC 51/2022案中,[9] 申請人面對四項控罪,涉及一項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10]第10(1)(c)、第159A及第159C條;以及多項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違反《國安法》第二十九條第四款。2022年10月19日,本庭在HCMP 1402/2022案中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11] 第27(4)條批准Owen 先生以專案認許方式代表申請人。就此律政司司長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於2022年11月9日在CACV 425/2022案被駁回。司長其後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先於2022年11月21日被上訴法庭拒絕[12],再於2022年11月28日被上訴委員會拒絕。就本判案書之目的而言,上述判決於下文統稱為“認許判決”。 B2. 《解釋》 6.上訴委員會作出決定後,行政長官以行政長官及國安委主席的雙重身分,於2022年11月28日宣布將根據《國安法》第十一條,向中央人民政府(“中央政府”)提交報告,建議提請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安法》第六十五條對《國安法》作出解釋,以釐清:
7.2022年12月30日,人大常委會發出《解釋》:
B3. 兼任工作的申請 8.2022年5月3日,Owen先生獲發工作簽證,在CACC 185∕2021案中擔任大律師。該簽證在2023年1月6日獲得延期,並持續有效至2023年9月14日止。上訴法庭在CACV 425/2022一案駁回律政司司長提出的上訴後,代表Owen先生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於2022年11月11日向入境事務處申請,要求批准Owen先生在其工作簽證下兼任HCCC 51/2022一案的工作。當時,該案審訊已定於2022年12月1日展開。香港大律師公會於2022年11月22日向Owen先生發出執業證書。 9.當入境事務處正在處理Owen先生的兼任工作申請時,行政長官於2022年11月28日作出上文所述的宣布。入境事務處與羅拔臣律師事務所繼而展開一輪書信往來。期間,應控方因行政長官提請人大常委會對《國安法》作出解釋而提出的申請,法庭將HCCC 51/2022案的審訊押後至2023年9月。羅拔臣律師事務所於2023年1月3日發出信函,在無損權益的基礎上撤回Owen先生的申請。現時Owen先生就HCCC 51/2022一案並沒有尚未處理的批核兼任工作申請。 B4. 國安委的決定 10.國安委於2023年1月11日舉行會議,討論落實《解釋》,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宣布國安委已於當日舉行會議,討論落實《解釋》。國安委進一步表示,會全力落實《解釋》所說明的責任,履行《國安法》第十四條所訂明關於國安委的職責。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和律政司之間隨後就涉及《解釋》的多項事宜進行書信往來。2023年2月17日,申請人展開原訴傳票程序。 11.根據《國安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及正如《解釋》第一段重申,國安委的工作信息不予公開。然而,純粹為協助本庭就此等法律程序作出裁定,以及在不以任何方式放棄任何適用的權利或保密權下,處長例外獲授權轉述(亦僅在此範圍内)國安委於上述會議中所作的相關判斷及決定。[13] 簡言之,在得悉法院並未就Owen 先生在HCCC 51/2022案中的專案認許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向行政長官提出或取得證明書後,國安委決定:
B5. 處長的決定
實際上,處長的決定意味着處長會根據國安委的決定,拒絕任何由 Owen 先生重新提出,要求獲准在HCCC 51/2022案中代表申請人的兼任工作申請。 13.在原訴傳票程序中,國安委的決定及處長的決定首次被公開,促使申請人展開司法覆核程序。 C. 司法覆核程序 14.各方之間的分歧於聆訊開始時大為收窄。代表申請人的彭耀鴻資深大律師[15] 承認,原訴傳票程序的結果取決於司法覆核程序的結果。他同意,正如代表律政司司長及建議訴訟方的袁國強資深大律師[16]辯稱,假如在後者程序中不獲批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前者便會淪為學術討論,並應據此予以駁回。彭大律師因而在作口頭陳詞時,全力集中於司法覆核程序中的許可申請。袁大律師亦如是。 C1. 司法管轄權的爭論點 15.大律師陳詞產生的首要問題是,國安委的決定可否受司法覆核。這帶出了以下基本爭論點:特區法院是否對國安委在《國安法》第十四條下的工作具有司法管轄權。此司法管轄權爭論點必須在特區法院處理《國安法》下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時行使職責的特定憲制背景下審視。 C1.1 規定司法管轄權的憲法準則 16.相關審視工作須從下文所述的基本主張開始。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由成文憲法、憲制文件和常規及任何相關的法例界定;或在一個沒有成文憲法而立法機關是至高無上的制度下,則由立法機關界定。[17]無論在甚麽法律制度下,法院均非享有不受限制的司法管轄權,其司法管轄權必然受限於憲法及相關法例的規定。法院必須接納此等司法管轄權的限制,按其權限行事,作為其法律制度的憲制秩序之一。這一點對法治的概念及實踐至關重要。 17.在本港,特區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源自《基本法》。在憲制層面上,特區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及其管轄權限由《基本法》界定。《基本法》第二條的相關規定指:
