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俊文

Case No.DCCC 124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4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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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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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Monica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律師Ms CHAN Yee-man, Ada,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s)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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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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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共兩項控罪:一,簡稱使用假卡;二,簡稱藏有假卡。

2.被告人由律師代表,被告人承認事實上,當日他身攜共四張假卡,到該鐘錶鋪,期間嘗試使用其中兩張假卡,但不果。店員已報警。警員到場,除該兩使用的假卡之外,在被告人身上另外發現兩張假卡。被告人使用假卡來嘗試購買鐘錶。被告人承認,假卡是在深圳用數百元的代價購買回來,當時在鐘錶鋪使用假卡,是為個人圖利而已。

3.被告人共有二十三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大概半數為盜竊,另半數為藏毒或毒品有關之罪行。

4.被告人現年33歲,身體並無大礙,單身,與雙親家人共住在報述的地址之上。

5.辯方呈遞兩宗案例:一,Lau Pui Hang CACC 393/2003;以及Tu I Lang CACC 464/2006。辯方提倡一些法律原則供法庭考慮。首先,上訴庭已明言,在一中小型的運作,並沒有涉及國際犯案或龐大集團在背後的使用假卡罪行,法庭可使用3年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期間,上訴庭已提過,所謂運作大小這點,與卡的數目有關。案中,該被告人的角色不是前線的使用者,而是招攬使用者的中間人,他不是該案中的主腦。法庭同意辯方的高見,即不同的角色會有不同的判刑後果,角色愈大、判刑愈重,角色愈小、判刑愈輕。法庭認同劉先生(該案的被告人)與本被告人相比,角色上劉生較重,本被告人較輕。在該案中,上訴庭最後裁定,劉先生判刑起點為3年。另外,杜案基本上是重複剛才法庭提到的法理原則,並且考慮相當多類似的案例而已。

6.最後,法庭認為,本案被告人的罪咎,從參與角色來講,他是前線的使用者,當然亦都沒有任何集團在背後運作,亦不牽涉太多、只少量的越境行為。唯最後法庭雖然認為,本被告人與劉先生(劉沛恆)比的角色較輕,但有兩點法庭認為是罪咎較深的特性:即被告人是離境,雖然亦是國內的地方,到深圳將假卡購買回來;二:卡的數量比起案亦都較多一些。案實際使用的假卡,是兩張。而本案中,使用的是兩張,但藏有亦有兩張。此消彼長之後,法庭最終認為,本案件的整體判刑起點與案不遑多讓。

7.但面對着案件中的多條控罪,法庭亦需要適數給與個別量刑,以免任何個別控罪判刑被上訴推翻之後,剩餘沒有問題的控罪判刑不能夠正確地反映被告人的真正罪咎。

8.第一控罪,使用兩張假卡,判刑起點為33個月監禁,認罪三分一折扣之後,法庭就第一控罪,判被告人22個月監禁;第二控罪,法庭採納27個月判刑起點。這是因為本控罪不是使用假卡罪名,而是藏有。認罪三分一折扣之後,就變為18個月。但整體罪咎或整體判刑來講,正如法庭剛才運算,就第二控罪18個月監禁中,就只有兩個月與第一控罪的22個月分期執行。換句話講,即22加2,等於24個月監禁。這與法庭剛才提到總罪咎3年起點,認罪三分一折扣之後,理應變成兩年的監禁,24個月一樣。

  蘇文隆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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