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振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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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是本案的第八被告(下稱D8 [1] )。他被控兩項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283/2020[2022] HKDC 6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3/2020

[2022] HKDC 6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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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振羚 (第八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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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2年6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本成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
控罪:   [1] 暴動 (Riot) (訴全部被告) (against all accused)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Using facial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訴第八被告) (against 8th accused on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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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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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是本案的第八被告(下稱D8[1])。他被控兩項控罪:

(i)  控罪一「暴動罪」[2],指稱D8於2019年10月6日,在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份不祥的人參與暴動;

(ii)  控罪十「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3],指稱D8在控罪一所述的日期和地點,身處非法集結時(不論該集結是否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是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

2.D8承認上述控罪並同意以下撮述的案情。

案情

(背景)

3.隨着《禁止蒙面規例》公布,大批示威者於2019年10月6日約1400時在銅鑼灣集合,並參與未經警方批准的遊行,遊行最終以混亂收場。

(軒尼詩道的暴動)

4.同日下午,灣仔軒尼詩道一帶已經被多名示威者佔據,導致該處交通嚴重癱瘓。約1643時,有些示威者向附近大廈外牆或玻璃噴漆,對大廈造成損壞。

5.約於1712時開始,部份集結於軒尼詩道及杜老誌道的示威者以雨傘作掩護,包圍軒尼詩道行人路上的鐵欄,破壞及將鐵欄拆走。其他示威者執起行人路上的磚塊,並將磚塊拋擲在地上,以造成更多小磚塊作為路障。過程中,越來越多示威者加入破壞鐵欄及收集磚塊的行為。

6.約1718時,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路口放火點燃雜物。約於1725時,警方派員到史釗域道與軒尼詩道交界(相關交界)設立防線,採取驅散行動。案發期間,約500名示威者於該處集結,他們大都穿戴黑色或深色裝束,有些佩戴口罩和配備頭盔、防毒面罩、護目鏡及手套。沿路交通癱瘓,商店停業。

7.警方最初在相關交界設立防線時,示威者並沒有散去,只後退100米左右。後退過程中,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汽油彈。警方隨即發放第一輪催淚彈,嘗試軀散示威者,過程中有示威者拾起地上催淚彈並向警方方向投擲回去作還擊。

8.警方用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展示警告旗幟,要求示威者立即散去,和發射多枚催淚煙,示威者仍拒絕散去。在行人路上集結的示威者則繼續撬起行人路上的磚塊,並拋擲到馬路上作為路障。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汽油彈、磚頭、玻璃瓶等。有示威者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防線。示威者又向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路口沿途行車道投擲磚頭、投擲汽油彈,放火燃燒雜物,並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

9.雙方對峙25分鐘左右,期間示威者向警方防線共投擲了約8枚汽油彈,並在杜老誌道路口附近棄置多塊磚頭,用作路障。同時,有示威者(i)使用鑽地車破壞軒尼詩道行車線路面及作為障礙物堵路;(ii)繼續撬起磚塊及拆走鐵欄;(iii)收集磚塊放在手推車上,跟隨傘陣的示威者移動到馬路上。

(個別行為)

10.D8被拍攝到:(i)  1727時,在軒尼詩道313號中國人壽大廈外拾起地上的磚頭向馬路方向走去;(ii)  1738時和1743時,分別站在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路口馬路及軒尼詩道326-338號外馬路,與警方對峙的傘陣前線位置。期間有示威者從傘陣往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汽油彈和燃燒雜物。

(驅散行動)

11.約1750時,警方向人群方向推進,前線示威者以傘陣掩護慢慢後退。約1753時,警方向馬師道推進,而示威者則一面後退,一面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磚頭。兩名記者一度被汽油彈擊中而着火。警方推進及驅散期間,示威者一共投擲了6枚汽油彈。

12.約1755時,D8被截停。當時他身穿有黃色圖案的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及黑色鞋,面上戴着透明護目鏡及連過濾器防毒面罩,雙手穿着一對黑色手袖。另在他右前褲袋搜出另一隻黑色手袖。

求情陳詞

(個人背景)

13.姚大律師在求情時指,D8現年 33 歲,案發時 31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他中三輟學,18歲開始擔任廚房學徒,被還押前是一名廚房經理。