《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段重申人大就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的授權。[18]根據《基本法》第八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行使香港特區的審判權。 18.按立法目的來解讀《基本法》第二條,特區法院在香港特區獲授予的高度自治範圍内,亦只限於此範圍内,享有獨立的司法權。香港特區的高度自治範圍劃定了各級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界線。本庭將於下文詳加闡述,香港特區的高度自治範圍對於裁定本案所涉司法管轄權的爭論點至關重要。 19.此外,根據《基本法》第二條,獨立的司法權是依照《基本法》的規定授予。就本案的目的而言,以下《基本法》條文與此相關。 20.《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段概括限制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如下:
這確保原有限制繼續適用於限制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從而貫徹《基本法》的延續性這一重要主旨。[19] 21.《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段接着限制法院對國家行為的司法管轄權。條文如下:
22.此外,《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基本法》第八十四條繼而規定:
而《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
以《基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以及第十八條作為一個有連貫性的整體來解讀,第八十三條所提述的“法律”,就是第十八條指明的法律,包括該等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此等法律可規定特區法院的職權。法院依照第十八條所規定的法律審判案件,當中包括附件三所載列的全國性法律。由此可見,特區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可由附件三所載列的全國性法律的任何相關條文規定。 23.《國安法》是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因此可對特區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予以規定。 24.此外,人大及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條文及當中程序進行的立法行為,達致《國安法》公布成為特區法律,由於不可藉指稱《國安法》與《基本法》或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符為由,對有關的立法行為進行覆核,所以特區法院沒有權力裁定《國安法》任何條文因與《基本法》或《香港人權法案》不符而違憲或無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24 HKCFAR 67案,第37及42段。簡言之,任何對法院司法管轄權予以規定的《國安法》條文,本身不受憲法上的挑戰或司法覆核。 25.在現階段作小結,在香港特區的憲制秩序下,特區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由《基本法》及香港特區法例規定,包括在適用時,由載列於《基本法》附件三之全國性法律《國安法》的條文予以規定。這就是香港特區劃定法院對《國安法》下涉及國家安全案件的司法管轄權的憲法準則。 C1.2 《國安法》對司法管轄權的規定 26.雙方的主要爭議點關乎《國安法》第十四條的實際效力。本質上,袁大律師辯稱《國安法》第十四條的指令清晰而絕對:香港特區法院對國安委的工作根本不具司法管轄權。彭大律師則稱,《國安法》第十四條受限於普通法原則,假如被挑戰的決定是某公共機構在其權力範圍以外作出,則任何令法院失去監督該公共機構的司法管轄權的法律條文便不適用(“越權原則”)。彭大律師依賴由 Anisminic Ltd v Foreign Compensation Commission [1969] 2 AC 147案開始至近期的R (Privacy International) v Investigatory Powers Tribunal [2020] AC 491案的一系列案例。 27.本席認為,對於《國安法》第十四條,要以其存在的背景來理解:見黎智英案,第45段。採用該詮釋方法需要對《國安法》其他相關條文以一個有連貫性的整體來作更仔細的審視。 28.《國安法》第二條規定:
