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立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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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 2 名被告人。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控罪 2)。這是本席的判刑理由書。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57/2022[2023] HKDC 14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7/2022

[2023] HKDC 14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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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立恆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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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3年10月10日
出席人士:  黃燕儀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百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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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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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 2 名被告人。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控罪 2)。這是本席的判刑理由書。

案情撮要

2.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1)  2022 年 5 月 31 日早上,一隊警務人員包括警員 6153在深水埗區進行反毒品巡邏。

(2)  約 1110 時,警務人員沿欽州街雙數門牌巡邏,警員 6153 看見第二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該男子)迎面而來,步向荔枝角道。第二被告人及該男子一看見警方 便立即垂下頭,加快步速,形跡可疑。於是警員 6153 與隊員便於荔枝角道 396 號外將第二被告及該男子截停查問。

(3)  其他警員,包括警員 25638 奉召到場增援。經搜身,警員 25638 在第二被告身上發現以下物品:

第二被告內褲內藏有:

(a)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43 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 4.95 克可卡因的共 6.36 克固體(證物 1);

(b)  一張紙巾,包裹着兩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共 0.23 克可卡因的共 0.30 克固體(證物 2);及

第二被告左腳襪子內藏有:

(c)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9 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共內含 2.13 克可卡因的共 2.75 克固體(證物 3)。

(4)  第二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現場警誡下,第二被告稱:「啲嘢我自己食嘅」。

(5)  第二被告身上有兩部 iPhone (連 SIM 卡)及現金港幣 90 元。

(6)  第二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a)  警方在第二被告身上搜獲的毒品是供自用;

(b)  在案發時間及地點,第二被告剛「攞完啲貨」供自用;

(c)  第二被告以煙吸食毒品,每日沒有固定吸食份量。

(7)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 1 至 3 的毒品含量。

(8)  在第二被告身上發現的證物 1 至 3,估計市值港幣 12,665.86 元(霹靂)及港幣 8,544.28 元(粉末)。

(9)  案發時,第二被告管有證物 1 至 3 作非法販運用途。

第二被告的背景

3.第二被告現年 21 歲,未婚。他自小於單親家庭長大,與祖母及母親同住,每月支付 5,000 元給母親作生活費。他曾接受至中三教育;18 歲開始任職送貨工人。

4.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唯一的違法行為是 14 歲時因盜取單車而接受警司警誡。這與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不脗合。根據紀錄,2016 年 4 月 8 日,第二被告因盜竊單車被定罪;法庭判處 18 個月感化。2017 年 7 月 28 日,被告人被裁定違反感化令,被判處更生中心。另外,除本案外,被告人還涉及另外兩件案件。大律師承認被告人於本案保䆁期間因一宗信用卡欺詐案而被捕(另有一件傷人案件,但控方指該案不會予以起訴)。欺詐案件將於 2023 年 10 月 25 日在沙田裁判法院提訊。

5.大律師指,被告人自約 18 歲始染有毒癮,吸食可卡因。他身上部份的毒品(約 1 至 2 克)是供自用。考慮到自用的份量,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第 58 至 69 段,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r [2002] 1 HKLRD 69 訂明的扣減並不適用於本案。可是法庭仍可根據個別案情行使酌情權以此理由給予被告刑期扣減:江達隆 案第 69 段。

6.大律師續指被告人仍得到家人的支持,現感到十分懊悔。

判刑

7.「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控罪。上級法庭已訂明量刑指引。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與販運海洛英相同:見 HKSA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及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 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 2 涉及共 7.31 克可卡因。根據量刑指引,10 克或以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 2 至 5 年監禁。以數學計算,本案適用的量刑起點為50 個月監禁。第二被告指稱懊悔,但於本案保䆁期間再涉及另一件案件,悔意有限。可是,無論如何,他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而該扣減已包含真誠的悔意。被告人稱供自用的 1 至 2 克毒品分為 9 小包。就算本席接受其說法仍須考慮管有該批2克的刑期及該批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危機(latent risk)。販運5.3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3年7個月,即43個月,另加管有2克的刑期,再加潛在危機,如果這樣計算的話,刑期不但全無分別,可能更加重。因此,以對被告最有利的方法判刑,就是假設7.31克均用作販運用途。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33 個月監禁。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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