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振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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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是本案的第八被告(下稱D8 [1] )。他被控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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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3/2020 [2022] HKDC 6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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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是本案的第八被告(下稱D8[1])。他被控兩項控罪:
2.D8承認上述控罪並同意以下撮述的案情。 案情 (背景) 3.隨着《禁止蒙面規例》公布,大批示威者於2019年10月6日約1400時在銅鑼灣集合,並參與未經警方批准的遊行,遊行最終以混亂收場。 (軒尼詩道的暴動) 4.同日下午,灣仔軒尼詩道一帶已經被多名示威者佔據,導致該處交通嚴重癱瘓。約1643時,有些示威者向附近大廈外牆或玻璃噴漆,對大廈造成損壞。 5.約於1712時開始,部份集結於軒尼詩道及杜老誌道的示威者以雨傘作掩護,包圍軒尼詩道行人路上的鐵欄,破壞及將鐵欄拆走。其他示威者執起行人路上的磚塊,並將磚塊拋擲在地上,以造成更多小磚塊作為路障。過程中,越來越多示威者加入破壞鐵欄及收集磚塊的行為。 6.約1718時,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路口放火點燃雜物。約於1725時,警方派員到史釗域道與軒尼詩道交界(相關交界)設立防線,採取驅散行動。案發期間,約500名示威者於該處集結,他們大都穿戴黑色或深色裝束,有些佩戴口罩和配備頭盔、防毒面罩、護目鏡及手套。沿路交通癱瘓,商店停業。 7.警方最初在相關交界設立防線時,示威者並沒有散去,只後退100米左右。後退過程中,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汽油彈。警方隨即發放第一輪催淚彈,嘗試軀散示威者,過程中有示威者拾起地上催淚彈並向警方方向投擲回去作還擊。 8.警方用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展示警告旗幟,要求示威者立即散去,和發射多枚催淚煙,示威者仍拒絕散去。在行人路上集結的示威者則繼續撬起行人路上的磚塊,並拋擲到馬路上作為路障。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汽油彈、磚頭、玻璃瓶等。有示威者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防線。示威者又向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路口沿途行車道投擲磚頭、投擲汽油彈,放火燃燒雜物,並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 9.雙方對峙25分鐘左右,期間示威者向警方防線共投擲了約8枚汽油彈,並在杜老誌道路口附近棄置多塊磚頭,用作路障。同時,有示威者(i)使用鑽地車破壞軒尼詩道行車線路面及作為障礙物堵路;(ii)繼續撬起磚塊及拆走鐵欄;(iii)收集磚塊放在手推車上,跟隨傘陣的示威者移動到馬路上。 (個別行為) 10.D8被拍攝到:(i) 1727時,在軒尼詩道313號中國人壽大廈外拾起地上的磚頭向馬路方向走去;(ii) 1738時和1743時,分別站在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路口馬路及軒尼詩道326-338號外馬路,與警方對峙的傘陣前線位置。期間有示威者從傘陣往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汽油彈和燃燒雜物。 (驅散行動) 11.約1750時,警方向人群方向推進,前線示威者以傘陣掩護慢慢後退。約1753時,警方向馬師道推進,而示威者則一面後退,一面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磚頭。兩名記者一度被汽油彈擊中而着火。警方推進及驅散期間,示威者一共投擲了6枚汽油彈。 12.約1755時,D8被截停。當時他身穿有黃色圖案的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及黑色鞋,面上戴着透明護目鏡及連過濾器防毒面罩,雙手穿着一對黑色手袖。另在他右前褲袋搜出另一隻黑色手袖。 求情陳詞 (個人背景) 13.姚大律師在求情時指,D8現年 33 歲,案發時 31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他中三輟學,18歲開始擔任廚房學徒,被還押前是一名廚房經理。 14.D8成長於一個單親草根家庭,母親是一名泰裔女士。自小與母親相依為命,關係密切。因為疫情的原因,母親現只能從事兼職工作。D8是家庭經濟支柱。他與太太在2020年結婚,但最近二人協議分開。 (求情信) 15.辯方呈交了多封求情信。D8在信中提及,他為今次事件深感歉疚及慚愧。當日他因現場環境氣氛高漲,一時衝動,以較激進的行為表達憤怒,干犯涉案控罪。他指自己原本前途一片光明,但現在職業生涯要畫上一個休止符。他盼能盡快出獄,努力工作,好好照顧年邁的母親。 16.D8的太太表示多次到獄中探望,感到他有悔過之意。 17.D8的僱主形容D8友善,熱心和有責任心,並表示將來也十分樂意聘用他於其餐廳工作。而D8的兩名朋友均指他平易近人、正直,樂意助人。 (犯案背景) 18.姚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提及被告犯案背景。案發日,D8與朋友乘搭巴士前往海洋公園玩樂,因遇到示威活動,巴士改道,無法前往。當他們走到銅鑼灣SOGO附近,有示威者沿途叫喊有關反對蒙面法的口號,也有示威者向途人派發防毒面罩等物品。D8在現場群眾氣氛影響下決定參與遊行,並戴上防毒面罩及其他東西以防有催淚煙。他又因一些黑衣人不停大叫要人幫忙拎磚塊作堵路之用,一時衝動掘起及拎起磚塊。 (D8的角色) 19.姚大律師同意D8站在傘陣前排,非常「熱心」和積極,但強調他沒有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D8不是帶領或號召角色。他沒有安排、帶領、鼓吹、煽動、提倡其他人參與暴動;沒有十分精密的預謀;沒有身穿全副武裝(full gear)意思是D8沒有頭盔;沒有在被捕時作出任何反抗或嘗試逃走。 20.姚大律師邀請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芝及其他人DCCC 1018/2020 [2022] HKDC 494。