《國安法》第二條指出《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為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根本。《基本法》第一條強調香港特别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基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香港特區是中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政府。這兩條條文對維持國家統一及領土完整是不可或缺的,條文訂明香港特區的憲制秩序,同時強調香港特區在維護國家安全上的一般憲制責任。 29.《國安法》第三條規定:
30.根據《國安法》第48條,中央政府在香港特區設立“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公署”),而公署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行使相關權力。公署的職責之一是“監督、指導、協調、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國安法》第49條第(二)款。 31.前述條文反映了《國安法》處理國家安全的一個概括框架:
32.《國安法》第二章第一節列明了香港特區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須履行的一般職責。這些職責包括以下的條款:根據《國安法》第七條,香港特區應當儘早完成按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以及根據《國安法》第八條,香港的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切實執行《國安法》和香港特區現行法律中,有關防範、制止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的規定。而且《國安法》第十一條指派行政長官為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的第一負責人,向中央政府負責;這是源於行政長官作為香港特區首長的憲制地位,他代表香港特區,並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三條向中央政府負責。 33.第二章第二節向各政府機關(包括國安委、警務處、律政司及財政司)分配維護國家安全的特定職責。就國安委而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如下:
34.從上文可以看出,《國安法》第十二條特別設立國安委,負責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為了確保國安委作為承擔該主要責任的機關嚴格及全面準確履行其職責,《國安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安委直接受中央政府監督及問責。為達致同一目的,中央政府進一步根據《國安法》第十三條第二段,委任秘書長領導國安委秘書處,並根據《國安法》第十五條指派顧問就國安委履行職責相關事務提供意見,以及列席國安委的會議。 35.《國安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作為一個有連貫性的整體一併解讀:國安委接受中央政府的直接監督及控制,同時其工作不受包括法院在內的任何機關干涉,有關條文又訂明國安委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立法原意十分清晰。國安委在《國安法》第十四條下的職責專屬中央政府事權,而中央政府對有關香港特區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因此監督國安委的權力保留為中央政府專有。就此等屬中央政府事權的事宜,特區法院作為地方行政區域的法院,並不獲賦予任何角色或權力,原因是在香港特區憲制秩序下,法院明顯在憲制上不具備處理此等事宜的資格及能力。 36.此外,《國安法》第十四條列明的國安委職能,均是體制上法院職能範圍以外事宜,這是不證自明的。法院並無相關培訓或專業知識,供其在行使司法職能時處理這些事宜。因此,第十四條將國安委的工作從法院藉司法覆核形式進行監督的司法管轄權中摒除,實屬合乎邏輯的做法。 37.比較《國安法》第四十條,該條授權特區法院對《國安法》規定的犯罪案件行使司法管轄權(除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有關事宜明顯在憲制上及在體制上均屬法院職能範圍之內。 38.最後,因應國安委的工作性質,《國安法》第十四條禁止公開與其工作有關的信息。假如國安委的工作可受司法覆核,則在法律程序過程中,這些信息便無可避免需要公開,有違保密規定之目的。 39.總而言之,依據恰當的詮釋,《國安法》並沒有授予特區法院任何對國安委在第十四條下的工作行使司法職能的司法管轄權,而第十四條以清晰且絕對的用語禁止法院這樣做。就法院在有關《國安法》國家安全案件中的司法職能而言,這規定了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界線。 C1.3 越權原則不適用 40.彭大律師的相反論點可十分扼要地處置。 41.彭大律師依賴越權原則是完全錯誤的。原因正如袁大律師正確指出,該原則預設假定基於適用於有關法律制度的特定憲制秩序或準則,法院對公共機構具備必需的監督管轄權,但是法律條文令法院失去了這項司法管轄權。然而,在《國安法》下,起步點卻完全不同。在香港特區的憲制準則下,對於國安委在《國安法》第十四條下的工作,法院不獲賦予任何司法管轄權,故第十四條令法院失去對國安委的監督管轄權的問題根本並不存在。