14.D8成長於一個單親草根家庭,母親是一名泰裔女士。自小與母親相依為命,關係密切。因為疫情的原因,母親現只能從事兼職工作。D8是家庭經濟支柱。他與太太在2020年結婚,但最近二人協議分開。

(求情信)

15.辯方呈交了多封求情信。D8在信中提及,他為今次事件深感歉疚及慚愧。當日他因現場環境氣氛高漲,一時衝動,以較激進的行為表達憤怒,干犯涉案控罪。他指自己原本前途一片光明,但現在職業生涯要畫上一個休止符。他盼能盡快出獄,努力工作,好好照顧年邁的母親。

16.D8的太太表示多次到獄中探望,感到他有悔過之意。

17.D8的僱主形容D8友善,熱心和有責任心,並表示將來也十分樂意聘用他於其餐廳工作。而D8的兩名朋友均指他平易近人、正直,樂意助人。

(犯案背景)

18.姚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提及被告犯案背景。案發日,D8與朋友乘搭巴士前往海洋公園玩樂,因遇到示威活動,巴士改道,無法前往。當他們走到銅鑼灣SOGO附近,有示威者沿途叫喊有關反對蒙面法的口號,也有示威者向途人派發防毒面罩等物品。D8在現場群眾氣氛影響下決定參與遊行,並戴上防毒面罩及其他東西以防有催淚煙。他又因一些黑衣人不停大叫要人幫忙拎磚塊作堵路之用,一時衝動掘起及拎起磚塊。

(D8的角色)

19.姚大律師同意D8站在傘陣前排,非常「熱心」和積極,但強調他沒有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D8不是帶領或號召角色。他沒有安排、帶領、鼓吹、煽動、提倡其他人參與暴動;沒有十分精密的預謀;沒有身穿全副武裝(full gear)意思是D8沒有頭盔;沒有在被捕時作出任何反抗或嘗試逃走。

20.姚大律師邀請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芝及其他人DCCC 1018/2020 [2022] HKDC 494。本案的D8正是從該案件中分拆出來。該案的11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罪成,當中8名是成年犯人。主審法官就成年犯人採納39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向姚大律師提出,該案11名被告的角色與D8不同,他們沒有個別具體暴力行為。相反D8有掘磚的行為,並站在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前線位置,罪責明顯更重。姚大律師回應,法庭當然可以採納高於39個月的量刑起點,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寶生 [2021] HKDC 803案,該案以四年為量刑起點。他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慧芬[2021] HKCA 705,並認為該案的案情較本案嚴重,而該案的量刑起點是4年6個月。

判刑

控罪一

21.毫無疑問,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指出:—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22.正如姚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上訴庭在第74-75段中指出,暴動罪的刑罰需有懲罰性及足夠的阻嚇性。而在第79段上訴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23.從案情和片段可見,本案的暴動規模是大的。示威者於2019年10月6日星期日下午於銅鑼灣鬧市集結和遊行,繼而演變為暴動。暴力行為持續約一小時(1643時至1755時),暴動範圍不小(見附件三,涉案區域位置圖)。警方在相關交界設立防線時,約有500名示威者於該處集結。他們漠視警方重複的警告,沒有散去。他們大多穿上黑衣,配有裝備,在控罪一所述的暴動範圍連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叫口號、噴黑漆、掘地磚、拆鐵欄、組傘陣、堵馬路、築路障、用強光、燒什物、擲磚塊。

24.更甚的是,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25鐘裡,投擲了約8枚汽油彈;而在警方推進及驅散期間,又投擲了約6枚汽油彈,即至少投擲14枚汽油彈。辯方指示威者投擲汽油彈是為了與警方保持一段距離,期間沒有警員受傷。不能忽視的是汽油彈的殺傷力大,火勢會蔓延,禍及他人和財物。事實上,示威者不斷投擲汽油彈,把暴力行動升級,公然對抗現場執法人員。有兩名記者亦被汽油彈擊中而身體着火,其中一名記者左邊面頰和頸部著火。他狀甚驚惶,嘗試用右手撲息火種。除以上所述之外,不用多說,這場暴動導致公物被毀、交通癱瘓、商店停業等等。

