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江涛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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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早前在本席前承認下列各控罪,並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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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9/2019 [2019] HKDC 1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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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本案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早前在本席前承認下列各控罪,並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三名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控罪一至十 3.案發時,大村先生(“大村”)是在香港工作的日本人。201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大村前往黃大仙祠。當日下午1時,他發現放在斜孭袋的銀包不見了。大村的銀包載有三張信用卡,即 (i)號碼4201 XXXX XXXX XXXX滙豐Visa信用卡(“滙豐Visa卡”);(ii)號碼4679 XXXX XXXX XXXX滙豐運籌理財信用卡(“滙豐運籌理財卡”);及 (iii)號碼3568 XXXX XXXX XXXX AEON信用卡(“AEON卡”)。大村於2018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停用該三張信用卡。 4.這些信用卡的銀行結單顯示有人使用大村的三張失卡作出十宗非法交易,所有十宗交易均發生在2018年10月29日。 5.下列列表臚列涉及的控罪、商戶名稱及交易金額。 6.(A) 使用滙豐Visa卡作出的非法交易表列如下:
7.(B) 使用滙豐運籌理財卡作出的非法交易表列如下:
8.(C) 使用AEON卡作出的非法交易表列如下:
9.以上三張被盜用的信用卡涉及的總金額為162,052元。 10.警方撿獲上述商戶的閉路電視片段及相關付款紀錄。該等付款紀錄顯示相關的購物時間。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三被告使用案中三張被盜信用卡,在八間不同店鋪,作出上述全部十宗非法交易,第三被告每次亦在收據上簽署。第三被告每次均穿著同一套服裝和攜帶同一個袋。 11.控罪六及七涉及百老匯及J Select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兩次拍攝到第二被告,當時第三被告在該兩間鋪作出兩次非法交易。在百老匯片段拍攝到第三被告作出未經授權交易期間,第二被告一直與第三被告交談。第三被告在收據上簽署大村的姓名時,第二被告全程密切注視。在J Select,片段拍攝到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一同進入該店。兩人一直交談,完成非法交易後一同離開店鋪。 12.2018年10月30日晚上8時30分,警員在香港沙田萬怡酒店(“沙田萬怡”)埋伏。晚上約11時,第三被告返回沙田萬怡1209室,數分鐘後帶同兩個行李箱、一個環保袋及一個LV手提包離開。第三被告在酒店大堂被警員截停及拘捕,罪名是處理贓物。 13.警方經搜查第三被告的物品,發現他所攜的環保袋載有三盒Dyson風筒、一盒Canon相機鏡頭及一個伯爵錶空盒連一張保用證。第三被告所攜的兩個行李箱內,分別載有第二及第一被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另外,在第三被告所攜的銀包內,發現有一張八達通卡、四張信用卡、兩張收據及約十二種不同貨幣(當中包括港幣34,861元及日元$78,000)。 14.第三被告被拘捕時亦管有一張沙田萬怡1209室的匙卡。其後憑藉搜查令,在第三被告面前,警方搜查1209室,在內撿獲兩張1209室匙卡及一張購買Canon相機鏡頭的百老匯收據。 15.警方調查發現,第三被告於2018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在沙田萬怡辦理手續入住1209室。 16.1209室撿獲的Canon相機鏡頭收據顯示有人使用大村的滙豐Visa卡購物。第三被告被捕時,被發現管有一盒Canon相機鏡頭,編號與百老匯的大村滙豐Visa卡非法交易相關收據上所載編號相同。第三被告被拘捕時,管有一張伯爵錶保用證,編號與歐洲坊有限公司的大村滙豐運籌理財卡非法交易相關收據上所載編號相同。 17.第三被告其後於錄影會面警誡下聲稱:
18.第二被告於2018年10月30日被捕,第二被告其後於錄影會面警誡下聲稱:
控罪十一 19.2018年10月30日,警員在黃大仙龍翔道黃大仙祠一帶進行反扒竊行動。上午10時17分,警員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形跡可疑,於是監視兩人。上午10時23分,警員在黃大仙祠內看見第二被告從後托著一名遊人(張姓男子,下稱「張」)所攜斜孭袋,當時張正在用流動電話拍照。與此同時,第一被告從後拉開張的斜孭袋的拉鏈約1呎,第一被告望入張的斜孭袋片刻,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走開,沒有拿走斜孭袋內任何財物。 20.警員表露身分,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拘捕,罪名是企圖扒竊。第一被告被拘捕時,管有 (i) 現金港幣13,179.40元、(ii) 兩張八達通卡、及 (iii) 一部流動電話連兩張SIM卡。第二被告管有 (i) 港幣8,309.65元、(ii) 人民幣5,268.60元及其他多種外國貨幣、(iii) 兩張信用卡、(iv) 一張八達通卡、(v) 周生生珠寶公司的一張收據及一張保用證、(vi) 一部流動電話連兩張SIM卡;及 (vii) 一張8度海逸酒店按金收據。 21.黃大仙祠內閉路電視攝錄機片段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18年10月29日上午身處黃大仙祠,二人在祠內來回走動。此外第一被告於2018年10月27日上午在黃大仙祠,與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在祠內徘徊。案發時,張是訪港旅客,2018年10月30日上午進入香港。張並無蒙受財物損失。 22.案發時,黃大仙祠擠滿人群。 第一至第三被告的身分 23.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第一及第三被告於2018年10月26日進入香港。第二被告於2018年10月28日進入香港。 求情因素 第一被告的求情陳詞 24.第一被告人52歲,已婚,育有一名19歲的兒子。他與家人及父母在內地廣西居住。案發前,第一被告的職業是麻雀館職員,賺取每月人民幣28,000元,工作穩定,第一被告每月會給予人民幣5,000元作家庭開支。第一被告教育程度至小五,與家人關係良好。 25.第一被告的代表律師描述第一被告是一名好丈夫、好爸爸及好兒子。第一被告只是面對一項企圖盜竊罪,即俗稱扒竊案,犯案原因是他在澳門的賭場輸掉幾萬港元,而他急需金錢。第一被告於2008年干犯盜竊罪,被判監10個月。李律師確認該刑事紀錄的性質與本案相同,同樣是扒竊案。 26.李律師陳述,本案的受害人沒有損失,而第一被告亦沒有使用武力。李律師指出,第十一項控罪發生在繁忙的鬧市,即黃大仙祠,當中第一被告夥同第二被告犯案,而第一被告於2018年10月26日來港,目的就是在數天後,即2018年10月30日干犯本案。 第二被告的求情陳詞 27.第二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現年36歲,已婚,育有一名9歲的女兒,他與家人及父母居於內地江蘇省。第二被告教育程度至初中,是國內旅館的職員,賺取每月人民幣10,000元,他每月會給予家人人民幣8,000元作家用。 28.代表第二被告的黃律師陳述,涉及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的信用卡並非假卡,而法庭可考慮以下因素:
29.黃律師表示,第二被告已預備了銀行本票,作出港幣24,798元的賠償。 30.黃律師在附加書面陳詞指出,較早前,第二被告已表示自願歸還涉及控罪六及七的全部被騙款項,共HK$24,798元。第二被告於2019年8月初,透過家人安排,有關款項的本票已交予代表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一早已立下自願歸還的決心。黃律師陳詞指,案例顯示,自願歸還是必須被鼓勵的,是一個合理的減刑因素。由於第二被告會全數賠償受害者,黃律師陳詞指,法庭應給予額外的減刑[HKSAR v Leung Shuk Man[2002] 3 HKC 424]。 31.就第十一項控罪,即企圖扒竊案,黃律師陳述此控罪的犯案手法並非複雜,亦沒有使用武器或工具,受害人沒有蒙受損失。 32.控罪十一涉及三項加重刑責因素:
33.黃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判處第二被告第六、第七及第十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4.此外,黃律師亦呈上第二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內容主要提及於2018年,第二被告曾借貸港幣700,000元到柬埔寨投資賓館業務,第二被告今次由柬埔寨到香港本來預備買東西,但經朋友介紹,遇上第一及第三被告,因受港幣700,000元債務壓力下,做了違法的事。第二被告及家人承受著具大壓力,已盡力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希望法庭給予輕判機會。 第三被告的求情陳詞 35.第三被告現年54歲,已離婚,育有一名20歲的女兒,在廣西大學就讀。第三被告是一名商人,經營禮品店,月入約人民幣8,000元。第三被告擁有學士學位,在大學主修國際貿易。代表第三被告的戴律師陳述,第三被告的母親已75歲,身體多病,而第三被告的父親則在2019年5月10日離世。 36.第三被告在2010年有一項串謀詐騙的定罪紀錄,被判監兩年。 37.戴律師陳詞指,第三被告於2018年10月26日抵港,於2018年10月29日受一名叫“濤濤”的男子利誘,因一時貪念,而使用被盜的信用卡犯案。第三被告非常後悔,因貪念而干犯本案。 38.第三被告的求情信表示,因在扣押期間,知悉父親離世,而不能見他最後一面,感到十分痛苦。第三被告還需要照顧體弱多病的母親及就讀大學的女兒,第三被告承諾不再犯法。 39.本席非常同情本案對第三被告及其家庭帶來的衝擊,但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實應在犯案前,仔細考慮犯案所帶來的所有嚴重後果,而不應在犯案後,以此為求情因素。 40.戴律師指出,第三被告涉案的十條控罪中,並沒有涉及假信用卡,手法亦簡單,所有控罪皆在同一天發生。第三被告的家人亦願意為第三被告作出賠償港幣25,000元。戴律師在附加的求情陳詞中,希望法庭在考慮及參閱相關案例後,給予第三被告適當的刑期扣減。 41.在今天聆訊開始時,戴律師呈上第三被告的另一封求情信。本席已經細心閱讀,明白第三被告表示悔過之心。而且第三被告家人為他提出的賠償,只是希望讓受害者得到應有的補償,而不是希望藉此換取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42.本席首先處理第三被告的判刑。 43.第三被告承認的第一至第十項控罪中,全部涉及一名日本人在2019年10月29日,在黃大仙祠內被盜去的三張信用卡(三張信用卡)。就第一、二、三、四、五、八、九及第十項控罪中,第三被告單獨行事,而在第六及第七項控罪中,則與第二被告夥同犯案。 44.於2019年10月29日早上,該三張信用卡被盜。於同日,第三被告使用該三張信用卡,他分別於九龍塘又一城、尖沙咀麼地道的永安廣場及安達中心內的商鋪,非法使用被偷的三張信用卡,在八間不同的店鋪作出十宗非法交易。 45.就第六、第七項控罪,第三被告夥同第二被告在又一城內的兩間商鋪內,非法使用一張信用卡,進行兩項交易,涉及款項港幣24,798元。 46.就第一至第十項控罪,牽涉的金額總數為港幣162,052元。 47.法庭一次又一次強調,信用卡騙案是嚴重的罪行,法庭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上訴法庭就信用卡欺詐罪行,在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1996] 2 HKCLR 128)已訂出量刑指引。 48.法庭在處理這種罪行的判刑時,會考慮下列因素:
49.法庭進一步指出,假若犯案人參與一個中型規模的犯罪集團,扮演活躍,但毋須是不可或缺的角色,而涉及的金額在HK$50,000元至HK$150,000元之間,即使沒有特別周詳的計劃或工具,也沒有國際成份,恰當的量刑基準是5至6年監禁。 50.在HKSAR v Lam Sze Chung Stephen([2013] 5 HKLRD 242),上訴庭指出,即使罪犯使用真的信用卡,其刑責與使用假信用卡相同。 51.第三被告承認的十項控罪涉及十宗非法交易,每宗交易的款項由一千多元至數萬元不等,總金額為港幣162,052元。除了第六及第七項控罪,涉及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外,其餘所有控罪只涉及第三被告一人。 52.雖然本席同意辯方律師陳詞,本案使用三張被盜用信用卡的手法並不算太複雜,似乎沒有跡象顯示是一個中型規模信用卡犯罪集團的犯罪行為。但本席留意到該三張信用卡是在2018年10月29日在黃大仙祠早上11時至下午1時期間被偷去。而即使事主在當日下午3時30分已停用該三張卡,但該三張卡仍被廣泛使用,涉及有十宗非法交易。 53.本席亦參考了下列案例︰
上述案例均說明,當罪行的情節顯示出罪行的運作規模是細小及不複雜,展示涉及一張或數張信用卡,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出犯案人與其他規模較大的犯罪行為有所關連,在這種情況下,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但本席留意到上述所提及案例所涉及的金額一般只是數千元,與本案第三被告所涉及十條控罪的十六萬多元有很大差距。 54.另外,倘若案件有涉及國際因素,法庭認為將量刑基準提升6個月,已足夠反映這加重罪責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滿珍及另一人,CACC 426/2005)。 55.第三被告於2018年10月26日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三天後,於2018年10月29日同一天內干犯十項控罪,涉及款項達港幣162,052元。雖然第三被告所干犯的控罪全發生在同一天,但涉及三張不同信用卡、八間商鋪及十宗交易。涉及金額港幣162,052元亦相對較高。 56.本席詳細考慮戴律師為第三被告所說的一切,及所有與本案相關因素後,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就第一至第十項控罪的總體量刑的起刑點應為4年監禁,才足以充分反映第三被告在本案中,第一至十項控罪的刑責。被告人認罪,本席會給予全數三分一減刑,刑期下調至32個月。 57.為達至32個月的刑期,第三被告的判刑如下:
58.就着第三被告作出對受害人HK$25,000元的賠償,本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會給予1個月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1個月。 第二被告的刑期 59.就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第二被告的罪責與第三被告相同。第二被告於2018年10月28日抵港,一日後,於2018年10月29日與第三被告干犯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60.第六及第七項控罪涉及一張被盜用的信用卡,在兩間店鋪內進行兩宗非法交易,款額為港幣24,798元。 61.本席在考慮黃律師為第二被告所說的一切,及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認為就第二被告面對的第六項及第七項控罪的總刑期應以三年三個月,即39個月為判刑起點,才足以充分反映第二被告在此兩項控罪中的罪責。經三分一減刑後,第二被告的刑期下調至26個月。 62.為達至26個月的刑期,
63.由於第二被告全數賠償港幣24,798元,本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給予第二被告減刑3個月,刑期下調至23個月。 第十一項控罪的判刑(第一及第二被告) 64.就第十一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夥同犯案為俗稱的扒竊罪。上訴庭在Ngo Van Huy一案([2005] 2 HKLRD 1),已就扒竊罪訂下量刑指引。獨立行事的初犯者,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監禁。本席在考慮本案所有相關因素後,認為15個月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本控罪涉及下列加刑因素:
65.每項加刑因素上調3個月,上述三項加刑因素共上調9個月。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就第十一項控罪,判監24個月(15個月加9個月)。第一及第二被告認罪,本席會給予全數三分一的減刑,刑期下調至16個月。 66.現在本席宣判,第一至第三被告的判刑如下:
賠償令 67.本席考慮到:
68.本席現頒下賠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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