無論如何,基於《國安法》第六十二條,[22] 第十四條凌駕於該原則之上,故該原則對國安委的工作及決定並不適用。 42.彭大律師繼而呈述,假如國安委不受香港特區法院的司法覆核,便沒有任何有效方式控制其工作,任何因其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便無法追索或得到補償。這說法不能接受,因為這是完全無視在 《國安法》第十二條下,國安委受中央政府直接監督及控制。彭大律師在口頭陳詞中,舉出了若干非常極端但脫離現實的例子,稱假如沒有法院的牽制,國安委便可能濫用權力。這些憑空想像而危言聳聽的評論,也同樣不能接受。 43.彭大律師最後質疑中央政府對國安委的監督及控制是否有效,這是完全沒有根據及無理,同樣必須否定。 C1.4 結論 44.由於根據《國安法》第十四條,特區法院對國安委的工作沒有司法管轄權,國安委的決定亦不受司法覆核,故法庭必須拒絕申請人就這方面提出的許可申請。 C.2 國安委的決定並非越權 45.嚴格來說,本席無需處理申請人指國安委的決定超越了《國安法》第十四條權限的論據。然而,由於本席曾在公開法庭聽取雙方大律師的陳詞,為消除陳詞對《解釋》可能引起的任何誤解,本席認為在本判案書解釋為何認為申請人的申訴完全沒有理據,是合宜的做法。 46.彭大律師呈述,《解釋》在正確解讀下,對於在《國安法》第十四條下國安委的權力、或在《國安法》第四十七條下行政長官的權力,並無偏離或增加。更重要的是,對於不具有香港特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在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擔任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是否可能引發國家安全風險的問題(“該問題”),《解釋》並沒有回答。而是僅在第三段註明,這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需要認定的問題,並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的證明書。所以應該根據第四十七條,以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的方式來回答該問題,而不是由國安委根據《國安法》第十四條來回答。因此,國安委沒有權力以國安委的決定的形式裁定擬由Owen先生在 HCCC 51/2022 一案代表申請人一事,關乎國家安全,可能構成國家安全風險,並有違國家安全的利益。國安委的決定因此超越了《國安法》第十四條的權限。彭大律師在口頭陳詞中補充,指《國安法》第十四條處理高層次的政策事宜,而並非如同Owen先生擬在 HCCC 51/2022案以專案認許形式代表申請人等特定情況。彭大律師總結說,即使國安委獲授權回答該問題,仍必須依循《解釋》訂明的程序,當中十分強調須先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取得由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 47.彭大律師的論點的根本缺陷是,他對《解釋》的解讀完全錯誤。 48.概括而言,《解釋》作出以下的相關規定:
49.律政司司長及建議訴訟方依賴內地法律著名法學家韓大元教授撰寫的兩份專家報告(日期分別為2023年3月16日及23日),以協助本庭正確理解在内地法律下《解釋》的性質及效力。然而,申請人反對韓教授的報告,主要理由是《國安法》及《解釋》為香港適用的法律,特區法院在所知及專業知識範圍内,足以理解其含義,故藉着應用普通法對法律釋義的處理方法,而非參考内地法律,亦非在韓教授協助下,本庭便足以對《國安法》及《解釋》的含義形成自己的觀點。除此之外,申請人並沒有就韓教授的專業知識或其報告的實質内容提出爭議。 50.就爭議涉及《基本法》而法院亦採取普通法下以立法目的為本的詮釋方式而言,終審法院認為,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作出解釋時是在一種與香港特區制度迥異的制度下行使職責,而在内地制度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立法解釋可闡明或補充法律:入境事務處處長 對 莊豐源 (2001) 4 HKCFAR 234,第242頁H行至I行。故此,專家證據一直獲接納為證據,以助法院正確理解内地制度,而在內地制度下,人大常委會可就此等爭議解釋法律。《解釋》亦是人大常委會在内地制度下作出的一項解釋。採納終審法院所闡述且必然同樣適合的同一理據,韓教授就相關内地法律所撰寫的專家報告可獲接納為證據,以協助本庭正確理解《解釋》,尤其這是人大常委會首次就《國安法》作出解釋,此舉尤為重要。 51.本席接納韓教授不受爭議之證據,與本地相關案例一併考慮後,本席得出下述的主要主張。 52.第一,除《國安法》第六十五條外,人大常委會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款及《立法法》第四十八條擁有作出《解釋》的權力。[23] 《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