25.D8便是參與這場嚴重的暴動。有別於仇銘芝案的11名被告,D8的而且確有實質和具體的行為。該案11名被告被裁定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意圖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26.本案的D8除了在暴動現場現身,壯大暴動人群聲勢之外,在警方於1725時設立防線之後,他被拍攝於1727時拾起地上磚頭向馬路方向走去。沒有證據顯示他投擲磚塊,但至少如辯方所指,磚塊用作堵路。

27.另外,在1738和1743時,他站在與警方對峙的傘陣的前線位置。很明顯,他擠身在前線位置,目睹前線示威者的暴力行為(投擲汽油彈、燃燒車胎、雜物),表明他認同他們的作為,自己也在前線積極參與對抗。上訴庭在鄧浩賢 案 [2019] 3 HKLRD 502第24段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是單看暴動參與者的個人行為,而是在於他支持的暴動人群的整體作為。

28.如前述,仇銘芝 案的主審法官採納39個月為暴動罪的量刑起點,而其中一名被告(D2)管有水槍及通渠水,所以加刑至41個月。最後,因他們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在審訊中同意不少案情而獲得刑期扣減。雖然該案與本案涉及同一暴動,但該案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29.根據R v So Hung Lee CACC 408/1985,上訴庭指出: —

“The second is when different sentences are passed on different accused for the same offences by different judges on different occasions. In this case, the only consideration must be whether the sentence passed on the appellant was appropriate.”

30.上訴庭又在HKSAR v Chow Tak Fuk CACC 428/2004重申: —

“6. The applicant, who appears today in person, complains that whereas he pleaded guilty, his sentence is the same as that imposed upon his brother who had pleaded not guilty. This is an obvious disparity, but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where different sentences are passed upon different defendants for the same offence by different judges on different occasions, the relevant consideration is whether the sentence passed on the accused is proper. It seems to us that the applicant’s brother was the beneficiary of an extraordinarily light sentence and what this applicant now seeks is the benefit of the same windfall.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principle, he is not entitled to that windfall.”

31.HKSAR v Wong Chi Fung CACC 101/2021,上訴庭法官潘敏琦如此說:—

“32…we are not persuaded that there was disparity between the sentence of the 2nd applicant and that of D8, D12 and D14 who received suspended sentences… We echo the principle that it is not necessarily wrong in principle to impose an immediate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on one offender, and a suspended sentence on a co-defendant, if there are substantial differences in their culpability or in the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or both.

32.本席認為D8與仇銘芝案的被告的參與程度不同,因此罪責也不同。姚大律師指當日D8不是在預先計劃下參與,所以他的裝備也較少。事實上,當日他身穿黑衣黑褲,還戴上護目鏡及防毒面罩。他現身在暴動現場,親眼目睹當時的情況,不單選擇留下,還掘磚堵路,又站於前線。他主動和積極參與,角色鮮明,罪責相對更重。

33.縱觀所有案情(規模、人數、整體暴力行為、暴力程度、暴力歷時多久、破壞性等),本席採納4年9個月(57個月)為量刑起點。

34.本案於2020年10月30日提訊,並定於本年度12月1日開審。代表被告的律師在2022年2月21日去信通知法庭,被告將會認罪。換言之,他不是在最早階段認罪,不能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給予他25%刑期扣減,這個扣減已包括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第77段。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控罪一,被告被判入獄42個月和2星期[4]

控罪十

35.控罪十,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和監禁1年。

36.案情透露,隨着《禁止蒙面規例》公布,大批示威者於案發日在銅鑼灣集合,最終演變為暴動。被告無視法紀,當日戴上半面式防毒面罩參與暴動。

37.本席採納12星期為量刑起點,因D8不是第一時間認罪,刑期扣減25%後,減至9星期監禁。

總刑期

38.《禁止蒙面規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在非法集結中,作暴力破壞的人以蒙面隱藏身份,逃避刑責。控罪十與控罪一性質不同,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

39.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十的9星期監禁中的2星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7星期同期執行)。

40.被告因兩項控罪被判入獄43個月。

( 王詩麗)
區域法院法官



[1]  D 代表 Defendant

[2]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

[3]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 (1) (a) 及 (2) 條

[4]  在法庭上,原審法官如此說:「控罪一,被判入獄42個月和兩星期。呢個我整合咗㗎喇,應該嗰個數係更加多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