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紅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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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宋紅冠於2019年8月4日開始租住一所位於汀九青山公路的酒店的房間。於2019年8月10日,警方在酒店的職員要求協助之下,並在被告在場之下在房間內搜得以下物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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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2/2022 [2023] HKDC 9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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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宋紅冠於2019年8月4日開始租住一所位於汀九青山公路的酒店的房間。於2019年8月10日,警方在酒店的職員要求協助之下,並在被告在場之下在房間內搜得以下物品,包括:
2.此外,警方人員更搜得三張已報失的不同人士名下的身分證及三張銀行卡(兩張上面為東亞銀行所發,但上面並無姓名,另外一張是Citi Visa卡,已經報失)。 3.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酒店房內的毒品皆為其所有;而銀行結單是一名名為“小明”的人交給她,著其塗改單上姓名、地址、賬戶號碼及個人資料,然後掃入電腦,再以合適字體填補留下空白之地方。當中Heaven Fire Company及Wong Yuk Kuen Betty名下的結單就是被告偽造的成果。被告更指出,搜得的三張報失的身分證及銀行卡皆為來自小明。 4.事後證實被告房間內所搜得的毒品分別為0.0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一袋6.8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5.警方之鑑證專家確認該東亞銀行結單曾被干擾:右上角的地址及右上角的賬戶號碼被遮掩,紙上的號碼亦有纖維變動。 6.根據上述案情,被告在此次聆訊中就以下控罪,並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7.本案最嚴重之控罪,是涉及偽造銀行月結單以及管有屬於他人的身分證以及銀行卡的部份。案情顯示,被告在酒店房內的活動主要是用作製作偽造銀行月結單,涉及的兩張銀行卡亦未印有姓名;唯一的引申是被告當時是偽造有關之月結單及管有該等身分證以作進一步的欺詐行為。當然,本案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或其指稱之同案計劃所作的欺詐行為的方式及規模,但從被告當時管有兩部打印機、一部手提電腦、亦曾已經成功修改了兩張東亞銀行之月結單,可以看出被告的角色並非純粹是管有該等文件,而是涉及偽造文件。 8.上訴庭在Lau Pui Hang CACC 393/2003一案中指出,法庭在量刑之時應考慮的因素有以下各點:
9.由於有關案件案情不同,刑責亦有異。上訴庭亦曾指出,不可能訂立一套在不同場合皆適用的量刑指引;普遍而言,如果涉及的被告並非主犯、而有關之犯罪規模亦只屬中等、涉及的金額在 $50,000至 $150,000之內、亦非涉及詳細的計劃、更沒有涉及境外犯罪的話,一般的量刑為5至6年監禁,並可按個別情況上下調節。而如只涉及或管有少量信卡用,量刑基準3年亦不為過(參考Chan Sui To一案,[1996] 2 HKCLR 128)。 10.而於杜壹朗一案中(CACC 464/2006),上訴庭亦指出,如果涉及一個並不精確或不特別複雜的犯罪行動,應處的監禁可以由3年或低於3年。 11.正如前面所述,本席之前並無任何證供顯示被告或其指稱的同案(如果這個人存在的話)的行動的規模或其干犯的手法;但從被告當時租下房間,並備有兩部打印機、一部手提電腦這些事實,顯示被告涉及的角色,並不止於旁觀或純粹管有該等偽造文件或盜竊得來的身分證及銀行卡。雖然本案涉及的偽造銀行結單、身分證及三張銀行卡的為數不多,但可能涉及的犯罪行動帶來的得益則難以估計。 12.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這不是單純管有偽造信用卡的案件。而雖然涉及的行動規模並非大型,法庭亦不知道究竟其目的、犯案的手法及規模為何,但仍然是極為嚴重的案件,所以採納了三年零六個月為量刑基數。 13.就第一項控罪(管有「冰」毒及大麻)被告自己承認是用作自用。上訴庭就純粹管有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一般來說可處2至12個月監禁。由於本案涉及兩種不同的毒品,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14.被告有兩名女兒,長女7歲,隨被告的姊姊居於加拿大。被告的幼女兩歲半,於2020年10月1日在香港出世。被告在2022年1月3日被裁判法院判入戒毒所,在五個月之後被釋放。被告本人亦親自手書求情信以供法庭參考。本席認為被告的個人背景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但由於犯案之時,被告並未干犯任何控罪,所以本席視被告沒有案底。 15.控方亦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被捕,案件延誤至今是因為被告於2019年10月26日棄保潛逃,所以案件的延誤並非控方處理不當所致。如果被告潛逃而令法庭或警方浪費公帑,本席可以行使酌情權不予被告因認罪而應得之三分一折扣(見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盧錦輝一案的被告是因為未有依時歸押,所以主審的法官行使酌情權,只給予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之扣減。 16.於本案而言,被告在2019年10月26日未有依期歸押向警方報到,其時她正因另一項有關毒品之控罪被捕。案件本來定期於19年11月15日審訊;被告雖然沒有在2019年10月26號向警方報到,但似乎警方並沒有多花了其他資源以拘捕被告歸案。考慮過整個情況之後,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依然按被告認罪把其刑期下調三分之一。 17.於考慮過總刑期原則之後,本席認為如果把第一條控罪及其他兩條控罪分期處理,會失之過嚴;所以下令就第一控罪其中3個月與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分期處理。由於第二及第四項控罪涉及的考慮因素相同,所以下令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18.是故被告在是次聆訊中的總量刑基數為45個月監禁,按被告認罪而下調至30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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