《立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由於有關爭議涉及由海外律師提出申請,以在HCCC 51/2022案中代表申請人,屬《國安法》公布後出現新的情況,人大常委會可根據《立法法》第四十八條下兩個部分對《國安法》進行立法解釋而作出《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同等效力。” 因此《解釋》作為立法解釋與《國安法》具有同等效力,並於《國安法》生效當日生效。它宣布有關法律自生效以來的效力。 54.在這一點上,正如袁大律師指出,就實質内容及實際目的而言,其效力實際上與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作出的解釋相同:劉港榕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 2 HKCFAR 300案,第326頁D至F行 及;Chief Executive of the HKSAR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2017] 1 HKLRD 460案,第53段。根據“一國兩制”的方針,兩制在一國之內並行,《解釋》在符合內地制度的《憲法》及《國安法》的授權下由人大常委會通過,在香港特區有約束力,並是特區制度的一部分:見莊豐源案,第242頁I行至J行。因此特區法院有責任依循。 55.第三,《解釋》適用於由海外律師在HCCC 51/2022案中代表申請人的申請所涉爭議。《解釋》用字平實自然,在其產生的背景下理解,不可能得出其他的結論。 56.正確解讀下,《解釋》是按上文第31段提到《國安法》處理國家安全事務的概括框架行事。中央政府解釋《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十四條時,首先提供指引,訂下在中央層面處理該問題的一般方法,然後指派行政長官和國安委,在地方層面有特定案件出現該問題時進行實際處理。這兩者並行,共同目標是在出現該問題的情況時,維護國家安全。 57.《解釋》是顧及特區法院沒有就該問題,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向行政長官提出或取得證明書的特定情況而設的。在此情況下,國安委須按《國安法》第十四條就該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及決定。就此特定情況而言,該問題毫無疑問屬國安委根據第十四條處理的範圍之內。彭大律師持相反主張的陳詞明顯錯誤。而其陳詞的實質意思是,即使在該特定情況下,仍需先向行政長官取得證明書;可是《解釋》規定國安委須即時介入處理有關情況,彭大律師的說法與《解釋》相悖。 58.將《解釋》應用到本案,在各認許判決中,法院並沒有就Owen先生在HCCC 51/2022案的專案認許,向行政長官提出及取得《國安法》第四十七條證明書,因此國安委必須判斷及決定,擬由Owen先生代表申請人是否可能引發國家安全風險。國安委在本案正是以國安委的決定的方式執行此事。按照對《解釋》的詮釋,國安委的決定正正在《國安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國安委權力範圍之內。 C3. 處長的決定並非越權 59.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分開或獨立的理據爭議處長的決定,所以必然與其挑戰國安委的決定同告失敗。無論如何,根據《解釋》第一段規定,處長應當嚴格準確地執行國安委的決定。處長為此目的而作出處長的決定,毫無疑問是根據《國安法》合法地行使其權力,履行其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在此情況下,法庭亦必須拒絕為針對處長的決定而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C4. 結論 60.是故,本席裁定,針對國安委的決定及處長的決定而擬提出司法覆核,顯然完全無可爭辯之處,所以駁回許可申請: 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W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案,第14至15段。 D. 原訴傳票程序 61.本席同意袁大律師的陳詞,他指儘管《解釋》與國安法具有同等效力,並於2020年6月30日生效,但並不會引致任何一個認許判決失效、或將其推翻或否決的後果,原因是第三段明文規定了一個機制,用以處理法院沒有提出或取得所需的《國安法》第四十七條證明書的現存情況。然而,它對認許判決的主體事宜適用,即在HCCC 51/2022案中擬由Owen先生代表申請人。因此,有關情況現在取決於《解釋》、國安委的決定及處長的決定。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在司法覆核程序中被拒絕,正如袁大律師呈述,原訴傳票程序因而成為了學術討論,對此彭大律師亦接受。 E. 命令 6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司法覆核程序及原訴傳票程序。 63.本席再作出指示,雙方須於14天內就訟費存檔書面陳詞(以5頁為限),由法庭經審閱呈交的文件以書面處理。
HCMP 253/2023案原告人及HCAL 566/2023案申請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彭耀鴻資深大律師、關文渭大律師、黃雅斌大律師、董皓哲大律師、李峰琦大律師及姚穎彤大律師代表 HCMP 253/2023案被告人及HCAL 566/2023案第一和第二建議答辯人及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由律政司延聘袁國強資深大律師及何卓衡大律師代表 [1] 於2023年3月30日以原訴傳票的形式送交存檔。 [2] 《解釋》全文見下文第7段。 [4] [2022] 5 HKLRD 726。 [5] (2022) 25 HKCFAR 288。 [6] 於2023年4月11日以表格86的形式送交存檔。 [7] 香港法例第4A章。 [8] 《國安法》第十四條全文見下文第33段。 [9] 於2022年5月17日交付高等法院審訊。 [10] 香港法例第200章。 [11] 香港法例第159章。 [13] 見在原訴傳票程序中於2023年3月20日存檔的處長的非宗教式誓詞第28至29段。處長為國安委成員,並親身於2023年1月11日出席該會議。 [14] 前述處長的誓詞第30段。 [15] 帶領大律師關文渭、黃雅斌、董皓哲、李峰琦及姚穎彤。 [16] 帶領大律師何卓衡。 [17] 在這一點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與司法程序無關的情況下,於2023年1月 16日舉行的二〇二三年法律年度開啓典禮演辭中曾發表類同的言論。 [18] 《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段規定:“[香港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根據 《基本法》第八十二條,香港特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19] 有關延續性為《基本法》背後的必要政策這一主旨的重要性,見 HKSAR v Ma Wai Kwan David & Ors [1997] HKLRD 761案, 按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在第774頁E至F行所言。 [20] 關於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段劃定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見剛果民主共和國 對 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 (No 1) (2011) 14 HKCFAR 266案,按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李義及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第344段所言。 [21] 對於《國安法》可能因為是關乎《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段下的國防或外交事宜而列入附件三,袁大律師保留他的立場。 [22] 《國安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香港特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 [23] 於2023年3月13日《立法法》修訂前,原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24] 原第五十條。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Lai Chee-y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Lai Chee Ying v.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KSAR and Another
HKSAR v. Lai Chee Ying
黎智英 對 律政司司長
Lai Chee Ying v.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KSAR and Another
律政司司長 對 御用大律師timothy Wynn Owe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imothy Wynn Owen Kc, Bar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v. Chong Fung Yuen
Gurung Deu Kumari and Anothe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Chau Tam Yuet Ching v. Director of Lands
Re Rana Mukta
Limbu Sant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sel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Hung
Belandres, Lilibeth Betalac and Anothe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Lk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Sabir Mohammed and Another v. Permanent Secretary for Security
Hw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ersons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Any of the Acts Prohibited Under Paragraph 1(A), (B), (C) or (D) of the Indorsement of Claim
剛果民主共和國及另五人 訴 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