本案的D8正是從該案件中分拆出來。該案的11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罪成,當中8名是成年犯人。主審法官就成年犯人採納39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向姚大律師提出,該案11名被告的角色與D8不同,他們沒有個別具體暴力行為。相反D8有掘磚的行為,並站在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前線位置,罪責明顯更重。姚大律師回應,法庭當然可以採納高於39個月的量刑起點,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寶生 [2021] HKDC 803案,該案以四年為量刑起點。他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慧芬[2021] HKCA 705,並認為該案的案情較本案嚴重,而該案的量刑起點是4年6個月。 判刑 控罪一 21.毫無疑問,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指出:—
22.正如姚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上訴庭在第74-75段中指出,暴動罪的刑罰需有懲罰性及足夠的阻嚇性。而在第79段上訴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23.從案情和片段可見,本案的暴動規模是大的。示威者於2019年10月6日星期日下午於銅鑼灣鬧市集結和遊行,繼而演變為暴動。暴力行為持續約一小時(1643時至1755時),暴動範圍不小(見附件三,涉案區域位置圖)。警方在相關交界設立防線時,約有500名示威者於該處集結。他們漠視警方重複的警告,沒有散去。他們大多穿上黑衣,配有裝備,在控罪一所述的暴動範圍連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叫口號、噴黑漆、掘地磚、拆鐵欄、組傘陣、堵馬路、築路障、用強光、燒什物、擲磚塊。 24.更甚的是,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25鐘裡,投擲了約8枚汽油彈;而在警方推進及驅散期間,又投擲了約6枚汽油彈,即至少投擲14枚汽油彈。辯方指示威者投擲汽油彈是為了與警方保持一段距離,期間沒有警員受傷。不能忽視的是汽油彈的殺傷力大,火勢會蔓延,禍及他人和財物。事實上,示威者不斷投擲汽油彈,把暴力行動升級,公然對抗現場執法人員。有兩名記者亦被汽油彈擊中而身體着火,其中一名記者左邊面頰和頸部著火。他狀甚驚惶,嘗試用右手撲息火種。除以上所述之外,不用多說,這場暴動導致公物被毀、交通癱瘓、商店停業等等。 25.D8便是參與這場嚴重的暴動。有別於仇銘芝案的11名被告,D8的而且確有實質和具體的行為。該案11名被告被裁定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意圖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26.本案的D8除了在暴動現場現身,壯大暴動人群聲勢之外,在警方於1725時設立防線之後,他被拍攝於1727時拾起地上磚頭向馬路方向走去。沒有證據顯示他投擲磚塊,但至少如辯方所指,磚塊用作堵路。 27.另外,在1738和1743時,他站在與警方對峙的傘陣的前線位置。很明顯,他擠身在前線位置,目睹前線示威者的暴力行為(投擲汽油彈、燃燒車胎、雜物),表明他認同他們的作為,自己也在前線積極參與對抗。上訴庭在鄧浩賢 案 [2019] 3 HKLRD 502第24段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是單看暴動參與者的個人行為,而是在於他支持的暴動人群的整體作為。 28.如前述,仇銘芝 案的主審法官採納39個月為暴動罪的量刑起點,而其中一名被告(D2)管有水槍及通渠水,所以加刑至41個月。最後,因他們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在審訊中同意不少案情而獲得刑期扣減。雖然該案與本案涉及同一暴動,但該案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29.根據R v So Hung Lee CACC 408/1985,上訴庭指出: —
30.上訴庭又在HKSAR v Chow Tak Fuk CACC 428/2004重申: —
31.在HKSAR v Wong Chi Fung CACC 101/2021,上訴庭法官潘敏琦如此說:—
32.本席認為D8與仇銘芝案的被告的參與程度不同,因此罪責也不同。姚大律師指當日D8不是在預先計劃下參與,所以他的裝備也較少。事實上,當日他身穿黑衣黑褲,還戴上護目鏡及防毒面罩。他現身在暴動現場,親眼目睹當時的情況,不單選擇留下,還掘磚堵路,又站於前線。他主動和積極參與,角色鮮明,罪責相對更重。 33.縱觀所有案情(規模、人數、整體暴力行為、暴力程度、暴力歷時多久、破壞性等),本席採納4年9個月(57個月)為量刑起點。 34.本案於2020年10月30日提訊,並定於本年度12月1日開審。代表被告的律師在2022年2月21日去信通知法庭,被告將會認罪。換言之,他不是在最早階段認罪,不能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給予他25%刑期扣減,這個扣減已包括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第77段。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控罪一,被告被判入獄42個月和2星期[4]。 控罪十 35.控罪十,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和監禁1年。 36.案情透露,隨着《禁止蒙面規例》公布,大批示威者於案發日在銅鑼灣集合,最終演變為暴動。被告無視法紀,當日戴上半面式防毒面罩參與暴動。 37.本席採納12星期為量刑起點,因D8不是第一時間認罪,刑期扣減25%後,減至9星期監禁。 總刑期 38.《禁止蒙面規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在非法集結中,作暴力破壞的人以蒙面隱藏身份,逃避刑責。控罪十與控罪一性質不同,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 39.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十的9星期監禁中的2星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7星期同期執行)。 40.被告因兩項控罪被判入獄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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