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立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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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 2 名被告人。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控罪 2)。這是本席的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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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7/2022 [2023] HKDC 14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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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 2 名被告人。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控罪 2)。這是本席的判刑理由書。 案情撮要 2.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第二被告的背景 3.第二被告現年 21 歲,未婚。他自小於單親家庭長大,與祖母及母親同住,每月支付 5,000 元給母親作生活費。他曾接受至中三教育;18 歲開始任職送貨工人。 4.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唯一的違法行為是 14 歲時因盜取單車而接受警司警誡。這與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不脗合。根據紀錄,2016 年 4 月 8 日,第二被告因盜竊單車被定罪;法庭判處 18 個月感化。2017 年 7 月 28 日,被告人被裁定違反感化令,被判處更生中心。另外,除本案外,被告人還涉及另外兩件案件。大律師承認被告人於本案保䆁期間因一宗信用卡欺詐案而被捕(另有一件傷人案件,但控方指該案不會予以起訴)。欺詐案件將於 2023 年 10 月 25 日在沙田裁判法院提訊。 5.大律師指,被告人自約 18 歲始染有毒癮,吸食可卡因。他身上部份的毒品(約 1 至 2 克)是供自用。考慮到自用的份量,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第 58 至 69 段,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r [2002] 1 HKLRD 69 訂明的扣減並不適用於本案。可是法庭仍可根據個別案情行使酌情權以此理由給予被告刑期扣減:江達隆 案第 69 段。 6.大律師續指被告人仍得到家人的支持,現感到十分懊悔。 判刑 7.「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控罪。上級法庭已訂明量刑指引。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與販運海洛英相同:見 HKSA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及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 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 2 涉及共 7.31 克可卡因。根據量刑指引,10 克或以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 2 至 5 年監禁。以數學計算,本案適用的量刑起點為50 個月監禁。第二被告指稱懊悔,但於本案保䆁期間再涉及另一件案件,悔意有限。可是,無論如何,他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而該扣減已包含真誠的悔意。被告人稱供自用的 1 至 2 克毒品分為 9 小包。就算本席接受其說法仍須考慮管有該批2克的刑期及該批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危機(latent risk)。販運5.3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3年7個月,即43個月,另加管有2克的刑期,再加潛在危機,如果這樣計算的話,刑期不但全無分別,可能更加重。因此,以對被告最有利的方法判刑,就是假設7.31克均用作販運用途。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3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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